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的常见典型几个案例
代理法案例

代理法案例
以下是代理法案例:
1. 房地产代理:一位房地产代理被委托帮助一位客户出售房产。
代理人在多个平台上广泛宣传和推销该房产,并协助客户与买家谈判和签订销售合同。
2. 劳务代理:一家公司在寻找一名高级管理人员时,选择了一家劳务代理公司帮助他们招聘。
代理人与公司领导进行沟通,获取过去的招聘和面试经验,并使用自己的网络和资源,找到了几个合适的候选人。
3. 政治代理:一位立法者被选为其选区的代表以推动一项法案。
代理人在国会内与其他立法者合作,以获得他们的支持和共同努力将该法案通过。
4. 商品代理:一位代理人被授权代表一家公司销售其产品。
代理人与潜在的买家联系,提供有关产品的详细信息,并协助客户完成采购和支付的过程。
5. 艺人代理:一名艺人请一位代理人代表他促进其职业发展。
代理人与各种社交媒体平台联系,为艺人策划宣传活动,并协助艺人与电影公司、音乐制作公司和演出场地联系。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及相关分析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1. 章春芳诉章建华代理纠纷案「案情摘要」原告:章春芳,女,38岁,在上海制药机械二厂工作被告:章建华,男,44岁,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活畜禽经营部工作原告章春芳诉称: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
她闻悉广州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委托被告章建华代购。
为此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要求被告在四种型号中任选一台录像机。
数日后,被告交付给她录像机一台,她发现外观不好,商标贴纸折叠脱落,无产品说明书,经试放发现性能异常,请人打开机盖,发现内部零件锈迹斑斑,由此判定该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海水机”,无修理和使用价值。
经她与被告交涉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录像机价款人民币2270 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章建华辩称:原告主动要求他代购录像机,他按原告的委托要求,经挑选试放完好才购下录像机,原告得录像机时放弃试放要求。
现银货两讫,自己得代理行为已完车。
至于原告所称该机内部质量问题,他无义务予以确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建华是原告章春芳母亲家的邻居。
被告因工作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
原告耳闻广州市场上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于 1991年10月3日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委托被告从松下J20、日立747、东芝95、TV660四种型号的录像机中,任选购一台新录像机,对质量、外观等并无其他要求。
10月9日,被告以广州市效区市场上的录像机价格较市区低,遂邀同事李茂章一起前往广东省增城县新塘镇购德松下J20录像机一台,经当场试放,未发现质量问题,遂付款人民币2270元。
商店出具发票,但无保修卡。
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母亲家将录像机交付原告,并提出由原告当场开机试放。
原告表示无此必要。
双方当场按发票和车票结清了货款以及被告自广州市区至增城县新塘真的车旅费共计2285.60元。
被告找回原告 314.40元,原告当即以20元左右德礼品酬谢被告,并将录像机取回家。
代理的常见典型几个案例

代理的常见典型几个案例刘杨「案情摘要」云南某地水果商刘某委托运输个体户张某开车运输一批水果到北京,由于刘某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新鲜水果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某根据当时水果的状况在刘某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定。
刘某给予张某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水果所得的4%个张某作报酬。
在张某开往北京运输水果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昏迷不醒,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张某完全苏醒时以是第二天深夜。
张某考虑到水果保鲜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水果无法在刘某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而自己身体虚弱无法开车进行长途运输,与刘某联系得知刘某已出国,10天后才能回国。
于是,张某找到了一个当地的运输公司委托其将水果运到北京指定地点卖个北京的客户并告知了其价格范围,张某交纳了运输费2000元并约定运输公司可以抽取卖水果所得的2%作为报酬。
虽然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时水果已经很不新鲜,北京的客户要求降价出售,运输公司联系上张某,要求降价出售,张某考虑到水果情况,答应降价出售。
结果以刘某给定的最低价格的一半出售。
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张某,张某又从中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刘某。
刘某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5000元。
故刘某提出,原来说按指定价格范围卖出,按比例提成。
现在卖价只有给定最低价格的一半,张某就不应再拿4%的报酬。
张某则认为延误是由于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造成的,自己并没有过错,自己当然应当拿4%的报酬。
最后,刘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代理中的复代理制度。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某与刘某之间就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刘某与张某之间就出售水果形成的代理关系;张某在饭店吃饭,由于加害给付形成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法律关系;张某在运输途中委托运输公司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出售水果形成的复代理法律关系。
代理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某某,男,35岁,某市居民,个体工商户。
被告李某,男,40岁,某市居民,律师。
张某某因经营某品牌服装生意,需要签订一份合同,但由于自己不熟悉法律事务,遂委托李某作为代理人,代为签订合同。
2017年6月,张某某与某服装品牌供应商达成初步合作意向,但由于合同条款较为复杂,张某某决定委托李某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合同签订事宜。
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李某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代为处理与某服装品牌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合同。
二、案情简介2017年7月,李某代表张某某与某服装品牌供应商签订了供货合同。
合同约定,供应商向张某某提供某品牌服装,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
合同签订后,供应商按照约定开始供货。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发现供应商提供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与供应商协商无果。
张某某遂委托李某处理此事。
李某在未与张某某充分沟通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与供应商解除合同,并要求供应商退还已支付的货款。
供应商认为李某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遂拒绝退还货款。
