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颖--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审判专家
卢泳等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

卢泳等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5【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9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怡婷王东勇吴斌【审理法官】戴怡婷王东勇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泳;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当事人】卢泳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卢泳【当事人-公司】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赵赫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寿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赵赫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王宇明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寿辉赵赫文王宇明【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卢泳;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注册”相关的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备选信号”的相关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0025段记载对于偶然采集者,则先将内容备选,而后进行注册。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2 17:43:32卢泳等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泳,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诉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诉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号】(2009)一中民初字第13772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0.06.11裁判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明确限定的技术手段相反,技术效果亦相反,且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不构成等同侵权。
正文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诉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初字第13772号原告北京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
法定代表人吴懿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世琳,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庆,经理。
被告王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春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晓斌。
原告北京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简称捷瑞特中心)诉被告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金自天和公司)、王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捷瑞特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吴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世琳、张维锋,被告金自天和公司及被告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春雷、宗晓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瑞特中心诉称:原告是第01274761.0号名称为“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金自天和公司生产、销售的“HM-1缓冲器弹性胶泥芯体”(简称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就本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同时被告王某某利用曾在原告单位任职期间非法窃取的原告专利技术信息与被告金自天和公司合作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规定提起诉讼。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25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审理法官】谢甄珂曹丽萍吴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林楠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林楠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敏林楠【代理律所】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已被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20)京行终2888号行政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

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专利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9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军王东勇苏志甫【审理法官】马军王东勇苏志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当事人】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当事人-公司】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代理律师/律所】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刘宝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许良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刘宝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许良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超宋新月刘宝荣许良瑞【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中晶型的替代的荧光体。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反证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4 21:16:40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裁决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
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号: (2014)京知民初字第1号裁判日期: 2015.07.20案由:民事>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附案例评析:人物名称构成文字作品的条件——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建院一周年发布典型案例之案例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京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150房间。
法定代表人邢山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振东,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潇元。
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2号楼四层0401房。
法定代表人周亚辉,首席执行官。
被告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147房。
法定代表人周亚辉,首席执行官。
被告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8号B座605E。
法定代表人周亚辉,首席执行官。
上述各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各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慧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乐动卓越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乐动卓越公司)诉被告北京昆仑乐享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乐享公司)、北京昆仑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昆仑在线公司)、北京昆仑万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昆仑万维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知识产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宣告专利无效纠纷再审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宣告专利无效纠纷再审案【全文】CLI.C.176538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宣告专利无效纠纷再审案—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的认定标准【裁判要旨】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公开,不仅要求该对比文件中包含有相应的技术特征,还要求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和该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
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是指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实际起的作用,而不是该相应的技术特征客观上可具有的作用的全集。
【案号】(2010)一中知行初第2005号;(2011)高行终字第213号;(2012)知行字第3号【案情】北京市捷瑞特弹性阻尼体技术研究中心拥有一项名称为“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12月28日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快进慢出型弹性阻尼体缓冲器,主要由套筒座(1),承撞头(2),活塞(3),弹性阻尼体(4)和密封装置(5)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承撞头(2)的内腔(22)中装入弹性阻尼体(4),将活塞(3)与活塞杆(31)相连接,装入承撞头(2)的内腔(22)之中,将缸盖(21)与承撞头(2)连接成一整体,沿活塞(3)圆周部位设置有单向限流装置(32),压缩行程时单项限流装置(32)打开,回复行程时单项限流装置(32)关闭,活塞(3)外径与内腔(22)之间留有间隙。
