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问题的探讨---乔军
论我国商事登记统一立法

论我国商事登记统一立法摘要:近年来,我国在商事登记制度方面进行不断改革,获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现行法律法规仍过于分散,容易造成实践中的适用困难。
因此,应该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律,以效率与安全为价值取向,主要包含总则、登记事项、登记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章节,并完善登记相关的具体制度:豁免微小规模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义务、强化信用监管。
关键词:商事登记;改革;统一立法一、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现状我国属于分散式的立法体例,目前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律,商事登记的制度存在于各种法律法规中。
对现行立法进行梳理后不难发现,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多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构成,类似于行政主导的模式。
主要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单行的法规,此外,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商事登记的规定。
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国务院和国家工商总局开始进行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
依照国务院简政放权的具体要求,改革至今与商事登记相关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建立商事主体的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及时更新商事主体的基本信息,维护了市场安全。
建立了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制度,超过三年未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将被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
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形成了企业信用的约束机制。
在登记程序方面持续进行简化,从“先照后证”到“证照分离”,从“三证合一”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不断深入,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一般经营项目的便利化程度有了很大改善。
此外,在全国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简化了企业注销手续。
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就,激发了市场活力,优化了营商环境。
但是整体来看,仍然有不足之处。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研究摘要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是保障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必要制度安排,其发展历程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紧密相连。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旨在强化市场经济的规范化和规范意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为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合理发展提供依据。
本文将对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历史进程、法律规定、实践经验和存在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商事登记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市场经济、规范化、合法权益一、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历史进程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了市场经济改革开放的历史阶段,而商事登记制度的开展也始于此时期。
1987年,《证券法》中提及的“证券上市公司登记制度”被认为是商事登记制度的最早成型之一。
1996年《企业法》颁布实施,商事登记制度被进一步推进。
我国对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规制,最早见于1936年出台的《实施商事登记条例》。
之后,随着国内市场经济形势的发展,商事登记制度的构建不断完善。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出台,标志着商事登记制度的法制化开始。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发展进一步加速,1998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公司设立的程序和登记注册要求。
之后,2005年和2017年,又相继颁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使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在日益完善中更加规范化。
二、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核心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及注册的基本程序和要求。
该法律明确了公司的设立要依法申请,交纳注册资金,核发营业执照等内容,细致而规范地为商事登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探索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探索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背景商事登记制度是国家经济管理和市场监管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障市场公平竞争、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在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如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设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探索更加开放、便利、高效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问题与挑战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我们面临着以下几个问题和挑战:1. 改革方案设计难度大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领域广泛,涉及法律、财务、信息化等多方面知识。
因此,制定改革方案的难度较大,需要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
2. 信息交换和共享不畅商事登记制度是多个部门协同工作的结果,需要不同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交换,但是现实中存在着信息不通畅、数据不及时等问题。