张某某得知此事后,认为李某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争议焦点1. 李某的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2. 李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 张某某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李某赔偿?四、法院审理1. 关于代理权限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应当遵守被代理人的指示。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订立合同的,除被代理人追认的以外,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李某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应当遵守张某某的指示。
然而,李某在未与张某某充分沟通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与供应商解除合同,超越了代理权限。
2. 关于法律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代理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由:代理权纠纷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关系融洽。
2020年,李某因工作原因需要外出一个月,家中事务繁多,便找到张某,希望张某能代为处理其家中的事务。
张某考虑到两人关系,便答应下来,并双方口头约定:李某在外期间,家中事务均由张某代理处理,代理期间,李某授权张某签署相关法律文件。
2021年,李某家中因房屋装修需要支付一笔款项,李某因在外地无法亲自签署合同,便委托张某代为签署。
张某在签署合同时,未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导致合同中存在多项对李某不利的条款。
李某得知后,认为张某未尽到代理人的义务,导致其权益受损,遂将张某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 判令张某赔偿李某因合同条款不利而遭受的损失;2. 判令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张某在答辩中承认在签署合同时未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但认为其是出于对李某的信任,且签署合同时李某并未在场,无法证明其存在过错。
张某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应当尽到代理义务,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张某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在签署合同时未尽到审查合同条款的义务,导致李某权益受损,张某的行为构成违反代理义务。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代理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被代理人权益受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1. 判令张某赔偿李某因合同条款不利而遭受的损失;2. 判令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理由:1. 张某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在签署合同时未尽到审查合同条款的义务,导致李某权益受损,张某的行为构成违反代理义务;2. 张某在签署合同时未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且未在签署前征求李某的意见,存在明显过错;3. 李某在张某签署合同时未在场,无法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李某对张某的过错无过错。
案例启示:1. 代理人应当尽到代理义务,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2. 在签署合同等法律文件时,代理人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符合被代理人的利益;3. 被代理人应选择信任度高的代理人,并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代理人滥用代理权;4. 在代理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应明确约定代理权限、代理范围等事项,以避免纠纷。
法律中代理的的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5岁,汉族,某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40岁,汉族,某市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案情:李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主张,其于2017年6月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一套住宅。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部分房款,但开发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
李某认为,开发公司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房款及利息。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合同签订主体为开发公司,李某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
开发公司表示,李某是受其朋友王某的委托代为签订合同,但王某未授权李某提起诉讼。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2017年6月,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一套住宅。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部分房款。
2. 2017年7月,王某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遂委托李某代为签订合同,并授权李某提起诉讼。
3. 李某在代为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告知开发公司王某已将其授权事宜。
4. 开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核实王某的授权情况。
法院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 本案中,王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合同成立。
4. 李某受王某委托代为签订合同,但未告知开发公司王某已将其授权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关于代理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男,30岁,某市居民。
李四,男,35岁,张三的好友,同时也是一名房地产经纪人。
2019年6月,张三欲购买一套位于市中心的住宅,由于工作繁忙,无暇顾及看房事宜,便委托李四作为代理人代为看房、谈判及签订购房合同。
二、案情简介2019年7月,李四在带张三看房时,发现了一套符合张三需求的住宅。
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后,李四代表张三与卖方进行谈判。
在谈判过程中,李四未告知张三真实谈判情况,擅自将购房价格提高了10万元。
2019年8月,李四代表张三与卖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定金。
张三在得知购房价格后,认为李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遂要求李四退还定金,并赔偿因房价上涨所造成的损失。
李四辩称,自己在代理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张三事先已同意提高购房价格。
双方协商不成,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三、法院审理1.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四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以及其行为是否构成无权代理。
