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制度,发展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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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发展史

司法发展史

司法发展史
司法发展史可以追溯到古代文明,早在古埃及、古印度、古希腊
等文明中就已经开始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

在中国,商代的仲裁制度
是司法的萌芽,周代后期的律法制度则被认为是中国司法制度的起点。

在欧洲,罗马帝国是一个历史上很重要的司法文明,罗马法不仅
影响了欧洲,也深深影响到了美洲的法律文明。

中世纪欧洲的教会法
也成为国家法律发展的基础。

现代司法制度的形成始于18世纪的法国大革命,法国大革命后,欧洲各国相继制定了新的民法典,这些法典从根本上改变了欧洲的法
律制度。

19世纪中期,随着工业革命的加速,美国开始发展出了以陪
审团为中心的民主法庭制度。

20世纪以来,各国的司法制度不断进行改革和完善,反对不公正的司法和维护民族团结的司法人员不断涌现。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
家都已建立了独立、公正的司法制度,以保障人民的正当权益。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历史演进

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历史演进
的一种选 择需要 。此种认 识 , 大地忽 略 了它 极 在漫长历史进程 中与 国家权力之 间 的角力 、 妥 协与融合 , 以及 其本身 从一种简单 纠纷解 决方
就 已经开始采用仲裁方式来解决 各种各样 的争
议 。公元前 6 1 , 2 年 希腊就有 了成 文的法律
制度 , 中包含有仲裁 的内容 , 其 城邦之 间发生争
20 09年第 6期 N .6 20 o 09
暨南学报 ( 学社会 科学版 ) 哲 Junl f ia nvrt( hl oh n oil c ne) ora o nnU iesy P ispyadSca Si cs J i o e
总第 13 4 期
S m .1 3 u No 4
[ 基金项 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 目《 海上侵权法 比较研究》 批准号 : B X 4 ) ( 0 F02 。 6
第3 l卷
第 6期
暨南 学报 ( 学社 会科 学 版 ) 哲
・ 3・ 9
样, 也可以进 行仲裁 ” 。当时地 中海沿 岸一 带 ,
海上交通发 达 , 品经 济取 得 了长足发 展 。各 商
议, 常常采用 仲裁方式解决 。公元前 5世纪 , 古
式演变为一 种制 度化 国际合作 模 式 的艰 难过 程 。以史为镜知兴替 , 国际商事 仲裁 的历史 对
演进作 简单梳理 , 有利 于我们对 此种 纠纷 解决 方式的社会角色进行 更 为清晰 的定 位 , 而对 从
罗马共 和国时代 , 曾制定 了举世 闻名的《 十二铜 表法》 其 中对 仲裁 多有 记载 。如该法 第 2表 ,
“ 审理 ” 规 定 : 审 理 之 日 , 遇 承 审 员 (J. 中 “ 如 n
dx 、 e ) 仲裁员或诉讼 当事人患重病 , 或者 审判涉 及外 国人 ( ot) hs ……, e 则应延期 审讯。 在第 7 ” 表“ 土地和房租 ” 中规定 : 疆界发生争 执时 , “ 由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_经济法完整篇.doc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_经济法完整篇.doc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_经济法论文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韩晓龙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概述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出现最早。

1928年6月9日,国民党政府颁布《劳动争议处理法》,1933年,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颁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以及建国初期,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都在逐步发展和完善。

1955年7月以后,由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由信访部门承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陆续被撤销,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断。

直到198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中断30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居中公断,依法做出相应裁决的活动。

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式,是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有以下特点:(1)双方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2)劳动仲裁委员会处于居中公断地位;(3)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调一裁二审的制度;(4)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5)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司法制度高度完善的今天,仲裁制度仍是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这就在于它适应市场经济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形成了自身的特征,并且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它以其简便、灵活地处理方式,并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处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改革开放初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达到公平和效率的目的,因而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不可被取消的。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也基本完成,而作为两个独立主体的劳动者和企业,在追求各自市场利益的同时,相互间的矛盾也在不断加深,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和许多新特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显。

