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附件1:

山西省农业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或者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并且销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100头,羊羔20只,牛犊、马(驴)驹10头;

(二)鸡雏500只(枚),鸭雏200只(枚),鹅雏200只(枚),鹌鹑雏1000只(枚),鸽雏1000只(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能够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化点(坊)、配种站(点)、人工授精站(点)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等。

第四条畜禽原种(纯系)是指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公布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或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审批发证;

(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纯系)场、纯种扩繁场和杂交配套系场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三)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不含生产)以及孵化点(坊)、配种站(点)、人工授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基础设施条件

(一)种畜禽场的基础设施条件

1.场址的地势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达到国家畜禽饮用水标准;

2.生产区净道和污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3.场内设有病畜隔离舍、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

4。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配套齐全;

5.种牛场和种羊场有相应的运动场或饲料地。种牛场具有青贮等配套设施;

6.具有资料档案室、配种室、疫病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二)单纯从事经营(不含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的企业或个人应具备的条件

1。配备有冻精、冻胚贮存室,3个以上30L液氮贮存罐,5个以上10L液氮罐,至少1台生物显微镜,水浴锅;

2.销售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均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种禽畜场,并符合种用标准。

(三)种禽孵化点(坊)的基础条件

1.有消毒设施、孵化室、种卵贮藏室、售雏室、自供电设备和至少2台1万枚以上容量的孵化器及配套的出雏器;

2.孵化的种蛋应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种禽场.

(四)配种站(点)、人工授精站(点)、胚胎移植中心的基础条件

1。进行种畜配种的,有固定配种场所和消毒设施;

2。进行人工授精配种的,有采精场所(室)、人工授精操作室、输精器材、精液贮存及检测设备;

3。配种所用的种公畜或禽、人工授精所用的畜禽冷冻精液、胚胎移植所用的胚胎均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种禽畜场,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七条技术力量要求

(一)种畜禽场技术力量要求

1。场长应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2.从事种畜禽育种繁殖、饲养管理、生产经营管理和疫病防治的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3。直接从事种畜禽生产的工人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熟练掌握种畜禽生产全过程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技术岗位证书;

4。要有职业技术培训计划,定期对员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并落实相应的培训资金.

(二)单纯从事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技术力量要求

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具备初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三)从事种禽孵化、种畜配种、家畜人工授精配种和胚胎移植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技术力量要求

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备相应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繁殖工作的人员还应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群体规模标准

(一)种畜禽场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1.种猪场

纯种场基础母猪200头以上;

扩繁场基础母猪150头以上;

配套系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2。种牛场

肉牛(兼用牛)基础母牛100头以上;

奶牛基础母牛200头以上.

3。种羊场

细毛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

半细毛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

绒山羊基础母羊200只以上;

肉羊(兼用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

奶山羊基础母羊50只以上.

4。种禽场

原种场母系成年母禽2000只以上;

祖代场母系成年母禽3000只以上;

父母代场母系成年母禽3000只以上。

5。种驴场

基础母驴60头。

6.种兔场

基础母兔200只.

7.种蜂场

核心群30群以上。

8.其他种畜禽另定

(二)省级确定保护的地方畜禽资源场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1。猪基础母猪50头以上;

2.牛、马、驴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

3。羊基础母羊100只以上;

4。兔基础母兔100只以上;

5。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6。其他畜禽另定。

(三)国家确定保护的地方畜禽资源场群体规模(指单品种规模)

1.猪基础母猪100头以上。

2.牛、马、驴、骆驼基础母畜50头(匹)以上。

3。羊基础母羊达200只以上。

4。兔基础母兔达100只以上.

5.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其中鹅100只以上).

6。其他畜禽另定。

第九条种畜禽引进

(一)所引品种应符合全省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并经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如果是从国外引种,则需要经过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引种应当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购入,同时应附带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种畜禽合格证明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并向购种单位索取供种资质证明(供种单位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品种数量证明。

保种场必须是从地方品种原产地选择具有生产性能优良、健康、符合本品种特征的优秀个体。

(三)种畜禽引种应来自非疫区,引种前必须到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准调证明。跨省调运的,应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四)种畜禽引种应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五)种畜禽运输应符合GB16567《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持有动物车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条种畜禽生产

(一)原种(纯系)场、保种场应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制定保种计划和选育目标以及选育、配种技术路线与方案;

(二)原种(纯系)场种公畜要求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且系谱清楚.种禽配套系曾祖代场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祖代场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3个;

(三)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

1。猪年更新率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100%以上;

3。鸭年更新率50%以上;

