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
食盐出库管理制度范本

食盐出库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盐出库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食盐生产、批发、零售企业的食盐出库管理活动。 第三条 食盐出库管理应遵循质量第一、安全可靠、规范操作、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四条 食盐出库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 第二章 出库准备 第五条 食盐出库前,应进行以下准备工作: (一)检查食盐质量,确保食盐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检查食盐包装,确保包装完好无损; (三)核对出库数量,确保出库数量与出库凭证相符; (四)准备必要的出库工具和设备。 第六条 食盐出库前,应进行质量抽检,抽检不合格的食盐不得出库。 第七条 食盐出库前,应填写出库凭证,包括出库日期、出库数量、出库品种、收货单位等信息。
第三章 出库操作 第八条 食盐出库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凭出库凭证到仓库领取食盐; (二)核对领取的食盐数量与出库凭证相符; (三)对食盐进行包装整理,确保食盐包装完好无损; (四)将食盐搬运到指定地点,等待装车运输。 第九条 食盐出库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保持食盐包装的完整性和清洁度; (二)防止食盐受潮、受污染; (三)注意食盐的搬运安全,防止食盐损坏和流失; (四)及时记录出库情况,确保出库数据准确可靠。 第四章 出库后的管理 第十条 食盐出库后,应及时向收货单位办理交接手续,确保食盐安全到达目的地。 第十一条 食盐出库后,应定期对出库数据进行汇总和分析,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食盐出库后,应按照要求对出库凭证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食盐生产企业、批发、零售企业所有。 第十五条 食盐生产企业、批发、零售企业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盐业体制改革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盐业体制改革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陕政发[2007]43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08.31
【实施日期】2007.08.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盐业体制改革的通知
(陕政发〔2007〕4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1997年以来,我省各级盐业部门全面贯彻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陕西省盐业条例》,认真落实省政府的部署,不断推进盐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建立起了计划管理、分级经营、专营监督、宏观调控的食盐专营体系,盐业管理与发展成效显著,实现了全省消除碘缺乏病的阶段性目标。
为继续完善食盐专营体制,提高全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推进食盐流通现代化,促进盐化工产业的快速健康发展,省政府决定进一步深化全省盐业体制改革。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整合资源,理顺体制,实行全省盐业系统垂直管理
整合全省盐业资源,在现陕西省盐业总公司基础上,将各市、县、区盐业公司整体上划,组建新的国有独资陕西省盐业总公司。
按照“先划转,后清理”的原则,以各市、县、区盐业公司2007年6月30日账面资产和在册人员为依据,将各市、县、区盐业公司统一上划省盐业总公司。
新组建的省盐业总公司领导班子纳入省委管理的企业领导干部序列管理。
省盐业总公司由省政府授权经营,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陕西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陕西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全面深化盐业体制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结合陕西盐业实际,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以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为核心,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依法治盐,创新管理模式,健全食盐储备,严格市场监管,建立公平竞争、监管到位的市场环境,培育具有竞争力的龙头企业,逐步建立市场化食盐运营体系和新的盐业管理体制。
(二)基本原则。
突出食盐安全。
完善食盐监管体制,加强企业规范条件和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社会食盐储备体系,拓宽碘盐供应渠道,保障食盐质量,实现科学补碘。
释放市场活力。
取消食盐产销区域限制,全面放开食盐价格,非食用盐运销管理引入市场化竞争机制,鼓励企业自主经营、产销一体,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不断做优做强,为我省盐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动力。
注重统筹兼顾。
把确保食盐安全和激发市场活力有机结合,统筹协调各项改革措施,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工作指导和效果评估,确保盐业体制改革稳妥推进。
坚持依法治盐。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盐业体制改革方案,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监管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创新管理方式,实施依法治理。
二、主要任务(三)完善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以现有的3家为基数,不再核准新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确保企业数量只减不增,省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在我省设立食盐生产分支机构。
鼓励食盐生产与批发企业加强产销一体合作,鼓励社会资本采取与现有定点生产企业合作的方式进入食盐生产领域。
鼓励盐业企业加强盐产品研发,满足不同层次消费群体差异化需求。
(四)完善食盐批发环节专营制度。
以现有的107家为基数,不再核准新增食盐批发企业,鼓励有条件的食盐批发企业与定点生产企业兼并重组,其他各类商品流通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
尽快建成完全市场化模式的陕西盐品交易平台并投入运行,加强对食盐市场的动态监控,引导食盐批发企业在交易平台上交易,实现交易公开透明,确保食盐销售主渠道作用,保障陕西食盐市场有序竞争。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17.08.01 • 【字 号】市政发〔2017〕39号 • 【施行日期】2017.08.01 •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西安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日 西安市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陕西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和工作部署,全面深化西安盐业体制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结合西安盐业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及核心内容 全面把握、深入领会中省盐业体制改革的各项工作要求,以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为核心,在坚持食盐专营制度基础上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依法治盐,创新管理模式,健全食盐储备,严格市场监管,建立公平竞争、监管到位的市场环境,培育具有竞争力的龙头企业,逐步建立市场化食盐运营体系和新的盐业管理体制。按照“释放市场活力、强化依法监管、保障用盐安全”的原则,积极做到政策允许放开的坚决放开、要求加强监管的必须监管到位,确保我市盐业体制改革任务顺利完成。 二、重点任务 全面落实取消食盐经营性限制政策,积极转变观念,打破区域垄断、利益垄断,在改革中营造公平竞争、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充分释放市场活力。 (一)取消食盐产销区域限制。 