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律思考
“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学思考

“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学思考作者:惠秀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2期摘要人生来都是平等的,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公平,公平又包括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多起涉及机动车事故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同名不同价”的死亡赔偿案件,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取的是城乡二元制死亡赔偿标准,这种形式上的不公平易引发实质不公平。
本文从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入手,分析我国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现状,探讨符合实质平等的死亡赔偿标准。
关键词生命权损害赔偿平等作者简介:惠秀娟,长安大学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建筑与房地产。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34-02一、“同命不同价”现象——对生命权的解读在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其中的“人权”应该包含生命权,宪法上的生命权具有公权利的性质,国家负有保护生命权的积极义务。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生命权作为最基本的人身权利,享有不受侵害和受侵害后被救济的的权利和自由。
生命权包含生存及自然人生命延续的过程以及生命权受保护和不受侵害的生命利益支配权,具有至高无上性和平等性,是与生俱来的,因此生命是无价的。
这就造成了一种“悖论”,这种“悖论”的存在,铸成了文明社会法律的遗憾:我们对生命权的救济的立法和理论完全不考虑对生命权本体的救济,生命权本体无救济,重心转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
豍但是,生命权具有“无法自救”的特性,正因为生命的无法自救和无价性,一旦生命受到侵害,所谓人死不能复生,在法律上,找不到同等替代物来弥补受伤的生命。
虽然人的生命在法律上不存在替代物,无法简单的用金钱和其他价值相当的财物来衡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找不到比金钱补偿更适合的补偿方式,如果受害者因为侵害者的侵权行为而丧失生命却得不到救济,如果不对受害者家属进行相应的安抚,就是对已逝去的生命的漠视和受害者家属和其他人权益的侵害,也很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自然人生命权的漠视。
反思平等原则,捍卫生命尊严——关于“同命不同价”的思考

赔 偿金 文植 家属 4 万元 、赵 小英 家属 l 元 。在 同一起 车祸 理 , l 7万 因此 , 在社 会变 化的超 前性 和法律 稳 定的滞 后性之 间 , 旦新 一
中, 由于户 籍不 同 , 家属 得到 的赔 偿 金额相 差 2 万 元 , 时舆 论 的 案件 出现便 会使 案件 的裁判 陷入 新的挑 战 , 时法 官不能 以此 4 一 这
生 命的 保护给 予平 等 的对 待 。 法律 面前 人人 平等 ”也 恰恰 充 分 在 调整 人们 行为 的过程 中应该 是具 有前瞻 性的 , “ , 然而 由于 客观条
的体现 了这 样 的生命 价 值 。这一 点对 于 生命权 的 保护 来 说无 疑 件 和人 的主 观 的限 制 , 法律 的 制定 可能会 出现空 白或 漏洞 , 而 从
部完整 的法律 应该 在制 定出来 以后 是确 定的 , 由于 大 多数 语 但
( ) 例 阐述 一 案
言 是 多义的 , 而 使得法 律 具有 不确 定性 的 因素 , 法官 审判 案 从 在
2 0 年 5月 2 04 9日, 川省 泸州 市一栋 居 民楼 的天 然气 管道 件时 出现“ 四 I 同案不 同判 ” 的现 象 :3 法律 以社会 为 基础 , 律不 可 () 法 发生爆 炸 , 致使 5 死亡 。 由于户 籍不 同 , 偿 相差 1 人 赔 0万 。 20 年 1 05 0月 2 3日, 京市 朝阳 区发 生一起 交通 事 故 , 北 同坐
辆夏 利车 的两 名乘 客死 亡 。男乘 客金 文植 , 吉林 延 吉市人 , 城
பைடு நூலகம்
市 户 口; 女乘 客赵 小 英, 西 大荔县 人 , 陕 农村 户 口。2 0 0 6年 4月
l 3臼, 京市 朝阳 区法 院对这 起 交通 事战 作出 一审判 决 , 北 肇事 方
同命不同价的宪法学思考

同命不同价的宪法学思考
同命不同价是指在同一法律制度下,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相同的情况下,却有不同的待遇。
这种现象通常会被视为不公平,违反了公正原则。
在宪法学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是指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差异,这种差异可能是由于政策、法规、行政手段等原因造成的。
这种现象与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相悖,因此需要通过宪法的调整和修正来解决。
在解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时,应考虑从改变法律制度和保障机制入手,调整法律规定和政策,并加强监督执行,确保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
同时,还可以通过法律救济等途径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对“同命不同价赔偿模式”的社会学分析

