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较大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意见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淮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9•【字号】淮政规[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淮政规〔201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淮安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包括清河区、清浦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工业园区,下同)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市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管理等具体工作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中心”)承担。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9〕1号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的通知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相关单位:《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0月14日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9年1月8日乌鲁木齐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加快发展我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1〕1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38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建立住房保障房源供应长效机制,持续有效解决我市中等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住房配建,是指在乌鲁木齐市行政辖区内新建商品房项目中,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进行配建,采取大分散、小集中、成栋、成单元方式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三条保障性住房是指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保障性住房配建方式分为原地配建、异地配建、交费抵配建、异地购买或提供成套住房抵换四种方式,在符合整体规划条件下原则上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选择保障性住房配建方式。
(一)保障性住房原地配建:是指新建商品房项目在项目本址上,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房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房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大规模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保障和改善民生采取的重大举措。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目标,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适应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的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住房保障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合理确定住房保障范围、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完善住房保障支持政策,逐步形成可持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机制。
到“十二五”期末,全国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20%左右,力争使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住房保障工作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满足基本住房需要;坚持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引导社会参与;坚持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同时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坚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坚持规范管理,不断完善住房保障制度。
二、大力推进以公共租赁住房为重点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一)重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租金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按照略低于市场租金的原则合理确定。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对于完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引导合理住房消费、缓解群众住房困难,实现人才和劳动力有序流动、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人口净流入量大的大中城市要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比重。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提升新建住宅品质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功能建设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提升新建住宅品质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功能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9.17•【字号】黑建审〔2020〕4号•【施行日期】2020.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提升新建住宅品质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功能建设的通知黑建审〔2020〕4号各市(地)、县(市)住建局、住房保障局,相关归口各单位:为巩固“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成果,深入贯彻落实省委主要领导调研讲话精神,不断改善提升群众居住条件,提升全省新建住宅品质及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功能建设,现就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统筹建设管理,确保配套设施同步建设(一)强化顶层设计。
充分发挥城市设计在住宅建设中的引领作用,新建住宅必须按照城市整体设计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2018)要求,配建教育、医疗卫生、养老、金融邮电、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消防安全、市政公用以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依据居住人口规模,合理确定10分钟和15分钟生活圈的规划建设内容。
规模较小的新建住宅项目,要在科学评估周边既有设施基础上按需配建。
住宅分期建设时,应当有相应的可供过渡使用公共服务设施,同时必须配建过渡性生活垃圾转运设施。
(二)落实主体责任。
建设单位应参照《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试行)》,结合地方实际,统筹细化和完善新建住宅区的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便民商业服务设施、市政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活动空间建设内容和形式,优先实施排水防涝、雨污分流设施建设。
建设单位在报审新建住宅工程施工图时,应同时报审上述配套工程的施工图。
设计单位要充分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和群众的实际需求,按规划条件和相应标准规范,同步进行新建住宅和配套工程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要根据项目详细规划和提出的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对住宅的配套工程一并进行施工图审查。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07•【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55号《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5月4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七届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2023年6月7日深圳市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的决策部署,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户籍居民和为社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一线职工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发挥市场作用,以小户型为主、限定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各类人才租赁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采用市场化方式建设筹集,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使用和处分权利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供应,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住房规划、计划、标准;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工作;组织实施市本级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住房用地供应的统筹、协调、政策制定及批后监管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等七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等七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12.11•【字号】沪府办〔2018〕72号•【施行日期】2018.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等七部门《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18〕7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房屋管理局、市规划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2月11日关于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的实施意见为多渠道筹措保障性住房房源,规范在本市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现提出本市保障性住房配建实施意见如下:一、配建的比例和要求凡新出让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商品住房的建设项目(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除外),均应按照不低于该建设项目住房建筑总面积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及相应产权车位;鼓励保障对象较多的区域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的配建比例。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无偿移交区政府指定机构用于住房保障,并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均应以实物房源移交;由于特殊原因无法安排建设实物房源而需折算为货币交纳的,应由区规划资源、房屋管理、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联合制订工作方案,经区政府同意并报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各区应将本行政区域内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列入各区当年度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计划。
