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研究(王 静)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概念,二者在法律上具有相似性和区别性。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生活补贴等合法权益的权利要求。
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要求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因过错行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义务。
本文将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统一性和差异性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统一性1. 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质上都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通过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向劳动者提供安全保障,确保他们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相应的经济帮助,从而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健康权益。
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通过对侵权行为人进行经济赔偿的方式,保障受害人因他人过错行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合法权益。
从这个角度来看,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为了保障受害人权益而设置的制度安排,有着统一的目的和意义。
2. 依法应得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行使和实现均应当在法律轨道上。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得到的权利,是其在法定情形下应当获得的合法权益。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是其在因他人过错行为而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当获得的合法权益。
二者都是受害人在特定情形下依法应当获得的权利要求,因此在这一点上具有统一性。
3. 法律管辖的权利要求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要求范畴,其行使和实现都需要依据我国法律法规进行。
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适用关系的研究

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适用关系的研究摘要: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的适用关系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
笔者在综合比较国外四种立法模式的优缺点,以及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适用关系制度的设想,认为目前补充模式符合我国发展的实际,替代模式是未来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适用的理想模式。
关键词:工伤保险;侵权责任;竞合;适用关系一、工伤保险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工伤的两种主要救济途径1、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历史最悠久、实施范围最广泛的社会保障制度。
指的是劳动者在经营活动中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所遭受的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的必要的物质补偿。
[1]工伤保险制度以损失为基础,目的在于逐步建立以救治、补偿和救助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
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是一个国家重视基本人权,履行社会责任的表现。
从劳动者角度看,工伤保险重在维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最直接的作用是补偿了工伤受害职工致残致伤的医疗费用,弥补了死亡职工家属的精神痛苦,保障了其和家庭的基本生活,有助于减轻他们的心理压力,提高工作积极性。
从企业的角度看,工伤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雇主在劳动者工伤时的赔偿责任,减轻了生产单位的后顾之忧,同时督促生产单位改善生产安全环境,加强安全教育。
在维护了劳动者基本的劳动权和健康权同时,又有利于恢复和维护了正常的生产活动,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稳步前进。
可以说,工伤保险制度在平衡不同社会群体间利益、维护良好的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环境等方面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2、侵权责任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方式。
工伤造成了劳动者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这种人身侵权损害属于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重要部分。
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

⼯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适⽤关系现实⽣活中我们会遇到⼯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
那么很多⼈会想知道这个问题的有关内容,并且其中含有怎样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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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的适⽤关系是什么?1.选择模式选择模式是指⼯伤事故发⽣以后,受害雇员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伤保险给付,这两种赔偿⽅式的相互排斥,不存在同时适⽤的可能。
两者之间,受害雇员有选择的权利,⼀经选定,即不可更改。
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度采⽤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
2.替代模式替代模式,⼜称为免除模式,是指雇员遭受⼯伤事故后,只能请求⼯伤保险给付,⽽不能依侵权⾏为法的规定向加害⼈请求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侵权⾏为⼈的责任完全由⼯伤保险取代。
采⽤这⼀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根据《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兼得模式兼得模式,也称相加模式,是指允许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要求侵权⾏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和接受⼯伤保险给付,获得“双份利益”。
采⽤此种模式的国家⾮常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
依该国1948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50%。
