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命同价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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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彰显生命价值平等理念

“同命同价”彰显生命价值平等理念

‘ ‘
同命同价’ ’ 不妨取消附加条件
0 叶 祝颐
赔 偿 的做 法 , 侵权 责任 法( 《 草案 ) 不 》
过 是 根 据 地 方 实践 予 以 确 认 。 一 规 这
价” 的赔偿待 遇 。这 一法律 规定 突破
严 无价 。 同样 的一 笔赔偿 , 对于城 镇
了既有 司法束缚 , 体现 了对 生命 平 等
城 乡居 民 收 入 普 遍 差 距 较 大 , 而 该 因 规 定 导 致 死亡 赔偿 上 的 “ 命 不 同 同
没 有 完 全摆 脱 户 籍 制度 与 身份 差 别
在公 民死亡赔偿金 赔付上的 羁 现 . 其 早
与社 会人 士指 出, 述 司法解释 是 与 上
小 的差 别 ,农 民居 民 受到 不公 平 对 待 ,而 按 户 籍 分 别确 定死 亡 赔偿 标
准 , 际 上 正 是 传 统 城 乡二 元 制 度 下 实 农 民 受到不公 正对待 的 具体表 现。 理
命 同价” 宪法 所规 定的公 民平 等权 是 的题 中之 义 , 维护 与保 障公 民权利 是
实 际 上 是 传 统 城 乡二 元 户 籍 制 度 下
通 事故 、矿 山事故 等侵 权 行 为 造成
死 亡人 数 较 多的 , 以不 考虑 年 龄 、 可
收 入 状 况 等 因 素 , 以 同 一 数 额 确 定
然 包括 生命权 平等 , 生命权 平等 自 而
然 就 要 推 导 出 公 民 因 人 身 损 害 死 亡 应 当获得 同等标 准的赔偿 。 以 , 同 所 “
的产物 。 传统城 乡二元 户籍制度之 在
死 亡赔 偿 金 ” 的规 定 , 无疑 是 朝 着 不 按 死 亡公 民 身份 确 定赔 偿 标 准 方 向 迈 出的一 大步。当然 , 们 更期 待在 人

《侵权责任法》解读

《侵权责任法》解读
拿 着 购 机 补 贴 协 议 可 以选 择 异 地 购 协 议 编 号 、机 主 姓 名 、产 品 型 号 等 相 关 资 料 输 入 购 机 补 贴 系 统 即 可 。 因 此 ,你 应 当 先 到 当 地 农 机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补 贴 手 续 ,然 后 选 择 异地购机 。 另据 了 解 ,由于 购 机 补 贴 系统 今 年
现 了权 利 平 等 。 长 期 以 来 ,计 算 死 亡 赔偿 金 往往 因 为死 者城 乡身份 、收入 高低 、地 区差异 和其 他 因 素 的不 同 而 相 差 数 倍 ,不 时 引 发 “ 命 不 同 价 ” 同 的争 论 。 侵 权 责 任 法 规 定 在 处 理 重 大 交通 事 故 、矿 山事故 时 可 以不 考 虑个 人 差 异 ,而 采 用 “ 揽 子 ”赔 偿 方 案 , 一 以同一 数额 确定 死 亡赔 偿 金 。专 家表 示 ,这 一 新 增 条 款 ,从 “ 同命 不 同 价 ” 到 “ 命 同 价 ” 展 现 的 是权 利 的平 同 , 等 、生 命 的 尊 严 。 3 对 解 决 长 期 存 在 的 医 惠 纠 纷 有 积 . 极 意 叉 。要 保 护 患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同 时 也要 保护 医院和 医护人员 的合法权 益 , 还 要 有 利 于 医学 科 学 的发 展 。法 律 明 确 规 定 因为 药 品 、医 疗 器 械 的 缺 陷 产 生 的 纠 纷 ,患 者 可 以找 生 产 厂 家 ,也 可 以 找 医疗 机 构 。此 外 ,医 疗 机 构 如果 赔 偿 后 损害是生产厂 家造成 的 ,医疗机构赔 偿
5 明确 规 定 惩罚 性 赔偿 体 现 立 法 者 .
对 产 品质 量 问题 的 重视 。 近年 来 产 品 质 量 问题层 出不穷 ,为保护广 大消费者合 法 权 益 ,督 促 部 分 无 良商 家重 建 社 会 责 任 心 ,侵 权 责 任 法 规 定 ,明知 产 品 存 在 缺 陷仍 然 生 产 、销 售 ,造 成他 人 死 亡 或 者 健 康 严 重 损 害 的 ,被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相 应 的惩 罚 性 赔 偿 。 . ( 泉) 甘

