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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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法释〔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法释〔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1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法释〔202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21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1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浅析

第二部分 新旧破产法对比解读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 1、国有企业 2、集体企业 3、三资企业 4、公司(依《公司法》设立) 5、私营企业中属于公司类企业 6、法人以外的组织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二、修改了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一>旧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及不足
1、规定
(1)对国企: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 清偿到期债务(旧破产法第3条) (2)对非国企:先规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 到期债务 (民诉法第199条 )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三、新增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破产程序启动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 监督和指挥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 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事务的专门 机构。 <一>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机构(第24条) 1、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2、律师事务所 3、会计师事务所 4、破产清算事务所 特殊规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 的人员 (需征询其执业的中介机 构同意)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三> 新破产法重整制度的特征
1、特征 (1)重整原因宽泛化 (2)启动程序私权化 (3)重整过程公权化 (4)重整措施多样化 (5)程序优先化 (6)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
风 来 八 面
心 系 四 方
<四> 新破产法重整制度目的和功能
1、目的 (1)债务清理 (2)企业拯救 2、功能 (1)维持企业的营运,弥补清算制度造成 的社会资源的浪费 (2)运用多种手段对困境企业进行整理, 帮助企业复兴,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3)保留了企业职工的就业机会,避免因 裁员而引起的社会动荡,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及解读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相关资料:相关论文1篇)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破产常用法律规定(3篇)

破产常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破产概述破产,是指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依照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对企业的全部资产进行清算,以偿还债务的行为。

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重要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破产法律规定1. 破产法的基本原则(1)债务人自愿原则: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也可以由债权人申请破产。

(2)公平清偿原则:破产清算过程中,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清偿。

(3)债权优先原则:破产财产优先用于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剩余部分再清偿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4)破产保护原则:破产申请期间,债务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不得进行处置。

2. 破产申请和受理(1)破产申请: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3. 破产财产的界定破产财产是指债务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时,债务人所有的、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

4. 破产清算组(1)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组由债权人会议推选的债权人代表和债务人代表组成。

(2)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清偿。

5. 债权申报(1)债权申报期限:债权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债权。

(2)债权申报内容: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的数额、种类、担保情况等。

6. 债权确认(1)债权确认期限:债权人会议应当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债权进行确认。

(2)债权确认程序: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进行确认,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7. 破产财产的分配(1)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破产财产首先用于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剩余部分再清偿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财产分配方式:破产财产分配采取现金分配、实物分配或者折价分配等方式。

8. 破产终结(1)破产终结条件: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破产终结程序:破产终结后,债务人不再具有法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9•【文号】法释[2011]22号•【施行日期】2011.09.2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 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4.06.2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破产程序前行为的撤销和无效第三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五章债权申报第六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第七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审查第二节重整期间的营业第三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四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八章和解第九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取回权和别除权第三节破产债权第四节变价和分配第五节破产案件的终结第六节免责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下列民事主体:(一)企业法人;(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三)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四)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前款规定的民事主体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视为存续。

第三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清理债务。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

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称连续状态,推定为不能清偿。

债务人不能清偿或者有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重整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重整。

第四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裁定,自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

对人民法院依本法规定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依本法作出的裁定,应当公告。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规定的公告,应当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登载公告的媒体上,并张贴于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布告栏。

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破产法概述破产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规范破产程序、破产财产分配、破产清算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破产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我国破产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实施条例》。

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1. 企业破产: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申请破产。

2. 个体工商户破产:个体工商户因经营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申请破产。

3. 金融机构破产:金融机构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申请破产。

三、破产申请与受理1. 破产申请: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2. 受理条件:破产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申请人具有破产申请资格;(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3)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4)破产申请符合法定程序。

3. 不受理情形:破产申请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申请人不具备破产申请资格;(2)债务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3)债务人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4)破产申请不符合法定程序。

四、破产财产的确定与分配1. 破产财产的确定:破产财产包括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但以下财产除外:(1)债务人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2)债务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3)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2. 破产财产的分配:(1)优先清偿破产费用;(2)清偿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补偿金;(3)清偿破产债权。

3. 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破产财产分配顺序如下:(1)有担保的债权;(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补偿金;(3)普通债权。

五、破产程序1. 破产宣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

2. 破产管理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处置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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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变价和分配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1)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者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早在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制定和试行,填补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空白,在中国体制转轨的时期,起到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一程序适用于除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

这两部法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企业法人破产的实际情况;现行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也需要补充与完善。

