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案例经典分析(一)
表见代理经典简单案例

表见代理经典简单案例
表见代理的经典简单案例有以下这个:
甲是某商场的负责人,在2022年5月1日向乙购买了1000元的货物,但是甲并没有支付货款。
2022年6月1日,乙向甲发出了一张货物清单,清单上明确列明了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并且写明了货款总额为1000元。
乙在清单上加盖了商场的公章。
甲收到清单后,认为清单上的货物数量和品种都与实际不符,因此拒绝支付货款。
乙认为清单上的货物数量和品种都是正确的,并且商场的公章也是真实的,因此甲应该支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拒绝支付货款,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支付货款。
在诉讼中,如果甲认为乙提供的货物数量和品种不正确,或者商场的公章是伪造的,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法院将会认定乙提供的货物数量和品种是正确的,并且商场的公章是真实的,因此判决甲支付货款。
浙江工业大学《经济法》代理案例

本案涉及的是代理适用的范围。代理适用的范围虽然很广, 但不是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能由代 理人代为进行。法律对代理行为的适用是有限制的。《民法 通则》第六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 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 理。”其中,一种是法律直接规定不能适用代理的民事行为, 例如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得由 他人代理的行为,不得代理。例如,根据出版合同和演出合 同的约定,撰稿人或表演人必须亲自进行,因为这些行为与 个人的身份、感情、艺术风格、思维方式及工作能力等密不 可分,只能由当事人亲自进行,否则,该行为无效。本案就 属于以上所说的第二种情况。所以,本案中马某必须亲自为 画店作画,而李、孙二人代为作画的行为无效。
(1)A公司是否要为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2)甲是否也要承担责任?
(1)这是个委托人撤回了代理人的代理权后,委托人与 代理人之间代理关系的消灭是否对第三人生效,取决于第 三人是否知情。如果第三人知情,第三人就不能要求原委 托人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反之,委托人则应负责,以保 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利益。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A公司与 甲之间在交易前已终止代理关系并不之情,故有权要求A 公司对甲的无权代理行为负责。
第七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 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法通则》只是把被代理人死亡作为法定代理和 指定代理终止的原因,而在委托代理中并未把它作为代理终止的原因,只 是把代理人的死亡作为一种法定原因。这是因为,代理行为通常都具有一 定的连续性,在代理行为完成之前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宜中断。如果法 律规定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就终止,那么就可能会给代理人及被代理人 的继承人带来较大的财产损失,并且也会给第三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因 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1)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死 亡的;(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承认的;(3)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 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4)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进行、而 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

因无权代理所订立的合同一、案例 (一)案情王某原为甲公司的业务员,1997年7月被公司解聘。
1997年8月,李某利用其自己配有的钥匙盗取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二份。
同月,李某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300万元的货物【案情回顾】王某原为甲公司的业务员,1997年7月被公司解聘。
1997年8月,李某利用其自己配有的钥匙盗取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二份。
同月,李某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300万元的货物一批,货到付款。
该合同订立后,乙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甲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官。
甲公司遂答复称其不知该合同,并要求乙公司不要向其发货。
乙公司接到甲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甲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
但甲公司拒绝接受。
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一、对本案的不同观点有人为,王某使用盗取来的空白合同书与乙公司订立的合同,其行为严重违法,所订立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甲公司不受该合同的约束。
因此,甲公司不必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对于乙公司的损失,由王某承担责任。
另有人认为,王某没有代理权而与乙公司订立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王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订立的合同,由于没有被甲公司(被代理人)追认,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
甲公司不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并应由于某赔偿乙公司的损失。
二、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法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斤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代理权理论及案例

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6款的规定,“书面委托代理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 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民法通则》第65 条第3款还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 人承当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指定代理 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为指 定代理。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 依法为不能亲自处理自己事务的人指定代理人。在不能由法院 指定的情况下,则可由依法对被代理人权利负有保护义务并拥 有指定权的单位来指定代理人。
(四)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的行为 这属于民法理论上所谓“双方代理”。双方代理造成损害的 , 代理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节
代理权的终止
一、代理权终止的概念
代理权的终止,指代理人所享有的代理资格消灭。
二、代理权终止的原因
(一)委托代理终止的原因 《民法通则》第69条的规定,委托代理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2、视为被代理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 民事行为而不作否人表示的,示为同意。” 3、表见代理 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 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 人主张代理的效率。
二、代理的滥用
(一)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人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和代理人负连责任。 (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知道代理的事项违法的行为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 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 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 即民法理论上所谓自己代理。法律视自己代理为滥用代理权的 行为,自己代理造成损害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案例分析:儿子卖房未经授权房产纠纷案

