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毕业论文)论准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性问题--以郭懿诉江苏益丰公司为例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准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性问题

——以郭懿诉江苏益丰公司为例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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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教师:

(职称)

二〇年月

学术诚信声明

本人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所有数据、图片资料均真实可靠。除文中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人或集体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作品或成果。对本论文的研究作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本毕业论文的知识产权归属于培养单位。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本人签名:日期:

论准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性问题

--以郭懿诉江苏益丰公司为例

[论文摘要]近几年来,有许多准毕业生以就业为目的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然而也带来了一个问题——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类纠纷的态度也所有不同。本文通过个案展开法理分析,认为只要劳动合同内容、方式合法,不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那么准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则是有效的。

[关键词]准毕业生;劳动合同;主体资格;劳动权益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re are many prospective graduates for employment purposes and enterprises signed labor contracts. However, it also brings a problem - labor contract is valid? In judicial practice, courts around the attitude of such disputes are all different. In this paper, launched a legal case analysis, as long as the employment contract, legal way, there is no concealment, fraudulent behavior, then the labor contract signed by the prospective graduates are valid.

[Keyword]prospective graduates; labor contracts; the main qualifications; Labor Rights

目录

引言 (1)

一、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

二、准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法理分析 (4)

(一) 准毕业生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4)

(二) 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5)

(三) 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是否合法 (6)

(四) 准毕业生是否有隐瞒、欺诈企业的行为 (6)

三、有关准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建议 (7)

(一) 准毕业生方面 (7)

(二) 企业方面 (8)

(三) 政府方面 (9)

结论 (10)

参考文献 (11)

致谢 (12)

引言

准毕业生是指基本完成学校或训练班的学习任务,并已经达到规定要求,但还未获得学校或者训练班关于许可结束学业证明的学生。①本论文所探讨的准毕业生主要是指已经基本上完成了学校的学习任务并且已经达到规定的相关要求,但是还没有获得学校颁发的毕业证书的大三或大四学生。

据教育部门统计,2014年全国毕业生已经突破了700万,2015年毕业生人数将继续增长,就业形式日趋严峻。准毕业生在临近毕业之际,奔赴于各种人才招聘会,寻求就业机会,已成当代大学生生活的一种趋势。然而好不容易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又常常与企业发生劳动纠纷——准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目前,关于准毕业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性问题已引发了诸多争论,这对准毕业生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此前,对大学生是否受到劳动法的保护的研究有许多。有的人认为在校大学生不受劳动法的保护,如董保华与陆胤的《企业雇用在校大学生相关法律问题》认为在校大学生的身份是学生,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还有的人对此持反对意见,譬如韦剑南在《<劳动法>的门槛:大学生,你是否准入》中认为,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判断在校大学生是否与雇主建立《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不能过分强调在校大学身份的特殊性,以免造成实践中一些企业投机取巧,故意挖掘法律的空白,损害兼职大学生的权益;潘正雨在《在校生劳动法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立法建议》提出如今在司法实践中在校大学生是劳动法主体已经逐步被承认,理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刘晋波在《劳动法保护毕业前在校大学生劳动权益探析》中指出只要毕业前的在校大学生实质上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形式上和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建立,就应当受动劳动法的保护;胡琼天在《劳动法的限制性准入——论如何维护

①胡天琼.劳动法的限制性准入--论如何维护准毕业生的合法权益[J].法制与社会,2009(01).

准毕业生的合法权益》中也肯定了准毕业生的劳动者主体资格,是受到劳动法的保护的。

以上的研究者大部分通过在校大学生的兼职、实习、就业等行为,解读、分析其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来判段其是否受到劳动法的保护。与其他研究者不同的是,本文的研究主体是在校大学生当中的准毕业生,是不包括大一、大二等未完成学校的学习任务且未达到规定的相关要求的学生。同时本文不是通过在校大学生的兼职、实习行为分析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来判段其是否受到劳动法的保护。而是通过准毕业生求职就业的行为,分析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进而明确其应受到劳动法保护。

为此,本文借助一个曾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公报案例的争议案——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对准毕业生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做出法理上的探讨。此案对全国法官处理准毕业生与企业纠纷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使得传统的武断的教条让位于逻辑和理性。而本文也通过这个真实的案例将司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让大家更通俗的理解准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性这个问题。

一、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②

原告郭懿系江苏广播电视大学药学专业 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懿向被告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被告益丰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 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 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 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2008年 7月21日,被告益丰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2008年8月19日,仲裁委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做出裁决,认为郭明是在校学生,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之

②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8)白民一初字第1115号.

