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立法的规范分析
《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评析与修订建议

2016年第5期法治研究《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评析与修订建议陈永强** 摘 要:民法总则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基石,其立法应当从体系化角度关照将来的由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等组成的民法典整体的结构和逻辑。
民法总则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框架的立法,故应当充分继承《民法通则》的优秀立法技术及其简约的立法语言风格。
《民法总则(草案)》确立了人格尊严的一般保护、私法自治、胎儿利益保护、环境保护等原则体系,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形成自我负责的社会生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人分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效制度等问题上都有很大的创新和发展。
惟在立法语言的简约、条文的繁复、内容的体系安排及部分规则的准确性上尚需要进一步斟酌和修订。
关键词:民法总则体系化 逻辑性 立法技术*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阶段性物权变动与交叉型权利研究(15BFX161)”、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中国民法总则一般条款立法研究(14NDJC248YB)”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永强,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 参见孙宪忠:《关于中国民法典中民法总则的编制体例的议案》,载中国法学网,/Column/Column_View.aspx?ColumnID=743&InfoID=13901,2016年7月8日访问。
一、作为中国民法典的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继承、创新与发展民法典是市民社会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是实现我国法治梦想最重要的基石之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走出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并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先后颁布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规范社会市场经济规则的一系列重要法律,这些法律为我国的社会经济体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有着重大意义。
但这些法律制定于不同时期,而我国社会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和21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的大发展和时代的巨大变迁,《民法通则》中很多规定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大量的都已经被《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新法所改变,有些规定则已经不符合当前形势的要求。
民法典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

民法典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非营利组织在社会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们以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为己任。
为了规范非营利组织的管理及其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我国于2021年1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文将就民法典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进行探讨。
一、非营利组织的定义首先,我们需要明确非营利组织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非营利组织是指为了实现社会公益或服务会员的共同利益而设立的组织。
非营利组织的目的在于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而非牟利为其特征。
二、非营利组织的设立与登记依照民法典的规定,非营利组织的设立需要经过设立协议的订立,并依法进行登记。
设立协议应当包括组织名称、组织目的、财产规模、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审核并予以登记,发放法人登记证书,确保非营利组织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三、非营利组织的财产管理在财产管理方面,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来源和管理方式。
非营利组织的财产来源包括财产捐赠、财产继承和遗赠、收入等。
在接受捐赠时,非营利组织应当遵守捐赠人的意愿,并按照用途使用捐赠财产。
对于非营利组织的财产管理,民法典规定了必要的制约和监督机制。
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财产管理职责,保障财产的安全和正当使用。
同时,非营利组织应当制定财产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财产保管等环节。
四、非营利组织的法人治理非营利组织拥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规定了非营利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
一般情况下,非营利组织的法人治理机构包括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和负责人。
会员大会是非营利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
理事会(监事会)是非营利组织的常设机构,负责决策和监督组织的管理。
负责人则是非营利组织的执行机构,负责推动组织的日常运作。
五、非营利组织的活动非营利组织的活动是为了达到其宗旨和目标。
在开展活动时,民法典规定了非营利组织应当遵守的原则。
首先,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都有哪些规定?