从仲裁的历史沿革展望我国仲裁协议的发展

从仲裁的历史沿革展望我国仲裁协议的发展

从仲裁的历史沿革展望我国仲裁协议的发展域外仲裁的历史沿革仲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是十九世纪以后的事,主要原因是,资本主义的发展,贸易交往的日益密切,仲裁制度以它高效方便的特点深受欢迎。

西方各国便顺应时代的要求,开始制定仲裁法,同时也是为了给仲裁活动一个严格的规范。

使其能更好地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如英国于1889年制定了《仲裁法》。

瑞典在1887年制定了第一个仲裁法令,后经修改,于1929年通过了《瑞典仲裁法》。

到了20世纪中后期,仲裁制度进入快速发展的阶段,仲裁制度的重要性逐步被各国认识,并制定了相应的仲裁法。

我国仲裁的历史沿革与域外仲裁的历史沿革相比,我国仲裁制度的形成有其自身的历史特点。

首先,我国仲裁制度的萌芽远远晚于域外其他国家,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古代商品经济不够发达,以及儒家思想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仲裁产生的历史根基不如西方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深厚。

其次,清政府制定有关商事仲裁的有关条例,是为了维护其封建统治,而不像西方国家是为了促进贸易交流,资本主义经济发展,二者的初衷不一样,其效果不言而喻。

我国仲裁协议制定中存在的问题·关于争议的可仲裁性争议的可仲裁性是指哪些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予以解決。

我国仲裁法关于这一点规定较为狭窄,《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可以仲裁。

”此条款肯定了可仲裁事项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性纠纷。

但否定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

对比英国的仲裁法规定:“一切属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以及仅涉及损害赔偿问题的争议,均可通过仲裁途径解决。

”瑞士仲裁法规定:“一切可成为协议解决内容的民事或商事问题,均可提交仲裁。

”这些国家可仲裁的范围明显广于我国的规定。

·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首先,我国对于仲裁协议中的形式要件规定过于僵硬化。

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内容及仲裁协议无效的原因,其中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英国仲裁法aa1996

英国仲裁法aa1996

英国仲裁法aa1996摘要:一、英国仲裁法简介1.英国仲裁法的背景与历史2.1996 年仲裁法的主要内容二、英国仲裁法的主要特点1.仲裁协议的订立与效力2.仲裁庭的组成与管辖权3.仲裁程序与裁决的作出4.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三、英国仲裁法在我国的实践与影响1.我国与英国在仲裁领域的合作2.英国仲裁法对我国仲裁法的影响3.我国企业在英国仲裁中的实践经验正文:英国仲裁法aa1996英国仲裁法起源于19 世纪,经过多次修订,目前的仲裁法体系主要基于1996 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

该法旨在提供一个现代化的、灵活的仲裁制度,以促进英国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发展。

一、英国仲裁法简介英国仲裁法的发展与其商业传统和海洋贸易密切相关。

1996 年仲裁法取代了之前的《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50),成为英国仲裁制度的基础。

该法明确了仲裁协议的订立与效力、仲裁庭的组成与管辖权、仲裁程序与裁决的作出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的规定。

二、英国仲裁法的主要特点1.仲裁协议的订立与效力:英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且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订立。

仲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否则仲裁庭有权管辖相关争议。

2.仲裁庭的组成与管辖权:仲裁庭应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仲裁庭具有管辖权,可以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最终裁决。

3.仲裁程序与裁决的作出:英国仲裁法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当事人自治等。

仲裁庭应按照仲裁协议和法律规定进行仲裁,并在作出裁决前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陈述意见。

4.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仲裁裁决应在英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三、英国仲裁法在我国的实践与影响1.我国与英国在仲裁领域的合作:近年来,我国与英国在仲裁领域的合作不断加强。

西方国家仲裁的历史沿革和发展

西方国家仲裁的历史沿革和发展

仲裁作为⼀种与诉讼并⾏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有着⾮常悠久的历史。

它发端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发展于欧洲的中世纪。

1、产⽣。

⼀般认为,仲裁的产⽣早于诉讼,仲裁不是法学家的创造,⽽是⼈们实践的结果,是构成⽂明法律制度的基础;有学者甚⾄认为,国家审判制度源于仲裁,仲裁制度是原始社会私⼒救济向国家审判制度发展的中间过渡形态。