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并因此终结了仲裁活动。郭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懿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原告郭懿于被告益丰公司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懿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懿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懿在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益丰公司付出劳动,益丰公司向郭懿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益丰公司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郭懿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益丰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懿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郭懿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益丰公司辩称郭懿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益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最终仍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也就是: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二、准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法理分析

透过上述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这个劳动争议案,对准毕业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将进行一次法理分析。下面将从四个方面入手分析一下:

(一)准毕业生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近几年来,准毕业生在学校规定的学科完成之后,毕业论文尚未通过,毕业证、学位证尚未取得之前,持学校发给的就业推荐表前往企业应聘,签订就业协议,甚至在企业直接上班。在出现纠纷以后,企业往往以在此阶段应聘者尚未毕业、属于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为由,拒绝给他们一般劳动者的待遇,导致纠纷时时发生。引起此类纠纷的主要原因有:第一,我国劳动法目前对此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二,部分企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内涵存在片面、错误的理解。关于在校生提供劳动是否可以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只有《劳动部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规定主要针对利用学习之外的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生,所涉情形主要指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临时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而对即将毕业的学生,其持有毕业生就业推荐表,与企业签订就业协议,本身就表明双方之问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具有不可替代性。在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法院判决时也表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郭懿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这可以看出法院支持准毕业生应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指自然人依法成为劳动关系中的主体条件,主要包括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两个方面。而具备这两方面的能力要符合年龄、健康、智力、行动自由四个条件。所以,准毕业生要成为劳动者,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就需要看是否具备这四个条件。

(1)年龄条件。关于劳动者的就业年龄世界各国的劳动法通常规定14周岁到16周岁之间。而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劳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由此可见,作为准毕业生一般已经达到劳动法规定就业年龄,可以成为劳动者。

(2) 健康条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限制:第一,疾病的限制,各种岗位的职工都不得患有本岗位所禁忌或不宜的特定疾病;第二,残疾的限制,残疾人只能从事与其残疾状况相适应的职业;第三,生理条件的限制,女职工、未成年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而准毕业生没有这些身体条件限制,一般都具备了拟从事职业所必须的健康条件。

(3) 智力条件。不仅要求劳动者精神健全、还要求有一定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而准毕业生只要精神上没有什么问题,在高校多年的教育、学习下,都是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所以可以认为准毕业生在原则上是符合智力条件。

(4) 行为自由。行为自由是衡量是从自然人否有权支配使用劳动能力的角度来衡量。有不少人认为准毕业生由于尚未真正毕业,依然需要服从学校的教学安排和管理,行为自由受到限制,所以不具有劳动的主体资格,是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及高校本身为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督促学生完成学业,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得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上,准毕业生是不同于大一、大二等学生,一般情况下都已经基本上或者完全完成了学业并且已经达到规定的相关要求。同时准毕业生作为即将面向人才市场的求职者,其求职行为是受到教育管理部门和学校的

鼓励和支持的,可以认为其具有事实上的行为自由,而不应拘泥于形式。

从上述可看出,一般的准毕业生都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也就是说具备了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二)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一份合法且有效的劳动合同应该具备什么条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所以一份合法的劳动合同的内容要具备法定必备条款和一些补充条款,同时这些条款的签订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

准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是符合上述的规定,其合同内容则是由合法的、有效。案例中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了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工资等,就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内容合法。但是,现实生活中企业与准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时,通常会出现一些猫腻,制定的劳动合同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如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期超过超过6个月、约定的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等。此时,这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其合同部分条款或个别条款是无效,企业要负所有责任,对于劳动合同有效部分仍要继续履行的。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可知劳动合同订立必须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必须要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出来,而以口头、录音、录像等形式订立的劳动合同都是不合法的、无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具有严肃性,是明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权利与义务的重要依据,便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和有关部门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避免因为信用度的问题而产生合同纠纷。同时,劳动合同的订立必须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的基础上,满足合法性与公平性的原则。案例中郭毅与益丰公司在是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劳动合同,所以该合同的订立方式合法。因此,如果准毕业生与企业是在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书面上的劳动合同,那么其合同签订的方式则是合法的。

(四)准毕业生是否有隐瞒、欺诈企业的行为

准毕业生在求职的过程中,必须要向用人单位提供与履行劳动合同相关的、真实、可靠的信息,不得隐瞒、欺诈企业。如年龄、学历、健康状况等等。在现实生活中,有极个别准毕业生在求职时,故意隐瞒其准毕业生的身份,声称自己是已经取得了毕业证书的,从而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企业一旦发现真相,就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告知准毕业生因其提供虚假求职信息来隐瞒、欺诈企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可能随时被解除,甚至面临被企业追讨经济赔偿的责任。

