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法律的立场)

法理学(法律的立场)
法理学(法律的立场)

法律的立场

如果仔细阅读发生在身边的案例,我发现要定义和辨别法律的立场是一件困难的事情。这种困难是来自法律本身,还是来自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呢?司法机关依法做出的判断与民众的公意之间出现的冲突仅仅是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吗?面对这样的问题,也许分析法律本身和解释司法机关的判断过程同等重要。

在一个地域辽阔的转型国家,法律的普适性必然受制于其实施的空间、文化乃至政治生态。因此,不能苛求对所有类似案件获得相同的法律后果。但是,当对某个事件的法律判断乃至判决,已经超越了这种可以忍耐的极限而变得让民众无法理解、无法接受时,法律的立场问题就成了问题的核心。在这里,应当预设两个必要的但彼此独立前提,一是假定司法机关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受到来自当地党委、政府以及其他个人的干涉;二是假定司法机关因地方性的属性以及地域政治生态的特点,而没有独立行使审判权或者说虽然是独立行使了审判权,但不得不“照顾”了其他部门的利益,在判决时,巧妙地运用了“自由”裁量权。

很明显,当法律的运作严格遵循了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发生了所谓的背离民意的判决或者执法结果时,就应当认真分析法律本身是否正义了。这里必须确立一个基本观点,即不论是哪一级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都并非一定反映了民众的基本利益。虽然,依据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在当下的中国,已经没有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区分,但即使是同一阶级内部的不同阶层,其具体利益不同,反映到法律文本上的需求也就不同。

法律反映谁的利益,主要看代表某一利益的群体在立法上的话语权。更具体的说就是对立法机关各个阶层代表的数量、质量以及对某一利益的需求程度(或热情)的定量分析。反映在法律文本中的具体利益是否经得起民意的考量与是否为人大代表(或其他有权制定法律法规的机关或个人)认同在现实中并非同一问题,而恰恰是一个相当难统一的矛盾。如广东省实施禁摩令,禁止摩托车营运和在主干道通行是否反映了民众特别是广大下岗失业人员的利益呢?而最近发生在四川都江堰市司机故意碾人致死案,则是对道路交通法赔偿条款的合理性乃至是否合乎人性的质疑。法律遭受民意的考验,其背后的问题是立法如何更加科学更加民主的问题。从上述两个法律事件中,不难看出,法律的立场是模糊的,至少是经不起深入推敲的。民意如何影响立法的问题,在我看来,至少在目前,是一个复杂的但没有基本的游戏规则的问题,也就是说,民意反映到立法机关的方式很多,但缺乏必要的权威性,如联名上书、万人签名、以及经由人大代表反映等都是可行但不确定能成功的方式。甄别的权力来自权力机关。如果缺乏必要的解释,公意与立法者预设的利益冲突之间的平衡是一个极其困难的问题。因此,在法律法规颁布前进行必要的辩论、听证乃至公决未必不是分担立法风险的有效途径,尽管立法者要冒法规难以通过的危险,但比起法律通过后即难以实施或违背公意要好,毕竟立法者和民众的理性都是有限度的。法律的立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利益的体现,而对这一利益是否科学的评价就是它是否能反映大多数人的立场,是否在其实施前征求过其将要影响的群体的利益。

关于于第二个预设,司法受制于地方利益。在这里,法律的立场必须经受双重考验。一方面,立法本身是否理性,这是立法判断,不是司法判断,这个问题在前文已做简要回答。另一方面,则是地方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是基于什么目的干预司法,他们的立场在这里间接改变了法律的立场,表面上反映了司法立场,事实上却是某一机关甚至某一个人的立场。这是一个危险的问题。这个危险立场的具体反映则是著名的佘祥林案、彭水诗案、深圳卖淫女示众案乃至几年前的举报程维高事件。这几个案例不仅扭曲了法律的基本立场,而且是通过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了这一行为。理论上的法律立场没有改变,但在现实中却被彻底改变,而与之相对的权利救济却显得十分软弱乃至可以忽略。我想表达的意思是,即使法律的立场不错,但一旦在实施过程中为执法机关或者掌握公权力的个人所扭曲,那么其理论上的立场将被现实所淹没乃至推翻,其与本质上的“恶法”所造成的后果也许并没有实质的区别。这也是当下我们必须高度警惕和需要下大力气改变的问题。

刘星教授认为——法律的立场应该设置在民众意愿的背景中,因为,法律现代性的展开,有可能偏离民众的基本意愿,毕竟法律专家是少数。如果对此缺乏必要的反省,便有可能在反对政治专制的同时,落入"专家专制"的陷阱。因此,应该研讨传统政治专制、专家的法律统治与民众意愿在当代中国的相互关系,以期实现更为有益的法治前景。(摘自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网站,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fe6654781.html,/info.asp?id=138)。这是问题的一部分,另一部分则是必须借助严格的但必须科学可行的约束机制,使执法机关与部分掌握公权力者在法律的基本立场内行事。

所谓法律立场,是指法学家在研究某个法律问题的时候,在推进法学理论的过程中,既要注重规则,更须追求秩序,以此为基础,再想方设法地厘清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努力解决权利与权利之间、权力与权力之间、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相互冲突,并最终促使无序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和社会关系都能够得到有序的治理。这样的态度和立场,就是所谓的法学立场。由于法学关心的主题,乃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一个群体的“治与乱”,因此,法律立场的基本旨趣,就是求治,以达到由乱而治的目标。

[内容提要]西方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观念,它既包含着我们一般所讲的法律,又包含着规律、权利、正义和理性等涵义。正因为如此,“自然法”是比实在法更神圣、更高级的东西,它既是实在法的基础,又是衡量其合理与否的标准。自然法观念的价值正在于此。

[关键词]自然法学/法的人性基础/道德性

西方的自然法学是西方存续时间最长、影响力最大、从而也是最具生命力的一种法学思潮。西方的自然法学为什么具有如此强的生命力呢?其真谛何在?我们认为这就是因为他们能从人类乃至于整个世界事物的本性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现象,努力探索法律的客观基础或人性基础。因而就使他们能站在哲学的高度认识和把握法律现象,把法律看成是使人的行为符合人性的一种努力。这使他们形成的法观念,即自然法观念具有其它学派所无法比拟的深刻性和丰富性,能帮助人们认识历史上不断发展变化中的法律现象。这正是西方自然法学的魅力和价值所在。

法是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其产生和发展、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人,这就决定了任何对法的研究,如果要上升到哲学的高度,或者说任何法哲学对法的研究,都必须以研究人的本性为出发点,这样才能抓住法现象的根本和找到理解法现象的钥匙。而西方的自然法学正是这样一种法哲学。他们正是从人性中寻找法的基础,并深信存在一种基于人性的比现实中存在的法更高级的法,即自然法。因而,他们试图从人性中寻找理解一切法律现象的钥匙。

