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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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探析

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探析
人 员 的警 察 出庭 作 证 。 二 、 察 出 庭作 证 是直 接 言 词 原 则 的体 现 警 直接 言 词 原 则 作 为证 据 法上 的 原则 具 有 重 要 的 理论 和 现 实 意 义 。
持公诉, 但其控诉成功与否也取决于警察机关的侦查实效 这就使 二
者 在 追 诉 犯 罪 问 题 上 形 成 所 谓 的 “ 运 共 同体 ” 为 维 护 这 一 “ 运 共 命 。 命
又能有助于排除非法证据 , 同时还可以促进警察在侦查工作 中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证证据链的有效和完整。
关键 词 警 察 出庭 作证 中图分 类 号: 1 D95 诉 讼 价值
文献 标识 码 : A
文 章编号 :O 9 9 (O 9O - 5 2 1O 5 2 2 O ) 2 7 - 0 0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 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如实提供证
据 ” 这 是 法 律 对 证 人 作 证 义 务 以及 向谁 作 证 的规 定 。 据 《 高 人 民 , 根 最 法院关于执行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事 诉 讼 法 ) 干 问题 的 解 释》 10 若 第 5
c 的 疑 惑 的局 面 , l j 使得 诉 讼 的 各 方对 案件 事 实 的认 识 建 立在 一个 公开 公正的程序基础上。 在刑事案件中 , 安机关收集形成的许多证据多是书面证据 , 公 如
我国《 刑事诉讼法》 4 第 8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 都有
作 证 的 义 务 ” 第 4 规 定 :人 民法 院 、 民检 察院 平 公 安 机 关 有 权 , 5条 “ 人 ¨
人 的 质 询 , 据 的 内 容 、 明力 、 点 均 公 开在 法 庭 上 。 样 就 改 变 了 证 证 疑 这

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可行性分析

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可行性分析

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可行性分析摘要: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通过法定程序将其提供的证言及物证确定为证据,是当今世界上很多国家立法要求警察承担的一项义务,也是其司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但是在我国,警察很少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警察作证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对我国出台合理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可行性论证。

关键词:警察作证;立法依据;必要性;可行性一、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发展现状近年来,媒体关于警察作证的报道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

例如,2002年4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交通肇事案庭审中,首次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此举被誉为“新中国的第一次”。

2002年的《检察日报》连续报道了四起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例,共同内容都是承办案件的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席法庭对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作证。

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也开始尝试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试点工作。

但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只是试点,其并不代表普遍性,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支持者认为警察出庭作证系证人出庭作证的题中之意,有助于加强控方证据的证明能力,利于审判公开,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恶意翻证、翻供问题,不存在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而反对者认为证人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以诉讼活动开始前为限,而警察介入刑案是在诉讼开始以后,不符合证人的要求,因而不具备作为证人的资格。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立法依据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也是有其立法上的根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证据。

”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这是法律对证人作证义务以及向谁作证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中,依稀能找出警察和出庭作证的些许依据,但是都比较模糊。

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基本问题探析——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基本问题探析——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基本问题探析——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李静
【期刊名称】《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12(022)005
【摘要】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较为普遍的现象。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为常态,出庭作证为偶然情况。

此次新刑诉法多项条款涉及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但这些条款的设计未专门针对侦查人员出庭。

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价值基础及其制约因素进行剖析,进而完善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彰显司法公正。

