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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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对比和解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对比和解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改对比和解读概要:本文档对比和解读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202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修改内容,旨在帮助理解新版合同的主要变化和影响。

1. 合同修改概述- 202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现行合同进行修订的最新版本。

- 本次修订主要针对合同条款的完善和法律风险的规避。

2. 主要修改内容- 合同条款修订:针对2018版合同中存在的不合理或模糊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和调整。

- 建设工程范围:明确了不同类型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要求,提供了更清晰的定义和约束。

- 进度管理:强调了项目进度管理的重要性,规定了双方在进度安排和调整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 品质标准: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以确保工程质量的达标。

- 风险防控:增加了风险防控条款,要求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共同承担风险,减少可能的纠纷发生。

- 合同履行:明确了每个阶段的合同履行要求和程序,以确保双方合同权益的保障。

3. 新版合同的影响- 增加合同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双方更好地理解合同内容和履行义务。

- 更明确的施工工程范围和要求有助于避免误解和争议,并提高施工质量。

- 强调进度管理和风险防控有助于提高项目的顺利进行和风险控制能力。

- 对品质标准的明确要求有助于提升工程质量,减少质量问题和纠纷的发生。

4. 总结-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23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修改内容主要针对合同条款的完善和法律风险的规避。

- 新版合同的修改内容包括合同条款的修订、建设工程范围的明确、进度管理的强调、品质标准的进一步明确、风险防控的增加以及合同履行的明确要求。

- 新版合同的修改将提高合同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避免误解和争议,并有助于提高工程质量和项目管理能力。

备注:本文档的内容仅为根据问题描述所提供的信息撰写,具体合同修改内容请以官方发布的合同文本为准。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解读与应用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解读与应用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解读与应用引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建设项目中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之间达成的合同,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对于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和执行,国家发布了一系列的示范文本,其中包括了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本文将对该示范文本进行解读与应用,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使用该合同文本。

示范文本概述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是国家建设工程监理委员会发布的标准合同文本,其目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明确各方权责,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示范文本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合同的目的和范围:说明本合同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2. 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工程的名称、位置、规模和标志,施工期限,价格和支付方式等。

3. 合同的工程变更:当工程需要进行变更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如何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和费用。

4. 合同的验收和交工: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要求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按合同交工。

5. 合同的履行中止和解除:当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时,合同双方可以采取中止或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问题。

6. 合同的争议解决:对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仲裁和诉讼等方式。

文本解读合同的目的和范围示范文本明确了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保障双方权益,确保工程的按时、高质量完成。

合同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等。

合同的基本内容示范文本规定了合同的基本内容,包括工程的基本情况,如工程的名称、位置、规模和标志等;施工期限,即工程的开始和结束时间;价格和支付方式,明确了施工单位的报价和建设单位的支付方式等。

合同的工程变更当工程需要进行变更时,示范文本规定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如何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和费用。

变更合同需要经过书面协议,协商确定变更费用,并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变更费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五)工程价款的结算结算这一部分也是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

第十六条是结算工程价款的条款。

第一款讲当事人对工程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需要说明的是什么是计价方法,什么是计价标准?首先讲计价方法。

建设部2001年11月5日颁布的部门规章《城市基础设施和民用房屋计价管理办法》,规定的方法有三种。

第一种是固定价。

就是包死的,一口价。

固定价包括总价固定和单价固定两种。

比如建一些楼,总价为170万,这是总价固定;建这个楼,成本在170到180万左右,是单价固定。

除了总价跟单价固定外还允许小额浮动,比如一些楼总价是170万固定,但合同约定随着工程量的增减允许在10万元以内上下浮动,这仍然是固定价。

固定价适合于500万元以下的小额工程,因为小额工程对大体的价格是可以预测的。

第二种是成本加酬金。

利润是一个比例,不是一个定数,是随着成本变化而变化的。

比如说利润是建筑工程总造价的3%,它不是定数,在结算的时候算出利润,叫成本加酬金的计算方法。

这种方式适用于翻建改建旧工程。

第三种计价方法叫可调价。

就是工程价款的总数是不确定的,但计算工程价款的因素是确定的,或者说它的标准是确定的。

比如说施工图加预算加签证,施工图上有大体的预算,结算由当事人委托中介机构审定;有的是预算加签证,工程最终结算以双方认可的中介机构的审价为准;有的还规定了很多其它方式。

可调价的总数是看不出来的,但是确定价格的因素是确定的。

可调价从目前情况来看是适用最广的一种。

计价标准也有三种:一种叫工程定额的计价方法。

按照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间段、甚至按照企业不同的所有制性质划分不同的取费定额,比如兰州和东营、上海、广州的定额标准是完全不一样的。

定额是由建设部下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总站与各省的分站编制的。

定额的性质是一个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

如2001年订立的合同可以选用2001年的定额,也可以选择适用96定额。

最高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使用

最高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使用

最高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使用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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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总价包干解读