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了近10万件企业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10多件有关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也为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2)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破产程序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具有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理分配,或者对其进行重整,或者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就债权清偿达成和解,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

破产以公平清偿债务为宗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破产程序可以合理地协调众多债权人之间就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如何受偿的利益冲突。

公平是破产应当实现的最为重要的目标,同时也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

(3)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破产法所关注的重点。

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使债务人以其最大的偿还债务能力,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

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4)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才能使社会资源的配置有序化。

制定企业破产法,可以使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得以发挥作用,让丧失经营能力的市场经济主体及时被淘汰,并有序地退出市场;使得欺诈破产、恶意逃废债务等行为能够受到法律的制裁,以维护公平竞争,保证市场主体间的交易安全;依法妥善处理破产财产,有助于减少对社会的消极影响。

因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是本法的立法目的之一。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与破产原因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企业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取得法人资格的各种类型的企业。

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哪些市场主体具有破产能力,这一问题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破产原因是提起破产程序的前提,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能否受理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重整、和解等裁定的法律依据。

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的原因。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况:(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这里所讲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企业法人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至,债权人要求清偿,但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无力清偿。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总和小于其债务总和,即资不抵债,一般要根据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确定。

企业法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是由其财产、信用、产品市场前景等因素综合构成的。

只有在用尽所有手段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才真正构成清偿能力的缺乏。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有时会发生短期的资金周转困难,这种暂时的财务困难会随着企业的正常运营而逐渐化解。

因此,暂时的、短期的不能清偿或者仅仅是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不抵债都不能作为认定一个企业法人是否已经构成破产的标准。

据此,本款将这两者同时规定为破产原因。

(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这一破产原因的规定也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主要的依据,因为这是破产构成的一般原因;同时辅之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属于暂时资金周转不灵,不宜宣告其破产,但如果实际上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即使其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可能还略大于负债,也可以启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不一定要等其继续亏损到资不抵债时再宣告破产,这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更为有利。

此外,从程序上说,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经债权人催告并在相当的时期内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连续状态的,可以推定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有理由提出破产申请,这就减轻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举证负担,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有效运用。

这一破产原因的规定与国际上破产立法的通例是相符的。

本条第一款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考虑到企业破产对社会经济生活影响较大,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和社会安定,对企业破产原因作了比较严格、同时又具有适用性的规定。

一方面使法院可以据此从严掌握,以避免欺诈性破产和破产的恶意申请;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破产程序的实施效率。

企业法人只要具备本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就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清理债务。

本条第二款是对重整原因的规定。

重整是在企业无力清偿债务但又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依法定条件许可,允许企业继续经营,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项法律制度。

为了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企业破产法借鉴国外经验,引入了这一新的制度。

重整原因是启动重整程序的事由,也是法院裁定债务人进行重整的法定依据。

依照本款规定,重整原因也包括两种情况:(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这就要求企业法人必须具备破产原因才能进行重整。

(2)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由于建立重整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企业法人能够避免破产、起死回生,因此,企业法人进行重整除了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外,还包括虽然尚不具备破产原因,但存在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有可能导致破产的情况。

当企业法人出现财务困难,有可能破产时,及时提出重整申请,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成功率,更好地发挥重整程序的作用。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本条是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分工与权限。

破产案件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本法只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

企业法人的住所,应按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住所地确定。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在诉讼程序方面,本法与民事诉讼法都是规定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活动的法律。

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它的一般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

本法规定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包括: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程序、债权申报程序、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破产清算程序等。

就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而言,本法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凡是本法未作规定的,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

比如,关于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的管辖权、裁定的生效时间、可以上诉的裁定的范围、裁定的送达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我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规定。

破产程序的地域效力,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财产、破产人在一定期间内所为的行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有关行为,在多大的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随着国际交往的发展,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合作日益广泛,当事人的住所地位于国内但在国外拥有财产的现象增加,跨国企业的域外经营更加模糊了财产的国际界限,这就会产生国内法院的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约束是否可及于破产人在国外的财产以及在国外所为的行为的问题,需要立法予以解决。

如果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在中国的债务人破产时,清算组不能将其位于国外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难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同时也给债务人隐匿或转移财产留下了可乘之机。

同时,对于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在国内的效力问题,也需要予以明确。

因此,本法规定,依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效力及于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

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破产财产的范围,不只限于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也包括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包括债务人在境外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在国外的保全措施也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国外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以其境外的财产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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