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有关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的通知各县(市、区)卫生局、市直市管医疗单位:现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管理,特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抓好清理整顿。
各县市区卫生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8月20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二、明确清理重点。
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三、抓好整改建档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四、做好汇总上报。
请各县市区卫生局于2008年8月22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局医政科。
市直市管医疗机构由我局直接开展清理整顿。
我局将在8月底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医政科联系。
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二○○八年八月二日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事指南(完整版)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事指南(完整版)—年月日发布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办事指南一、受理范围(一)本行政许可适用于玉溪市江川区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的许可申请。
(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诊所除外)()书面申请书和《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医疗机构选址报告、医疗机构设计平面图、位置图(需专业软件制作)()拟设置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和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以上材料(申请书除外)每页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二)执业注册登记.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执业登记书面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医疗机构规章制度(查验制度原件,留存制度目录);()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及执业人员名录和身份证、职称证、退休证、资格证、执业证书复印件;()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以及符合规定的消防、供电供水、场所、医疗废物和污水处理等必要设施的证明材料;()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筑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以上材料(申请书除外)每页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投资不到位;()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三)校验.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书面申请;()《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各年度工作总结;()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等执业登记项目以及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科室和大型医用设备变更情况;()校验期内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结果及整改情况;()校验期内发生的医疗民事赔偿(补偿)情况(包括医疗事故)以及卫生技术人员违法违规执业及其处理情况;()特殊医疗技术项目开展情况;以上材料(申请书除外)每页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日期:19940226 实施日期:19940901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注销程序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注销程序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国务院149号令公布的《医疗机构治理条例》;3、卫生部35号令公布的《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实施细则》;4、陕西省人民政府38号令公布的《陕西省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实施方法》。
二、办理程序(一)、设置医疗机构申请1、审批权限: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实行分级责任制。
不设床位的和设置床位不足100张的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设置床位在100张以上499张以下的医院、卫生院或100张以上199张以下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5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或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由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省中医治理行政部门审批。
(《陕西省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实施方法》第三条)2、申请:(1)申请人的规定:地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②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③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④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⑤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⑥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⑦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
(《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⑧患传染病、精神病的;⑨国有或集体医疗卫生气构的医务人员擅自离职不足5年,开除公职不足7年的;⑩执业申请人因健康缘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陕西省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实施方法》第四条)(2)申请需提交的资料:①设置申请书②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③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医疗机构治理条例》第十条)④申请人相关资质证明原件复印件。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医疗机构设置是指根据国家卫生健康部门的规定和程序,审批新建或者调整医疗机构的类型、级别、名称、地址等重要事项的行为。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就医需求,规范医疗机构的运营,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1.申请阶段:医疗机构设置的申请者应当根据国家卫生健康部门要求的内容和要求,填写相应的申请表格,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
2.初审阶段:国家卫生健康部门对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主要包括对申请表格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进行核实,并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3.现场评估阶段:国家卫生健康部门会组织相关专家组对申请机构进行现场评估。
评估内容包括对医疗机构的场地、设备、人员、管理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估,并对申请机构的规划和设置方案进行审核。
4.审批决策阶段:根据申请机构的评估结果、相关政策的规定以及国家卫生健康部门的要求,审批决策机构会做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策。
如果决策结果为批准,医疗机构可以进行进一步的设备采购、人员招聘和手续办理;如果决策结果为不批准,申请机构可以根据意见进行调整和改进,再次提交申请。
5.公示阶段: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决策结果会在指定的报刊、官方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
公示期通常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决策结果提出异议和建议。
此外,医疗机构设置审批还可以控制医疗机构的数量和分布,避免资源过度集中和浪费。
通过合理的审批和设置政策,可以保证医疗机构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层次的覆盖面,使医疗资源更加公平合理地分配。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也有利于规范医疗市场,防止不合法、不规范的医疗机构滋生,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是一个重要的行政管理措施,通过相关的程序和机构的审核,确保医疗机构的设备、人员和管理水平都达到国家要求,保障人民群众的就医需求,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妇科诊所审批设置条件

妇科诊所审批设置条件一、妇科诊所的审批条件妇科诊所作为一种专门开展妇科服务的医疗机构,在设置时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获得审批并正式开业。
首先,妇科诊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医疗设备和技术,包括妇科检查仪器、药品和医用材料等。
其次,诊所的医护人员要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资格,至少应当有一名妇科专科医师执业。
另外,妇科诊所所在的场所应符合卫生标准,环境整洁且具备一定的隐私保护设施。
最后,诊所要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批要求。
二、妇科诊所的医疗服务范围妇科诊所主要开展与妇科相关的医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妇科常见疾病的诊疗、妇科体检、孕前孕后保健、妇科手术等。
此外,一些高级的妇科诊所还提供妇科美容、妇科微创手术、不孕不育治疗等特色服务。
妇科诊所在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妇女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患者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三、妇科诊所的管理要求为了保障患者的权益和医疗质量,妇科诊所在经营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管理规定。
首先,诊所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纪录和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患者的隐私权和信息安全。
其次,诊所应当配备专业的医疗团队,定期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和学术交流,提升医护人员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水平。
另外,诊所还应当定期对医疗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
四、妇科诊所的经营模式妇科诊所的经营模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个体诊所、合作诊所、连锁诊所等。
无论采取何种经营模式,诊所都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同时,诊所还应当注重在经营过程中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提升诊所的口碑和信誉,吸引更多患者前来就诊。
五、妇科诊所的未来发展前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们健康意识的提高,妇科诊所将在未来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未来,妇科诊所有望开展更多样化的妇科医疗服务,整合资源,提高服务水平,满足患者的多样化需求。
同时,妇科诊所还应当注重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打造品牌诊所,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促进妇科医疗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医疗管理机构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包括:1.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2. 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3.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4.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5. 疗养院;6.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7.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8. 村卫生室(所);9. 急救中心、急救站;10. 临床检验中心;11.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12. 护理院、护理站;13. 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14. 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的管理,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符合国家卫生政策和发展规划;2. 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3. 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4. 符合医疗机构分类和分级标准。
