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刑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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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190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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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19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刑初第字1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系被害人李超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玲,系被害人李超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振,系张爱玲之弟。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君,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翁理平,戴秋,上海市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张爱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高维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长海及张爱玲的诉讼代理人张振、被告人张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翁理平、戴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2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君酒后与其堂弟张洋步行至本市松江区车墩镇香泾路车阳路路口附近时,无故对路过该处的被害人李超等人滋事并持刀捅刺李超,同时将上前劝架的张洋捅伤,致被害人李超被刺破左侧髂外动脉、髂外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张洋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当晚,被告人张君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带回审查,在被第一次询问时即交代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李杰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等;出示了相关的现场及凶器照片。

模拟法庭案例

模拟法庭案例

一、王艳重婚案【要点提示】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而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罪。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4]年石刑初字第00196号(2004年12月15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一中刑终字第00329号(2005年3月4日)【案情】自诉人杨国昌。

被告人王艳。

1993年11月1日,杨国昌与王艳登记结婚。

1994年2月,公司派杨国昌到日本从事劳务工作2年。

1996年期满后,杨国昌非法滞留,2002年12月20日被遣返回国。

杨国昌滞留日本期间,与妻子王艳通信至1997年3月。

1996年7月至2000年9月,杨国昌多次汇回外币,共折合人民币56万余元,王艳均查收。

2001年11月20日,王艳以1996年起其与杨国昌失去通信联系,杨国昌下落不明已满4年为由,申请法院宣告杨国昌死亡,法院在公告满一年后,于2002年12月10日判决宣告杨国昌死亡。

杨国昌于2002年12月20日回国后,主动打电话与王艳联系,并到王艳父母家等王艳;王艳在其父母处得知杨国昌回国,仍不与杨国昌见面和联系:2003年3月3日,杨国昌向法院起诉与王艳离婚。

2003年3月10日,王艳与他人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003年3月12日至19日,王艳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3次庭审中,隐瞒了杨国昌已被宣告死亡及其与他人结婚的事实。

2003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杨国昌与王艳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

2003年4月8日,王艳在上诉状中披露杨国昌被宣告死亡和自己与他人结婚的事实。

经杨国昌申请,2003年7月7日,原经办法院撤销了宣告杨国昌死亡的判决。

2003年8月13日,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关于杨国昌与王艳的离婚判决。

2004年4月7日,杨国昌以王艳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自诉。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艳在其与杨国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达到解除其与杨国昌婚姻关系和占有共同财产的目的,隐瞒其至2000年9月仍在收取自诉人杨国昌汇款的事实,编造杨国昌已于1996年起下落不明满4年的虚假事实和理由,恶意申请宣告杨国昌死亡。

如何处理刑事案件“雷同笔录”问题?

如何处理刑事案件“雷同笔录”问题?

如何处理刑事案件“雷同笔录”问题?刑事案件的“雷同笔录”,即两份以上的笔录存在内容重复现象,这极有可能是侦查人员对前一份笔录“复制、粘贴”后形成的新的一份笔录。

多份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达到“坐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的目的。

但是,后一份笔录至少是“客观性”存疑的。

至于前一份笔录,则有可能是“孤证”,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也就无法证明相应的事实。

本文基于此观点出发,对现行法律及案例稍加梳理。

一、“雷同笔录”排除与否的法律规定办案人员直接复制粘贴第一份笔录后,形成的第二份及后续笔录,并没有被直接规定为“非法证据”。

但根据以下法律规定,这种行为至少违背“如实记录”的义务。

1、《最高检,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十二条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

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

2、《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条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

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

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

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

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

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九十九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481号 精品

最新-(2019)宝刑初字第481号 精品

(2019)宝刑初字第481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宝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9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本区古莲路某网吧管理人员李某某见四虎在网吧内睡觉,即按照网吧规定劝其离开,四虎遂怀恨在心,为泄愤而纠集了被告人王某某等四五名男子至网吧,采取持棍击打、拿灭火器敲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李某某和网吧工作人员严某某、刘某,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李某某头皮多发挫裂伤,累计长45,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严某某、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马某某、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微博第一案判决书

