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2016年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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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法规类别】人口计划管理【发文字号】云政发[1991]85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1.05.09【实施日期】1991.05.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5日)修正【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2月11日实施日期:2004年4月1日)废止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云政发〔1991〕85号1991年5月9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规范,采取有力措施,切实管好。

具体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

第四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有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二)督促外流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三)为外出的流动人口出具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四)为外出的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妇女代发生育证;(五)与外出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约定联系方法;(六)会同流动人口暂住地的有关部门做好外出的流动人口及其所生子女的统计;(七)与流动人口暂住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必要时派人前往配合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暂住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一)审查流动人口的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二)对流动人口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三)督促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中止妊娠,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四)负责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统计并通过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主管部门;(五)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各地、州、市、县的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和处罚;(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七)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

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2)

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2)

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2)云南新修订计划生育条例三、违规查处已婚违规多生育要被开除或辞退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未婚或非婚生育要被罚款1000-10000元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医疗结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要被追责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四)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1.21•【字号】人社发[2011]305号•【施行日期】2011.1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发〔2011〕305号)省级各生育保险参保单位:根据《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云政办发〔2011〕121号),现制定《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云南省省本级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保障用人单位职工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省省本级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社会保险局参加生育保险的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

第三条省本级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

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缴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0.8%。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省本级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可对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适当进行调整。

第四条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一)生育或者计划生育假期的生活津贴,生活津贴为职工的替代工资;(二)生育或者计划生育的医疗费;(三)生育营养补助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职工计划内生育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假期,假期的生活津贴的标准,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规定假期天数为实际计发数,计算公式为:实际计发数=月平均工资(元)÷30(天)×假期天数第六条生育或计划生育医疗费按照“结余归己,超支自担”原则,实行个人包干使用。

包干结算标准为:(一)顺产2500元。

(二)难产(产钳助产和胎头吸引)3000元。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

云南省⼈⼝与计划⽣育条例(2)云南省⼈⼝与计划⽣育条例2017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意愿妊娠。

第⼆⼗九条卫⽣计⽣⾏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卫⽣和计划⽣育管理机构,负责本⾏政区域内计划⽣育药具及⽤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作,协助⼯商、⾷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政部门对计划⽣育药具、药械的⽣产、经营活动进⾏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条参加⽣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作⼈员,其⽣育、计划⽣育⼿术费⽤纳⼊⽣育保险基⾦⽀付;未参加⽣育保险的单位,其⼯作⼈员⽣育、计划⽣育⼿术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育费⽤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付;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育⼿术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育事业费中列⽀。

违法⽣育的⼈员,⽣育费⽤及与⽣育有关的医疗费⽤⾃理;有⼯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资。

第三⼗⼀条病残⼉童医学鉴定、计划⽣育⼿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三⼗⼆条禁⽌任何机构和个⼈利⽤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段进⾏⾮医学需要的胎⼉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禁⽌⾮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终⽌妊娠。

禁⽌任何机构和个⼈为达到多⽣育⼦⼥⽬的,利⽤医学技术⼈⼯促成多胞胎⽣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多⽣育⼦⼥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属企业职⼯的,解除劳动合同。

男⼥双⽅未依法确⽴夫妻关系多⽣育⼦⼥,或者男⼥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离婚后⽣育,造成违法多⽣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2016新计生法修正草案

2016新计生法修正草案

2016新计生法修正草案2016新计生法修正草案今日(21日)上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李斌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如审议意见比较一致,该草案或将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启动修改,拟加入禁止代孕条款,另外,生育二孩也将可延长生育假。

今日(21日)上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李斌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如审议意见比较一致,该草案或将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修正案拟明年1月1日起实施草案将“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并删除了“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的规定,相应地,将晚婚晚育可获得延长婚嫁、生育假奖励的规定修改为,符合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享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和相关福利。

值得关注的是,草案还明令禁止买卖精子、卵子、受精卵、胚胎以及实施代孕。

李斌在报告中提到,计生法修正案拟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修正案实施前,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已经获得《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尚存分歧的问题暂不修改李斌在说明中提到,为适应我国人口发展出现的重大转折性变化,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对现行生育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作出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全面实施两孩政策的决策部署,为此需要修改计生法涉及生育政策的条款及相关配套措施。

李斌提到,此次修法采取修正案的形式,对存在分歧、暂时形不成共识的.问题以及适合在配套法规中解决的问题,暂不修改。

全国人大科教文卫委员会在对计生法修正草案的审议报告中提到,草案解决了现行法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但有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调整生育政策不仅需要修改计生法,还要重视解决相关具体问题,如社会抚养费征收、流动人口管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政策、失独家庭的社会保障等,同样涉及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修订问题,建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做好有关法规和配套政策的衔接。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

