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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概论一、知识点司法制度1、司法权(狭义),指法院的审判权。

我国,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广义)。

P42、司法权具有执行权、裁判权和救济权,以及监督权。

司法权是一种救济权,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P63、司法权的启动上,应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

P84、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产生既判力。

P105、原始社会的纠纷解决往往是依靠共同体的权威,例如,部落的首领、大家族的家长、旅长及原始宗教的领袖(包括巫师、祭司)等社会力量。

在这阶段,国家尚未产生,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和司法权。

同时,被害人通过自己的实力(包括家庭和家庭的力量)进行报复或恢复权利。

即所谓(私力救济)或(自力救济),作为通行的原则和习惯,为社会所普通承认和实行。

一些法人类学者将原始社会存在的以解决纠纷为基本功能的、具有强制力的社会组织或力量称之为“法院”或法院的雏形。

P146、古代社会的司法制度的特点中有司法中盛行有罪推定、刑讯逼供。

中世纪的一些欧洲国家实行法定证据制度。

P157、西方现代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法律家职业集团的成熟;民主制度的建立。

P168、西方国家的法律职业化形成于古罗马时期,但实际成长于中世纪晚期,12世纪欧洲罗马法复兴运动促进了近现代法律职业与法学的诞生。

P169、现代司法制度中形成了系统的法律规范体系(包括成文法典和判例法体系)P1710、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政策以形式合理怀和程序公正为基本价值。

司法程序和司法活动不断趋向合理和文明。

P1711、1906年清政府开始进行“变法修律”依照西方司法制度对司法制度进行了改革。

P1812、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制度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诉讼模式。

其特点是(1)司法的简便和常识化。

(2)可以口头起诉,通过简便的方式,就近办案。

(3)司法的民主化,民众直接参与司法过程。

(4)法院审理的高度职权主义,法院直接对证据和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调查,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批)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批)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31•【分类】问答正文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批)开栏的话: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

通过法答网,法院干警可以就审判工作、学习和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办案程序和司法政策等问题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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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仅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不得涉及具体案件,答疑意见仅供学习、研究和参考使用。

法答网上线运行以来,咨询答疑质量和平台功能得到进一步优化,上下级法院业务交流顺畅高效,困扰审判一线痛点难点问题得到及时解决,“有问题,找法答”的理念已深入基层一线,深入干警内心。

为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抓实“公正与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充分挖掘法答网资源“富矿”,积极开展优秀咨询答疑评选工作,将具有典型性、前沿性或疑难复杂的法律适用咨询答疑通过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平台陆续发布,在更广范围更深层次发挥法答网释疑解惑交流、促进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效用,向社会传递崇法风尚,弘扬法治正能量。

为此,人民法院报特开设“法答网精选答问”栏目,发布法答网精选咨询答疑。

敬请关注。

问题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中,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否扣除成本?答疑意见:对于刑事案件中认定“违法所得”是否应当扣除成本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

非法经营犯罪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并用“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表述的,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扣除成本。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系单独使用“违法所得”数额,在认定违法所得时,一般不扣除成本。

关于开展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分析报告

关于开展开展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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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公司奖惩管理制度

食品公司奖惩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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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合规性审查自查自纠工作实施方案

(完整版)合规性审查自查自纠工作实施方案

(完整版)合规性审查自查自纠工作实施方案合规性审查自查自纠工作实施方案1. 简介本合规性审查自查自纠工作实施方案旨在确保组织的业务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达到合规性要求。

通过自查和自纠,我们将发现潜在的合规风险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

2. 自查内容2.1 法律法规合规性自查- 审查组织内部各项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签订、流程程序、员工行为等方面;- 检查组织是否遵守当地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包括环境保护、劳动法、竞争法等方面;- 确保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2 内部规章制度合规性自查- 检查组织内部规章制度的合规性,包括但不限于内部政策、行为准则、流程规范等方面;- 确保组织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保持一致,并且便于员工遵守;- 发现规章制度中的不合理或过时的内容,并进行及时修订。

3. 自纠措施3.1 发现合规风险- 设置合规风险预警机制,确保对潜在的合规风险进行及时发现;- 鼓励员工积极举报可能存在的合规问题;- 建立合规风险台账,明确合规风险的责任人和整改措施。

3.2 纠正合规风险- 对发现的合规风险进行详细调查和评估;- 制定改进措施和整改计划,确保合规风险得到有效纠正;- 给予涉及合规问题的员工适当的纪律处分,并建立相应的记录。

