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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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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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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 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专项贷款利息收入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一﹝2000﹞15号 【发文日期】2000-03-31 【实施时间】2000-03-3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现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 通知》(财税字[1999]303号)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08.14•【字号】鄂地税发[2000]243号•【施行日期】2000.08.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鄂地税发〔2000〕243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部门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凡未实行独立核算,其药品收入统一纳入医疗机构总收入核算的,应按总收入征收营业税。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应按其用途进行划分,凡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经市、州一级地税机关(含省直属征收局)审批,并报省局备案,可免征营业税。

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和疾病控制、妇女保障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凡没有单独核算收入或无法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的,不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四、凡符合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应于年度终了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申请报告并附送本年度财务报表,经税务机关核实报批后据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具体审批权限:省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100万元(含100 万元)的地方医疗卫生机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审批权限由地、市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五、医疗服务的项目和价格,凡有国家统一的项目和标准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凡没有国家统一规定的,暂按省市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与标准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略)二○○○年八月十四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0.08.28
•【字号】粤国税发[2000]245号
•【施行日期】2000.08.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
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粤国税发[2000]245号2000年8月28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顺德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转发给你们。

省局补充明确:对于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自产自用制剂,医疗机构必须如实申报,其资格须经县(区)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否则不得给予免征增值税。

请一并贯彻执行。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9.10•【文号】卫农卫发[2007]253号•【施行日期】2007.09.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包括统筹模式和具体补偿方案。

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基础和核心。

为进一步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和农民受益水平,逐步扩大农民受益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现就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逐步规范统筹模式根据各地试点经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模式主要有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和大病统筹三种模式。

大病统筹加门诊家庭账户是指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设立门诊家庭账户基金对门诊费用进行补偿。

住院统筹加门诊统筹是指通过设立统筹基金分别对住院和门诊费用进行补偿。

大病统筹是指仅设立大病统筹基金对住院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费用进行补偿。

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制定和调整统筹模式的指导,逐步将省(区、市)内的统筹模式规范到1-2种。

二、合理制订补偿方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主要包括起付线、封顶线、补偿比例和补偿范围等内容。

新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基线调查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制订补偿方案,努力提高参合农民受益水平。

已开展合作医疗的县(市、区)要在综合分析以前年度方案运行和基金使用等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农民医疗需求等因素,合理调整和完善补偿方案。

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13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3]1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13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3]17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13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正文:----------------------------------------------------------------------------------------------------------------------------------------------------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13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3〕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财政厅局:为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国发〔2012〕11号)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3年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3〕80号)有关要求,深入推进医改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建设,现就做好2013年新农合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筹资水平,完善筹资政策2013年起,各级财政对新农合的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24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280元。

其中,原有240元部分,中央财政继续按照原有补助标准给予补助;新增40元部分,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补助80%,对中部地区补助60%,对东部地区按一定比例补助。

参合农民个人缴费水平原则上相应提高到每人每年70元,有困难的地区个人缴费部分可分两年到位。

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探索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收入状况相适应的筹资机制。

二、提高保障水平,减轻群众经济负担进一步优化统筹补偿方案,提高保障水平。

将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提高到75%左右,进一步提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门诊医药费用报销比例。

要适当拉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间的门诊和住院报销比例,将门诊逐步引向乡村医疗机构,将住院主要引向县乡两级医疗机构,引导农民合理就医流向,推动实现“小病不出乡,大病不出县”。

根据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12年版)及时调整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将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报销比例高于非基本药物。

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16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6〕1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16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6〕16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做好2016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做好2016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6〕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财政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包括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下同)制度,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工作,现就做好2016年新农合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2016年,各级财政对新农合的人均补助标准在2015年的基础上提高40元,达到42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新增40元部分按照西部地区80%、中部地区60%的比例进行补助,对东部地区各省份分别按一定比例补助。

