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民法总则》新的法人制度
在答题中引用朱庆育《民法总论》

朱庆育是我国当代著名法学家,著有《民法总论》一书,是我国法学界的经典之作。
本文将引用朱庆育的观点,探讨关于民法总则的重要性和理论深度。
一、民法总则的重要性在《民法总论》中,朱庆育明确指出,民法总则是整部民法的核心和灵魂。
它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的作用:1.1 总纲作用民法总则是对整个民法体系的总纲,它规定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为民事法律体系提供了基本框架。
没有总则,民法体系就会成为零散的条文堆砌,缺乏统一和整体性。
1.2 指导作用民法总则是对其他法律规范的指导,它为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提供了基本原则和制度设计的指引。
各个分册的法律在制定和解释时,都要遵循总则的规定,确保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
1.3 补充作用民法总则是对具体民事法律规定的补充,它充实了民事法律的内容,使其更完备和完整。
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可以根据总则的原则进行具体的补充和解释。
1.4 约束作用民法总则是对公民和法人行为的约束,它规定了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和规范,保护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民法总则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为民事法律的制定、解释和适用提供了基本依据和指引。
二、民法总则的理论深度在《民法总论》中,朱庆育对民法总则的理论深度进行了深入剖析。
他认为,民法总则不仅是法律规范的集中表现,更是对社会生活、人的行为和权利关系的深刻反映,具有丰富的社会学和人类学内涵。
2.1 社会生活的反映民法总则是对社会生活的概括和归纳,它反映了社会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体现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阶段和特征。
2.2 人的行为的反映民法总则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和约束,它反映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方式、行为目的和行为规范,体现了人的社会角色和社会责任。
2.3 权利关系的反映民法总则是对权利关系的概括和规范,它反映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各种权利关系,体现了人的合法权益和义务责任。
民法总则不仅是法律规范的集中体现,更是社会生活、人的行为和权利关系的深刻反映,它具有丰富的社会学和人类学内涵,对于深入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的规范和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Don't be like a troubled person and tell others about your misfortune.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相关规定有哪些?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总则对于公司的清算等方面作出了更新的规定,由于民法总则是最新颁布的法律条文,因此,很多人对于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等问题的规定并不知道。
但是民法总则作为新法效力高于公司法,其中的规定更为重要。
下面就为大家总结了相关的法律知识。
一、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规定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二、对于民法总则公司法清算的理解(一)民法总则赋予企业之外的法人享有破产主体资格破产能力亦即破产的主体资格,是指“债务人能够使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亦即民事主体得被宣告破产的资格”。
破产能力涉及的范围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
各国基于不同的社会政策和历史文化背景,对具有破产能力的主体范围作出不同的规定。
民法总则102条是怎么规定的?

Authorization is like flying a kite. The weak line of the subordinate's ability must be closed, and the subordinate's strong ability must be released.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法总则102条是怎么规定的?民法总则的规定的是为了能够适应社会出现的新现象,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关于民法总则102条是怎么规定的很多人不知道,民法总则102条对非法人组织作出了规定,并且也规定了非法人组织所包括的范围,接下来让来告诉大家民法总则102条的解读和规定。
民法总则的规定的是为了能够适应社会出现的新现象,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关于民法总则102条是怎么规定的很多人不知道,民法总则102条对非法人组织作出了规定,并且也规定了非法人组织所包括的范围,接下来让来告诉大家民法总则102条的解读和规定。
一、民法总则102条是怎么规定的?《民法总则》法条精解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解读关于非法人组织,首先是定义。
有学者强调登记,不登记就不会是非法人组织。
但是在概念界定上我们强调的是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资格的实质所指是设立人和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具体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04条。
所以我觉得非法人组织是权利和义务的临时连接点,存在的意义是为了效率,与法经济分析相关,使法律关系可以简化,很多场合在这个关系内就可以实现,这就很好,实现不了就追溯到背后的出资人。
所以和法人组织存在的合理性有近似的地方,在法人组织上存在的合理性有管理上的优势,还有可以永续存在,像诺贝尔基金会;另外法人可以简化法律关系,比如30人可以成立公司,那么公司成为权利义务的连接点,对外展开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得到简化。
《民法总则》的时代背景与制度价值

《民法总则》的时代背景与制度价值《民法总则》的时代背景与制度价值经过多年的酝酿和努力,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民法总则》。
《民法总则》的颁行有助于民商事立法的系统化和体系化,有利于保障社会生活和市场经济有序进行。
《民法总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统率《民法典》的基本规则。
由于《民法典》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而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总则》被审议通过已然成为民法典立法历史上的里程碑和指南针。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需要保护产权、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和统一市场。
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制定和完善发展规划、投资管理、土地管理、能源和矿产资源、农业、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法律法规,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公平交易、平等使用。
”因此,《民法总则》将奠定法治经济的制度基础,并对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基本规则和基本原则。
一、《民法总则》的时代背景(一)民法典编纂的历史进程1949年建国以来,民法典编纂经历了长期的立法进程。
1954年、1962年、1979年和1998年分别开启了民法典的起草工作。
表面上看,1954年民法起草和1962年民法起草均因为政治运动而中断,究其实质却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法存在的经济社会条件不具备。
计划经济体制依靠国家计划、行政指令等方式调控经济运行和人民生活。
1979年,民法起草再度纳入立法议程。
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等经济活动被称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与此同时,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的争议成为民法起草的思想障碍。
从1980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到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民法起草工作有条不紊进行。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有哪几类?