【总页数】5页(P92-96)
【作者】李静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北京1000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
【相关文献】
1.新刑事诉讼法视角下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探析
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分析——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主要视角
3.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以现行性侦查模式为视角
4.论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警察刑事执法面对的挑战与思考——以辩护制度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为视角
5.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侦查人员作证问题研究--以出庭作证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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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浅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浅 议侦 查 人 员 出庭 作 证
李 爱新
摘 要 :新刑事诉讼 法确立 了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的制度 ,这在我 国司法 实践 中具有重要的现 实意义 , 但 谊制度 的落实还存在侦查人 员 出庭 经验 不足 、相 关法律规定空 白、出庭职业保 障制度 不完善等 问题 。侦查人 员出庭制度 的落实,必须转变侦查人 员思想观念 、加 强庭 审 能力培训、 出台相 关司法解释 、建立 出庭职业保障制度。 关键词 :侦查人 员;出庭作证 ;问题 ;建议
新刑诉 法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 现有证 据材料不 能证明证 据收 集的合法性的 ,人民检察 院可 以提请人 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 或者其 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 院可 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 人员 出 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 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 以要求 出庭说 明情况。经 人 民法院通知 ,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 “ 人 民警察 就其执行 职务时 目 击 的犯罪情 况作为证人 出庭作证 ,适用前 款规定” 。“ 适 用前款规 定” 是指 该法第 一百八 十七条 第一款 : “ 公诉 人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 盲有异议 ,且 该证人证言 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 要出庭作证 的,证 人应 当出雇作证” 。上述条 文的规 定从法律 层面确 立了我 国的侦查人 员 出庭作证制度 ,主要是对与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关 系的证 据材料 收集 的 合法性作 出说 明情况 。 侦蠢人 员出庭作证存在作证方式 、 具体的权利保障等。 2 、作证方式 不同案件 ,其作证方式应该不 同,特别是一些涉及国家秘 密、侦查 秘密、对侦查 人身安全有 巨大威胁 的案件 ,其作证方式应该有特 殊的规 定 ,但是现行法律对此并没做 出具体 的规定 。 3 、保密问题 侦查人员是一种特殊的证人 。其 出庭作证时必须客观地 、如实地提 供证言 ,不得有意作伪证或者 隐匿证据 。但其本身的职务决定其 必须履 行相关 的保密义务 ,如对于侦查机关 的秘密侦查手段 、决 策过程 、讯 问 的策略 与技巧 、被告人检举立功的细节等 ,都需要保密 。当作证 义务 与 保 密义务发生 冲突时 ,该如何处理 。现行法律并没有做 出规定 ,成为 了 侦查人员 出窟作证必须面临的一个难题。 ( 四)制度保障 问题 ( 一) 思想观念 问题 l 、人力财力保 障制度 、 1 、偏重惩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 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 ,侦查人员不可能每一个 案件 都 出庭作证 ,这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 中 , 往往偏重提取能够惩治犯罪 的证 据 ,有时 在现实当中也没有必要 ,法律也 已对侦查人员出庭 作证 的情况作 出了限 候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的犯 罪证据 , 可能采取 了刑讯逼供等损 害人权的 制 。即使在限制的情 况下 ,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也会给侦 查机关 的工作带 取证方式 如李怀亮 案 , 李怀亮在庭 审中当庭翻供 ,指 出之前 的供述是 来影响 ,特别是人力 方面。同时,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也 会产生一 定的费 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 供的方 式取得 的 ,并 当场 向法庭展 示 了刑讯 逼供 用 ,特别是离法院较远的侦查 机关 的侦查人员 出忘 。其路 费、住 宿费等 后 ,在其身体上 留下的痕迹 。严重影 响了其供述 的可采性 。 等 ,都衙耍一定的保障 , 但 现在对此并没有任何规定。 2 、偏重实体的侦查取证忽视程序 的正当性 2 、出庭职业保障制度 侦叠人员注重取得证据 ,但是往 往忽视 了取得证 据程序 的正 当性 。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直接面对犯罪嫌疑人 ,其 出庭作证 的内容会对 如勘验 、检查不依法制作勘 验 、检查笔 录 .