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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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关 于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 新刑诉法有两 条规定 。一是第 五十七条规定 ,“ 在 对证据 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的过程 中, 人民
以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就非常低 。
3 .初步举证程度与审限时间的制 约 侦查人 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建立 , 审判机
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 的合法性加 以证明 。
和卷宗材料 , 客观 上使侦查人员产生了不 出 庭作证的不 良习惯 。因为没有强制措施 , 导 致需 要侦查人员出庭 往往靠 “ 协商 ”解决 。
在一些职务犯罪 、 有组织犯罪等案件中 , 侦 查人员 出庭将暴露 自己的身份 , 招致报复的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对于规范侦查活动 、 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和保 障程序公开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 由于多种 原因 ,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在司法实
可 以申请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同时可 以通过 审前程序提高庭审效率 ,在庭前会 议 、 预 审 等程序 中 。 整理争议点 、处理证据异议 ,为 侦查 人员出庭 作证 提供效率保 障。
第四 , 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 证的保 护措 施和拒不 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可 以在侦查
的, 人 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 人民 法院可 以通知 有关 侦查人 员或 者其他人 员 出庭 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法学 论坛 2 0 1 3年 9 期 ( 上)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朱 佩
( 淮安 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 江 苏 淮安 2 2 3 0 0 1)
2 0 1 2年 3月 1 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
出庭作证方式确定刑讯逼供 的几乎没有 。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摘要: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首次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义务,这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于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必要性、意义以及具体的制度构建等方面作了一系列的阐述,希望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进一步完善有所促进。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伪证责任证人出庭作证是新型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推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的重要环节。

然而,我国目前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作为公检法流水作业线上的一员,因其身份特殊,在将大量诉讼文书及书面证据材料送到审判过程中,拥有庭审不到庭的权利,严重影响了我国刑事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

侦查人员在当前诉讼体制下究竟有无出庭作证的必要?是否具有作证的资格?如果有,那么侦查人员与普通证人又有何区别?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存在哪些缺陷以及如何完善?围绕这些问题,本文将从理论和实证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所促进。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侦查是对过去事件的一种回溯性活动,从某种程度上说,侦查是一种认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通过收集以往事件在当前留下的痕迹或碎片,达到认识的目的[1]。

痕迹和碎片的来源是多样的,如目击证人的陈述、现场收集的有关物证等,但痕迹或碎片本身只是信息的一个载体,它的信息含量或信息链接离不开人的作用。

因此,侦查人员的主观意识和认识能力对于案件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

由于侦查人员工作的性质,侦查人员难免会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这种前见往往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警察之陈述所以必为不利于被告,原与其所从事之职务有关。

[2]”此外,由于侦查的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侦查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因而这种偏差很难在侦查过程中得到及时纠正。

正因为如此,为了防止侦查人员因为认识上的偏差而形成错误的案件事实,必须对侦查人员侦查案件的过程进行一定的审查。

论我国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论我国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经过特殊的职业训练, 因此其所提供的证言必然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 台湾 学者评价警察作证 时说 : 从察所受之训练及其平 时所积之经验 以观, 警察
不失为最适于作证之证人 。同时, 由于警察特殊的职业性 , 长期面对社会最 阴暗的角落 , 形成嫉恶如仇的特 点, 而且作为先期到达现场和接触被害人的
2 0 1 2 年3 月1 4日通过的 硎 事诉讼法修正案》 , 在证据制度和侦查程序方 面进行 了较大修改 。 这些修改一方面强化侦查诉讼职能; 另一方面加强人权
( 3 ) 警察证言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由于是 国家司法机关, 不能简单等同 于当事人 中的控诉方, 警察在进行侦查活动 时承担客观公正义务 , 同时 由于
保 障。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作为新修订刑事诉讼法确立 的一项法律制度, 对 公安机关 的侦查工作提 出了新的思考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这一制度的规
定只有第五十七条和一百八十七条 ,无法应对实 践中错综复杂的 问题 。为 此, 笔者拟从 以下几个方面论证侦查人员出庭 作证制度 。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制度理论 推演
二、 公安机 关侦 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实证分析 ( 一) 调查问卷 的设计 笔者 设计 了三 个问题, 即1 . 你认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 定警察 出庭 作证是否符合中国国情?2 . 你所在的市 ( 区、 县) 公安机关有无警察出庭 作证 的案例? 请简要说明案件性质。 3 . 你认为 目 前妨碍警察 出庭作证的最大障碍 是什么? 发放 问卷2 6 8 份, 收回有效 问卷1 8 1 份。 参加问卷填写的 民警岗位构
认为“ 有” 的民警在 问卷上 说明的案例有如下几种 : 1 、 民警 被诬陷刑讯 逼供 , 出庭说明; 2 、 某公安分局一名 民警被 打, 另一名 民警出庭 作证 ; 3 、 刑事 技术部门如法医针对鉴定意见书出庭: 4 、针对现场勘查中的专业术语进行 说 明5 、 就讯 问情况进行说明; 6 、 治安案件 中受害人要求 民警作证等 , 这几种 情况显然只有1 、 3 、 4 三种情况符合本文研究的对象, 这三种情形在调查 问卷 中仅有5 份, 占所有有效受访对象的2 . 8 %。这样认 为“ 无” 占有效受访对象的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建的开题报告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建的开题报告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建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和意义随着我国司法体系的不断深化改革和完善,目前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愈加引人关注。