在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郭懿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益丰公司其为江苏广播电视大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依然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在此基础上,双方才签订劳动合同。正是郭懿遵循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才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劳动合同的效力,以至于他在诉讼时取得胜利。总而言之,准毕业生在求职时,不得故意隐瞒、欺诈企业,以避免到时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总而言之,当准毕业生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满足以上四个条件时,就是有效的合同,能够按照当事人的预期发生法律效力。

三、有关准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建议

为了确保准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劳动法的有力保护,针对有关准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问题,下面将从准毕业生、企业以及政府三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准毕业生方面

在目前社会中,有很多准毕业生正由于法律意识十分淡薄,对法律常识一知半解甚至一无所知,常常陷入各种各样的“劳动合同陷阱”中,劳动权益受到侵犯,成为弱势的劳动力。所以准毕业生在与企业签订劳动劳动合同时,首先要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常识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才能时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落入企业的“陷阱”。案例中的郭懿就有很好的法律意识,懂得如何勇于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劳动权益,是值得广大准毕业生学习。其次,准毕业生必须要如实向企业提供与本人相关的、真实的、可靠的信息,避免因隐瞒、欺诈而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与此同时准毕业生也要通过各种方式对企业进行一定的了解,如企业是否具备了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等等。最后,准毕业生一定要仔细阅读研究所要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各项内容,不仅要认真注意其中的法定条款,而且还要认真注意自己与企业的约定条款,尽可能的把一切有关劳动权益的约定都以书面合同的方式落实下来。假如遇到责任模糊不清或者不利于自身权益的条款,尽量要向有关法律人士咨询,慎重签约!同时,也要妥善地保管好劳动合同的文本,以防以后发生劳动纠纷的时候可以有据可查。

(二)企业方面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企业与劳动者相比通常是占据比较强势地位,因而劳动者的权益经常会遭受到侵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当企业与准毕业生发生劳动纠纷时,法院一般会倾向于较为弱势的准毕业生这一方。譬如北京农学院的准毕业生小刘被招聘进入恒紫金公司,双方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以及转正后的薪酬等。但小刘因该企业后来一直拖欠的工资不付而离开了。并且对该企业提出了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恒紫金公司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必须支付拖欠的工资;还有大学生马某与华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一年的期限、三个月试用期、500元的试用工资等。后来马某发生交通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但该企业认为其劳动合同是无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马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表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并且请求确定三个月试用期和试用期工资等条款是违法。最终,法院也判决合同有效。

作为企业必须明白:企业与劳动者既是对立的双方,又是利益的共同体,只有激发出劳动者的主动性与创造性才能真正给企业和社会带来巨大的价值。准毕业生作为劳动者中的一份子,是企业未来发展的中流砥柱,更是潜力巨大。所以企业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注意不能侵犯到准毕业生的权益,也要适当考虑、维护准毕业生的利益,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互利共赢。

企业要想达到双赢的目标,其首要条件同样是要增强法律意识,充分学习了解相关的劳动法律知识,才能将其熟练地把运用到实际。大学生马某和华映公司的劳动纠纷中,出现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工资等违法行为,就是法律意识的淡薄和法律知识的缺乏造成的。其次在签订合同前要对准毕业生的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查,并且让其签字确认信息内容,以保留存档。从而在准毕业生因隐瞒欺诈等引起劳动纠纷时,有足够的证据来举证,以维护企业的利益。最后企业还要尽到告知的义务,明确告知准毕业生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其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避免以后可能出现的劳动纠纷。

(三)政府方面

首先,要废除1995 年由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条规定使得有关准毕业生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一直备受争议。《意见》当时出台的背景是:九十年代高校还没有扩招下,劳动力市场基本上达到供需平衡的状态,大学毕业生一般都是通过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因此当时大多数准毕业生通过“勤工”补贴自己的学费、生活费,为了避免有关单位和部门将这种打工视为就业而影响对大学生分配工作,也是为了保护大学生的毕业分配,从而制订了该规定。这条法条时至今日已经有20年了,早已经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极大地限制了大学生的劳动权益,严重地挫伤了大学生参与社会经济建设的积极性,有有悖于法律的宗旨和市场经济公平效率的要求。再加上该法条立法技术比较粗糙、意思模糊、语意不清、极容易造成误解等诸多文义瑕疵。基于上述这些理由,应该考虑废除1995 年由原劳动部颁布的《意见》中的第十二条,与现今的劳动法律法规接轨。