”针对涉案专利,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2000年第1期《国外铁道车辆》(以下简称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两种弹性胶泥缓冲器,其中图1(a)为带单向阀的方案,图1(b)为带高压室的方案。
图1(a)中示出该弹性胶泥缓冲器包含有套筒座、壳体、活塞、弹性胶泥和密封圈,壳体和内腔中装入弹性胶泥,活塞和活塞杆相连接,装入壳体的内腔之中,缸盖与壳体连接成一整体,活塞外径与内腔之间留有间隙。
宋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宋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5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玛莎拉蒂股份公司【当事人】宋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玛莎拉蒂股份公司【当事人-个人】宋荻【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玛莎拉蒂股份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廉运泽北京嘉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廉运泽北京嘉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麻莉坤王青廉运泽【代理律所】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北京嘉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宋荻;玛莎拉蒂股份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审理法官】王东勇吴静郭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赢创工业股份公司【当事人】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赢创工业股份公司【当事人-公司】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赢创工业股份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李霞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李凤仙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李霞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泽政甄子燕李凤仙李霞【代理律所】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赢创工业股份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赢创未来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赢创未来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湖南赢创未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17:42:4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连仁、刘斌原系朋友关系。
微博第一案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一中民终字第09328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33 号二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大民,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枝辉,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鸿伟,男,1970 年10 月4 日出生,汉族,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三号蓝堡国际公寓1 号楼2 单元705 室。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篙,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安全公司)与周鸿伟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 时海民初字第1907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山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民、陈枝辉以及周鸿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高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安全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0 年5 月25 日下午3 点左右开始,周鸿伟相继在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网站通过微博发表所谓“揭开金山公司面皮”的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未经调查核实,仅凭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恶意毁谤,散布大量低毁原告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的不实言论,对我公司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同时,周鸿伟在微博中使用了“偷鸡摸狗”、“搞阴谋”、“作伪证”、“借刀杀人”、“暗地里搞动作”、“搞小动作”、把金山称为“黑山”等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使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及随后的平面媒体报道,对我公司及“金山软件”品牌产生了重大的误解,造成我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
周鸿伟作为同业竞争企业中有一定影响力的负责人,应当对其言行谨慎负有注意义务,并对不良后果有所预见。
其曾在2010 年5 月29 日第五届中国互联网站长年会上演讲并宣扬称,其在微博上向金山开炮后,导致第二天金山股价大跌12 % ,市值掉了6 个亿,表明其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能够有所意识并应当有所警示,但却故意散布虚假事实,恶意炒作,存在主观上的严重过错。
陈某某、湖南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湖南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87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审理法官】盛知霜王晓虹曾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某;湖南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当事人】陈某某湖南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当事人-个人】陈某某【当事人-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代理律师/律所】姜雪娜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黄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陈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雪娜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黄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陈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雪娜黄俭陈昭【代理律所】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本院观点】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湖南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陈某某隐私权、名誉权的侵犯,在《寻情记》节目中公开向陈某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湖南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主观过错。
既不构成侵权,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湖南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陈某某隐私权、名誉权的侵犯,在《寻情记》节目中公开向陈某某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湖南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的行为是否侵犯陈某某名誉权,本院认为,湖南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主观过错。
从该期节目的内容来看,节目的大部分篇幅系通过记者采访的方式由节目中当事人自行反映问题并发表意见,湖南广播电视台都市频道工作人员仅是对节目中当事人自己的言论进行转述或总结,虽对个别评论语句可能存在表达不当的情况,但并不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或用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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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颖--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审判专家 作者:刘玉民/文 姚学谦/图 发布时间:2012-04-10 09:08:37
“中国?中国有知识产权保护?” “2001年,我通过最高法院组织的选拔考试、雅思考试和伦敦大学的面试,获得了去英国留学的难得机会。初见教知识产权法的教授,当得知我是一名从事知识产权审判的中国法官时,教授有些不以为然,耸了耸肩,无奈地摇摇头对我这样说。”
“那一刻,我的心被刺痛了。那一刻,我清醒地意识到,我,代表的不仅仅是个体,在中国百姓面前,我代表着国家司法机关,代表着公平和正义,在外国人面前,我代表着中国司法的尊严和中国法官的形象。”
北京一中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姜颖,优雅谦和、睿智知性。3月28日上午,她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参加工作18年来,姜颖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400余件,其中没有先例可循、审理难度大、国内外关注度高的涉外疑难新类型案件400多起,没有一件差错,没有一件上访信访。她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反向假冒也是商标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受理不侵权之诉三要件”、“为拍卖的需要而使用作品不构成侵犯著作权”、“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构成商标侵权”等法律观点,填补了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多项空白,在商标法修订、专利法修订、专利审查指南修改及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被采纳。她出版法学著作15部,发表学术论文28篇,主持国家级、省市级重点课题13项,被聘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专家、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导师。在各种知识产权高端论坛上,她流畅的英文表达、精彩的发言内容、前沿的司法观点,赢得了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的广泛好评,被称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形象代表。
事不避难,勇于担当, 向世界展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形象 公正与严谨,是法官行使权力的基本准则。我给自己的要求就是查清事实做到百分之百的准确,法律程序决不能有一星半点的疏漏,适用法律决不能有一丝一毫的偏差,给各种关注和质疑一个令人信服的说明!
