韩国金钱债权执行制度概述

合集下载

走进韩国丨韩国公司制度简介

走进韩国丨韩国公司制度简介

走进韩国丨韩国公司制度简介引言韩国的公司制度规定的非常灵活、实用,针对股东和职业经理人的需求,商法第三编公司编规定了合名公司、合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外国公司等五种形态。

现实中,大概90%左右的企业使用股份公司形态。

股份公司韩国商法没有特别对股份公司作出定义。

股份公司一般是指将股东的出资组成的资本金划分成均等股份,股东依据认购的股份承担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的公司形态。

韩国的股份公司制度与中国的股份公司制度基本相同。

合名公司合名公司是由2人以上的无限责任股东成立的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合名公司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即股东原则上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对于公司基本事项的决定需要全体股东同意,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时需要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从合名公司的上述特征可以看出,合名公司相较公司资产更重视股东的信用和能力。

这种公司形态适用于经营风险大且需要股东积极参与经营的企业类型,投资的股东即使不参与经营也要充分信任其他股东。

这种公司形态较适用于存在相互信赖关系的少数人之间进行共同的项目。

合名公司不适用于需要筹措大规模资金,接受众多人投资的项目。

合资公司合资公司是指各由1名以上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其他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的公司(商法第268条)。

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负责执行公司业务并代表公司(商法第273、278条),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的业务,对公司的业务和资产状况享有监督权(商法第277条)。

合资公司是一种吸引有限责任股东的资金投入、无限责任股东经营项目的公司形态,其具有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的共同特性。

因其存在无限责任股东,在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关于合名公司的规定(商法第269条)。

合资公司是一种较适用于企业家和投资者合作的公司形态。

投资者的出资与商业贷款不同,企业家没有还本付息的困挠,可以安心于经营,与合伙和合名公司相比,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可以放心投资。

韩国_会计制度(3篇)

韩国_会计制度(3篇)

第1篇一、引言韩国作为亚洲四小龙之一,经济发展迅速,会计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和完善。

韩国的会计制度深受国际会计准则的影响,同时结合了本国特色。

本文将从韩国会计制度的历史背景、基本框架、会计准则、财务报告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韩国会计制度的历史背景1. 20世纪50年代:韩国经济处于起步阶段,会计制度尚未形成。

2. 20世纪60年代:韩国开始引进西方会计制度,并逐步建立自己的会计准则。

3. 20世纪70年代:韩国会计制度逐步完善,形成了以企业会计准则为主体的会计体系。

4. 20世纪80年代:韩国会计制度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开始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5. 21世纪:韩国会计制度持续发展,不断完善和更新。

三、韩国会计制度的基本框架1. 会计主体:以企业为主体,包括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等。

2. 会计目的:为投资者、债权人、政府等利益相关者提供真实、公允的财务信息。

3. 会计基础:权责发生制、历史成本原则、货币计量原则等。

4. 会计期间:以年度、季度、月度等为会计期间。

5. 会计科目: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四、韩国会计准则1. 韩国企业会计准则(KFAS):韩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主要由韩国企业会计准则委员会(KFSC)制定,包括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和解释性指南等。

2.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韩国上市公司自2009年起开始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逐步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

3. 特定行业准则:针对特定行业,如银行、保险、证券等,制定相应的会计准则。

五、韩国财务报告1.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2. 附注:对财务报表中的项目进行详细说明。

3. 财务报表分析:通过对财务报表的分析,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六、韩国会计制度的特色1. 强调真实、公允的财务信息:韩国会计制度要求企业提供真实、公允的财务信息,以保障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2. 重视信息披露:韩国会计制度要求企业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提高财务报告的透明度。

对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剖析

对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剖析

对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剖析一、概述债权执行是指债权人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实现其债权的一种方式。

债权执行制度是保障债权人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制度之一。

本文将对债权执行制度进行法律剖析。

二、相关法律法规债权执行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和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人权益保护法》等。

三、债权执行的程序债权执行的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执行、立案受理、财产保全、执行裁定、执行申请再审、执行结束等。

1. 申请执行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提交相关证据和债权清单。

在申请执行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和可能存在的担保财产,以便更好地实现债权。

2. 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债权人的申请后及时进行立案受理,并通知债务人。

在立案受理时,人民法院还会要求债务人提供财产状况证明文件,以便更好地进行财产保全和查控等程序。

3. 财产保全在立案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财产保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受侵害。