4.鹅年更新率50%以上;

5.其他畜禽年更新率保持在15%以上。

(四)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第十一条经营管理

(一)建立健全种畜禽质量管理、防疫管理、人员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和种畜禽养殖档案;

(二)种畜禽应当建立个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销售种畜禽时,个体养殖档案应随同调运,并注明调出和调入地。同时,由种畜禽场出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三)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技术资料

(一)要有完整系统的种畜禽养殖、育种、防疫记录和统计分析资料。

1。种猪场要有母猪繁殖配种,后备猪生长发育,育肥猪肥育、屠宰性能测定,公猪精液品质检测,种猪卡片、饲料来源,免疫日期、疫苗名称,防疫消毒、治疗用药来源与品名等记录与分析。

2.种牛场要有母牛配种、产犊、泌乳、体重体尺、外貌鉴定,犊牛培育,公牛采精及精液品质,种牛卡片,免疫日期、疫苗名称与来源,防疫消毒、治疗用药、品名与来源,肉用牛应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来源、饲料报酬等记录与分析。

3。种羊场要有母羊繁殖配种,羊羔断奶鉴定,育成羊鉴定,种羊卡片、兽医防疫等记录分析,绵羊(绒山羊)还应有剪毛(抓绒)量、净毛(绒)率测定,肉用羊应有各期体重、日增重、饲料来源、饲料报酬、免疫日期、疫苗名称、防疫消毒、治疗用药等记录与分析.

4.种禽场要有受精率、孵化率、各期成活率、开产日龄、各期体重、入舍禽(或饲养日)产蛋数、蛋重、饲料来源、各期耗料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防疫消毒、治疗用药,肉鸡、肉鸭还应有料肉比、屠宰率、皮脂率等屠宰指标的记录与分析。

5。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2年.

(二)种畜禽要进行良种登记,系谱资料齐全;

(三)初次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要建立种畜禽生产技术资料的收集和保存系统;已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要有完整系统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分析资料并按年度整理归档,长期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种畜禽保健

(一)有免疫程序,场内防疫和监测制度;

(二)无一、二类烈性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他疫病。

第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或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纯系)场、纯种扩繁场和杂交配套系场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需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山西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申请表一);

(二)《山西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申请理由;

2。企业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等情况;

3.场址地理位置、场区布局情况(附示意图);

4。技术力量(附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和学历证明等复印件);

5.企业负责人学历或职称证明。

(三)单品种群体规模及品种来源证明。主要内容包括:

1.供种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2。由供种单位开具的供种品种数量证明、品种合格证复印件、系谱档案复印件、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

3。供种单位开具的购种票据复印件.

(四)饲养管理规程。基本要求是:

1。科学、规范、符合该畜种特点;

2。符合国家畜产品安全要求;

3。内容详实、可靠、具有可操作性。

(五)卫生防疫制度。基本要求是:

1.科学、规范、符合国家动物防疫法要求;

2。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六)免疫程序。基本要求是:

1。科学、规范、详实、可靠;

2.具有可操作性。

(七)制种方案.基本要求是:

1.科学、规范、具有可操作性;

2。配种选育计划详实、可靠。

(八)动物卫生防疫合格证复印件。

(九)新办场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在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申请取得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或单纯从事胚

胎移植、人工授精、配种以及种禽孵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需向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一)《山西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申请表二)。

(二)《山西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申请理由;

2。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等情况;

3.经营或生产服务场所地理位置、工作环境布局情况(附示意图);

4。技术力量(附技术人员职称、职业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和学历证明等复印件);

5。基础设施和仪器设备证明.

第十六条申报材料装订要求

(一)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审核机关和审批发证机关各留一份备案;

(二)书面申请材料必须用A4纸打印,首先要有内容目录,其次要有封面、封底,每一部分要用扉页分开,扉页上要注名本部分内容题目;

(三)需将书面申请材料用WORD文档刻录成电子光盘两份或用优盘一并上报.引种证明等材料原则上要用扫描格式录入,若无条件扫描的要将需要扫描的内容做详细的文字说明。例如:若无条件扫描录入“品种引进证明”的,则需要用文字注明,某年某月从某场引进某品种畜禽数量若干,原文存本场档案室,编号是多少,复印件见书面申请材料等。

第十七条发证程序

(一)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申请人向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申请取得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纯系)场、纯种扩繁场和杂交配套系场等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必须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取得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或单纯从事胚胎移植、人工授精、家畜配种以及种禽孵化等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必须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出申请,更换新证.