侦查人员作为案件侦查的主体,其出庭作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有效维护司法公正和公正审判的作用。

但同时,由于我国目前相关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加之出庭作证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不少问题。

因此,探讨如何建立更加完善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和理论意义。

二、研究内容和思路本文将通过文献资料法、实证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分别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国内外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提出建立适应我国国情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改革方案,并进行合理性论证。

具体地,本文的研究思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体系结构和主要作用,评估其优缺点及存在的问题。

2、探究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定的历史由来和现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3、比较国内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异同,分析不同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国际经验,为我国制度创新提供借鉴和参考。

4、提出构建适应我国实际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改革方案,结合实证研究和理论论证,探讨其可行性和影响。

三、预期研究结果和贡献通过本文的研究工作,预计能够达到以下几个预期目标:1、较为全面、系统地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体系结构和主要作用,评估其优缺点及存在的问题。

2、归纳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规定的历史背景和现状,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3、对比国内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异同,深入探讨其存在问题和改进方法,为我国制度创新提供启示和参考。

4、提出构建适应我国实际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改革方案,并进行理论证明和实证研究,为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优化提供借鉴。

综上所述,本文的研究成果将对我国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实务研究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实务研究

d o i : 1 0 . 3 9 6 9 / j . i s s n . 1 0 0 9— 2 0 8 0 . 2 0 1 4 . 0 4 . 0 1 9
职务犯 罪案 件侦 查人员出庭作证实务研究
田效 国, 鲁永 海
(山东省青州市人 民检察 院 侦查二科 , 山东 青州 2 6 2 5 0 0 )
而 法庭在 审理 过程 况) 向法庭提供证言 , 履行证人出庭作证 的义务 ; 第二 , 侦查人 据需要有选择地截取录音 录像提 交法庭 ,
员作 为取证 者 , 就其证据 收集 的合法性出庭说 明情况 , 是其侦 中也不可能全部播放 录音 录像 , 这种 断章取 义 的录音录像 容
查职责的延伸。第一种情形, 侦查人员属于“ 知道案件情况的 易扭 曲案件事实 ; 再次 , 全程录音录像 的证 明范 围仅仅局 限在
而刑讯逼 供只是侦查人 员诉讼 活动 人” , 与普 通证 人一样具 有诉讼 上的不 可替代 性 , 且 新刑 诉法 是否存 在刑讯 逼供问题 ,
程 中就其实施 的抓捕 、 讯问、 扣押 、 搜查 、 冻结 、 勘验 、 检查 等侦 案等 , 背后无不存在着侦查人员刑讯逼供 、 暴力取证等 问题 。
查行 为的程 序性 事实 以及 所 r解 的某 些实 体 事 实 向法庭 作 证, 证明其侦查行为 的合法性 和被告 人的犯罪事 实 , 特别 是就
2 . 其 他 替 代 措 施 的 片 面 性
我国对录音录像制度 的相关 规定存 在片 面性 , 如高检 院
是否有 刑讯 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法庭上接受 控辩双方 询 问 2 0 0 5年下发 的《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 罪嫌疑人 实行全程 同 和质证 。根 据新 刑诉法第 5 7条和第 1 8 7 条 的规定 , 侦查人员 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仅对本系统 内部有效 , 对其他部 门没 有约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英美法系 国家采用广义的证人概念 , 是走上证人席 凡
宣 誓 向法 庭 作 证 的人 即 为 证 人 , 括 侦 查人 员 。大 陆 法 系 包 国 家 大都 实行 检 警 合 一 制度 , 察 机 关 指 挥 、 与 、 督 侦 检 参 监 查人 员 的侦 查活 动 , 查 人 员为 了保 证控 诉 成 功 , 侦 在必 要 的 时 候 出庭 支 持 检 察 机 关 的 公 诉 活动 。 查人 员 出庭 作 证 制 侦 度 已经成 为大 多数 国家 通 行 的刑 事 司法 制 度 。 我 国建 立 在
张显 武
(k - 京市朝阳区人 民检察院 , I 北京 10 2 ) 0 0 6
【 摘
要】 立法缺 陷、 制制 约 、 念 落后 是侦 查人 员 出庭 作证 的 主要 障碍 。 建我 国侦 查 人 员 出庭 作 证制 度 , 体 观 构 应
明确 侦 查人 员出庭作 证 的 义务及 其 具体 范 围以及 例 外情 形 , 完善 侦查 人 员作 证 的程序 性 法律 制度 。 【 关键 词】 查人 员 ; 侦 出庭 作证 ; 值 ; 价 法律 依 据 ; 障碍 ; 制度 设 计 【 中图分 类 号1 1 D95 【 文献 标识 码 I A 【 文章编 号 16 3 2 9 (020 -0 1 -0 17 - 3 12 1)6 0 8 2
二 我 国侦 查 人 员 作 证 的 障 碍 分 析 理 论 上对 于 侦 查人 员 出庭作 证 的价 值 或必 要 性 有 肯 定 的认 识 , 而在 我 国 , 查 人 员 出庭 作 证 的现 实 案 例 屈 指可 然 侦
数 。究其根源 , 乃是 因为我 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 中存在着