其次,由政府立法机关重新作出关于适用《劳动法》的解释,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准毕业生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同时对准毕业生以及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劳动法律法规旨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明确认定准毕业生的劳动者身份是符合其立法主旨的。当准毕业真正成为劳动法的保护对象时,各种准毕业生劳动合同纠纷将迎面而解,不但有利于准毕业生的劳动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合理发展,而且对促进我国法制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有着重大意义。

最后,加强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大对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力度。通过广告、网络、电视专题栏目等途径宣传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知识,有效的提高了准毕业生的维权意识和企业规范用工行为意识,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了保障。同时,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和劳动合同的实施过程都不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避免劳动纠纷的隐患。

大学生法律论文:大学生就业法律问题初探

大学生就业法律问题初探 摘要:对大学毕业生就业时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对大学毕业生如何提高就业法律意识提出对策。 关键词:大学毕业生;就业;法律问题 教育部部长袁贵仁在2010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视频会议上说,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就业的不利影响还没有消除,2010年可能是高校毕业生就业最复杂的一年,该年高校毕业生人数630万,就业形势异常严峻。严峻的就业形势,使得很多大学毕业生在求职的过程中失去了目标和方向。再者,由于法律知识匮乏、维权意识淡薄,使他们在求职就业过程中经常会发生权益被侵犯事件。因此,在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如何提高法律意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大学生就业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签订,侵害大学生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核心,事关劳动合同者权益保护,因此《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19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用人单位受降低用工成本的驱动,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和解雇成本的法律责任,规避劳动合同的签订。根据一项调查显示,平均60%左右的用人单位都不与员工签定合同,其中建筑、餐饮等非技术行业的劳动合同签约率最低,在40%上下。由于缺少书面劳动合同,在争议处理时,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

(二)以招聘的名义非法收取费用 有些公司在招聘时对应聘者的条件不做任何的要求,以录用作为诱饵骗取费用,要求求职者支付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注册费等,当被用人单位录用进去之后,公司还会找出各种理由收取其他费用,如培训费、保证金等,理由是应聘者的专业知识不足,公司需要对其进行专业培训,但需要交纳一定金额的培训费,许多求职心切的毕业生,往往会掉入此类陷阱。其实,这都是黑心单位最常用的欺骗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所以,在求职过程中,用人单位任何形式的收费都是不合法的。 (三)试用期滥用,损害大学毕业生合法权益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录用的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适合自己进行详细了解的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作为劳动合同中的一个特殊阶段,对于帮助用人单位以最低的成本风险争取优秀人才加入,促进劳动者的风险意识和竞争意识,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立法者之初衷却遭用人单位扭曲。鉴于大学毕业生在就业中的弱势地位,加之缺乏工作经验,据此,试用期为用人单位滥用:一方面,试用期的长短及试用期内的报酬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另一方面,用人单位以实习期、见习期为由规避试用期规定,或者利用试用期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的应有作用并未发挥,相反,却成为用人单位侵害大学生就业者的工具。 (四)合同短期化现象严重,大学毕业生职业稳定感缺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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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摘要 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郭懿。 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懿因与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懿诉称:原告系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200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8年7月,被告益丰公司以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做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

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仲裁活动。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被告益丰公司辩称:原告郭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身份为在校学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亦充分说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同时原告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录用条件。被告在招聘简章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录用条件是具备中专以上学历,而原告于2008年7月方毕业,其签约时并不具备被告要求的录用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实习合同,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郭懿系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点)药学专业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懿向被告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被告益丰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从事营业员

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的争议和化解策略

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的争议和化解策略 /h1 当前,实习已经成为大学生获取理想工作岗位的重要环节,实习对于增强大学生的就业竞争力、弥补其工作经验的不足、促进其综合素质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高校学生实习大军已然成为各行业开展工作的新生力量,同时,他们也是我国极其重要的潜在的人力资源。但是,高校学生实习期间权益受损---尤其是劳动权益受损的情况屡见不鲜,而这方面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却缺乏相应的、系统的制度支持,高校实习生在权利享有、实现乃至救济层面都存在极大的障碍,实乃为制度上的弱势群体。①如何对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权益进行有效地保护,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保护的争点在于该类实习生的身份界定,他们到底是属于学生还是劳动者? 显然,如果试图在劳动法律制度框架下实现对高校实习生劳动权益的保护,他们应当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然而,这个问题在相关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中都存在巨大的分歧与困惑。 学生与劳动者身份是否兼容 实习期间,由“实习生”这一特殊主体构成的法律关系是复杂的。该法律关系的主体牵涉到高校、实习单位、高校学生,内容上涉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客体包含实习生的行为、智力成果等。在缺乏相应规范支撑的情况下,对该类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和处理都还相对模糊,争议

