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仲裁制度

中国的仲裁制度
中国的仲裁制度

中国的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是指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

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

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

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习惯作法,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

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独立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表现在

① 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

② 仲裁机构的设置以按地域设置为原则,相互独立,没有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

③ 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与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的干预;

④ 法院必须依法对仲裁活动行使监督权,仲裁并不附属于审判,仲裁机构也不附属于法院。

3、合法、公平原则

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仲裁机构

1、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人员的自律性组

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2、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一般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

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

1/3.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 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② 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

③ 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

④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

级职称的;

⑤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

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

平的。

仲裁委员会根据不同专业设置仲裁员

名册,便于当事人挑选仲裁员。

2、仲裁庭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后,并不直接仲裁案件,而是组成仲裁庭行使仲裁权。

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分为合议制和独任

制两种。合议制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中1名为首席仲裁员,负责主持案件的仲裁,独任制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

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

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的基本制度

1、或裁或审制度

该制度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的尊重,其含义是

①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只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

② 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然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院对受理的已有仲裁协议的争议拥有管辖权,这些情况是

A、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的;

B、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诉,进行了实质性答辩,并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的,可视为放弃了原有的仲裁协议,法院可对案件继续审理。

2、一裁终局制度

其基本含义是,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对裁决不服,也不能再就同一争议向法院起诉,同时也不能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复议。当事人对裁决应当自

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来源(1)

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和完善来源(1)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第一部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我国仲裁法),对我国仲裁制度的统一和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仲裁法实施8年多来也暴露出诸多的问题,未能完全实现立法的初衷。特别是它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加入WTO后所面临的新形势还不相适应,同时也与国外仲裁制度的通告做法存在一些差距。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冷静地进行反思和实事求是地作出评估,并尽快对我国仲裁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以便使我国的仲裁制度既与国际接轨又具有中国特色,在解决民商事争议中充分发挥作用,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有效的服务。 一、我国仲裁法对原有仲裁制度的重大突破 仲裁法颁布前,我国虽然有很多的法律、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1]但由于立法分散,相互之间不协调,形成了部门仲裁林立、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不但仲裁的范围十分广泛,种类繁多,程序制度极不统一,大多数仲裁机构依附于行政机关,带有很强的行政仲裁色彩,体现不出仲裁的民间性、契约性特点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而且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性质截然不同,程序各异。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统一的全新的仲裁制度,它在很多方面都对原有的仲裁制度有重大突破,成为我国仲

裁制度发展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对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意义深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结束了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建立起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制度。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属于部门仲裁制度,在仲裁范围、机构设置、原则制度以及程序规则等诸多方面均不统一。我国仲裁法的颁布和实施,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结束了原来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首先,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除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因其具有特殊性需要另行规定外,其余各类纠纷的仲裁,都必须遵守仲裁法统一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其次,原有的仲裁机构一律依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第三,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四,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仲裁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仲裁法的规定为准。 (二)明确界定了仲裁的范围,使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有了法律依据。多年来,对于到底哪些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哪些争议不能仲裁,一直缺乏明确的规定,不但人们对此理解不一致,而且导致了实践中受理仲裁案件的混乱,使仲裁的范围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我国仲裁法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作法,将仲裁的范围界定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

仲裁制度,发展史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仲裁制度,发展史 篇一:中国仲裁制度的沿革和发展 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发展 有交往就有可能产生纠纷。从法律角度看,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其中,仲裁是一种非常重要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和商事领域中的作用尤为显著。仲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仲裁”是指人类历史上仲裁制度的全部内容和特征,着眼于整个仲裁历史,其特点是案外第三方依据人们公认的准则或法律裁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阶级、国家和法院出现之前,仲裁制度中的居中裁断人一般是长者或公认的权威,而在国家机器出现之后,这一裁断人除了长者或公认的权威这种民间人士之外,还包括代表国家强制力的法官。“狭义的仲裁或现代仲裁”,它是指当前世界仲裁制度的现状和目前人们对仲裁的普遍认识和理解,立足点在于目前仲裁制度的状况,即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统帅和贯穿争议解决的全过程,以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机构独立地裁断争议,并以一国法院国家强制力作为执行依托的与法院诉讼相区别的争

