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消灭的事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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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规定的地役权(3篇)

我国法律规定的地役权(3篇)

第1篇一、引言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土地效益,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利或者限制他人土地使用的一种权利。

地役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它既保障了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促进了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法律规定的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地役权是指土地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土地效益,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土地为自己土地提供便利或者限制他人土地使用的一种权利。

2. 特征(1)从属性: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不得单独转让或抵押。

(2)不可分性:地役权与需役地不可分割,需役地分割时,地役权在分割后的各部分继续存在。

(3)期限性:地役权有一定的期限,但法律未规定期限的,视为永久。

(4)相对性:地役权只在需役地与供役地之间产生,不能扩展到第三者。

三、地役权的种类1. 根据地役权的内容,可分为:(1)通行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通行,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2)取水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取水,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3)排水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排水,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4)采光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采光,限制供役地使用权利。

(5)眺望地役权:指需役地人为了眺望,限制供役地使用权利。

2. 根据地役权的性质,可分为:(1)法定地役权:指法律直接规定的地役权。

(2)约定地役权:指双方当事人约定设立的地役权。

四、地役权的设立与变更1. 设立(1)法定地役权: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立。

(2)约定地役权:需役地人与供役地人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合同设立。

2. 变更地役权设立后,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变更地役权的内容。

变更后的地役权,仍需按照原设立程序办理。

五、地役权的消灭1. 期限届满:地役权期限届满后,地役权自动消灭。

2. 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供役地或需役地灭失,地役权随之消灭。

3. 当事人协商一致:供役地人或需役地人协商一致,可以消灭地役权。

4. 强制执行: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地役权,地役权消灭。

物权法教学课件第十七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八章地役权

物权法教学课件第十七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八章地役权
➢相邻关系在性质上是所有权内容的扩张或 限制,它并非一种独立的物权。
✓3.权利内容不同
➢基于相邻关系的法定性,其成立以必须为 限,其内容只能是对相邻不动产最基本的利 用,因此,它一般是无偿、无固定期限的;
➢地役权是对并非必须利用的不动产进行利 用,其内容通过协商而确定,因此,通常是 有偿、有固定期限的。
第十八章 地役权
第一节 概述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 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 的权利。
•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动产称为需役地,提供给 他人利用的不动产称为供役地。
✓1.地役权的主体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 •思考:不动产使用人的范围如何? •不动产使用人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 用地使用人、宅基地使用人。
(二)持续性地役权与不持续性地役权
•根据地役权行使的方法而作出的分类。 •持续性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无须每次 依赖权利人的行为而能持续行使的地役权。 •不持续性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每次均 须地役权人的行为存在的地役权。 (三)表见地役权与不表见地役权 •根据地役权的行使状态所作的分类。 •表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依外部标志 能够辩别的地役权。 •不表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的行使没有外部 标志能够加以辩别的地役权。
转让条件:
➢(1)必须经过本集体组织同意;
➢(2)只能与房子一起转让;
➢(3)只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
➢(4)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再申请宅基 地;
➢(5)受让方的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否则不得受让。
➢(6)此外,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 单独抵押,但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与房屋一并抵 押呢?

地役权

地役权

第五节地役权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利而使用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二)特征1、地役权是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的客体是土地,并以该土地属于他人所有或者使用为要素。

由于地役权的内容在于以此土地供彼土地之役,因而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有两块土地的存在。

(1)是为其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地,称需役地;(2)是为该土地便利而供其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由于地役权不限于需役地所有人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关系,供役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地上权人、典权人、采矿权人、承租人也应当受地役权的约束,自属当然之理。

2、地役权是为自己土地的便利的权利。

使用供役地的目的,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

否则,如果供役地不能提供需役地的便利,就不必设定地役权。

而其所供便利,不是为需役地承受,而为特定人享受时,也不是地役权问题,而是人役权问题。

至于所谓“便利”,泛指开发、利用需役地的各种需要,其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

就一般情况而论,其内容无非是以下几类:(1)以供役地供使用,如通行地役权。

(2)以供役地供收益,如用水地役权。

(3)避免相邻关系的任意性规范的适用。

一般说来,相邻关系规定的是土地所有人间的最主要、最基本的关系,因而也就多是从土地所有人的义务方面加以规定,多属强制性规范。

但相邻关系也不乏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别约定加以改变或排除其适用。

例如,相邻关系有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不得设置管、槽或其他装置使房屋雨水直接注泻于邻人的土地上或建筑物上;因此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即负有不得安装此等装置的义务。