集中体现在对高校实习生之学生身份与劳动者身份之关系认知,理论上有“兼容说”和“不兼容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身份不兼容说”的基本观点认为高校实习生应属于学生而非劳动者身份,故高校实习生之权益受侵害不应简单纳入劳动法律制度的保护,而应寻求新的、多元化保护机制。该学说的主要依据是: 1. 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一个狭义的概念,不能将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简单引入劳动法范畴,否则会导致劳动法调整对象无限扩大。实习本质上仍然属于教育的组成部分。高校实习生所有的档案、户籍关系都在学校,其组织管理归学校,其行为自由受到限制,很难获得劳动者的身份。另外,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并不会签订劳动合同,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 2. 有学者通过对相关法规的解读认为,根据1995 年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 条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显然,劳动法强调的是因就业形成的劳动关系,实习只是学习的一种补充形式,根本不可能视其为就业。据此,该学者认为“这从根本上排除了( 高校实习生) 适用劳动法的可能性”. 3. 另有学者基于劳动法律体系的保障措施进行分析,认为劳动法包括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如劳动合同制度、基准工资制度、休息休假制度、保险福利制度等。如果将全日制大学生也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势必牵涉到最低工资、最高工时、社会保险缴纳等一系

公司法典型案例索引

典型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典 典型案例索引1昆明某生物应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股东在出资范围内负责2谢某与北京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隐名股东3北京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驳回通知案/ 关键词:公司经营范围4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分公司责任承担5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定6某房地产实业公司等与某集团侵犯公司财产权和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关联关系人承担责任7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等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议事规则的效力8朱某与某高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效力9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股东出资10冼某等与张某限制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股东出资义务11高某与北京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出资证明书12吴某不服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确认案/ 关键词:股东的形成标志13北京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叶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变更登记14杨某与云南某光电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股东查阅权15成都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蔡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收益权16北京某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17高某与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效力18成都某电器有限公司与何某其他股东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效力19北京某汽车运输场与陈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董事会决议效力20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与姚某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损害公司利益赔偿21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董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监事监督权22李某等与某酒业有限公司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一人公司变更23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一人公司债务承担24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 关键词:股权转让25王某与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股权变更的审批26邱某与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股份收购请求权27童某等诉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权案/ 关键词:股东资格继受28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关键词:股份转让29吴某与某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员工股份与股东股权30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关键词:高管人员资格禁止31北京某有限公司诉薛某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案/

大学生劳动法劳动权益保护论文

大学生劳动法劳动权益保护论文 劳动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课程,因此经世致用理应成为劳动法课堂教学的基本理念。下面是为你整理的大学生劳动法劳动权益保护论文,希望你喜欢。 【摘要】劳动权益保护是当代大学生所面临的急需解决的而又被社会严重忽视的问题. 由于兼职大学生和毕业生在职场中合法权益屡遭损害,因此探讨其原因及其对策,对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大学生极其重要. 本文针对当代大学生权益的内容、维权的现状以及维权的途径进行了初略的分析.希望 在引起学校和社会对大学生权益保护的思考和重视的同时更希望大学生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权益保护观念从而维护自身权益. 【关键词】大学生劳动权益保护劳动者主体资格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力资源,是社会劳动力的新生力量,是未来社会劳动关系的重要主体。因此,他们的素质状况决定了他们未来的的职场发展走向,也决定了社会的精神面貌和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的推动使得各高等院校不断扩招,大学生的人数占社会总人口的比例不断上升。然而当前社会所能够提供的各种岗位并不能满足当前大需求,从而导致了供大于求的局面,大学生就业形势日趋严峻。面对这样的困境,无论大学在校生还是即将毕业的大学生都在迫切的找工作,忽视从事工作的相关要求,从而导致了社会