3. 改革成果评估缺乏标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需要评估成果,但在实际操作中评估标准不一致,数据来源难以确定,评估结果无法量化。
这导致评估结果虚无缥缈,难以真正反映改革的效果。
探索推进的思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和挑战,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需要探索以下几点思路:1. 借鉴国际经验和先进实践从国际经验和先进实践中借鉴有关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经验和做法,汲取其有益的成果和经验,有利于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取得更加积极的成果。
2. 推进信息共享和交换机制建设在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中,建立信息共享和交换机制是至关重要的。
有关部门需要制定标准化的信息共享方案,结合现有信息技术手段,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实现数据共享。
3. 制定统一的评估标准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需要进行成果评估。
为了真实反映改革的效果,需要制定统一的评估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采用量化的方式进行评估,以切实反映改革的效果和成果。
总结商事登记制度改革是国家经济管理和市场监管的重要制度之一,推进商事登记制度改革需要充分论证和研究,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和做法,建立信息共享和交换机制,制定统一的评估标准,以推动我国市场化改革和经济发展。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MarketDOI:10.19699/ki.issn2096-0298.2020.16.018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国地质大学 曹文颖摘 要:商事制度是商事行为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健全完善的商事登记制度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体系,还有利于商事交易有序进行。
但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目前还存在较多问题,影响市场经济的良好发展,本文对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地解决措施。
关键词:商事制度 问题 措施中图分类号:F7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0)08(b)-018-021 我国商事登记概念及性质商事登记制度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的一项有关商业变更,终止主体资格的一项请求,该制度要求登记部门对该项进行更改和取消,并在登记簿上进行审查和登记。
商业事项的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在登记处将商事主体变更、修改等记入登记册。
商业登记具有公法属性。
商业登记是一种评价机制,在商事主体的经营过程中通过授权逐步建立起来,可以确保商业活动的安全和保护公共利益。
商业登记还具有私法属性,从商事登记制度的角度来看,登记规则是根据商事主体自治确定的,当社会交换活动超出一定的地理区域,人们要通过商品交换进行联系,双方当事人相互身份认同,就奠定了商事登记的基础。
所以,商业制度的公法性和私法性相结合,不仅可以确保市场经济的稳定,还可以使我国商事登记制度更加完善。
2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2.1 缺乏统一标准目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缺乏统一标准,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登记法和不同的形式,登记审批程序也各不相同,导致商业主体进入市场造成了相当大的差别,其进入市场门槛或高或低,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从相关法律中,可以看出立法形式复杂,使得在商业登记系统中阻碍了其有机系统的构建,同时也阻碍了企业实体积极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登记义务,并增加了登记机构的困难,导致商事登记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出现矛盾,内容重叠。
例如在法律《公司法》中,法律规定了生产实体的成立和存在的必要条件,除特殊行业外,这些主体可以获得执行的资格,它们符合相关要求即可,不需要行政部门的批准。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

浅谈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与完善措施论文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在商事登记立法和商事登记执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以“营业执照”制度为中心的商事登记制度,通过相应的营业执照,可以提供市场主体的明确的身份证明以及经营行为证明、资本信用证明等。
这种制度的基本价值判断理念是“管理本位,安全至上”,在以计划经济为主的市场环境取得了相当的成效。
但是,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这一商事登记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
本文结合当前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同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论文关键词商事登记制度现状问题完善措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社会生产力得到了飞速提升,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各类企事业单位主体面临着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局面。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传统的以营业执照制度为主的商事登记制度暴露出了许多的问题,如登记依据和登记程序不统一,信息透明度较差等,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因此,针对这些问题,相关部门要充分重视起来,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市场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商事登记概述(一)概念商事登记也称商业登记,自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存在。
各国在商主体、商行为以及商事登记立法原则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使得在不同的国家,商事登记的概念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对于我国而言,由于缺乏专门的商事登记立法,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的角度,对商事登记制度也有不同的理解。
一部分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属于一项法律制度,是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者解散的事实进行记录、登记,同时公示的法律制度。