第十九条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证注明事项的,应当按照办证程序,申请变更登记,其编号、有效期不变,原证收回。

第二十条审批机关对已经批准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不定期抽检,抽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申请表一(省级审核发证审批表)

《山西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表

申请单位:(盖章)

年月日

申请表二(市级审核发证审批表)

《山西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章)

年月日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附件1: 山西省农业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或者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并且销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100头,羊羔20只,牛犊、马(驴)驹10头; (二)鸡雏500只(枚),鸭雏200只(枚),鹅雏200只(枚),鹌鹑雏1000只(枚),鸽雏1000只(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能够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化点(坊)、配种站(点)、人工授精站(点)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等。 第四条畜禽原种(纯系)是指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公布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或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审批发证; (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纯系)场、纯种扩繁场和杂交配套系场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三)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不含生产)以及孵化点(坊)、配种站(点)、人工授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基础设施条件 (一)种畜禽场的基础设施条件 1.场址的地势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达到国家畜禽饮用水标准; 2.生产区净道和污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3.场内设有病畜隔离舍、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 4。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配套齐全; 5.种牛场和种羊场有相应的运动场或饲料地。种牛场具有青贮等配套设施; 6.具有资料档案室、配种室、疫病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二)单纯从事经营(不含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的企业或个人应具备的条件 1。配备有冻精、冻胚贮存室,3个以上30L液氮贮存罐,5个以上10L液氮罐,至少1台生物显微镜,水浴锅; 2.销售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均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种禽畜场,并符合种用标准。 (三)种禽孵化点(坊)的基础条件 1.有消毒设施、孵化室、种卵贮藏室、售雏室、自供电设备和至少2台1万枚以上容量的孵化器及配套的出雏器; 2.孵化的种蛋应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种禽场. (四)配种站(点)、人工授精站(点)、胚胎移植中心的基础条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附件1: 山西省农业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或者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并且销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100头,羊羔20只,牛犊、马(驴)驹10头; (二)鸡雏500只(枚),鸭雏200只(枚),鹅雏200只(枚),鹌鹑雏1000只(枚),鸽雏1000只(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能够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化点(坊)、配种站(点)、人工授精站(点)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等。 第四条畜禽原种(纯系)是指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公布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或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纯系)场、纯种扩繁场和杂交配套系场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三)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不含生产)以及孵化点(坊)、配种站(点)、人工授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基础设施条件 (一)种畜禽场的基础设施条件 1.场址的地势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达到国家畜禽饮用水标准; 2.生产区净道和污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3.场内设有病畜隔离舍、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 4.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配套齐全; 5.种牛场和种羊场有相应的运动场或饲料地。种牛场具有青贮等配套设施; 6.具有资料档案室、配种室、疫病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二)单纯从事经营(不含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的企业或个人应具备的条件 1.配备有冻精、冻胚贮存室,3个以上30L液氮贮存罐,5个以上10L液氮罐,至少1台生物显微镜,水浴锅; 2.销售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均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种禽畜场,并符合种用标准。 (三)种禽孵化点(坊)的基础条件 1.有消毒设施、孵化室、种卵贮藏室、售雏室、自供电设备和至少2台1万枚以上容量的孵化器及配套的出雏器; 2.孵化的种蛋应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资质的种禽场。 (四)配种站(点)、人工授精站(点)、胚胎移植中心的基础条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批—种畜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审批—种畜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生产经 营许可证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2005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设区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种畜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行政审批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在柳州市范围内(含六县)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六、申请材料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换证的提交《工商 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四)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学历证明(原件和复印 件,职称证书、学历或专业技术培训部门颁发的技术培训合格证 书) (五)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学历证明; (六)种畜禽来源证明(种畜禽必须是从已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 场引进。所引进的种畜禽必须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材 料及当地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新培育的畜禽品种 (品系)必须通过国家审定并获得品种证书); (七)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包括本品种的饲养管理规程、种畜

种畜禽管理条例

种畜禽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1994.04.15 •【文号】国务院令第153号 •【施行日期】1994.07.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畜牧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3号) 现发布《种畜禽管理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4年4月15日 种畜禽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国家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给予扶持。 第九条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