中大学生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屡屡发生,但是却得不到合理的解释。因此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代大学生兼职及就业的现状 近年来大学生劳动权益受侵害的案件逐年增加,范围越来越广,类型越来越多。体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一)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权益受损1.中介机构侵害大学生利益当前,有很多中介机构专门为大学生介绍兼职。然而目前的中介市场混乱不已,其中更有不少不良中介利用大学生的单纯进行欺诈。用学生急于寻找兼职的心理,收取几百元不等押金或中介费, 最后却以未签订合同为由不予退还。 2.校园小广告的诱惑大学校园里招聘广告随处可见,特别是寒暑假将至,各种招贤广告满天飞。雇主往往就是利用大学生这种心理特点,以优厚的报酬作为诱饵吸引大学生,使其跌落预设的陷阱。 3.隐藏的协议大学生兼职期间也时常会出现兼职期间报酬减少,时间加长等现象.绝大多数雇主通常都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一旦出现问题,口头协议便没有了法律效力。一些正规一点的聘方或许会和大学生签订一些协议,但是协议中明显的突出了“不平等”,如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若有违反者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毁约要交违约金等等,对应聘者则只字不提。(二)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权益受损1、签订的协议很难体现大学生的意志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时, 由于签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协议的内容往往对大学生的意志体现较少。在实践中, 很多用人单位将合同内容制成格式化、定性化的条款,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大学生很少或者根本没有修改权,只有签和

应届毕业生就业协议违约案例分析

应届毕业生就业协议违约案例分析 案例一:小张是某高校毕业生,2021年12月的时候与一家自己比较满意的公司签订了《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协议签订以后小张就没有再找别的工作,开始撰写毕业论文和做一些其他的毕业和就业准备工作。今年4月,小张得到签约单位的通知,说由于该公司经营策略上的变化,原本计划招收的20名应届毕业生现缩招为5名。该公司打算与小王解除就业协议,并提出愿意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小张认为自己因为和该单位签订了三方协议,失去了很多其他的就业机会,现在该公司给一笔违约金就可以和自己解除协议,自己再找工作时间上很仓促。他找到就业指导老师咨询可不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强制该单位履行三方协议。 (4)根据法律规定,该企业如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下列可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是()。 在办理实习信息登记时,乙方在就业实习报酬外应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用_________元(即按实际聘用人数,每人管理费_________元或按学生酬金的_________%计)。管理费用于为丙方购买人身保险等。 案例二:小王是北京某高校毕业生,2021年11月开始找工作。小王一直想在北京当一名公务员,但由于国家公务员的录取要在次年的5月才有结果,而北京公务员的录取一般也要到次年的4、5月份才能有结果。为了“保底”,小王于去年12月与一家公司签订了《高

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俗称“三方协议”)。今年5月,小王被某国家机关通知录取。于是小王决定与原先签订了三方协议的公司解除协议,该公司要求小王按照双方的约定交纳3000元的违约金,小王找到就业指导办公室的老师咨询自己是不是必须得交这3000块钱。 分离之际,愿我们俩友情万古长青!清静的湛教校园,你我朝夕相处,笔墨相亲,晨昏欢笑,情如手足,义重泰山,怎奈光阴流逝,岁月不返。 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的产生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合同一旦生效以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的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上述案例一中的小王应当按照三方协议中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交纳违约金。在教育部关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管理办法规定中也规定:毕业生在协议书上签署个人意见之后,用人单位或学校两方之中只要有一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毕业生即不得单方面终止协议的签订工作。毕业生违约时,必须办理完毕与原签约单位的解约手续,然后将原协议书交还招生就业工作处,并换取新的协议书。

关于大学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探析论文(2)

关于大学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探析论文(2) 关于大学生就业中的法律问题探析论文篇二 《关于大学生就业问题法律保障的探究》 [摘要]分析大学生就业权利来源及就业现状,并针对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就业歧视、无劳动合同及实习期内工伤难于认定等常见问题,提出大学生就业权利的法律保障及完善相关法律的建议。 [关键词]大学生就业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 一、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常见问题 1.就业平等权得不到保障,歧视现象严重 众所周知,劳资双方地位上的不平等,使劳动者明显处于弱势。就劳动关系自身特点而言,其具有从属性。劳动关系虽然是依据平等的关系建立起来的,但一旦建立,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形成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权。这种从属性的关系使劳动关系脱离民事关系。因此,无论在劳动力市场整体还是在微观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处于不平等的状态。特别是女大学生就业因劳动力市场上的性别歧视问题,就更是困难重重。 导致就业歧视现象在我国大学生就业市场中泛滥,使大学生就业平等权受到严重侵害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近年来高校扩招而导致大学生就业市场的供大于求、地方政府和部门就业政策的缺失、用人单位的效益至上观念和不理性的用人理念,大学人才培养存在问题等等,但是,从根本上讲,其主要根源是法律规制的不足。 2.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合同签订,侵害大学生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制度的核心,事关劳动合同者权益保护。因此,《劳动法》第16条、19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用人单位受降低用工成本的利益驱动,为逃避缴纳社会保险和解雇成本的法律责任,规避劳动合同的签订。由于缺少书面劳动合同,在争议处理时,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此外,有用人单位以就业协议签订代替劳动合同签订,规避自身责任。事实上,就业协议与劳动合同性质截然不同,就业协议仅为毕业

在校生可否建立劳动关系?