如果邻人豁免这一义务,则土地或者房屋所有人就可以设定一个向邻地或者邻地建筑物上直接注泻雨水的地役权。

(4)禁止供役地为某种使用,如禁止在邻地建高楼,以免妨碍眺望。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成立必须是需役地与供役地同时存在,因此在法律属性上地役权与其他物权不同。

物权法教案

物权法教案

第一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所有权概述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历史发展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性质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律关系
(五)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构成要件 第二节专有权 (一)专有权的概念和性质
(二)专有部分
(三)专有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专有权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业主作为专有 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在物权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某些特定的动产(主要是机动车辆、船舶、 航空器等)物权,法律上通常也采用了登 记的管理和公示方法,其效果与不动产登 记相同。 不动产的登记,一般应经过申请、受理、 审验、登记与发证等程序。 登记的类型:实体权利登记和程序权利登 记、权利登记和表彰登记、设权登记和宣 示登记、本登记和预备登记
第三节特许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一)海域使用权
(二)采矿权 (三)取水权 (四)渔业权 五、思考题 1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2特许物权有哪些种类?具体内容是什么?
第九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 一、教学目标 • 学习本章,要求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 念和特征,重点掌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 得和效力。 • 二、教学重点 •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效力。 • 三、课程内容
(一)基于特定事实而消灭
(二)依照物权消灭的一般事由而消灭
四、思考题
1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有哪些?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有哪些原因?
第十章 地上权
• 一、教学目标 • 学习本章,要求了解我国地上权的特点及 体系,掌握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地上权、 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及三种使用权 的内容。 • 二、教学重点 •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 三、课程内容

民法用益物权——地役权

民法用益物权——地役权

一、概念地役权:是指为自己的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权利。

(一)概念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1、在地役权关系中,为了自己不动产的利益而使用他人的不动产的一方为地役权人;2、因使用他人不动产,而获得便利的不动产为需役地3、为他人不动产的更好利用,而负有负担的不动产为供役地地役权的实质在于:为了使自己不动产能够更为有效地使用,通过订立合同,对他人的特定不动产加以利用。

►之间,具有地理位置上的关联性。

(二)《民法典》第372条规定:地役权根据地役权合同设立,一旦产生就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

地役权的独立性,表现在它不依靠其他权利而存在。

(一)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物权地役权的成立前提,是需役地和供役地同时存在。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而单独成为权利的标的,如果要在需役地上设定其他权利,则地役权应该包括在内2、如果需役地要发生权属上的转移,则必须使地役权与其一同转移。

(二)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因为地役权的设定是为了需役地的整体价值的实现,它不可以细致分割为具体的数个部分《民法典》第375条,对“地役权中供役地的不可分割性”,进行了规定。

此种不可分的规定,是以地役权的登记为基础的,《物权法》对地役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对(三)地役权的不可分割性第三节 地役权2020年11月15日20:57受让人产生约束力。

(四)地役权是为了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五)地役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六)地役权的享有,不以对土地的占有为要件四、地役权的种类通行权1.管线通过权2.排水权3.取水权4.通风权5.采光权6.眺望权7.(一)依权利内容不同为标准1、持续性地役权和非持续性地役权(二)依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为标准2、积极的地役权和消极的地役权前者:是指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行为,方能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如:管道铺设地役权、通行地役权等。

地役权的通俗化解释

地役权的通俗化解释

地役权的通俗化解释是指地役权人对于其所使用的土地享有用益物权的权能。

所谓用益物权,即物权人对他人所有之物有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物权形式。

(1)人们必须付出一定费用以取得地上利用物,包括使用、收益、处分该物的权利。

这种用益物权可以依法自由设立,也可以根据合同设立,即当事人约定设立;当事人未约定的,视为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已经成就。

如果土地使用权人不向他人支付地役权的费用,他人无需再为此支出费用,但可以免除其为满足地役权人的利益而支出费用的义务。

如:农村房屋或场院使用耕地的用户,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城市里的房地产开发商,要交纳房产税。

虽然这些税费并非地役权人本身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但这些税费却为地役权人所必须负担。