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是从人的本性的角度来理解法律现象的,并把法律视为从属于和服务于人性的一种东西。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所说:“人类本来是社会的动物,法律实在是完成这种性质的东西。”西塞罗也说:法律“非基于人的意见之上,而是基于本性上的。”正因为如此,他们认为要研究法现象,就必须研究人的本性。他说:“我们需要的是解释法律的本质,而这个本质需要从人的本性中去寻找。”(注:[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基于这样的认识,西方的自然法学家,特别是早期的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大都以研究和论述人性作为其出发点,他们从人性中推导出自然法,然后再从中论证实在法或制定法。这只要看一看其有关著作就一清二楚了。例如,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就是这样,该书的第1章和第2章,即该书一开始,首先论述的就是人的本性,从研究中他得出人是社会政治的动物的结论,然后才论述了国家这种最高的政治团体产生的必然性,以及建立理想的国家的组织原则——正义的基本含义,认为现实中的法律只是正义原则的具体化,只是依据正义原则所设计的社会制度。因而他说:“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行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38页。)再如霍布斯在其《利维坦》中也是这样。该书的第一部分也是论人类,不过他得出的结论有所不同,即认为人的本性恶,人人都是利己主义者,从此他推出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状态,然后又从人是有理性的推出,为了摆脱战争状态和求得和平产生了一系列的自然法原则。只是在这个基础上,他在该书的第二部分里才进一步论述理想的国家和民约法,以及实际上的国家和法律问题。

西方的自然法学家之所以要从人性的角度来研究法律,除了上面说的他们把法律说成是实现人性的东西外,

还有一点就是与他们把法律,特别是自然法视为事物的规律有关。因为法律既然就是事物的规律,那么当然与事物的本性有必然关系。关于法律是事物的规律的论述在西方的自然法学家那里很多,最典型的是孟德斯鸠关于法的如下定义:“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它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在谈到自然法时他更清楚地指出这一点。“在所有这些规律之先存在着的,就是自然法。所以称为自然法,是因为它们单纯渊源于我们生命的本质。如果要很好地认识自然法,就应该考察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自然法就是人类在这样一种状态之下所接受的规律”。(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4页。)二

西方的自然法学家从人类的本性中探寻法的根源,那么,他们是怎样认识人类的本性的呢?一般来说西方的自然法学家对人的看法持一种二重的观点,即一方面强调了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统一性,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因此人与其它事物,特别是与人相近的动物有共同性,也就是说,人作为一种动物,具有与其它动物相同的属性;另一方面,人又高于其它动物,因而具有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点,这就是其社会性和理性。它表现为人必须生活于各种社会组织中,其需要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得到满足;人有思维和语言,人有辨别是非的能力,有善与恶等一系列的价值观念等。因此,他们认为人既是野兽,又是神仙,既能从善,又能作恶。如亚里士多德所说:“人类所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点就在她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它类似观念的辨认[这些都是由语言为之互相传达],而家庭和城邦的结合正是这类义理的结合。”(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8页。)因此,“凡隔离而自外于城邦的人——或是为世俗所鄙弃而无法获得人类社会组合的便利或因高傲自满而鄙弃世俗的组合的人——他如果不是一只野兽,那就是一位神祗。人类生来就有合群的性情,所以能不期而共趋于这样高级(政治)的组合,……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页。)

正因为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认为社会性和理性是人的基本属性,因此他们也就认为自然法就是基于这些属性或与这些属性相一致的法。如格老修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准则,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43页。)霍布斯说,自然法是由理性所发现的和平生活的通则。(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页。)洛克也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6页。)

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理性就是道德性,即在追求自己的幸福中不妨碍别人的同样追求,不做损人利己的事,这一理性的真谛就是保持个体彼此之间的和谐,这意味着:一方面,使个人的自由不妨害别人的同样自由,使个体的相对独立性不损害整体的统一;另一方面,不仅个体的存在要服从于整体的存在和发展,而且整体也要关照和服务于个体的存在与发展,即整体的统一不能压制或剥夺个体的应有的相对独立性。这二者的统一就是正义,所以正义是道德追求的最高境界,是一种包容性最大的道德价值目标。法律正是人基于这一道德要求所设计的社会制度。所以法律根源于人性和法律源于道德或法律必须具备道德性是一回事。正因为如此,自然法学家视法律与道德在本质上是统一的,认为法律是一种特殊的道德,一种实现道德的必不可少的手段。法律必须具有道德性,不具有道德性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也就是说,由于生活于社会状态下的理性人所发现的彼此之间和平相处的法则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法则,因此,道德性就是人的社会性与理性的结合,自然法也就是道德。这就意味着,人与动物的区别可统一归结为道德性,或者说道德性是人所特有的本质属性。这样一来,自然法就是由人的道德性所产生的法则,进而也意味着法律根源于人的道德性,或者说道德性就是法律的人性基础。正因为如此,后来的自然法学家逐渐认识到这一点,并把自然法视为就是道德律或把道德性视为法律必须具备的基本属性。前者如霍布斯,他说:“自然法就是公道、正义、感恩以及根据它们所产生的其它道德”,所以自然法“也称为道德法则”。(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07页。)后者如富勒,他

在其《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所阐述的正是这一观点。他认为法律的这一道德性不仅表现在法律必须以正义作为其追求的终极目标,即保持和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以便继承以往人类的成就,丰富后代的生活和扩大自己生活的界限,而且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活动,乃至于法自身在形式上也必须符合道德的要求,遵循公认的道德原则。如法律的普遍性、明确性、公开性、可行性、稳定性、一致性、适用的不溯及既往以及政府官员的以身作则等,都是从道德的角度向立法和司法工作所提出的要求。(注: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Revised edition,Ye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186.)

这里应该指出的是,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这儿所讲的道德性中的“道德”一词,并不是我们一般所理解的仅仅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狭义的道德,而是人不同于其它动物的所有属性的总和。所以我们不能认为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把法律包括在道德之中,从而误以为他们混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而后来产生的分析法学对自然法学的批判正是出于这种误解。我们认为,那种认为自然法学家混淆了法与道德的界限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不错,自然法学家把自然法也叫道德律,这从形式上似乎是模糊了二者,但他们的本意在于强调法律不是主观随意的产物,而是有其客观的人性基础,他们只是用了不恰当的词汇和方式强调了这一点,因而引起了人们的误解。实际上在他们的心目中,狭义的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是很清楚的。因而他们使用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来表达。

“自然法学说绝不是使以上两个领域混淆的祸首,相反的,著名的自然法学家登特列夫在谈到这一点时指出:

它使人们对其差异有更深刻的认识。”(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湾联经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88页。)他认为自然法学家只是强调法律根源于人的道德性,强调法与道德的联系,而且为这一联结点起了一个名称——自然法。他说:“它只是强调法律与道德的联系,认为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使人服从,也在帮他们成为有道德的人。”他进而指出:“自然法的基本功能便只能是居间调解道德领域和法律领域。自然法观念同时带有法律的性格和道德的性格,对自然法的一个最佳形容也许就是它为法律与道德的交叉点提供了一个名称。”(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湾联经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117页。)还应该指出,自然法学家,特别是早期的自然法学家还从人与其它事物的同一性或统一性上来认识法律问题,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或人都是上帝的创造物,所以他们有共同的本质和规律,而自然法就体现了这共同的本质和规律。如古希腊晚期自然法学的主要代表斯多葛派哲学家在谈到善的时候就说:“因为我们个人的本性都是普遍本性的一部分,因此,主要的善就是以一种顺从自然的方式生活,这意思就是顺从一个人自己的本性和服从普遍的本性,不作人类的共同法律惯常禁止的事情,那共同法律与普及万物的正确理性是同一的,而这正确的理性也就是宙斯,万物的主宰与主管。”(注: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西方古典哲学原著选辑:古希腊罗马哲学》,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75页。)这意味着早期的自然法学家并不仅仅是从人的特殊性思考法律的本质的,而是把法律的本质追溯到大自然的本质和规律。但后来的自然法学家,特别是世俗的自然法学家显然只从人类的特殊性上,即道德性上来思考法律的基础。