Just like the rain always stops and the fog always clears, no one will fail all the tim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 可删) 在校生可否建立劳动关系? 在校生不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年满16周岁(特殊行业经批准后可以提前)即为合格劳动者,因为在校大学生只要满足上述条件既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实践中,一般学校都要求学生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以免耽误学业或不方便管理。 现在很多的高校学生在校期间会由于各种的原因,选择兼职的工作。但是,在兼职的时候有些大学生就会由于工作原因导致自己权益受损。在校生为了能够保护自己的利益向用人单位寻求解决办法,需要用人单位提供一定的补偿。可用人单位却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拒绝在校生。那么,在校生可否建立劳动关系? 一、在校生可否建立劳动关系? 大学生主要是全日制学校的大学生,除极个别例外情况,基本上已经年满16周岁,特别是大三大四即将毕业的大学生们,由于社会需求、个人发展、就业压力等多方面的因素影响,离校之前就已经入职用人单位的情况屡见不鲜。我们国家对劳动者具有特殊的保护,此类法律法规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

资支付暂行规定》等,都对劳动者的权利进行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这些身份特殊(全日制在校生、未取得毕业证书、身份仍然是学生)的大学生是否能够成为《劳动合同》主体?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是否能够成为真正的劳动者呢? 此前一个时期,一度有这样以讹传讹的说法:根据《劳动法》规定,未毕业的大学生,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其不是劳动者。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是无效的,其与单位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如果签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后,劳动局是不处理的等等。 之所以说这是一个错误的说法,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认识:其一,年《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或者“未毕业大学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诸如此类的条款。 其二,根据《劳动法》规定,年满16周岁就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业年龄,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并不必然就是《劳动法》排除适用的对象。 其三,即便是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的规定,也并未否认在校生成为劳动者,该规定指出: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显而易见,此规定仅仅适用于

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性质的法律分析

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性质的法律分析 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性质如何界定长期以来一直是劳动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各方人士从不同角度对此问题进行了不同的分析和解读。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一般认为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实习、勤工俭学等原因建立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人力资源工作者一般认为使用在校学生,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制,没有被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但从近几年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在江苏省南京市中院审理的“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①]及江苏省南通市中院审理的“季小莉诉升海空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②]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法院最终认定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审理的“刘某诉北京某公司拖欠工资案”[③]中,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工资的支付应当遵循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实际案例对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常见用工形式及称谓辨析 (一)勤工助学 勤工助学一般是指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以改善学习生活条件为目的,通过在用人单位劳动获取报酬的一种社会实践活动。对于勤工助学,部分部门规章的界定更为严格,如教育部《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办法》(教财[2007]7号)文件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社会实践活动。勤工助学是学校学生资助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和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有效途径”,第6条规定“勤工助学活动由学校统一组织和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聘用在校学生打工。学生私自在校外打工的行为,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教育部的上述规定对勤工助学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勤工助学必须在学校的组织和安排下进行。学生自己联系,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的工作,即所谓的“私自在校外打工行为”不在此规定之列。 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非学校组织安排的勤工助学虽不受上述规定的调整,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但从其特点来看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工作时间是学生学习以外业余时间,因此一般不会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2、其目的是获取报酬改善学习生活条件;3、工作内容与学生所学专业无必然联系。 (二)实习 实习一般是指在校学生把学到的知识运用到实际工作中,以提高实际工作能力。现有部分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对何谓“实习”做出了界定。如2010年广东省人大颁布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实习,是指高等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进行与专业相关的实践性教学活动”;再如2007年教育部颁布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教职成[2007]4号)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

在校生与工作单位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校生与工作单位法律关系的认定 核心法律问题: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到工作单位上班,在其未取得毕业证之前,其与工作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在校生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这一部门规章并没有将未毕业的大学生包括在内。 因此,在校生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学生身份并不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只有在教育管理部门明确禁止大学生在学习的同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大学生才不能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也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该规定仅针对利用学习空闲时间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在校学生,所涉情形仅指在校学生不以就业为目的,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以获取一定劳务报酬的情况,而不包括大学生就业情况。 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在校生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提请企业注意的是,关于在校生是否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法律界有争议,最高法院法官和各地法官的观点有所不同,但总体趋向认为在校生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