[案情介绍]北京市崇文区红庙街24号院内,有平房两间共计21.1平方米,原为屈XX和田XX(原告母亲)于60年代共同出资购买,两人各使用其中一间。
后该房屋在文革时期被国家没收,1983年国家将此处房产所有权予以归还。
1983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该房屋一直由赵XX占有使用。
2007年5月被告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房管所补办房产证。
故此,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10月15日的房屋转让有效,并要求原告履行协议。
原告赵XX诉称,本案争议房产为其母田XX和屈XX购买,后田XX于1977年去世。
1983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房产中被告所有的意见房屋转让与田XX,协议是屈XX之子刘XX所写,且屈XX等人均在场。
赵XX因此支付买房费13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但因种种原因,双方未办理房屋变更手续。
后被告与2007年以房产证丢失为由,欺骗房管所补办了房产证。
基于此,请求确认原被告1983年10月15日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该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屈XX辩称,争议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所共有,其并未曾签订过任何关于转让房屋份额的协议,且未收到过原告房屋转让金130元,转让协议是在其不知情且未授权的情况下由其子刘XX所写。
故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本案一审、二审的出现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结果,其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屈XX之子刘XX与原告赵XX所进行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作为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表见代理不同于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待定,而是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
法律设定表见代理的目的在于通过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的无过失交易人,进而鼓励进行商品的交易行为。
表见代理案例

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避免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二是二
手房买卖中的下家应在有代理关系的交易中仔细审查对方有无 代理权限,避免日后卷入不必要的诉讼之中。
产权证是被儿子偷出去的,儿子的所作所为他并
不知情。双方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陆某于去年8月15
日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宣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庭审中,陆某坚持儿子拿自己印章、身份证和房
屋产权证签订买卖合同,自己并不知情,均是儿子私
下所为,但没有拿出证据予以证明。徐某则认为,在
此次房屋买卖中,陆某儿子拿出的陆某印章、身份证
和房屋产权证都是真实的,这应视为委托代理关系, 而且自己是通过合法途径买得房屋,应当受到法律的 保护,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你认为该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解析:有效。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由于陆某儿
子所持的陆某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均是真实的,因此陆
某儿子的售房行为在法律上可以视为表见代理关系。所谓表见 代理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 信其有代理权,则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要求被代 理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责任。据此,法院认为徐某作为善意 第三人,基于合理信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 依法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此案有两点值得提醒,一是市民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印
表见代理案例
陆某是本市一套房屋的产权人。去年5月,陆某
儿子拿着他的印章、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原件委托 一家房产中介公司出售房屋。中介公司及时找到了 下家徐某。去年6月,陆某儿子拿陆某印章和徐某签 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
过户手续。去年8月,徐某要求入住房屋时,遭到陆
某的拒绝。陆某认为,自己的印章、身份证和房屋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