对“同命同价”问题的法理学分析

对“同命同价”问题的法理学分析

按 2 年 计 算 。这个 司 法解 释 确定 了城 市 和农 村 两个 赔偿 0
标准 , 而城 乡收入 差 别 巨 大 。 因而 出现 了赔 偿 数 额 上 的 巨 大差 别 , 同命 不 同价 ” “ 由此 而生 。但 是 , 随着 社 会 经济 的 高 度 发 展 、人 口流动 的 普遍 加 强 以及 人权 意识 的 不 断提 高 . 一赔 偿 原 则 已经 明 显不 适 应 社 会 发展 的前 进 步伐 , 这 人们 纷纷 呼吁“ 同命 同 价 ” 要 求 社 会 公 平 、 障 权 利 平 . 保 等 、 护生 命 尊严 。 由此 , 国 的“ 维 我 同命 同价 ” 偿 制度 诞 赔 生 ,新 侵 权 责任 法 明确 规定 了 因 同一 侵权 行 为 造 成 多人
国关 于死 亡赔 偿将 实 行统 一 的标准 , 同命 不同 价” 此将 退 出历 史舞 台 , “ 从 这无 疑在 中 国 的法 治进 程 中具 有重 大意 义 。 而 , 然 从 法 理角 度究 其 实质 , 并结 合 我 国现阶 段经 济发 展 的极 度不 平衡 这 一具 体 国情 , 似乎并 不 完全符 合 法 的公平 、 义 等价 值 , 正 要达 到真 正 的公平 , 同命 同价 ” “ 仅仅 迈 出 了第 一 步 , 后 还有 很长 的路 要走 。 今
谓公 平 、 平 的标 准是 什 么 、 没 有 绝 对 的公 平 等 问题 , 公 有 在 现实 中很 难 准确 定位 。由于 人们 的 利益 需求 不 同 , 律 法 在 保 障人 们权 利 时 也 不可 能 完 全 平等 .难 免造 成 一 部 分
利 益受 损 , 这并 不 能 代表 法 律 是不 公 平 的 。 法律 在 兼 顾公
门中所 创 造 的社 会 价值 不 同 , 其平 均 收 入 也会 截 然 不 同 , 其 在家 庭 生 活 中 的影 响也 会 不 同 。那 么 如果 在 同一 事 故

