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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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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增值税问题,转发通知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2004﹞42号
【发文日期】2004-06-10
【实施时间】2004-06-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2004﹞607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沪国税所(2009)22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一]》的通知
![沪国税所(2009)22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一]》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e7492757fd5360cba1adbdc.png)
沪国税所[2009]22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一]》的通知发文文号:沪国税所[2009]22号发文部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发文时间:2009-3-2实施时间:2009-3-2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21号,沪国税所一[2008]6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沪国税所一[2008]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市局制订了《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试行一)》,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OO九年三月二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事项管理规程目录一、内资企业(市局审批类)1、世博会收入减免税 (3)2、文化体制改革转制单位减免税 (4)3、新办文化企业减免税 (5)4、主辅分离企业减免税 (6)5、转制科研机构减免税 (8)6、股权分置改革收入减免税 (9)7、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10)(分局审批类)8、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 (11)9、再就业企业减免税 (12)10、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税 (13)11、中央企业清产核资税收优惠 (14)12、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企业减免税 (15)13、有线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减免税 (16)14、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减免税 (17)15、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税 (18)1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税 (19)(备案类)17、国家储备商品补贴收入减免税 (20)18、债转股企业补贴收入减免税 (21)二、外资企业(市局审批类)1、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优惠 (22)2、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24)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优惠 (26)4、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资企业税收优惠 (28)5、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30)(分局审批类)6、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32)7、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 (34)8、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税收优惠 (36)9、再投资退税企业的税收优惠 (38)三、各类申请表、通知书(样张)1、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申请表 (40)2、企业所得税报批类减免税审批结果通知书 (41)3、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结果通知书 (42)4、暂停享受减免税通优惠知书 (42)事项名称:世博会收入减免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沪国税所一[2008]69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0号,沪财法[2006]11号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补上海世博运营有限公司享受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复》( 财税[2006]155号,沪财法[2006]号75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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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
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固定资产原值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所一﹝2003﹞223号
【发文日期】2003-10-15
【实施时间】2003-10-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2003]1095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的有关规定,市局制定了《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请按照执行。
《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和《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不再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2.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3.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4.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16年5月5日附件1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事项操作规程(试行)事项名称: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备案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分局工作要求:一、对备案申请进行审核:(一)审核企业是否在发生股权奖励的次月15日内申请办理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手续。
(二)审核企业是否将以下资料报送齐全: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2.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3.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4.相关技术人员(指116号文第四条第五款规定的人员)参与技术活动的说明材料5.企业股权奖励计划6.能够证明股权或股票价格的有关材料7.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说明8.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上述资料复印件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企业盖章确认。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14.12.15【实施日期】2014.1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等关于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精神,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沪财税〔2014〕77号)。
根据相关文件要求,现将本市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意见公告如下: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吸纳符合条件的人员税收优惠申请、备案程序(一)对象范围符合条件的企业包括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
符合条件的人员是指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二)认定申请流程1.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符合条件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向注册地所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1)企业书面申请书(申请内容包括对新增岗位的描述)及申请表;(2)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3)新招用人员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4)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5)企业与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原件及复印件);(6)《上海市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7)《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文号 财税[2001]17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文号 财税[2001]176号](https://img.taocdn.com/s3/m/637a9eeb81c758f5f61f67b4.png)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四、钻石出口实行零税率。
五、继续对上海钻石交易所实行保税政策,对直接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的进口钻石在进口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上海钻石交易所的钻石出口不退税;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国内钻石进入上海钻石交易所视同出口,可享受出口退税并按照有关贵重产品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退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对以一般贸易方式在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报关进口的钻石免征进口关税(具体商品范围见表一),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对钻石及钻石饰品消费税的纳税环节由现在的生产环节、进口环节后移至零售环节(具体商品范围见表一和表二);对未镶嵌的成品钻石和钻石饰品的消费税减按5%的税率征收。钻石消费税纳税环节后移以后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1]176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日期2001-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为了加强对钻石(含钻石毛坏和未镶嵌成品钻石,下同)进出口管理,抑制钻石走私,全国一般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统一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加工贸易项下钻石进出口仍按现行政策办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钻石如转为内销,须到上海钻石交易所进行交易或备案,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外经贸部、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上海市初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的补充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上海市初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的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6.02.09
•【字号】沪国税四[1996]4号
•【施行日期】1996.02.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上海市初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的补充通知
(沪国税四[1996]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直属第五分局: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字(1995)52号《关于印的通知》对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本市已以沪国税流(1995)78号文转发。
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上述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对《上海市实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适用范围等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上海市初级农业产品自产自销证明》的适用范围为农业生产者直接销售其自产的属于沪国税流(1995)7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所确定农业产品。
对销售蔬菜的收入仍按本市原有关征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鉴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中已明确各类锯材不属于农业产品范畴,故对沪地税四(1995)21号《关于明确本市个体户销售农业产品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带征率范围的通知》规定按销售额0.5%带征个人所得税的农业产品范围中的林业产品类内的木材,不再按销售额的0.5%带征个人所得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购买商业保险,用公款为个人,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2004﹞1201号【发文日期】2004-11-01【实施时间】2004-1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4]8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依据以此次转发的通知为准。
二、清理工作安排及要求。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清退工作,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政策和要求。
由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组成人事、纪检监察、财务等部门参加的清退小组,人事部门负责对单位(包括工会、单位内各部门)购买的全部商业保险进行界定,财务部门对人事部门认定为属于清退范围的保险进行清退及登记,纪检监察部门对清退结果进行核实后,由财务部门逐级上报《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件2)。
本次报表的填制统一使用久其公司的报表软件,报表参数将放在网上LOCAL-财务司-支出处目录下,请各单位抓紧卸载。
各单位应于2004年11月25日前将清退结果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财务管理司)并同时将数据放在网上CENTRE-财务管理司-支出处“公款购保险清退表”目录下。
报送文件的内容包括《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及数据软盘。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财务管理司)。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南京市财政局文件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南银营发〔2009〕116号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的通知人民银行各支行,各区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为进一步规范境外纳税人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缴库手续,现将《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缴库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南银发〔2009〕4号)及《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南银发〔2006〕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会同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协商,确定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办理南京市辖区范围内各级国库的国外汇款缴纳税款缴库业务,各区县不再另行确定国外汇款缴纳税款缴库业务代理银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及人民银行各支行国库部门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分别开设“待缴库税款”专户,用于核算待缴库税款,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账号为“371016”,人民银行各支行账号均为“371009”。
工行江宁支行代理区库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设置“待缴库税款”专户,账号为“4301015511200310346”,用于核算待缴库税款。
三、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指定以下六家支行具体承办国外汇款缴纳税款缴库业务:江浦支行承办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为浦口区国税局的业务;六合支行承办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为六合区国税局的业务;溧水支行承办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为溧水县国税局的业务;高淳支行承办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为高淳县国税局的业务;江宁支行承办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为江宁区国税局的业务;城北支行承办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为南京市国税局其他分局及南京市地税局各分局的业务。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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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
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营业税,政策问题,若干政策问题
【颁布单位】大连市财政局
【文 号】大财发﹝2005﹞32号
【发文日期】2005-01-26
【实施时间】2005-01-26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市地税局各基层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06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3〕16号文件执行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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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税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转发印花税若干政策,印花税若干政策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沪地税地﹝2007﹞2号
【发文日期】2007-01-12
【实施时间】2007-01-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印花税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财税〔2006〕162号文件第一条,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规定前,纳税人在缴纳印花税时,应事先将电子文本中涉及印花税计税依据等相关内容打印成纸质文本,并据以办理印花税缴纳事项。
二、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