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都有哪些规定?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从字面上就能明显的区分两者的不同,非营利法人是所管理的团队、机构、企业或者是基金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一般泛指慈善机关或者慈善机构等类型的团体组织。
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经营管理,我国民法也对其有严格的要求,那么,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都有哪些规定?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从字面上就能明显的区分两者的不同,非营利法人是所管理的团队、机构、企业或者是基金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一般泛指慈善机关或者慈善机构等类型的团体组织。
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经营管理,我国民法也对其有严格的要求,那么,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都有哪些规定?▲正式确立非营利法人的法人类型1987年生效的《民法通则》将我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个类型。
在其后的30年中,我国的民事活动实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具体到非营利领域,实际工作中逐渐确立了以基金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的社会组织类型。
登记管理部门所称的社会团体的含义和范畴已经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的含义和范畴大不相同。
因此,正式确立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与我国非营利事业的发展实际进展状况是相适应的。
同时,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层级,确立非营利法人的法律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社会组织的称谓为例,“社会组织”近年来经常被登记管理部门在部门规章和正式通知中使用,也经历过由民间组织的称谓演化而来的过程,但并没有一部“社会组织法”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上层级的法律渊源正式确立社会组织的法律概念。
相较之下,在《民法总则》这个基本法律中确立非营利的概念和基本原则,有利于我国非营利事业的规范发展。
▲明确非营利法人的核心标准:非营利目的不分配利润原则《民法总则》第87条对非营利组织进行的明确的界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工作已经完成。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同,《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主体制度中,没有采纳《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二分法,而是采用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三分法。
这是一个别有新意的立法举措。
《民法总则》除了在第102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类型之外,还在第103至108条对非法人组织的一般规则做出了规定。
本文对非法人组织的有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准确阐释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法律规定,确保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确适用。
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与科学界定(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民法总则》第四章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非法人组织”。
这个概念在以前的民法单行法中从来没有使用过。
提出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的立法和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特别值得探讨。
《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其他组织的概念,没有将其作为民事主体,只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主体。
这样,其他组织就从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走到实体法中,成为合同法的民事主体。
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立法矛盾,即《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组织是民事主体,而《合同法》却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的主体,那么,其他组织在民本文由收集整理法中的地位应当如何界定,就成了一个问题。
非营利组织法法律规范和管理要点

非营利组织法法律规范和管理要点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Organization,NPO)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从事公益活动的组织形式。
这些组织在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为确保其活动的合法、规范进行,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和管理要点。
本文将介绍非营利组织法的主要内容和管理要点。
一、非营利组织的定义和要求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定义在不同国家可能有所不同,但通常都包含以下要素:1. 不以牟利为目的:非营利组织的核心目标是服务社会公益,而非追求经济利益。
2. 社会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关注社会问题并通过自身的行动解决或改善这些问题。
3. 独立性:非营利组织应当具备一定的独立性,不受政府或商业机构的控制。
二、非营利组织法的基本原则为确保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各国制定了一系列法规来指导和管理这些组织。
其主要原则包括:1. 注册和登记:非营利组织通常需要在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注册和登记,以获得合法的地位和资格。
2. 透明度和公开性:非营利组织在财务管理、捐款使用等方面应当保持透明,并向公众提供信息公开。
3. 内部治理:非营利组织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结构,包括制定合理的决策机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等。
4. 法律合规:非营利组织的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和不道德的行为。
三、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管理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管理是其运作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法律法规中重点关注的内容。
主要管理要点包括:1. 财务报告:非营利组织应编制和公布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以供捐款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其财务状况。
2. 财务审计:定期进行财务审计,以确保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3. 捐款管理:非营利组织应建立专门的捐款管理制度,确保捐款的合法使用和公正分配。
4. 资金管理:非营利组织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资金管理策略,合理规划和运用组织的资金。
四、非营利组织的监督与评估为保障非营利组织的合法性和效益,各国纷纷建立了相应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

《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与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工作已经完成。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同,《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主体制度中,没有采纳《民法通则》只规定公民和法人的民事主体二分法,而是采用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三分法。
这是一个别有新意的立法举措。
《民法总则》除了在第102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类型之外,还在第103至108条对非法人组织的一般规则做出了规定。
本文对非法人组织的有关问题展开讨论,以求准确阐释有关非法人组织的法律规定,确保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确适用。
一、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与科学界定非法人组织概念的提出《民法总则》第四章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非法人组织”。
这个概念在以前的民法单行法中从来没有使用过。
提出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的立法和理论基础究竟是什么,特别值得探讨。
《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其他组织的概念,没有将其作为民事主体,只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合同法》第2条,规定了“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内容,明确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主体。
这样,其他组织就从诉讼法的诉讼主体走到实体法中,成为合同法的民事主体。
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立法矛盾,即《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其他组织是民事主体,而《合同法》却规定其他组织是合同的主体,那么,其他组织在民联盟法中的地位应当如何界定,就成了一个问题。
这个问题同样摆在《民法总则》的立法面前,那就是如何确定其他组织在民法中的地位。
在我国大陆,学者对其他组织也称为非法人团体1、无权利能力社团2、其他非法人组织3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直接称之为其他组织。
民法总则规定非营利法人的意思是什么?

