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协会规章制度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12.29•【字号】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1995.12.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商检、卫生、医药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提供必要的经费。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支持消费者协会开展工作,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五条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利用他人柜台或者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其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加强管理,督促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者、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悬挂进场交易证或者营业执照,并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0.29•【字号】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于2000年10月29日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5年10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29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药品监督、检验检疫、经济贸易、建设、交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省、市、县、区依法成立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下同)。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确定其工作机构编制。
消费者协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履行法定职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有线电视、交通、医疗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自助餐规章制度范本

自助餐规章制度范本第一条总则为了维护自助餐的经营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经营范围自助餐经营者应按照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的食品和商品。
第三条食品安全自助餐经营者应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食品卫生、质量安全。
1. 食品应来源合法,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2. 食品储存、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3. 食品容器、工具、设备应定期清洗、消毒,保证食品安全。
4. 食品从业人员应具备健康证明,遵守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第四条服务规范自助餐经营者应提供优质服务,保障消费者权益。
1. 经营场所应整洁卫生,环境舒适,设施设备完善。
2. 从业人员应穿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3. 提供准确的食品信息,不得虚假宣传。
4. 设立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
第五条价格管理自助餐经营者应合理制定价格,明码标价,不得价格欺诈。
1. 价格应与其提供的食品和服务的质量、数量相匹配。
2. 设立价格公示制度,将菜品价格明码标在显著位置。
3. 不得以虚假优惠、折扣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
第六条消费秩序消费者应遵守自助餐消费秩序,维护经营秩序。
1. 遵守自助餐用餐规则,文明用餐,不得浪费食物。
2. 爱护自助餐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不得损坏公共财物。
3. 尊重从业人员,配合经营者管理工作。
第七条违规处理违反本规章制度的,自助餐经营者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 予以劝阻、制止;2. 要求赔偿损失;3. 拒绝提供服务;4. 报警处理;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争议解决本规章制度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条规章制度更新自助餐经营者应根据法律法规变化、经营需要等因素,适时更新本规章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完整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Document serial number【NL89WT-NY98YT-NC8CB-NNUUT-NUT108】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程序,及时处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加强自律,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和解消费纠纷。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七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
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
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
消费者协会年终工作总结5篇

消费者协会年终工作总结5篇篇1一、引言在过去的一年里,消费者协会秉持着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致力于提高消费者满意度、推动市场规范化、优化消费环境。
本报告将全面回顾并总结过去一年的工作成果和经验教训,以及对未来的规划和展望。
二、工作内容概述1. 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1)通过各类媒体渠道普及消费者权益知识,提高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
(2)组织开展了多次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吸引了广大消费者参与。
(3)与社区、学校合作,深入基层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消费者的法律维权能力。
2. 投诉处理工作(1)设立投诉热线、在线投诉平台,为消费者提供便捷的投诉渠道。
(2)对收到的投诉进行整理分析,及时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3)定期跟进投诉处理情况,确保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3. 市场监管与参与(1)参与消费者权益相关政策的制定与修订,提出建设性意见。
(2)对市场进行调研,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3)与商家建立沟通机制,推动商家规范经营、诚信服务。
三、重点成果1. 成功举办多次大型消费者权益宣传活动,提高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增强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
2. 投诉处理效率显著提高,消费者满意度得到显著提升。
投诉解决率达到了XX%,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3. 参与多项政策制定与修订工作,为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做出了积极贡献。
四、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案1. 问题:宣传力度不够,部分消费者缺乏权益保护意识。
解决方案:创新宣传方式,利用新媒体、社区活动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的参与度。
2. 问题:投诉处理过程中,部分商家不积极配合。
解决方案:加强与商家的沟通与合作,建立奖惩机制,对违规行为进行惩戒,规范商家的经营行为。
五、自我评估/反思过去一年里,消费者协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
如宣传力度还需加大,部分地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仍有待加强。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服务。
消费者权益政策都有哪些

消费者权益政策都有哪些消费者权益政策都有哪些?⽣产者如何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呢?消费者权益受侵犯有哪些解决途径?下⾯店铺⼩编为您带来关于消费者有哪些权益的内容,希望能够帮助您更好的了解消费者有哪些权益,祝您阅读愉快,有所收获!消费者权益政策都有哪些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依照社会经济运⾏的需要和市场上消费者的主体地位,制定明确的⽴法,这就使消费者权益不仅是⼀种公共约定和共认的规范,还得到了国家法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活动认和保护。