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商事登记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法律行为,其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上的效果。
对以上两种观点进行总结和分析,所谓的商事登记,应该是指商主体的申办人为了保证主体资格设立、变更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有效进行,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以向第三方或者社会宣示某种关系或事实的存在为目标,将相关事项向登记义务机关申请记载,经登记义务机关审查后,在商事登记薄上进行登记的一种法律行为。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法学研究(四)审查原则明显不当审查原则是商事登记审查程序的重中之重,是一个基础性、根本性问题,审查原则是否合理直接关系着审查效果的好坏。
前文已述,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可见,我国商事登记审查原则有一个从实质审查到折中审查转变的过程。
实质审查主义的主要缺点在于:一是登记机关要承担较多的工作量,占去很多时间和精力,根本无瑕顾及对商主体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二是大大降低了商事登记效率,延缓了商事登记进程,浪费了原本就很有限的社会资源;三是实际操作困难较大,效果不好,就登记主管机关自身的管理力量和水平来说,它根本无法对每一个申请设立企业的全部设立要件从完备性、有效性到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方位的审核和把关。
因此赋予登记机关以实质审查权,实际上是削弱了监督管理的力度,损害了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最终导致市场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
折中审查主义虽然看似综合了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的优点,但是由于予了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即采取实质审查的权利,这无形中又回到了实质审查的老路上来,还是给不正当的行政干预留有了余地,甚至为推行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建立。
(五)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作为制度的构建者,在设计一项制度时必须明确权利者的责任,三、我国商事登记制度问题的解决对策为了较为彻底地解决我国商事登记程序立法的现存问题,我们必须借鉴世界发达国家的先进理念及其制度设计,结合我国国情,构建一个切实可行、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完善思路和框架体系,使我国商事登记程序立法日趋成熟。
(一)改革前置审批程序,试行后置审批制度必要的前置审批可以起到保障公共安全、人民健康、保护重要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作用,但物极必反,矫枉过正,层层审批的状况使得商事登记申请人为了一个商事登记而要事先进行多个、几十个、甚至几百个的前置审批申请,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增大了商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前成本,无形当中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浅谈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1).doc

浅谈完善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1) -【关键词】商法商法通则民商合一摘要: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显得分散、混乱,缺少一个起统领作用的灵魂和核心,存在诸多问题,应通过制定《商法通则》来予以完善。
我国商事法律制度是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确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
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商事法和民法一起构成调整商品经济的基本法。
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以及中共十四大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我国的商事立法走上了科学发展的道路,进入了建立现代商事法律制度的新时期。
此后我国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商事立法蓬勃开展,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商事单行法并修正了许多商法。
然而.我国的商事法律制度显得分散、混乱,缺乏一个灵魂和核心,存在诸多问题。
一、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1.我国的商事立法分散、混乱立法层次不高我国的商法呈现分散和混乱的局面,如有关商事登记的规定就散布在各种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登记程序法》、《合伙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乡村集体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中都有规定。
而且这些规定由于政出多门,存在疏漏、重叠、交叉和冲突的现象,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
而且在立法层次上也很低大多是以条例、规定、办法等形式存在的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这些授权立法是一种非常态的状况,掺杂了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
而且出现了一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上位法冲突的现象令人无所适从.无法起到调整和保护公民、法人基本权益的应有作用。
2.商法缺少一个起统率作用的“龙头” 我国的立法机关在客观、务实、灵活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破产法等完善的商事单行法,各商事部门法的立法任务也已经基本完成.但如同一个人有四肢而无大脑一样,商法仍然缺少一部统率性的法律来协调各商事单行法。
论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不足

论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不足摘要:商事登记是商法的重要制度。
商事登记立法的完善是健全和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今天,现存商事登记立法已逐渐与我国经济发展相冲突。
本文重点探讨了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不足之处。
关键字:商事登记立法、现存问题正文商事登记是商法的重要制度。
商事登记立法的完善是健全和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但是目前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现状及其制度缺陷也是不容乐观的,这些现存问题都严重阻碍了商事登记程序制度功能的实现。
第一,我国商事登记立法过于分散,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
我国涉及商事登记的法规规章较多,如。
然而分散的立法必然导致登记立法体系的混乱与庞杂,甚至在这些规定中有不少不相协调和与实际不相适应之处。
另外,这种分散的商事登记立法的法律位阶普遍较低,多为实施细则、办法等形式存在,极大地影响了商事登记应有的权威性。