—姜 颖 2001年12月,经过长达10多年的艰难谈判,中国终于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
根据世贸组织相关法律制度体系中的“Trips”协议,我国对《专利法》、《商标法》进行了重大修订,取消了专利复审委和商标评审委的终局裁决权,对所有涉及专利权、商标权应否授予、应否有效的案件全部交由法院进行司法裁决。最高法院规定:起诉国家专利复审委和商标评审委的一审案件,全部由北京一中院管辖审理。“独此一家”的司法管辖优势,使北京一中院站在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前沿,也置于相关行业、全国乃至世界知识产权司法界的聚焦之下。
“审理这样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前无先例,经验为零。而时间紧迫,大量的案子在很短的时间内诉至法院,压力和困难前所未有,必须挑选一名既稳重细致又善于创新、既知识全面又思维超前、既政治坚定又具有国际视野的法官来担当大任。”一中院副院长陈锐说:“2004年3月,为应对入世提出的巨大考验和挑战,经过党组慎重考虑,决定组成专门审理专利行政案件的合议庭,由姜颖同志担任审判长。”
异常艰巨的责任和重担落在了姜颖柔弱的肩上。专利案件诉讼有两类:一是民事侵权,二是专利权效力行政纠纷。 而后者多涉及更为复杂的专业技术知识,审理难度很大,并且几乎全部需要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不能调解,工作压力可想而知。姜颖自知不能退却,也无法退却。
“任务重,人手少,甚至连总结和思考的时间都没有。一个接着一个,似乎看不到尽头。”姜颖笑着回忆:“当时有很多积压案件。合议庭是3月份成立的,6月份就结了一大批,当年清理了全部积案,平均审理期限缩短了31%。”
2006年秋,“中国客车侵权第一案”德国尼欧普兰汽车公司诉我国盐城中威客车公司侵犯客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的卷宗,摆上了姜颖的案头。尼欧普兰汽车公司是国际知名的汽车生产企业,尤其在欧洲具有广泛用户群和影响力。因为大客车外观设计被仿造,德国公司开出了4000万的天价索赔额。此案立案伊始就备受国内外关注,尤其在欧洲,更是非同凡响。本来在入世前后,国外对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就颇有微词,该案更是让他们找到了一个观察评价的机会。中国是否能够切实遵守世贸规则,是否能够平等保护国内外主体的知识产权权利,从该案的审理中,能够得到证明和答案。
作为法官,姜颖深知此案的份量和身上的责任。她潜心学习汽车设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分析研究国内外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案例,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反复论证。按照审理程序,法官可以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据进行对比,得出结论。为了保证事实确凿无误,姜颖顶着6月的骄阳组织当事人对涉案客车进行实物比对察看,不放过任何一个细微的差别。最终判决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赔偿2千余万元。该案的审判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形象增加了一个注脚,也是对指责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一个有力回应。
2009年春,微软公司起诉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被告维持“郑码输入法”专利有效的决定是错误的。汉字输入法的技术和原理,对于非专业人士而言,就象天书一样晦涩难懂,单单那些字型拆分、字根排列、区码字符、位码字符等专业术语,就已经让人望而却步,更不要说对其方法的原理、规律等进行技术性分析,还要准确判断其较之于其他输入法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主审法官姜颖凭着苦学深思、钻研较真的韧劲,攻克了一个又一个难题,从专业的层面及司法的角度,对“郑码输入法”专利的效力进行了确认。最终判决微软公司败诉。那份在汉字输入方法专业人士看来都堪称完美、无懈可击的判决,也让微软公司由衷信服,表示完全服从,不再上诉。案件宣判后,郑码输入法专利权人郑珑女士给姜颖写了一封长信。她写到:“姜颖法官,我简直不敢相信,您在判决中对我的专利的论述论证,居然比我这个发明人还要透彻到位。面对微软这样的外国大公司,我个人的力量是渺小的,但我们国家的法律是强大不可侵犯的,这是我坚强的后盾和保障。”
优秀的法官善于拓展正义的疆域。多年来,姜颖审理的涉外名案不胜枚举,“法拉利”案、“采乐”案、“苹果”案,“保时捷”案、“爱普生”案、“菲利浦”案、“伟哥”案、“卡地亚”案、“西门子”案,几乎每一起案件都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关注焦点,而每一件案件的审理,姜颖都凭着高水准的司法水平、丰厚精深的法学功底、和令人信服的公正裁断,赢得了国内外的一致认同和赞誉。