早在20世纪60年代初,国际消费者联盟就已确定了消费者有下列基本权利:(1)安全保障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具体包括两个⽅⾯:⼀是⼈⾝安全权,⼆是财产安全权。
(2)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主选择权是消费者享有⾃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5)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
(6)求教获知权是从知悉真情权中引申出来的⼀种消费者的权利。
是指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知识的权利。
(7)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维护⾃⾝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8)维护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批评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作进⾏监督的权利。
2保护动因编辑与⽣产经营者相⽐,相对分散的消费者由于以下原因⽽经常成为被损害的弱者。
消费者权益⼒量微弱在商品交易中,以个⼈⼒量独⽴从事交易的消费者与作为⽣产者的⼤公司、⼤企业尤其是⼤的垄断集团相⽐,其经济⼒量极为弱⼩,造成了买卖双⽅交易能⼒的不平衡。
知识⽋缺消费者只为满⾜⽣活需要⽽购买品种多、范围⼴的多类商品,⽽经营者以营利为⽬的⽽专营特定的商品,两者之间有关商品的知识存在着固有的差异,⼜加上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技术和⼯艺⽇益⾼度复杂化,使消费者越来越难以对所购商品的品质作出判断,因⽽不得不形成对经营者的全⾯依赖。
新《消法》全文详细解读
新《消法》全文详细解读(一)充实细化消费者权益的规定1、明确个人信息保护。
新《消法》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释义】个人信息被随意泄露或买卖,消费者的个人生活受到严重干扰。
谁都知道是商家"出卖"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但却没人管也没地方去投诉。
修改后的《消法》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以法律形式作为消费者权益确认下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
2、完善"三包"规定,所有商品都应实行"三包"。
新《消法》强化了有关商品和服务退货、更换、修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释义】本条主要强调:一是明确了消费者的优先退货权。
规定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退货、更换、修理;二是扩大了三包规定的适用范围。
原三包规定涉及商品仅有23种。
新《消法》规定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并明确了7日之后经营者就承担退货、修理、更换义务的情形,把覆盖面扩大到所有的商品;三是规定了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的费用;四是明确三包期限的起始时间从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这里的"当事人约定"不能低于国家规定中有关经营者应当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的义务,只能高于国家规定。
也就是说国家规定是底线,不能突破;在底线之上,鼓励经营者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承诺。
3、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
新《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上海团购规章制度最新规定
上海团购规章制度最新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团购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团购市场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境内所有团购活动及团购平台。
第三条团购是指团购发起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参加的消费者集中采购商品或服务的一种购物方式。
第四条团购平台是指提供团购信息发布、交易撮合及支付结算等服务的互联网平台。
第五条团购发起人应当依法、诚信履行团购合同,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六条团购平台应当依法规范团购信息发布、交易撮合及支付结算等活动,保障团购交易安全。
第七条团购发起人和团购平台应当加强自律,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管理机制,促进团购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团购发起人第八条团购发起人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注册登记工商营业执照,并纳税缴费。
第九条团购发起人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有效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夸大宣传内容,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吸引消费者。
第十条团购发起人应当按照团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商品或服务交付、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义务。
第十一条团购发起人不得擅自修改团购合同内容,变相提高价格或降低服务品质。
第十二条团购发起人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提供与团购活动相关的明确信息,包括商品或服务名称、数量、质量、价格、有效期等。
第十三条团购发起人应当及时履行团购合同,不得拖延交货期限,或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合同。
第十四条团购发起人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禁止泄露、出售或非法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团购发起人应当加强团购质量监督,确保商品或服务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团购发起人不得违反商品质量法规定,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欺骗消费者。
第十七条团购发起人应当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及意见,并及时处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团购发起人应当将团购资金专门用于团购活动,不得挪用或占有消费者支付的资金。
第十九条团购发起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监管机制,及时清查资金流向,确保团购交易资金安全。
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管理办法
上海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规范本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工作程序,维护本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银监发〔2013〕38号)、《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13〕107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19〕3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管理制度,对面向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设计开发、定价管理、协议制定等环节就可能影响消费者的政策、制度、业务规则、收费定价、协议条款、宣传文本等进行评估审查,对相关风险进行识别和提示,并提出明确、具体的审查意见。
第三条本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前置性原则。
在金融产品和服务进入市场前,应当经消费者权益保护牵头部门就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内容对金融产品和服务进行审核。
(二)独立性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牵头部门承担全局的、日常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工作。
消费者权益保护牵头部门具有独立开展本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工作和督促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相关职责和义务的地位。
(三)客观性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全面、真实的审查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因素,所出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意见原则上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持。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银行总行及辖属各机构。