施工合同总价包干解读

总价包干合同简介
施工合同总价包干,是指在甲方发给乙方施工图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报价,乙方报价包含了甲方施工图要求的所有工程量,在没有重大设计或者材料变更的前提下,最终结算价格就是合同价格。

简单的说就是乙方在报价过程中,必须要把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上的工程量算全,不能漏报,如有漏报或者少报,不好意思,甲方不会给乙方签署任何费用追加,俗称一口价。

在最后结算时,除非是甲方变更设计或者变更材料所造成的,所有追加签证都没有。

总价包干,也称为一口价,固定合同价;另一种是单价包干。

这两种形式的目的是建设单位为了简化管理程序,便于控制成本和结算。

通俗点讲就是全部费用包括在内,
为这个商品或服务不需支付任何其他费用。

包干价书面语叫固定合同价,意思就是提供的报价涵盖凡是业主提供的文件,包括报价范围、报价图纸以及报价文件、报价相关的邮件等所包含的工程总量,在没有业主出具重大变更的情况下,报价不会变更,不会增加和减少。

也就是说如果有漏报、多报都不会发生合同金额的变更。

但是业主变动设计方案、图纸时,还是有权进行索赔。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获取更准确的信息。

精品: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逐条解读

精品: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逐条解读

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逐条解读导语:为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最高法院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形成了物权、担保、婚姻家庭、继承、建设工程、劳动争议等领域的司法解释。

其中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是在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解释(二)及批复基础上清理、编纂而成。

清理与编纂的基本思路是以民法典为依据,凡是民法典已经吸收的内容,在新的解释中不再重复规定;凡与民法典不一致的内容,予以删除;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解释暂不涉及,留待以后研究处理。

可以说,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是新解释,又不是新解释。

为便于大家正确、深入掌握新解释,我们结合自身长期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经验与体会,就该解释编纂中起草背景与过程、意见争鸣与选择、条文意旨与适用作一介绍,以飨读者。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解】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具体情形的规定。

本条以《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为基础,同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对2004年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条、第4条的规定进行了整合。

具体而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违反《民法典》《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有关建筑市场主体准入(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未依法招标或中标无效(第一款第三项)以及转包、违法分包情形的(第二款),应当依据本条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司法解释编纂过程中,有意见建议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借用资质的情形应当限定在“发包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也就是说发包人如果对借用资质的情况不知道,施工合同经招标投标依法签订的,应当有效。