民法总则规定非营利法人的意思是什么?在2017年3月15日出台的民法总则中新增加了一种新的法人类型,即非营利法人。
这一项新法人类型的增加引起了大家的好奇和关注。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那么民法总则规定非营利法人的出现到底有什么涵义。
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讲解一下。
在2017年3月15日出台的民法总则中新增加了一种新的法人类型,即非营利法人。
这一项新法人类型的增加引起了大家的好奇和关注。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那么民法总则规定非营利法人的出现到底有什么涵义。
今天,小编来为大家讲解一下。
▲一、正式确立非营利法人的法人类型1987年生效的《民法通则》将我国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个类型。
在其后的30年中,我国的民事活动实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具体到非营利领域,实际工作中逐渐确立了以基金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为主体的社会组织类型。
登记管理部门所称的社会团体的含义和范畴已经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的含义和范畴大不相同。
因此,正式确立非营利法人的概念,与我国非营利事业的发展实际进展状况是相适应的。
同时,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的层级,确立非营利法人的法律概念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社会组织的称谓为例,“社会组织”近年来经常被登记管理部门在部门规章和正式通知中使用,也经历过由民间组织的称谓演化而来的过程,但并没有一部“社会组织法”或“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上层级的法律渊源正式确立社会组织的法律概念。
相较之下,在《民法总则》这个基本法律中确立非营利的概念和基本原则,有利于我国非营利事业的规范发展。
▲二、明确非营利法人的核心标准:非营利目的不分配利润原则《民法总则》第87条对非营利组织进行的明确的界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从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判断一个法人是否属于非营利法人,核心标准有两个,一个是其目的是否为了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
理论研究:关于《民法总则》“非法人组织”的若干基本问题