由于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把法归之于人的道德性,归之于对正义的追求,因而他们对法的理解大大地超过了一般所说的“法律”,而是具有无比的丰富性,除了上面我们已指出的他们把法视为事物的规律外,他们还把法理解为是一种权利。登特列夫在谈到这一点时指出:“正确地说,近代自然法理论根本就不是关于法律的一套理论,而是有关权利的一套理论。”他分析了自然法学家对“法律”和“权利”这两个概念的使用情况,认为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种内在的不可分割的关系,甚至于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法律”侧重于事物的客观方面,“权利”侧重于事物的主观方面:“权利”强调的是人的自由,“法律”强调的是人享有这自由应尽的义务。正因为如此,自然法学家并不认为法律是可以单独存在的东西,更不认为权利是从属于法律的东西,恰好相反,他们把法律视为实现权利的必不可少的手段。所以,他们有时并不严格区分“法律”和“权利”这两个概念,特别是在讲到“自然法”这个概念时。如德国的著名自然法学家代表沃尔夫(Wolff)说:“无论什么时候,当我们说到自然法(ius naturae)时,我们从来不曾指自然的法律而言,而毋宁是指凭借自然法之力而自然地属于人的权利。”再如在自然法理论指导下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大革命时期通过的两个重要法案: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法案》,实际上都是对人的权利的宣言。如在美国的《独立宣言》中写到:“我们认为下面所说的,都是自然的真理:一切

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中包括对生命、自由、和幸福的追求。为了保证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从被统治者的同意中产生出来的。任何形式的政府,当它对这些目的有所损害时,人民便有权利把它改变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湾联经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57—60页。)

应该认为,自然法学家在“自然法”概念中所表达的权利的含义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法律如果根源于人的本性,而人的本性是过一种至善的生活,虽然这种生活按照自然法学家的看法,只有在社会中和必须通过国家这一最高的社会组织来实现,而这就决定了必须有法律,但法律毕竟只是人过至善生活的一种手段,它必须服务于人过至善生活这一目的。也就是说,它必须使其合理的或被社会认可的自由,即权利得到充分地实现。而这是他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保持其作人的尊严或相对的独立性所必不可少的。这些在自然法学家那里就叫自然权利或人权。在他们看来,法律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和保护人权而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它对人们行为的限制,必须以人权为限,即它不能侵犯人权,否则,它就失去存在的正当性和丧失了法律的效力。正因为如此,保护人权是法律的目的,也就是法律的基本含义,法律如果作不到这一点,如果侵犯了人权,就失去存在的价值,也就不再具有法律的效力,起码它不再是一种好的法律。

研究法律的人性基础,并把人性归结为道德性对于我们理解和使用法律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它可以使我们把法律与其它事物,特别是纯粹的武力区分开来。法律的实施离不开强力,法律因而具有强制性并因此使许多人对法律的认识产生一种误解,以为法律的本质就是强力或以为强力就是法律,早期的分析法学家的法律命令说以及法人类学家霍贝尔的法律强力论,就是此类误解的代表。在经历了法西斯国家对法律的滥用所造成的严重的人道主义灾难之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不得不又回到自然法学,不得不承认其对法律认识的深刻性,即离开了道德性的仅仅凭借武力的规则和制度,不仅不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而且是非常危险的。因此,真正的法律必须以人性为基础,必须具有道德性。那种不以人性为基础,或不把道德性作为法律的基本特性来认识和使用法律的观点,将不仅是片面的,而且是危险的。

其次,它能指导我们正确地使用法律,使法律紧紧围绕着正义这一道德的最高目标。正义是法律的灵魂和精神所在,这是西方自然法学对法律的核心观点之一,塞尔苏斯和乌尔比安关于法和法学的定义:“法乃善良公正之术”,法学乃关于正义的学问,集中地表达了这一观点。而且应该指出,自然法学对正义的认识不同于功利主义者,他们认为真正的正义不是基于功利的目的,而是基于人的道德性,虽然这些道德性的培养主要依赖于后天的熏陶。而且他们认为,这种正义,不仅是形式正义,而且是实质正义。正因为如此,西方的自然法学家把正义视为法律所追求的最终价值目的,他们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具体化,法官是正义的化身,不追求和不体现正义的法律将会丧失法律的权威和效力。自然法学对法律最终价值目标,即正义的确定和强调,对我们认识和使用法律是非常重要的,它起着正确指向作用,防止我们把法律引向歧途,也防止我们只是把法律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来使用,还防止我们在使用法律中只追求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

其三,它也为我们评价法律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标准,即人性标准或道义标准。如果说自然法学家所说的“自然法”是一种更高的法律的话,不如说它是人们内心用于衡量实在法的良与恶的一种标准。登特列夫在讲到这一点时说,自然法观念“就是一项主张,主张可以拿一个终极的尺度,一套理想的法律,来检验一切法律之效力;这个终极的尺度,这套理想的法律,可以比一切现有的法规更确切地被认知和评价。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它是理想与现实关系的一个特殊概念,它是一个二元论的理论,它预先假定了实然与应然有一个间隙——虽然未必是一个悬隔。”(注:[意]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湾联经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95页。)法律有无良与恶之分的问题虽然为一些法学家所反对,但现实和历史否定了这一声音,现实中的法律是应该区分良恶的,而且实际上也被人们区分着和评价着,那么用什么作评价标准呢?虽然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选择,如从形式合理性的角度或逻辑的角度,但用内心的道义观念作标准无疑是一个最根本的角度,因为人对任何事物的评价必然从人性的角度去思考,而“自然法”正是自然法学家对这一标准的高度概括的结果。对实在法的这一评价是非常重要和必不可少的。拉德布鲁赫在谈到这一点时指出,只有通过自然法的评

价,“实在法本身的效力才能得到确定”,即实在法的权威才能真正地树立起来。(注:[意]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莹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26页。)

其四,它还能为我们制定和实施法找到一个正确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即我们内心的道德观念,所不同的是它必须是去掉私人道德情感的公共的道德共识。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人们把内心的道德观念变为法律制度并落实到人们的行动中的过程。所以,我们在制定和实施法律时,应该珍视内心的道义观念或自然法观念,从人性的深处寻找法律的素材。但应该指出的是,由于人是由动物进化而来的,因此人的本性中始终保留有动物性,自然法学家在探寻法律的人性基础时,显然对此持批判态度。也就是说,他们并不认为法律根源于人的动物性,相反,他们认为动物性不仅不是人的本质属性,而且是真正人性中的弱点,这些弱点使人自私自利,只顾自己,不管别人,相互间尔虞我诈,不能平等与和平相处,而是以强凌弱、暴力解决问题,即做出种种不文明、不道德的行为。他们认为法律正是为了克服或抑制这一属性或弱点的,正是促进人类的文明进步的。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提出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特别是法治社会的法律的人性基础是人性恶。(注:里赞:《“人性恶”与法治》,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这一认识显然是与自然法学的观点不一致的,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这不仅意味着把人的本性完全混同于动物的本性,荒唐地主张人性恶,而且要求法律去迁就人性的弱点,鼓励不道德、不文明的行为。而如果我们以人的动物性作为法律的人性基础,那么意味着我们制定出来的法律将是一种野蛮的法、动物的法。因此,我们要以自然法学家所揭示的道德性作为法律的人性基础来思考法律问题,制定和实施法律,否则将把法律活动引向歧途。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西方自然法学在法律的人性基础问题的研究上也有不足之处,这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这表现在大部分的自然法学家对人性的研究是抽象的,没有用历史的和发展的观点来认识人性,因而往往过分地强调人性的共同性,而忽视人性的差异性和可变性。在这一点上他们与历史法学成鲜明对比。这就使他们很难解释法律在历史上的变化和不同国家法律的差异性。其理论上错误之一在于不懂得共性与个性、普遍性与特殊性的辩证关系,即共性寓于个性、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之二在于不懂得事物的运动和发展是绝对的,人的本性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它必然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变迁。对于此,后来的有些自然法学家和接受了自然法观念的法学家虽然有所改变,(注:如由新康德主义法学家后来转化为新自然法学家的拉德布鲁赫就把人性说成是历史的和发展的,并进而把历史上的法律分为民俗法、官僚法和社会法。详细参见其《法律智慧警句集》中的《法律上的人》一文及严存生:《“法律上的人”的哲理思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但这没有改变自然法学的总特点,即只从人与其它动物的区别上,而不是从人与人的差异上思考法律的客观基础。

