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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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变化及用途

2021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变化及用途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变化及用途___要修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后有什么用途?下面是第一给大家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变化及用途,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房 ___市场的迅速发展,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包括:缴存制度不完善,城市之间资金无法融通,资金提取、使用和保值、增值渠道偏窄,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不高等,迫切需要对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

一、缴存政策重大调整1、个体户、自由职业可缴存公积金在目前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只有正式单位的职工,才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和单位同时缴存。

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等则无法缴存公积金,也享受不了公积金贷款等政策。

此次修订的《条例》明确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

2、缴存金额“限高保低”对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实行“限高保低”。

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上限不应高于12%,下限不应低于5%。

二、放宽提取条件1、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这里明确 ___、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均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① ___、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②离休、退休的;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④出境定居的;⑤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⑥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⑦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2、四种情况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①规定 ___、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②偿还住房贷款本息;③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④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三、简化 ___程序,缩短 ___时限1、简化单位出具证明的环节明确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申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银行按照委托 ___有关支付手续,简化了单位出具证明的环节。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房地产财会住房制度改革【发文字号】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09.22【实施日期】200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五号)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治区行政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及盟行政公署所在地政府负责人,建设、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专家。

第八条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住房公积金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缴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与职责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责包括:(一)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二)审核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申请;(三)查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四)指导和监督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行政执法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调查取证,收集违法行为的证据;(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五)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定期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自查和评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九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追缴违法所得等处罚。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4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行为。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二十一人至三十人组成。

组成人员中,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房地产管理)房改、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工会代表由同级总工会推举产生;职工代表名额,由省辖市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合理分配到有关单位,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推选产生。

单位代表应兼顾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分配名额。

2020-2020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20-2020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20-2020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6-2017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健全城镇住房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个人住房资金。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缴存范围】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四条【资金权属及运作】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运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存贷利率】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征求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政策制定及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九条【管委会设置】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解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

解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

解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解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一、什么是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住房公积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1、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2、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2、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3、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1、帐户设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2、缴存比例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3、个人缴存方式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4、单位缴存方式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5、缓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2019最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起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

《条例》拟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2019年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1999年4月3日发布。

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重新修订的。

该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职责、和监督。

民商法律编辑为您整理详细内容,仅供参考。

2019最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全文(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的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21年内容有哪些?

住房公积⾦管理条例2021年内容有哪些?第⼀章总则。

第⼆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缴存。

第四章提取和使⽤第五章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现在很多企业都为职⼯缴纳,这对于职⼯⽽⾔,是⼀项很好的福利待遇。

职⼯在、租房和装修的时候都可以提取账户余额。

为了提⾼对公积⾦的管理,我国也出台了具体的办法条例。

那么的内容是什么?下⾯我们⼀起来看看⼩编是怎么说的。

第⼀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城镇居民的居住⽔平,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的缴存、提取、使⽤、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缴存的长期住房储⾦。

第三条职⼯个⼈缴存的住房公积⾦和职⼯所在单位为职⼯缴存的住房公积⾦,属于职⼯个⼈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的管理实⾏住房公积⾦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管理中⼼运作、银⾏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应当⽤于职⼯购买、建造、翻建、⼤修⾃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挪作他⽤。

第六条住房公积⾦的存、贷利率由中国⼈民银⾏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民银⾏拟定住房公积⾦政策,并监督执⾏。

省、⾃治区⼈民政府建设⾏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民银⾏分⽀机构,负责本⾏政区域内住房公积⾦管理、政策执⾏情况的监督。

第⼋条直辖市和省、⾃治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住房公积⾦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民政府负责⼈和建设、财政、⼈民银⾏等有关部门负责⼈以及有关专家占1/3,⼯会代表和职⼯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的⼈⼠担任。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权益,在居民安居工程中发挥积极作用,促进城市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下面将从条例主要内容、执行效果和存在的问题三个角度分析该办法。

一、条例主要内容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公积金缴存标准规定了企业和个人缴存公积金的比例、上下限,企业缴存比例为12%,个人为8%,但企业和职工也可以在上下限内协商缴存比例。

2. 缴存时间和提取条件职工每月缴存公积金后,可以在规定的条件下提取公积金,如购房、大病治疗等。

同时规定了职工申请提取公积金的流程和时间。

3. 风险救助如果职工旷工等原因导致公积金缴存出现逾期,可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风险救助,但须遵循相关规定。

4. 监管与处罚监督检查公积金缴纳情况,如发现企业不按规定缴存,或职工虚报提取公积金等违法行为,将会受到处罚。

二、执行效果实施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效果:1. 规范了缴存比例制定缴存比例,让企业和职工在公积金缴纳过程中能够明确自己所需负担的比例范围。

2. 提高了职工福利通过规定职工提取公积金的条件,帮助职工解决了一些购房、大病治疗等紧急情况下的资金需求。

3. 协调了企业与职工关系在缴存比例和提取条件协商方面,企业与职工的合作达成了对等、稳定的关系。

三、存在的问题虽然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在执行和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还存在以下问题:1. 公积金的使用限制一些职工只能按照规定情况提取公积金,但公积金也可以用于其他方面,如开办小微企业等,管理办法中对此未作规定。

2. 对职工权益的保障不够在提取公积金申请过程中,企业可能会对职工进行限制,不予提取。

同时,职工提取公积金的时限、数量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3. 对企业和职工缴存比例协商方面的管理不足企业和职工可以相互协商并在规定比例内自行缴存公积金,但是一些企业可能会协商不合理较低的比例,不利于职工的日后生活。

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法律法规介绍

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法律法规介绍住房公积金是指由政府与公民共同缴纳的用于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一种基本性住房保障制度。

为了保障公民的住房权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下面就2023年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法律法规做一个详细介绍。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住房公积金的重要法律法规,是规范公积金管理、保护参保人合法权益、保障公积金安全运行的基础。

该条例经过多次修订和完善,目前已经成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基本法律。

条例规定,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比例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将公积金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

同时,规定了个人账户的管理、使用、变更、转移等各项事宜,为保障公积金的安全性提供了有效的保障。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是指向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低息贷款的方式和条件。

该办法细化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方式,严格把握贷款风险,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性。

按照该办法的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可用于购买、建造、翻建住房以及个人房屋装修贷款。

贷款额度根据不同的个人账户余额及单位缴存年限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贷款年限最长不超过30年。

三、《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于住房需求的差异和地域差异,各地区也会相应地制定出适合自身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这里以北京市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为例。

该办法规定,所有在北京市工作的单位及个人均应参加住房公积金。

缴纳比例分为个人和单位两部分,其中个人部分不超过12%,单位部分不低于12%。

此外,该办法还规定了住房公积金使用的范围和方式,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等内容。

四、《房地产税法(草案)》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火爆,但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例如房价过高、房屋空置率较高等。

为了防范和化解房地产风险,我国正在推进房地产税法的立法工作,预计该法案将于2023年正式颁布。

据悉,《房地产税法(草案)》将以房产的实际交易价格为依据,对房地产征收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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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定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与使用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监督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的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

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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