关于《民法总则》“非法人组织”的若干基本问题
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主体需要满足以下要件:有特别法对于具体组织类型的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经登记或批准;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具有主体独立性。
业主委员会可以取得非法人组织资格。
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是不同的概念。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属于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可以具有独立的财产权,但是《民法总则》并不要求非法人组织必须拥有自己的财产。
应当区分非法人组织对自己财产的财产权与出资人(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所具有的权利。
取得非法人组织资格可以产生财产区隔的效果。
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规则中的无限责任仅指出资人(设立人)对于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最终承担无限责任。
非法人组织对于其出资人(设立人)自身的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
一、引言
《民法总则》将非法人组织规定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较重大的突破”。
在《民法总则》起草的过程中,围绕着是否应当规定非法人组织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但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后,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讨论却已渐趋平静,这一制度似乎已经随着法律的颁布而尘埃落定。
然而,“非法人组织”作为新的民事主体类型,它是什么,有哪些类型,它的财产权状况如何,它是否也能产生财产区隔的效果?《民法总则》将非法人组织规定为新的民事主体类型是否仅仅是为了与现有“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还是说《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也会给这些“其他法律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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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立法的规范分析
《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立法的规范分析即将生效的《民法总则》对于法人制度的安排,采取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两分法,这对于营利性法人即商主体与非营利法人即民事主体进行社会活动分别立法起到了很好的区别作用。
然而,我国自1982年《民法通则》实施后,已经形成了相当体量的有关非营利法人的法律体系,在这些法律文件的主导下,也同时形成了一套有关非营利法人从事民事生活的运行机制。
原有的“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的分类,因未明确“非营利法人”的概念,学理上通说将“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基金会法人”、以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确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四者纳入到“非营利法人”的理论框架内,这四种法人确立的法律制度也构成了我国目前的非营利法人制度。
但是,《民法通则》时代因未有明确且清晰的“非营利”法人概念及制度理念,即使上述四种法人在立法精神上均要求“非营利性”,但是,诸如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乃至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其在实践运行中均有突破非营利性从事营利活动并获取利润的情形。
这便带来了立法与实践的扭曲,带来了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分类在现实生活中的脱节。
《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确立了“非营利法人”的制度,并进行了相应的类型划分,规定了非营利法人从设立到消灭的整个规则体系,这对于存在混乱的
非营利法人活动有很好的指引作用。
但同时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便是如何将原有的非企业法人中的非营利法人与《民法通则》时代的非营利法人制度作整合,这取决于对《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立法的规范分析。
一、《民法总则》确立的“非营利法人”制度
《民法總则》第87条到95条系统地对非营利法人的概念、类型以及消灭后的财产处理进行了规定,在保留原则性的同时又为非营利法人的特别法预留了充足的空间。
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可见,《民法总则》对非营利法人的定义采取了“目的+利润”的模式,即:不以营利为目的,不向成员分配利润。
《民法总则》在立法时关注到了实际生活中诸多社会团体法人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的会员或出资人在法人消灭时要求取回相应财产的合理需求,对于“非营利法人”的定性,剔除了“剩余财产不得分配”的要件,并在第95条进行了区分,即,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财产;为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可以适当取回财产。
对于非营利法人的类型划分,《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助法人三种类型,并为诸多尚未囊括的非营利法人类型留下另行规定的可能。
第87条第2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这说明,《民法总则》对于非营利法人的类型与规定并不是唯一性的法律规则,这也是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制度作为纲领性原则的题中之义。
《民法总则》第95条,对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终止,进行了理念上的确定,即不得分配剩余财产,这与我国实际情况是契合的。
《民法总则》非营利法人的制度建立在对“非营利性”判断标准的科学把握上,同时,综合的研究了外国非营利法人的立法体例。
这对于如何进行“非营利法人”制度的细化规定,明确其确立原则、内部治理结构、权利与义务、产生与退出机制等基础性问题,对于非营利法人发挥公益作用,产生有益的社会辐射影响至关重要。
二、“非营利法人”制度的“非营利”分析
如前文所述,《民法总则》对于“非营利法人”的界定采取了“目的+利润“标准,与多数国家的非营利法人立法保持了一致。
但是,仔细研究各国的非营利法人的立法制度,其中存在诸多差别。
(一)立法实践中的“非营利“——比较法观察
《德国民法典》的私法人分类虽然采取的是“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两分法,但是在社团法人之下,又分为“经济社团”与“非经济社团”,学者
通常将其理解为“经营社团”与“非经营社团”或“营利性社团”与“非营利性社团”。
在表述上,《德国民法典》第21条用“非以经济上的营业经营为目的的社团”来界定“非经济社团”,可以看出,最初对“非营利法人”的认知上,采取的是单一的“目的标准”,该目的标准通过对手段的限制进而达到对“非营利性目的“的限制。
而《日本民法典》最初也在采取”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分类的基础上,将私法人分为“公益法人”和“私益法人”,《日本民法典》第34条“有关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该条同样明确了“目的标准”。
日本“非营利法人”的立法经过三次变革,现在形成了“一般社团法人、一般财团法人、公益社团法人、公益财团法人、其他一般法人”的五种具体形式,包含了“以公益为目的”的公益法人,也包括了“既不以营利为不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的一般非营利法人。
可以看出,在德、日立法中对“非营利”的确定,只是限定了“目的性”,对利润分配上则留给特别立法进行规定。
与此较为进步的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其第50条将“法人”分为“商业组织”与“非商业组织”,“法人可以是以本文由收集整理获取利润为其活动基
本组织的组织(商业组织),或者是不以营利为基本目的,也不在其参加者中分配所获利润的组织(非商业组织)。
”该条在坚持“目的标准”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对“利润禁止”进行规定,可以说是目前对“非营利性”进行界定的最佳模版。
与“非营利”的特征相联系,各国通常会给予“非营利法人”特殊的税收优惠或者公共支出上的减免,这一点在美国法中表现最为明显,税法是美国规制非营利法人尤其是基金会的基本法律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