第八条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如下:1. 申请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机构设置申请;2.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3. 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4.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章医疗机构执业第九条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调整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卫发[2013]44号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调整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卫发[2013]44号](https://img.taocdn.com/s3/m/65dc24da4128915f804d2b160b4e767f5acf80ae.png)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调整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调整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卫发〔2013〕44号)各盟市卫生局: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后,全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完善各项审批制度,提高审批效率,优化审批环境,加强了医疗机构的规范管理,逐步实现了医疗机构审批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近年来,随着全区卫生事业的发展,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床位数增幅较大,现行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划分已不适应我区当前医疗机构管理的要求,根据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内政字〔2013〕6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医改办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7号)的精神,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自治区医疗机构行政审批的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予以重新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一)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医院、三级蒙医中医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三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三级康复医院,临床检验中心、体检中心;医学检验所、戒毒医疗科和戒毒医院、不孕不育与生殖医学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举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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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校验和管理的有关规定一、主要政策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省卫生厅《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山东省村卫生室管理办法》。
二、医疗机构的设置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一)医疗机构的设置条件1、基本条件设置医疗机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有与执业范围相应的医、药、护、技人员。
人员配备符合相关规定,有一定组织机构。
(3)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选址合理,布局合理,并符合卫生要求。
(4)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床位数、仪器、设备配备。
(5)有必要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等基本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6)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7)有符合法定要求的资金。
(8)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其他要求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2)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者,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3)男性年龄在65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并具有所在地正式城市户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卫生技术人员;(4)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5)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7)患有不适于从事医疗工作疾病的卫生技术人员;(8)全民及集体所有制职工擅自离职或被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卫生技术人员;(9)离退休医师未经原工作单位同意的;(10)不具有医疗业务知识和医疗管理能力者。
有前款第(2)、(3)、(4)、(5)、(6)、(7)、(8)、(9)、(10)项所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医疗机构的设置程序设置医疗机构应经过申请与审批两个程序。
1、申请。
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地方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申请人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设置申请书;(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2、审批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1)审批权限:设置不设床位或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不包括中医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同时报所在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设置中医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村卫生室的设置,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乡镇卫生院直接设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2)审批时限及不予批准情形: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①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②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③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格证明;④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⑤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⑥选址、建筑设计不符合卫生学要求。
(3)审批工作要求①没有对医疗机构设置进行规划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②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对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
③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资信证明、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④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⑤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备案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详细报告审核结论、批准事项等情况。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备案报告,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考核,对于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要依法及时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设置审批。
四、医疗机构名称的法律规定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识别名称是指该医疗机构特有的,与其他医疗机构相区别的名称。
按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可以用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等作为识别名称。
通用名称是指根据医疗机构类别而划分的某一类别的医疗机构名称,如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医务室、急救站、防治院等。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医疗机构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
五、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与校验医疗机构被依法审查批准后,还不能从事诊疗活动。
要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进行执业登记。
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卫生行政部门通过执业登记,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才可以从事诊疗活动;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不能从事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一)申请执业登记的条件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1、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2、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3、投资不到位;4、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5、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6、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7、业务技术、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9、名称、地址等不符合相应规定。
(二)医疗机构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必须提交有关材料。
(三)执业登记有关工作要求1、建立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要按照规定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审查。
要组织现场审核专家组(对专家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
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严格遵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要认真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严格审核医疗机构。
以满足医疗工作需要,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为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的专科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
3、准确核定诊疗科目。
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
专科医院原则上只能核准与其所属专业相关的诊疗科目。
4、严格医疗机构类别核定。
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核定医疗机构的类别。
申请设置“其他诊疗机构”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
未经卫生部备案同意,不得核定“其他诊疗机构”类别。
5、规范医疗机构命名。
核定医疗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遵循名副其实,名称与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等命名基本原则,做到医疗机构命名准确、规范、合理。
要规范使用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不得擅自增加、更改;要准确核定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不得核定可能产生歧义或误导患者的医疗机构名称。
(四)医疗机构登记校验校验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执业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审核,并依法作出相应结论的过程。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1次。
1、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内容及形式医疗机构校验审查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查两部分。
(1)书面审查的内容和项目包括:①校验申请材料;②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校验内容和项目。
(2)现场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①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符合情况;②与医药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③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现场审查由登记机关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现场审查:①2个校验期内未曾进行现场审查的;②医疗机构在执业登记后首次校验的;③暂缓校验后再次校验的;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校验时限: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审查,做出校验结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3、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暂缓校验应当确定暂缓校验期。
登记机关作出“校验合格”结论时,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下达整改通知书,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①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②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③限期整改期间;④停业整顿期间;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