从而导致人们对于商事登记的不重视,自然不会积极地遵守商事登记立法。
这种分散式的商事登记立法在市场经济渐趋成熟、市场主体较为稳定的今天,所凸现出的弊端越来越明显。
因此,我国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
第二,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对于不同种类的企业做了不同的规定,可能导致差别待遇现象的产生。
区分不同主体分别立法,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必然会导致市场主体准入的不平等,不利于市场主体开展公平、自由的竞争,降低了商事主体依法履行登记义务的积极性。
并且对不同的主体采用不同的登记规则,大大加重了工商登记机关的工作量,使得登记管理效率降低。
第三,我国商事登记立法过于严苛,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企业的发展。
首先,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等。
经营方式是企业自己的事,它可以自由选择和随时改变,要求登记经营方式,不利于企业随市场变化迅速做出反应。
经营范围决定了企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大小,有利于保护交易第三人,但是应当适当放宽经营范围的类别划分口径,使企业在运作过程中能够更加灵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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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卷 总第139期攀 登(双月刊)Vo l 24 Ge ne ra l.No .1392005年第3期 2005年6月出版Asce nt (B i m onthly )No .3.2005 J une .2005中图分类号:D 920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647(2005)03—0122—03对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问题的探讨Ξ乔 军1 白廷举2(11中共青海省委党校;21青海法学会,青海 西宁 810001) 摘要:商事登记制度,是国家登记主管机关依据法律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资格进行确认的制度。
当前,在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方面尚存在一定的缺陷。
因此,改进并完善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既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严肃问题。
关键词:商事登记;商事登记法;商事登记法律制度 商事登记制度,是国家登记主管机关依据法律对商主体的设立、变更、终止资格进行确认的制度。
当前,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方面尚存在一定的缺陷,存在商事登记不规范、不完善等问题。
这些问题严重制约着多元商主体的发展并对商行为产生不利影响。
这就要求我们在总结商事登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改变传统的立法模型,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一、商事登记与商事登记法的界定商事登记,又称为商业登记,是指商事筹办人或商人为设立、变更、终止商人资格,而依商法典或商事登记法及其他特别法的规定,向商事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
简言之,商事登记是指将与商人有关的法定事项记载于商业登记簿。
[1]一般来说,商事登记是对商事经营中主要的或者与经营的开展有直接关系的事项记载,登记内容和范围在法律上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定。
对于经营者来说,并不是有关它的所有事项都必须登记,与商事经营无关的事项是不必登记的,这主要取决于一个国家商事立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事登记的必要事项主要包括商号、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所有权人、财产责任等。
商事登记作为国家调整商事交易行为的主要手段,它有利于保障商事交易主体公示自己的经营身份、经营状况、经营能力,确立经营者信誉;有利于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对商事主体或经营相关的情况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从而更加明智地选择和决定自己的交易对象和交易行为,进而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有利于国家及时了解商主体的经营状态,从而更好地实现对商主体的法律调整和整个国家商事活动的宏观规则,更好地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商事登记法是指完全商事登记的法律适用、登记机关及其权限、申请及相关要求、登记的效力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实行商事登记制度由来已久,在古罗马时代,由行政官勒令商业需挂一定的“看板”或“贴札”、“引札”等牌子,以公示其营业状况,这是商事登记法的雏形。
到中世纪,随着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商业的繁荣,经商人行会自律的行规形式的商事登记规则逐步健全。
当时如果要取得商人资格,除其身份取得商人行为的承认和接纳外,还必须把商人名称、营业牌照、商业经营人及学徒等事项登记于行会成员的清册中。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随着商业活动的进一步发展,源自商人习惯法的商人登记规则相继为各国商事成文法所接纳。
例如,法国1673年的《陆上商事条例》、法兰克福1666年的《贸易法典》等,都不同程度地吸收了中世纪商人登记规则的内容。
而现代主义的商事登记法始于《德国商法典》,该法典在第一编中对商人资格和能力的取得、商事登记机关(地方法院)、商事登记事项、商事登记程序、商事登记薄、商事名称等内容均有详细的规定[3]。
传统的商事登记法制度是商法典或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这自然可以得出商业登记法是属于私法的范畴。
然而在当代,已有商业登记法单行化的趋势[4]。
其主要表现在:一是商事登记法具有很强的公法性。
因为商事登记的多数规范并不以平等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为调整对象。
从申请人的角度看,其权利和义务不是以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为相对人,而是以登记机关(国家机关)为相对人;国家机关在这里的身份也不是普通民事主体,而是行使国家权力的管理机关。
商事登记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申请人和登记机关两者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商事登记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它由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组成。
二是商事登记法具有强制性。
商事登记法规范绝大多数是强制性规范。
例如,商—221—Ξ〔收稿日期〕2005—02—27〔作者简介〕乔 军(1965—),男,中共青海省委党校法学部教师。
白廷举(1957—),男,青海法学会秘书长。
事登记法一般规定必须进行登记的商业事项、申请人必须履行的程序和应该准备的文件、商主体违反有关规则的处罚,以及登记机关应履行的义务等,均不能由相关的当事人自主排除。
三是商事登记法主要体现为程序法。
商事登记关系的核心,就是决定了商事登记法律主要是规制登记程序的法律规范,商事登记中最主要的问题是申请人应如何履行申请登记的业务及登记机关如何完成登记行为。