其二,这还表现在他们对社会性的理解上不够全面和科学,即往往把社会性只是理解为群体性或合群性,而不懂得人是有各种各样的群体组成的,有血缘性群体,如家庭、种族;有经济性群体,如企业和公司;有政治性群体,如政治社团;有精神性群体,如宗教等。因而,人的社会性的内容是很丰富的,不仅是群体性,还有文化性、阶级性等。所以作为其表现之一的法律也有文化差异性和阶级差异性。所以,我们在研究法律时也应该注意这些,以揭示法律的其它社会属性,弥补自然法学的不足。

其三,这又表现在他们对理性的理解上也有片面性,因为他们往往把理性看成是生而俱有的东西,不懂得人的理性虽然有其天然的遗传基因,但这对于每一个人来说,只是一种可能性或潜在的理性,而我们知道,人的理性或人的智力和知识,更多地是来自后天的实践;另一方面,他们也对理性与感性的关系认识上有着片面性,不懂得理性与感性的界限是相对的,因而人的行为不可能是纯理性的或纯感性的,而是理性与感性的混杂物,差别只在于是理性的成分大还是感性的成分大。另外他们也不懂得感性的价值,不知道感性对人来说并不都是坏的,而在更多的情况下,它不仅是不可或缺的,而且功效巨大。由于他们把理性与感性看成是截然对立的,并把感性归属于人的动物性,所以把感性说成是绝对坏的,这使他们难以把二者统一起来,并陷入人性善还是人性恶的无意义的争论中。(注:自然法学家中,有的主张人性恶,如霍布斯,有的主张人性善,如洛克。但由于自然法学家把道德性说成是人的基本属性,也就意味着他们在总体上主张“人性善”即人有道德性,而法律正是基于道德性

和为了增进道德性产生的。)

以上看出,真正的法哲学对法的研究绝不会只局限于法自身,必然从人性的高度上思考法现象,而西方的自然法学则是其代表。西方的自然法学家认为法与规律是同义的,它根源于人的本性,真正的法,即自然法就是由人的本性产生的法。人的本性在他们看来,就在于人具有理性和社会性,而二者的统一就是道德性。因此,自然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道德律或法律的道德性。因为生活于社会中的理性者必须过一种有道德的生活。也就是说,他们必须与其他人分工合作,彼此尊重,其理想境界就是人人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这就是正义。法律在他们看来正是实现这一理想的一种技术,一种制度设计。因此,法律的制定、实施,都必须以人性为基础,都必须遵循人道主义的原则,即充分地调动人的积极性,尊重人的权利。所以,“自然法”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观念,它既包含着我们一般所讲的法律,又包含着规律、权利、正义和理性等涵义。正因为如此,“自然法”是比实在法更神圣、更高级的东西,它既是实在法的基础,又是衡量其合理与否的标准。西方自然法观念的价值正在于此。

法理试题:法理学法律责任历试题

法理试题:法理学法律责任历试题 历年试题:50.因果联系原则是法律责任归责的一个重要原则,它的含义是()。[2005]A.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确认主体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B.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确认行为主体的意志、思想等主观方面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C.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确认行为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D.在认定行为人违法责任之前,应当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直接的还是间接的15、行政处分包括行政制裁、行政处罚和劳动教养。[2000判断]7、法律后果就是法律制裁。[2001判断] 12、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一样,都是法律制裁的方式。[2001判断] 14、法律责任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据其违法行为而采取的惩罚措施。[2001判断]五、分析题(将答案写在答题纸相应位置上。每题10分,共30分)[2002] 44.一男子驾车闯红灯被警察拦住,警察查明驾车人因要将其突发急病的邻居送往医院抢救而闯红灯。对此行为之性质与法律责任,两警察持不同意见,警察甲认为任何情况下违反交通规则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而警察乙则认为驾车人为抢救病人,违反规则实出于不得已,因而不应受处罚。请对两警察在法律推理方式上的区别作出分析。4、法定免责条件是指()。[2003] A.权利主张超过时效B.有效补偿C.自愿协议D.不可抗力30、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具有逻辑上的联系,追究法律责任都要通过法律制裁。[2003判断] 50、简述法律责任的分类。[2003简答] 7、王某打架斗殴,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其罚款50元,这种处罚属于()[2004]A、刑事制裁B、行政制裁C、违宪制裁D、民事制裁 ?

《法理学》这门课程的基本特点以及学习的途径.

《法理学》这门课程的基本特点以及学习的途径 2008-01-20 摘要:法理学这门课程具有三种基本的属性:法律性、理论性和学术性。相应的要求同学们掌握法律思维的特点,学会法律思维,具有较强的理论思维能力以及较高的学术素养。学习途径主要包括学习西方法学理论,扎根本土资源,学习法律史以及关注现实等。 关键词:法律性;理论性;学术性;法律史;现实生活 在教学过程中,我发现不少同学感到法理学这门课比较抽象,难懂,不容易理解和掌握,从而在学习过程中产生了畏难情绪。同时,在同学们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视部门法学课程,而相对轻视法理学课程的倾向。这也许是由于法理学与社会现实距离比较远,对同学们毕业以后找工作关系不大的缘故。这两种情况对法理学的学习产生了不利的影响,长远来看势必会影响同学们法学整体素质的提高。 有不少同学曾向我请教“法理学这门课到底应该如何学习”的问题。我感到自己有责任整理自己的思路,与同学们进行交流,给同学们一些启发和帮助。如何学习法理学,这确实是一个不容易讲清楚的问题。下面我主要根据个人多年来在法理学的学习、研究及教学过程中的一些体会,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供同学们参考。 一、《法理学》的基本特点要搞好法理学的学习,关键是在掌握相应知识的前提下,提高自己的思维能力,具体讲是法理学所特有的思维能力。这首先要清楚法理学这门课程本身的属性特征,然后才能采取相应的学习方法。我个人认为法理学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突出的基本属性:“法”性、“理”性和“学”性,也就是法律性、理论性、学术性。法理学是这三种基本属性的有机结合。这就要求同学们对何谓“法律思维”,何谓“理论思维”、何谓“学术思维”,以及它们的基本特点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一)法理学的法律性从课程分类上来讲,法理学首先是一门法学课程,具有法律性。这一属性使它与自然科学、现代汉语、计算机、政治学、伦理学等其他课程区别开来。这里的法律性,主要是指法律学习需要具有一种特殊的法律思维的'方式,象西方国家通常所说的那样,法科学生要学会“thinking like a lawyer”,即象律师那样思维。同学们训练自己法律思维的过程并不象在一张白纸上绘画一样,而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清理”或“颠覆”自己已有的科学思维、道德思维以及政治思维的过程。 1、法律思维不同于科学思维尽管也有不少人称法律为科学,如我国西北政法学院的刊物的名称就是《法律科学》,但严格来讲,法律这门学问,法

