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分析_刘文化
浅析侦查人员出庭的作证的双重属性

浅析侦查人员出庭的作证的双重属性摘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双重属性。
在刑事被告要求法庭排除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时, 表面看侦查人员是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但从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在客观上受到法庭的司法审查以及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受到刑事被告人的控告来看, 侦查人员实际上是以司法审查之诉的被告身份出庭应诉。
关键词:控方证人程序被告出庭作证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双重属性2007年10月1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区检察院、湖里公安分局联合出台《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若干实施意见》,规定侦查人员在法庭审理阶段,可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和审判法官询问,具有支持控诉的属性。
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允许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且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侦查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作证。
这就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成为了辩方的证人。
从本质上说,区分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的意义并不大,而重要的是一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是带有支持控诉的特征以及受到辩护方以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为由申请其作为程序性的被告出庭应诉的双重属性。
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出庭支持控诉的属性作为控方证人出庭支持控诉的属性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般属性。
这是由侦查权的性质和侦查任务和目的所决定的。
首先,从侦查权的性质来看,侦查权的行政权性质决定了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侦查权的司法权性决定了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
侦查权的这两种性质共同决定了侦查人员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方面具有强烈的控诉倾向。
其实,从侦查的任务来看,侦查工作的任务,就是依照法定程序发现和收集有关案件的各种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和确定犯罪嫌疑人,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防止现行犯和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或者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从而保证刑事追诉的有效进行。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研究的开题报告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研究的开题报告1. 研究背景侦查人员作为司法机关的重要力量,其作证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
然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如程序不规范、证据收集不充分等,给刑事司法过程带来了一些困难和挑战。
因此,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的研究,对于完善刑事司法过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进行研究,主要目的包括:1)探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要求,分析其主要特点和重要环节;2)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存在,问题原因和影响;3)提出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的建议和措施,以提高刑事司法效率和质量。
3. 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法、调查法和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4. 研究内容(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要求,包括:a. 原则要求,如法定原则、公正原则、证据主导原则等;b. 操作要求,如证人传票、询问、记录、核对等;c. 证据规则,如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充分性等。
(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存在,包括:a. 证人保护不足,容易面临威胁和打击;b. 证据收集不全面,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不够充分;c. 证人证言引发争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
(3)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的建议和措施,包括:a. 完善证人保护措施,为证人提供更多的保护和支持;b. 强化证据收集过程,确保证据经过合法途径收集;c. 加强证人证言的审查,确保证言真实性和准确性。
5. 研究意义本文对于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保护证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
6. 研究路径(1)梳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要求;(2)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存在,并探寻其原因;(3)提出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的建议和措施。
(4)总结分析研究结论并提出展望。
[机制,人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初探
![[机制,人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初探](https://img.taocdn.com/s3/m/0e7d81227c1cfad6185fa76c.png)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保障机制初探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公民出庭作证的情况很少,由于“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更是难上加难。
新《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进步,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在庭审的过程中,侦办刑事案件的机关经常以单位的名义出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面材料,没有人出庭对这些书面材料所证明的案件情况进行说明,而法院往往直接将这些书面材料作为定案的依据。
这无疑与证据法的直接言词原则和交叉询问原则相违背。
负责侦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就其知悉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有利于还原证据的本来面目,对促进我国证据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作用。
(二)有利于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在庭审中,侦查人员就其在侦查的过程中了解的收集证据的情况、抓获被告人的情况、被告人供述的情况等出庭作证,并接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这不仅有利于证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而且还有利于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使没有亲临犯罪现场的法官更为直接地了解犯罪的基本情况,直至形成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轻或罪重的心证。
(三)有利于推进我国庭审方式的改革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从新《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要目的就是对其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但是目前相关立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仍不完善,缺少相应的配套机制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后的合法权益。
(一)人身安全方面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仅规定了“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而没有对侦查人员人身安全的保障作出规定,这无疑会使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产生一定的思想负担。