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的两次判决

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的两次判决
作者: 作者单位: 刊名: 英文刊名: 年,卷(期): 被引用次数: 魏杰
农家参谋 ADVISER OF PEASANT FAMILIES 2008,(2) 0次
本文链接:/Periodical_njcm200802052.aspx 授权使用:西安交通大学(xajtdx),授权号:5c37fd98-f868-4b48-a0c8-9ea700f6fcfa 下载时间:201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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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法治园地・2008年第2期
・37・
从“@命不@价”到 @命@价"的两次判决
2007年10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作出了改判。在北京务工11 年的江西省南昌县农民陶红泉在遭遇车祸死亡后, 一审法院以陶系农业户口为由,判决肇事方赔偿 7.86万元死亡赔偿金。7个月之后,二审法院以陶的 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北京为依据,终审 判决肇事方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 17.653万元。由此,一审“同命不同价”的赔偿被终 审改判为“同命同价”的赔偿。 来京务工11年一朝车祸身亡 1995年初,陶红泉从南昌县农村老家来到北京 从事个体屠宰业。2006年10月16日晚上的一场车 祸.让他的生命永远定格在3l岁。当晚他驾驶三轮 摩托车行驶到朝阳区朝阳北路青年路路口时,与北 京宣鹏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辆大型作业车相 撞,陶红泉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朝阳区交通支队认 定,陶红泉与大型作业车驾驶员刘江,对交通事故负 同等责任。 2006年12月,死者陶红泉的家属胡海香等人聘 请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为代理律师向 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北京宣鹏混 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车辆承包人张某赔偿各项损失 共计46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653万元。对死 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北京市2005年城镇居民人 均可支配性收入17653元为标准、以20年计算,然 后再按照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提出。 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 一审开庭时,两被告均提出,陶红泉为农业户 口.在北京没有固定工作。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 算他的死亡赔偿金。2007年3月23日,朝阳区人民 法院双桥法庭作出一审判决,以“陶红泉系外地来京 务工人员,在京并无固定工作、住所及收入,原告方 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于法无 据”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 人生活费,加上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判处被告赔 偿22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86万元,比按北京 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少了近10万元。 拿到判决书后,刘晓原律师认为一审法院按农 村居民标准来判赔死亡赔偿金是适用法律 交了上诉状。 二审改判赔偿金多10万 在二审庭审时,刘晓原律师提出,陶红泉从江西 农村来到北京务工已经11年,他从事个体屠宰业,虽 然没有购房.但办理了暂住证,并一直在朝阳区大黄 庄租房居住,这些事实都由一审时提供的暂住证和屠 宰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应当认定陶红泉 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 活费,应当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和判赔。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刘晓原律师的 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陶红泉依法办理了暂住 登记,根据暂住证可以认定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为 北京。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北京,上诉人要求按照本市 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 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判决对此适用法律 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0月23日 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死者家属胡海香等人获得 死亡赔偿金17.65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03万 元,丧葬费8202元,交通费486.5元,住宿费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44.77215万元。 期望新司法解释尽快出台 终审法院的判决,除了没有支持陶红泉之妻胡海 香的误工费外,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基 本上予以了支持。刘晓原律师对记者说:“胡海香作为 —个29岁的农民.虽然在家务农没有固定工作,但在 农村却是个壮劳力,丈夫遭遇车祸身亡后,她在北京 奔波数月,对她难道就不应该进行误工补偿吗?”他认 为,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 尽管如此,刘晓原律师和陶红泉家属对终审“同 命同价”的判决还是感到满意的,但让刘晓原感到苦 涩甚至悲哀的是,改判的依据仅仅是一纸暂住证。他 说:“社会各界对暂住证的批评由来已久,而且目前 不少城市已经逐步取消了暂住证,但法院在审理此 类案件时,如果农业户口的当事人不能提供暂住证 等证据证明已在城市打工多年,法院仍然会按农村 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金。这种满足一定条件的‘同命 同价’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早在去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 就表示将就“同命不同价”问题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刘晓原律师对新的司法解释充满了期待。“我希望可 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的赔偿标 准,不论是城里人还是农村人,死者的生命应当是等 价的,按照城乡统一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才能体 (魏杰) 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论死亡赔偿中的“命价”赔偿