议解决方式。按照对仲裁制度的广义理解,中国的仲裁制度由来已久;而按照对仲裁制度的狭义理解,中国的仲裁制度只不过近代以来才形成雏形,并逐步地发展完善。 一、中国仲裁制度的产生。我国自古就有类似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乡间邻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往往邀请共同信赖的第三者,如某个家族的族长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裁断;两个家族之间发生纠纷,则邀请与这两个家族都没有直接姻亲关系的另外一个家族的族长(仲裁制度,发展史)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裁断。到了汉代,我国已经有了一些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制度,如“三老会”制度,其性质相似于今天所说的“仲裁”或者说与“仲裁”比较接近;所谓“三老”,是汉代的乡官,由乡间推选三名德高望重的老人担任,其职责是具体处理乡间邻里简单的民事纠纷和商人间的债权债务争议,但裁决的执行主要依赖当事人对裁决者的信赖和道德观念的约束而自 行履行,不受法律的调整,所以并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制度。一般认为,这是我国仲裁的初始阶段,可以视为我国仲裁的产生。此外,我国民间也流传着很多类似于“仲裁”的寓言故事,仅举我幼年时听长辈讲过的一个寓言:有只狼和狈捕获了一只猎物但分配时互不相让发生纠纷,于是便请了一只狐狸居中裁断;这只狐狸把猎物一分两半但故意把一半分的多另一半分的少,多的给狼少的给狈;狈嫌少当然不

简述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简述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篇一:仲裁的司法监督 摘要: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历来是一个热点问题,在理论上也是百家争鸣。本文主要论述仲裁的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且在介绍有关理论及立法实践的基础上浅议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在监督模式及方式上存在的缺陷。在监督模式上,采用内外有别的标准,在内容上对于国内仲裁给予实体监督,这均存在一些问题;而在监督方式上,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重叠,以及重新仲裁规定得太过笼统。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即实行单轨制,进行程序监督,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重新仲裁的规定。 关键词:仲裁的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 仲裁的司法监督可以理解为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系列制度的总称。一般而言,学者们较为普遍地采取广义的角度来解释此概念:仲裁的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以及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是否符合法律或者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所进行司法监督,以决定对仲裁是否支持或干预的行为。在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中,监督的模式和方式均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本文旨在论述这两个方面问题的完善上。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仲裁权需要制约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权力是做某事的权利、职权、能力、或权能,权力是授权人自己合法作某行为的职权。可见,权利表现为一种资格,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与义务相辅,相互依存,并且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权利均由权利主体自主决定。而权力表现为一种控制他人的强制力,与责任相对应,也可以理解为责任的法律化,权力要求为一定行为时要依法进行,不可以随便运用跟放弃。 仲裁权具有权力所具备的特征,而非权利。仲裁权是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解决当事人纠纷的一种权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论,要防止权力滥用,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权力制约”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遵循的重要原则。因此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和法律的代表,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一方面能防止仲裁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也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仲裁法律特征隐含的缺陷要求司法监督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民间性的古老方式,因为其具有自主性、灵活性、专业性、经济性和秘密性等特点,而使和调解、和解、诉讼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无法与之相媲美,这使得仲裁迅速发展成为诉讼之外的最为重要的一种替代性解决纠纷的机制。然而,凡事均具有两面性,仲裁制度的一些优点中也隐含着一些缺陷,使得其要接受法院的必要监督和控制。 1、自主性。自主性是仲裁最主要的法律特征,体现在仲裁制度上即为

