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董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董某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44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志强雷德强杨洁萍【审理法官】杜志强雷德强杨洁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董姣歌【当事人】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董姣歌【当事人-个人】董姣歌【当事人-公司】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高延昌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宋德欣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高延昌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文彪宋德欣高延昌【代理律所】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东广益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董姣歌【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益公司是否需向董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广益公司认为案涉测谎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申请重新测谎。
一方面,测谎结论实际上仅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并非定案依据且广益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测谎结论错误或者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另一方面,董某也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一审对其重新测谎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广益公司的代理人王志勇否认其在2019年7月10日与董某的谈话中有表示公司解雇董某的意思,但广益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向董某送达《关于员工董某上班时间睡觉处罚及调岗的通告》、《员工自离通告》,且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广益公司制作的载有董某离职工资的离职人员工资表。
海南大学法学院

海报
海南大学诉讼法学专业
2007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
时间:2007年6月 9日上午:8:00——12:00 下午:2:40——5:40 2007年6月10日上午:8:00——12:00 下午:2:40——5:40
地点:法学院二楼会议室
答辩委员会成员:
主席:张家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海南大学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委员:谭兵海南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诉讼法学科带头人、教授、硕士生导师谭世贵海南大学校长、教授、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段书臣海南大学法学院党总支书记、教授、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王琦海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李荣珍教授海南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宋强教授海南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生导师
答辩人及答辩题目:
张英论法官独立赵敬义刑事强制措施适度适用原则研究石卫平司法统一刍议王艳艳我国家事审判程序的探究与建构曹志民证据能力研究丁影论医事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鄢本强卧底侦查研究胡晓涛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制度研究
李春光仲裁文化建设研究张晓凤我国初任法官选任制度研究
赵典山监狱行刑社会化研究蒙秋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苟蓝月我国民事起诉制度研究黄丽环行政诉讼司法变更权研究
蔡强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化研究刘素芳律师队伍素质建设研究
粟凌云民事执行中的暴力抗法及其对策研究
尹琳论测谎结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聂莹论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陈丽论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权制度的构建
赵胜营论诉讼和解制度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构建
王帅高等教育行政诉讼研究——以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为视角
欢迎广大师生旁听
海南大学法学院
诉讼法学科
2007年6月6日。
关于测谎仪

测谎仪怎样“测谎” 测谎仪是“万能”的吗不说谎的人觉得它很神秘,说谎的人觉得它很可怕,这就是神奇的测谎仪。
面对不断攀升的犯罪,善良的人们总是期望借助科学的灵丹妙药,将所有犯罪分子手到擒来。
测谎技术的推广者们正在说服人们相信,测谎仪就是这种灵丹妙药。
那么,测谎仪在未来中国的大行其道,会不会真的有助于司法公正呢?现在,让我们一起走近测谎仪,把测谎世界探个究竟。
文/奇云(安徽省淮南职业医学专科学校副教授,淮南市232001)一.“电子包公”坐堂断案测谎,是对谎言的鉴别活动。
“测谎”一词,是由“测谎仪”(Lie Detector)而来;“测谎仪”的原文是Polygraph,直译为“多项记录仪”,是一种记录多项生理反应的仪器,可以在犯罪调查中用来协助侦讯,以了解受询问的嫌疑人的心理状况,从而判断其是否涉及刑案。
由于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此时大都会否认涉案而说谎,故俗称为“测谎”。
准确地讲,“测谎”不是测“谎言”本身,而是测心理所受刺激引起的生理参量的变化。
所以“测谎”应科学而准确地叫做“多参量心理测试”,“测谎仪”应叫做“多参量心理测试仪”。