张文显《法理学》(第4版)课后习题(第七章 法律体系——第九章 法律行为)【圣才出品】

第七章法律体系 1.试述法律体系的概念和特征。 答:(1)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或简称为“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2)法律体系的特点 ①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 法律体系既不是几个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也不是一个地区或几个地区的法律构成的整体,而是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构成的整体;既不包括一国历史上的法律或已经失效的法律,也不包括一国将要制定的法律或尚未生效的法律,只包括现行的国内法和被本国承认的国际法。法律体系不仅是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条件和要求的综合性法律表现,而且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和表现。 ②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体系化的有机整体 法律体系作为一个“体系”,它的内部构成要素是法律部门,并且法律部门也不是散乱地堆积在一起,而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组合,呈现为一个体系化、系统化的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这既是法律体系的客观构成,也是法律体系的一种理性化要求。 ③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 门类齐全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部门应该具备,不能有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之间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在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从基本法律到和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等;内部协调是指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部门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

一致,即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 ④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从最终极的意义上讲,法律体系是经济关系的反映,它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因此,法律体系的形成是由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关系决定的;但从法律关系的形成过程来讲,它又离不开人的意志、主观能动性、意识形态、文化传统等作用,由此而使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呈现出不同的模式、形态等。因此,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 2.试述法律部门的概念、划分标准及原则。 答:(1)法律部门的概念 法律部门是指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 (2)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法律部门既然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那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就是: ①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任何法律都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否则,就不成其为法律。判断某一法律规范属于何种法律部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为依据的。因为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决定着法律规范的性质。社会关系是多样而复杂的,可以分为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家庭关系等。这些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成为法律调整对象之后,便成了法律部门形成的基础,而调整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

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点法律解释的方法

2017年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点:法律解释的 方法 司法考试频道为大家推出【】考生可点击以下入口进入免费试听页面!足不出户就可以边听课边学习,为大家的取证梦想助力! (一)法律解释种类: 1、正式解释:即法定解释,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如立法、司法和行政解释 2、非正式解释:又称学理解释,一般指学者或其他个人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二)一般解释方法1、语法解释:又称文法、文义、文理解释,指根据语法规则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分析,以说明其内容的解释方法。 2、逻辑解释: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适用范围,以保持法律内部统一的方法。 3、系统解释: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解释。 4、历史解释:指通过研究立法时的历史背景资料、立法机关审议情况、草案说明报告及档案及档案资料,来说明立法当时立法者准备赋予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5、目的解释:指从法律目的出发对法律所做的说明。

6、当然解释: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某一行为当然应当纳入该规定的使用范围内,对适用该规定的说明。 (三)特殊解释方法a、依解释的尺度:法律教育网 1、字面解释:忠于法律文字含义,既不扩大也不缩小字面含义。 2、扩充解释:对法律条文所作的宽于字面含义的解释。 3、限制解释:对法律条文所作的窄于字面含义的解释。 b、依解释的自由度1、狭义解释:即严格解释,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所做的解释,与字面解释的区别是,还要忠实于被解释法律的精神。 2、广义解释:即不拘泥于文字含义,进行比较自由的解释。 大陆法系倾向于广义解释,普通法系倾向于严格解释;发展趋势:都较多地采用广义解释。

法理学I课程法理学1大纲

法理学1教学大纲 一、本课程的教学目的和要求 (一)教学目的 1、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真正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理论、观点、方法,深刻认识法律的本质、特征、结构、要素、功能、作用和目的,了解法律的发生、发展、变化过程及其规律。 2、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理解法治作为文明的核心要素、社会最根本和最重要的控制方式的意义。 3、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初步了解中国法律文化的独特性,进一步认识当代中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4、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使学生真正拥有良好的专业学识、知识框架和素质,形成专门性、职业性、系统性的法律人思维方式。 (二)教学要求 1、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观点和方法指导教学实践。 2、了解法理学的理论体系,系统学习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基本理论,提高和深化对法理学的理论和理论框架的认识,从宏观上深刻认识法理,促进对法律的原理、原则、价值、精神的深入研究。 3、了解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学术状况,关注理论界的热点、难点和重点问题,积极参与法理学的研究和讨论。 4、以问题为中心,深化对某些问题的研究,独立思考,独立探索,能够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想法,进行系统的论证;通过以点带面,促进理论的深化和思维能力的提高。 5、关注社会,关注现实,关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和实践,积极探索新领域、新现象、新问题。 6、深入学习部门法学知识,深入其他理论法学、边缘法学的学习,与比较法学、法哲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史等学科紧密结合,形成既广泛又深入的知识结构。 二、本课程的教学内容重点和难点. 教学重点:法的特征;法律要素;法律部门;法律关系;人权;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法律责任;法的效力;法的实施。 教学难点:法的渊源;法的效力层次;法系;法律解释;法的继承和移植。三、本课程采取的主要教学方法手段 本课程教学以启发式的课堂讲授为主,并注意灵活运用案例教学法,以讨论、辩论、案例分析等形式培养学生运用法理分析现实问题的能力。 四、本课程的教学计划学时和分配方案 本课程教学计划学时为42学时。具体分配见计划学时分配表。 五、参考书目 1、《法理学》,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法理学》,孙笑侠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法学基础理论》,沈宗灵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法理学》,孙国华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理学重点

2018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理学重点 法的现代化 一、法的现代化的含义 1.法的现代化是指与现代化的需要相适应的、法的现代性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需要强调说明的是,法的现代化,并不完全是为了满足的要求才成为一种迫切需要,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本身就是现代社会中人的 一种生存方式和价值标准。 2.根据法的现代化的动力来源,法的现代化过程大体上可以分为内发型法的现代化和外源型法的现代化。 (1)内发型法的现代化是指由特定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法的内部创新。这种现代化是一个自发的、自下而上的、缓慢的渐进变革的过程; (2)外源型法的现代化是指在外部环境影响下,社会受外力冲击,引起思想、政治、经济领域的变革,最终导致法律文化领域的革新。这种类型法的现代化的重要特点,不仅表现为正式法律制度的内部矛盾,而且反映在正式法律制度与传统习惯、风俗、礼仪的激烈斗争中。3.内发型法的现代化是西方文明的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中孕育、发展起来的。 4.外源型法的现代化一般是外部环境的强有力的作用下,在迫切需要社会政治、经济变革的背景中展开的。其特点在于: (1)具有被动性。 (2)具有依附性。