4. 自查自纠周期和报告- 设定合理的自查自纠周期,保证定期开展合规性审查;- 每次自查自纠结束后,编制详细的自查自纠报告,记录发现的合规风险和纠正措施;- 报告应及时提交给相关部门和管理层,确保透明度和追责机制的实施。

以上是本合规性审查自查自纠工作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我们将严格按照方案的要求进行工作,并不断完善和提升合规工作水平。

民诉法司法解释学习(诉讼费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益诉讼)讲解

民诉法司法解释学习(诉讼费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益诉讼)讲解

诉讼费用(第194条-207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 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 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 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 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 强制执行。
简易程序(第256条-270条)
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 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 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 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 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 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 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 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 分歧。
简易程序(第256条-270条)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 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 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主要分为首部、事实部分、理由部分、裁 判结果部分以及尾部五个部分,其中事实部分和理由部分的篇 幅是最长的,内容是最多的,因为其涉及审判人员心证的公开, 事关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和司法权威的树立。与之相应的是,裁 判文书格式越复杂,陈述事实、论证说理越充分,就意味着耗 费的司法资源越多,诉讼过程越长。在简易程序案件中,适当 简化裁判文书的内容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第二百零四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 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 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 人负担。 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 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关于检察院刑事检察 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开展情况的调研报告

关于检察院刑事检察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开展情况的调研报告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根据区人大常委会XX年工作要点安排,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对“两院”一年多来开展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情况进行调查。

8日4日一8月6日区人大常委会调查组邀请3名人大代表在常委会副主任聂小祥同志的带领下,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情况进行了一次全面调查。

调查组采取“听工作汇报、走访座谈、案卷抽查”的方式进行。

调查组在听取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法院工作汇报的基础上,先后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召开了座谈会,向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律师了解了相关情况,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

现将调查情况汇报如下:一、“两院”刑事检察、刑事审判工作开展情况及其主要成效区检察院、法院一年多来能按照上级院工作的总体要求,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紧紧围绕“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的工作主题,以实现我区综合实力领跑XX为目标,以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为重点,坚持以维护社会稳定、打造“平安xx”为己任,注重打击与预防相结合,刑事惩罚与保障人权相结合,不断加强和改进了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工作。

为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创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法制环境。

(一) 领导重视确保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强有力的武器,体现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两院”领导班子历来十分重视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工作,把这一工作列入了“两院”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两院”党组每年都认真研究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工作,定期听取刑事工作专题汇报,对刑事工作的重大问题、重要情况以及刑事检察和刑事审判形势进行分析研究,制定相应措施,指导批捕、起诉和审判工作。

针对刑事案件特点,“两院”充分发挥检委会和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对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不捕、不诉和宣告缓刑案件由检委会和审委会具体讨论决定,严把刑事案件质量关。

☆ 法务部合同审查工作规则

法务部合同审查工作规则为有效预防合同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务部审查合同的范围与重点,根据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试行)》、《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一条合同法务审查范围原则上,公司对外经济合同均应经法务部进行法律风险审查,其中,重大合同实行合同草案预审、正式合同全面审核制度;一般性合同,承办部门可以径行审查决定,或送经法务部进行程序性审查。

第二条重大合同预审与调查1、重大合同起草(或初审)完毕,合同承办部门应将合同文本草案及有关证照材料,递送(或通过网上流转电子版的方式)经法务部审核通过后再进行下一步工作。

2、个别法律风险较大,或对公司经营发展影响较大的合同,法务部可根据公司领导指示,提前参与风险防控调查(参见附件:重大合同防控法律风险调查提纲)。

第三条一般合同程序性审查主要要求:审查合同成立的一般条款是否具备,重点审查必备条款是否完善。

第四条合同文本检查1、合同文本系本公司起草的,应审查是否优先采用国家或者行业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是否采用公司合同示范文本;是否参照相类似的合同范本进行起草。

2、合同文本系合同对方起草的,应审查本公司合同承办部门对合同文本是否进行过初步审查,并提出有初步审查意见;是否对合同名称、当事人称谓、合同条款等文字与内容进行过查漏补缺。

第五条重大合同程序性审查主要要求:审查合同承办部门提供的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的调查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主体资格审查: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代理人身份证明(对方更换新的经办人时,是否有要求对方提供新的授权委托书及时限);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是否与相关证照一致;工商注册(身份证)地址与实际经营办公地址(住所)是否一致;属于非法人的,是否有营业执照或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明确、范围适当)等关乎合同对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2、合同标的审查: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行政许可、专业资质要求的,是否具有相应的许可、资质证书。

