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全面提升医疗质量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全面提升医疗质量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8.16•【字号】•【施行日期】2023.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全面提升医疗质量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各市卫生健康委,委直委管各医疗机构: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开展全面提升医疗质量行动(2023-2025年)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山西省全面提升医疗质量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联系人:姜峰郭芳曜联系电话:************邮箱:****************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8月16日山西省全面提升医疗质量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为深入推进健康山西建设,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全面提升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水平,构建山西特色优质高效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全面提升医疗质量行动计划(2023-2025年)》,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要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的战略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全方位推进高质量发展的战略决策,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卫生健康需求为根本目标,以提高医疗卫生健康供给质量和服务水平为主攻方向,紧盯医疗卫生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新内涵和新任务,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持续强化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促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和区域均衡布局,提高全方位全周期健康服务与保障能力,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就医安全感、健康幸福感。
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稿)

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稿)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冀法审[2007]7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河北省《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稿)(冀法审[2007]7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加强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的筛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以医疗为目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伦理原则。
产前诊断技术由取得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第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方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设有妇产科诊疗项目;(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条件;(五)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六)符合卫生部和省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临床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人员,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备相应专业技术的操作技能;(三)符合卫生部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四)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8-11-28?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四章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60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5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第二十七条?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的,还享受下列优待:?(一)优先列为脱贫或者致富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二)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四)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独生子女家庭个人筹资部分给予资助;?(五)优先批给宅基地;?(六)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应当高出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七)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寄宿和生活补助;?(八)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第二十九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夫妻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又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符合前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第三十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后没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60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只有一个子女的;?(二)只有两个女孩的;?(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奖励金、特别扶助金以及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二条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全部优待和奖励。?第三十三条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享受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护理的,经施术机构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假和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优待,并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节育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发放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对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助。?第三十五条?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六条对违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如实举报的,应当给予奖励。?第五章综合管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和考核的具体工作;?(三)负责育龄人群的生育服务和管理;?(四)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改善出生人口结构等工作;?(五)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九条?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和出生证明办理等方面的信息。?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人口比例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机制。?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第四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并按照人口比例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报酬的80%。居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其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村(居)民委员会和育龄人员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督促本单位人员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或者限制措施,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第四十四条?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由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第四十五条?涉嫌违法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调查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涉嫌违法生育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时,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公安、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第四十六条?