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
侵权篇丨民法典施行后,“同命不同价”消失了吗?

侵权篇丨民法典施行后,“同命不同价”消失了吗?本文阅读时长3分钟民法典第1180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是不是意味着“同命不同价”的时代彻底结束了?仔细看一下这条规定,我们就能看出,“同命同价”是有前提的,即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
如果不是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还能同命同价吗?我查阅了近一个月的法院案例,判决书中仍然有“城镇”和“农村”之分。
2021年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76690元,而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数额是342620元。
两者相差了一倍还要多。
可见,民法典虽然实施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仍然没有消失。
“同命不同价”是什么时候确立的?2004年5月1日,一部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开始施行,《解释》中第29条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分成了城镇和农村两个标准。
自那以后,死亡赔偿金就一直沿用“同命不同价”。
2006年,重庆发生一起车祸,3名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花季少女丧生,两名城镇女孩的死亡赔偿金各为20多万元,而另一位叫何源的农村女孩的死亡赔偿金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的一半。
那些年,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
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了不公平,取消城乡赔偿差异化,实行“同命同价”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2009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王胜明就明确表达了自己的观点:死亡赔偿金应统一标准,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
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该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是不是很眼熟?没错,这正是现行民法典第1180条的规定。
所以,其实早在2010年7月1日这条规定就已经存在了。
然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终结“同命不同价”的时代,只是做了一些改变,“同命不同价”为原则,“同命同价”是例外。
包括我在内的律师,在代理人身损害的案件时,还是要帮助当事人搜集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以求能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人身损害中“同命不同价”的法律思考

工 友不 幸牺 牲 。施 工方 西 宁 天 瑞 工程 有 限公 司 的律 师 依 据 《 最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审 理人 身损 害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民人均 可 支配 收 入 或 农 村 居 民人 均 纯 收入 标 准 ,按 2 0年 计 算 。 ” 称王 超杰 和另一 位救 人牺牲 的工友 ,身 份 不 同 ,赔偿 标 准 也不 同。
项权 利。生 命安 全 维 持权 是 绝 对 权 ,是 对 世权 ,顾 名 思 义 ,它 是
2 0 1 5年 5月 7 1 3,河 南 小伙 王 超 杰 和另 外 4名 工 友 被公 司派 2 “ 同命不 同价 ” 产生 的根源— — 死亡赔 偿金
去清理 河堤 ,其 中一 名 工 友 不 小 心掉 进 河 里 ,王 超 杰 和另 一 名 工
的生 命 ,例如癌 症 患者 安 乐 死 的 问题 ,表 面上 看似 乎 病 人 对 其 生
合理性 ,在 社会 各方 共 同努 力 下 ,虽 然 最终 天 瑞 公 司 负 责 人 同王 命进 行 了支配 ,但 也仅 仅 是 在 事 实上 的支 配 ,法律 上 并 没 赋 予 生
父协 商 ,称 赔偿 方 面 不再 涉 及 户 1 : 3差 异 ,但类 似 事 件 的 屡屡 发生 命权 人 自杀 的权 利 ,所 以 生 命 权 中 支 配 权 的 缺 失 ,也 成 为 生 命 也让 人们 思考 如何在 法律 框 架 能 消 除 不 公 平 待 遇 ,促 进 社 会公 平 “ 无价 ” 的重 要原 因 。
以及 实现 “ 同命 同价 ” 的方 式和 途径 仍 需进 一步探 讨和 完善 。随着 我 国城 乡一体化 的不 断推进 ,必 须在 我 国人 民的社 会 生 活 中实现 实质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下)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下)——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佟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内容提要: 本文以类型化的分析方式, 结合不同观点, 探索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 并通过对生命价值的研究, 得出不存在独立于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类型, 民法传统的赔偿模式具有合理性。
同时, 论证了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应指死者亲属的抚养费, 而非其他。
此外,本文还对人身损害的整体不可能具有“同价性”及其背后的社会原因以及“同命同价”口号所具有的社会误导性进行了具体解读。
二、对“同命不同价”的正确解读如果前述解决的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尊重问题, 那么下文将探讨二元论是否能实现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人格平等问题。
一元论和三元论虽各有不同, 但都强调人身损害的“同价性”与损害赔偿的“同价性”, 而二元论对此却持反对态度。
“同命不同价”常被前两者形容二元论对平等的人格采取不平等待遇。
那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否真的可以做到“同命同价”? “同命不同价”是否真的属于人格歧视? 我们还需要进一步解读。
(一) 人身损害导致的物质损害就其整体而言不具有“同价性”基于前述对人身损害赔偿内容类型化结果的阐述, 不难发现, 其中前两项属于物质赔偿,后一项属于精神赔偿, 任何人身损害赔偿都包含在上述类型之内。
而且讨论同命是否应当同价,不应狭隘理解为赔偿金钱价值实际相等, 而是赔偿的标准同一, 或者说按照同样的计算公式。
如何解读“同命不同价”, 应结合上述内容做具体分析。
1.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 由于采用同一标准计算, 应属于“同命同价”, 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
虽然在每一个具体伤害案件中从医疗费、护理费到丧葬费数额会因人而异, 但其计算标准都是在必要前提下的“实报实销”, 即一个受害者是否应开刀、应住多长时间医院、是否需要后续治疗、是否需要安装假肢等等, 都取决于恢复健康的实际需要, 而与其身份、地位、居住地域等不存在直接关联。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上)——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

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确定(上)——对“同命不同价”的解读内容提要: 本文以类型化的分析方式, 结合不同观点, 探索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 并通过对生命价值的研究, 得出不存在独立于物质赔偿与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赔偿类型, 民法传统的赔偿模式具有合理性。
同时, 论证了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应指死者亲属的抚养费, 而非其他。
此外,本文还对人身损害的整体不可能具有“同价性”及其背后的社会原因以及“同命同价”口号所具有的社会误导性进行了具体解读。