论我国仲裁制度的新发展.doc

论我国仲裁制度的新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颁布,结束了我国没有法典的时代,确立了法律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标志着我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法的基本内容,反映了的本质特征,符合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法所确立的若干原则和制度与国际制度相符,表明了我国制度在与国际制度接轨方面,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确立及其体现 意思自治原则是国际私法上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目前各国在处理涉外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普遍采用的主要原则。所谓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解决争议的法律。这项原则的适用,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因而为多数国家所采纳,并在仲裁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我国《涉外经济法》同样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从而使我国涉外仲裁直接受该原则的影响,并将其贯穿于仲裁的全过程,使涉外仲裁与国际仲裁制度基本一致。但是,我国国内仲裁情况则不同,由于受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纠纷过多受国家行政和司法的干预,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在仲裁制度中得到体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其在我国实践中的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包括仲裁制度上的适用,为了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国《仲裁法》将“意思

自治”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其相应内容中得到全面体现。 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并以书面表示。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未来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则应当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仲裁问题未达成协议而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约定将其提交仲裁的,则应签订独立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涉外仲裁首先遇到的就是仲裁地点的选择,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仲裁地点包括本国、被诉国和第三国,当事人只能从中择一;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则应约定国内某个具体的地点。无论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当事人均应在仲裁地点确定后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并将地名和机构全称列入仲裁协议。 第三,仲裁事项,由双方约定。仲裁事项是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内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事项可以理解为除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行政争议和刑事事件以外的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至于具体仲裁事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第四,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指定。当事人不但可以选择或委托指定仲裁员,还可以约定由三名或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论我国仲裁制度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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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不同,由于受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当事人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纠纷过多受国家行政和司法的干预,使当事人意思自治无法在仲裁制度中得到体现。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其在我国实践中的执行,为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民商法律制度包括仲裁制度上的适用,为了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我国《仲裁法》将“意思自治”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其相应内容中得到全面体现。 第一,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并以书面表示。这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未来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的,则应当在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仲裁问题未达成协议而在纠纷发生后双方约定将其提交 仲裁的,则应签订独立的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涉外仲裁首先遇到的就是仲裁地点的选择,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仲裁地点包括本国、被诉国和第三国,当事人只能从中择一;国内仲裁的当事人则应约定国内某个具体的地点。无论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当事人均应在仲裁地点确定后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并将地名和机构全

论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论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摘要: 仲裁制度本身是市场经济、尤其是民商事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纠纷解决机制,审视仲裁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态,在国际上得到普遍的尊重,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它与机构仲裁同为仲裁制度的纠纷解决方式,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但目前我国《仲裁法》却只规定了机构仲裁而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从促进和完善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的角度看,这种局面显然不利于我国仲裁事业的长足发展。 本文围绕临时仲裁制度,首先从临时仲裁制度的概念和特点入手,通过比对国内外立法现状,提出在我国确立临时仲裁的必要性,对在我国构建临时仲裁制度进行了可行性分析,权衡其中的利弊关系,综合考虑临时仲裁的时机选择,最后对我国构建临时仲裁提出若干构想,具体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临时仲裁应注意的问题。 总而言之,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势在必行,这不仅是我国经济制度发展的要求,也是对我国仲裁制度不断完善的必经之路。 关键词: 临时仲裁机构仲裁制度构建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 引言: 仲裁作为一种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有着悠久的历史。其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纠纷解决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也是毋庸置疑的。临时仲裁与常设仲裁机构共同承担着仲裁的职能,并且在国际商事纠纷中有着广泛的应用。然而,我国的仲裁制度目前尚处于发展阶段,在 1994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只规定了常设机构仲裁,并没有规定临时仲裁这一仲裁方式,其诸多方面的规定还不完善,但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却是基本与世界同步的,所以我国在不久的将来确立临时仲裁制度以衔接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增强中国仲裁的吸引力、促进国内仲裁人才的国际流动则是很有意义的。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篇一:仲裁法之仲裁法基本原则篇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仲裁法之仲裁法基本原则篇 【导语】在事业单位公基考试中,公共基础知识法律知识部分的考核一向为考试重点,所占分值30%-40%。那么如何备考好这部分知识成为了头等大事。下面中公事业单位考试网就其中仲裁法的相关知识点为考生进行总结归纳。 1.自愿原则 该原则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提交仲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由当事人协商决定。第二,仲裁机构由双方当事人合意选定,即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纠纷提交哪一种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协商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三,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组织和仲裁员。第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即当事人将哪些纠纷交付仲裁,可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第五,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2.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法》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一载终局制原则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载终局的制度。”根据该原则,仲裁裁决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不公开审理原则 《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要求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要客观、全面地查明案件事实,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根本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仲裁机构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衡量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情节的尺度,公平合理地确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题】(多项选择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列属于仲裁法基本原则的是()。 a、自愿原则 b、独立仲裁原则 c、遵守国际惯例原则 d、公平合理仲裁原则

