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中多个普通债权执行顺序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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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5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2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法释〔2016〕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闽高法〔2015〕26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

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浙江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04-21 鲜文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采用什么样的处理原则?适用平等分配原则时,哪些债权人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多项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时如何实行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分配中对优先权如何保护,优先受偿权受制于财产处置权时如何解决?等等问题,我省各地法院和执行人员理解不一,做法各异。

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执行审查机构和执行法官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无所适从。

为正确处理这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一)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轮候查封与多个金钱债权的执行顺序

轮候查封与多个金钱债权的执行顺序

轮候查封与多个金钱债权的执行顺序——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罗荣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

”因此,我国现行立法是禁止重复查封的。

但根据2004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以及建设部联合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后,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作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可见,现行法院允许轮候查封,并规定了轮候查封在一定条件下仍可优先受偿。

那么,在多个金钱债权情况下,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按何种顺序进行受偿呢?第一,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第二,被执行人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采取优先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查封财产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措施。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多个法院对同一财产进行查封的情况,这就涉及到了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发布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此作出了规定和解释。

批复指出,当多个法院对同一财产进行查封时,首先查封法院应当优先享有查封权利。

这是因为,首先查封法院已经对该财产进行了查封,其查封行为已经生效,其他法院不得对其进行重复查封。

如果其他法院对该财产进行了查封,将会损害首先查封法院的查封权益。

批复还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向首先查封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或变更其查封行为。

在此情况下,首先查封法院应该依法审查异议请求,如果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应当解除或变更其查封行为。

如果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应当维持其查封行为。

批复还指出,如果多个法院对同一财产进行查封,其中一个法院的查封行为已经被解除或变更,其他法院可以重新对该财产进行查封。

但是,在重新查封之前,其他法院应该先向首先查封法院申请解除或变更其查封行为,以确保其查封行为不会损害首先查封法院的查封权益。

总之,批复对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稳定。

同时,批复也提醒各级法院要加强沟通协调,避免出现多个法院对同一财产进行查封的情况,以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和损失。

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充分理解和贯彻批复的精神,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遵守法律法规,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只有这样,才能够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为建设法治中国作出更大的贡献。

查封债权期限的法律规定

查封债权期限的法律规定

查封债权期限的法律规定一、查封债权期限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就财产保全的期限问题,分三类作了规定,第一类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第二类为查封、扣押动产的最长期限为一年,第三类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最长期限为二年。

其未就保全到期债权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也未明确说明保全到期债权应列入上述三类中的哪一类。

因财产保全裁定自被人民法院作出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做出裁定是应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予以明确。

但对于保全到期债权的期限应列入上述三类中的哪一类,进而执行哪一个期限,以及保全到期债权应否设定期限的问题,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有的法官认为,到期债权既然是已经到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表现形式为货币数额形式,且数额确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这类财产的流动性强,应当归入其他资金类中,执行不超过六个月的保全期限。

有的法官认为到期债权虽然是债权人已经可以行使的债权,但该项财产的实际数额,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资金状况、信用程度等都有很大关系,债权人收回债权的难易受不特定因素的影响较大,这与资金类财产的性质有一定的区别,在其不宜被列入动产或不动产的情况下,应归类为其他财产权,执行不超过二年的保全期限。

还有法官认为,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同时也设定了申请人提供担保等保全错误时的补救措施,对保全设定期限,既不利于保全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从制度的设定方面看也没有这个必要。

其实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期限不可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形确定。

二、债权保全具体期限为1、银行账号、存款:首次六个月,续冻三个月。

2、房产、土地:首次二年,续封一年。

3、股权:首次二年,续冻一年。

4、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国家股、社会法人股、限售流通股等):首次一年,续冻六个月。

民事执行中的债权受偿顺序梳理

民事执行中的债权受偿顺序梳理

民事执行中的债权受偿顺序梳理民事执行程序中,当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足额偿还所有债务的情况时,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执行款如何分配?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如何区分和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从不同角度都进行了相应规定。

笔者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对民事执行中的债权受偿顺序做以下简要梳理归纳。

一、民事执行中的优先债权在民事执行的债权中,根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分为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优先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优先债权主要包括:1、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2、船舶优先权;3、民用航空器优先权;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6、税收优先权;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

以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为例,参与分配债权的受偿顺序为:(一)处置抵押财产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优先权案件的执行费、诉讼费、评估费等);(二)商品房买受人的购房价款;(三)建设工程价款;(四)设定抵押前欠缴的税款、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五)抵押债权;(六)普通债权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七)普通债权。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工资债权在执行分配中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工资债权具有优先权,司法实践中处理规则并不统一。

二、处理普通债权时,企业法人与公民或其它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区别(一)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它组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处置财产是按查封顺序分配吗?

处置财产是按查封顺序分配吗?处置财产是按查封顺序分配的。

法院轮候查封同一财产,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按查封的顺序清偿债务。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如果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财产处置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一、处置财产是按查封顺序分配吗?法院轮候查封同一财产,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按查封的顺序清偿债务。

除此之外,区分以下情况处理:1、被执行人是个人的,如果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财产处置时,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2、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如果符合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或者法院不受理破产的,按查封的先后顺序清偿。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二、法院强制执行的手段有哪些?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

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

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综上所述,法院办理债券纠纷案件,经常会用到强制执行手段。

查封财产顺序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查封财产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旨在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查封财产应当遵循一定的顺序。

本文将详细阐述查封财产顺序的法律规定,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查封财产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财产,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第一,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第二,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有价证券;第三,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动产;第四,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不动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顺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第一,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第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有价证券;第三,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第四,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不动产。

”三、查封财产的顺序1.银行存款首先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这是因为银行存款是当事人财产中最易变现的部分,能够迅速实现财产保全的目的。

银行存款查封、扣押、冻结时,应当通知开户银行,并要求银行协助执行。

2.有价证券在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存款后,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有价证券,如股票、债券等。

有价证券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依法向有价证券登记、托管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3.动产在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后,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动产。

动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依法向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并经法院裁定后执行。

4.不动产在查封、扣押、冻结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动产后,应当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不动产。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

关于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在执行阶段处置及分配财产规定的解读一、首封法院、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一般而言,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下称“首封法院”)将首先进入执行程序。

但当优先债权法院、轮候查封法院(已进入执行的轮候查封法院下称“轮候法院”)亦在首封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前后陆续进入执行程序时,为保障执行顺利进行,同时适当平衡首封债权的首封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2015)》(下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下称“《保全规定》”)分别规定了首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法院或轮候法院移送查封财产处置权的不同情况。

(一)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间关于查封财产处置权的协调当查封的财产为非争议标的时,若首封法院率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则该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在此种情况下,若首封法院一直不对查封财产做出处理,根据《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即《批复》对该条的适用设立了一个前提,需在“执行过程中”探讨移送的问题,那么,对该条规定中60日期间应当自保全查封时起算,还是自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时起算?如果首封法院一直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且未进入执行程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是否仍有权依据《批复》请求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对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之后公布的《保全规定》中确立了查封期间连续计算的原则。

《保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

其次,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申请执行案执行协调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批复》进行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协调时,也明确了“首先查封包括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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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中多个普通债权执行顺序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民诉意见》第282条、《执行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等,规定了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主体申请执行时的一般分配原则,主要包括:
1、优先受偿。

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包括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工程建设款等。

《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2、普通债权。

《执行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规定了普通债权分配的最基本原则: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同时,第八十九条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③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如果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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