2001年1月4日,公安部科技鉴定委员会对国产PG-7型多参量心理测试仪(即俗称的测谎仪)进行鉴定。
评审委员会的鉴定认为:公安部科技信息研究所和中国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承担的“测谎仪课题组”,历经10年研制的PG型多参量心理测试仪,在硬件和软件方面具有创新性,整体上达到国内领先、国际同类产品的水平。
测谎仪终于有了“中国造”!从产品的大量试用效果来看,PG型心理测试仪的运用,在刑事案件侦查、审讯中起到了事半功倍的作用。
第一个尝试利用科学仪器“测谎”的人,叫西萨重·隆布索(Ceu are Lombroso)。
1895年,他研制出一种“水力脉搏记录仪”,通过记录脉搏和血压的变化判断嫌疑人是否与此案有关,而且成功侦破了几起案件。
1945年,约翰·里德(John Reid)总结了前人的工作,设计出能检测血压、脉搏、呼吸和皮肤电阻变化以及肌肉活动的多参量心理测试仪,这种测谎仪器称为“里德多谱描记仪”,也就是第二代测谎仪,成为现代多参量心理测试仪的基础。
民事诉讼证据

鉴定人与证人的区别
是否需要专业知识 了解案件事实的时间 能否申请回避 能否更换 向法庭提供的信息
(七)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审判人员对争议的现场和物 品等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实况纪录。 民诉中对当事人争执的大型财物,被损坏 的不动产等,法院必须进行勘验,所作记 录可以作为证据。 在民诉中,常常会感到与案件有关的现场 和物证。不便或根本不可能拿到法庭,为 了查明案情,弄清事实真相,就要求审判 人员必须到现场进行勘察。
Z28: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 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 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z25: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 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 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 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当事人陈述
勘验笔录、现场笔 勘验笔录 录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
(一)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 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 从司法实践来看,书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有书写的、打印的,也有刻制的等;从书证的载 体上来看,有纸张、竹木、布料以及石块等。而 具体的表现形式上,常见的有合同、文书、票据、 商标图案等等。 常见的书证有各种文书形式的合同、遗嘱、帐簿、 存单、以及文件、提单、汇票、电报、工作证、 书信、商标图案等。
刑诉 民诉 (1)物证、书证 (1)书证 (2)证人证言 (2)物证 (3)被害人陈述 (3)视听资料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 (5)鉴定结论 (5)当事人陈述 (6)勘验、检查笔录 (6)鉴定结论 (7) 视听资料 (7)勘验笔录
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存在问题及法律思考

随着近年来 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 , 人们 依法维权意识不 断增强 , 民商事诉讼 案件 数量 不断攀 升, 此类案件在 民事审判 和执行 中对外委 托司法鉴定
的数 量 日趋增 多 。
1 . 2 司 法鉴 定 的 内容 趋于 多样 化
使法官可 以通过 司法鉴定这一科学实证活动来发现诉
讼 中涉 及 问题 真相 , 以达到 公平 判 决 之 目的 。同 时 , 司
随着经济 的发展 , 涉案纠纷 内容 日趋复杂 , 针对诉 讼纠纷当事人 申请或法院决定鉴定 内容 , 除过去 的法
医鉴 定 、 价 格认 证 、 资 产评 估 等 外 , 司 法 鉴 定 已经 延 伸
法鉴定也是诉讼 当事人 为维护 自身合 法权益 , 或对抗
制度 构想 进行 了一 些法 律上 的思 考与 分析 。
程 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民事诉讼涉
及 的 专 门性 问题 进行 鉴 别 和判 断并 提供 鉴定 意见 的活 动 。 因此 , 民事 诉讼 中的 司法 鉴 定 其实 质 就 是 , 鉴定 人 员 运用 科学 技 术 手段 或专 业 知识 , 对 于 诉 讼 所 涉 及 的 专 门性 问题 进行 检 验 、 鉴 别 并 作 出 判 断 性 意 见 的一 种
关于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在诉讼实践中运用的理性思考

犯罪心理测试 “ 是运用普通心理学 、 实验心理 、 生物 电子学 、 算机运用 、 计 侦查 学 、 物证技术 等学科知识 , 过专用心理测 试仪和计算 通
基金项 目: 甘肃政法学院科研项目“ 心理测试结论的诉论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编号 :Z 2 1X D W0 2 1 ) ( G F 0 0 Z L 6 00 阶段 l研究成果。 生
心 理鉴定技 术” 1 12 年美 国的拉森和基勒研制 出了可 。[ 9 1 l 自 以同时记 录被测人 回答 问题时 的脉搏 、 血压 、 呼吸等生 理指 标 的专 门测试仪作 为标志 , 2 到 0世纪中期 , 随着这项技 术的
不断发展和完善 ,世界上 已有 5 0多个 国家将测试 仪广 泛地
目前 , 犯罪 心理测试结 论在我 国刑 事诉讼 中 , 虽然 不属
于法 定证据 种类 之一 , 但是 ,9 9年 9月 1 19 0日《 高人 民检 最 察 院关 于 C S多道心理测试 鉴定结论 能否作 为诉 讼证据使 P 用 的问题 的批复》 中指出 :C S多道心理测试 ( 称测谎 ) “P 俗 鉴 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 的鉴定结论不 同 , 不属于刑事诉讼 法规定 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 院办理案件 , 以使用 C S多 可 P 道 心理 测试鉴定结论帮 助审查 、 判断证据 , 但不 能将 C S多 P 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 为证据使用 。” 这一批复被认 为是公 安 机关和人 民检察 院在 司法实践 中对犯罪嫌 疑人 进行 心理
中, 又称犯罪心理测试 , 而且这种技术还在不 断的完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
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3.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