仲裁委员会内部规章制度汇编

XX仲裁委员会内部规章制度汇编目录 业务管理 XX仲裁委员会立案规范 XX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办案规范 XX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度 XX仲裁委员会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 XX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办法 XX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制作规范 XX仲裁委员会案件跟踪及信息反馈制度 XX仲裁委员会错案追究制度 XX仲裁委员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 仲裁员管理 XX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 XX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XX仲裁委员会培训仲裁员的规定 XX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报酬制度 XX仲裁委员会关于对违法违纪仲裁员处理的若干规定XX仲裁委员会违法违纪仲裁员除名暂行办法 XX仲裁委员会违法违纪仲裁员除名听证程序

秘书管理 XX仲裁委员会秘书行为规范 行政事务管理 XX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保密工作规定 XX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公文处理规定 XX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印章管理规定 XX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考勤规定XX仲裁委员会财务管理制度 XX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和退费管理办法XX仲裁委员会人事档案管理规定 XX仲裁委员会会议制度 XX仲裁委员会物资管理规定

XX仲裁委员会立案规范 为规范仲裁案件的立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XX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不作为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和撤销本会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一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受理,不立人情案,不越权立案。 第二条申请人向XX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本会)提出仲裁申请,须提交以下材料(带原件核对): 1、仲裁协议。包括: (1)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合同中的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条款; (2)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单独订立的愿意将争议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协议; (3)有表达仲裁意思并约定将争议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信函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及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4)当事人协议选定XX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XX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XX仲裁委员会仲裁。 2、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

仲裁法学

《仲裁法学》(9272)自学考试大纲 课程性质与设置目的 《仲裁法学》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济法专业的必修课程,是为检验自学应考者的仲裁知识水平和培养其运用仲裁法进行民商事仲裁的活动能力而设置的专业课程。 《仲裁法学》课程的考试内容、考核目标和考试命题,应当充分体现本门课程作为经济法专业必修课程和专业课程的的性质,注意与经济法专业开设的相关实体法课程(民法、经济法、劳动法、商法等)以及同为解决民事争议程序法课程的民事诉讼法学的区别、联系与衔接。 本课程在高等教育经济法专业自学考试体系中属于必须设立的重要课程。 本门课程的设置,是为了使自学应考者在已经学习了相关实体法理论的课程基础上全面理解和掌握民商事仲裁的相关理论知识,并能够运用仲裁知识解决民商事争议,为最终全面掌握和运用我国法律体系维护合法民商事权益以及正常的民商事秩序做出自己的贡献。 设置本门课程的目的和要求是: 一、理解和掌握仲裁法学的基本知识、基本理论、基本观点和基本技能。 二、熟悉和掌握关于仲裁法的各种程序规范,理解各项程序规定之间的内在联系,学会运用程序法规范处理民商事权益争议的基本技能。 三、深刻理解仲裁法与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在民商事仲裁实践中确保民事实体法内容的实现。 四、提高程序法意识,培养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在解决民商事权益争议活动过程中树立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体现当事人意愿的观念。 课程内容与考核目标 (分章编写) 第一章仲裁概述 (一)学习与要求 本章重点在于仲裁的概念与特征;难点在关于仲裁属性的学术观点分歧。 通过本章学习,学员应当熟练掌握仲裁的概念,理解仲裁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 –1–