取消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只能销售给指定批发企业的规定,允许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取消食盐批发企业只能在指定范围销售的规定。省级食盐批发企业可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批发企业可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经营。我市现有市、县级食盐批发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食盐经营。 (二)规范物流配送方式、有序开展自建渠道销售。 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改革过渡期间食盐专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信厅联消费〔2016〕211号)规定,食盐批发企业(含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下同)可通过自建物流系统或与第三方物流企业签订配送合同,委托其将食盐配送到商超、销售网点以及从事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的单位等食盐终端用户;可通过自建分公司进行食盐销售业务,自建的分公司不得委托没有食盐批发许可资质的单位、个人开展经营活动;可通过自建销售网点直接开展食盐销售业务;可通过现有渠道(已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省内食盐批发企业)开展食盐销售业务。 食盐批发企业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物流企业签订物流配送合同。自建物流系统或第三方物流企业应依法设立,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涵盖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等经营范围;应拥有必要的运输工具和仓库;应履行配送合同做好食盐配送服务,不得转卖转批食盐。食盐批发企业应直接对食盐零售网点或终端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或符合规定的销售票据。 食盐批发企业自建分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依法设立;自建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违法责任由食盐批发企业承担。自建的分公司或者自建的销售网点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三)改革食盐政府定价机制。 放开食盐出厂、批发和零售价格,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成本、食盐品质、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市、区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监测预警,配合盐业主管机构采取措施,保持价格基本稳定,特殊情况下可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其他紧急措施,防止普通食盐价格异常波动。 (四)严格执行国家放开工业盐运销管制政策。 取消两碱(烧碱、纯碱)工业盐备案制和准运证制度,取消对小工业盐及盐产品进入市场的各类限制,放开小工业盐及盐产品市场和价格。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完善食盐专业化监管体制。 保持现有专业化食盐监管体制不变,坚持食盐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含相关开发区,下同)盐业主管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内食盐安全及食盐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市盐务管理局是西安市盐业主管机构,主管全市盐业工作,制定全市盐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管理全市食盐专营工作,保证行业稳定发展。各区县政府(含相关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要结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切实推进食盐安全监管体制改革,明确各自辖区内的盐业主管机构和职能;也可将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管职能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市盐务局指导。 在盐业监管体制改革过渡期,各区县政府要积极做好职能调整相关工作,改革剥离食盐批发企业承担的行政管理职能,确保监管体制平稳过渡。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严格按照现有体制履行盐业监管职责,防止出现监管空当。 (二)强化盐业市场监管。 1.健全盐业综合监管体系。积极配合做好陕西省盐业综合管理平台(包含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实现全市盐业市场运行管理动态监管,实现食盐来源可追溯、流向可查询、风险可防范、责任可追究,保障食盐市场有序竞争。各级盐业主管机构与当地公安、司法、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协作,依法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管,依法打击制贩假盐或以工业盐假冒食盐等各类涉盐违法行为,全面排查食盐生产、运输、流通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不断净化盐业市场,保障食盐安全。 2.严格企业信息告知范围。外地食盐批发企业在进入陕西开展跨区域经营时应将规定相关信息主动告知陕西省盐务局。自建物流系统或委托第三方物流的食盐批发企业应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提供物流企业资质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物流企业应提供委托配送食盐合同复印件以及自有运输工具和仓库等的证明材料;自建分公司的应提供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自建销售网点的应提供销售网点地址、名称及其负责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3.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盐业协会按照省盐务管理局关于我省盐业企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建立各级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负责人和高管人员信用记录,纳入国家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陕西和各级政府网站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制度,对拟进入食盐批发领域的社会资本要在准入前公示有关信息,并每年定期公示所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有关信息。对有违法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加大监管力度,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对行为后果严重且影响食盐安全的,要依法采取行业禁入和退出等机制。 4.做好工业盐市场监管。各区县政府要研究制定落实放开工业盐运销管制的落实细则和责任追究等管理办法,指导工业盐生产企业建立、保存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明显用途标注(所生产工业盐外包装袋标注“禁止食用”字样),严格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市、区县盐业主管机构依法负责本辖区工业用盐市场的管理监督;质监部门要督促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加强工业盐产品质量监管,依法查处不合格产品;工商部门要依法查处涉盐虚假广告和侵权假冒行为。 四、制度建设 (一)完善食盐储备体系建设,建立西安市食盐储备。 按照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相结合原则,建立我市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发生时全市食盐的安全供应。市盐务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市级储备盐管理办法,按全市一个月食盐平均消费量储备食盐。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对市级食盐储备费用、轮换费用、贴息等给予支持。储备补贴资金依法进行审计,接受社会监督。 完善企业储备制度,食盐生产、批发企业的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同时鼓励企业在最低库存基础上建立成本自担的社会责任储备。