虽然实践中侦查人员的伤亡大多是由于犯罪分子抗拒抓捕导致的,但是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尤其是侦查人员的工作环境具有特殊性,他们遭受打击报复的可能性会比普通证人更大。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摘要: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首次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这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于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要性、意义以及具体的制度构建等方面作了一系列的阐述,希望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进一步完善有所促进。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伪证责任证人出庭作证是新型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推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的重要环节。
然而,我国目前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作为公检法流水作业线上的一员,因其身份特殊,在将大量诉讼文书及书面证据材料送到审判过程中,拥有庭审不到庭的权利,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
侦查人员在当前诉讼体制下究竟有无出庭作证的必要?是否具有作证的资格?如果有,那么侦查人员与普通证人又有何区别?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存在哪些缺陷以及如何完善?围绕这些问题,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证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所促进。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侦查是对过去事件的一种回溯性活动,从某种程度上说,侦查是一种认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通过收集以往事件在当前留下的痕迹或碎片,达到认识的目的[1]。
痕迹和碎片的来源是多样的,如目击证人的陈述、现场收集的有关物证等,但痕迹或碎片本身只是信息的一个载体,它的信息含量或信息链接离不开人的作用。
因此,侦查人员的主观意识和认识能力对于案件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
由于侦查人员工作的性质,侦查人员难免会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这种前见往往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警察之陈述所以必为不利于被告,原与其所从事之职务有关。
[2]”此外,由于侦查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侦查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因而这种偏差很难在侦查过程中得到及时纠正。
正因为如此,为了防止侦查人员因为认识上的偏差而形成错误的案件事实,必须对侦查人员侦查案件的过程进行一定的审查。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新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新论摘要:近年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逐渐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保障人权、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等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一般不会出庭作证。
本文将从我国的司法实际出发,从而提出完善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随着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
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推行却困难重重,侦查人员一般不出庭作证,出庭作证也是较为偶然的现象,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以及侦查行为的规范等极为不利。
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以及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对此也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因此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对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概述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从刑事理论上讲,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可能成为证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般有四种情况:一是,侦查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同普通证人一样,亲眼目睹了案件的发生,其后作为普通证人出庭作证;二是,侦查人员作为鉴定人就鉴定意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三是,侦查人员就执行职务时就案件的发生经过,在法庭上出庭作证;四是,侦查人员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出庭作证。
本文所提到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指后面两种情况,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具有侦查权力且执行侦查行为的有关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在法庭上就侦查过程中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或侦查活动的有关事实,向法庭如实称述,并接受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及法官的询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诉讼活动。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了解案件事实的事后性。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探析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探析作者:古芸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0期摘要新的刑事诉讼法明文确定了侦查人员的证人定位。
随着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侦查人员出庭提供证言逐渐发展成一种制度。
从立法规定来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共有两种模式:作为目击证人证明犯罪事实;对存在争议的程序事实提供证言。
本文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涵、法理基础、程序架构等几个方面对该制度予以解读。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目击证人程序证据作者简介:古芸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92-02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涵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即侦查主体是指公安机关中的刑事警察,人民检察院负责自侦案件侦查的检察官,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内部、监狱内部负责侦查的有关工作人员。
就侦查人员这一独特的身份角色的证人能力来说,在大陆法系理论上也存有争议,多数学者认为,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因为侦查人员在法律地位上与检察官类似,“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包括陪审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因为那样与其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但警察证人的公务性、事后性、倾向性与证人的本质特征并不矛盾”。
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确立侦查人员的目击证人地位。
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问题,有观点认为,中国的刑事审判有可能形成定罪裁判、量刑裁判与程序性裁判等三大司法裁判形态并立的局面。
在上述三种司法裁判程序中,侦查人员都有可能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提供证言。
因此从理论上讲,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共有三种模式:作为目击证人证明犯罪事实;对案件量刑事实提供证言;对存在争议的程序事实提供证言。
笔者认为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三种模式划分是合理的,且有现实依据,但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侦查人员对案件量刑事实提供的证言列为应出庭作证的模式之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是:(一)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期间亲历案件发生的经过时,侦查人员需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二)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行为调取证据的过程中,就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