重要物证 未及 时固定提 取 , 证据 的采信 、庭审 的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其在庭审 的不当表现影 扣押物 品未经持有人 、见证人签名 ,扣押清单内容记载不全等等 ,这 些 响了追诉犯罪 的效果时 ,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其在崖 审上的犯下 的 都将影 响证据 的资格 。 错误 , 在什 么情况下可 以获得豁免?这些问题在 目 前 的法 律上都没有 具 3 、偏重 于证据 的证 明力忽视证据的可采性 体的规定。 侦查 人员 注重收集 能够证 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但是往往忽视 了该证 =、 完蕾侦查人员 出 魔 作证的t议 据的可采性 ,如对于言词证据 的可采性 ,侦查人员有时为 了获 得犯罪嫌 ( 一)转 变侦查人 员的思想观愈 疑人的有罪供述 ,而采取了不 当的方式 ,如诱供 、诱证 ,组织 辨认方式 侦查机关在平时工作中, 应注意引导侦查人员转变其思想观念 ,从以 不当 ,笔录制作方式不当等 ,影响了证据 的可采性 。 侦查为中心转变为以审判为 中心。按照审判 中心主义的要求 , 扭 转侦查思 ( 二) 出庭能力问题 维, 适应庭审的衙要。为此 , 侦查 人员 要实现观念上的转变 。 做到惩治犯罪 1 、心理承受问题 和保护人权并重 ; 侦查的实体和程序并重 ; 证据的证明力和可采性并重 。 侦查人员代表国家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 , 往往 是为了证明案件犯 罪 ( 二 )加强 出魔能力的培训 事实而 向犯罪嫌疑人讯问 、向证人讯问 ,其习惯 于对 他人进行发 问,处 加强对侦查人员 出窟作证 能力的培训 ,首先 ,加强庭 审模 拟训练 , 于一种优势地位 。但其 出雇作证时 ,其像其他证 人一样 ,在庭上接受 法 让侦查人员置 于一种真实 的雇审环境中 。熟识庭 审的程 序 ,习惯庭 审的 官 、检察官 、辩护律师的询 问,这种地位的转变 ,必然 对其心理产 生影 氛围 ,体验证 人陈述证词及 接受控辩 双方询 问的过 程 ,适应 面对群 众 、 响, 甚 至使其产生抗拒 ,致使其不能理性地面对整个庭审。 面对旁人 ; 其 次,加强专项 能力培训 ,如针 对庭审所 需要 的表 达 能力 , 2 、表达能力 问题 可 以通过举办朗诵 比赛、演讲 比赛来增强 ;最后 ,做好庭审预 案 ,公诉 侦查人 员出庭作证 ,面对 的另一个 问题则是语言表达 问题 。侦查人 人在庭审前加强与侦查人员 的沟通 ,针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状况 。提前 员在工作中 ,更多的是将 侦查 的过程通过 书面语言进行记录。 做好提前的准备 ,以降低 侦查人员 的心理压力 ,提高其应变能力。 3 、应 变能力 问题 ( 三) 出台相 关的司法解释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主要是证 明该证据 的收集过程 是合法 的。更 多 针对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不 足之处 ,我 国应 当通过 出台相 关的 司法 的针对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控辩 双方都会针对证据收集 的全 过程进行询 解释 ,细化现行法律规定 ,对侦查 人员 出庭作证 的特殊证人 身份、特殊 问,从证据的取得程序、保存方法、侦查人员资格等方面进行询问。这 案件 的出庭作证方式 、作证过程中涉及 的保密 同题等作 出具 体的 ,以增 时侦查人员要作 出回答 。在面对被告人 、 辩护人 的质 问时 。特别是 一些 强 侦查人员 出庭 的实际操作性 。 难 以证 明回应 的问题时 ,侦查 人 员可 能由于 经验 的不足 。心理 的不 稳 ( 四)建立 出庭职业保障制度 定 ,不 能作 出很好 的应变和处理 ,影响法官对证据的采信。 针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职业保障,首先,应建立人力、财力保障 ( 三 )法律规定空 白问题 制度, 侦查机关对侦查人员的人员作出适当的调配,保障人力的充足, l 、特殊证人身份 同时 ,财政上设立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的经费预算 ,在人力 、财力 上保证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主要是就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作证 , 是—种特殊的 该项制度的落实 ;其次 ,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何种情况下能够 获得豁免 证人。 目 前,新刑诉法只是规定 了侦查人员在特定情况下有出庭作证 的义 权 ,降低其出庭职业风险 ,从制度上 确保侦查 人员愿 意 出庭 作证 。( 作 务,但对于与—般证 人 作证的不同之处, 现行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 , 如法律 者单位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英美法系 国家采用广义的证人概念 , 是走上证人席 凡
宣 誓 向法 庭 作 证 的人 即 为 证 人 , 括 侦 查人 员 。大 陆 法 系 包 国 家 大都 实行 检 警 合 一 制度 , 察 机 关 指 挥 、 与 、 督 侦 检 参 监 查人 员 的侦 查活 动 , 查 人 员为 了保 证控 诉 成 功 , 侦 在必 要 的 时 候 出庭 支 持 检 察 机 关 的 公 诉 活动 。 查人 员 出庭 作 证 制 侦 度 已经成 为大 多数 国家 通 行 的刑 事 司法 制 度 。 我 国建 立 在
张显 武
(k - 京市朝阳区人 民检察院 , I 北京 10 2 ) 0 0 6
【 摘
要】 立法缺 陷、 制制 约 、 念 落后 是侦 查人 员 出庭 作证 的 主要 障碍 。 建我 国侦 查 人 员 出庭 作 证制 度 , 体 观 构 应
明确 侦 查人 员出庭作 证 的 义务及 其 具体 范 围以及 例 外情 形 , 完善 侦查 人 员作 证 的程序 性 法律 制度 。 【 关键 词】 查人 员 ; 侦 出庭 作证 ; 值 ; 价 法律 依 据 ; 障碍 ; 制度 设 计 【 中图分 类 号1 1 D95 【 文献 标识 码 I A 【 文章编 号 16 3 2 9 (020 -0 1 -0 17 - 3 12 1)6 0 8 2
二 我 国侦 查 人 员 作 证 的 障 碍 分 析 理 论 上对 于 侦 查人 员 出庭作 证 的价 值 或必 要 性 有 肯 定 的认 识 , 而在 我 国 , 查 人 员 出庭 作 证 的现 实 案 例 屈 指可 然 侦
数 。究其根源 , 乃是 因为我 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 中存在着