市、区县盐业主管机构要加强对企业库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食盐市场供应短缺和企业囤积居奇。 (二)加强应急机制建设。 市、区县盐业主管机构要会同相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各级《食盐供应应急预案》《重大食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同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要密切关注盐业市场动态,紧急突发情况下,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程序,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投放政府储备、调运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等方式,确保食盐市场稳定。 (三)加强科学补碘工作。 根据省卫生计生委划定的我市碘缺乏地区和食用碘盐含量平均水平,市卫计委组织开展市内碘缺乏病监测,做好动态监控。积极做好科学补碘宣传教育,提高群众科学补碘意识;市盐务局要合理布局、有效引导碘盐非碘盐供应,确保全市合格碘盐覆盖率在90%以上。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要会同市盐务局、市卫计委、市扶贫办等有关部门按省上要求研究制定相关工作措施,灵活采取政府补贴运销费用或直接补贴贫困人口等方式,保障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群众吃得上、吃得起合格碘盐。 (四)推动盐业企业做优做强。 各区县盐业公司要建立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转换经营机制,盘活企业资产,系统性处置历史遗留的债务问题。鼓励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兼并重组,在保持国有控股的基础上,允许各类投资主体通过投资入股、联合投资、企业重组等方式,开展投资合作。各区县政府具体负责本级盐业公司改制、重组和职工安置等工作,落实盐业公司兼并重组整合涉及的资产评估、土地变更登记和相关支持扶持政策。 五、组织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区县政府对本辖区内盐业体制改革负总责,要加强组织领导,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解决盐业体制改革中的有关问题,切实将我市盐业体制改革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二)强化责任落实。 各区县政府要按照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确定的改革方向和主要原则,明确各相关部门监管责任,细化工作分工,做好改革后盐业市场监管、食盐储备及科学补碘等各项工作。各级宣传部门要广泛宣传报道盐业体制的相关政策,增强市场信心,营造良好的盐业体制改革舆论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管理制度大全

食盐管理制度大全一、食盐生产管理制度(一)食盐生产许可证1、食盐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食盐生产许可证方可投产生产。
2、符合《食用盐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条件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颁发食盐生产许可证。
3、食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食盐生产企业应按照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食盐生产企业管理1、食盐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保证食盐质量。
2、食盐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卫生安全。
3、食盐生产企业应每年组织对生产设施、生产工艺进行检查和评估。
(三)食盐生产监督检查1、监管部门定期对食盐生产企业进行生产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确保食盐产品质量安全。
2、对于存在生产质量问题的企业,监管部门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对其实施严格监管。
二、食盐流通管理制度(一)食盐流通许可证1、食盐流通企业必须依法取得食盐流通许可证方可经营食盐业务。
2、符合《食盐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条件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颁发食盐流通许可证。
3、食盐流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食盐流通企业应按照要求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食盐流通企业管理1、食盐流通企业应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盐产品在流通环节的安全。
2、食盐流通企业应对进货食盐进行严格质量检验,对不合格产品及时退货或处理。
3、食盐流通企业应做好食盐质量追溯工作,确保食盐产品来源的可查性和可溯性。
(三)食盐流通监督检查1、监管部门定期对食盐流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和抽样检测,确保食盐产品质量安全。
2、对于存在经营质量问题的企业,监管部门要求其进行整改,并对其实施严格监管。
三、食盐市场管理制度(一)食盐市场准入管理1、食盐销售市场的设立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准入。
2、食盐销售市场的设立应符合城乡规划、食盐安全等相关要求。
(二)食盐产品质量标识管理1、食盐产品必须按照国家食盐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符合标准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
国家储备盐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储备盐的管理,确保食盐供应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储备盐的储备、调运、使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储备盐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确保食盐供应安全,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求;(二)坚持科学合理,优化储备布局,提高储备效益;(三)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储备盐质量安全;(四)完善储备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四条国家储备盐管理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负责,具体工作由国家盐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盐管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储备计划与布局第五条国家储备盐的储备计划应当根据国家食盐供应安全需要、食盐市场供求状况、储备能力等因素编制。
第六条国家储备盐的储备布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确保重点地区、重点时段的食盐供应;(二)合理分布储备盐,提高储备效益;(三)兼顾储备盐的运输成本和效率;(四)结合地方储备盐的实际情况,形成全国储备盐网络。
第七条国家盐管局应当根据储备计划,制定国家储备盐的储备布局方案,报国家发改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储备盐的储备与调运第八条国家储备盐的储备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食盐储备要求的仓库、设备和人员;(二)有完善的食盐储备管理制度;(三)有符合国家食盐储备质量标准的检验设备;(四)有保障食盐储备安全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国家储备盐的储备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储备盐的储备布局,合理储备食盐;(二)保证储备盐的质量,确保食盐质量安全;(三)定期对储备盐进行质量检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四)建立健全储备盐的出入库管理制度,确保储备盐的数量准确。
第十条国家储备盐的调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确保食盐供应安全,优先保障重点地区、重点时段的食盐供应;(二)合理规划调运路线,降低运输成本;(三)加强调运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储备盐安全。