(3)具有反复性。 5.外源型法的现代化虽然发生时比较迅速、突然,但要真正与本土法文化融合,难度很大,要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历史时期。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在于,外源型法的现代化是以政治、经济为中心的,是自上而下的,而不是生长于该社会的文化土壤,因此,一旦它所依托的社会背景发生变化,就会激起广泛的民族主义情绪,打断这一进程。所以,对外源型法的现代化国家来说,外来法律资源与本土法律传统文化的关系始终是法的现代化能否成功的一个关键。 二、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与特点 1.清政府下诏,派沈家本、伍廷芳主持修律。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契机,中国法的现代化在制度层面上正式启动。 2.在这一背景下,从起因看,中国法的现代化明显属于外源型法的现代化,西方法律资源也就必然成为中国法的现代化的主要参照。中国近百年法的现代化的历史,既与所有外源型法的现代化有共同之处,又有自己的独特之处: (1)由被动接受到主动选择。 (2)由模仿民法法系到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3)法的现代化的启动形式是立法主导型。 (4)法律制度变革在前,法律挂念更新在后,思想领域斗争激烈。2018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理学重点:法的历史发展 法的历史发展 一、法的历史类型

法理学学习心得体会

法理学学习心得体会 篇一:学习法理学的感受 法学11级四班姓名:杨东铃学号:128012011131学习法理学的感受 时间无情的在我们年轻的脸上留下岁月的痕迹,不知不觉间,学习法理学已经半个学期了。在这段时间里面,伴随着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的变化,使我对自己的人生道路充满了迷茫,显现出一种无所适从的状态。 就在我处在迷茫时,它走入了我的心间。它就是法理学。它就像朋友一样帮助我,像我的父母一样疼爱我,像老师一样关心我。在这盏明灯的指引下,我走出了迷茫期,大步迈向充满阳光的大道。 在正式上课之前,我预习了法理学这本书,竟然有些看不懂,里面大都是一些理论的内容。后来听了张老师的课逐渐明白了法理学是“法学”研究中的一门科学。对国家制定“法律”进行“理”的研究,即法律规范的合理合法性,也就是说国家在制定出台具体的法律规范时,应当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这些原则和精神同公民认知、社会现状息息相关,当

今社会主要体现法治和民主的精神。学习法理学应当要与实践相结合。 法学的研究的学科都研究法或法律现象,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与其他法学学科的不同之处在于,法理学研究的是法或法律现象的一般性问题,而不是法或法律现象某一个方面的具体问题。在我国法理学的研究范围概括为:法的本体论、法的历史论、法的运行论、法的关系论、法的价值论等五论。法理学的功能有1、法理学是法学的入门与向导。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属于理论法学, 它提供的不是具体的、实用的知识,而是抽象的、基础的理论,如法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规律等,这些基础理论不仅为法学的其他学科提供了入门的知识和理论,也为法学的其他学科提供了理论的指导。2、法理学能启蒙和传承法律精神。在法学的所有学科中,法理学是最具思想性的一门,它是以启蒙和传承法的精神与理念为核心的。3、学习法理学可以培养与训练法律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所特有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者必须具有的职业技能,而法理学中承载着培养与训练人们法律思维方式的功能。因此,学习法理学的意义非常重大。 我认为学习法理学时应该注意切忌死记硬背,尽量多思考,用书上所举例子、其他课程中相应的知识或已掌握的现有

法律责任的法理学阐释

法律责任的法理学阐释 非全法学王展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与法定义务密不可分,而法定义务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其它有权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所颁布实施的强制 性规范设定的必须履行的责任义务。当不履行相应义务时就会受到制裁。法理学中对于法律责任并没有统一的界定,笔者比较赞同的观点是法律责任是义务,其相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言属于第二义务。我们可以将法律责任定义为: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这种观点的定义有以下的理由:一方面,法律责任是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和归结的义务,具有必须去承担和实现的性质;另一方面,法律责任是由于故意违反或疏于履行法定义务而派生出来的,这在道德评价上也是应该的;再次,引入义务范畴,有助于为解释无过错责任等的存在提供了合理性根据。 二、法律责任的构成和功能 (一)法律责任的构成 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在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 条件。科学、合理地确定法律责任的构成,有利于保障行为人

的行为自由,有利于保护责任土体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功能,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 (1)法律责任的主体构成 法律责任土体是指因违反法律、违约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责任主体不完全等同于违法主体和承担主体。比如国家机关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虽然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此时的责任主体却是国家机关,未成年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行为主体虽然是未成年人, 然而此时的责任土体却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另外,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可以是责任主体但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承担主 体或完全承担主体。首先,只有具备正常的认识能力,其思想 和行为之间才有因果联系,才说得上行为人在违法时故意或 过失的心理状态,才应该一让他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只有具 备正常的认识能力,才能够通过白己的行为独立地行使权利 和履行义务,也就是说,才能够承担并履行法律责任这种特殊 义务。认识能力及相应的责任能力,并非所有的公民在所有情况下都具备,只有达到一定年龄,井且精神和智力正常才有这 种能力。 (2)法律责任的主观构成 法律责任的主观要素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约 行为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一般要考虑主观过错,采用过错责任

法学名家观点导读课程之法理学讲义

法学名家观点导读课程之法理学讲义 一、名家名著导读课程的缘由 1、司考是一门考试,考试必须有标准答案。而纷繁复杂的法 学,特别是理论法学中,几千年鲜有定论,如法律与道德 的关系问题就争论了三千多年。矛盾解决方案是法学名家 (出题人)的观点就是司法考试的标准答案。 2、名家名著的导读还有利于关注热点时事和法治趋势,能让 法律人真正做到“与时俱进”。 3、《法理学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中的重要观点 法理学体系图:

一、法律是什么? 1、法律的定义 “一般来说,近代以前的法在内容上与道德的重合程度极高,有时浑然一体。……近现代法在确认和体现道德时大多注意二者重合的限度,倾向于只将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转化为法律义务,注意明确法与道德的调整界限。”据此引文及相关法学知识,下列判断正确的是:(2010年卷一第91题) A.在历史上,法与道德之间要么是浑然一体的,要么是绝然分离的 B.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是可以转化的 C.古代立法者倾向于将法律标准和道德标准分开 D.近现代立法者均持“恶法亦法”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立场 【万国答案】 B 2、法律的特征 (1)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2)法是由公共权力机构通过制定、认可、解释形成的。 (3)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调整机制。 3、法律的本质 (1)法律的意志本质: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2)法律的社会经济属性:法的物质制约性。 (3

二、法律有什么用? 1、法的规范作用 (1)指引作用是指法对本人行为起到导向、引路的作用。指引作用对象是每个人自己的行为。 【2011年可能考点】根据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分为确定的指引和有选择的指引。其中,义务模式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是确定的指引,而权利模式对人们行为的指引是有选择的指引即不确定的指引。 (2)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人们对他人行为的评价标准所起的作用。评价作用对象是他人的行为。 (3)预测作用是指人们根据法律可预先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预测作用对象是人们的相互行为。 (4)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律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教育作用对象是一般人的行为。 (5)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用来制裁、约束违法犯罪行为。法的强制作用是法律其他规范作用的保证。其作用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 2、法的社会作用 (1)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 (2)管理公共事务的作用 3、法的作用的局限性 (1)人的因素 ①从社会调整的手段上看,法律只是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之一。 ②从调整的范围上看,法律作用的深度和广度是有限的。 ③法律是为人制定的,而法律也是由人来制定的,并且是通过人来实施的,因此,人的认识水平和相应的道德、文化素养等都会制约和影响法律作用的发挥。 (2)社会因素 ①法律以社会为基础,法律不可能超出社会需要去“创造”社会。在这个意义上,法律的创制形成依赖于客观经济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 ②同样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之一,它的运行必然受到其他社会规范以及相应的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在不同的社会条件和社会环境中,法律发挥作用的程度是不同的。 (3)法律的自身因素 合法而不合理。漏洞或“滞后性”。语言表达力的局限。 4、法律的价值 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在2008年大纲修订过程中已经被删除,但是由2010年真题进行了考察,2010年超纲考点。) (1)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判断,是关于客体实际上是什么的判断,而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是关于客体应该是什么的判断。法律作为一种规范,它是立法者从自己的价