财产保全主要包括查封、冻结等措施。

债务人不服财产保全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

4. 执行裁定当债权人申请执行成立时,人民法院将会进行执行裁定。

执行裁定是债权执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决定了债权执行的具体措施和范围。

执行裁定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不能随意规定。

5. 执行申请再审在债权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可以针对执行裁定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再审程序是保护债务人权益的重要环节,但也不能滥用。

6. 执行结束当债权执行程序完成后,即执行结束。

执行结束的意思是债权人已经按照执行裁定获得了其应得的权利。

债务人应当立即履行法律义务,否则将被强制执行。

四、债权执行的法律问题债权执行是一项复杂的法律程序,其中包含着不少法律问题。

下面列举其中几个重要的问题:1. 债权执行的时效性问题债权执行的时效性问题主要与诉讼时效有关。

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时效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韩国金融制度及其特征

韩国金融制度及其特征

作者: 金琪瑛
作者机构: 吉林省金融研究所
出版物刊名: 经济研究参考
页码: 98-112页
主题词: 非银行金融机构 韩国金融制度 银行业务 金融市场 中央银行 金融体制 金融政策地方银行 金融圈 商业银行
摘要: <正> 从广义上讲,金融制度包括金融法规、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政策以及金融产业运行机制等诸方面内容,而在狭义上,金融制度一般指金融机构及其运行机制。

本文拟从两个方面对狭义上的韩国金融制度做简略的介绍和分析。

一、金融机构现状及其职能韩国的金融机构可分为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银行金融机构亦称第一金融圈,包括一般银行和特殊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也叫第二金融圈,包括投资金融机构、保险金融机构、储蓄金融机构和其他。

韩国汇率制度

韩国汇率制度

韩国汇率制度
韩国的汇率制度是浮动汇率制度。

这意味着韩国的汇率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而不是由政府或央行设定一个固定的汇率。

韩国的汇率浮动制度允许韩元(KRW)在外汇市场上自由浮动,根据市场因素,如贸易状况、经济表现、利率水平等而波动。

韩国央行(韩国银行)通过市场干预和货币政策来维护货币市场的稳定性,但整体上汇率是由市场力量决定的。

韩国实行浮动汇率制度的背后有多个理由,其中包括:
1.经济自主性:浮动汇率制度可以让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对货币政
策拥有更多的自主权。

这使得央行能够更好地适应国内外的经
济变化,采取更为灵活的货币政策。

2.贸易竞争力:浮动汇率制度使得韩国的汇率能够根据市场状况
调整,有助于维护国家的贸易竞争力。

通过让汇率自由浮动,
韩国能够更好地适应出口和进口的需求。

3.避免外汇储备压力:固定汇率制度可能导致央行需要大量的外
汇储备来维持固定汇率,而浮动汇率制度下,央行在外汇市场
上的干预可以相对较少。

请注意,货币制度可能会在时间内发生变化,因此建议查阅最新的官方资料或与相关机构联系以获取最准确和最新的信息。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韩国金钱债权执行制度概述作者:周丹来源:《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01期摘要:在韩国,对金钱债权①的执行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即对债权的押留阶段和现金化阶段。

在金钱债权的押留阶段,韩国主要利用押留命令限制第三债务人对债务人清偿,同时禁止债务人对该债权的处分和领受。

在金钱债权的现金化阶段,韩国主要利用推寻命令和转付命令对被押留债权进行现金化,将被押留债权转化为金钱,用所得价款清偿执行债务人的债务。

我们需要利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研究和借鉴韩国关于金钱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实务经验,不断完善我国关于债权执行制度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韩国;金钱债权执行;韩国民事执行法;押留;现金化中图分类号: D923.3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13411/ki.sxsx.2015.01.019一、韩国金钱债权执行制度在韩国,并不是一开始就有单独民事执行法法典的。

1960年4月4日韩国通过了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法典中,强制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法典的一部分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以下强制执行部分的内容中规定着。

1960年以后,韩国又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数次修订,但是对于强制执行程序,仍将其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并未单独立法。

然而,司法实践中,随着民事执行问题的不断出现,实务界和学界都呼吁韩国政府将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制定出一部有效、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律。