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摘要: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并未真正建立, 本文旨在对体育仲裁的概念与性质,以及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从而提出对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体育仲裁纠纷公正 一、体育仲裁的概念与性质体育仲裁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根据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有关仲裁的协议,自愿将争议事项交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各方自动履行裁决义务的解决体育争议的方式和活动的一项仲裁制度。 一般来讲,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向体育协会所属的国内或国际体育联合会请求解决争端;二是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起诉;三是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第一种方式在国内或国际体育机构作出裁断后,当事人仍可以继续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第二种为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性质及其规则的专业性要求,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当具

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而法院的法官并非体育运动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一个体育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可能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而这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目前大多数的体育纠纷都是通过第三种方式,即体育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一般情况下,体育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既有体育专家,又有法律专家,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进行仲裁;并且最终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国际社会存在着普遍承认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力能够得到保障。 二、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我国相关体育法律法规规定了体育仲裁可以作为体育纠纷的有效解决方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 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然而,我国并未成立相应的体育仲裁机构, 从1995 年开始,中国体育法已经实施十几年了,并没有发挥太大作用,体育仲裁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我国体育界近年来发生一系列的体育纠纷得不到公正、高效的解决,这些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也引发了广泛的舆论。如2008 年9 月28 日武汉光谷队与北京国安队的比赛中,武汉光谷队的李玮锋与国安球员路姜发生冲突,主裁判将路姜出示

中国的仲裁制度

中国的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是指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 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选定的第三者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作出裁决,并有义务履行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 仲裁通常为行业性的民间活动,是一种私行为,即私人裁判行为,而非国家裁判行为,它与和解、调解、诉讼并列为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但仲裁依法受国家监督,国家通过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和遇有当事人不自 愿执行的情况时可按照审判地法律所规定 的范围进行干预。因此,仲裁活动具有司法性,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94年8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统一了全国的仲裁制度,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习惯作法,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接轨。 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独立原则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具体表现在 ① 仲裁机构不属于行政机关; ② 仲裁机构的设置以按地域设置为原则,相互独立,没有上下级之分,没有隶属关系。 ③ 仲裁委员会、仲裁协会与仲裁庭三者之间相互独立,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的干预; ④ 法院必须依法对仲裁活动行使监督权,仲裁并不附属于审判,仲裁机构也不附属于法院。 3、合法、公平原则 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仲裁机构 1、仲裁协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人员的自律性组

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2、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性仲裁机构,一般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 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并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 1/3.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 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

中国确立临时仲裁制度之我见.doc

中国确立临时仲裁制度之我见- 中国加入WTO,使我国仲裁法律制度获得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随着中国经济国际化发展趋势的进一部加强,中国的仲裁制度必将和入世一样走向世界,面临着发展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随着国际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通过仲裁来解决经济纠纷有着比民事诉讼更加优越的特点,它所具有的自主性、专业性、保密性、以及在执行上的国际性优势等特点致使人们在发生纠纷时越来越倾向于这种费用低、速度快的裁决方式。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求中国的仲裁制度更加完善和国际化,而确立临时仲裁制度则是指日可待的事了。因为临时仲裁制度是指在事先并不存在的仲裁组织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交给他们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仲裁。仲裁结束,仲裁庭即告解散。临时仲裁制度相对于机构仲裁而言有其自身的优点,它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自主权,仲裁程序也有相当的灵活性,仿佛量体裁衣,能最大限度的给予当事人以便利。所以说,临时仲裁制度对于解决经济贸易纠纷发挥着机构仲裁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但是临时仲裁在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仍然是一个禁区。 事实上,临时仲裁制度已由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款中所确立。既然认可该条约中的约定,却在现行制度中并无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缺漏。因此,中国确立临时仲裁制度,必将全面促进我国仲裁制度