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 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高法 《 ( 解释》第 )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若干构想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若干构想
的合 法性 .在 法 庭 上 接 受控 辩 双 方 质 证
)侦 查 人 员 出庭 作 证 的依 据
务 .也 没 有 解 决 侦 查 人 员 出 庭 作 证 的 证 人 资格 问题 .2 1 00
年 最 高 人 民法 院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公 安 部 、 国 家 安全 部 和 司法 部 联 合 发 布 的 《 于 办 理 刑 事 案 件 排 除 非法 证据 若 关
疑 时 根 据 检 察 官 的要 求 .派 出侦 查 人 员 出 庭 证 实 侦 查 行 为
的合 法 性 , 以便 有 效 地 反 驳 辩 方 的 观 点 .有 力 的 支 持 检 察 机 关 的 控 诉 3 .侦 查 人 员 出 庭作 证 是 树 立 法 院 的 司法 权 威 进 而 实 行 司法 审 查 机 制 的需 要 。现 代 刑 事 诉 讼 结 构 为 控 审 分 离 、控 辩 平 等 和 法 官 中立 由 中立 的 法 官 对 控 辩 双 方 的 争 执 做 出 最 终 的裁 判 .就 必 须 赋 予 法 官 以 权 威 。 有 鉴 于 此 .西 方 各
法》第 2 8条 又 明 确 规 定 : “ 曾经 担 任 过 本 案 证 人 的 侦 查
人员应当回避。 ”这 实 际 上 又 否 认 了 侦查 人 员 的证 人 资格
然 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的 《 释 》第 18条 规 定 了经到 罢 免 的结 果 ” 我 国 目前 的 检 警 关 系 在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表 述 为 “ 工 负 责 、互 相 配 合 、互 相 监 督 ” 侦 查 与 分 。 起 诉 的严 格 分 工 使 得 “ 查 程 序 的运 行 不 顾 及 后 续 的起 诉 侦 阶段 .不 着 眼 于公 诉 的角 度 进 行 证 据 的收 集 和 事 实 的查 明