终于在2001年12月5日韩国民事执行法经国会通过,2002年1月26日以第6627号法律的名义公布,于同年7月1日开始实施。

此后,韩国又于2005年1月27日以第7358号法律的名义对民事执行法进行了修改,于2005年7月1日开始实施。

韩国民事执行法第223条至第241条对金钱债权执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和中国相比韩国利用相对多的条文对其进行了充分的规定。

债权执行的对象主要指的是以转让或者转移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金钱债权,有价证券或者其他有体物的权利为目的的债权。

执行实务中,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金钱债权的执行最为典型,它主要规定在韩国民事执行法第二篇对动产的执行规定当中。

②这里为了叙述的便利,我们将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金钱债权的执行,简称为金钱债权执行。

大多数作为债权执行对象的权利都是无形、抽象的,所以债权执行程序区别于有体动产和不动产执行的程序。

针对债权必须采用…观念性‟的方法执行。

债权执行的第一阶段针对债权进行押留时,既不可以登记,也不可以转移占有,而是法院通过裁判的形式,禁止债务人对该债权进行处分,并且下达押留命令来实现对该债权观念上的扣押。

进入了执行的第二阶段即现金化阶段后,法院仍然需要通过裁判的形式,对债权进行现金化。

韩国民事执行法上,实现债权现金化的方法,主要分为推寻命令和转付命令两种。

二、韩国金钱债权执行的程序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是债权执行中最为典型,对中国债权执行制度最具有借鉴意义的制度。

笔者主要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进行介绍。

(一)押留程序1. 押留命令。

在韩国,想要对金钱债权进行执行,法院首先要以裁判的形式,由司法辅佐官下达押留命令,对债务人作出禁止处分该债权的命令以代替对实物的押留。

押留命令应当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禁止第三债务人向债务人支付;二是禁止债务人私自处分或者受领该债权(民事执行法第227条第1项)。

韩国民事执行法上的司法辅佐官是为了减轻法院法官的工作量而设立的辅助执行机构。

法院组织法修改以前,执行法院的事务由地方法院的法官负责,以审判包含执行为原则,地方法院的法官既负责审判工作又负责执行工作。

但是,2005年7月法院组织法修改以后,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主要由司法辅佐官负责,法官对于司法辅佐官的执行行为的妥当性做出判断,监督司法辅佐官的执行工作。

因此,司法辅佐官是处于法官和法院事务官中间位置的司法部的职员,司法辅佐官的执行工作受法官的监督。

[2]2. 押留异议及即时抗告。

第三债务人收到押留命令之后,可以针对押留命令的瑕疵,单独向司法辅佐官提出异议申请,以即时抗告的形式获得救济(民事执行法第227条第4项)。

韩国民事执行法上的即时抗告是指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所作出的决定或命令不服,在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一周之内,向上级法院所提出的上诉。

即时抗告一旦提出,具有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的效力。

[3]271但是第三债务人所提出的抗告事由,必须是和自己有关的事由,而不能以债务人应当主张的事由提起即时抗告。

(二)现金化程序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押留程序结束之后,就将进入押留债权转换成现金的阶段,在韩国民事执行法上将该过程称之为“现金化”阶段。

但与有体动产及不动产执行不同,对金钱债权的现金化需要使用其特有的现金化方法。

原则上,移付命令是对金钱债权实行现金化的基本方法,这里的移付命令指的是根据押留命令,执行机关将被押留债权的处分权,从债务人身上剥离,从而移交给押留债权人的一种方法,其中包括推寻命令和转付命令。

[1]467推寻命令是将债权的推寻权能赋予给押留债权人,而转付命令则是将被押留的债权本身转移给押留债权人以代替债务的清偿。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名叫“特殊现金化”的方法,可以实现对一些特殊金钱债权的现金化。

比如,该被押留债权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等其他原因难以进行推寻的,可以作为例外按照执行法院所制定的特别现金化方法执行。

以上三种现金化方法,都是中国目前债权执行制度中不曾规定的,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有效方法。

1. 推寻命令。

(1)推寻命令的意义。

推寻命令是执行法院将对被押留债权的推寻权能赋予给押留债权人的一种移付命令。

根据押留命令,国家不直接行使所收取的被押留债权的处分权,而是将该处分权交给押留债权人行使。

一般来说,债权人只有根据债权人的代位权,才能行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权利(民法第404条)。