试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法证据若干 问题 的规定 》的出台和修改后 《 刑事诉 但 其经 常 出具并 运用 “ 情 况说 明” 。黄维 智 博士 讼法 》的实施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已是趋势并将成 曾对 刑 事案 件 中 “ 情 况说 明” 的运用 进行 了实证 为常态 ,但 由于侦查人员对此还缺乏一定 的适应能 调研 。其统计结果 表 明: 第一 , “ 情况说 明”的运
D O1 : 1 0 . 1 3 6 4 3 4 . c n k i . i s s n l 0 0 8 — 5 7 5 0 . 2 0 1 4 . 0 1 . 0 1 0
一
、
侦查人员作证 的现状
的出庭作证 比例仍较低 。据有关学者对警察 出庭作 证 的情况调查 ,在被调查 的9 3 名 侦查 人员 中 ,有3 2
就 “ 情 况 说 明 ”的性 质 而言 ,法 律 界 、实 务
经 当庭质证 ,很可能会损害被告人 的辩护权 ,并对
般 而言 ,侦 查人 员 的作 证是 包括 以 口头 或 人 表示乐 意接受法庭传 唤并 出庭作证 ,占3 4 . 4 %; 书面等形 式 ,就侦查 活动 中本人所知悉的情况如实 有 6 1 人 表示 不乐 意接 受法 庭传 唤并 提供证言并予以作证 。即是说 ,侦查人员既 6 5 . 6 %;且 实践 中仅 有3 名侦 查人 员 曾就 自己办理 可 以直接 出庭作证 ,也可 以仅提供书面证言而不直 过 的刑事 案件 出庭作证 ,占3 . 2 %。 然而 ,有关 侦 接 出庭作证 。就 目前侦查人员 的作证情况看 ,主要 查人员 出庭作证的实例一旦偶 见于报端 ,就会 迅速 表现为 : 得到社会公众和新 闻媒体的高度关注 ,这也从 一个 ( 一)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比较 少见 侧 面反映 了侦查 人员 出庭作证 的鲜见和人 民群众对 在我 国 ,因受 传 统观 点 的影 响 ,一般 都认 为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的期待 。
论我国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经过特殊的职业训练, 因此其所提供的证言必然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 台湾 学者评价警察作证 时说 : 从察所受之训练及其平 时所积之经验 以观, 警察
不失为最适于作证之证人 。同时, 由于警察特殊的职业性 , 长期面对社会最 阴暗的角落 , 形成嫉恶如仇的特 点, 而且作为先期到达现场和接触被害人的
2 0 1 2 年3 月1 4日通过的 硎 事诉讼法修正案》 , 在证据制度和侦查程序方 面进行 了较大修改 。 这些修改一方面强化侦查诉讼职能; 另一方面加强人权
( 3 ) 警察证言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由于是 国家司法机关, 不能简单等同 于当事人 中的控诉方, 警察在进行侦查活动 时承担客观公正义务 , 同时 由于
保 障。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作为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确立 的一项法律制度, 对 公安机关 的侦查工作提 出了新的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这一制度的规
定只有第五十七条和一百八十七条 ,无法应对实 践中错综复杂的 问题 。为 此, 笔者拟从 以下几个方面论证侦查人员出庭 作证制度 。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制度理论 推演
二、 公安机 关侦 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实证分析 ( 一) 调查问卷 的设计 笔者 设计 了三 个问题, 即1 . 你认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 定警察 出庭 作证是否符合中国国情?2 . 你所在的市 ( 区、 县) 公安机关有无警察出庭 作证 的案例? 请简要说明案件性质。 3 . 你认为 目 前妨碍警察 出庭作证的最大障碍 是什么? 发放 问卷2 6 8 份, 收回有效 问卷1 8 1 份。 参加问卷填写的 民警岗位构
认为“ 有” 的民警在 问卷上 说明的案例有如下几种 : 1 、 民警 被诬陷刑讯 逼供 , 出庭说明; 2 、 某公安分局一名 民警被 打, 另一名 民警出庭 作证 ; 3 、 刑事 技术部门如法医针对鉴定意见书出庭: 4 、针对现场勘查中的专业术语进行 说 明5 、 就讯 问情况进行说明; 6 、 治安案件 中受害人要求 民警作证等 , 这几种 情况显然只有1 、 3 、 4 三种情况符合本文研究的对象, 这三种情形在调查 问卷 中仅有5 份, 占所有有效受访对象的2 . 8 %。这样认 为“ 无” 占有效受访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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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2013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侦查取证行为规范化研究”(编号:13YJA820015)。收稿日期:2014-04-27作者简介:刘文化(1978-),男,湖南衡阳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2014年第5期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No.52014第27卷JOURNALOFHAINANNORMALUNIVERSITYGeneralNo.143(总143期)(SocialSciences)Vol.27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分析刘文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摘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在程序设计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应该由控辩双方提起,证明的事项应该包括实体性和程序性事实,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还要实行一定的惩戒措施,其权利义务应该进一步明晰。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5310(2014)-05-0113-06
近年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逐渐成为理论及实务界比较关注的问题。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首次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第57条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作出了规定。2012年12月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则和规定也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做出了一些相应的说明。整体上看,我国立法层面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持肯定和支持态度,但基本上还是一些原则性和粗放性的规定,关于侦查人员作证的范围、侦查人员作证的程序等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笔者拟就这些相关问题作一些探讨。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分析(一)顺应刑事诉讼对抗制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1996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法庭审判的对抗制色彩得到进一步强化,通过确立控辩举证与辩论的法庭审判方式,审判中心主义在刑事审判中略具雏形,逐渐成为有效抑制侦查程序弊端的有力武器,法庭审判不再是对侦查结论的简单确认,庭审结果才是最终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唯一依据。现实的问题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经常会围绕侦查程序合法性、侦查结论可信性等问题而产生分歧与矛盾,庭审由此陷入僵局,如何更真实、更有效地辨明案件真相,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双重目标,必须依靠亲自参与案件侦查过程的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才能有效增强庭审的抗辩效果,更好地发现案件真相,帮助法官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实现合理合法判决,最终实现刑事司法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二)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应有之义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要求法官、陪审员必须亲自接触案件的所有材料,在审判庭上审查证据,检验物证,让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出庭并亲自听取他们的口头陈述,听取法庭辩论,然后据以对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判。言词原则要求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进行辩论,要在法官前以言词及口头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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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6061/j.cnki.cn46-1076/c.2014.05.025料,才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相对应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均不承认证人在法庭之外就案件事实所作的言词证言具有证据能力。