二、在校生实习与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关系 在校生实习不同于严格的法律上的实习。后者是实习人员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单位通过实践进行一定的专业训练目的在于从工作中增强从事这些专业工作的熟练度,以便将来能够较为独立地从事这样的职业。 而在校生实习是实习人员出于教学需要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的行为,是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大学生有实习任务,但大学生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大学生就业不适用上述规定。 在校生这种实习的明显特点是用人单位与实习人员不建立劳动关系,其目的在于接触社会,实践学生在书本上学到的理论知识,而不是专业训练,其根本目的在于教学。因此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民法上的劳务关系。 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因劳务发生的纠纷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而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 由于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限制,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的工资不是法定必须支付的;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问题进行协商。 提请企业的注意的是,在校研究生经导师介绍到企业上班,企业应当特别注意界定此类法律性质。此类情况尤以高新技术企业为多。 核心法律问题: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到工作单位上班,在其未取得毕业证之前,其与工作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一、在校生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023大学毕业生三方协议(精选6篇)

2023大学毕业生三方协议(精选6篇) 2023大学毕业生三方协议篇1 甲方: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因经营需要,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临时工,根据中国有关劳动法规,本着互助、互利、互信的原则,依法制定劳动协议,经协商同意制定以下条例,本条例与本店纪律制度及分配原则同时生效。 一、合同期限为由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即_____年。 二、甲方经营需要,安排乙方从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职,同时执行_________________职位职责及工作规程。 三、乙方经面试合格后,试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后签定合同。 四、乙方上岗后,必须分期向甲方交纳学习保证金_______元整。 (注:发型助理押下月工资10天,发型师押金为1千元)正常合同期满后全部退还乙方。 五、合同期内,店铺因经营、装修等造成暂时停业现象,一个月内,乙方休假待岗,无补助,如甲方要求乙方参加在职培训则每天补助10元生活费。 六、甲方次月_______日为发放职工工资日期,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七、合同期内,乙方如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一切责任将由乙方负责,乙方要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完成工作任务。 八、凡签合同起六个月后,乙方如因结婚需要取消合同,提前向甲方申请后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必须是合同期内申请的结婚证有效,甲方退还乙方已交协议保证金及全部工资。 九、在合同期间,乙方因特殊原因,必须提前取消合同的,要事先向甲方负责人交书面辞职书,甲方将在一个月内有权随时批准离场,

毕业生三方协议模板(10篇)

毕业生三方协议模板 甲方:_____ 乙方:_____单位名称:_____ 姓名:_____ 法人代表:_____ 性别: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 出生年月:_____ 厂址:_____ 家庭住址:_____ 甲乙双方按照国家毕业生就业政策及相关规定,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愿意录(聘)用乙方; 二、乙方同意到甲方工作; 三、甲方负责办理录(聘)用乙方所需的有关手续,乙方予以积极配合; 四、甲方录(聘)用乙方工作期间,甲方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提供相关的福利,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五、甲方在招聘时所提供的带有承诺内容的宣传材料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乙方在应聘时所提供的自荐材料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六、甲方所介绍的情况严重失实,乙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免责,乙方所提供的自荐材料内容严重失实,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并免责; 七、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经书面告知对方后,本协议解除: 1、甲方被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 2、乙方在毕业离校前升学、入伍、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或参加国家及地方志愿服务项目; 3、乙方报到时未取得毕业资格; 4、乙方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被劳动教养; 5、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八、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相关损失; 九、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条款或解除协议; 十、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或提请备案、登记部门协调解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甲乙双方商定; 十二、乙方需在甲方单位工作不少于两年,否则乙方需缴交违约金叁仟人民币给甲方。

2010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诉梁克财等抢劫案(2010-6案 例) 【抢劫罪】【抢劫罪的要件】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办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以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汇入指定的账户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经事先密谋,将被害人骗至犯罪现场加以控制并索取钱财,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汇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非法拘禁罪】【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 【抢劫罪】【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其交出财物

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害人在赌博中设下骗局骗取加害人的财物,加害人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其交出财物的行为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 【抢劫致被害人死亡】【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判处死刑,有自首情节的可对其从轻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0-06) 【学生身份】【在校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劳动者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

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观点集成(标准版)

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观点集成〔本文格式为word版,下载后可任意编辑〕 甲方:〔* * 单位或* * 个人〕 乙方:〔* * 单位或* * 个人〕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订地点:

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观点集成 1、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将此视为普通债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6年最高法《劳动争议解释〔二〕》第3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2、因限期调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因执行相关工资规定产生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 6、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丧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8、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 最高法民一庭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治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局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根本的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9、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主体的承包人,那么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假如承包人又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当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10、即将毕业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在一定条件下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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