In many cases, what we lack is not ideas, but the courage to act.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有哪几类?导读:民事主体是民事行为的承担者,也是民事权利的享受者和民事义务和责任的承担者,新出台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的分类标准的变化对于民法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不同类别的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下面就来看看民总的规定吧。
民事主体是民事行为的承担者,也是民事权利的享受者和民事义务和责任的承担者,新出台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的分类标准的变化对于民法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不同类别的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下面就来看看民总的规定吧。
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基础之上,民法总则根据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将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纳入民事主体范畴,规定了三类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法对人的关怀,不仅是从摇篮到坟墓,而且是从出生之前到死亡之后。
1、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生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因性别、地区、民族、年龄、职业的不同而存在差别,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能力的突破。
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从民事基本法律的层面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8条(胎儿预留份)以法理支撑。
2、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在区别。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否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根据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况的不同,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降低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为8周岁。
之前民法通则规定的年龄为10周岁,已经被废止。
3、监护制度自然人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客观情况是民法规定监护制度的意义,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作者:邱思琦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3期摘要:本文就从民商合一的理由、具体实施以及民法总则里的商事规范三个方面来浅论民商合一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民商合一;理由;具体实施;民法总则;商事性规范一、民商合一的理由从清末的民商分立到民国的民商合一,再到当代的民法总则,关于民商如何立法这场争论可总算落下了帷幕。
就清末而言,选择民商分立就像是一个懵懂的幼童依样画葫芦,只是当时没有经验不懂法理的中国对于欧洲国家的立法体制照搬照办,毫无依据可言。
而到民国,则开始结合社会现状来考虑立法问题。
这从当时立法院审议通过的《民商法划一审查提案报告书》中罗列的八条理由就可看出。
而当代的民商合一理论,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个理由:(一)商法独立于民法是历史的产物从11世纪开始,地中海沿岸城市依靠自己得天独厚的地理位置和便利的海上交通,开始大肆发展商业,商人群体逐渐壮大并组成基尔特团体,订立自制规约自主裁决纠纷,逐渐形成了维护商人特殊利益的商人习惯法。
商人憑借大量的财富和权力,在政府和教会的争夺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因此,商人习惯法自然得到了世俗国家法律的承认,形成了商法独立存在的历史。
但如今商法独立的立法理念已经不再适合中国的社会环境。
(二)人的普遍商化,商人阶级的逐渐消失从前,商人是一个职业,具有独立性和排他性。
但如今,商事行为已经无处不在。
平时的买卖活动、交易活动都带有商事性质,再区分商人与非商人不仅过于累赘,也会增加立法的成本和复杂执法的程序。
(三)现代民法的趋势自从瑞士首开民商合一的先河,意大利、俄罗斯、泰国、匈牙利等国家也开始了相关民商合一的立法,民商合一的阵营越来越大。
这也证明了民商合一代表了世界民商立法发展趋势,即民商合一在某些方面是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的。
(四)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民商分立即代表这个国家是十分重视商人这个群体的。
而商人最注重的是利益,是“唯利是图”的一个群体,这与我国社会主义国家向共产主义奋斗的目标、共产党为人们服务的宗旨是不相符合的。
社会团体法人问责制度范本

社会团体法人问责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团体法人的内部管理,提高社会团体法人的运作效率,确保社会团体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问责制度。
第二条本问责制度所称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以非营利为目的,由自愿结合组成的从事社会公益、学术研究、文化交流等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建立健全问责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章程规定,损害社会团体法人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问责。
第二章问责对象和范围第四条社会团体法人的问责对象包括:(一)社会团体法人的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二)社会团体法人的负责人;(三)社会团体法人各部门的主管人员;(四)其他应当问责的人员。
第五条社会团体法人问责的范围包括:(一)违反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行为;(二)违反社会团体法人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四)其他损害社会团体法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章问责形式和程序第六条社会团体法人问责的形式包括:(一)口头问责;(二)书面问责;(三)停职检查;(四)调整职务;(五)罢免职务;(六)其他问责形式。
第七条社会团体法人问责的程序如下:(一)问责提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问责对象有本问责制度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社会团体法人提出问责提议。
(二)问责调查: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及时对问责提议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审计、评估。
(三)问责决定:社会团体法人根据问责调查的结果,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应当在社会团体法人内部公开。
(四)问责执行: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执行问责决定,对被问责人员进行处理。