4.补充模式补充模式是指发⽣⼯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为损害赔偿和⼯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般⽽⾔,⼯伤事故发⽣后,受害雇员⾸先受领⼯伤保险给付,⼯伤保险赔付之后,受害雇员有权就侵权⾏为法上的救济与⼯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为之诉。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作者:刘露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1期摘要本文从工伤事故救济途径的历史发展谈起,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作了考察,然后对我国的立法沿革进行了梳理,最后结合我国相关规定提出了观点,以期对实践应用有所裨益。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97-02一、引言工伤事故作为“工业社会最先发生的社会问题豍不容近代法制所忽视。
工业革命以前,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关系深具个人性质,甚至被认为具有家庭关系性质。
劳工或食宿于雇工,或视同雇主之家人,通常均能获得必要之照顾。
豎随着19世纪工业革命时代的到来,传统的主仆雇佣关系愈来愈具有商业性质,自己责任也逐渐建立起来,即劳工在生产过程中遭受的伤害要由劳工自己负担。
然而,伴随工业化程度的进一步加深,近代工业国家出现越来越多的工伤事故和职业性疾病,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日渐突出和尖锐,自己责任原则丧失了存在的基础。
这时,侵权法就责无旁贷地承担了劳工救济的功能。
但这种救济功能自身存在许多无法克服的缺陷,比如:受害劳工面临举证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诉讼过程漫长耗时耗力,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会令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大打折扣。
于是,能使劳动者权益得到更周到保护的工伤保险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工伤保险制度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而负伤、致残、死亡时,对其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豏这样,就出现了侵权赔偿机制、商业保险机制、社会保障机制等多种机制竞相调整的格局。
这种多元化的救济方式在协调适用时会产生许多问题,比如:工伤保险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能否相互取代?受害人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些都需要在理论上一一做出回答。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工伤侵权救济方式存在许多无法避免的弊端,而这种缺陷的存在正是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根本原因。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工伤(industrial injury)是因工伤害的简称,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上工伤包括一切在劳动关系和雇用关系中发生的劳动者人身伤害,即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者职业病。
狭义上工伤仅指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工发生的人身伤害。
劳动关系以长期性、正式性而区别于一般的雇用关系。
劳动者遭受工伤后享有多种救济机制,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与劳动法上的工伤保险赔偿,如何理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拟对此问题的处理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工伤救济方式多元化的法理基础在工作过程中,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原因常会遭受人身伤害。
现代法律制度为这种人身伤害提供了多种救济机制,涉及诸多法律部门。
其中,最底层的是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例如雇主致害损害赔偿责任;中间的是依据商业保险发展起来的救济体系,例如劳动者投保的人身保险等;最上层的则是依据福利国家思想发展起来的无过失补偿或社会安全保障制度,例如工伤保险制度。
①之所以出现多元化的救济方式,是有着深刻的经济、法律及社会原因的。
可以说,它是社会正义观交错和责任法救济功能转变的产物。
交错的社会正义观要求法律功能多元化,传统责任法以填补损害为宗旨,而现代责任法则需要兼顾填补损害与分散风险。
责任法多元化的功能必定要求救济渠道的多元化。
尤其是,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具在给社会带来贡献的同时,也产生了危及社会安全的副产品。
社会化生产造成工伤事故的频繁发生,这种风险是不能完全控制的。
既然允许危险之存在,法律必须创设相应的制度以改变风险分配。
②依据“谁造成损害谁承担责任”的思路,工伤事故责任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
在第三人侵害劳动者的权益,按照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处理时,受害人即劳动者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通过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理性选择曹艳春燕山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
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
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
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既然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雇佣单位的特殊侵权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这两个请求权能否同时享有,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看法和做法。
一、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的模式自1884年德国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以来,在工伤赔偿问题上,经历了由传统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向多元调整机制的演变,世界各国分别建立了具有本国特色的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
(一)选择模式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雇员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选择了工伤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反之亦然。
这种模式虽然赋予了工伤雇员的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赔偿或补偿,但由于两项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赔偿的项目和内容都不一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数额虽多,但要经过漫长的诉讼,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少,但可靠及时。
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就排除另一种请求权,不存在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的可能,因而不能获得最满意的赔偿,实际上对工伤者是非常不利的。