法理学复习参考答案

法理学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 1、法的最终决定因素是( B )。 A统治阶级的意志B社会物资生活条件 C 生产力D阶级斗争状况 2、以“他人的行为”作为作用对象的法的( B )。 A 指引作用B评价作用C教育作用D预测作用 3、下列不属于法产生的共同规律的表述是( C )。 A、由个别性调整逐步发展为规范性调整 B、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为成文法 C、由公法为主发展成为公法、私法并重 D、由法律、道德和宗教规范混合为一体到逐渐分化 4、根据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可将其划分为:(C ) A 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 B 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C 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 D 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5、下列属于智力成果这类法律关系客体的是:(A ) A 商标 B 厂房C隐私 D 公交车承载乘客 6、下列关于法与自由的关系的说法错误的是:(D ) A 自由是法所体现或促进和实现的价值之一 B 法是保障自由和实现自由的重要的社会条件 C 法既要保护和实现自由,又要对自由作出合理的限制 D 法律对自由的限制没有任何标准可以遵循 7、下列不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为:(C ) A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 国务院 C 镇人民政府 D 省人大常委会 8、按照是否允许依法自主调整,法律规范可以分为:(A ) A 任意性规范和强行性规范 B 绝对确定性规范和相对确定性规范 C 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D 调整性规范和保护性规范 9、下列属于法的工具性价值的是:(B ) A 公正 B 保护 C 自由 D 效益 10、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权利,这种权利属于:(D ) A 普通权利 B 救济权 C 相对权利 D 基本权利 11、下列没有立法提案权的是( A )。 A、十个全国人大代表 B、中央军委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12、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项原则的含义之一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 B )。 A、权力机关的干涉 B、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C、上级司法机关的干涉 D、政党、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3、黄某是甲县人事局的干部,他向县检察院举报了县人事局领导叶某在干部调配中收受钱物的行为,两个月后未见动静,黄某几经努力才弄清是检察院的章某把举报信私下扣住并叫给了叶某。黄某于是又向县人大、市检察院举报章某的行为。黄某的行为属于下列哪种?( B ) A、法的适用 B、法的遵守 C、法的执行 D、法的解释 14、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司法部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解释属于( A )。 A、行政解释 B、立法解释 C、司法解释 D、非正式解释 15、在我国,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是( C )。 A、国家审判机关 B、国家监察机关 C、国家检察机关 D、国家权力机关 二、多项选择 1、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ABCD )。 A 有法可依B有法必依C执法必严D违法必纠 2、法产生的基本标志是(ABC )。 A 国家的产生B权利和义务的分离C诉讼和审判的出现D私有制的产生 3、划分法的部门的标准是(AD )。 A法的调整方法B法的调整范围 C 法的调整内容D法的调整对象 4、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ABD ) A权利和义务是互相依成的B权利和义务是相互联系的 C权利和义务都有严格的法律界限 D 权利和义务两者不可分割,且有统一性。 5、我国法学工作者研究法学通常使用的方法有(ABCD )。 A 社会调查的方法B历史考察的方法C逻辑分析和比较方法D语义分析的方法 三、选择题 1.法学是专门以(D )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法理学练习题100道(含答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该规范属于( A )。 A. 委任性规范 B. 准用性规范 C. 确定性规范 D. 间接性确定性规范 2、在司法实践中,当新法与原有法律发生矛盾时,应当适用( A )。 A. 后法优于前法原则 B. 从旧兼从轻原则 C. 前法优于后法原则 D. 从旧兼从重原则 3、下列( A )属于我国正式意义上法的渊源。 A.经济特区法规 B.法律学说 C.党的政策 D.司法解释 4、一国现行法总是分为不同部门而又成为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这个系统在法理学上称为( B )。A.法律制度 B.法律体系 C.法系 D.法学体系 5、在我国,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当由( B )。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最终解释

B.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最终解释 C.中共中央作出最终解释 D.中央政法委作出最终解释 6、在我国,( B )有权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地方性规章。 A.县级人民政府 B.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C.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D.国务院各部委 7、下列哪个选项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的含义( C )。 A.司法权不得由一般的行政机关来行使 B.司法机关既要独立行使职权,又不得无限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C.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司法活动 D.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独立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程序规定 8、法律即使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也往往相似,可以相互借鉴的是( A )。 A.维护阶级统治的那部分法律 B.执行社会公共事务的那部分法律 C.所有的法律 D.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 9、违法行为最本质的特征是( C )。 A.主观存在过错 B.应受法律制裁性 C.违法性 D.社会危害性 10、下列活动中属于法的创制的有( B )。 A.法规汇编 B.法规清理 C.法典编纂 D.法条竟合 11、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两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下列有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相互关系的表述中,哪种说法没有正确揭示这一关系?( B ) A.权利和义务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有主次之分 B.享有权利是为了更好地履行义务 C.权利和义务的存在、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 D.义务的设定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责任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责任 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特点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特征 1.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 2.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帆哥提示】违法行为不一定会导致法律责任产生,因为即使违法,也可能存在责任的阻却事由,从而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责任并不仅仅因为违法行为而产生。 (三)法律责任与权力、权利、义务的关系 1.法律责任与法律权力 (1)责任的认定、归结与实现都离不开国家司法、执法机关的权力(职权)。 (2)责任规定了行使权力的界限以及越权的后果。 2.法律责任与法定权利和义务 (1)法律责任规范着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界限,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止权利行使不当或滥用权利; (2)在权利受到妨害,以及违反法定义务时,法律责任又成为救济权利、强制履行义务或追加新义务的依据;

(3)法律责任通过否定的法律后果成为对权利、义务得以顺利实现的保证。 二、法律责任的竟合 【睿哥提示】法律责任的竞合就是指两个法律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于一个行为,但是两个责任不能同时追究,只能选择其中一个。故在答题时判断有无法律责任的竞合关键不是看存在不存在两个法律责任,有两个或多个法律责任并不必然构成法律责任的竞合,只有当存在两个法律责任,且这两个法律责任相互冲突,不能同时追究时才构成竞合,如行政法处罚法上的罚款和刑法上的罚金就不能同时追究。

《法理学》课程简介

《法理学》课程简介 课程代码 课程简介: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本课程教学目的是使学生能够掌握法的概念、法的本体、法的起源和发展、法学方法论、法的运行、法的作用和价值、法与社会等法理学的基本论题和问题;初步掌握通贯整个法学体系的法学基本范畴,诸如法、权利、义务、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法律价值等基本概念。本课程安排四次课堂专题讨论,安排五次课堂作业,以帮助学生对课程的基本知识和前沿问题有比较全面、深刻的掌握。 Jurisprudence,which means the philosophy of law,or legal theory,or Methodology of legal theroy, is a study of the nature and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law. This course will apply the concepts and techniques of philosophical analysis to an examination of the nature of law and issues surrounding legal reasoning, and the relationship among law, morals and theories of justice. It is our main aim that students have an initial command of basic concepts of mordern jursiprudence, such as law, rights and obligation, legal relationships, legal procedure, Legal values,and so on. There are four seminars and five homeworks in this course in order to help students have a good command of the fundermental knowledge and frontiers of legal theory.