但是,推寻命令制度设立之后,债权人可以不按照代位程序,就能够得到被押留债权的清偿。

债权人的推寻行为虽然不是执行行为,但它却是执行程序的一部分,而债权人将推寻所得的债权金额向司法辅佐官申告以后,执行程序才算结束(民事执行法第236条第1项)。

因此,申告一经结束就不允许其他债权人提出押留竞合和提出分配要求(民事执行法第247条第1项第2号)。

(2)推寻之诉。

在韩国金钱债权执行制度中,有一个非常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制度,那就是推寻之诉制度。

韩国民事执行法上的推寻之诉是指债权人依据推寻命令,向第三债务人行使推寻权时,如果第三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就可以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推寻之诉。

在推寻之诉中,第三债务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可以主张抗辩事由,但其所主张的抗辩事由必须是针对执行债务人的事实,与执行债权人相关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抗辩事由。

[1]470诸如,执行债权的消灭或不存在等事实都不可以作为第三债务人主张抗辩的事由。

因为在债权执行关系中,第三债务人只和执行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与执行债权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若想主张执行债权消灭或不存在,执行债务人完全可以通过提出请求异议之诉来主张该事由,与第三债务人无关。

①2. 转付命令。

韩国民事执行法上的转付命令是实现金钱债权现金化的另一个非常常用的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和推寻命令相比,债权者们更加偏好于使用转付命令来满足自身债权。

所谓转付命令即指将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权面额直接移转给押留债权人,以代替债务的清偿。

换句话说,也可以将转付命令理解为用被押留债权以代物清偿的方式清偿押留债权。

[1]471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一点,转付命令一旦被确定,并且送达给第三债务人时,就视为执行债务人清偿了债务。

但是被转付债权本身不存在的情况除外(民事执行法第231条)。

接到转付命令之后,如果第三债务人无力偿还该债务,押留债权人的执行债权仍然消灭,押留债权人也不可以以押留债权未被满足为由,向执行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因为在转付命令送达给第三债务人的同时,执行债务人的债务已经视为清偿。

转付命令的这一特点和推寻命令有很大的差别。

韩国民事执行法上,执行债权人接到推寻命令后,如果第三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导致其债权没有被完全满足时,执行债权人对执行债务人的债权并没有消灭,仍然继续存在,所以此时执行债权人可以继续向执行债务人追偿未被满足的债权。

但是转付命令则不同,转付命令送达第三债务人时,即使第三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转付命令被送达的同时,执行债权人对执行债务人的债权就已经消灭了,所以执行债权人只有独自承担债权得不到清偿的风险,而不能向执行债务人追偿。

但是,运用转付命令来实现金钱债权也有一定的长处,即债权人申请转付命令,该转付命令一旦经执行法院确定后,其他债权人的执行参与权受到了相当大程度的限制,押留债权人几乎独占享有受偿的权利,在使用转付命令实现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几乎不会出现债权竞合问题,基于此点,司法实践中,比起推寻命令更常用的是转付命令。

三、韩国金钱债权执行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债权执行制度是强制执行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债权纠纷的数量也日益增多,债权执行制度的完善工作已经成为了一项急需完成的课题。

纵观我国关于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我们会发现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中,并没有以…债权执行‟为名单独设立一个章节对其详细规定,仍然遵循旧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以不动产和动产执行为主线,对债权执行则是轻描淡写地仅仅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现行民事诉讼法执行编对债权执行制度规定之贫乏,导致许多债权执行案件无法可依。

这不仅会使债权人的债权最终得不到满足,而且会使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受到极大侵害。

我们需要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研究和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实务经验,进而认识自身的不足。

结合韩国民事执行法的规定,针对我国的债权执行制度,笔者认为以下几点需要进一步完善:(一)债权执行过程中,履行通知的模糊性问题《规定》①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简称履行通知)。

履行通知中应当写明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此条文与上文所介绍的韩国民事执行法关于债权执行的规定相比较,我们可以得知,在韩国,想要对债权进行执行,首先应当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由司法辅佐官先下达押留命令,押留该债权,然后第三债务人对此押留命令没有异议之后,再由司法辅佐官下达推寻命令或转付命令以实现对债权的现金化。

而我国《规定》第61条中却仅依据履行通知,不但对债权进行了“押留”,又对债权进行了“现金化”。

笔者认为,这不但不利于提高债权执行的准确性,而且这样做也会导致债权押留阶段和现金化阶段的重叠、混淆。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