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析)

各位同学好!日常法规学习:今天开始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1-3。
祝大家学习愉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1、哪些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发生劳动争议,如何进行协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3、处理劳动争议有哪几种方式?第五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4、什么是协商?第五条协商是指劳动关系双方采取自治的方法解决纠纷,根据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议或团体协议,双方相互协商,最后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协商解决是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方式。
5、什么是调解?第五条调解是指劳动争议双方或法律指定的第三者介入争议,以帮助双方达成协议为目的,为其提供劝说和斡旋等活动。
6、什么情形下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7、什么是劳动争议仲裁?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自愿把劳动争议提交法定第三者处理,由其就劳动争议的事实与责任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判断和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必经程序,当事人如果要起诉到法院,必须先经过仲裁,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3)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工资的情况举证。
(4)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记录举证。
(5)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所处的工作岗位的一般加班情况举证。
(6)用人单位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应就减少劳动报酬的原因及依据举证。
(7)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
(9)用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赔偿支付事实举证。
(10)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解读】此案中的竞业限制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遵守。
老东家公司在去年11月通过邮政汇款方式向胡先生支付相关补偿金,并无不当。
需指出的是,即使老东家公司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是胡先生当即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理由。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障行 政部门负责每年 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 二 十五 条
员会聘任, 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 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 为专职仲裁 员和兼 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
被聘 任的仲裁
列行为: (一 ) 徇情枉法, 偏袒一方当事 人; (二 ) 滥用职权, 侵犯当事人合 法权益; (三) 利用职 权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私利; (四 )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 私自会 见当事人及其代 理人, 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 客送礼; ( 六 ) 故意拖延办案, 玩忽职守; (七) 擅自对 外透露案件处理 情况; (八) 在任职 期间担任仲裁案 件的代理人; (九 )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
第十四条
仲裁委 员会及其办
(三 )讨论重大或者 疑难的争 议案件; (四 ) 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仲裁委 员会按 照统
第 九条
仲裁委 员会应 当每
筹规划 , 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 的原则设立, 由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
第 六条
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 研究本 委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 仲裁委员会主 任或者 三分之 一以上的 仲裁委员会组 成人员提
记录人员在仲裁庭
仲裁委 员会由 干部
2010- 2- 3
上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
山东劳动保障
法规 � � � � � 编辑 吕国玲�
期届满未被续聘的仲裁员, 被解聘的 仲裁员, 辞职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原因 不再聘任的仲裁员, 应当及时收回仲 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条
记录人员 不得由本庭 仲裁员 兼任.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评析及完善建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第四款评析及完善建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向对⽅当事⼈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当事⼈同意履⾏义务⽽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不能在本条第⼀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
从中⽌时效的原因消除之⽇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劳动报酬发⽣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的,应当⾃劳动关系终⽌之⽇起⼀年内提出。
上述第四款是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
其特别之处在于创设了根据时间节点(劳动关系终⽌之⽇)决定时效适⽤的⽴法例。
按照时效理论,是否适⽤时效,⽴法应根据权利的性质确定。
某些权利如请求停⽌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不适⽤时效,某些债权请求权也不适⽤时效。
⽽对于劳动报酬,⽴法不是⼀味根据权利性质来决定是否适⽤时效,⽽是根据“劳动关系终⽌之⽇”这个时间节点来区别适⽤时效,在理论上和制度上均有创新。
⽴法之所以突破时效理论,创设出“劳动关系终⽌之⽇”这个时效适⽤节点,显然是⼀种折衷:从权利性质的⾓度,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以及其它保障劳动者基本⽣存的权利如⼯伤待遇、基本⽣活费、病假⼯资、病假救济费)属于劳动者基本权利,不应适⽤时效。
但为了督促劳动者及时主张权利,⼜应适⽤时效。
于是⽴法作出折衷规定,当然也是功利性规定。
笔者以为,这种所谓折衷且功利的背后,似乎是对某些价值的不够坚定:时效制度的限制,有利有弊,其弊端在于对权利⼈的过分苛求。
究竟驱赶的鞭⼦打在谁的⾝上更好?是打在“权利懒汉”⾝上更好?还是打在“诚信懒汉”的⾝上更好?⾯对这个争论,2007年12⽉29⽇制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时候,⼈们还是⼗分犹豫,于是有了上述折衷规定。
劳动仲裁法

劳动仲裁法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第五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条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
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适用问题分析