新刑诉法视角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海娜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侦查人员就取得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很多国家是个常规性做法,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常罕见。

侦查人员“不敢作证、不愿作证、不能作证”的原因很多,不仅有思想认识的原因,也有制度层面的原因,但最主要的是法律的滞后。

新刑事诉讼法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明确写入其中,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正式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的一大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对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进行了简单梳理,并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当前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路径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中图分类号】D63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13)01―0015―03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从提出到试行、从期望到入法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多年探寻的结果,是立法和司法的重大进步。

一、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得社会各界对本来就具有神秘色彩的侦查工作更为疑惑,侦查成为整个司法改革的重点。

本次修改后的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界定从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学术研究文献来看,我国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警察出庭作证没有严格的区分,其表达的意思大致相同,就是具体负责侦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对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符合事实性作出证明。

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和警察是有区别的。

比如,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侦办案件的人员不是警察,只属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警察应该是侦办案件的作为侦查人员的警察,而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并非全是警察身份。

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提法比警察出庭作证更具合理性,有利于根据具体情况正确区分和解读侦查人员、警察和证人的内涵。

浅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浅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浅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摘要]本文主要是通过对世界范围内一些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研究,及我国在此方面的一些尝试及实践,分析我国实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从而提出构建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方案。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随着社会对程序正义的不懈追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日益成为刑事司法理论及实践的热点问题及争论焦点之一。

有人认为,在我国刑诉法中,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否则,就会与其承担的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有人则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并不超出证人作证的范围,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不属于“自我证明”,侦查人员的身份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发生分离或者转换,并不违反回避这一诉讼法理。

一、中外各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概况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都设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如:英国司法界至理名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指警察必须出庭作证,为审判提供服务。

美国《联邦诉讼规则及证据规则》第601 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

”该规则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证人资格,并没有排除侦查人员,在美国,警察出庭作证是非常普遍的。

而法国的警察同英美法系国家一样都可以作为控方的证人出席法庭作证。

在我国香港地区,警察经常作为控方的证人,接受控方的传唤而出庭作证。

可见,目前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规定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应当作证。

①在我国,由于受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影响,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一直未能正式写入法律,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也没有开展。

近几年来,随着法律工作人员及学者们对此问题的思考及探索,越来越多的地方开始尝试引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如:浙江省三门县法院在公开审理被告人任某某失火罪一案中,三门县森林警察大队两名民警便以案件侦查人员身份出庭作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承办此案的民警对被告人进行刑事侦查时,只有一名办案人员在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违法,被告人以此为由予以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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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法学家》2009年第6期【摘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列入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方案之中,但理论界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一直存在争论。

有的认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证人”包含了侦查人员,此条即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也有的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资格。

笔者对上述意见概不同意,认为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有依据的,只是不够直接、明确,应当根据侦查人员的法定职责、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侦查人员及侦查工作的特殊性等因素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律依据【写作年份】2009年【正文】近年来,“警察出庭作证”问题一直是理论界研究的一个热点。

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形成了以下三种基本观点:其一,从理论上分析、论证警察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或价值,提出我国应当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其二,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已有法律依据;其三,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目前不但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笔者认为当前这一课题需要研究的重点问题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但考虑到“警察”是一个职业身份,而现有研究成果所说的“警察出庭作证”一般都是指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警察出庭作证的问题;此外,“警察”并不能涵盖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其他人员,如检察机关、军队、监狱等部门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人员,故本文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取代“警察出庭作证”的命题。

另据了解,国家新一轮司法改革方案中已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纳入议题,显然,当前研究这一问题更具迫切性和现实意义。

为此,笔者愿抛砖引玉,就教于学术界同仁。

一、理论界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律依据的认识分歧及评析目前理论界对于警察应当出庭作证的意义和价值几乎已形成共识,都充分予以肯定,但对于目前我国是否具有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认识分歧较大。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就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有的学者认为,“第48条规定的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而非狭义地仅指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

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为警察证人。

”[1]其二,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含了警察,但是《刑事诉讼法》第28条实际上否定了警察出庭作证的证人资格。

有的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有关证人资格问题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的理解各持一端。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则明确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适用回避,实际上否定了承担侦查任务的侦查人员作为本案证人的资格”。

[2]其三,有关司法解释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鉴于以上分歧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说警察出庭作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还不甚明了或者存在某些缺陷的话,那么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能够找到一些警察出庭作证的依据”,进而具体列举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作为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3]其四,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都不是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没有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一,警察不是证人。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

这就是说,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警察出庭作证没有权威性”。

[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似乎都有道理,但都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首先,笔者对于一些学者将《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视为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的主观愿望是充分理解的,但是笔者认为该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仅指狭义的“证人”并不包括侦查人员以及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因此,以该条作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根据并不充分。

众所周知,在刑事公诉案件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很广泛的,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另一类是在案件发生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鉴定人、翻译人员、辩护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