否则,其他权利人无法对地役权人给予补偿,无法对地役权人提供补贴,无法对地役权人进行利益补偿,从而损害地役权人的利益。

因此,地役权人必须向地役权人支付一定费用。

(2)当事人不得对地役权设定除斥期间,亦不得将除斥期间约定为地役权的存续期间。

如: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该条明确表示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了地役权的效力,在特殊情况下,地役权人仍可中止该项权利的行使。

《日本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在中止情形消失后,仍有权继续行使地役权。

在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只要地役权合同依法成立,且地役权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消灭地役权的情形,地役权合同就具有法律效力,地役权人应受合同的约束,地役权不得依法定事由而消灭。

如: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分别独立行使,即同一块土地只能设立一个地役权,或者规定在某一时间内同一块土地不能设立两个地役权。

如:农村土地一般只能设立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矿藏资源、水利工程设施、公路、电力设施等只能设立一个地役权。

中法地役权制度比较研究

2010年12月湖北经济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D ec.2010第24卷第6期J our nal of H u bei U ni ver s i t y o f E c onom i cs(Phi l os ophy&Soci al Sc ie nc es)V01.24N o.6中法地役权制度比较研究刘虎(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82)擒要:中国《物权法》专设第十四章对地役权进行规定.‘法国民法典》也在第二编专设第四章对地役权制度进行了规定。

从比较法学说上结构类似之可比性角度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二者之问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与联系.但是,此种区别更多的只是形式上的细微区别,从实质上来讲二者之闸的区别并不明显。

关键词t地役权;相邻权;袖权法地役权是一种很古老的用益物权.从罗马法到现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甚至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对之都有规定。

它起源早.从人类进入畜牧时代.产生其雏形。

自罗马法正式确认为他物权形式后.其概念基本稳定。

罗马法上.地役权被定义为“为一块被称作需役地的土地”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从比较法学说上结构类似之可比性的角度看.《法国民法典》第637条和第639条同样是规范地役权制度。

因此.作为结构类似的两种制度.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其进行比较从而发现两国在地役权制度方面的区别与联系。

一、中法两国在地役权制度方面的区别我国《物权法》专设第十四章对地役权进行规定.共包含十四个条文.对地役权制度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也在第二编专设第四章对地役权制度进行了规定。

但是二者虽然都对地役权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二者关于地役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地役权的内容、地役权的消灭等方面还是存在着许多不同。

首先.从立法模式上来看.我国采取的是相邻权与地役权并存的模式.对相邻关系的调整方式同时有两种制度.即作为所有权扩张说的相邻权和作为独立用益物权的地役权。

这种立法模式主要借鉴自德国.当然.瑞士、日本已经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是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第十章 用益物权

物权法第12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
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
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 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物权法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
三、地役权的效力
(一)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 地役权人的权利 (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2)从事必要附随行为 的权利;(3)取回工作物的权利;(4)物上请求权; (5)相邻权。
2.地役权人的义务
(1)合理使用供役地的义务。 (2)维持并允许使用附属设施的义务。 (3) 支付费用的义务
三、地役权的效力
丙地
丁地
(二)地役权与相邻权的区别
1. 法律性质不同。相邻关系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类 型,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当然内容,是不动产所有 权或使用权内容的当然扩张或限制;而地役权则是一项独 立的物权类型,属用益物权的一种。
2. 调节限度不同。相邻关系是法律对邻近不动产的 利用进行最低限度调节的结果,其对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 权的限制与扩张程度较小;而地役权作为当事人双方逾越 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不动产所有权或 使用权的限制与扩张的程度较大,是对不动产利用所进行 的较高程度的调节。
第四,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物权法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 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
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地役权效力的规定

关于地役权效力的规定关于地役权效力的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知识:在立法过程中对地役权的设立是否必须通过登记的争议知识。

一种意见认为,地役权的设立应当登记。

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它能够对抗任何第三人。

如果该权利不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必然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例如,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达成协议设立了地役权,这实际上是在供役地上设立了负担,供役地的价值将因此而减少。

如果供役地权利人将其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该土地时,不知道该土地上已设立了地役权,仍然以没有负担的土地的价值购买,必然会蒙受损失。