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三、对鉴定机构的审查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7.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
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
8.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
测谎结论的可采性
价值工程经济成为江苏省经济发展的新增长点。
3.1调整产业结构,增加绿色产业的比例我国“十二五”规划提出发展现代产业体系,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积极发展以节能环保、新能源、新材料为代表的战略新兴产业。
江苏碳排放量大部分来自工业高碳产业,发展低碳经济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实现节能减排。
处于工业化、城市化加速发展阶段的江苏,产业结构应由“二三一”升级为“三二一”,重点发展服务业,逐步降低第二产业比重,避开结构性高碳排放的发展难题。
目前江苏服务业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如市场化程度低,产业化进程缓慢,国际水平不高等,尚有很大提升空间。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服务业的需求与要求也将日益提高,服务业的发展潜力巨大。
3.2开发引进低碳技术,提高能源利用率江苏省能源产业虽然发展速度较快,规模不断壮大,但新能源技术水平不高、开发利用率低还是普遍存在的问题。
为此,江苏省首先应积极发展太阳能、风能、生物能等新能源,降低经济发展对传统能源的依赖;其次应积极引进技术人才,鼓励科技创新,加强国内外的技术合作,加大引进优惠力度,吸引低碳技术更多落户江苏;第三,要积极引入清洁发展机制(CDM ,引进发达国家的成熟技术,与国际低碳市场发展接轨。
3.3发展碳汇项目,增加碳吸收“碳汇”来源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签订的《京都议定书》,一般指从空气中消除二氧化碳的过程、活动和机制,主要是通过森林吸收并储存二氧化碳。
森林虽然只占陆地总面积的1/3,但森林植被区的碳储量几乎占陆地碳库总量的一半。
江苏省、尤其苏北,应充分利用滩涂、荒山、荒地和各种闲置土地资源,植树造林,扩大绿化面积,积极发展森林、草地等碳汇项目,以增强生态系统的固碳能力,减少空气中的二氧化碳含量。
3.4完善法律制度,营造良好的低碳发展环境目前,我国仍未就碳排放等问题进行专门立法,也缺乏关于发展低碳产业相应的促进措施及立法保护,有关低碳的产业、技术、节能等方面的规范仅分布于某些相关法律中,如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科技进步法等,低碳立法基本上处于真空阶段。
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俞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俞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11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单卫东黄叶青张帆【审理法官】单卫东黄叶青张帆【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俞国荣【当事人】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俞国荣【当事人-个人】俞国荣【当事人-公司】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月圆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洪雁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月圆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洪雁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月圆洪雁丁浩【代理律所】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宁波世纪繁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俞国荣【本院观点】债权转让并不以支付对价为要件,何况本案俞国荣通过代替可道企业向新柴公司偿还借款的方式支付了受让案涉债权的对价。
宁海县公安局向本院来函,明确本案有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建议将本案移送宁海县公安局并案侦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无权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管辖回避第三人重新鉴定客观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释明权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可道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2013年8月5日成立,兰桂花、张金斌为合伙人;2014年10月10日变更登记,原合伙人退伙,上海晓晓企业管理咨询中心、张绍良成为合伙人,由上海晓晓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2017年9月13日可道企业被注销。
2013年11月1日,可道企业向新柴公司借款1000万元,并于同月3日将该款出借给世纪繁荣公司。
第8章证据论
一、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据材料
(一)证据概念 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也是法院 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证据材料概念 证据材料,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或法院依职 权收集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各种材料。
证据的力量
陈涛和李勃有长期业务往来,每年结算一次。陈涛诉称01年12月6 日在和李勃算毕时,陈涛要求李勃重新签欠条,李勃说看一下上一张 欠条的格式,趁陈涛不备突然将欠条撕碎。陈涛立即和自己人将李勃 制服,并报警。现陈涛要求李勃偿还40万元,证据有:重新粘好的 欠条和李勃在派出所的口供。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只是口头提出 利息过高部分债内容涉及非法土地转让等。
(新民诉)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 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1、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新民诉)