作为⼀种古⽼的争议解决⽅式,在古希腊神话故事中就有关于仲裁的记载;⼴为流传的,是和希腊王后海伦⼀见钟情的特洛伊王⼦帕黎斯,对三个⼥神中那⼀位最美丽作出了裁断。

另在古巴⽐伦时代,犹太⼈社区中发⽣纠纷时,就通过他们⾃⾏进⾏的审判程序来决定,这种“审判”其实就是仲裁。

公元前六世纪,古希腊的城邦国家之间就已采⽤仲裁的⽅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在雅典,⼈们还常常任⽤私⼈仲裁员,根据公平原则解决争议;在简单商品经济⽐较发达的古罗马,以仲裁⽅式解决经济纠纷的情形更加普遍。

从历史记载来看:在公元前621年希腊的成⽂法律制度中,已经有了仲裁的内容;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共和国的《⼗⼆铜表法》中就有多处关于仲裁的记载,如第七表中规定:⼟地疆界发⽣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解决之;在罗马法《民法⼤全》“论告⽰”第⼆编中,记载了当时五⼤法学家之⼀的古罗马法学家保罗的论述,他说:“为解决争议,正如可以进⾏诉讼⼀样,也可以进⾏仲裁。

”在古罗马的仲裁中,仲裁者根据当事⼈的协议进⾏裁断,根据“善良和公平”的标准判定当事⼈进⾏清偿;罗马成为强国以后,各城邦纷纷将争议提交元⽼院仲裁。

仲裁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产⽣的。

早期仲裁⼀般都在民间进⾏,并以道德舆论来约束当事⼈,因⽽从形式到内容都⽐较简单,并没有形成制度、更没有形成法律制度。

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兴盛时期,地中海沿岸⼀带海上交通发达,商品经济长⾜发展,城邦和港⼝之间商事往来增多,商⼈之间的商事纠纷亦由此⽽增多;因此,为解决商⼈之间的商事纠纷,在当事⼈⾃愿的基础上,共同委托⼤家信赖、德⾼望重、办事公道、熟悉情况的第三⼈对纠纷进⾏居中裁判。

西方仲裁的起源及其发展

西方仲裁的起源及其发展

西方仲裁的起源及其发展1.古希腊和古罗马仲裁的起源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仲裁成为一种与诉讼并行的解决民事和商事纠纷的方式出现得非常早,发展历程十分久远。

有人认为,仲裁的出现甚至比诉讼更早。

为什么这样说,因为在很大程度上,仲裁的产生,并不是由专业的法学家们创造的,而是在实践活动中由普通民众发挥自身的智慧“发明”的。

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并不是现代文明才出现的,对于仲裁制度的起源甚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

古希腊有一个著名的神话故事就是关于仲裁的:赫拉、雅典娜、阿佛洛狄忒这三位女神都非常美丽,但是一直都不分伯仲,后来帕里斯作为中间裁判人决定出他们中最美丽的女人,后来由最美丽的女人获得金苹果的馈赠。

远在公元前621年,仲裁制度的内容就已经被古希腊的德拉古写成了明文。

如,城邦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使用仲裁的方式来解决。

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在公元前454年至公元前452年之间颁布制定了《十二铜表法》,这部法典闻名于世并且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这部法典中就有多出专门对仲裁的规定。

一位著名的古罗马法学家保罗认为,作为解决争议的手段,仲裁与诉讼相同,都可以用来解决纠纷。

他的主张表明,在他看来,仲裁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的途径,完全可以和诉讼平行适用,没有优先劣后之分。

公元前390年,高卢族入侵,虽然摧毁了《十二铜表法》,但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以外的方法,仲裁制度保留了下来并且在后来得到了不断的发展与完善当时的亚平宁半岛与西西里岛的商品经济相较于自然经济发展得十分迅速,这是因为当时地中海的交通非常发达。