2018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解读和适用

2018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解读和适用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解读与适用2017年10月,住建部公布了修订后的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与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本次修订就计日工、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三大类共9个条款进行了修订.从修订内容看,新版合同主要是为了迎合2017年6月住建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第138号文>,统一建设施工过程中质保金和缺陷责任期的相关约定.为此,我们拟结合138号文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修订进行解读.一、结算条款的修订:2017版合同进一步明确"计日工"计价方式的适用<一>"计日工"条款修订内容2013版原文如下:10.9 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2017版原文如下:10.9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计日工的单价.<二>何谓"计日工"?建设工程领域有两种计价模式:定额计价和清单计价.定额计价系按照国家或省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工程计量单位消耗的人材机等标准消耗量,套用定额单价,最终得到工程总价的计价模式.定额计价参照的是单位工程社会平均消耗量和单价,个体之间不产生差异.清单计价系由编制方按照图纸及施工情况编制工程量清单,由施工方依据清单自行报价的计价方式.清单计价模式下,工程量清单项目分为一般项目、暂定金额项目和计日工项目.因此,采用"计日工"计价意味着该工程全部或部分采用了清单计价的模式,纯粹的定额计价模式下,无需使用计日工.根据GB50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定义,计日工是指:在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合同范围以外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的一种方式.<三>"计日工"条款修订的影响2017版施工合同将计日工条款"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变更为"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计日工的单价",属于结算方式的变更,在2013版约定的情况下,如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中没有相应"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变更工作的单价计取费用,所谓"变更工作的单价"并不属于"计日工"的计价模式,而是采用固定单价乘以单项工程量的模式取费,类似于按照该零星项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费.修改"计日工"条款将带来以下影响:<1>计价方式不同.计日工不按照工程实际消耗人材机计算费用,而是采取每工每天的方式计取报酬,即在计日工模式下,不计算该零星工程最终工程量,只计算投入的工日.<2>计价程序不同.采用计日工模式必须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双方应当在工程量计价清单中对于适用计日工的项目及计日工单价进行明确约定.采用计日工的,还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程序规定,及时向发包人及监理方报送计日工的数量、每月汇总计日工数量进行当月结算.<3>利润不同.计日工模式下综合单价高于一般的人工费单价,因此,采用计日工方式计取费用有利于承包人.二、缺陷责任条款的修订2013年版本约定: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2017年版本约定:15.2.1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2017年版本对15.2.1条的修订,涉及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和期限的变更.<一>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变更1.缺陷责任期的定义所谓缺陷责任期,根据2017版示范合同1.1.4.4条的约定,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013版示范合同的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017版将其修订为"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通常情况下,两者表述不同但时间起点是一致的,本次修订主要是根据住建部发布的《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八条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次2017版示范合同修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持示范合同文本与住建部规定的一致性.2.起算时间的差异尽管示范合同修改的缘由仅仅是为了保持表述的严密性,但"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与"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的概念并不是完全一样."实际竣工日期"相对的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指的是建设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或推定为竣工验收的时间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述规定,实际竣工日期有三个认定标准:客观上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日期;工程转移占有日期.其中第一种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属于客观事实上的竣工日期,后两种均属于法律推定的竣工日期."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指建设工程已经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程序和标准进行了验收,且验收结论为合格.因此, "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只包括"实际竣工日期"中的第一种情形,而不包括其他两种情况,两者范围是不一致的.同时,"实际竣工日期"并不意味着客观事实上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则必然意味着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3. "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的时间节点界定根据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在上述规章修订之前,竣工验收的主体是各地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否通过了竣工验收以各地质检机构出具的验收结论为准.后来,住建部修改了验收规定,质检机构仅仅履行监督责任,工程验收的主体也变更为建设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只需要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但备案不是衡量验收合格时间的标准.根据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也称"五方验收">共同对已建工程进行验收,达成一致意见的,该工程通过验收.因此,2017示范合同中"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时间节点指的是五方验收所载明的工程竣工合格时间.4.特殊情况下的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2017版示范合同同时对发包人原因导致无法验收时的起算时间进行了修订,示范合同15.2.1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相对于2013版示范合同,本条修订后将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正常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起算时间推迟了90天.该条修改后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起算时间点也是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在此种情况下,尽管该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是依然依约定开始起算缺陷责任期,同时也开始计算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二>缺陷责任期限的法律依据变更2013版示范合同第15.2.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从缺陷责任期的最长期限来看,2013版示范合同和2017版示范合同均规定的为24个月,但是两者的依据已经发生了变化.在住建部2017年建质138号文发布之前,关于缺陷责任期并无强制性的规定,财政部和建设部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6个月、12个月或者24个月,具体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实践中约定1到3年缺陷责任期期限情形均存在,2013版示范合同折中采用了24个月的缺陷责任期.住建部2017第138号文发布后,第二条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此,根据2013版示范合同,专用条款中可以对缺陷责任期进行调整超过24个月,但是根据住建部的最新规定,此后对于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约定将不得超过24个月,如专用条款中约定超过该期限则将面临行政机关的处罚.<三>缺陷责任期内责任内容的变更2017版示范合同第15.2.2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相对于2013版示范合同,上述约定进一步区分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限",使该条文的表述更加合理化,也对发承包双方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更加清晰.2013版示范合同15.2.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缺陷或损坏致使工程、单位工程或某项主要设备不能按原定目的使用的,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2013版示范合同并没有严格区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概念,因此造成两种责任适用的混同.两者存在以下的区别:1.期限不同.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而质量保修期一般为2到5年,对于主体和基础则要求终身保修.2.起算时间不同.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正常情况下均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如果建设工程未验收的,则缺陷责任期采用15.1.1条约定的时间推算而质量保修期在保修条款中另行约定.3.