关键词: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人身损害[1]赔偿标准近年来在民法理论中出现了颇大争议, 导火索为一起对比强烈的典型伤害赔偿案,[2]由该案而引发的讨论首先见诸新闻媒体, 后来逐渐扩展至司法界、理论界和社会大众。
各方对此观点尖锐对立, 媒体将争议焦点概括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该“同命不同价”。
到目前为止, 争论虽然仍在继续, 但其影响非比寻常, 已经影响到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存废,[3]甚至对未来相关民事立法也将存在深远影响。
由此可见, 法律真正完成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还需取决于全社会对“同命不同价”争论的结果,此争论上升到人格是否平等的问题, 而探讨人格平等, 则需要解决法律对人格的尊重程度问题。
本文拟沿着这一逻辑主线展开讨论。
;一、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化(一)关于人身损害分类的争议;由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取决于损害本身, 因而损害的类型决定了赔偿的类型。
由此出发,人身损害分类与赔偿机制的争议观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二元论。
在传统民法中, 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
[4]前者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 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后者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
这种划分概括了人身损害的全部损失, 不承认在此之外还另有其他损害情形和其他赔偿类型, 法律也一贯以此为标准建立相关的赔偿类型机制。
死亡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分析

死亡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法律分析作者:李玲玲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05期摘要: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死亡损害赔偿规定的不够完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使民众产生了命价赔偿的误解,“同命不同价”这一伪命题成为了人们争论的焦点。
实际上,作为死亡损害赔偿项目之一的死亡赔偿金,其主要赔偿的对象并非死者而是死者近亲属、赔偿的内容并非命价而是死者的预期收入。
为了完善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理应把目光转向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以期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确定一个较为精细的公式。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平等;同命不同价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21-032006年1月8日,邬某在成都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随后,邬某的近亲属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赔偿损失。
同年7月9日,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受害人农村户口的邬某之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16.77万元,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高出11万余元。
该法院的主审法官解释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虽然确立了城乡二元化的赔偿原则,但未明确是以户籍登记为准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
邬某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是由于其在成都市区已经连续居住数年且以非农收入为主,因此可以将邬某等同为城镇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此案判决结果公布后,社会上不少人建议,最高法院应当尽快考虑修改城乡二元化赔偿原则,将标准统一以实现同命同价[1]。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29条规定自2003年颁布后遭到了无数人的“批评”:有人指出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宪法相违背[2];又有人指出我国的城乡户籍制度本来就有缺陷,应当借此机会对我国的城乡户籍制度进行修改;还有人认为生命本来就是平等的,“同命不同价”是对生命的亵渎。
论同命不同价

摘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编《民事律师实务(“民商法律师实务”丛书)》
其一,《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不能适用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于是,《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总额时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是统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这个基本标准确定。就是说,凡需要国家赔偿的,不论死亡人的户籍如何,也不管死亡人所在地区,均按照一个标准--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可以得到证实。 笔者认为,用国家赔偿法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身损害赔偿相比,本身没有可比性,因为,国家赔偿产生的基础是国家权力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或造成人身损害,其产生的前提基础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为了履行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机关完全属于城镇范围,如果用一种不太恰当的话来讲,实际上是公民被迫履行国家公务职责,只不过国家公务是法律规定的正常工作,而被限制人身自由或遭受人身损害是被动接受国家公务,如此看来,国家赔偿法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身就是定型化赔偿和填补损失原则的一种体现,是建立在国家公权力行使基础上的,与民事上的私权力没有可比性。更何况这种定型化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也是矛盾百出,一个普通公民可能对这种赔偿认同,一个能够创造很多财富的公民受到这种灭顶之灾后,几乎难以平心静气地去接受。
同命不同价

“同命不同价”——对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思考09物流管理/朱文辉/L509140562005年12月15日,在重庆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但给其中是农村户口的一名少女的赔偿为5.07万元,而对两个城市户口的少女家庭的赔偿却为20余万元。
同样都是一条生命,因死亡的身份不同而赔偿标准不相同,生命的价值是否应当有所不同,为什么造成这种同命不同价的后果,怎样才有可能实现同命同价?那么还是让我们从我国对死亡赔偿制度现状开始了解吧。
一、我国对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现状1986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这是我国第一部涉及到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法律。