论死亡赔偿中的“命价”赔偿
同价 ” 的真正时代其实还没到来 。
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 问题 的解 释》 第七条 规定 , 自然 人因侵权行为致死 ,或者 自然人死 亡后 其人格或者遗体遭 受
侵害 , 死者 的配偶 、 父母 、 子女和 近亲属可 以 向人 民法院起诉
请求赔 偿精神损害 。 十条规定 . 第 精神损 害的赔偿数额 根据 以 下因素确定 : 侵权人 的过错程度 ; 侵害的手段 、 场合 、 为方 式 行
美 国法律哲学 家埃德 ・ 博登海 默是 这样解释法律平等 的 :
“ 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 同含义 的多形概念 , 它所指的对象可 以是政治 参与的权利 、 收入分配 的制度 , 也可 以是不得势群体 的社会地 位和法律地位 , 它的范围涉及法律待遇 的平 等 、 机会 的平 等和人类 基本 需要的平等 。 是 , 但 法律平等 的本质含义应
i epce , tesmeft wt h r e n teetni — t te fl ra zt n o oi ut e s x etd “h a a i tepi ”i h xes n e h c o o h ul elai fsca jsc. i o l i
Ke y wor : De t c mpe ai n;The a e f t ds ah o ns to s m ae;Sa e m prc ie;Lies v
情节为标准 ,对 因受 害人 被侵权致死所造成 的其 亲属精神损
害进行抚慰 , 由法官酌定 。 数额 我们发现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
准并不统一 , 在城乡和地域差别 , 存 因而最后 的数额也 会因人
J2 4
湖 南 农 机
2 1 年 3月 0 1
而异 , 至差别较 大 。同命 不同价” 甚 “ 的症结 便在此 。但 由于死 亡赔偿金赔的本就不是“ 价” 而是可预计 的损失 , 以难 以 命 , 所

交通事故同命同价诉讼策略

交通事故同命同价诉讼策略

交通事故“同命同价”诉讼策略去年,我办理了一起特大交通事故。

这起事故中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两辆卡车报废,直接经济损失几百万元。

死亡的三个人均为农村户口,但是有的人住在城镇。

这就涉及到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我们都知道,长时间以来,交通事故中按照农村经济指标和城镇经济指标所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是不一样的,有的时候甚至差距一倍左右,这种不公平的现象被称为“同命不同价”。

而具体案件中究竟是根据农村经济指标进行计算还是根据城镇经济指标进行计算,主要看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户籍。

另外,如果农业户口的人员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也可以根据城镇经济指标来计算赔偿数额。

长期以来,这个问题一直被诟病。

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对“同命应同价”的问题做出了有限回应,即没有直接规定“同命同价”,而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之所以说有限回应,是以为这个规定没有彻底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对死亡赔偿金应该相同进行了规定。

这些限制包括:1、同一侵权行为。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理解呢?同一个诉讼还是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若干诉讼。

本文认为,同一侵权行为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可以是同一交通事故引发的若干案件。

2、多人死亡。

这里的多人必须包括应该根据城镇经济指标计算赔偿数额的人和应该根据农村经济指标计算赔偿数额的人。

3、仅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其他的赔偿项目还是要分开来计算。

虽然有若干限制,但是毕竟也是一个进步。

在我办理的这个案件中,死亡的三人均为农村户口,四方当事人形成了连环诉讼。

我代理的这家当事人死者一直生活在农村,如果直接要求按照城镇经济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可能会带来诉讼费的损失。

所以我们制定的诉讼策略是:起诉的时候只按农村经济指标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准备根据具体情况随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果不其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外一个关联案件中的原告(我方为被告)提出了应该根据城镇经济指标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死者一直生活于城市,并且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

同命同价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同命同价,即指在法律面前,不同身份、地位、性别、种族等的人应当享有平等的权益,受到平等的对待。

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原则,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石。

本文将从同命同价的法律规定、实践意义、实施现状及完善建议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同命同价的法律规定1. 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是同命同价原则在宪法层面的体现。

2. 法律层面(1)刑法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一规定明确了同命同价原则在刑法中的适用。

(2)民法我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这一规定强调了同命同价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

(3)行政法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歧视。

”这一规定体现了同命同价原则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3. 司法层面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一规定确保了司法公正,保障了同命同价原则的实现。

三、同命同价的实践意义1.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同命同价原则的实施,有助于消除社会不公,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 提高法律权威同命同价原则的落实,有助于提高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

3. 促进法治国家建设同命同价原则的践行,有助于推动法治国家建设,为实现全面依法治国提供有力保障。

四、同命同价的实施现状1. 法律体系不断完善近年来,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同命同价原则在法律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2. 司法公正逐步提高我国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注重维护同命同价原则,不断提高司法公正。