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

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 正文: ---------------------------------------------------------------------------------------------------------------------------------------------------- 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 (1996年3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三章畜禽品种培育和审查 第四章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培育畜禽品种资源,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本市畜牧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用于繁殖的家畜家禽和特种经济畜禽及其卵、精液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繁育、选育、生产、经营、实验研究、检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证;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市级保种场应当保存优良基因,禁止在其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进行杂交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国有种畜禽场是培育和繁殖良种畜禽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保护品种资源、改良品种、开发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等。 第八条禁止擅自征用、占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建设需要征用的,必须向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征用;征用的单位应当按原有规模和标准进行复建或者交纳复建费,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复建。 国有种畜禽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无偿调用。 国有种畜禽场的撤销、兼并、转向、拍卖、改变隶属关系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从本市以外引进种畜禽的,引进单位、个人应当在引进前向所在县、区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畜禽品种培育和审查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本地区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与经济状况,制定本区域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有计划地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市畜禽品种选育方案,制定本市种畜禽场(户)和孵化场(户)的验收标准,并负责地方畜禽品种与新品种的申报,以及种畜禽品种质量监督与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在本市范围内推广的畜禽品种必须是经省及省以上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并经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 疫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养殖户颁发的生产和销售家畜、家禽产品的许可证书。该证书规定了养殖户的生产经营行为,既保护了消费者的安全,又维护了市场秩序。 一、许可证的必要性 在保障人民健康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种畜禽养殖业 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领域。为此,国家规定养殖户必须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才能从事该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因为许可证不仅能够推动产业规范化、标准化的发展,还能提高动物产品的安全质量,进一步带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许可证的申请条件 1、基本条件 (1)提交申请表 申请人须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申请书,申请书包括 个人基本情况、养殖户基本情况、动物种类和养殖区域等必要内容。 (2)养殖场地符合规范 申请人须确保养殖场地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如养殖区域 周边不能有噪声、污染及其他影响养殖的情况,并且必须配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卫生设施。 2、资格条件 (1)有合法的养殖证照 申请人必须具备合法的养殖证照,如家畜、家禽养殖许

可证等。 (2)具备相关的技术条件 申请人必须具备种畜禽养殖、疫病防控等相关技术条件,能够有效保障家畜、家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3)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申请人必须认真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如动物防疫、畜牧业法等,确保自身生产经营行为符合相关的规定。 三、许可证的申请流程 1、提交申请 申请人到当地农业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交申请表和相关材料。 2、现场核查 相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核查,从养殖场区到申请人个人,进行逐一核查。 3、评估认证 相关部门对申请人进行专业技术评估和风险评估。如果申请人符合相关条件,将会在规定时间内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书,否则不予发放。 4、审批许可证 批准兽医部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并盖章许可证。 5、发放许可证 相关部门按规定向申请人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在手续完成后公示。 四、许可证的管辖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农业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经营者必须按照证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养殖、生产、销售家畜、家禽产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到期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的管理,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提高畜禽品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原农业部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向社会提供种用畜禽或商品代仔畜、雏禽及其卵子(种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种公畜站、孵化场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点)等。 第三条凡在我区境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以及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许可,依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执行。 第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发放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权限: (一)原种场(一级扩繁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

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二)父母代场(二级扩繁场)、奶牛场、孵化场;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由所在地县(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六条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从事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三条、《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必须来源于取得省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国家批准从国外引进代理的;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场所、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等。

浙江种畜禽管理新办法

浙江种畜禽管理新办法 种畜禽是畜牧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抓好种畜禽管理,推进种畜禽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对于加快建设现代畜牧业、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和促进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文是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快畜禽的品种改良,促进畜牧业的发展,保护种畜禽生产经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蜜蜂等家养动物(包括种蛋、精液、胚胎)。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种畜禽生产(不包括自繁自养的畜禽)、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畜禽。对从事良种选育、生产、经营、推广的种畜禽场、家畜良种推广站和种畜禽专业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物资、饲料、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章品种资源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自然条件、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种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有计划地建立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对国家和省确定的地方畜禽良种应加强选育,保存优良基因,禁止在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导入少量外来血统的,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本省地方畜禽品种及畜禽新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畜禽品种的专利保护和技术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引进种畜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符合良种要求,有利于畜牧业生产水平的提高; (二) 有利于保护和发展优良畜禽品种资源; (三) 有利于畜牧业生产的区域化、专业化的形成。 第十条种畜禽进出口,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农业部批准。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引进的种畜禽,必须是按规定经法定检疫机构检疫,证明无疫病的,方可使用。禁止从一、二类传染病疫区引进种畜禽。 第三章种畜禽生产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种畜禽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来源; (二)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及相适应的技术力量; (三)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及相配套的生产设施; (四)有完整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制度,并已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具有完整的系谱和生产性能资料,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的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种畜禽来源; (二)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场所、设施; (四)具有完善的兽医卫生防疫设施、制度,并已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 (五)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设备和检验制度。