精神病患者、呆痴、年幼无知或者其他不能正确表达意思 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只要这种缺陷不 会成为其了解一定事实的障碍,仍可以作为证人。总之,待 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作为证人。
▪ 其次,合实体法.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符合实体法律规范所要求 的证据的特殊表现形式,如书面证据、公证证据、登记证据等等。 这种合法性为合实体法。
▪ 最后,合程序法。一是合程序法的原则规定,任何证据的收集都 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此外,提供程序、证据质证程序、证据的认定 具有合法性。
▪
▪ 《民事证据规定》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 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
(一)书证的概念与特征 1、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 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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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作者:沈朝尉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3期
摘 要 测谎技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经有所运用。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测谎鉴定书以及其
他证据来定案也是有先例的。测谎技术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对于法官的裁判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本文试图通过证据法的角度,来讨论测谎在民事诉讼中应用合法性与正当性,以及测谎结论在
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运用带来了什么问题;测谎结论的采纳对证据制度构成什么样的影响;以及
我们应该如何看待以测谎结论为代表的科学证据。
关键词 测谎 民事诉讼 证据法
作者简介:沈朝尉,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23-02
根据我国立法,在刑事诉讼领域,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
年9月《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最高检《批
复》)中明确规定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针对刑事案件所作的上述“批复”,对民事诉讼
是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有观点认为,最高检《批复》排除了测谎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可采性,并不涉及民事诉讼领域。测谎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承认其
具有证据能力。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这一批复应当具有普
遍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一样,既然测谎结论在刑事诉
讼中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自然也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而只能起到帮助审
查、判断证据的作用。笔者认为,最高检《批复》对于民事诉讼领域是不适用的,测谎结论在
民事诉讼领域具有证据能力。理由是:在实践中,虽然没有相关立法对测谎在民事诉讼领域的
应用的正当性予以规制,但是往往实践总是走在理论前面,既然测谎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已
有一定规模的应用,并以起到很好的效果,那么我们不如就基于实践去看待这个问题。另外,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低于刑事诉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讲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所以对
测谎的结论毕竟其客观性的要求还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但民事诉讼讲究“优势证据原
则”,只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所以,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领域具有证据能力。以
上我们是从理论的层面来说明这个问题,但是笔者认为,应该从实践的判例中,去分析这个问
题将更有说服力。
一、 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中产生的典型问题
(一)如果诉讼主体一方同意测谎,其结果与其主张的事实一致,但是另一方拒绝测谎,
“拒绝测谎”能否成为证据证明力判断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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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判例认为“拒绝测谎”可产生对拒绝方在举证上不利的后果,如此一来,测谎就
变成变相强制了,这在实体正义方面是说得通的,你既然认为你说的是真的,何怕测谎?但是
从程序正义上讲,这侵犯了当事人自由举证的权利。由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只能法定,例如有些
纠纷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那么这些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负担是不一致的,
往往法律赋予一方更多的举证负担,但是这都是法定的。但是,将“拒绝测谎”让拒绝一方承担
举证不利的后果,那就相当于不是“法律”,而是法官赋予一方举证负担了。民事诉讼法学者张
卫平教授曾说,“如果当事人是自愿的,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就基本上没有合法性的障
碍了。”那么事实是这样的吗?