202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问题的解释(2008年11⽉1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民事调解⼯作若⼲问题的规定〉等⼗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保障当事⼈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法律的若⼲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条当事⼈在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民法院的上⼀级⼈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条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中⽌、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申请再审,应当向⼈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当事⼈⼈数提出副本。

⼈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再审⼈与对⽅当事⼈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式等基本情况;法⼈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式等基本情况; (⼆)原审⼈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申请再审,应当向⼈民法院提交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申请再审⼈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盾激化的,⼈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补充或改正。

第六条⼈民法院应当⾃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内完成向申请再审⼈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续,并向对⽅当事⼈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国家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会议协调稿)

《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前言1总则1.0.1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管理�统一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的基本原则、流程和内容�保障建筑施工安全�做到建筑安全技术措施技术先进�经济适用�制订本规范。

1.0.2本规范是制定建筑施工各专业安全技术标准应遵循的准则�建筑施工各专业安全技术标准尚应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

1.0.3本标准适用于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措施的编制、审核、交底、实施和验收。

2术语、符号2.0.1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消除或控制建筑施工过程中已知或潜在危险因素及减少其危害的工艺和方法。

条文说明�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是研究建筑工程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各种事故因素及其启动、发展和作用方式�采取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及时消除其存在�或者有效抑制、阻止其孕育和发动�并同时采取保险和保护措施�以避免伤害事故发生的技术。

2.0.2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消除或控制建筑施工过程中已知或潜在危险因素及减少其危害的技术性处理方法。

2.0.3建筑施工安全技术保证体系为了保证施工安全�消除或控制建筑施工过程中已知或潜在危险因素及减少其危害,由企业建立的安全技术组织管理构架。

2.0.4建筑施工安全技术规划为实现建筑施工安全总体目标�制定的控制或降低建筑施工过程中各种安全生产风险的专项技术计划。

2.0.5建筑施工安全技术分析t e c h n i c a l a n a l y z i n g f o r c o n s t r u c t i o n s a f e t y分析建筑施工中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因素、危害程度、技术措施可靠性的技术活动。

条文说明�本条界定了建筑施工安全技术分析的基本概念和内涵�有助于准确区分安全技术分析与结构分析、施工分析、质量分析等相关领域概念的差别�明确建筑施工安全技术分析的目的、任务。

2.0.6建筑施工临时结构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暂设性的能承受作用并具有适当刚度的由连接部件有机组合而成的系统。

2.0.7极限状态l i m i t s t a t e建筑施工临时结构整体或局部超过某一特定状态就不能满足规定的某一功能的要求�此特定状态为该功能的极限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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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上 路国连 一、引言: 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无论是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还是实行“议行合一”或类似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都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依法都享有一定的职权和独立处理某类特定的事务的权力。虽然在不同制度,不同法系的国家,司法与行政的关系有很大的区别,但司法审查权力行使的目的应当在大致的方向上是一致的:即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防止行政机关的滥用职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免受国家权力的不当侵犯。从辨证的角度看,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司法审查制度本身也是一个双刃剑,在处理社会利益的冲突中,法院权力既可以保护少数派别的权利,也可使多数派系对社会中孤立的少数的压制合法化。在实践中,法院应当如何运用司法审查权力,以在促进多数福利的民主和保障少数权益的宪政主义之间,达到和维持理性平衡,这实质上就是要求司法审查要把握一个合理的限度。

在美国,横向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合法性在学界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尽管越来越多的人认同了这一制度。赞同司法审查制度的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应当是联邦党领袖汉密尔顿在《联邦论丛》第78篇,通过对法院的特性进行分析所进行的论证:从法院的性质上来看,司法机构对宪法的政治权利来说将永远是危险最小的分支,因为它扰乱与伤害这些权力的能力最小。执法机构不仅支配着荣誉,而且握有社团的利剑。立法机构不仅支配着钱袋,而且制定规章以调控每个公民的责任与权利。与此相反,司法机构对利剑与钱袋都没有影响;它既不能驱使社会力量或财富,也不能主动做出决议。它确实可以说,既无强力,又无意志,只有判决;且即使对于判决的效力,也必须最终依赖执法机构的一臂之力。„相比而言,司法机构在三个部门中的权力是最弱的;它从来不能成功地打击另外两个分支;并且需要所有可能的谨慎,使之能够防护自己不受它们的打击。[3]基于这个理由,他认为授予法院审查立法和行政的权力不会破坏三权分立的精神,而且司法审查与大众民主能够并行不悖。考克斯教授断言: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里,法 院从来不能太久或太远的脱离人民支配的长期愿望„„如果没有法院无法触及的政府官员与公民的自愿服从,宪政主义对自由的保障将被证明是无效的。在相当的程度上,过去伟大的创造性决定的合法性来自法院对公共意愿的准确认识,以及在表达这种认识时,响应被统治者的能力。再越雷池一步-强加法院自认的明智抉择-就变成不合法了。他还指出了法院制法的必要性:新的状态可能使旧的法律概念、规则、甚至原理丧失先前的意义,因此内在的理念要求新的应用。对基本理想的真实意义的更深刻认识可能要求新的发展。完全静止的法律是不能运作的,因为它迟早不能满足人类的需要„„对法律的整体而言,连续性是必不可少的,但这种连续又必须是创造性的。也有许多的学者认为,司法审查对维护美国的分权体制及保障少数人权是必不可少的,法院的主要职能在于给政府提供合法性。