表现形式不同.质量保修期限和范围由发承包双方签署质量保修协议进行约定;缺陷责任期内应预留质量保证金,而质量保修期间超出缺陷责任期的部分却并不预留质量保证金.4.适用范围不同.缺陷责任期主要针对承包人自身缺陷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如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质量保修期则属于工程验收合格后发生的质量维修,该种质量问题可能系自然损耗等因素造成,并不一定属于承包人的施工缺陷.三、质量保证金条款的修订<一>质保金预留比例的变更2013版示范合同15.3.2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超过结算合同价格的5%.2017版示范合同修订为: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2017版修订主要依据住建部138号文第7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2017版示范合同除变更了质保金比例外,对于质保金的结算基数也进行了变更.2013版示范合同质保金是根据结算合同金额进行计算,但结算合同的金额与实际最终的结算价款之间通常是存在差异的,为此,2017版示范合同直接将计算基数修订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同时,该种修订也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第四条的表述以及住建部138号文第七条的表述.<二>质量保证金预留方式的变更2013版合同第15.3.2条主要约定了:预留质量保证金和保函两种方式.2017版合同第15.3.2条继承了上述条文,并进一步进行了明确.结合2017年第138号文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的规定,承包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预留质保金:采取银行保函,此种方式系138号文明确推广.采取履约保证金方式.采取工程质量保证担保方式.采取工程质量保险方式.发包人同意的其他保证方式.<三>规范质保金类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规定,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种类型保证金外,取消所有其他类型保证金.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2017版示范合同为此进行了相应的修订,在示范文本1.1.4.4条、14.4条、15条等质量缺陷责任及质保金条款中均进行了明确,取消履约保证金与质量保证金同时并存的情形.<四>增加了质保金的计息方式和退还程序2017版示范合同不仅约定了质保金的利息计算方式,并且对于质保金的退还进行了明确.而2013版示范合同并无上述内容.根据2017版示范合同15.3.2条约定: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15.3.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四、修订条款的适用建议因计日工、缺陷责任期限和质保金条款的变更,必然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及责任承担发生影响,为此,我们提出如下适用建议:1.采用清单计价情况下,尽量保证计日工单价清单的全面性.由于计日工单价通常系由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进行约定,超出约定范围则意味着计价标准的不确定,且计日工计价费用本身高于传统采用人工定额的计价,因此,发包人应确保招标清单中包含所有可能采用计日工方式的子项.从承包人的角度讲,计日工模式必须按照计价清单规范的要求,及时填报当天、当月计日工数量并报监理及发包人审核、汇总,以避免计价争议.2.在示范文本约定了"缺陷责任期"的情况下,另行签署《质量保修协议》,并且对质量保修的范围、方式、索赔进行明确约定.作为发包人而言,在质量保证金已经返还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如保证担保等方式确保承包人能够按照约定履行保修责任.3.质保金预留形式的多样化意味着承包人能够提前获取工程款金额.目前,各大财产保险公司均在推行工程责任保险业务,一些工程担保公司也在开展类似业务,除银行保函因出具条件比较严格之外,其他担保方式的费率正逐步下调、程序更加简便,承包人应尽量采取新的质保金方式.4.无论是否采用示范文本,住建部138号文规定的质保金比例、质量缺陷期起算及期限、质保金返还等内容都具有行政管理上的约束力,尽管上述条款没有上升到法律、行政法规的高度,但作为行政机关执法范围内事项,违背上述条款将面临行政责任.因此,各方应及时更新原有条文,尽量与138号文规定保持一致.总体而言,2017版示范文本并非一次主动的条款变革,更多的是为了迎合住建部138号文的监管要求.修订后的版本部分表述更加准确,逻辑更加清晰,但是并未超越2013版示范文本的基本内容,只是一次被动的改良.附:2017版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修订对照表部分序号2017版示范文本2013版示范文本备注通用条款1.1.4.4 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新增10.9计日工10.9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计日工的单价.10.9 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修订14.1 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或提供其他工程质量担保方式的除外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新增15.2 缺陷责任期15.2.1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15.2.2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延长缺陷责任期,并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期<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15.2.1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解读-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解读-江
目的是为了明确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承担工程保险和工伤保险的 权利与义务,最大限度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及施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如通用条款第18条除对工程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作出规定外,还对工 伤保险作了规定,同时还增加了意外伤害险、施工设备的财产保险等其他保险 的条款。 发包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在施工现场的全部员工办理工 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监理人及由发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承包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履行合同的全部员工办理工 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分包人及由承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四、严格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比例上限不得高于工 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 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五、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 企业,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六、规范保证金管理制度。对保留的保证金,要抓紧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完善 保证金管理制度和具体办法。对取消的保证金,要抓紧修订或废止与清理规范工 作要求不一致的制度规定。在清理规范保证金的同时,要通过纳入信用体系等方 式,逐步建立监督约束建筑业企业的新机制。 七、严禁新设保证金项目。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以任何 形式在工程建设领域新设保证金项目。要全面推进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信息公开, 建立举报查处机制,定期公布查处结果,曝光违规收取保证金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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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 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 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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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等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所订立的合同。

这个合同主要涉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工程能够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

下面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些解读:
1. 合同双方:合同的双方主要是业主(委托人)和承包商(施工方)。

业主是项目的委托方,负责提供项目资金和要求;承包商是项目的承接方,负责具体的施工工作。

2. 合同内容:合同内容通常包括工程范围、工程标准、工期、价格、支付条款、保修期等。

工程范围描述了工程的具体项目和工作内容;工程标准明确了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工期是指工程的施工期限;价格是指工程的总价款;支付条款包括款项支付方式和时间等;保修期是指在工程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包商需要负责修理和维护工程。

3. 合同变更: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可能需要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

合同中通常会规定变更的程序和条件,并规定变更费用的支付
方式。

4. 合同履行保证:合同中通常要求承包商提供一定的履行保证,如提供履行保证金或提供担保函。

这样可以确保承包商履行合同义务。

5. 合同解除和争议解决:如果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
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能要求赔偿损失。

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可以通
过协商或仲裁等方式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保证工程按照质量和时间要求完成的,
也保护了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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