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二)免除模式免除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换言之,即完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由工伤保险取而代之。
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劳动者因工作事故、职业病等原因导致伤残或死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金的权利。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者的生活安全和尊严。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法定权益。
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民事请求权,是因他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者可以向侵权者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产生的,是一种法律保护权益的手段。
从适用范围上来看,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于劳动者因工作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伤残或死亡的情况;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一切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等。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存在重叠。
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导致劳动者伤残或死亡,这既可能构成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金,也可能构成他人侵权行为,劳动者可以请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并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获取相应的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权利,但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存在重叠。
劳动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请求权利,以获取相应的赔偿。
“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之探析——基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

赔 偿 的相关规 定就其 因工 伤事故 遭受 的人身损 害请
求 侵权损 害赔 偿 。但 是 这 种 救 济 方 式 存 在 许 多 问 题 。例如 : 害人 面 临 举 证 不 能 、救 济 时 间 过 长 、 受 诉讼 成本 过 高 、赔 偿 金 额 过 少 甚 至 无 法 获 得 赔 偿
部所 得 不 得 超 过 其 实 际 所 受 损 害 。第 三 , 得 模 兼
式: 允许 受害雇 员 接 受 侵权 行 为 法 上 的赔 偿 救 济 ,
同时接受 工伤保 险 给付 ,获得双 重赔 偿 。第 四 ,选 择模 式 : 害雇员 可在侵权 行 为损 害赔 偿与 工伤 保 受 险给付 之间 ,选择其 中一种 。英 国和其他 英联 邦 国
等 。为 了更好 的保 护劳动 者 的利益 ,经过 多年 的探
索和 实践 ,许多 国家开始 通过 立法 等 对工 伤实 行保 险制度 。工 伤保险是 指劳 动者在 工作 中或法定 的特 殊 情况 下发生 意外事 故 ,或 因职业 性有 害 因素危 害 而 负伤 ( 或患职 业病 ) 、致 残 、死亡 时 ,对 本人 或 其 供养 的亲属 给予物 质帮 助和 经济补偿 的一项 社会保 障制 度 。因此 ,工伤 事故 发 生后 , 伤 职工 在 向有 工 关 单 位进行 索赔 时可 能 存 在这 样 的情 况 :一方 面 , 工 伤职 工 可 以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法 规 请 求 工 伤 保 险 赔
华 南 理 工 大 学 学 报 (社 会 科 学 版 )
第 1 1卷 第 4期 20 0 9年 8月
J u na fS ut i a Uni riy o c n l g o r lo o h Ch n ve st fTe h o o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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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研究
王静江苏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9-14
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
一方面,工伤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受劳动法调整,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
同时,工伤事故伤害的是职工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所以也受民法调整。
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各自从社会保险和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
这就使工伤事故具有社会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性质,并产生两种赔偿或补偿机制之间如何协调适用的问题。
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相比,有两大不同。
一是法律价值不同。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属于私法领域的法律制度,其着眼点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等手段达到制裁、教育过错行为人的目的。
而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属于社会法领域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并不是追究谁的过错,而是通过筹集保险费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
其着眼点在于社会整体利益,而非个体利益。
二是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
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制裁侵权行为人,填补被害人的损害。
各国立法基本上采纳了全面赔偿原则,即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也较高。
工伤保险赔偿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保障职工最低生活水平,因此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的标准结合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和社会最低标准确定,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而不是赔偿性。
所以,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数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
对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处理模式:
1、选择模式。
即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
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废止。
2、取代模式。