婴儿死亡的,其亲属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提交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能出具证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第四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四十九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五十条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养、送养、寄养子女的,按照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职、晋级、评模、评奖,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二)不得录用、聘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三)在村民委员会任职的,依法予以罢免;?(四)农业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五)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减发违法生育户1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减发户均标准20%以上的额度。?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四个及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二)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三)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处分。?第五十三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再生育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不予审查或者不严格审查,批准其生育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徇私舞弊批准他人生育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第五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8-11-28?(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

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1-16)(2009-07-10 10:02:58)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 2008年04月29日‥‥‥(1)2、卫生部关于门诊病历登载医疗机构简介等不纳入医疗广告审查范围的批复(卫医函“2008”127号) 2008年04月10日‥(2)3、卫生部关于刮取口腔粘膜脱落细胞进行疾病易感性基因检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8”114号) 2008年03月29日‥‥(3)4、卫生部关于?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函“2008”68号) 2008年03月04日‥‥‥(4)5、卫生部关于非法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7”185号)2007年06月07日(4)6、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7”9号)2007年01月17日‥(5)7、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7号)2006年12月26日(5)8、卫生部关于医师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502号)2006年12月26日(6)9、卫生部关于认定非本医疗机构人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496号)2006年12月26日(6)10、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2006年11月01日(7)11、卫生部关于对?肢体延长术?实施严格管理的通知 2006年10月20日(8)12、卫生部关于实施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237号) 2006年06月28日(10)13、卫生部关于美容中医科开展整形美容手术是否认定超范围执业的批复(卫医发“2006”41号)2006年02月06日(10)14、卫生部关于修订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的通知(卫医发“2006”24号)2006年01月20日(11)15、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卫医发“2005”511号)2005年12月21日‥(12)16、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496号)2005年12月09日(12)17、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卫政法发“2005”432号)2005年11月10日‥‥‥‥‥‥‥‥‥(13)18、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法工委复字“2005”29号) 2005年09月22日(14)19、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在家中擅自诊疗病人造成死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428号)2005年11月10日(14)20、卫生部关于乡村医生跨行政区域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70号)2005年10月11日‥‥‥‥(15)21、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推拿按摩等活动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中医药发“2005”45号)2005年09月05日(15)22、卫生部关于医学生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2005年09月05日(16)23、卫生部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医疗场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26号) 2005年08月11日(17)24、卫生部关于药品经营机构中办医疗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327号) 2005年08月11日‥‥‥‥‥‥(17)25、卫生部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冠名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281号) 2005年07月11日‥(18)2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非法所得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5”320号)2005年05月30日‥‥(19)27、关于持?广东省单位和私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执业有关问题的复函(粤卫函“2005”259号)2005年04月30日‥(19)28、卫生部关于对执业助理医师行医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35号)2005年04月07日‥‥‥(20)29、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2005年03月31日(20)30、卫生部关于对医疗市场监督执法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81号) 2005年03月09日(21)31、关于卫生站开展静脉滴注是否可给予行政处罚的批复(粤卫函“2005”109号)2005年02月28日(21)32、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 2005年02月20日(22)33、卫生部关于对穴位按摩治疗近视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80号)2004年11月16日‥(23)34、卫生部关于对使用医疗器械开展理疗活动有关定性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373号) 2004年11月11日‥(23)35、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 2004年09月17日(24)36、卫生部关于对李佺医师执业注册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3号) 2004年07月07日‥‥‥‥‥‥‥(25)37、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2004年07月06日‥‥(25)38、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查处非法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14号)2004年06月29日(27)39、卫生部关于依法加强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医发“2004”201号)2004年06月25日(28)40、卫生部关于取得医师资格但未经执业注册的人员开展医师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8号)2004年06月03日(29)41、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70号) 2004年05月27日(30)42、卫生部关于医技人员出具相关检查诊断报告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63号)2004年05月24日‥(31)43、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2004年04月14日‥(31)44、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112号) 2004年04月12日‥(33)45、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4”65号) 2004年03月04日(34)46、四川省卫生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从事执业活动有关问题的复函(川卫函“2002”349号) 2004年11月29日(35)47、卫生部关于对?临床输血技术规范?