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 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高法 《 ( 解释》第 )

新刑诉法视角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海娜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侦查人员就取得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很多国家是个常规性做法,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常罕见。

侦查人员“不敢作证、不愿作证、不能作证”的原因很多,不仅有思想认识的原因,也有制度层面的原因,但最主要的是法律的滞后。

新刑事诉讼法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明确写入其中,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正式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的一大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对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进行了简单梳理,并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当前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路径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中图分类号】D63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13)01―0015―03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从提出到试行、从期望到入法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多年探寻的结果,是立法和司法的重大进步。

一、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得社会各界对本来就具有神秘色彩的侦查工作更为疑惑,侦查成为整个司法改革的重点。

本次修改后的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界定从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学术研究文献来看,我国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警察出庭作证没有严格的区分,其表达的意思大致相同,就是具体负责侦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对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符合事实性作出证明。

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和警察是有区别的。

比如,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侦办案件的人员不是警察,只属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警察应该是侦办案件的作为侦查人员的警察,而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并非全是警察身份。

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提法比警察出庭作证更具合理性,有利于根据具体情况正确区分和解读侦查人员、警察和证人的内涵。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浅析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摘要]我国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得到确立。

毫无疑问,此项制度的确立对于加强控方证据的证明能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维护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比如:侦查人员出庭肯定是不会承认其有刑讯逼供的现象,而被告人如果就是咬定此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如何处置?该文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目前存在的困境以及解决策略提出建议,望其早日得到完善。

[关键词]刑事诉讼;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近年来诸如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频发。

这些冤假错案的背后几乎都存在着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现象。

而这些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毒树之果”堂而皇之的通过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最后被法院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我们不禁要问:检察机关的专门监督体现在哪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又体现在哪里?我国此次刑诉法修改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此项制度响应了“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主题”,有利于确保公民基本人权,在程序上使控辩双方地位得到平衡,从而使法庭在双发激烈的争辩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但其规定过于抽象,在实践中弊端明显。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目前存在的困境(一)从我国通行的刑事诉讼法理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性质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此处的“证人”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其本人在诉讼之前所知的案件情况且又不具有其他诉讼身份的人员,并且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侦查人员如果在本案中担任过证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或案件的实体结果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无法再客观、冷静地收集证据。

因而,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承办案件的人员被排斥在证人范围之外,即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官和法官均不得同时另具有证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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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摘要]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特别当辩护方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时,侦查人员应该亲自出庭接受质证,而非仅仅提供书面“情况说明”。

由此,文章从证据能力的角度以及不出庭的替代措施方面分析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引发的证人证言定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办法,以此为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做铺垫。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人证言
在英美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不存在任何问题。

“侦查人员向法庭作证,是诉讼制度中天经地义的事情。

因为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中的某些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需要侦查人员来证明。

”[3]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各种侦查笔录和情况说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人员无须以言词的方式向法庭就其侦查活动和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这使得传闻证据被大量采纳,严重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剥夺了被告人的对质权。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概念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指执行公务中的侦查人员就其抓捕、讯问、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以及所了解的某些实体性事实向法庭作证,证明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特别是就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接受询问和质证。

理论界通常用“警察出庭作证”,笔者认为“警察”是个职业身份的称呼,而要求出庭作证的仅指从事侦查活动的警察以及在检察机关、军队、监狱等部门从事侦查工作的人员,显然后者不是警察。