但死亡赔偿规定得较为模糊、原则,不便于操作。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金额计算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死亡赔偿的范围为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费,数额的标准为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1992年1月1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规定了非常具体的赔偿项目,第一次详细规定了人身损害死亡赔偿的范围和具体的计算办法。
第一次提出了死亡赔偿的范围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
规定了对国家赔偿中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操作性强,规定死亡赔偿的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全国统一,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范畴。
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为何同命不同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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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中南大学网络教育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思考姓名:程琳学号:07033010315006学习中心:河南省直学习中心目录一、提纲 (2)1、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1)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的界定(2)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2、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3、完善我国立法的一些建议4、结语二、内容摘要 (3)三、关键词 (3)四、正文 (3)五、参考文献………………………………………………………………………………………1 3提纲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一)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的界定(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三、完善我国立法的一些建议四、结语对人身损害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思考论文摘要:在同一个侵权行为中死亡,受害人因城乡不同户口、等原因而获得的死亡赔偿费相差巨大的情况,引起社会上一片强烈的反响。
这种“同命不同价”的结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究竟同命是否就要同价,通过对死亡赔偿金性质、权利主体、赔偿标准的探讨,希望社会各界能够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更理性清醒的认识。
最高院应声而动,对此问题给予高度重视,表示将在两会后适当时机出台相关规定。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赔偿标准措施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许,何某和两个同学乘同一辆三轮车,结伴去学校。
当三轮车行驶到郭家沱长城公司上坡路段时,对面驶来的一辆满载货物的卡车刹车不及,车辆失控,发生侧翻,正好压住三轮车,3个鲜活的生命就这样消失了。
两位城镇户口女孩的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
而14岁的何某是农村户口,虽然从出生起就在郭家沱街道生活,何青志夫妇只得到5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
这一事件经媒体的渲染后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使被称为“同命不同价”的话题再度成为焦点,引起了人们对最高人民法院一则司法解释中有关死亡赔偿金条款的几乎呈一边倒的批评。
“我凭什么就低人一等”,这样一声呼喊让无数的人无言以对。
事实上,法学界一直在反思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种种方面的问题。
①而且,从法律角度而言,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是如公共媒体所说的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因此,在这个时候大众的逻辑就和专业逻辑发生了理解上的断裂:媒体和公共知识分子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批判在很多时候并不准确,甚至是南辕北辙。
很显然,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种种法律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并不是很好,为什么会发生这种冲突和对立?公众认为的“同命不同价”够促使死亡赔偿金制度朝着一个更为合理和公正的方向努力,并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一)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的界定生命权遭受侵害最主要的受害人是死者本人,侵权行为是直接针对死者进行的。
但是,由于侵害生命权是以受害人死亡为结果,根据民法的规定,受害人既已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即告终止,赔偿请求权是如何产生的呢,又由谁来行使?关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很多不同的主张,影响比较大的有六种,主要有:一为“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即认为公民死亡是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这两件事是同时发生的。
但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转化的过程中,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为“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即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失,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为“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
四为“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该说由于争论理由以及立足保护的具体权益不同,又可分为:“权利保护说”:认为人身权之所以能延伸保护,就是因为①相关文献可以参见曹诗权、李政辉:《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法学评论》1998年第5期;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等。
死者仍是人格权的主体,仍享有权利,因而延伸保护的仍然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
①“近亲属利益保护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实质与作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
②“家庭利益保护说”:认为在个人的人身利益之上,还有一个家庭的整体利益,对死者人身利益的延伸保护,实际上是对家庭抽象人身利益的保护。
“延续人身法益延伸保护说”:即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为死者的近亲属行驶。
③五为“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致命伤到其生命丧失时,理论上总有一个或长或短的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故可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