从商事登记的主旨来看,申请人的商业登记申请并不是试图在登记中获取实体性的效益,其最终目的不是登记的自身完成,而在于获取从事特定商事活动的资格。
二、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缺陷尽管我国的商事登记法律逐步完善,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商事登记规范的要求极不适应。
从立法的现状看,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存在着以下缺陷和弊端。
第一,商事登记立法形式分散。
从各种规制商事登记的法律文件看,有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的一般性法律文件,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规范特别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企业集团的法规,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合伙企业管理办法》(1997年)、《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有对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登记的专门规定,如《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则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有专门规制企业名称登记和登记公告的法规,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等。
这种以分企业立法形式为基础而分别建构的登记制度,不仅使商事登记立法复杂化,增加了立法的成本,而且极易导致市场主体之间的不平等,也不利于市场主体积极地依法履行登记义务,更不利于商主体的守法和执法主体的监督和管理,且导致登记工作效率低下。
第二,立法内容既存在相互重叠,又存在“空白”、“盲点”。
[5]立法内容上的重叠,突出地表现在实体性法律文件与专门性登记法律文件的交叉与重叠。
如《公司法》第十章关于“法律责任”中的许多内容都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中重复出现。
立法上的重叠和交叉不仅加大了立法的成本,也是立法体系逻辑结构不合理、不完善的表现。
立法上的盲点,主要表现为现有方略规范未明确公告的具体效力、未明确公告与登记之间的关系。
其表现为对企业的何时终止、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登记、企业清算的关系未能明确。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中确认了此问题,但在实际中缺乏操作性,甚至有时某些商事主体为逃避债务被恶意利用。
第三,重交易安全而忽视效率。
其主要表现为:(1)在登记管理上赋予登记机关的某些自由裁量权为登记机关拖延登记留下了余地。
如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虽然立法要求登记机关在受理之后(即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但是对何时由登记机关发给“公司登记通知书”,立法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种没有硬性时间标准的模糊性规定,实质上为登记官员滥用裁量权提供了方便。
这必然影响登记的效率。
(2)登记过程中所需要审批和核准的要求过多,妨碍了申请人以便捷的方式投入商事活动,增加了从事商事活动的事前成本支出。
依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7条及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申请企业登记应当具备九项条件。
这无疑加大了登记机关的工作量,也使申请人对企业是否得以登记没有明确的预期,从而影响了申请人的效率。
第四,商事登记功能在实践中有弱化的趋向。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本身具有双重的证明意义,即一方面,证明企业具有法人或非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另一方面,证明企业具有合法的经营能力。
有学者将这种法人资格的证明和营业能力的证明合而为一的企业登记效力的立法模型称之为“统—主义”立法模型[6]。
这种立法模型突出的问题是,设立中的公司有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能不能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此类问题经常使法官在审判中处于极为尴尬的境地,并往往在肯定(法院)和否定(登记机关)的意见中徘徊。
按照“统—主义”的观念,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相对人如要提起诉讼,应当以企业股东或者企业的开办者为被告,而不应当以该企业为被告。
因为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能享受民事权利,亦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
第五,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程序不统一。
根据《民法通则》第40条及《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当企业法人出现解散的事由时,应依法进行清算,以其独立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方能使企业的法人资格消灭,法人生命得以终结。
也就是说,清算是注销登记的先行程序,企业法人解散的最终程序是办理注销登记[8]。
但是,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中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应当上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清算组清理。
该规定注明企业法人在其存续时期即使未经过清算,未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先注销其法人资格。
这种显而易见的矛盾必然导致法律、法规在适用时的混乱和不统一,往往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无所适从的境地,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完善我国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第一,改革“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型,逐步实行“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型。
“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型将公法和私法领域混淆,结果导致理论和实践操作上的困惑。
这种立法模型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其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万能政府”观念,对商主体资格的赋予采取一种管理型的立法思维,从而将商主体资格的法律授予与营业资格的政府监控混为一谈;其二,“统一主义”立法模型的形成与我国长期以来对公法、私法划分的排斥态度有关。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司法实践中改变“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型,而逐步采取“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型,即从事一般经营的企业,其法人资格在企业核准登记时取得,其营业能力由投资人在章程中自主确定;从事特殊经营的企业,其法人资格在核准登记时取得,但如欲享有特别的营业资——132格和营业能力,则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