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修正)【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2.03【实施日期】1991.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7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废止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和生态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及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生育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除本条例规定允许的外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计划。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时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妨害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节制第八条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和取得《生育证》后始得生育。

第九条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患不孕症婚后五年以上没有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以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五)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且回国时间不满六年的。

云南产假如何规定

云南产假如何规定云南省的产假可是出现了新规,我想这对于有⽣育计划的新⼈来说是⼀个好消息,现在就让我们来看⼀下有关云南产假究竟有多少天吧,还包括陪产假的⼀些规定。

⼀、云南产假如何规定在国家规定98天的基础上延长60天。

《云南省⼈⼝与计划⽣育条例》第⼆⼗⼆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作⼈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职⼯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延长⽣育假60天,男⽅给予护理假30天。

《⼥职⼯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职⼯⽣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育多胞胎的,每多⽣育1个婴⼉,增加产假15天。

⼥职⼯怀孕未满4个⽉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云南陪产假新规定1、《云南省⼈⼝和计划⽣育条例》第⼆⼗⼆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作⼈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职⼯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延长⽣育假60天,男⽅给予护理假30天。

2、云南陪产假包含双休吗陪产假,⼜名陪护假,即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在享受产假期间,男⽅享受的有⼀定时间看护、照料对⽅的权利。

⽬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陪产假做出明确的规定,具体要看各省、⾃治区、直辖市的实际规定,基本都见于各地的计划⽣育条例中,法律地位也不⾼。

当然,还存在有的地⽅有陪产假,有的地⽅没有陪产假的情况。

如果你的状况特殊,⽐如⽣活困难,妻⼦实在⽆⼈照顾,或医院⽅⾯有相关的要求,可向单位申请困难补助或照顾。

陪产假为⾃然⽇,所以包含双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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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拟取消生育二孩4年间隔期

云南省拟取消生育二孩4年间隔期今年3月底,云南省正式实施单独二孩的新政策,这让准备生老二的单独家庭兴奋不已,但4年的生育间隔却如鲠在喉。

昨天,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今年3月底,云南省正式实施“单独二孩”的新政策,这让准备生“老二”的单独家庭兴奋不已,但4年的生育间隔却如鲠在喉。

昨天,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了《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对比现行的《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媒体注意到,《条例》中再生育的4年生育间隔期,已在《条例(修订草案)》中消失。

8个人口较少民族拟可申请生育二孩省法制办相关工作人员介绍,《条例(修订草案)》在生育政策方面总体维持了“1、2、3”的生育政策不变,在群众反映较为集中的一非一农、再婚家庭、人口较少民族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调整,推进生育政策向人性化方向发展。

其中,“一非一农”家庭可以生育二孩,是2002年之前我省实行的政策,2002年《条例》取消了这一规定。

“一非一农”家庭中女方为农业人口的有22万户,而女方为非农业人口的情况极少,这两类“一非一农”家庭生育二孩对全省生育水平的影响,远小于“单独”家庭。

另外,根据相关规定,我省人口较少民族由7个增加到8个,增加的民族为景颇族。

《条例(修订草案)》拟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烈士子女可申请生二孩此外,与现行《条例》相较,《条例(修订草案)》拟规定,夫妻一方为烈士子女的,可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据了解,根据省民政厅数据显示,全省共有烈士1.8万余人,其中民政系统优抚对象为3995人(男60岁以上、女55岁以上、子女18岁以下为优抚对象)。

结合民政数据和调查表推算,全省 18~50岁烈士子女人数不超过2000人,若实行较为宽松生育政策,2016年约增加200人生育,2017年约增加100人生育,2018年后生育人数较少。

新计划生育法二胎规定2016

新计划生育法二胎规定2016新计划生育法二胎规定2016篇一2016年计划生育法关于再婚生育二胎新政策规定再婚的家庭是否可以再生孩子?目前再婚生育二胎新政策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存在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情况。

为避免地方性立法的不平等,需要在更高位阶的立法上尽可能统一标准。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九)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二婚可以生二胎吗二婚可以生二胎吗?二婚家庭能否生二胎需要根据当地法律法规而定。

就目前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最新消息:2016再婚生育政策最新规定二婚能否再生一胎?#e#(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人工终止妊娠的;(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六)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七)违反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云南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2.07.25【实施日期】2002.09.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修订)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5号)《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依靠科技进步,推进优质服务,实现和稳定人口低增长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科学研究与应用、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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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自 2016年3月3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附:全国其他各省计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十七条 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 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享受的奖励优待金不再退回。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不变;不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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