反对的观点认为,非到万不得以的时候,法院不宜干涉民主过程。有的甚至认为法官以解释宪法为名实行社会改革,以达到他们认为时代要求的公正结果,既阻碍人民自己通过民主参与获得政治经验,又削弱了法律的稳定性与确定性。对此,维克斯勒教授提出了倾向司法节制的中性原则:如果在宪法争议中应用普通法的传统,法院或许应该-甚至必须-制定法律;但按照普通法常规,法院只有能够清楚地确定一条不取决于法官个人的中性原则,并有诚意在将来的判案过程中应用之,才能运用司法权力来约束民主意志。在美国,历届的总统都表达了对司法审查权力的异议和程度不同的抵制。无论如何,司法审查的非民主倾向,我们无法视而不见。从美国宪政发展的历史上,司法审查最大的争议在于它对民主体制和三权分立的影响。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到布什诉戈尔案 ,我们看到,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正被越来越被更多的人们所接受,而且其对于维护美国三权分立之政体,保护公民的权益免受政府的不当侵犯起到重要作用。当然,对于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和强度,将永远难以有一个泾渭分明的界限,那将会随着社会的变迁和发展而不同,也会因为法官的不同理解和价值观而有差异,但这总的来说并不妨碍司法审查在整个的法治和权力体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不过这也不意味着司法审查中可以对行政权的任意和无理的干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而司法审查权力如何行使以及行使的合适限度,是实现和促进多数福利的民主政治与保障少数人权利的关键。通过美国具体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这个问题将在司法审查的各个不同的层面的具体案件中反复出现,其贯穿于宪政与司法审查的始终。 布什诉戈尔一案,其纷争由法院的判决而最终尘埃落定,虽然很多的法学家、政治家、记者,以及其他观察家认为最高法院在布什诉戈尔案中五票对四票的判决结果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政治裁决。很多人赞同大法官布莱尔的观点,认为最高法院不应当介入此事件,无论多么的困难,政治问题应当有民选机构-国会而非由非民选的机构-法院来处理更为合适。一些观察家们说道,只有时间能判断最高法院审理此案是否正确,也许将来某一天最高法院将受到赞扬,因为其没有回避一件有困难的案件,并且做出了判决避免了一场更大的宪法危机;另一方面,也许最高法院的形象将因此受到损害,因为多数人民认为其在该案中不正当地行使了司法审查的权力,正如其在多年以前罗切纳时代中创造实质性的、经济性的正当程序时所作所为一样。但是,无论他对此判决满意与否,阿尔·戈尔-这位美国最高法院裁判的失败者,接受了法院的裁决为事件的最终结局,这是他在美国的法治制度下不得不这样做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司法部门在美国政府体制中发挥其核心作用的基础,而司法部门的作用-以及对司法部门裁判的尊重,尽管我们可能并不赞成其结果-是美国法治的基础。