表见代理案例分析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指的是一方代表另一方进行交易或谈判。
在实际生活中,表见代理案例屡见不鲜,下面我们就来分析几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购房代理的案例。
小张委托了中介公司代表自己购买一套房产。
中介公司在小张的授权下,与房产所有者进行了交涉,并最终达成了购房协议。
在这个案例中,中介公司作为小张的代理人,代表小张进行了购房谈判和交易,最终达成了购房协议。
这是一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有明确的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交易谈判,最终代表委托人达成交易。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商务谈判的代理案例。
某公司的销售代表被委托代表公司与客户进行商务谈判。
销售代表在公司的授权下,与客户进行了产品介绍和价格谈判,并最终签订了合作协议。
在这个案例中,销售代表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了商务谈判和签约,最终达成了合作协议。
这也是一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有明确的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商务谈判,最终代表委托人签订合作协议。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法律诉讼代理的案例。
某个个体经营者委托律师代表自己进行法律诉讼。
律师在个体经营者的授权下,代表个体经营者进行了法律诉讼,并最终赢得了诉讼案件。
在这个案例中,律师作为个体经营者的代理人,代表个体经营者进行了法律诉讼,最终赢得了胜诉。
这同样是一个典型的表见代理案例,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有明确的委托关系,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授权下进行法律诉讼,最终代表委托人赢得了诉讼案件。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在表见代理的行为中,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至关重要。
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不能超越授权范围进行交易或谈判。
同时,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必须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忠实履行代理职责,不能利用代理行为谋取个人私利。
综上所述,表见代理在商业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代理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需要建立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案例分析-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及其防范的参考意见一、案例案例一:2003年初,江苏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了广州某广场工程。
04年7月,分包该工程的包工头赵某出具一张欠条给材料商钱某。
欠条载明:“今欠钱某工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
”次日,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负责人王经理在该欠条上注明“同意从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并加盖分公司的印章。
据了解,分公司虽然是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但王经理在广场工程建设期间,是具有建筑公司授予的“委托权”的。
这份由建筑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王××为其代理人,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效期限从2003年1月31日至2004年6月31日止”。
之后,赵某偿还钱某100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经分公司支付的。
但余款钱某久追无果,最后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欠款200000元,同时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向钱某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某对其拖欠材料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经理在欠条上的签名及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在委托书有效期期满之后,故王经理的行为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建筑公司,因此判决赵某给付钱某工程材料款200000元。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赵某向钱某出具欠条后,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经理在赵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同意从广场工程款中扣除”并盖章,虽然王经理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不是在建筑公司的授权期限内,但他当时仍然掌管着分公司的印章,因此,钱某有理由相信王经理仍有权代理建筑公司对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王经理在欠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债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见参考法条)的规定,故王经理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其当时所行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因分公司是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建筑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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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经典案例分析
无权代理案例1
甲商场业务员乙到丙公司采购空调,见丙公司生产的浴室防水暖风机小巧实用,尤其在北方没有来暖气之前,以及停止供暖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对普通家庭非常实用,遂自行决定购买一批该公司生产的暖风机.货运到后,甲商场即对外销售该暖风机.后因该市提前供应暖气,暖风机的销量大减.甲商场这时想到乙是自作主张购买暖风机,商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丙公司因收不回货款而诉至法院。
问:本案中甲商场应否支付货款?为什么?
乙自行决定购买丙公司生产的暖风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而为代理行为的情形,是狭义无权代理行为,所以乙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但是,甲商场接收了该货物并实际对外销售该暖风机,甲商场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对该效力未定合同进行了追认,追认后该合同即为有效合同,甲商场应当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无权代理案例2
张某是甲商贸公司员工,曾长期代表甲商贸公司充当采购员与乙家电生产厂进行购销家电活动.2008年3月,张某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甲商贸公司开除。
但是,甲商贸公司并未收回给张某开出的仍在有效期内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
张某遂凭此介绍信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老合作伙伴乙家电厂签订了10万元的家电购买合同,并约定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款。
乙家电厂在与张某签订合同时,并未不知张某已被开除。
乙家电厂向张某交货一个月后,张某仍未付款,也不知其下落.乙家电厂家于是要求甲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甲商贸公司以张某已被开除与其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发生争执。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二是甲商贸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从表面上看,张某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行为应当由张某自己承担责任。
但是如果法律作此认定的话,则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公司对某个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交易合同感到后悔,则马上可以制作一份开除与其交易对方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的文件,把开除文件的日期签为交易合同签订的日期前,以此否定该工作人员的代理权限,从而否认该交易合同的效力,以推脱责任。