《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5〕2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年1月26日南京市公共设施配套规划标准1 总则1.1 为在城市建立完备、安全、便捷、高效、舒适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体系,全面提升南京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和生活环境质量,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制定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1.2 本《标准》以国家、省、市和部门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吸取有关公共设施配套规划、建设的成熟经验,参照同类城市技术标准与准则,并结合南京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3 本《标准》主要用于指导南京城市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并为公共设施实施和运营管理提供参考。
新建地区编制规划时应依据本《标准》提出的标准和布局形式安排各类公共设施用地。
新建地区进行具体的建设管理时,应按编制的规划和本《标准》控制预留用地,保证公共设施的配套建设。
在进行已建成区的更新改造时,应结合人口情况和实际需求,在既有设施基础上进行优化完善,鼓励功能混合、提高使用效率,保证设施配套的服务水平,对设施的布局形式不做硬性要求。
保障房片区的公共设施配套,要根据人口规模和结构进行针对性核算,保障基本公共服务的均等性。
1.4 基于发展基本公共服务的要求,遵循公益性设施优先、集约节约用地、复合利用空间、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公共设施配套规划。
1.5 在具体的规划编制和建设管理中应用本《标准》时,应衔接各类相关专项规划,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行政辖区及其管理要求、各类设施服务范围和人口规模、现状及周边用地和设施情况等,设施项目、规模及布局可结合实际作适当调整。
1.6 本《标准》提出的公共设施配套标准中涉及用地的为刚性规定,新建地区规划建设时必须予以保证,已建成区尽量通过用地盘整达到标准。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1)4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1)4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6.06•【字号】鲁政办发[2012]35号•【施行日期】2012.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11〕4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3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进一步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促进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一)工作目标。
到“十二五”期末,全省保障性住房覆盖面达到20%左右,基本建立起符合我省实际的住房保障体系,使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新就业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保障基本,广泛覆盖;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突出重点;严格标准,确保质量;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二、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一)增加政府投入。
省级财政继续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
各级政府要认真落实保障性住房资金筹集有关政策,按照规定的渠道和标准筹集建设资金,并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地方政府债券资金要优先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严格落实土地出让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比例不低于10%的政策。
资金仍有缺口的地方,要提高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的比重,在按规定程序使用年度超收收入时,要相应增加资金投入,不留资金缺口。
(二)多渠道筹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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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在较大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城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拓宽保障性住房供应渠道,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8】16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在较大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提出如下意见:
一、配建的意义
在较大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有利于丰富和发展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破解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的困难,增加保障性住房供应,优化保障性住房区域布局,更好地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缓解各种社会矛盾的发生。
二、配建的总体要求
(一)配建保障性住房是指在聊城规划建成区范围内新建商品住房、城市棚户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一定
比例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
(二)凡在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通过招、拍、挂等方式取得的出让土地,其商住建筑总量在5万平方米以上,且有回迁安置房建设任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土地竞得人(以下简称开发企业)配建不少于5%的保障性住房,新建项目中如有中、小学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可适当减少配建比例。
(三)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由开发企业无偿移交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家庭销售。
三、配建管理
(一)开发企业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套型面积控制和质量安全标准,并与新建住房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同步验收。
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应在第一期开发中建设。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按照配建面积和套数享受《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聊政办字【2008】91号】中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经济适用住房达到预售条件后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销售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四)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按栋或单元集中安排。
(五)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交付使用后,日常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开发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配建的保障性住房承担保修、维护等义务。
配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基金从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经济适用住房维修资金由业主负担。
(六)少量公益项目的拆迁安置用房,可在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中予以调剂。
四、部门职责
(一)新建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土地竞价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明确保障性住房建设总量、套数、户型面积、布局、室内装修设计标准等,并作为国土部门土地出让竞拍的前置条件,明文告知竞标企业。
(二)新建住房建设项目土地竞价完成后,市国土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各项指标、权属等。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当与开发企业签订配建合同,明确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功能、配套设施条件和质量、安全标准等;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注明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总面积、单套面积、套数,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将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房号、面积等
内容明确标注,预售网上备案系统中单独列出。
市发改部门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时,审核项目建设方案是否按要求足额、合理配建保障性住房,并将相关核定内容列入项目批文。
规划部门在审查建筑方案时,进一步核定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建指标的内容,确定保障性住房房源的具体分布位置,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注明配建保障性住房指标。
五、监管责任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配建保障性住房建设任务的情况,计入企业诚信档案,作为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不按合同约定完成配建任务的,责成其纠正,并视情节,严肃处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配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组织领导
聊城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的领导,定期召开会议,及时研究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保障性住房配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配建指标的制定、配建合同的签订
及保障性住房收回、分配等管理工作。
市发改、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配建工作。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