交通发达促进了城邦以及港口之间的商事贸易往来日渐频繁,同时也导致各种民商事纠纷不断增加。

为了有效解决这些纠纷从而保证商事贸易的顺利进行,当事人通过协商,在自愿的基础上选择了中立的第三方来对纠纷进行裁决。

此种中立的第三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公正裁决并且有很大的权威。

由此,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因此种方式具有灵活、自主、便捷的特性,共同约请第三者裁决纠纷成为商人们的一般习惯。

日本仲裁法及新仲裁规则评介

日本仲裁法及新仲裁规则评介

日本仲裁法及新仲裁规则评介日本是一个商业发达的国家,同时也是一个法制较为健全的国家。

其法制建设自从十九世纪末日本国会设立以来,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堪称法律制度全面严谨。

日本的主要部门法可以说是相当完备的,但在商事仲裁领域的法制状况相对来讲,一直处于比较薄弱的状态,一直到进入二十一世纪始终没有相应的单行法律出台,与其世界经济强国的地位不符。

平成十五年(2003年8月1日)日本《仲裁法》得以颁布,使仲裁这种诉讼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在日本开始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1.日本仲裁法颁布的背景截止到2003年8月1日之前,在日本法律中不存在一部单行的仲裁法。

有关仲裁法律的内容,是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关于公示催告以及仲裁手续的法律> 786条至805条中做出了规定,这些法律条款是在19世纪末的明治24年(1891年)制订的。

这些规定既适用国内的仲裁案件、也适用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以及外国仲裁机构所做出裁决在日本执行等所有与仲裁相关的事务。

</关于公示催告以及仲裁手续的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日本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数次的修订工作。

但是,从未对有关仲裁的法律条文作过任何实质性的改动,只是在1996年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把其中与仲裁相关的章节的名称做了修改。

仅仅凭这些数量少而且陈旧的法律条文,已经很难满足日本现代商务实践的需求。

1.1商务实践的需求众所周知,日本是一个外贸大国,大批的工业制品源源不断地出口到世界各国,同时伴随着大量的各种各样的经济活动。

在这些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争议,完全靠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显然是不可能的。

那么,诉讼外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的仲裁,日益得到人们的青睐,也在情理当中。

特别是国际商事领域,因为独有的特点,更需要仲裁这种专家判案的争议解决方式。

另外,日本国内的内需经济的发展,致使经济争议增加,同样也需要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方式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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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制度,发展史
篇一:中国仲裁制度的沿革和发展
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发展
有交往就有可能产生纠纷。

从法律角度看,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其中,仲裁是一种非常重要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和商事领域中的作用尤为显著。

仲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所谓“广义的仲裁”是指人类历史上仲裁制度的全部内容和特征,着眼于整个仲裁历史,其特点是案外第三方依据人们公认的准则或法律裁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阶级、国家和法院出现之前,仲裁制度中的居中裁断人一般是长者或公认的权威,而在国家机器出现之后,这一裁断人除了长者或公认的权威这种民间人士之外,还包括代表国家强制力的法官。

“狭义的仲裁或现代仲裁”,它是指当前世界仲裁制度的现状和目前人们对仲裁的普遍认识和理解,立足点在于目前仲裁制度的状况,即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统帅和贯穿争议解决的全过程,以
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机构独立地裁断争议,并以一国法院国家强制力作为执行依托的与法院诉讼相区别的争
议解决方式。

按照对仲裁制度的广义理解,中国的仲裁制度由来已久;而按照对仲裁制度的狭义理解,中国的仲裁制度只不过近代以来才形成雏形,并逐步地发展完善。

一、中国仲裁制度的产生。

我国自古就有类似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

乡间邻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往往邀请共同信赖的第三者,如某个家族的族长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裁断;两个家族之间发生纠纷,则邀请与这两个家族都没有直接姻亲关系的另外一个家族的族长(仲裁制度,发展史)或者受人尊敬的年长者出面调停甚至裁断。

到了汉代,我国已经有了一些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制度,如“三老会”制度,其性质相似于今天所说的“仲裁”或者说与“仲裁”比较接近;所谓“三老”,是汉代的乡官,由乡间推选三名德高望重的老人担任,其职责是具体处理乡间邻里简单的民事纠纷和商人间的债权债务争议,但裁决的执行主要依赖当事人对裁决者的信赖和道德观念的约束而自
行履行,不受法律的调整,所以并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这是我国仲裁的初始阶段,可以视为我国仲裁的产生。