事实上,司法审查的强度和范围,不仅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的需要并最终受到国家的政治体制的根本制约,而且也与时代与民族的观念和意识形态有关。在美国人的观念中,其对于三权分立的理解不同于法国和英国,三权分立毕竟不同于立法至上,既然最高法院和国会同样具有宪法地位,立法机构通过的法律似乎不再如此不可超越,并或许在诉讼中,可以根据宪法,受到法院的审查。所以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其深厚的理论、观念和政治体制因素的支撑。在同样信奉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并在其理论指导下建立国家政体的法国,议会主权理论却一直在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思想也逐渐得到了修正,法国建立了专门的行政法院和宪法法院对行政和立法进行监督和制约。德国、日本等国的宪政发展史经历了几乎同样的演变过程,即逐渐强化了司法对行政和立法的监督机制。当然,即使是在不可避免时,司法审查权力之运用也总是伴随着严重弊病,司法能动可能导致司法权对行政或立法权的不当干预,而不当的司法节制又会使司法对行政或立法的监督和制约的目标难以实现,所以归根结底需要法院采用合适的司法审查强度。毫无疑问,在不同的行政调控领域,针对不同的调控事项,考虑到当时的案件背景,法院司法审查的强度应当是一个与时俱进的不断变化的标准。通过个案的剖析我们可以总结一些处理司法审查 合理限度的基本问题,但作为一种基本的原则性规则,也只有一定的指导性的作用,并不能将这些在现在合理的个案规则完全用在将来发生的个案上,时代变了,适用的规则自然也要变,何况,完全相同的案情在世界上是不可能出现的。

很多国内的学者借鉴国外司法审查之经验,对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进行了深刻的探讨和研究。杨伟东所著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一书,对行政审判的纵向范围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也代表了目前国内最新和最系统的就此问题的专门研究。其基本的立场在于,合理的行政诉讼审查强度如同宽窄恰当的受案范围一样,可对行政权和司法权进行合理配置,减少司法与行政之冲突,减少司法审查中的不确定现象以及降低和避免行政诉讼审查机制“制衡不足”或者“干预过度”的双重危险。[7]该书的研究和研究结论,建立在充分的比较法处理基础之上,并通过对国外有关理论与实践的比较和论证,结合中国行政诉讼之实际,探讨了我国行政诉讼的所应有的合理限度。其论证的主张主要是:[8]1、法院和行政机关具有不同的专业和技能优势。对于带较强技能事项的审查,法院应采取尊重态度;而对法院优势事项,法院可以享有更大程度的审查权。作者所论述的这一观点,是传统上一直沿袭和承认的。但笔者以为,这一审查原则,只是一个一般性的参考标准,在很多的时候,法院应把事实和法律结合起来进行处理和审查,而不是简单的尊重或不尊重。行政领域的广泛性,使众多的行政领域都有其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若过分的强调对行政机构的专业知识的尊重,势必是法院对行政的审查形同虚设,无所作为。法院审查之目的就在于对行政权行使的监督和制约,即使是行政机关所擅长的专业事项和领域的判断,也不能保证行政机关不具有非法的目的、动机或不当的考虑而滥用其权力。所以,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与合理性的审查,必须建立在对事实审查的基础上,那么法院在知识的欠缺上可以借助于专家意见和专业性的权威鉴定以弥补。2、在行政诉讼之前大多的行政行为已经历了行政程序,此程序的运作应对法院的审查有一定的影响。若行政程序十分完备且具有司法程序特性,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度应相对较低;如果行政程序相对简单,对公民的权益保护不尽完善,就尚需法院增加控制力度。一般来说,程序的完备与严格,在某种程度上保证了行政行为或措施的质量以及公正的结果的可靠性,所以从这个角度而言,作者的观点是具有法理支撑的,而且法院对那些经过严格的程序限制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宽松审查或较大程度的尊重,也体现设置严格 行政程序以及由此所耗费的成本的价值和意义。但应当指出的是,作者在论述中,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因素,即其只已行政程序是否完备或具有司法特性作为判断司法审查强度的根据和标准,而没有考虑到繁简宽严不同的程序与公民权益重要程度和行政行为的性质相对称的特点。如果只是对公民影响极小的权益受到某种行政行为或措施的影响,即使这时的行政决定所适用的程序相对于某种对公民权益影响较大的行政决定所采用的行政程序简单的多,也不能成为法院对该依据简单程序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的理由。所以,笔者的以为,从行政程序上判断司法审查强度的大小,不是孤立地看该程序的繁简或宽严,而是取决于该程序对行政措施的约束程度与所针对的事情的性质以及影响的公民权益的重要性是否相对称。3、行政诉讼主要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凡影响到公民基本或重要权益的事项,法院的审查强度应大。4、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的确定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应综合考察各种因素。该学者将行政行为所涉及的公民权益的大小以及重要程度作为司法审查强度的标准之一,笔者基本赞同,而其所强调的根据个案的情况具体分析具体确定的标准,则是在遵循一般原则的基础上所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在这一点上,判例法国家的法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据一般性的原则结合个案所进行的创造性的判决以及相关理论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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