3. 社会公众法治意识增强随着法治教育的普及,社会公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对同命同价原则的认同度不断提高。

五、同命同价的完善建议1.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同命同价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同命同价原则的落实提供有力保障。

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同命同价”的理解

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同命同价”的理解作者:唐集圣来源:《文艺生活·文海艺苑》2010年第10期摘要:《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填补了中国很多“权利真空”。

比如,在第一次在立法上确立了同一侵权事故中“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

因此对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关于死亡赔偿的理解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公平正义;西原理论;同一侵权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0-0195-01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在同一侵权事件中不同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之所以相差甚大,这有背于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公平和正义是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与准则,这也是一个民主社会一直追求的目标,公平正义也是一个社会正常运转、人们正常交流、各种利益合理分配的原则基础。

一国的法律法规必然要反映这种最基本最普遍的价值理念。

西方著名思想家罗尔斯强调,“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维护公平正义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基本理念。

如重庆江北区案例,何某从小就跟随其父母来到重庆生活学习,除农村户籍以外,何某与另外两位城镇户籍的女孩没有任何差别。

然而,在同一次事故中死亡后,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赔偿金数额相差四倍,而这仅仅是因为何某是农村户口,这不得不让人对该法条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与不满。

二、对我国《侵权责任法》十七条的理解2009年12月26日,就在这一天,《侵权责任法》获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

第一次在立法上确立了同一侵权事故中“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是对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时,如何确定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引发了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大讨论。

虽然本质上“同命不同价”是个伪命题,但由于和普通民众的认识存在差距,故在此次侵权责任法的起草中,采用了折衷法,仍维持《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原有城乡区分赔偿标准,但对于同一事故导致多人死亡的情况,再区分标准,可以按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当然这也是“同命不同价”这一问题大讨论唯一可以达成的一致意见。

论“同命同价”

论“同命同价”作者:张红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3期摘要在我国农村和城镇两元化的格局下,常常会出现因户籍不同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有天壤之别的现象,即俗称的“同命不同价”现象。

人格平等,生命无价。

本文分析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利用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的理论来揭示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内在矛盾,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分析,得出其不能解决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内在矛盾的结论。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分配正义校正正义作者简介:张红娜,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70-02在我国农村和城镇两元化的格局下,常常会出现因户籍不同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有天壤之别的现象,即俗称的“同命不同价”现象。

制度根源在最高院的一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第29条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作了具体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就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按这个标准计算,在不同的区域间以及城乡居民间产生了巨大的差异,这正是造成同命不同价案的制度原因。

这条司法解释是否具有合理性呢?是否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呢?这就要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说起。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受到侵害发生死亡,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承担的综合性的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因为被害人死亡,近亲属受到了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故应该对其进行赔偿。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理论基础的讨论,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近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故有权得到作为精神抚慰金的死亡赔偿金。