第二章职责与分工第五条本行各机构应根据职责和权限,制定和管理规章制度,完善产品和服务,规范营销推介,严格外包管理,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总行法律与合规部是本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管理的牵头部门,主要职责包括:(一)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制度,明确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要点、审查流程等内容,审查要点应充分覆盖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要求,确保审查工作有效性。
定制行业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定制行业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定制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从事定制业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定制行业应遵循诚信经营、公平交易、消费者至上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
第二章定制业务管理第四条定制业务企业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持有相关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定制业务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定制业务企业应明确定制产品的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交货时间等,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定制业务企业应提供详细的产品设计、制作流程、材质说明、售后服务等信息,供消费者参考。
第八条定制业务企业应尊重消费者意愿,不得强制推销或诱导消费者购买。
第九条定制业务企业应确保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材料。
第十条定制业务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对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十一条消费者有权了解定制产品的真实信息,包括产品规格、材质、价格等。
第十二条消费者有权要求定制业务企业提供设计、制作、交货等环节的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消费者有权要求定制业务企业提供合法有效的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定制过程中,有权对产品设计、材质、工艺等方面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五条消费者有权要求定制业务企业按照约定时间、质量要求完成产品制作。
第十六条消费者有权要求定制业务企业提供合理的售后服务。
第十七条消费者在购买定制产品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定制行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章制度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定制业务企业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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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协会规章制度一、消费者协会的职责1、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能力;2、开展消费知识教育,组织有关单位宣传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商品使用技能,为消费者提供咨询服务;3、对消费者开展消费意向调查,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调查,客观公正地公布结果,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指导消费;4、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对投诉事项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可以提请有关法定机构作出鉴定,必要时,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处理;5、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综合分析,将投诉反映的商品或者服务问题,及时通报有关经营单位或者部门;6、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的监督和检查;7、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必要时进行查询,被查询者应当予以答复;8、开展扶优限劣活动,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和违法经营者;9、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10、参与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业规定、约定,并监督执行。
二、理事会职责1、制定和修改章程;2、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3、审议常务理事会议工作报告;4、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三、常务理事会的职责1、执行理事会决议;2、筹备召开理事会并向其报告工作;3、审议理事的调整、增补事宜;4、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和常务理事单位因任免原因调换人选及时进行审议;5、决定设立本会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领导相应机构开展工作;6、决定副秘书长和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与解聘,审定内部管理制度;7、讨论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四、会长的职责1、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2、检查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3、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4、其他由会长负责的事宜。
五、秘书长的职责1、主持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2、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3、提名协会所属相关机构负责人,提交常务理事会审定;4、决定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5、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六、会议制度1、理事会每届五年。
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但一般情况下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2、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或延期召开;3、理事会须有2/3以上的理事(或理事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或理事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4、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5、常务理事会每届五年,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职权,并对理事会负责。
6、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7、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七、受理制度消费者协会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实行以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就近处理的原则:1、消费者的投诉,一般由被诉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地级市)或市级以下级消费者协会(含分会、投诉站)受理,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由经营地的消费者协会受理。
2、对非辖区内经营者的投诉,可建议消费者向被诉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转给被诉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受理。
特殊情况可直接受理,需要相关联的消费者协会协助的,相关联的消费者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3、对内地消费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新加坡等国消费引发的投诉,一般可直接转给上述地区和国家消费者组织处理,特殊情况由中国消费者协会或省级消费者协会提供必要的帮助。