心系社会,情牵发展,为科技进步知识创新提供坚实法律坚盾 法律在于理解,而不在于字义,要善于跳出案件看案件。因为一起个案,只是冰山一角,其所反映出的深层次矛盾和机制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才是法官更需要关注的。
—姜 颖 随着社会法治化的推进,人们对法院化解纠纷、平复矛盾的期待越来越高。姜颖认为,保障当事人权益,还老百姓公道,是人民法官的神圣职责。老百姓到法院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问题,一个好法官不仅要善于“定纷案结”,更要做好“止争事了”的工作,切切实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2009年,国家体育场以侵犯“鸟巢”建筑作品著作权为由,将“盛放鸟巢”的生产商和销售者熊猫烟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诉到了北京一中院。由于一般的建筑作品侵权案被控侵权的行为都是直接复制原告的建筑作品,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将建筑作品复制到烟花产品上,这属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模糊地带。很多专家都认为,“盛放鸟巢”烟花是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存在对国家体育场建筑作品的剽窃或复制。而且,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属于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即便“盛放鸟巢”烟花包装图案模仿了国家体育场,也是对该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任何侵权行为。依据法律条文一驳了之,对于法官来说比较简单轻松。但是,作为北京奥运会主会场的“鸟巢”形象就可能会被其他很多行业争相使用,设计人多年的心血结晶可能会被他人肆意践踏,国家体育场利用“鸟巢”的形象价值和潜在市场进行日常维护的计划也可能随之落空,给社会带来沉重的债务负担。本着对著作权所有者负责的态度,从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考虑,姜颖没有拘泥于法律条文,在充分研究关于建筑作品的国内外理论观点、详尽考虑建筑作品著作权立法背景和本意的基础上,提出了令人耳目一新的法律观点:“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建筑作品所体现出的艺术美感加以不当使用,即构成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此种使用不受所使用载体的限制。”姜颖认为,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公共利益,被告将原告建筑作品应用于烟花产品上,纯粹是基于商业目的,若将该行为视为合理使用不符合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对其作品的二次商业化利用,会不合理地损害原告的利益。于是认定“盛放鸟巢”烟花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对原告建筑作品著作权构成了侵犯。作为国内外鲜见研究建筑作品保护范围的实例,此案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好评,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服判息诉。
在审理广州名人路皮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转让纠纷案中,名人路公司诉其商标被他人非法转让,商标局未认真进行审查即核准转让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为了查清案情,姜颖调取了商标局的审查档案,发现在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转让文件中,公章和签字都是伪造的,由于商标局审查不严,核准了转让,导致了在名人路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商标被非法转让。案子顺利审结,姜颖并未止步于此。她经过多方调查了解,发现先后有20余件案件都属于这种情况。不法申请转让商标行为固然应该得到法律的制裁,但行政机关审查不严也是导致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于是,姜颖给商标局发出了一份司法建议函,建议严格审查程序,细化审查标准。商标局根据姜颖的建议,对其商标转让审查进行了严格规范,增加了告知转让人、比对核实签章、核查转让协议等程序,从而有效避免了商标权被非法转让。
互联网域名注册纠纷是近年涌现出的新类型案件。在审理北京网电博通公司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注册纠纷案中,原告申请注册的网络域名被中国互联网络中心拒绝注册,原因是根据规定,出于公共利益及特殊需要,有些域名限制注册,有些域名系预留域名,他人不得注册。而原告则认为,其申请注册时对限制注册和预留域名并不知情,互联网中心应该提前公开这些域名,保证公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