“同命不同价”与“同命同价”带来的思考


2011 ・ 01 (中)
亡赔偿金 “赔偿死亡” 的本意差之甚远。 那么同样是城市户口, 一 个公司老板和一个门卫的预期收入也是不同的, 他们的死亡带来 的影响也会不同, 如果此时对他们实行相同的赔偿标准, 岂非也 是一种 “实质上的不平等” 吗?事实上, 每个人的生存状态都是有 差异的, 每个自然人的死亡带来的影响也都是各不相同的。 这种 维护 “同命不同价” 的理论根本站不住脚。自然人丧失了相同的 权力, 这种权力基于一种法定的平等, 那么所获赔偿自是理应相 等, 而与预期经济损失、 给他人带来的精神痛苦等一切外在因素 无关。这种赔偿就是对 “生命价值” 的补偿, “可预期经济收入 与 相比” 这个补偿的解释更贴近 , “法律之中人人平等” 的本意。抛 开 “生命丧失所带来的预期经济损失” 一节不谈,解释》 《 中的同命 不同价还有个更为荒谬之处——户口。即把人的生命权从户口 上进行了定价区分, 从法理上确立了一种不平等, 城市户口与农 村户口由此分出了高低贵贱。 按照城乡不同的户口制定法律政策本来就是违背自然平等 的。对公民进行户籍上的区分是人为地将人与人之间划分成不 同的等级。尽管城镇和农村由于发展水平的不同可能会造成收 入水平与消费水平上有所差距, 但是, 如果我们继续将这种差异 扩大化, 并在法律上加以肯定下来, 那么这种差距会越来越大, 以 至于无法弥补,这也形成了一种制度上的歧视。从现实意义上 看, 户籍制度更为不恰当的一点是, 在这个高速发展的社会中, 人 们并没有被局限在某块土地之上, 而是处在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 的过程当中的。农民进城居住、 工作的事情屡见不鲜。城镇之间 的人口流动则更为频繁。户籍制度变更的不灵活性完全没有考 虑到这个人口快速流动发展的社会现实。同命不同价是一种明 显的制度缺失, 在崇尚平等自由的民主国家之中不应有这种落后 的法律存在与实行。 三、 《侵权责任法》 浅析 第十七条的不足之处 《侵权责任法》 一出, 不少维权斗士、 法律界人士为之欢欣鼓 舞, 认为其是中国法学界的一大进步。 我们看到该法之中很多条 款都是开中国法律之先河, 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如明确精神损 害赔偿、 药品等致医患纠纷可向医疗机构索赔、 建筑物倒塌伤害 人建设施工单位担责, 包括同命同价, 等等。这些法律条款针对 多年来法学界、 社会舆论之中的热点问题进行了解释、 修改、 明 确, 所以总的来说这是一部有诚意且很有改革气息的法律。 回到本文的主题之中, 同命同价, 我搜索了一下各大门户网 站的标题:侵权责任法》 《 今起施行城乡赔偿 “同命同价” ——网易 新闻中心; 我国确立同命同价赔偿原则——新浪网; 侵权责任法 拟规定城乡居民死亡赔偿同命同价——搜狐……可以看到, 基本 上这种知名网站都对 “同命同价” 用了肯定的语气。 “同命不 似乎 同价” 的问题已经得到解决, 成为了历史。其实这是一种对大众 的误导。 来看看第十七条的原文: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 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就是我们期待已久盼望 已久的同命同价条款。 笔者认为,可以” “ 两个字大大削减了同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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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赔偿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该规定就是被称为“同命同价赔偿原则”的死亡赔偿条款。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生命权利的最大尊重。

但实际上该规定只是针对“群死”事故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此种情形下的“同命同价赔偿原则”只是死亡赔偿的一种特殊规则,并非整个死亡赔偿领域均适用所谓“同命同价赔偿原则”。

该规定适用有以下限制:其一,只适用于“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多人死亡”情形,通常是指交通事故,矿难事故、群体性事故等生产事故、意外事故造成“群死”的情形,其他情形的死亡赔偿不适用该规则。

其二,此时只考量损害的同一性因素和人数因素,其他的诸如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等均不考虑,确实实现了“同命同价赔偿”。

其三,该条规定的“多人” 概念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多人”一般指大于等于三人,那么在死亡两人的事故中,则不适用该规定。

其四,该条只是规定此情形“可以”而非“应当”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可以”是有选择性的,并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是否适用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其五,该条只适用于多人死亡情形,不适用于多人残疾的情形。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你作为车主是没有赔偿责任的===========================================除非10年前你转让的摩托车是拼装的或者报废的============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1月27日,我家人在出去办事时被一货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货车司机肇事后逃逸,经公安机关追捕,现已经被刑事拘留。

因肇事司机经济条件差,无力支付全部赔偿,但该车辆已经投了交强险,我们想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但又听说交通肇事后车辆逃逸的,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请问,我们该怎么办?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陈建华解答: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是对法规的误解,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1.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2.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3.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因此很多人误认为:只要是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就不会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只能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要求支付抢救费和丧葬费。