有关条款释义的复函2004年11月07日‥(36)48、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卫办医发“2002”58号)2002年05月29日(37)49、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2002年04月30日‥(37)50、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1”337号) 2001年12月05日‥(38)51、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2001”83号) 2001年10月26日‥(40)52、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臵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2001年09月24日(40)5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2001年07月27日(41)54、关于医疗机构设臵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2001年03月29日(42)55、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2000年12月19日‥(42)5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 2000年04月13日‥(43)57、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1999年11月29日‥‥‥(43)5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999年10月15日(44)59、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1999年09月09日‥(44)60、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 1999年02月26日‥(45)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1999年01月19日‥‥‥‥‥‥‥‥‥‥(46)6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1998年12月08日‥‥(46)63、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1998”第2号)1998年01月19日‥(47)64、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1995年03月30日‥(48)49、卫生部关于X射线诊断机等医用诊断设备不属于计量器具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119号) 2002年04月30日‥‥‥‥‥‥‥(37)50、关于严禁在药品零售企业中非法开展医疗活动的通知(卫医发“2001”337号)2001年12月05日‥(38)51、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机构变更名称等问题的复函(川卫医发“2001”83号)2001年10月26日(40)52、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臵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卫医函“2001”163号)2001年09月24日‥(40)53、卫生部关于同意对经营过期一次性卫生用品按照经营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卫生用品进行查处的批复(卫法监发“2001”213号)2001年07月27日(41)54、关于医疗机构设臵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2001年03月29日(42)55、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卫医发“2000”455号)2000年12月19日‥(42)56、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 2000年04月13日‥(43)57、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1999年11月29日‥(43)58、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职工医院、个体诊所不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答复1999年10月15日(44)59、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限问题的批复(卫医管发“1999”第66号) 1999年09月09日‥(44)60、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 1999年02月26日‥(45)6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吉林省高院?关于个体诊所是否应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请示?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14号)1999年01月19日(46)6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1998年12月08日‥(46)63、关于卫生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卫政发“1998”第2号)1998年01月19日(47)64、卫生部关于川卫医法(1995)第008号文的批复1995年03月30日(48)第一部分关于医疗卫生的批复、答复、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5号)【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8”5号【发布日期】2008-04-29【生效日期】2008-05-0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辽卫函字[2008]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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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辽卫函字〔2008〕371号)各市卫生局:为了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促进产前诊断等技术服务的有效实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省政府的要求,省卫生厅制定了《辽宁省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工作方案(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对于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给省卫生厅。
辽宁省卫生厅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辽宁省实施产前诊断技术工作方案(试行)为了预防和控制出生缺陷,促进产前诊断技术的实施,大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和省卫生厅等部门《辽宁省实施出生缺陷干预工程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行动计划(2007-2012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一)总目标建立适合我省实际情况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和服务模式,在全省落实产前诊断技术,实施以筛查严重的出生缺陷为目的的孕中期超声筛查,逐步推广产前筛查工作,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二)具体目标1、到2010年,基本建立全省产前筛查、孕中期胎儿超声筛查、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体系,规范开展产前筛查、孕中期超声筛查、产前诊断技术服务。
2、到2010年,所有孕妇在孕中期以前都能得到产前筛查、孕中期超声筛查、产前诊断的正确指导和咨询;具有出生缺陷高危因素的孕妇的管理率达到85%。
3、到2010年,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妇女保健、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的医务人员的产前诊断知识培训覆盖率达到90%以上。
最新依法和规范产前诊断技术(定)ppt课件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 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鉴定。
对于未取得产前诊断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 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明确要求:
区域规划设置
分级管理
原 则 上
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产前诊断)
转诊
普
遍 县级以上具有助产
开 技术பைடு நூலகம்业许可的产科
展
(产前筛查)
需开展产前诊断技术 医疗保健机构
申请执业许可
自治区卫生厅
制定《出生医学证明》
遗传 咨询
生化 免疫
产前诊断 技术项目
医学 影像
细胞遗传 和分子遗传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 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 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
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 工作
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
术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 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险高的
遗传病列入产前
诊断的项目。
对孕产期保健明确规定: “对孕育健康后代和影响孕妇 健康、胎儿生长发育的遗传性 疾病、地方病等疾病的发病原 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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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2.03•【字号】晋卫妇幼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妇幼健康正文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晋卫妇幼发〔2021〕5号各市卫生健康委,委直有关医疗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卫生健康委《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2月3日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通过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技术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诊断。
产前筛查是指通过临床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等技术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筛查。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有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并遵循孕妇自愿和知情选择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性手段要求孕妇进行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筛查、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第五条建立以产前诊断机构为核心,产前筛查机构、血样采集机构为辅助的全省产前筛查、诊断技术服务网络。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根据全省人口发展与实际需求,合理确定全省产前诊断机构的数量与规模,确保有序发展。
省级可设置若干个产前诊断机构,满足服务需求。
原则上每个市至少规划设置1家产前诊断机构,优先设在妇幼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不具备能力的,可设在其他三级医疗机构。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同级产前诊断机构的业务管理工作。
产前筛查技术在县(区)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原则上每个县(市、区)至少规划设置1家产前筛查机构。