微博第一案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 )一中民终字第09328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33 号二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大民,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枝辉,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鸿伟,男,1970 年10 月4 日出生,汉族,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三号蓝堡国际公寓1 号楼2 单元705 室。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篙,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安全公司)与周鸿伟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 时海民初字第1907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山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民、陈枝辉以及周鸿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高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安全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0 年5 月25 日下午3 点左右开始,周鸿伟相继在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网站通过微博发表所谓“揭开金山公司面皮”的系列文章,该系列文章未经调查核实,仅凭主观臆断,虚构事实,恶意毁谤,散布大量低毁原告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的不实言论,对我公司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同时,周鸿伟在微博中使用了“偷鸡摸狗”、“搞阴谋”、“作伪证”、“借刀杀人”、“暗地里搞动作”、“搞小动作”、把金山称为“黑山”等明显带有侮辱、贬损性语言,使社会公众通过网络及随后的平面媒体报道,对我公司及“金山软件”品牌产生了重大的误解,造成我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

周鸿伟作为同业竞争企业中有一定影响力的负责人,应当对其言行谨慎负有注意义务,并对不良后果有所预见。

其曾在2010 年5 月29 日第五届中国互联网站长年会上演讲并宣扬称,其在微博上向金山开炮后,导致第二天金山股价大跌12 % ,市值掉了6 个亿,表明其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能够有所意识并应当有所警示,但却故意散布虚假事实,恶意炒作,存在主观上的严重过错。

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死刑判决书

国家药监局原局长郑筱萸死刑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一中刑初字第159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郑筱萸,62岁(1944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曾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住xxx。

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7]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副检察长周晓燕,检察员杨琦,代理检察员马全、邓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筱萸及其辩护人张庆、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郑筱萸于1997年6月至2006年12月,利用其担任国家医药管理局局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局长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犯有受贿罪;担任国家药监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专项工作(以下简称专项工作)中,犯有玩忽职守罪。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罪(略)二、玩忽职守罪(略)被告人郑筱萸的上述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是导致药品监管失控。

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对部分省市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发现有大量的药品批准文号系在统一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期间以造假获得,现已被注销;二是增大了人民群众的用药风险。

在清查中已发现经郑筱萸批准换发了批准文号的个别药品已被确定以假药论处;三是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消除隐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06年9月决定对全部已经换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行全面重新清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郑筱萸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略)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父亲过世执行人子女追加执行人申请书

父亲过世执行人子女追加执行人申请书全文共4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父亲过世执行人子女追加执行人申请书篇1异议申请人一:姓名,性别,民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

异议申请人二:姓名性别,民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

被异议申请人:北京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异议事项:法院()事实与理由:基与以上理由,法院在执行()x法执二字第号公告涉及的房产时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此致20xx年xx月xx日父亲过世执行人子女追加执行人申请书篇2申请人:北京xx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住所:北京市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贵院依据(20xx)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一、裁定中止执行(20xx)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20xx年,申请人的公司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

经到贵院了解,方知北京公司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

十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三、原告所说的申请人向其借款的经办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某人即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此人代理公司进行企业间借贷行为。

最新-(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779号 精品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77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沪一中刑终字第7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仁龙,因犯票据诈骗罪于1997年3月6日被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仁龙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一日作出2019奉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仁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十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琳娜、吴祝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仁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诈骗罪 1、2019年4月9日,被告人张仁龙开具一张出票人为上海新都渔业养殖合作社有限公司的30万元支票作为保证,向被害人朱元进骗取借款人民币2865万元。 期间,被告人张仁龙归还人民币24万元。 2019年2月,被害人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因余额不足,印鉴不符而遭退票。 经查,该支票实为上海贵春建材经营部的支票。 2、2019年9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仁龙谎称能为涉嫌犯罪的夏仁官因非法行医罪被判刑疏通关系、办理取保候审、宣告缓刑为由,先后骗取夏仁官之婿周永国人民币9万元。 经催讨,被告人张仁龙在被害人报案前后分别归还人民币05万元、1万元。 3、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张仁龙谎称能为涉嫌犯罪的封平英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刑疏通关系、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向封平英之子吴永杰骗取人民币3万元。 同年7月,被告人张仁龙在被害人报案后,通过他人归还钱款。 4、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张仁龙谎称在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帮助租用土地需请客送礼为由,向被害人杨学米、潘国荣骗取人民币1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1、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张仁龙持伪造的上海共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奉贤区青村镇青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租地协议,谎称将所租用的140亩土地转租,与被害人杨学米、潘国荣签订协议,从而骗得人民币8万元。 2、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张仁龙持伪造的上海共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租地协议,谎称将所租用的200亩土地转租,与杨学米、潘国荣口头协议后,骗得人民币8万元。 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朱元进、周永国、夏秋娟、吴永杰、杨学米、潘国荣的陈述,证人徐仁、张光杰、徐雪峰、周士官的证言,出票人为上海新都渔业养殖合作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旺源贸易有限公司、支票号码为02-08332202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被告人张仁龙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月31日、7月4日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张仁龙补写的借条,曹爱群于2019年5月23日以及周永国于2019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徐仁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收条,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乙方上海共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仁龙与甲方‘奉贤区青村镇青港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张光杰’签订的租地协议以及上海共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仁龙与杨学米签订的租地协议,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8日、乙方上海共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仁龙与甲方‘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徐雪峰’签订的租地协议以及同年7月30日盖有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印章的收条,相关的工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仁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 对被告人庭审中的自愿认罪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案大部分损失未挽回,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仁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张仁龙退赔被害人朱元进人民币二十六万二千五百元、杨学米、潘国荣人民币十七万元;追缴被告人张仁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上诉人张仁龙上诉提出其未诈骗被害人朱元进。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张仁龙的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仁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仁龙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张仁龙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 针对上诉人张仁龙提出没有诈骗被害人朱元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仁龙在侦查阶段曾对其使用空头支票作抵押骗取被害人朱元进借款的事实作了多次供述,该供述得到被害人朱元进的陈述及查获的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仁龙诈骗朱元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黎 代理审判员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琦