4、中国消费者协会、省级消费者协会以受理全国或本辖区内的重大、典型投诉和下级消费者协会以书面形式报上来的涉及面广、有地域限制或具有普遍性的疑难问题投诉为主;对一般性投诉可以直接受理,也可转给被诉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处理。
5、上级消费者协会对下级消费者协会的受理投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督办,对下级消费者协会提出的疑难投诉问题应及时研究答复;下级消费者转会应当受理上级消费者协会转办的投诉并答复处理情况;上下级消费者协会可以联合处理投诉。
七、疑难案件处理制度对涉及面广、情节严重、久拖不决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可在调查核实后采取下列措施:1、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提出合理建议或者要求依法查处;2、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3、发布消费警示;4、支持消费者起诉。
八、调解纪律1、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服从消费者协会调解人员的组织、安排;2、未经调解人员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和记录;3、未经调解人员许可,不得随意发言、提问;4、争议各方只能就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不得涉及无关的内容;5、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互相讽刺、挖苦;6、不得从事其他妨害调解工作正常进行的活动。
对于违反上述纪律的争议各方当事人,调解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调解人员应请其退场;必要时,可宣布中止调解。
十、消费者的权利1、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2、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3、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4、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5、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6、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使用权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有权投诉、申诉、起诉;7、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8、《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十一、消费者的义务1、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2、挑选商品时应当爱护商品;3、遵守营业服务秩序;4、投诉、举报应当实事求是。
十二、经营的义务1、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变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有瑕疵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做出明显标记,方可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规定或约定标准的,应当修理、重作或者减少收费。
2、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中文使用说明书、生产者名称、地址。
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3、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4、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5、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照规定明码标价;6、生产、销售商品必须使用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7、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其他欺骗性宣传;8、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用任何手段搭配销售商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讹诈消费者;9、消费者要求当场验证核实的商品,必须当场验证核实;10、以预收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近期履行;11、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必须重新提供服务;12、尊重支持消费组织依法履行职责;1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十三、消费争议解决的途径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示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申诉制度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提出申诉的,由以下有关行政部门受理:1、因质量、标准、计量问题的申诉,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受理;2、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包装、装璜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3、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4、因价格问题的申诉,由物价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5、因药品、化妆品等卫生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检疫部门受理;6、因食品卫生检疫和服务卫生问题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检疫部门受理;7、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的申诉,由工商行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受理。
十五、不予受理制度依据《消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告知投诉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1、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用于生活消费的;2、没有明确的诉求或者没有明确的被投诉方的;3、经营者之间因购销活动产生的纠纷的;4、因投资、经营、技术转让、再生产等需要引发争议的;5、公民个人之间私下交易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6、消费者投诉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瑕疵在购买或者接受之前已经知道的;7、消费者提供不出必要证据的;8、未按产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自行拆动而导致产品损坏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9、争议双方曾在消费者协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且无新情况、新理由、新证据的;10、争议双方曾在消费者协会调解下不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但一致同意采取其他途径解决争议,消费者协会中止调解,且无新情况、新理由、新证据的;11、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12、法律、法规或者政策明确规定应由指定部门处理的;13、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法定时效的;14、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15、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十六、终止调解制度消费者协会在处理消费争议的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应终止调解。
1、争议双方自行和解的;2、投诉方撤回投诉的;3、争议一方或双方已向法院起诉、申请仲裁或者行政申诉的;4、争议一方和双方接到调解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5、被投诉方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或者在消费者协会发出《调查/调解通知书》和催办函后仍不予答复的。
十七、财务管理制度1、自觉遵守各项财经纪律,依法理财,坚决抵制一切违纪收支行为,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
2、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截留、挪用、坐支,拖欠会员费收入,不准公款私存和私设小金库。
3、会员费收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收费项目、标准和范围,严禁“企业四乱”,并保证收费的足额到位。
4、会员票据的领取、清结,会员费的结缴按上级有关规定和参照同级工商局财务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