他死亡之后其请求赔偿权利可以依继承移转给其继承人,他的继承人可以通过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④六为“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加害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既造成了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同时又造成了生命权人的近亲属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⑤以上六种学说,笔者认为“双重直接受害人说”相对比较合理,加害人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给生命权人的近亲属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害,近亲属基于自己的财产和精神损害取得赔偿请求权,此学说明确否定近亲属基于继承而得到赔偿请求权,前五种学说的最终结论都是近亲属是基于继承而享有受害人的生前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请求权的,但是有学者提出,就“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对于死者所受的那部分损害,在否定继承的情况下,赔偿请求权是如何转移到近亲属那里的呢?死者是侵害生命权行为最主要的受害人,我国法律对死者的赔偿请求权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国外,死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几乎为各国立法所肯定。
死者生前就其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进行赔偿,对于这部分的赔偿请求权能否继承,理论上争议很大,⑥一方面,其赔偿的目标仍是指向健康等而不是死亡,①郭林等.《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载《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②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③杨立新.《人身权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④王利明.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4页.⑤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4、219、216页.⑥参见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3-264页,第30页.其次,这种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由死者以外的任何人享有,都有发死人财之嫌。
理论上认为除非死者生前与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否则专属性权利不得继承,而在生前达成自己死后的赔偿协议在现实中是不大可能的。
笔者认为,自然人因生命权受损害导致死亡,其损害具有如下特点:1、弥散性,受害人死亡是最基本的损害事实,但还有死者及近亲属的财产损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失去抚养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①2、进行性,尽管死亡在现实中可能是瞬间发生的,但理论上有进行性。
3、扩张性或者转移性,随着伤害的进行性加重,各种损害逐渐向近亲属扩张和转移。
如果及其轻微的伤害,人身和财产损失还仅限于本人承受,随着损害加重,一方面对受害人的生活工作等方面造成越来越大的影响,不能履行自己的角色;另一方面加重亲属的经济和劳务负担,及至死亡,最终不能承受生命之重,亲属忍受丧亲之痛,亲属身份和结构遭到破坏,所有的人身和财产负担由亲属承受,全部的损害转嫁到近亲属身上,近亲属的生活状况因而恶化。
基于生命损害的上述特点,笔者认为,近亲属享有的对死者那部分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死者损害的转移,而不是权利的继承。
既然死者的近亲属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要承受这一切的损害后果,根据有学者支持的“损害转移”的理论,损害赔偿请求权涉及死者和死者的近亲属,但真正的行使主体应为死者的近亲属。
(二)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从法律意义上讲,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之生命,而仅系自然人之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的第一尊严,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
在民法上,生命之于人的特别意义在于:第一,生命是自然人人格享有的基础,没有生命,也就没有人格。
同时,生命也是权利能力的载体,没有生命,自然人不能享有权利能力,更不能具备行为能力。
第二,人的生命是社会关系的载体,是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没有生命,即便最简单的社会关系也无法展开。
第三,生命具有不可替代性,世界上“没①转引自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第205页.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因而“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替代物”。
①正是因为生命利益对人的至高无上性和无可替代性,企图对其进行金钱评价不仅在伦理上不合适宜,而且在事实上也是很难展开的。
但是生命的丧失不能是无为的,法律通过技术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之时的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
”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许多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
但令人费解的是,两个相隔时间并不长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对此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9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意味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精神损失。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第17条称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死亡补偿费,这意味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物质损失或财产损失。
对此,黄松有副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十分明确地说:“《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 年计算。
但6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 岁减少1 年;75 周岁以上的,按5 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是通过使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填补受害者的损失,实现平均的正义。
“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基本价值理念,要求有实际的损害后果作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从损害后果方面分析,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另一是非财产损害”。
③①[德] 康德。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②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③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57页.其中死者近亲属“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⒈以被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⒉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