付成励案刑事判决书推测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一中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付成励,男,1986年7月2日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北京市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区大四学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中国政法大学××宿舍楼×××室。

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波、丁海洋,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刑诉(2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成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成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8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付成励在其就读的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区端升楼一教室内,将前来授课的副教授程春明用菜刀砍伤颈部,程在随后死亡。

被告人付成励作案后未离开现场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伤势、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经过、足印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由于被告人无悔过表现和自首意图,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成励定罪处罚。

被告人付成励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付成励杀害被害人程春明的行为是出于义愤;2、被告人虽无悔罪表现,但确实存在自首情节;3、被害人身为有家室的丈夫和身为人师的大学教授,和被告人的女友陈怡星发生婚外性关系长达一年,对于被告人付成励的自尊心和名誉造成了极大伤害,对于被告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折磨,此次犯罪系事出有因,且已经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4、被告人向来遵纪守法,案发前是中国政法大学的在校高材生,念在初犯,应当给予他改过自新的机会。

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邵裘德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2000年3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邵裘德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偷税罪,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6年,并处驱逐出境。

一审判决宣告后,邵裘德提起上诉,2000年6月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邵裘德提出申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 12月21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2002年1月28日,邵裘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理由,请求重新审判。

为使该案能够得到公正、正确的处理,受托承担邵裘德案申诉事务的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特委托国家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于2003年4月23日组织几位全国著名的刑事法专家就邵裘德虚开增值税发票、偷税一案进行了咨询和论证。