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适用问题分析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模式是“仲裁前置,一裁两审”,整个周期冗长。
2008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首次规定了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终局裁决,其中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一裁终局”相关内容。
主要特点是:一是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仅适用于部分案件;二是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附有金额限制;三是劳动争议仲裁是否一裁终局的决定权在劳动者;四是劳动争议仲裁终局裁决的双方当事人救济方式不同:用人单位的救济方式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者的救济方式为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项制度设计缩短了部分劳动争议中劳动者的维权周期,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避免了用人单位恶意通过诉讼拉长劳动者维权过程,减少了双方当事人的讼累。
但该项制度的三个条款规定非常笼统,各地对具体条款的理解与实践大相径庭。
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细化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裁终局的认定标准,理顺了仲裁与诉讼的相互衔接机制,便于实践操作。
首先,统一了终局裁决限制金额的认定标准,限制金额以仲裁最终裁决数额为标准。
其次,同一仲裁裁决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按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三,不服仲裁终局裁决,劳动者提起诉讼与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两种异议程序同时启动时,优先适用起诉程序。
第四,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中级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撤销仲裁裁决为终审裁定。
第五,劳动者申请执行,而用人单位申请撤销时,应先裁定中止执行。
《司法解释(三)》对仲裁终局裁决的相关规定做了详细解释,结束了各地仲裁司法实践不一致的混乱情形,但劳动争议仲裁一裁终局制度在适用上依然存在可进一步改善之处。
一、仲裁终局裁决范围中“赔偿金”概念不明赔偿金争议是仲裁终局裁决范围之一,但赔偿金的概念却有不同的含义。
《劳动合同法》中有两个典型条款可分别代表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中第一种是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指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第二种是八十五条规定的赔偿金,指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50%-100%赔偿金。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2020年修正)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4•【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0.09.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仲裁,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修正文本)(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三章仲裁第四章特别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仲裁,适用本条例:(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聘用合同,以及因执行国家、省和本单位依法规定的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培训、经济补偿或者赔偿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第三条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遵循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形成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劳动争议仲裁法》

解读《劳动争议仲裁法》——原国家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处处长范战江在全国家纺行业《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法》上的讲话稿(根据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核)《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比有哪些主要变化。
分三个问题来讲。
第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背景。
立法背景主要有四点:(一)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日趋复杂,内容多样,处理难度增大。
从数量上看,这两年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每年都要达到三四十万,这个数量跟最初相比,当初每年也就是几千件、上万件。
从我做这项工作的整个过程中看,在1991年的时候劳动争议数量有一个下滑,但是从1992年一直到现在都是直线上升。
虽然数量在我们国家相对于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我们国家现状,这个数量应该说不算小,越来越多,但是跟国外比这恐怕还是小数。
我们在1996年的时候跟德国的同行交流,德国1996年全年的劳动争议数量大概67万件。
数字上看我们并不算大,但是从综合角度看恐怕我们现在的数量比较大,体制上确实需要改进。
再一个出现新的劳动争议内容,特别是劳动关系,用工方式多样化,人们法律知识也在不断提高,比如对劳动关系的认识现在各个企业都比较普遍的关注,而且都有了一些认识。
昨天也有同志跟我交流到底什么是劳动关系、什么是劳务关系、什么时候用。
正因为不少的单位和个人都明白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一些差别,但是了解的并不是全面。
比如看到劳务关系可以不上保险,劳动关系必须上保险,所以很多单位都是故意规避法律,明明是劳动关系还说是劳务关系,所以1995年劳动部发了一个文件《关于确定劳务关系的若干问题规定》,这个规定明确说了关于认定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属于仲裁法的受理范围,像这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扩大范围,这是民事的一项。
类似这样一些新的内容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发现了许多。
处理难度大。
原来我们处理劳动争议多数都是调解解决的,可是现在裁决解决的数量高于调解,而且上法院的数量比过去大幅度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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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劳动仲裁办案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及时正确地处理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仲裁员,均应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埋劳动争议案件,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查明事实,先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及时裁决。
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五条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依法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章管辖第六条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确定。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会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三章仲裁参加人第九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企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
依法成立的其他企业或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理人代为申诉;死亡职工可由其利害关系人代为申诉;法定代理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与劳动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仲裁参加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
第四章案件受理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三)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内容;(四)该劳动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五)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六)申请时间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诉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可以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或其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内作出决定。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辨书和证据。
被诉人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五章案件仲裁准备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组成仲裁庭。
第十六条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七条仲裁委员会的成员或被指定的仲裁员有《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其他成员、仲裁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回避申请应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仲裁庭的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争议事实。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在促裁活动中,遇有需要勘查或鉴定的问题,应交由法定部门勘验或鉴定;没有法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三条各地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
受委托方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成员应根据调查的事实,拟定处理方案。
第六章案件审理第二十五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四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六条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制作仲裁调解书。
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当事人。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个人反悔的,以及当事人拒绝接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仲裁庭开庭裁决,可以根据案情选择以下程序:(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申诉、申辩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三)听取申诉人的申诉和被诉人的答辩;(四)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五)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再行调解;(六)不宜进行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七)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八)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八条在管辖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经仲裁庭合议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仲裁庭审查后决定其撤诉是否成立。
仲裁决定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于请示待批,工伤鉴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客观情况,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并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
仲裁时效中止不应计入仲裁办案时效内。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结案时,应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
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员会审批。
审批须在七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七日内发送裁决书,定期另庭裁决的当庭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三条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对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争议标的可作变更裁决,对其他争议标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决的同时,另向当事人提出书面仲裁建议。
第三十四条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和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第三十五条仲裁裁决书应写明:(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四)裁决的结果及费用的负担;(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仲裁调解书可参考仲裁裁决书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案件特别审理第三十六条职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组成特别仲裁庭。
特别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员单数组成。
县级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将集体劳动争议报请市(地、州、盟)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对集体劳动争议应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进行处理,开庭场所可设在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或其他便于及时办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在做出受理决定的同时,组成特别仲裁庭用通知书或布告形式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受理通知书送达或受理布告公布后,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处理集体。
人自愿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书自送达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或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内结束。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结果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
第八章期间、送达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诉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七条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加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八条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四十九条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秋裁文书的,送达当事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的执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条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归档第五十二条劳动争议处理终结后,应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