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中实行过限下知情共犯人的刑事责任承担——刘桂友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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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中实行过限下知情共犯人的刑事责任

承担

——刘桂友、宾华平抢劫罪

蔡丽君赵泽伦

要点提示:在转化型抢劫罪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致被害人死亡,直接行为人必然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在共同实行犯的其他人在场,知悉情况却不予制止,终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下,其他在场人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从其他在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和是否成立不作为犯罪来考察,如果具备作为义务及成立不作为犯罪,其他在场人就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2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字第1号。

一、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桂友、宾华平。

2014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宾华平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桂友从本市花都区狮岭出发外出寻找抢夺目标。同日9时许,

二被告人驾车至花都区平步大道雅宝新城门前路口时,发现骑电动车去市场买菜的被害人曾祥武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遂将曾祥武确定为抢夺目标,待曾祥武骑电动车往华南理工大学广州学院方向前进时,被告人宾华平和刘桂友即驾车紧随,由刘桂友用力拉扯曾祥武的金项链时导致曾祥武及刘桂友均摔倒,刘桂友起身逃跑并坐上宾华平驾驶的摩托车后,又被从后面追上来的曾祥武抓住,刘桂友为摆脱曾祥武的抓捕而使用暴力致曾祥武倒地后,搭乘宾华平的摩托车共同逃离现场。同年9月17日,被害人曾祥武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祥武符合钝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桂友、宾华平在花都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裁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友、宾华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己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桂友、宾华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桂友、宾华平坦白供认犯罪事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刘桂友的悔罪态度可不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鉴于被告人刘桂友是累犯等犯罪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刘桂友限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刘桂友限制减刑。(三)被告人宾华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扣押的豪江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刘桂友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负全责,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一审相同;宾华平上诉称其行为构成抢夺罪,量刑过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犯罪事实争议的一个焦点在于宾华平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及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的共犯,主要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宾华平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属于犯罪未遂。宾华平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刘桂友外出寻找抢夺目标,当他们发现骑电动车去市场买菜的被害人曾祥武的脖子上戴

着一条金项链时,经过协商,共同将曾祥武确定为抢夺目标,这反映出他们二人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抢夺;在介入被害人曾祥武把被告人刘桂友两次从被告人宾华平的摩托车上拉下来的情况下,宾华平始终没有对被害人有任何暴力、胁迫行为,因此,其行为不应该转化为抢劫罪且不应该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抢劫加重的刑事责任,而应该按照抢夺罪定罪处罚。因两被告人没有抢夺到财物,成立抢夺罪的未遂,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宾华平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宾华平与刘桂友共同协商抢夺,当他们共同将作案目标锁定为被害人曾祥武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时,宾华平驾车靠近作案目标以便让刘桂友实施抢夺。在介入被害人曾祥武把被告人刘桂友两次从被告人宾华平的摩托车上拉下来的情况下,宾华平虽然没有对被害人有任何暴力、胁迫行为,但是其主观上对于刘桂友抗拒抓捕的行为是知情的,其两次让刘桂友上车并成功将刘桂友带离现场表明了其行为与刘桂友的暴力行为具有补充性,成立转换后的抢劫罪。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宾华平在场,知悉刘桂友必须以暴力制服被害人的反抗才可逃跑的情况下,对刘桂友过限暴力却不予制止,袖手旁观,致被害人危害结果发生,理应以不作为犯罪的形式承担致人死亡的责任。对于转换后的抢劫并致人死亡行为,刘桂友应该按照主犯量刑,宾华平应按照从犯予以量刑。

宾华平是否构成抢劫罪并对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承担责任?这涉及转化型抢劫共犯的认定问题。在转化型抢劫罪中,为

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及后面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实行犯的行为及主观过错容易认定,刘桂友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抢劫加重的责任毫无疑问。而作为抢夺罪的共同实现犯的宾华平在场知悉情况,却不予制止,袖手旁观,终致危害结果发生,是否应该以抢劫罪并致人死亡的共犯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容忍说”要宾华平对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存在解释不够充分,让人难以信服的困境。“义务说”存在其他知情共犯人,其阻止过限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及在何种情况下能成立作为义务的难题。如何正确定性知情共犯人行为,成为正确量刑的关键。我们认为,一二审定性准确,同时有必要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对以上的问题做探讨,以对类似案件起到参考作用。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合理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作为的角度看,宾华平在案发现场等候及让刘桂友上车并成功将刘桂友带离现场的行为与刘桂友的暴力行为具有补充性。被害人将刘桂友从宾华平的摩托车上拉下来,刘桂友和曾祥武同时倒地后,宾华平把车向前开走几米,刘桂友从地上起来后追上宾华平并再次骑上摩托车,宾华平开着摩托车往前行使。曾祥武追上摩托车并再次把刘桂友拉下摩托车,此时刘桂友和曾祥武再次倒地。从两次倒地的情形来看,正是宾华平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使得刘桂友抗拒抓捕占据了优势,又增强了曾祥武把刘桂友拉下车时摔伤的危险性。其在案发现场等候,对其刘桂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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