食盐管理制度范本

食盐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确保食盐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盐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盐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食盐,是指经过加工、包装、销售的食用盐,包括精制盐、粉碎盐、日晒盐等。
第三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制度,食盐生产、批发、零售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食盐专营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食盐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保障安全、公平竞争、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二章食盐生产管理第五条食盐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食盐生产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二)具备食盐生产所需的技术、设备、资金和原料;(三)符合食盐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的要求;(四)依法取得食盐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食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保证食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七条食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盐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盐种类、生产厂家名称等内容。
第八条食盐生产企业不得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盐产品。
第三章食盐流通管理第九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食盐批发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二)具备食盐批发所需的设施、资金和人员;(三)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
第十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盐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标注食盐种类、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名称等内容。
第十二条食盐批发企业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盐产品。
第四章食盐零售管理第十三条食盐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食盐零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二)具备食盐零售所需的设施、资金和人员;(三)依法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食盐零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盐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食盐零售企业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盐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标注食盐种类、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名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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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施行日期】2022.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第三章指导加碘第四章储备和应急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科学指导食盐加碘工作,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理顺管理体制,明确部门职责,协调处理食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强化食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食盐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业管理工作,审查核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行业管理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协调食盐行政执法;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与食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盐业、市场监督管理、教育等部门,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相关知识宣传,普及安全卫生用盐知识,指导公众科学用盐,提高孕妇、儿童和碘缺乏地区公众的科学补碘意识。
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盐生产经营者等开展食盐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科学补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普及,增强公众安全科学用盐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科学补碘的知识普及和公益宣传,加强对食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盐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科学用盐、消除碘缺乏危害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食盐监督管理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销售第七条本省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省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生产业务。
第八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盐相关标准生产食盐,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引导和支持本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高于国家食盐相关标准的企业标准,打造地方品牌,生产优质食盐,满足不同群体的生活需求。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有关规定。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向食盐零售单位批发的食盐应当为小袋包装,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并标明“禁止食用”字样。
第十条本省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省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依法审批确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名单,并按规定向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除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食盐定点批发企业销售的食盐,其相关指标应当不低于国家食盐相关强制性标准,符合销售地对食盐碘含量的要求。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销售食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限制。