其实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条款中并没有肇事后逃逸免赔的规定。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是社会救助机制的建立与运作方式的规定,根本不涉及交强险理赔。

最后,如果说该条例对于肇事后逃逸交强险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尚不明确的话,《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就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所以,就本案而言,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交强险保险机构依法向受害人在保险限额之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258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3月4日发布)近年来,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我院在深入调研并征求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有关法院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

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一是主观要件,即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包括为了逃避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

如果没有法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推定为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客观要件,即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

以逃离事故现场为一般情形。

这里的事故现场,不仅包括交通事故发生现场,还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空间,如按警察指定等候处理的地点等。

在认定是否属于逃离事故现场时,要特别注意逃逸行为与肇事行为在时空上的连贯性。

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设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后逃跑,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关于几种常见情形的认定和处理肇事者被殴打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而逃离事故现场,然后立即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可以不认定为逃逸。

此种情形需要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存在,才能采信被告人的辩解。

逃离事故现场后具备报警条件不及时报警,具备投案条件而不及时投案的,应当认定为逃逸。

如果是因为出了事故内心恐惧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为了逃避酒精检测等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均应认定为逃逸。

肇事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实质是一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均不宜认定为逃逸,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迳直去公安机关投案,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且事故损失没有明显扩大的,可以不作为逃逸处理。

肇事者逃逸后,途中害怕被加重追究刑事责任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其中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认定是否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不能仅以被告人辩解为依据,应当根据离开现场后的行走线路、时间长短以及是否具备报案条件等因素综合判定。

无法认定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以逃逸论。

肇事者肇事后虽然采用打电话等方式报警,然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或者逃离事故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的,仍然应当认定为逃逸。

但因为有报警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者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如果是为了抢救伤员而离开现场,不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

但是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没有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的,应当认定为逃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肇事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又有逃逸行为的,逃逸行为应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对肇事者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构成犯罪的,由于逃逸已成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不能重复评价为加重情节,故对肇事者只能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三、关于对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案件的处理当前,交通肇事后肇事者让他人顶替,以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多发,给交通事故责任的正确认定带来困难,容易使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也易使被害方的利益造成损害,且严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予从严惩治。

让人顶替的情形有多种。

有的肇事者让同车人顶替或者打电话让人来现场顶替;有的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叫顶替者到现场或者去公安机关投案等等,根本目的就是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

因此,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从本质上说仍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而且还是一种指使他人向司法机关作伪证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社会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

处理这类案件,还要区分肇事者是否逃离了事故现场。

对肇事者让人顶替但自己没有逃离现场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顶替者,构成犯罪的,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被害人受重伤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害人因伤无法离开现场而发生的其他车辆再次辗压致死的情形。

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肇事者因逃逸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如果发生事故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被害人隐藏、抛弃或者移动至危险地段等积极行为,使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发生再次辗压等事故死亡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接受救治后,没有报警也没有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就逃跑而被认定为逃逸,但此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宜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否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须根据司法鉴定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五、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逃逸后的责任承担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果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本质上具有证据性质。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其它证据综合分析,从而正确认定肇事者的责任,公正处理案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肇事者不履行法定义务而逃逸的,应当推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肇事者的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应按此原则处理。

交通事故中可以不予赔偿的医疗费用(1)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因损害引起疾病的开支,对于与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如治疗受害人本身固有疾病所花的费用,是不予赔偿的;(2)当事人在治疗医院以外的医疗或药品单位购买药品,如果未经治疗所在院方批准,私自购买的话,是不予赔偿的;(3)治疗一般在事故发生当地的医院进行治疗,如果要转往其他地方的医院需要经当前治疗医院同意,没有经过同意擅自转院治疗所花费用,不能予以赔偿;(4)超过治疗终结时间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5)对无须住院治疗的伤者所提出的住院费用不予赔偿;(6)必要的康复治疗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用可以赔偿,但未经医院认可,擅自住进康复医院所花医疗费是不予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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