如果认为《刑事诉讼法》第48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以上所有这些“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显然不能为大家接受。

因为如果这样理解,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证人”,而在法律上他们不是“证人”而是“当事人”,与证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及诉讼义务有很大不同。

同时,如果这样理解,从逻辑上讲,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在所涉案件中“都有作证的义务”,都应当出庭作证。

果如此,由谁起诉,由谁辩护、代理,由谁审判,又向谁作证呢?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第48条是专门针对狭义的证人,也就是“证人证言”所对应的“证人”所作的规定。

这从该条文的结构就可以看出。

该条由两款组成。

第一款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有的人虽然“知道案件情况”,但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所以第二款紧接着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如此对“证人”作出界定,意味着没有把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在内。

因为对于在案件发生过程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成为“被害人”与是否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毫无关系;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与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以及是否年幼有关,但那是通过适用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规定加以解决,与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8条并无关联。

至于对那些在案件发生后“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来说,他们能够参与到诉讼中并取得上述诉讼身份,就意味着不存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等情形。

因此,第二款规定对他们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该款并不是针对他们这些“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所作的规定。

可见,无论从文字逻辑上分析,还是从条文结构上解读《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不能包括狭义“证人”以外的其他人。

把该条作为侦查人员包括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警察出庭作证的依据,根据并不充分。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8条也不是侦查人员或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

该条是专门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问题所作的规定,其中第三项“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回避,也包括侦查人员。

该规定实际上是在两种诉讼角色发生冲突时,确立了证人优先的原则,即如果某人(不论他当时的职业身份是什么)已担任过某一案件的证人等诉讼身份,其后就不可以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

但不少人将该规定理解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

例如有学者认为,“担任本案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作为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如果侦查人员承担侦查任务同时就侦查过程的情况到庭作证,就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角色冲突,这一角色冲突直接构成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限制”。

[5]显然,这样理解颠倒了这一条文的内在关系。

因为该条不是解决侦查人员能否当证人的问题,而是解决当过证人的人能否当侦查人员的问题。

对此它的答案是否定的,即在某一案件中原来当过证人的人,其后不可以再担任该案的侦查人员。

至于已成为某一案件侦查人员的人能否在该案中出庭作证,该条根本没有涉及。

因此,该条并不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能否成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刑事诉讼法本身有无相关规定。

如果在刑事诉讼法上是有相关规定的,哪怕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但只要有立法精神,则两高司法解释就是有依据和有法律效力的。

从宪法及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看,司法解释就是对法律规定的明确化和具体化。

因此,这些规定当然就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

反之,如果刑事诉讼法本身没有相关规定或立法精神,即使司法解释作出规定,那确如有的学者所言“没有权威性”。

最后,尽管笔者不同意将《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视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也不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障碍,但仍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上具有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是孤立的。

下文将专门加以论述。

二、现行刑诉法条文涉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律依据问题的解读认真研读现行刑事诉讼法,不能说其中没有关于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依据,相反,应该说其中已经存在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关于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原则规定1.《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

该条共有三款:其中第1款是证据的定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第2款规定证据的种类:“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第3款是证据在定案中的地位和要求:“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整体上来说,该条体现了证据应当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的要求,而要做到这两点,不仅要明确什么是证据,了解证据有哪些种类,更重要的是“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理所当然地产生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内在要求。

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据的关联性是通过两个方面得以体现和获得保证的:其一是通过证据本身的内容、特征、属性等得以体现,例如证人证言的内容,视听资料的图像、声音,物证的划痕、特征等,这些都能直接体现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其二是通过收集、固定、保管、判断证据的手段、方法、技术及工作态度等获得保证,例如发现并提取物证的手段,对书证上笔迹进行鉴定的方法、经验,对发案现场进行勘验的技术及工作态度等,都对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而后一个方面主要是靠侦查人员的工作来完成的。

在刑事诉讼中,从发现、提取或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到询问证人、被害人;从讯问犯罪嫌疑人到对案件证据材料中的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到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人体、物品进行检查;从发现、获取外在的视听资料到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分析、鉴别、确认,无一不是由侦查人员通过具体的侦查活动、侦查行为来完成。

但是,这些侦查活动、侦查行为获得的证据是不是确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是必然的,为此“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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