一、咨询论证所依据的材料如下1.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沪检一分诉(1998)38号];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61号];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沪高刑终字第63号];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01)沪高刑监字第30号];5.邵裘德申诉信(2000年12月28日);6.邵裘德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状(2001年4月20日);7.邵裘德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状(2001年5月30日);8.邵裘德致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状(2002年1月28日);9.邵裘德“关于希比威公司向上海申愚进出口公司支付代理进口‘车载式医学影像仪’的进口费用和向陈思诺个人支付人民币12万元的补充说明”(2001年10月31日);10.希比威公司付出凭证(1996年5月31日);11.希比威公司汇款申请书(1996年5月9日);12.张臻关于希比威公司公司付出凭证(1996年5月31日)、汇款申请书(1996年5月9日)的说明(2002年1月10日);13.希比威公司付上海申愚进出口公司135336.80元的贷记凭证(1997年9月16日);14.方文清出具的情况证明(2001年10月23日);15.希比威公司付上海申愚进出口公司18万元货款支票(BG733947);16.方文清证明(2001年1月9日);17.张臻关于库存报表的说明(2002年8月16日);18.向为民关于库存报表的说明(2002年8月9日);19.方文清关于库存报表的说明(2002年8月8日);20.侦查机关询问周伟中笔录(1998年6月8日);21.侦查机关询问林继红笔录(1998年4月30日);22.侦查机关询问谢光生笔录(1998年8月9日);23.侦查机关询问孙民生笔录(1998年7月14日);24.侦查机关询问韩鑫笔录(1998年9月16日);25.侦查机关询问方文清笔录(1998年4月5日);26.侦查机关询问周祝安笔录(1998年6月9日);27.侦查机关询问郭明笔录(1998年10月14日);28.侦查机关询问蒋超笔录(1998年4月14日);29.侦查机关询问邵静伟笔录(1998年7月29日);30.侦查机关讯问邵裘德笔录(第9次,1998年4月25日);31.侦查机关讯问陈思诺笔录(1998年9月17日);32.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邵裘德、陈思诺、韩鑫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希比威贸易有限公司偷税案的司法会计鉴定书”[沪司会字(1999)第35号];33.万纳公司为希比威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4.万纳公司开具的45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5.“关于万纳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陈思诺费用的查证”;36.“关于陈思诺支付希比威贸易有限公司款项的查证”;37.申愚进出口公司开具的该公司的4份增值税发票;38.希比威公司与申愚公司的供货合同;39.“关于希比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陈思诺费用的查证”;40.球管进口的44份空运提单和4页库存报表;41.车载式医学影像仪的海运提单、发票、代理合同、海关报关记录;42.上海嘉华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1995年4月21日、1996年3月18日、1997年3月5日);二、论证依据的基本案情和主要争议问题(一)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驳回申诉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61号] 认定:被告人邵裘德作为希比威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希比威公司的名义,为该公司利益,指使他人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02.8万余元,已被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116.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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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阅读 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中刑初字第48号