配置在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的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
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筛查业务管理工作。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国卫妇幼函〔2019〕297号)。
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应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有序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6〕4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函〔2019〕847号)有关规定。
产前诊断机构与其合作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的产前筛查机构、医学检验实验室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在开展合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产前诊断机构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主动公示。
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报备。
未经备案不得开展孕妇外周血胎儿游离DNA采血、实验室检测、相关临床技术等服务;严禁无产前诊断资质的机构擅自与检测机构合作开展外周血胎儿游离DNA产前筛查与诊断临床服务;严禁无产前筛查资质的机构采集孕妇外周血外送行DNA产前筛查。
第六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省卫生健康委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及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审核。
根据全省设置规划和专家论证意见,依法作出准予或不予批准的许可决定。
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应取得省卫生健康委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中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
第八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向省卫生健康委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妇产科诊疗科目)》、《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助产技术项目)》副本及复印件;(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三)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可行性报告;(四)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及能力、设备配置、业务用房和技术条件等;(五)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六)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七)有关医师的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八)申请从事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应提交符合要求的职称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不具备分子遗传诊断能力的机构,还应当提交与具备分子遗传诊断能力的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第九条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情况;(二)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项目、服务人群范围、预计年服务数量等;(三)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管理模式,包括组织架构、科室设置、运作机制、质量控制、与产前筛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等;(四)现有技术力量、特长、水平;(五)发展前景分析,包括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社会需求分析(包括所在地区的产科机构设置分布、近5年出生人数、出生缺陷发生情况等)、社会和经济效益分析等。
第十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构办理。
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应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包括以下内容的产前诊断技术服务工作报告:(一)管理情况,包括组织机构(人员、设备、场所)运作情况、常规制度执行情况、对产前筛查机构技术指导和质量控制情况等;(二)质量情况,包括年度质量自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等资料,以及质量分析报告等;(三)服务情况,包括服务项目、服务人群范围、服务数量和成本效益分析等。
第十一条省卫生健康委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情况,审查产前诊断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并组织有关专家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现场校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报告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校验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合格后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不得在未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根据技术发展和行业管理的需要,在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经单位申请和专家评议,由省卫生健康委确定符合以下条件的机构为某项技术或某种疾病的产前诊断技术培训基地:(一)产前诊断的专项技术具有全省领先地位和权威性;(二)具备承担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指导和培训的条件。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应向相应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妇产科诊疗科目)》、《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助产技术项目)》副本及复印件;(二)与产前诊断技术服务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三)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可行性报告,内容参照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四)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设备配置、业务用房和技术条件;(五)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规章制度;(六)医学伦理委员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省卫生健康委定期向社会公布有资质开展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经批准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服务项目等,必须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终止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
未补办的,视为无证。
第三章技术服务第十九条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应当进行有关孕产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等知识宣传,动员孕妇接受产前筛查,必要时接受产前诊断。
第二十条提供产前检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常规产前超声检查中怀疑有胎儿异常的,必须出具超声报告,并及时转诊至有资格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二十一条提供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技术,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采用产前筛查与产前诊断技术的目的、必要性,以及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风险性和结果的不确定性,并由孕妇本人或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二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建议每一位孕妇进行: (一)产前咨询;(二)对孕9~20+6周的孕妇进行血清生化免疫筛查;(三)对孕中期的孕妇进行B超筛查;(四)孕期保健和生育健康知识的普及;(五)预防先天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产前筛查结果应以书面报告形式送交接受筛查的孕妇。
筛查报告应包括筛查项目所针对的先天缺陷与遗传性疾病发生的概率、具体数值和相应的临床建议。
产前筛查报告应当由中级以上职称的具有从事产前筛查技术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复核后,方可签发。
第二十四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须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转会诊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第二十五条开展产前筛查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筛查发现高风险或可疑胎儿异常或遇到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孕妇时,经治医师应当提供咨询服务,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将孕妇转诊至与其建立工作联系的产前诊断技术机构。
或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转至其他产前诊断技术机构,按有关规定做进一步检查;对拒绝进行产前诊断而选择继续妊娠的,必须书面告知继续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并签字存档,及时进行追踪监测,记录胎儿及新生儿的结局。
第二十六条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疾病发生率较高;(二)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疾病负担大;(三)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四)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