第十二条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第十三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可以在依法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后,进入流通和销售领域,自主确定生产销售数量和销售渠道,实现产销一体,或者委托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代理销售。
省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开展跨省经营,省级以下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经营。
鼓励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通过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等方式,依法拓展销售渠道,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批发食盐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如实记录并保存合法有效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贮存、运输食盐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存混载,保证食盐安全卫生。
食盐的仓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的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将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食盐零售单位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入网食盐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查验相关定点批发资质,督促其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相关证书,明确其食盐安全管理责任。
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经营者不得在电子商务平台批发食盐。
第十八条食盐的价格由经营者根据生产经营成本、食盐品质、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零售价格的市场日常监测。
食盐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或者其他应急措施。
第三章指导加碘第十九条消除碘缺乏危害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差异化干预、科学精准补碘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指导和监督食盐加碘工作,保障公众健康。
第二十条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国家食盐碘含量标准,依法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病)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指导公众合理选择加碘食盐或者未加碘食盐。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群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评估工作,并上报监测评估结果。
发生可能影响本行政区域内水碘含量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监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地区应当供应加碘食盐,其碘含量标准应当符合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在保证加碘食盐供应和区域人群碘营养水平适宜的条件下,县级以上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生产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满足公众特殊需求。
在水源性高碘地(病)区、适碘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未加碘食盐。
按照有序供应和方便公众的原则,省盐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布局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偏远山区、相对贫困地区,可以采取运费补贴、直接补贴等措施,保障加碘食盐供应,巩固碘缺乏病防治成果。
第四章储备和应急保障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储备和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组成的食盐储备体系,确保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时的食盐安全供应。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政府食盐储备。
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食盐储备。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承担食盐储备社会责任。
第二十五条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行政区域一个月食盐消费量;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最低库存不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实施食盐动态储备。
本级财政预算应当安排资金对食盐储备给予贷款贴息、管理费支出等支持,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接受委托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储备食盐,按时轮换,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数量及安全。
第二十七条省、设区的市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应急突发事件的食盐供应协调处置,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应急预案,保障食盐的应急供应。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盐业、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行业管理、食盐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和执法协作,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食盐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监测评估、行政执法等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九条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盐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记录,制定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并按照规定接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社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完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体系,按照不同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和差异化监管,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信用记录、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按规定销售未加碘食盐情节严重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或者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情节严重的;(三)在水源性高碘地(病)区、适碘地区供应加碘食盐情节严重的;(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失信惩戒的行为。
第三十条省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建立健全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食盐安全监管,保证销售的食盐来源可追溯和流向可查询。
第三十一条食盐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会员守法、诚信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