这对善意的交易对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会造成市场行为的混乱。
因而,我国的《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就属于表见代理。
案中,张某被甲公司开除后,实际上代理权已经终止,但甲公司却并未收回仍在有效期内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乙家电厂.乙家电厂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
由此可见,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有效,在本人与相对人间产生法律效力,本人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因此,甲公司应承担向乙家电厂支付10万元货款的责任。
至于甲公司由此发生的损失,可以向恶意隐瞒代理权限而与乙家电厂订立合同的张某索赔。
表见代理案例1
2004年2月,甲公司因业务需要,将原圆形合同专用章更换成方形合同专用章.但由于工作疏忽,当时未登记收回或销毁,由李某保管。
两个月后,李某辞职.不久前,甲公司收到一份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才知道李某用甲公司作废公章,同一家商场订立了购销合同,李某在收到商场30万元的定金后,下落不明。
商场遂以违约为由,要甲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
试问:此案应当如何判决?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分析: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合同构成要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4、无代理权人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
本案中,由于印签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甲公司在更换合同专用章后,却并未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收回或销毁,说明该合同专用章对外仍具有法律效力。
加之甲公司对该印签未妥善保管,表明甲公司存在明显过错。
而商场并不知内情,当然有理由相信手持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专用章的李某具有代理权,所订合同当然有效,故甲公司应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表见代理案例2
李某原为海生公司的业务员,2000年被公司解聘。
2001年10月,李某利用其自己配制的钥匙盗取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两份.同月,李某使用该空白合同书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海生公司向三环公司购买价值200万元的棉纱一批,货到付款。
该合同订立后,三环公司积极组织货源,并发函给海生公司询问有关交货事宜。
海生公司随答复称其不知道该合同,并要求三环公司不要向其发货。
三环公司接到海生公司的答复后,认为其与海生公司的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的约定交货。
但海生公司拒绝接受。
三环公司随诉至法院,要求海生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
试问:李某使用空白合同书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案例分析:
本案中,李某被海生公司解聘一年后,利用盗取的空白合同以海生公司的名义与三环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属于欺诈行为。
合同订立后,三环公司发函海生公司,海生公司不知道此合同,并要求三环公司不要发货,海生公司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三环公司无视海生公司的答复,继续执行无效的合同,其损失应由李某承担。
表见代理案例3
张媛口头委托其弟张利代其在某基金会存款,先后八笔共13万元人民币,张利是该基金会储蓄部副主任,每次存款时在存款人栏填写张媛,在经办人栏还是填写张媛.其后,张利伙同该基金会会计李丽以张媛的名义从该基金会贷款8万元人民币,以张媛在该基金会所存13万元存单质押,借款人栏、经办人栏和出质人栏都是填写的张媛.
张利将上述8万元擅自打入甲公司的账号,有去无回。
因未按时向基金会还本付息,基金会行使质权,从13万元存款中扣下8万元及其利息.
在此期间,张媛口头委托张利将2万元借给李村,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对此张媛承认张利有代理权.
张媛以其未借款和未设立质押,张利的借款和质押均是其自己行为为由,向该基金会主张13万元的存款及其利息。
基金会则认为张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张媛应当承受法律后果。
问:本案如何处理?
本案的关键在于张利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和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张利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是否有行使存单质权的法律及法理依据.
张媛委托张利代其在基金会存款13万元,属于建立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的委托代理,委托事项为代理存款13万元,委托和接受委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代理行为当属合法有效。
从代理效果看,张媛也实际与基金会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完全符合委托人张媛的意愿。
虽在张利行使代理权过程中存在瑕疵(未如实填写经办人是张利,而填的张媛),但对委托人张媛与基金会建立合法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无实质影响。
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8万元、以张媛所有的13万元存单出质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属效力未定的合同之一,欠缺生效要件,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时则属无效。
从本案事后情况看张媛明确拒绝追认,因此该贷款和出质行为对张媛均不发生效力,全部责任均应由张利自行承担。
需要注意,张媛委托张利存款13万元以及后来委托张利借款2万元给李村分别都是独立的委托合同,每一次委托都有张媛明确的委托意思和具体的委托事项,张媛从未有过委托张利以其名义办理贷款和以存单出质的委托意思,因此张利的行为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构成要件。
从另一角度看,存单质押合同属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因借款合同被张媛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作为从合同的质押合同依法亦归于无效.
张利的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本案情况是否足以使相对人基金会认为张利对张媛贷款一事享有代理权。
贷款是为自身设定大额债务的行为,作为发放贷款的贷款人,基金会负有对借款人身份、资信、贷款意思等情况谨慎的调查义务,在没有借款人本人书面授权的前提下,显然不能以张利曾代理张媛存过款的事实就推定张利对张媛贷款也必然享有代理权,可见张利以张媛名义贷款的行为对基金会不构
成表见代理。
基金会可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质权?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仅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其设立基础是基于相对人信赖无权处分人对本无处分权的动产具有处分权的表象特征,而本案中以存单出质属权利质押,存单上已载明权利人为张媛,显然张利在无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对该存单无处分权,基金会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与张利订立存单质押合同,自然无法与动产质权一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故其不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行使其所谓的“权利质权".
当然,在实务中,首先还应当审核该基金会是否具有合法的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的资格,否则其全部行为自然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由于张利擅自以张媛名义贷款、以张媛所有的存单出质的行为事先未经张媛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张媛的追认,故其以张媛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均归于无效,对基金会而言,张利的贷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基金会行使质权无法律及法理上的依据,其8万元及利息损失只能向无权代理人张利主张,存单权利人张媛基于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当然地享有对基金会13万元存款及利息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