2.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除被代理人另有约定外,代理人对代理事项负有忠实义务,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李四作为张三的代理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告知张三真实谈判情况,擅自提高购房价格,已构成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李四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李四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2)李四赔偿张三因房价上涨所造成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李四作为张三的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未履行忠实义务,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本案的几点启示:1. 明确代理权限:委托人在委托代理人时,应明确代理权限,避免代理人滥用代理权。
2. 加强沟通: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应保持良好沟通,确保代理人了解委托人的真实意图。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

代理的常见典型案例1. 章春芳诉章建华代理纠纷案「案情摘要」原告:章春芳,女,38岁,在上海制药机械二厂工作被告:章建华,男,44岁,在上海市食品进出口公司活畜禽经营部工作原告章春芳诉称: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
她闻悉广州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委托被告章建华代购。
为此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要求被告在四种型号中任选一台录像机。
数日后,被告交付给她录像机一台,她发现外观不好,商标贴纸折叠脱落,无产品说明书,经试放发现性能异常,请人打开机盖,发现内部零件锈迹斑斑,由此判定该机是旧机器、废机器、“海水机”,无修理和使用价值。
经她与被告交涉无结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回录像机价款人民币2270 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录像机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被告章建华辩称:原告主动要求他代购录像机,他按原告的委托要求,经挑选试放完好才购下录像机,原告得录像机时放弃试放要求。
现银货两讫,自己得代理行为已完车。
至于原告所称该机内部质量问题,他无义务予以确保,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建华是原告章春芳母亲家的邻居。
被告因工作经常往返于广州上海。
原告耳闻广州市场上录像机价格低于上海,遂于 1991年10月3日交付被告人民币2600元,委托被告从松下J20、日立747、东芝95、TV660四种型号的录像机中,任选购一台新录像机,对质量、外观等并无其他要求。
10月9日,被告以广州市效区市场上的录像机价格较市区低,遂邀同事李茂章一起前往广东省增城县新塘镇购德松下J20录像机一台,经当场试放,未发现质量问题,遂付款人民币2270元。
商店出具发票,但无保修卡。
10月12日,被告在原告母亲家将录像机交付原告,并提出由原告当场开机试放。
原告表示无此必要。
双方当场按发票和车票结清了货款以及被告自广州市区至增城县新塘真的车旅费共计2285.60元。
被告找回原告 314.40元,原告当即以20元左右德礼品酬谢被告,并将录像机取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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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常见典型几个案例刘杨「案情摘要」云南某地水果商刘某委托运输个体户张某开车运输一批水果到北京,由于刘某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一直无法脱身,于是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新鲜水果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北京的客户,价格由张某根据当时水果的状况在刘某拟定的价格范围内自由决定。
刘某给予张某运输费3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水果所得的4%个张某作报酬。
在张某开往北京运输水果的途中,在安徽境内中途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昏迷不醒,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张某完全苏醒时以是第二天深夜。
张某考虑到水果保鲜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水果无法在刘某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而自己身体虚弱无法开车进行长途运输,与刘某联系得知刘某已出国,10天后才能回国。
于是,张某找到了一个当地的运输公司委托其将水果运到北京指定地点卖个北京的客户并告知了其价格范围,张某交纳了运输费2000元并约定运输公司可以抽取卖水果所得的2%作为报酬。
虽然运输公司及时起运,但由于已经耽搁了两天,运到时水果已经很不新鲜,北京的客户要求降价出售,运输公司联系上张某,要求降价出售,张某考虑到水果情况,答应降价出售。
结果以刘某给定的最低价格的一半出售。
事后,运输公司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张某,张某又从中扣除了卖水果所得款项的2%后将款项交给了刘某。
刘某计算了一下,其损失将近5000元。
故刘某提出,原来说按指定价格范围卖出,按比例提成。
现在卖价只有给定最低价格的一半,张某就不应再拿4%的报酬。
张某则认为延误是由于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造成的,自己并没有过错,自己当然应当拿4%的报酬。
最后,刘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就是代理中的复代理制度。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张某与刘某之间就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刘某与张某之间就出售水果形成的代理关系;张某在饭店吃饭,由于加害给付形成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侵权法律关系;张某在运输途中委托运输公司运输水果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出售水果形成的复代理法律关系。
对于本案的处理,一定要区分张某与刘某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张某与刘某形成的代为出售水果的代理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水果,是紧急情况下作出的保护被代理人刘某利益的转委托行为,属于代理中的复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
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过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委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那什么是《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所说的“紧急情况”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八十条规定:“由于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中的‘紧急情况’。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同时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
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由此可见,委托代理人转委托(复代理)的前提条件一般为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被代理人事先未被征求同意,事后又不予追认的,转委托不成立。