(五)问责反馈: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对问责处理结果进行跟踪反馈,确保问责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四章问责后的处理第八条被问责人员对问责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民法总则默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是规范民事关系的基本法。
它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对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民法总则中的默认法律规定,是指在没有特别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一般性规则。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法总则中的默认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民事主体1. 民事主体资格民事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根据民法总则,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法人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 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根据民法总则,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根据法律规定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
3. 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民法总则,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对应。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三、民事法律行为1.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2.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原因,导致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2)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原因,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可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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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民法总则》新的法人制度》摘要: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阵营,《民法总则》对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要求不同,为此,《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摘要:民法是人类文明智慧结晶。
其形而上饱含着哲学思想和社会思潮,形而下则涵盖市民生活和商业活动的惯例。
孟德斯鸠说,“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人就是整个国家。
”1986年,我国在改革开放后不久制定的《民法通则》是在民法体系极不完善的情况下,形成的微缩版的框架性的民法典,已无法适应当前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需求,这是《民法总则》编纂时的共识。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具有统摄民法框架结构的纲领作用,其中新建的法人制度突破了《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做了诸多契合现实实践需求的新规定。
关键词:民法总则;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引言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民事生活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也是公民权利和市场经济的一本通,它贴近每个人的现实生活,直接涉及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2017年10月1日,这一天,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正式施行,这意味着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已经属于历史,也标志着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编纂民法典工作,正式迈出关键性的一步。
制度创新是《民法总则》的显著特征。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统摄民法框架结构,发挥着纲领性作用,给未来的民法典写下第一编。
其中新建的法人制度突破了《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做了诸多契合现实实践需求的新规定。
①1.《民法总则》的法人制度概述制度创新是《民法总则》的显著特征。
《民法总则》用了55个条文(超过法条总数的1/4)调整法人,与《民法通则》相比,其规则更为细致,内容更为丰满。
是对传统民法主体制度的突破与创新。
1.1法人的概念与分类1.1.1法人的概念《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1.2法人分类法人的分类模式决定着法人制度的立法格局。
按《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阵营。
非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是根据法人设立时的目的是否将所获得的利益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作为划分的尺度,进行分配者为营利法人,反之即为非营利法人。
而特别法人既非不是纯粹的营利性法人,也非纯粹的非营利性法人。
(1)营利法人《民法总则》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可见,营利法人的本质是以营利为目的,所得利润可以在相关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2)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等,表现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等三类。
《民法总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可见,非营利法人的本质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所得利润是为了实现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不可以在相关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公益性活动是非营利法人设立及存在的重要核心内涵之一。
《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意味着,捐助法人资格分为两类,一类为基于公益目的而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福务机构;另一类为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可见,由于捐助法人设立时的财产来源方式、无成员亦无会员等特点,具有其他非营利法人所没有的独特性,所以自成一格②。
(3)特别法人《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1.2法人成立原則上采取准则主义依《民法总则》第58条,法人设立以准则主义为原则,即自然人设立的组织体只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都可取得相应的法人资格,登记机关不能拒绝登记。
该条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即,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设置法人成立的许可前置要件。