导读: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一中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权安国,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捕前无职业,暂住(略)(户籍地:(略))。200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晖,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刑诉字(2007)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安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安国及其辩护人李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权安国与本市吸毒人员李明于2006年11月初在辽宁省丹东市相识。11月中旬李明通过手机与权安国联系,欲从权处购买毒品。双方商定以每克23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1000克,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500粒。11月24日9时许,权安国携带冰毒、麻古等毒品雇佣司机刘天林驾驶的汽车前往天津。权安国到津后通过电话商定在本市东丽区东启感谢阅读 希望对您有帮助! 大酒店进行交易。当日20时许,在东启大酒店门前,权安国、李明在其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权的汽车后排座上查获一个黄绿色的长方形纸质盒,盒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三包白色晶体及三包红色药片共计500粒,在汽车副驾驶座前的物品箱内一个浅色小手包里一个小铁盒内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20粒红色药片,在副驾驶座前的一个挎包中的一个纸质的盒内查获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单晶体(大包内有一小包),在副驾驶座上的挎包内查获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单晶体,在该挎包中的黑色皮制钥匙包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以上查获白色晶体共六包,红色药片4包520粒。经鉴定,白色晶体重1178.58克,红色药片重46.4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当场从李明处缴获毒资25万元。同年11月28日在对被告人权安国的住处进行搜查,在保险柜中搜出白色晶体状物5包,棕色药片2粒,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共重13.4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权安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了被告人权安国,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2006年11月中旬,公安机关掌握本市吸毒人员李明欲从辽宁省丹东市权安国处购买毒品线索后,经工作,李明愿意在公安机关监控下继续进行交易,公安机关遂派化装的侦查员随李明前往约定地点东丽区东启大酒店停车场进行交易,并当场将正要与李明交易感谢阅读 希望对您有帮助! 的权安国及驾车司机刘天林抓获。经搜查,从权安国汽车内和租住处均搜出毒品冰毒和麻古。2、证人李明的证言证明,其具有吸毒史,2006年11月初,其到辽宁省丹东市旅游期间与权安国相识,并得知权亦是吸毒人员,其便想叫权安国帮助购买毒品用以吸食,权表示同意并相互留了电话。尔后,其通过电话商定从权安国处以每克230元购买冰毒1000克,以5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500粒,总价款为25万元,并由权安国将毒品送来天津。同年11月24日9时许,其又给权安国打电话询问,权安国回电话讲已出发,并在路上给其发了 “一个小姐、500个小红帽、25个老头”寓意为1000克冰毒、500粒麻古、价款25万元的暗语信息。当日晚7时许,权安国给其打电话讲“已到本市东丽区东启大酒店,让其拿钱来取货。”其便与化装的侦查员提着钱一同来到约定地点,权安国与另一人带其和化装的侦查员到停车场的汽车上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有电话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3、证人刘天林的证言证明,其在辽宁省丹东市以开黑出租车为业,在营运期间与权安国相识。2006年11月24日9时许,其受雇驾驶权安国的汽车与权安国一同到天津办事,途中经京沈和津蓟高速公路于当日下午到达津蓟高速出口附近的东启大酒店,晚饭后其在停车场的汽车内与权安国和二个天津人一同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汽车内搜出几袋白色晶体等其他物品。并有高速公路通行费收据、高速公路出入口摄像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200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东丽区东启大酒店停车场将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权安感谢阅读 希望对您有帮助! 国抓获,从其所乘汽车内搜出白色晶体6袋,红色药片4袋,三星、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牌照号为辽F58867丰田佳美汽车1辆。同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权安国租住处搜出白色晶体6包,棕色药片2粒,灰色药片2粒,电子秤4个,联想牌手提电脑1台。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2006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东丽区东启大酒店门前将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权安国抓获,从其所乘汽车内搜出冰状物6袋,共重1178.58克;搜出粉红色药片520片,共重46.46克。同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权安国租住处搜出白色晶体5包,共重13克;搜出棕色药片2片,共重0.48克。经对冰状物、白色晶体和药片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6、毒品收缴收据、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已将从权安国汽车内和租住处搜出的毒品予以收缴;从李明处收缴的毒资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7、证人董晶、艾丽华的证言分别证明,2006年10月,权安国以其女友董晶的名义租住了艾丽华家丹东市韩国城7号楼1单元703室单元房,住房内的保险柜是权安国带来的,钥匙也在权安国手中。2006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权安国的保险柜内搜出白色晶体5包和4粒药片。董晶还证明,其与权安国均吸毒,权安国有一辆牌照号为辽F58867丰田佳美汽车。并有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8、证人金香丹、权明月的证言分别证明,金香丹与权安国系夫妻,其因权安国有婚外情而与权于2006年六七月间分居。同年11月24日下午,权安国曾给其发出到北京看权明月的信息。尔后,其便打电话与权明月联系,权明感谢阅读 希望对您有帮助! 月称当日确实与权安国互通过信息,但权安国并未到北京。金香丹还证明,权安国有一辆牌照号为辽F58867丰田佳美汽车。并有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9、证人赵广中、刘天林、马桂琴的证言均证明,2006年9月份,权安国在丹东市买了一辆丰田佳美汽车,因其无当地身份证,借用朋友赵广中的身份证办理了机动车落户手续。同年11月间,权安国又将该车转到刘天林名下,牌照号为辽F58867。并有机动车注册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10、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权安国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6月9日。 庭审中,被告人权安国的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其进行了发问。被告人权安国以受逼供、诱供为由,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证据显示有特情介入,且公安机关已对此次交易实施了监控,故本案具有犯意引诱的情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初,被告人权安国与本市吸毒人员李明在辽宁省丹东市相识。同年11月中旬,李明打电话与被告人权安国商定,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权安国手中购买冰毒1000克、以每粒50元的价格购买麻古500粒。同年1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权安国按约定携带冰毒1000克、麻古500粒等毒品,雇佣司机刘天林驾驶汽车前来天津予以贩卖。被告人权安国到津后给李明打电话,商定在本市东丽区东启大酒店进行交易。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权安国、李明在上述地点的汽车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权安国的汽车内缴获白色晶体六包,重1178.58感谢阅读 希望对您有帮助! 克,红色药片520粒,重46.46克。从李明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5万元。同年11月28日在对被告人权安国的住处进行搜查时,从保险柜中搜出白色晶体状物5包和棕色药片2粒,重量为13.48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和红色、棕色药片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所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没收,所缴获的犯罪工具汽车一辆予以扣押。 综上,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权安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本案是否具有犯意引诱和特情介入情节。合议庭认为:1、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表明,被告人权安国与本市吸毒人员李明通过电话联系,确定了购买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款和交易的时间、地点后,亲自押车将毒品运至天津,当其正与李明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搜缴的毒品和扣押的车辆等证据在案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证明表明,公安机关是在掌握李明购买毒品的线索后,通过工作说服李明在公安机关监控下继续进行交易,且李明购买毒品的毒资25万元是由化装的侦查员携带至交易现场。因此,不能排除特情引诱的情况。3、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安国为非法牟取暴利,贩卖、运输大量毒品。依照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安国犯罪的事实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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