即因工伤事故受害的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只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 、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 、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 。
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3、兼得模式。
即允许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同时从雇主和工伤保险机构两个渠道获得赔偿或补偿,并允许获得双重利益。
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
4、补充模式。
即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最终所获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
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其中,选择模式表面上看是对受害人利益最大保护,但实际上由于两者适用的构成要件不同,取得赔偿的难易程度不同,早已成为历史的陈迹;取代模式用法定方式剥夺了受害人理应得到的救济,显然不利于保护弱者,采用取代模式的都是发达国家;兼得模式只有少数国家采用,兼得模式授予受害人依侵权和依工伤保险合同要求赔偿,可以得到双份赔偿,但该种救济却忽视了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会导致受害人获得溢出利益,而且从整个社会保险基金资源的最优化分配来说,并不具有合理性;补充模式有利于保护雇工利益,也符合法理,
其优点多、不足少,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 条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关系的处理采用补充模式,但以侵权赔偿优先,即先按照侵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工伤规定补足。
但是,此规定仅限于第三方责任引起的交通事故赔偿。
2002 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对前者第48条规定和后者第52条规定的理解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以后,劳动者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
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
显然,前一观点为补充模式,后一观点为兼得模式。
2003 年国务院公布《工伤保险条例》。
条例对工伤保险和民事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未作规定。
而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逐步提高了损害赔偿标准,导致工伤保险与工伤民事赔偿的数额差距逐渐增大。
这样就出现同样的工伤事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反而比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获得更多赔偿的情形。
为了解决工伤保险与工伤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 年12 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实际上是“内外有别”即如果事故发生在企业内部,工伤职工只能依“取代模式”处理,即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从而剥夺了工伤职工依“人身伤害”向雇主索赔的权利。
但因第三方伤害造成的工伤,则可以采用“兼得模式”,同时依工伤和人身伤害获得双伤赔偿。
但此司法解释招致了法学界的一片批评声,主要问题如下: (1)民事损害赔偿的数额高于工伤保险给付,尤其是关于非财产损害的精神抚慰金,受害职工不得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请求,实际上剥夺了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
(2) 目前许多用人单位并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这些职工既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不能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赔偿,而只能先申请劳动仲裁,不服仲裁决定才能提起诉讼,经过漫长的诉讼后,最好的结果也只是比照工伤保险予以赔偿,若用人单位无力赔偿,仍将一无所获。
(3) 如果工伤事故系由第三人责任所致,受害职工可从工伤保险机构和侵权责任人处获得双重补偿。
而对于雇主或属于同一雇主的其他受雇人的原因导致的工伤事故,则只能按工伤待遇赔偿。
仅因责任主体不同,就有不同的赔偿结果,显失公平。
(4) 在取代模式之下,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保险费,实际上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而起不到制裁民事侵权责任人的作用,也就未起到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发生的作用。
笔者认为,我国针对不同侵权行为人而采取了内外有别的立法方法十分不足取,而且规定得相当模糊,使当事人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
为此,笔者建议采用互为补充模式,即
单一按工伤赔偿或单一按侵权民事赔偿应得的最高额为雇工所得赔偿;保险机构的赔偿额为最高额与侵权赔偿额的差额部分(不包括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部分)。
受害职工可以选择先请求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予以赔偿,社会保险机构在赔偿后即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应仅限于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给职工部分。
如果社会保险机构的赔偿少于侵权损害的赔偿,则职工有权再向侵权人赔偿。
受害职工也可以先选择向侵权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如赔偿不足或得不到实际赔偿时,受害人还有权向保险机构要求赔偿其差额部分。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对我国采用工伤事故补充救济模式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 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法律层面规定工伤事故补充救济模式。
(2) 工伤保险给付优先。
即发生了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受害职工有权要求工伤保险机构先行给付,保险理赔之后对与民事损害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
(3) 防止双重给付。
受害职工从工伤保险机构、雇主或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补偿或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得超过受害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可获得的民事损害赔偿金额。
工伤保险机构先行给付后,受害职工只能向雇主或责任人要求赔偿与民事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受害职工要求雇主先行赔付的,雇主就其赔偿的金额中与工伤保险给付相当的部分,有权要求工伤保险机构归垫;受害职工从侵权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工伤保险机构在给付时有权予以扣除其已获得的赔偿。
(4) 代位求偿。
工伤保险机构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对侵权第三人或有故意行为的雇主或其他受雇人追偿。
出处:《工友》200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