00012032800502 业务项_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县级权限)(变更)实施规范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县级权限)变更 [00012032800502] 一、基本要素 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00012032800Y1 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县级权限)[000120328005] 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县级权限)变更(OoOI2032800502) 4.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 5.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 (3)《养蜂管理办法(试行)》(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 (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20号) 6.监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 7.实施机关:县级农业农村部门

8.审批层级:县级 9.行使层级:县级 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 11.受理层级:县级 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 13.初审层级:无 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无对应政务服务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 条件型 三、行政许可条件 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 已获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持证企业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提交变更申请、变更事项涉及的相关材料及书面承诺。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6.03.16 •【字号】吉牧畜发〔2016〕37号 •【施行日期】2016.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畜牧业 正文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牧畜发〔2016〕37号各市(州)、县(市、区)畜牧业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 根据农业部2015年10月30日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的相关规定,本着继续简政放权的原则,省局对2015年下发的《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在征求各市、县畜牧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 2016年3月16日 吉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遗传材料。 第四条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农业部2015年10月30日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执行,本办法不再具体规定。 第二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一)省级发放权限 1.种猪场:参与国家审定品种培育的育种场、地方品种资源场、全国猪联合育种协作组成员单位,单一品种基础母猪存栏300头以上;从国外引进种猪超过200头以上的原种场。 2.种肉牛场:参与国家审定品种培育的育种场、农业部认定的核心育种场,核心群存栏100头以上。 3.种奶牛场:从国外引进种牛且基础母牛存栏1000头以上。 4.种羊场:参与国家审定品种培育的育种场以及从国外引进种羊的种羊场,基础母羊存栏1000只以上。 5.种禽场:从国外引进祖代肉种鸡、蛋种鸡且存栏1万只以上;从国外引进种鸭、种鹅且存栏5000只以上。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0.12.16 •【字号】冀政办字〔2020〕216号 •【施行日期】2020.12.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畜牧业 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字〔2020〕216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5月31日印发的《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冀政办函〔2011〕14号)同时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16日

河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质量,促进全省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或个人,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种畜场、种禽场及其场内附属孵化场、单一种禽孵化场、家畜改良站(点)以及生产经营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发放条件和审批发放权限 第四条申请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经国务院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饲养的种畜禽应达到现场评审数量要求且符合种用标准。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专门从事畜禽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省级种畜禽场至少有4名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和2名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布局认定的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及畜禽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均按本办法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条畜禽原种是指经国家及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公布的培育品种(配套系)和地方良种,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进的国外优良畜禽原种(纯系)和曾祖代配套系。 第二章种畜禽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基础条件 (一)场址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生产区与生活区和办公区隔离分开;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二)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有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三)种畜禽舍布局合理、生产工艺及设备配套齐全。 (四)种牛场和种羊场有足够的放牧场或饲料地。种牛场具有青贮等配套设施。 (五)具有资料档案室、疫病诊断室,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技术力量配备 (一)种畜禽场场长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种畜禽育种繁殖、疫病防治、饲养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的技术人员具备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三)直接从事种畜禽生产的工人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熟练掌握种畜禽生产全过程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技术岗位证书。 (四)安排资金用于员工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六条群体规模 一、种畜禽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一)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一级基础母牛达200头以上; 2、奶牛一级基础母牛达800头以上。 (二)种猪场 1、单品种一级基础母猪达600头以上; 2、配套系一级基础母猪达1000头以上。 (三)种羊场 1、细毛羊一级基础母羊达1500只以上; 2、半细毛羊一级基础母羊达1000只以上; 3、绒山羊一级基础母羊达1000只以上; 4、肉羊(兼用羊)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5、奶山羊一级基础母羊达300只以上。 (四)种禽场 1、配套系原种场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 2、曾祖代场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3个; 3、每个品系家系数不能少于40个,每个世代中每个纯系的观察母禽数不能少于1600只(鸭不少于800只)。 (五)种马场一级基础母马100匹。 (六)种兔场一级基础母兔500只。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03.16 •【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施行日期】2010.05.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畜牧业 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种畜禽繁育、推广、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鼓励和扶持地方畜禽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建立和完善种畜禽质量监测监督体系,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是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质量保障、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确保种畜禽质量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科技、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和畜禽品种地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畜禽遗传资源信息。 第八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草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12.01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草案) (2004年12月全国人大农委第十次全体会议)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四章畜禽养殖 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六章质量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以及蜂、蚕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挥畜牧业在发

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促进畜牧业现代化。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畜牧业的发展,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 第五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咨询、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提倡动物福利。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按照动物福利要求从事畜禽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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