的进一步发展,有效地改善我国现行争端解决机制,以效率的进步实现法治所要追求的社会效益的实现。 一、临时仲裁制度的现状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有不同程度的人类交往存在。有交往就有可能产生纠纷。为了顺利进行交往,人们必须解决彼此之间的纠纷。随着人们相互间的交往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纠纷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纠纷的解决及其方式因而日益受到重视。从法律的角度看,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仲裁是一种非常重要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民商事领域,其作用尤为显著。 在汉语中,“仲”就是居中的意思,“裁”就是衡量的意思。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仲裁” 就是“争执双方同意的第三者对争执事项作出决定”。因此,仲裁在中国也曾被称为公断。但现在则通用“仲裁”一词。在英语里,与之相应的词是arbitration,基本含义也是居中裁决。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仲裁”就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作出对争执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式或方法。

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摘要: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并未真正建立,本文旨在对体育仲裁的概念与性质,以及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从而提出对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体育仲裁纠纷公正 一、体育仲裁的概念与性质 体育仲裁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根据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有关仲裁的协议,自愿将争议事项交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各方自动履行裁决义务的解决体育争议的方式和活动的一项仲裁制度。 一般来讲,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向体育协会所属的国内或国际体育联合会请求解决争端;二是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起诉;三是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第一种方式在国内或国际体育机构作出裁断后,当事人仍可以继续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第二种为通过司法介入的方式,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性质及其规则的专业性要求,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当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而法院的法官并非体育运动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一个体育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可能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而这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目前大多数的体育纠纷都是通过第三种方式,即体育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一般情况下,体育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既有体育专家,又有

法律专家,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进行仲裁;并且最终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国际社会存在着普遍承认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力能够得到保障。 二、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我国相关体育法律法规规定了体育仲裁可以作为体育纠纷的有 效解决方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然而,我国并未成立相应的体育仲裁机构,从1995年开始,中国体育法已经实施十几年了,并没有发挥太大作用,体育仲裁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 我国体育界近年来发生一系列的体育纠纷得不到公正、高效的解决,这些事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也引发了广泛的舆论。如2008年9月28日武汉光谷队与北京国安队的比赛中,武汉光谷队的李玮锋与国安球员路姜发生冲突,主裁判将路姜出示红牌罚下。30日,中国足协对李玮锋追加处罚。10月1日,该俱乐部负责人和当事人赶赴北京寻求申诉未果,就在当天,武汉俱乐部宣布退出中超联赛。俱乐部认为,李玮锋违规应该处罚,但中国足协的处罚过于严厉,当值主裁判没有认定李玮锋的犯规行为,比赛监督的报告中也没有李玮锋犯规的相关记录,而足协并没有正式召开纪律委员会全体会议,仅通过通信的方式就武断地认定李玮锋的犯规行为并作出处罚,处罚程序极其草率、极不公正。再如北京时间9月23日,广东凤