(二)当事人自愿测谎的,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使用测谎就基本上是否就没有合法性的障碍
了
民事诉讼法领域有“证据契约”理论,该理论是鼓励当事人自行约定确定案件事实的方法。
据此,双方当事人同意测谎即符合这一理论的要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诉讼权利是可以
自由处分的,这也是民事诉讼中程序自由意志的体现。《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也规定,当
事人双方可以就鉴定问题进行自由约定,这其实也是“证据契约”理论的体现。但是问题又来
了,如果当事人用测谎结论不属于是法定证据种类来对抗先前的合意,是否可以推翻测谎结论
的效力。这个问题,在实践中还没有解决的方法。所以,将测谎结论归类于鉴定结论是一种方
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二、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的可采性
可采性是指证据在法律具有证明事实的资格。对于测谎结论的可采性问题,学界基本持肯
定观点,提出观点的大前提是实践中,测谎结论已实质地发挥证据作用,可以通过证据规则的
完善解决其应用问题。当然很多观点认为,测谎结论的采用还是要谨慎,比如要有双方都同意
测谎为前提,测谎结论作为民事证据应该到达高度盖然性。何家弘教授就认为,测谎结论采用
要以自愿为前提,另外要“有限采用”, 何家弘教授认为,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但是只
能用来审查当事人或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是,也有学者否定
这个观点。其理由是在民事诉讼中,对法官心证的自由裁量权很大,证据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影
响是很难控制的,反而在刑事诉讼中,检方还负有对证据的审查义务,类似于庭前过滤程序,
民事诉讼中如果允许法官根据测谎结论对证据进行判断和审查,将对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实质
影响。从这个层面上看,在民事诉讼中,对测谎结论可采性的限制或许应该比刑事诉讼尤甚:
既不能以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也不宜借助测谎结论来审查、判断证据。但是,笔者对此观点不
敢苟同,对测谎结论的“慎用”要通过具体的立法规制来解决,这样简单的把门关上不是解决问
题的良策。
三、测谎结论对民事判决的影响
我国目前的法律心理依然是对于实体正义的追求,这是基层司法人员最能体会到的。比
如,民事诉讼中对于举证期间的抛弃就是一例。所以,在没有任何立法背景下,测谎结论堂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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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之地实际在运用,关键就在于其能很好的明察秋毫。但是,测谎结论在运用中还有一些问题
尚待解决。
(一)测谎结论是否属于鉴定结论
最高检《批复》明确规定,测谎结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那么其是否属于民事诉
讼法上鉴定结论呢?笔者认为否。因为测谎结论只能证明被测试人是否说谎,然后再根据结论
来认定事实的真实性。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所以,赋予测谎结论能力是必然趋势,但是
如何规制需要一定立法技术。
(二)测谎结论的采用无法应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挑战
比如,法院考虑测谎结论改判,不利一方的当事人可能会觉得法院侵犯了其程序性权利。
比如,拒绝测谎一方会认为自己不想测谎,而对方的测谎在程序上不应该有效。因为,程序上
的负担不应有法官自由分配。或者,双方是同意测谎的,但结论不利的一方一定会想方设法对
结论的正当性提出异议。
综上,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关立法保障的前提下,将测谎结论肆意应用将造成一定危害。
原因如下:
第一,其将对举证责任严重破坏。我国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由举证不能方承
担不利后果。法官根据“优势证据原则”通过证明力的比较,来认定事实。但是,有时候证明力
无法判断,由此事实无法认定。所以,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就是解决这个问题。举证责任并非都
是法定,在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时,法院也有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力。如果法官在案件真伪不明的
情况下主动应用测谎技术,而不是先考虑运用分配举证责任,那就会严重破坏举证责任规则。
当然,在事实条件下,法官如何分配举证规则也没有路可循,操作难度较之运用测谎技术要大
的多。
第二,其将弱化当事人取证的积极性。本来在法治建设中,法治意识是需要培养的。证据
意识也是法治意识的一种,这也是商业文明的要求。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不
了对方的证据,但是却通过测谎胜诉了,会带来一种心理:只要事实存在,没证据官司照样能
赢。这种法律心理不利于商业文明的发展。
所以,在没有相关立法保障的前提下,在民事诉讼中测谎技术依然是不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