法理学第七章法的要素

第七章法的要素 一. 名词解释 1.法的要素 2.法律概念 3.法律规则 4.授权性规则 5.义务性规则 6.权益复合规则 7.规范性规则 8.标准性规则 9.调整性规则 10.构成性规则 11.强行性规则 12.指导性规则 13.法律原则 14.政策性原则 15.公理性原则 二. 单项选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一规则是()。 A.规范性规则 B.标准性规则 C.强行性规则 D.构成性规则 2.“在住宅区内机动车车速应限制在每小时20公里以内”这一规则是()。 A.规范性规则 B.标准性规则 C.强行性规则 D.构成性规则 3.根据内容的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划分为()。 A.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规则 B.调整性规则与构成性规则 C.强行性规则与指导性规则 D.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3款规定:“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该规定属于()。 A.规范性规则 B.标准性规则 C.授权性规则 D.构成性规则 5.将法律规则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主要规则是设定义务的规则,次要规则是授予权利的规则,这是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英国法学家()的观点 A.庞德 B.边沁 C.哈特 D.奥斯丁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是一个()规则。 A.授权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权义复合规则 D.禁止性规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17条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这是一个()规则。 A.授权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标准性规则 D.规范性规则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样的规则属于()。 A.强行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指导性规则 D.禁止性规则 9.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则课以联合国成员国以保护人权的义务,这样的规则属于()。 A.强行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指导性规则 D.禁止性规则 10.根据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将法律原则分为()。 A.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 B.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 C.实体性原则和程序原则 D.公法原则和私法原则 11.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条款的内容属于哪种规则?() A.授权性规则 B.义务性规则 C.命令性规则 D.禁止性规则 12.下列选项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表述正确的是()。 A.既有强行性规则又有指导性规则 B.有强行性规则而无指导性规则 C.无强行性规则而有指导性规则 D.既无强行性规则又无指导性规则 三.多项选择 1.综合各家关于法律要素的学术,法律要素包括()。 A.法律规则 B.法律原则 C.法律概念 D.法律解释 2.下列关于法律要素的表述,正确的是()。 A.法律规则的改变要比法律原则容易

法理学形成性考核册答案

作业一 一、名词解释 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 学科的总称。 2 、法学体系: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 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4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有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的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生活关系和生活秩序。 5、法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者制定给被统治 者以及统治者自身必须遵守的规定规章、命令条例。由立法机关或国家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6、法的历史类型: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 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 7、法系: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8、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

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二、论述题 1、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1)以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研究法律现象 (2)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3)科学性与服务的倾向性是统一的。 2 、如何理解法的外部特征? (1)法是一种社会规范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3)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 (4)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 (5)法是由专门机构和程序实施的规范 3 、法的历史类型有哪些? 答: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前三种类型的法都建立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核心的生产关系基础上,体现了剥削阶级的意志。 4、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主要区别有哪些?法律思维方式不同。法律渊源不同。判例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诉讼程序不同。另外,在法律分类、法律概念、法律教育等方面,这两个法系之间也存在一系列不同点 5 、怎样理解法与正义的关系?

(完整word版)法理学练习题和答案

法理学练习 一、填充题: 1、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关系)的社会规范,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P45~47 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P46~47 3、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其全部内容的社会规范。P46 4、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所谓国家意志其实是(统治阶级意志),法律的内容实际上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水平)所决定的。P43,P44 5、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的方法主要有:法的清理、(编纂)和(汇编)三种。 6、各国对于法的对象效力大致有四种原则,即属人主义原则、(属地主义)原则、(保护主义)原则和综合主义原则。P62 7、法的终止生效,指法从何时起不再有效。通常有(命令)终止和(默示)终止两种形式。 8、所谓法的三要素是指(法律规则)、(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P66~77 9、法律规则有严密的逻辑结构,通常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组成。P69 10、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通常表现为公民(许可)如何如何,(必为)如何如何以及禁止如何如何。 11、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按照法律原则的内容不同,可以将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P75 12、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P78 13、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两个方法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 14、《国务院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属于(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法律部门,《未成年人保护法》、《红十字会法》属于(社会法)法律部门。P83~87 15、《合同法》、《继承法》属于(民法)法律部门,《教育法》、《律师法》属于(行政)法律部门。P83~87 16、所谓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P103 17、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然人(公民个人))或者(组织(法人))。P114 18、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法律上所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P115 19、公民的行为能力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P116 20、法律关系客体应当具有(客观)性、(可控)性、(法律)性和有用性。P116~117 21、依据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可以把法律事实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P119 22、法律责任的种类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责任)。P126~127 23、我国现行的刑事制裁为五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P130 24、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P130 25、法的起源有一个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又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演变和发展过程。P148 26、现代资本主义的两大法系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P154 27、立法是由(特定)的主体,依据一定的的(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的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P190~192 28、我国的立法程序由提出法案、(审议法案)、(表决和通过法案)以及公布法律这四个步骤组成。P196~197 29、当代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P199~201 30、与司法比较,执法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内容的广泛性、活动的(单方)性、行为的(主动)性以及执法权的行使具有优益性的特点。P208 31、当代中国执法的基本原则是(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以及(效率)原则。P210 32、与执法比较,司法具有专属性、(程序)性、(专业)性和权威性的特点。P212

舒国滢《法理学》要点

法理学第一章要点: 1.按照古老的知识分类,法学是一门实践知识或实践学问。 2.中国古代的律学和西方的法学形成的历史条件有所不同。 3.实践性构成了法学的学问性质。 4.法学研究的对象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法律制度问题,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相互对应问题。 5.法学有其独特的思维方式和方法。 6.在学者的著作中,“法理学”与“法哲学”有时作区分,但也经常互换使用。 7.法理学的体系是开放的,应当从研究范围及功能两个角度来认识这个体系。 8.法理学在法学体系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和地位,学习法理学对于法科学生具有重要意义。 法理学第二章要点: 1.应该从法的自身的角度去确定何为法的内容、何为法的形式。由于法的内在矛盾和各种条件的影响,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可能呈现出复杂性。 2.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是贯穿于法的各个领域、环节、法律部门和整个法的运动过程的法律现象。在理解权利时,应看到它与权力的区别。 3.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他们之间的连接方式和结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 4.在历史上,法的形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习惯法、判例法、制定法等。但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制度下,其地位和作用也并不完全相同。 5.成文法与不成文法是法的两种主要形式,其划分标准为法律是否以规范化的条文形式作为其存在状态。 6.法的形式受到法的传统的影响。 7.西方法学家通常认为,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有三个:民法法系、普通法法系、以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法律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对当今世界影响最大的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它们由于形成的历史传统不同,而存在很多差别。 法理学第三章要点: 1.法律渊源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法的权威性或具有法律意义并作为法官审理案件之依据的规范或准则来源。 2.国内法学界对法的渊源和法的形式的认识表现出分歧和混乱。法的形式和正式法源是不可以相互代替的,它们具有不同的意义和不同的认识角度,归属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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