[1]根据以上理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或者仅以书面说明代替亲自出庭作证,无疑是一种传闻证据,不但控辩双方无法通过交叉询问来探求案件真相,法官也被剥夺了获知事实真相的权利,因而不可取。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63条也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都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内核和要求。(三)维护侦查人员自身权益及抑制违法侦查行为的基本条件司法实践过程中,辩护方当庭对侦查程序提出瑕疵、当庭翻供的现象时有发生,被告人申诉自己遭受刑讯逼供、违心供述的情形也不时出现。为了更好地保护侦查人员自身权益,切实澄清侦查程序的疑点与分歧,侦查人员有必要通过出庭作证来进行必要的回应。这既是对被告方的负责,也是维护侦查人员自身权益从而防止诬陷的正当之举。另一方面,在当下侦查权过于强大而缺乏司法控制的背景下,刑讯逼供导致被告人虚假供述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还无法完全避免,为了有效地防止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实现文明办案、法治办案,在被告人对侦查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的时候,侦查人员应该坦荡地出庭接受质证。从客观效果上来说,强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能使侦查人员充分顾虑出庭作证与被质证可能面临的压力,从而能够有效规避自己的违法侦查行为。(四)适用刑事诉讼制度国际化的潮流和趋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准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词、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称之为证人。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2]由此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相当普遍,辩方自然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传唤某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任何人均有资格作证。”该规则第605条、第606条对第601条的“本规则另有规定”作出补充,规定因职务关系而排除证人资格的主体只限于法官和陪审员,并没有排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资格。[3]在英国,“警察是法庭的公仆”的法律古训深入人心,实践中侦查人员接受法庭传唤却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很少发生。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理论一般认为证人是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因而把当事人及鉴定人排除在证人的范畴之外;同时亦主张主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及侦查人员不得同时为证人。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6条规定:“所有的人均具有作证的能力。”同时,第197条排除了“法官或公诉人以及他们的助理人员”的作证资格。第195条明确规定:“司法警官和警员不得就从证人处得知的陈述内容作证。”德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未作明确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上与意大利相同。但在另一方面,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也不是绝对排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法国的轻罪审判程序中,法官询问被告人之后,就是询问证人,警察作为控方证人最先受到询问,这说明法国的警察同样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4]
混合法系的日本对证人资格未作限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裁判所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某些场合下,对任何人均可以作为证人询问。”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也认为:“司法侦查人员职员不是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5]实践中,司法警察可以就勘验结果在公审日作为证人而受到询问。由此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实践上都有其存在的机制和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出于职权主义调查案件真相的强大效应,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上相对保守,但也不是绝对排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广度更加深入,显示出其开放包容的心态。411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可行性分析(一)法律基础
2012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的必要义务,其中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与此同时,法律还规定了侦查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关键环节视情况决定是否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二)司法解释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101条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
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公告)第440条规定:“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
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6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三)司法实践基础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未颁布之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也曾出现个案。2002年3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分局的民警作为证人对区检察院指控阿力甫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出庭作证;2002年4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交通肇事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在庭审中两名北京市公交管理局丰台支队的民警分别以案件的侦查人员身份出庭作证;2005年12月2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安全厅、湖北省司法厅出台《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首次规定了警察作证制度,要求刑事案件的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就其执行职务时直接了解的案件情况出庭作证;2008年,厦门公检法三家也已开始探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6]2009年4月,由江苏省海安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超、张进等人赌博一案,在海安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引人注目的是,海安县公安局承办该案的民警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这是该院2009年以来试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一次成功实践,此举在江苏省内尚属首例。[7]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具体构建上,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和温州市检察院都做出了更为积极的探索与实践,并在试行的过程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和效果。[8]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性分析(一)侦查人员作证的条件侦查人员作证的条件是指侦查人员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需要出庭作证。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57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主要限于“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以及法庭调查过程中“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等情形。这一规定,是结合我国当前证人作证比例不高的实际情况做出的比较可行和折衷的规定,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比较集中和突出的证据焦点和疑难问题。(二)侦查人员作证的范围侦查人员作证的范围是指庭审时侦查人员需要证明的事实范围,即需要证明什么、能够证明什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