2.新法人制度的主要内容2.1.法人三大分类及其本质2.1.1.营利法人范围和特征营利法人是与营利法人相对而言的。
《民法总则》将所有以营利为目的成立的法人规定为营利法人,其特征是以取得和分配法人的利润为目的。
它对现行法中所有的营利法人作了统一规定,包括公司类营利法人和非公司类营利法人。
尤其值得重点提及的是它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定。
2.1.2.非营利法人的范围和特征如前所述,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即“民办非企业”)等。
《民法总则》对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要求不同。
对于事业单位法人特别要求应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对社会团体法人特别要求应为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而捐助法人则指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財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或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
③这其中,除捐助法人中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及仅为会员共同利益的社会团体法人外,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排除仅为会员共同利益的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皆要求“为公益目的”,故公益性是非营利法人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而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又可称为中间法人。
换言之,除中间法人以外,其他非营利法人皆为从事不同程度、方向、种类之公益活动而存续。
⑤可见,非营利法人的宗旨并不是为了获取利润并在此基础上谋求自身的发展壮大,而是为了在特定范围内为完成特定的社会使命,实现某种公益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益。
因此,相对于营利性法人有其固有本质而外显其特征,具体包括:第一,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最终目的。
这表明了非营利法人与企业的区别,尽管企业也有其社会责任,但是追求利润最大化始终是其核心特征。
第二,不隶属于政府部门。
这强调了非营利法人与政府及政府所属机构的区别。
第三,不向任何提供资助者或组织成员分配利润。
这是在强调“非营利性”。
也即,非营利法人并非不能从事营利性的活动,然而,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不能向任何提供资助者、设立人或者组织成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
这表明,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营利性的活动以获得收入,但因其根本目的不是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为了实现某种公益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益,故而其所获取的利润仍是应当继续用于公益,而无权向其成员分配利润,也无权从事以向其成员分配利润为目的的营利性的商业活动,否则即构成违法。
由此可知,非营利法人不存在“股东”、“投资人”的概念,只有“资助者”或称“资源提供者”。
第四、不能分配剩余财产。
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在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前述人员分配剩余财产。
也就是说,当非营利法人解散、终止时,它们的剩余财产不能效仿企业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而只能按章程或决议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或转交给其他公共部门(政府或其他非营利法人)用于公共目的。
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非营利性法人事关公共利益,一般享受税收优惠等政府支持,吸收社会捐赠,所以法律在对非营利法人的规制上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态度。
当然,至于为公共利益以外的其他非营利目的设立的非营利法人,即为法人成员的共同利益成立的法人,比如,行业协会商会等,则不能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但可以向前述人员分配剩余财产。
2.1.3.特别法人的范围与特征针对实践中有些法人与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
比如,我国现有148万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是介于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既具有营利性,又具有公益性。
《民法总则》新设部分特别法人的规定,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规定为特别法人。
这是中国法第一次赋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法人资格,也第一次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
而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是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担负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权利义务。
将其列入特别法人,明确村委会和居委会以及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便于其参与必要的民事活动,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义务;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为顺应我国农村绝大多数地区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实,《民法总则》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2.2.法人制度的新设部分规则《民法总则》完善了法人制度的若干规则,表现在:2.2.1.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实践中,一些投资人通过虚设股东或虚假出资的方式,成立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
这些公司中的股东,或是出資人的妻子、父母、子女,或者是其亲朋好友,或者是根本无任何联系的其他人。
但他们均有一个共同点,即是空头挂名股东。
这些有限公司的资本实际均有某一实际经营者出资,成为该出资人(或经营者)个人追求不法利润的工具。
为防止诸如此类的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
《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另外,一些集团公司或大公司为了分散经营风险或出于某种利益的需要(如享受进口免税、出口退税的优惠政策),往往设立子公司。
一旦子公司因经营不善,负下巨额债务或濒临破产时,母公司则以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拒绝为其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了遏制此类现象的发生,《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
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2.2.法人分立后“新法人”承担连带债务《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合并、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