但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未经被代理人的事先同意,转委托仍然成立。
因此,张某在中途委托运输公司处理水果,并没有超越代理权。
所以刘某不能以张某是越权代理为由请求其赔偿损失。
张某应对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张某与刘某就运输水果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在本案中,张某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应当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张某有权向导致其食物中毒的饭店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
12.某建筑公司诉神州贸易公司案「案情摘要」1993年10月12日,神州贸易公司业务员林某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由神州贸易公司提供给某县建筑公司落叶松小径木30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28000元,交货期限为1993年11月18日,某县建筑公司预付货款3万元,其余货款于货到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1993年10月27日,某建筑公司将预付款3万元交给业务员林某,林某收到货款后存入其表弟王某个体经营的明新木器加工厂帐内。
时至1993年11月20日,林某未向某建筑公司供货。
虽经多次催促,亦无货可供,且不退还货款。
为此,某县建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神州贸易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利息。
「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系神州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神州贸易公司并未授权林某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因为神州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并无经营木材这一项目。
林某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之事未向公司汇报,神州贸易公司也不知道此事。
某县建筑公司的预付款3万元也未进入神州贸易公司的帐户。
故神州贸易公司对某县建筑公司的主张表示异议。
法院认为:林某擅自利用其所在单位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县建筑公司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超越了代理权限,属无权代理,对此林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林某个人承担。
遂作出判决:第三人明新木器加工厂返还林某3万元;林某返还某县建筑公司预付款3万元并赔偿货款利息。
「分析」这个案例主要是涉及代理人超越授权范围订立合同时,应当由谁来承担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代理人应当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这也是代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林某是神州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但却未经过神州贸易公司的授权,因此,林某无代理权。
而他却以神州贸易公司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木材购销合同。
这属于典型的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由无权代理行为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故应当明新木器加工厂返还林某3万元,而林某返还某建筑公司预付款3万元并偿付货款利息。
13.刘某和周某共同代理案「案情摘要」A市某汽车修理公司授权委托本公司业务员刘某和孙某二人外出定购一批汽车零配件,并对所购汽车零配件的型号、品种、价格以及质量要求等事项在补充协议中作了详细说明。
刘某和孙某二人各持一份授权委托书分别在甲、乙两座城市寻找符合要求的货源。
后来,孙某在乙市找到了一批货,型号、品种、质量均符合要件,但价格较高,超出预定价格约20%。
孙某拿不定主意,于是与在甲市的刘某通电话协商,经两人反复讨论,觉得这批货值得,于是由孙某代表在乙市签订了价值八万余元的购货合同。
后来刘某、孙某二人回到A市向汽车修理公司报告了签订合同的情形,并把合同交给公司经理。
公司认为刘、孙二人所订合同价格过高,不能接受,于是拒绝履行合同。
供货方经几次交涉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修理公司履行合同。
供货方诉称:孙某是某汽车公司的业务员,有某汽车修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孙某代为签订购货合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汽车修理公司承担,请求法院判决某汽车修理公司履行合同。
某汽车修理公司辩称:本公司授予给刘、孙二人的代理权非常明确的规定在授权委托书中,并对所购零配件的型号、品种、价格以及质量作了详细的说明,刘、孙二人的行为超越了授权委托书规定的授权范围,属于无权代理,本公司不予追认,因此,本公司不能承担刘、孙二人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
「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某汽车修理公司对刘、孙二人的授权范围在授权委托书中规定的非常明确,因此孙某的行为构成了无权代理,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被代理人某汽车修理公司没有予以追认,因此,越权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无权代理人自己承担。
由于刘某和孙某是某汽车公司的共同代理人,而且孙某与供货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是经过与刘某协商的,是全体代理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由刘某和孙某对供货方负连带责任。
「分析」本案原为一个关系比较简单的越权代理案件,但由于涉及到共同代理的问题而需要受到重视。
所谓共同代理,是指数人同时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而成为代理人,或者依法律规定而使数人同时成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
例如,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使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权使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的,这就属于共同代理。
共同代理中的代理权是由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的。
这是共同代理最重要的特征,这也就涉及到共同代理人中的一个代理人或者数个代理人如果未经与其他代理人协商而擅自单独行使代理权,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九条第1款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个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一人或者数人经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而实施行为,该行为应被看作是全体代理人的共同行为,实施行为的意思表示应被看作是全体代理人的意思表示。
如果实施的行为给被代理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应由全体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孙某的行为是经过与刘某协商而决定的,是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由刘某和孙某对供货方的损失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