我国仲裁制度

我国仲裁制度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差距 1.我国仲裁制度在立法体例上的差距 从世界各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来看,最初各国关于仲裁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体例:一种是综合性的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即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仲裁制度,将仲裁作为其中一个部分加以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初始采用此做法。另一种是单独法规体例,即制定单独的仲裁法,专门调整仲裁问题,采用此做法的初始多为普通法系国家。但仲裁制度发展到目前,上述两种仲裁立法体例与两大法系己不尽吻合。主要表现在: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立法均采用综合性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如瑞典就于1929年采用了《仲裁法》和《涉外仲裁法》;而普通法系的国家也并非完全采用单独法规体例,如美国有的州又将仲裁法包容于民事诉讼法。从各种仲裁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两种立法体例逐渐融合,同时又突出单独仲裁立法已成为当今仲裁立法的一种趋势。中国仲裁立法正是顺应了这一趋势。目前,中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单独的仲裁立法,也包括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有关部分,还包括其他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仲裁适用的条文。但是,与联合国推荐使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与外国仲裁立法相比,中国的仲裁还存在着不足。 2.我国在仲裁机构设置上的差距 仲裁机构是执行仲裁制度和实现仲裁任务的组织保证。中国虽和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一样在仲裁法中明确了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性质,但在仲裁机构设置方面,仍有很大差距。由于中国现在还未建立国内商会,所以,依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仲裁机构的设置依中国当前实际情况需要分别进行:涉外的仲裁机构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国内的仲裁机构只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来统一建立。仲裁机构的设立仍需由政府批准设立。 3.我国在仲裁规则上的差距 仲裁规则是进行仲裁过程中所应遵循和适用的程序规范。一般而言,各个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不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不尽相同。我国由于仲裁制度起步较晚,很多规则是在结合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必看的经典试题(二)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经典试题(二) 26、根据民事诉讼相关理论,下列表述哪个是正确的? A.各级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B.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A区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并于2006年4月12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如果甲公司14日提出上诉后,于17日申请撤诉获得法院许可,则该A区法院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C.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D.丙公司与丁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丁公司以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是生效的判决 答案:C 27、高某与某晚报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经区法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后,高某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决。下列哪个说法是不正确的? A.既使高某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也不得申请再审 B.市检察院如果发现该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 C.既使某晚报有证据证明审判该案件的审判人员徇私舞弊,也不得申请再审 D.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如果发现该生效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答案:C 28、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下列关于申诉与申请再审的表述哪个是不正确的? A.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既享有申诉权,也享有申请再审权 B.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使申诉权与申请再审权 C.当事人行使申诉权无时间的限制,而行使申请再审权则应遵守法定的期限 D.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如果法院经过再审后维持原判决,虽然申请人丧失申请再审权,但不丧失申诉权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是什么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是什么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法律适用。是指医疗纠纷仲裁机构依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具体运用于各种医疗纠纷案件,从而对争议的事实进行客观公正的审查与裁决的活动。 医疗行业是高风险行业,由于医院医生的水平参差不齐,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及责任心不同,医疗后果的难于预测性等因素.使得在医疗过程中经常发生对病人不利的损害结果:同时,由于患者方面对医疗知识了解程度的不同及对医疗风险程度的估计不足,总是抱有很高的期望值,一旦发生不可预见的后果,往往首先考虑的是医院或医护人员没有尽心尽力甚至认为是医护人员的责任事故,这些因素造成医疗纠纷的不断发生。 医疗事故的频繁发生,不仅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身心损害,而且导致医患关系紧张,甚至引发社会矛盾。如何处理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国务院新颁布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方式仍停留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三种方式上,有