农民个人缴费标准在2015年的基础上提高30元,全国平均达到150元左右。

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引导,妥善做好个人参合(保)费用征缴工作。

已开展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的地区要在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城乡统一的筹资标准。

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稳定可持续筹资机制。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支持延边重点地区开发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72号)等文件要求,做好贫困人口参合工作。

巩固提高新农合保障水平,将政策范围内门诊和住院费用报销比例分别稳定在50%和75%左右。

严格控制目录外费用占比,缩小政策报销比和实际报销比之间的差距。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财社[2004]96号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正文:----------------------------------------------------------------------------------------------------------------------------------------------------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的意见(财社[2004]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为了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防范合作医疗基金超支风险,保证合作医疗基金安全运行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持续稳定发展,根据第二次国务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际联席会议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04年下半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56号)精神,现就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风险基金)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风险基金的筹集风险基金由试点县(市)按3%左右每年从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基金结余较多的试点县(市),也可以按结余资金的50%左右划入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的规模应保持在年筹资总额的10%左右,风险基金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具体比例和数量,由省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本着既要避免基层合作医疗基金沉淀过多,又要保证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需要的原则,并结合本地试点工作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风险基金每年提取比例和总规模可根据试点进展情况和风险基金运行状况适时进行适当调整。

风险基金按规定动用后,应及时补充,以保持应有的规模。

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风险基金的具体方式,由省级财政、卫生部门研究确定。

二、关于风险基金的管理为了保证风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统筹地区风险基金原则上实行上交省级财政专户集中管理的办法。

试点县(市)上交的风险基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不变,按试点县(市)分别进行管理。

风险基金必须全部存入财政部门在信誉好的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改变用途,也不得在试点县(市)之间调剂使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5.13•【文号】财税[2010]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五、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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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专项贷款利息收入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2000﹞30号
【发文日期】2000-02-13
【实施时间】2000-02-1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年二月十三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 部、 家税务 总局 国 关 于农村金 融有 关税收 政策 的通知
( 0 O年 5月 l 2l 3日 财 税 ( 0 ] ) 2 l 4号 O
构。 本通知所称县( 级市、 、 )不包括市( 直辖市 、 县 区 旗 , 含 地
级 市 ) 辖城 区 。 所
本 通 知 所 称保 费 收 入 。是 指原 保 险 保 费 收 入 加 上 分保 费 收 入 减 去 分 出保 费 后 的 余额 。 六 、金融 机 构 应 对 符合 条件 的农 户 小 额 贷 款 利 息 收入 进
为支 持农 村 金 发 展 。 决 农 民 贷 款 难 问 题 , 国务 院 批 解 经 准 。 就 农村 金 融 有 关 税收 政 策 通 知 如下 : 现


自20 0 9年 1月 1日 至 2 l 0 3年 l 2月 3 1日 , 金 对
行单独核算 , 不能单独核算的不 得适 用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
为 当地农民 、农 业和农村经 济发展提 供金融服 务的银 行业
金融机构 。
本 通 知 所 称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是 指经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乡( ) 行 政 村 民 和 农 村 小 企 业 自 愿 入 股 组 成 , 由 镇 、 为 社 员 提 供 存款 、 贷款 、 结算 等 业 务 的 社 区 互 助 性 银 行业 金 融 机
五 、 通 知 所 称 农 户 , 指 长 期 ( 年 以上 ) 住 在 乡 镇 本 是 一 居 ( 包 括 城 关 镇 ) 政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住 户 , 包 括 长 期 居 住 不 行 还 在 城 关 镇 所 辖 行 政 村 范 围 内 的 住 户 和 户 口不 在 本 地 而 在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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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千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颁布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豫国税发﹝2000﹞21号
【发文日期】2000-01-28
【实施时间】2000-01-2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市、地国税局,省局直属局,济源市国税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03号)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代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代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1999年12月31日 财税字[1999]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上述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开出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

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从以后纳税期的应交营业税款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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