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并且重新界定证人证言的定义。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侦查笔录和“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能力
侦查人员作为取证主体,当辩护方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有疑义时,侦查人员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及反询问才能实现有效追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规定:“公诉人对于搜查、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异议,需要负责侦查的人员以及搜查、勘验、检查等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庭。

”但这只是软性规定,实践中控诉方往往不传唤侦查人员出庭。

当被告人或辩护律师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以排除非法证据的使用时,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往往就被告人庭外供述的自愿性和侦查人员取证
的合法性方面,让公安机关出具一份自制的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或是由公安机关详细说明为什么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

侦查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也不具有证据能力。

究其原因,其一,如果这种“情况说明”是由侦查人员提供的,由控诉机关提交给法庭,而不是就其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作口头陈述,那么这种通过书面材料提供的第二手材料属于传闻证据。

这种“情况说明”未经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违背直接言词原则,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其二,如果这种“情况说明”的提供主体是侦查机关而不是侦查人员,那么它即不属于传闻证据,也不属于其他任何法定形式的证据。

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证人证言的主体,单位不能作为证人。

无论是传闻证言还是当庭陈述证言,都必须有自然人提供,而不是由一个机构或单位提供。

所以,这种由侦查机关就其侦查人员没有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所作的证明材料,由于没有任何自然人承担作证义务和伪证责任,因此不属于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替代措施的不充分性
有学者认为侦查人员可以不出庭,被告方可以就侦查笔录和讯问行为提出异议并申请法庭进行调查。

但是,即使法院高度重视被告方的申请,并在法庭之外进行单方面的调查核实证据工作,依然不能实现发现真实和程序公正的目的,因为法院的活动没有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只有举行庭审活动,控辩双方都参与这种裁判过程并提出证据、进行质证和当庭辩论,才能对法官的裁判施加积极影响,促成公正裁判的实现。

有学者建议讯问时的录音录像制度可以代替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我国虽对录音录像有规定,但都是软性规定,对于侦查人员没有强制约束力。

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均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

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录音录像的具体程序,这就使得实践中侦查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有选择的录音录像,这种断章取义的不完整的录音录像容易歪曲事实。

而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并不仅仅只是刑讯逼供问题,刑讯逼供只是侦查人员诉讼活动合法性问题中重要的一种,除此之外侦查人员作证的范围还包括某些实体问题,如,当负责侦查的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就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情形当庭所作的证言有利于法官查清事实。

再比如,侦查人员就犯罪分子归案的“情况说明”因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可以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转化为证人证言的形式。

显然这些情形是不能凭借录音录像能证明的。

所以录音录像只能作为一种辅助证明措施,并不能取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证人证言的重新界定
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包括当事人、一般意义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即在法庭审理阶段和其他诉讼过程中提供口头证词的人。

侦查人员作为公诉方的证人而出庭作证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此外辩护方也可以依据需要和具体情况申请
传唤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就其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如逮捕、搜查、扣押、讯问、现场勘验等情况向法庭说明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其他证人负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可见,在英美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不存在制度层面的问题。

相比之下,我国对于证人、证人证言、诉讼参与人概念的界定使得侦查人员出庭在法律规范层面难以实现。

我国对于证人证言的定义有两种,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4]另一种表述是,“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陈述。

”[5]由此可见,我国的证人证言包括两个因素,一是内容要求,必须是就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程序要求,必须将知道的情况提供给公检法机关。

这种定义不包括就证据事实和诉讼事实所作的陈述。

例如,某人捡到物证凶器,其对凶器来源及其他情况的说明不属于案件事实,而是属于证据事实。

再比如,侦查人员就某个诉讼片段或诉讼活动,如就有无刑讯逼供行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并不是上述定义的证人证言,因为侦查人员的此种陈述内容是诉讼事实而非案件事实。

由此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不符合我国证人证言的界定。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证人证言的定义是不完善的,证人证言不仅仅指证人就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其陈述内容还应当包括证据事实和诉讼事实;证人不仅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还应包括了解证据事实的人和了解诉讼事实的人。

证人概念的重新界定使得侦查人员在作证过程中的身份得以明确,即证人的身份和诉讼地位;对证人证言概念的重新界定使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符合了法定证据形式。

四、结语
上述重新界定证人证言的定义,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纳入到证人证言范畴中,从而使其获得法定证据形式中,在法律规范层面得以统一。

此外为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需具体的程序设计。

对于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一般证人出庭的规定强制其到庭。

法律还应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内容和范围、侦查人员不出庭的制裁措施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例外进行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龙宗旨.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评析[J].中国律师,2001,(1).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4:167.
[3]卞建林.证据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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