许多不足之处。因此,医疗纠纷的处理一直是困绕我国卫生界的一大难题。笔者结合当前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在研究我国的《仲裁法》、民商事仲裁制度和劳动仲裁制度的基础上,对于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作如下探讨。 一、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仲裁是一种最为重要的非司法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和方式。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可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方式的局限性 《医疗事故处理条理》规定的三种方式:①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②卫生行政部门处理。③人民法院处理。这三种方式对于解决医疗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重要的作用,也有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1、协商和解的方式不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医疗单位愿意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原因之一是宁愿“花钱买平安”,以减少万一败诉时在社会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之二是减轻善后工作的难度等。患者一方则为了多得到经济补偿。协商和解容易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浅论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仲裁的优越性在于其灵活简便、快速权威等特性,但目前我国仲裁制度尚不能适应全面市场化的新需求,仲裁与司法监督不协调、仲裁机构行政化、制度性空白等不足严重影响仲裁作用发挥,仲裁制度急需加以完善。 标签:仲裁;优越性;不足;完善 目前,国际上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四种。仲裁制度始建于19世纪末西方社会,20世纪30年代逐步发展。所谓仲裁,指纠纷当事人根据纠纷前或者纠纷后达成的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由仲裁机构依法审理,做出裁决,并通过当事人对裁决的自觉履行或由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使纠纷得以解决仲裁较之其他方式更具优越性,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与使用。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程度越来越高,仲裁必将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 一、仲裁的优越性 仲裁较之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具有自愿性。仲裁协议的存在是提起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的合意,需双方自愿,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得到充分体现,同时仲裁员和仲裁庭的产生和组成上,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2.仲裁具有快速灵活性。仲裁无严格的程序,法律只原则规定一些最低限度的规则以保证仲裁程序正常进行,具体程序则委托仲裁人自行决定,使得仲裁程序更加灵活和简便,且为一裁终局,有利于提高效率。 3.仲裁具有保密性。仲裁庭不许别人旁听,仲裁裁决的内容可不公开,裁决书可只写结果不写经过和理由,仲裁的不公开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商业信誉与商业秘密,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在感情上彼此接受与日后继续生意上的继续往来。 4.仲裁结果更具有权威性。仲裁人员具有较强专业性,比法官更具有专业优势,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专家仲裁,更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保证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裁决。 二、我国仲裁制度的不足 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我国从1995年9月1日实施《仲裁法》以来,仲裁事业得到很大发展。但由于当初我国社会法律意识不强,市场经济刚刚起步,与国外交流较少,对仲裁制度本质属性认识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1)论文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1)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越来越频繁,国际商事仲裁的研究也得到进一步深化,从而促进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不断完善。然而,在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种种不足,在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监督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仍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同时对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应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推动仲裁立法使之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以加快我国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使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各方面的制度不断得到完善。论文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仲裁制度仲裁是人类社会解决矛盾的最古老的方式之一,是人类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商贸领域的适用日益普遍。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使用较普遍的方式。大量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的存在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结果比国际民事诉讼更加便于执行,特别是联合国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实践,使仲裁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已经建立并成为解决国际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一直重视国际化的发展问题和与国际接轨,在修改原有法规的基础上不断制定新法,积极加入重要的国际仲裁公约,并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和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仲裁内容。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我国于20世纪50年代开始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仲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对外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而日益重要,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前进的发展过程。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全面实施改革开放,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迅速加强,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大量出现,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提供了发展的契机。1980年2月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更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范围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发生的争议。1986年12月2日,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标志着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开始走上国际化和统一化的道路。进入20世纪90年代,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都取得了突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必看的经典试题(四)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经典试题(四) 25、下列关于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比较的叙述正确的是: A.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均存在诉讼地位处于对立状态的双方当事人 B.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发生的权利基础既包括当事人的权利也包括法院的权利 C.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方式是不同的 D.适用第一审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法院是不同的 答案:BCD 26、李某诉赵某解除收养关系,一审判决解除收养关系,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和解,维持收养关系,向法院申请撤诉。关于本案下列哪一表述是不正确的? A.二审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的撤诉申请 B.二审法院应当依当事人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C.二审法院不应当准许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因为一审判决生效与当事人和解的意思相冲突 D.二审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 答案:AD 27、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区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并提出其在一审首次开庭前曾提出与甲公司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一审法院未予理会,其认为该案不应当由法院受理,二审法院经审查乙公司所叙述内容属实。此时,下列哪些做法是错误的? A.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区法院重审 B.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起诉 C.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D.直接改判 答案:ACD 28、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下列哪些区别? A.第二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合议庭的组成形式不尽相同

B.适用第二审程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以书面审理为原则 C.第二审程序中法院可以以调解方式结案,而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不适用调解 D.适用第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是终审裁判,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判却未必是终审裁判 答案:AD 29、某省甲市检察院根据某当事人的申诉,发现甲市中级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在此情况下,甲市检察院的下列哪些做法是错误的? A.只能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 B.向甲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C.向一审法院提出抗诉 D.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诉 答案:ABC 30、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哪些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A.张涛因其养子张天不尽赡养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养父子关系,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解除养父子关系。双方均未上诉 B.陈某与孙某宅基地纠纷一案,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陈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C.李某下落不明满4年,李某的妻子向县法院申请宣告李某死亡。县法院依法定程序作出宣告李某死亡的判决 D.蔡辉与王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过区法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后,蔡辉申请再审后,法院维持原判决 答案:AB 31、甲公司与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区法院与市中级法院两审终审后,省高院在再审过程中发现市中级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影响本案的公正性,此时下列哪些做法是错误的? A.裁定撤销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由市中级法院再审 B.裁定撤销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发回市中级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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