因此,地役权设立、变动或者消灭,都要噩记,只有登记才能使地役权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能够维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一种意见认为,把登记生效作为基本原则,登记对抗作为例外。

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消灭均采登记生效主义,把地役权的登记效力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会造成法理上的混乱。

未登记的地役权,只不过是合同约定的,只能对抗合同当事人的地役权。

考虑到在我国农村,地役权80%一90%都是不登记的。

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为了方便群众,减少成本。

民法典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地役权设立以地役权合同生效为要件,如果地役权人或者供役地权利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实行登记对抗主义。

所谓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指不登记不得对抗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土地设有地役权而买受了该土地的第三人。

例如,公司甲与学校乙相邻,甲为了防止乙今后建造高楼挡住自己的观景视野,就以每年向乙支付5万元补偿费为对价,与乙约定:乙在20年内不得在校址兴建高层建筑。

地役权

地役权地役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的范围,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

需要利用他人土地才能发挥效用的土地,称需役地(即地役权人的土地);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地役权的“役”,即“使用”的意思。

例如,甲乙两块承包地相邻,甲为节省时间,使自己通行方便,想借用乙的承包地通行。

于是,甲乙约定,甲向乙支付使用费,乙允许甲通行,为此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在乙的承包地上设立了通行地役权。

此时,乙地称为供役地,甲地称为需役地。

通过设定地役权,需役地人使自己的地产充分增值,供役地人也得以闲置的不动产资源从租金获得收益,于人于己,双赢互利,各得其所,一方面最大程度地满足了各方之需,另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地产的社会经济效益。

较相邻关系言,地役权才具地尽其利、物尽其用、人得其需的功效。

地役权具有如下特点:1.地役权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

在地役权关系中,需役地和供役地属于不同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是地役权设立的主要目的。

所谓利用他人的不动产并不以实际占有他人不动产为要件,而是对他人的不动产设置一定的负担。

这种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容忍义务。

如允许他人通行于自己的土地,以使自己行使土地的权利受到某种限制。

二是不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

在某些情况下,地役权人为了使用供役地便利,需要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为实现排水地役权,而要在供役地建筑一个水泵。

这时,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其权利。

2.地役权是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

地役权的设立,必须是以增加需役地的利用价值和提高其效益为前提。

此种“效益”既包括生活上得到的便利,也包括经营上获得的效益,如为需役地的便利而在供役地上设立的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也包括非财产的利益,即具有精神上或者感情上的效益,如为需役地上的视野宽广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等。

3.地役权是按照合同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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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消灭的事由有哪些

我们很多人可能都会接触到有关地役权消灭的事由有哪些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对此
不是很了解,所以很多的东西都不是很清楚。对于这个问题,那么接下来,律伴网小
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地役权消灭的事由有哪些的
相关知识。

地役权消灭的事由有哪些
1、土地灭失,由于地役权权的主观属地——客观属地的特性,所以无论是需役地还是
供役地灭失的地役权均归于消灭。

2、需役地不需要利用供役地。由于地役权的功能在于满足需役地权利人的需要,因此
若需役地不再需要利用供役地了,那么地役权应当归于消灭。

3、供役地无法满足需役地的需要,其理由与上述情形相同。
4、抛弃。地役权作为财产权利,因此地役权人是可以放弃其地役权的,地役权人若放
弃其地役权地役权也归于消灭。

5、存续期间的届满或其他预定事由的发生。如果地役权设有期限的,那么期届满的地
役权归于消灭;设定地役权的合同若附有解除条件的,条件成就时地役权也归于消灭。

6、土地被征收.
7、供役地权利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解除地役权合同的。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1)违
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
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关于地役权消灭的规定
法定解除是法律直接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
权,使地役权消灭。

针对地役权而言,当地役权合同出现本条规定的两项法定事由时,供役地权利人有权
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随之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地役权设定后,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
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解除地役权合同,但如果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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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法律赋予了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权利。如地役权人超越土地利用的范
围不按约定的方法利用供役地等,就属于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地
役权合同通常为有偿,那么,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地役
权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役地人
租金的,而且在供役地权利人确定了一个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不履行
付款义务的,表明地役权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供役
地权利人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随之消灭。

以上就是律伴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地役权消灭的事由有哪些”的相关知识。希望通
过上面的内容您能对地役权消灭的事由有哪些的一些相关的问题有更加深入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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