此外,我国民间也流传着很多类似于“仲裁”的寓言故事,仅举我幼年时听长辈讲过的一个寓言:有只狼和狈捕获了一只猎物但分配时互不相让发生纠纷,于是便请
了一只狐狸居中裁断;这只狐狸把猎物一分两半但故意把一半分的多另一半分的少,多的给狼少的给狈;狈嫌少当然不干,狐狸就把狼的那一
半狠狠地咬了一口,狼又嫌少不干了,狐狸便把狈的那一半也狠狠地咬了一口,狈更不干了;就这样咬来咬去,几个回合下来狐狸倒是吃饱后扬长而去,狼和狈的面前当然就剩下了一堆骨头。

这个寓言故事,一方面是对古代居中裁断中一些不公裁断行为的辛辣讽刺,另一方面是向人们选择“居中裁断”者的一个警示,这就是必须要推选处事公正的人,而决不能选择奸佞小人。

二、旧中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

在我国传统上,仲裁被称为公断。

至于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形成于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工商两部所颁行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和同年9月颁行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1921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民事公断暂行条例》规定,仲裁可适用于一般民事争议。

商事公断处虽按规定附设于其所在地的各商会,但实际上只相当于一个调解机构,其裁决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同意时再诉至法院解决。

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劳动争议处理法》,经修改也规定了仲裁程序,其调整对象是雇主与工人团体或者15名以上工人发生的纠纷。

颁布于1933年10月15日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也有仲裁的规定;1943年2
月4日晋察冀边区颁布的《租佃债息条例》及其实施条例和同年4月9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的《关于仲裁委员会工作指示》,对仲裁及仲裁机构的性质、任务和权限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1949年3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调解仲裁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9年8月19日上海军管会颁布的《关于私营企业劳资争议调处暂行办法》,都有仲裁的规定。

三、新中国涉外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

解放后,我国建立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两套制度,其中涉外仲裁始于上世纪50年代中期。

当时根据政务院1954年和国务院1958年的相关决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贸促会)先后于1956年设立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59年设立了海事仲裁委员会,并制定了相应的仲裁规则。

我国涉外仲裁从一开始就遵循国际通行的民间仲裁、自愿仲裁、一裁终局的原则。

四、新中国国内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

相对于涉外仲裁,我国国内仲裁的发展历程要复杂的多。

总的来看,大致上经历了五个阶段:
①行政仲裁实行阶段。

1955年至1966年,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以前苏联的行政仲裁为模式,建立了行政仲裁制度;对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只能通过
经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和处理,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的,可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复审。

②文革仲裁停止阶段。

1966年至1977年,国内仲裁全
面停止。

③恢复仲裁制度阶段。

1978年至1982年,恢复了经济
合同仲裁制度,但很不规范,不但多头管理、体制混乱,而且机构分散,程序也不统一。

期间根据国家工商局等三部委的相关规定,实行两裁两审制度,即当事人对第二次仲裁裁决不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④确立仲裁制度阶段。

1983年至1995年,随着1981年《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国务院《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
颁行,我国成立了各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确立了经济合同仲裁制度。

但这一时期的国内仲裁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其表现主要有三:首先是仲裁机构附设于各级政府的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内部,消费者协会也设有仲裁机构;其次是仲裁立法不统一,据不完全统计,期间有14部法律、82部行政
法规和190多部地方性法规都有仲裁规定;再次是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仲裁程序的启动不以仲裁协议为必备条件,仲裁制度上实行只裁不审、或一裁两审、或两裁两审的制度。

⑤改革仲裁制度阶段。

仲裁事业的不断发展,逐步反映出行政仲裁制度的很多弊端,因而在一些法学大家、有识之士,如当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法律委员会主任顾昂然、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费宗祎、政法大学校长江平教授、社会科学院梁彗星教授、国家工商局吴炯教授,以及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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