科技视界Science &Technology VisionScience &Technology Vision 科技视界(上接第188页)解课文的同时能够灵活运用句型是学习的关键。
在做这种题型的练习时,教师可以稍稍给与提示,但一定要避免学生翻书。
在做完练习①②③之后,如果课堂时间足够,还可以让学生用填在横线上的词语造句,这样能使学生得到更多的练习。
4结论第二语言的学习不同于母语,在没有语言环境的情况下,只有多学多练才能逐渐掌握,最后变得熟练。
为了达到这一目的,我们就必须做到:设计引人入胜的导入语来最大限度的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让学生乐于学习;课后练习的设计一定要有针对性,且要符合学生的学习特点和学习程度。
[1]石田敏子.日本語教授法[M].大修館書店,1988.[2]中日交流标准日本语中级下[M].人民教育出版社,1988.[3]赵天民.浅谈精读课文的导入方法[J].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2009(2).[4]崔佩芬.浅谈几种课文导入法[J].教法学法新探,2008(10).[5]沈家贤,宁晓洁.多媒体辅助教学在大学英语教学中的应用[C]//外国语言文学与外语教学探索.2011(3).[责任编辑:杨玉洁]社会生活中,以外事故时有发生,前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央视工作人员因为喷泉漏电的原因致其死亡,最后获得赔偿195万元人民币。
我们网络上看到过多起喷泉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
但是赔偿的数额远远低于了195万元。
其实对于一条生命而言195万元并不算多,但其与其他喷泉事故伤人案的赔偿金额的巨大悬殊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我们回顾近年来,国内公共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就会发现“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广泛存在。
甚至更有甚者在同一起事故中,赔偿额度竟可以从十几万到上百万不等,让人觉得啼笑皆非。
这很容易让人联想到,上个月发生在湖南临武县瓜农被城管殴打致死的事件。
当地政府的强力干预下,终于有了这样的结果:邓正龙的家人获得89.7万元的赔偿。
浅析“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之争

浅析“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之争【摘要】生命无价,生命权平等。
生命本不该用“价”来进行衡量,更不该出现不平等的处遇,这才是一个法治社会该有的态度和发展趋势。
【关键词】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法治社会一、问题的提出2005年12月15日凌晨6时,三名女学生搭乘同一辆三轮车去上学,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遭遇车祸身亡。
事故发生后,几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两名拥有城镇户口的女孩家人各自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
14岁的何某因是农村户口,其父母只得到了5.8万元的死亡赔偿金和4万元的补偿金。
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9条确定了受害人应分别根据所处的农村和城市的生活水平来决定赔数额的“区分原则”。
同一侵权案件,同样的生命损失,仅仅因为户籍上的城乡差异,受害人的死亡损害赔偿数额就呈现出天壤之别,从表面上看的确十分不公平。
2006年《中国青年报》以一则《三少女遭遇车祸同命不同价》的报道在全社会范围内引起了轩然大波,一石激起千层浪,“同命不同价”的做法引来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和强烈谴责。
甚至有学者和人大代表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违宪审查。
毫无疑问的,对同一事故中不同户籍出身的受害人的死亡损伤赔偿标准问题在学术界和社会各界都引起了很大争论。
直至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问世终于让我们看到了生命平等的希望——“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对于“同命同价”与“同命不同价”的提法,笔者更愿意相信这是媒体监督的一种手段,以此来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而对于现实中的某些司法解释、法院的某些判决而导致的“同命不同价”的客观后果,笔者深感遗憾。
笔者非常支持生命无价,生命权平等的理论,生命本不该用“价”来进行衡量,更不该出现不平等的处遇,这才是一个法治社会该有的态度和发展趋势。
“同命”缘何“不同价”的法理思考

非 对 生命 权 本 身的 救 济 , 应 是 对 因侵 害 生命 权 所 引起 的 各种 现 实利 益 损 失 的补 偿 。 亡赔 偿 应 给 予 受 害人 更 多 它 死
的 经 济 财 产赔 偿 , 现 对 逝 者 的 尊 重 , 强 公 民 对他 人 生命 权 的 敬 畏 , 体 加 防止 肆 意 侵犯 他 人 的 生命 权 , 应是 我 国立 这
命 本 身 进 行 的所 谓 “ 价 赔 偿 ” 这 是 因 为 :1人 命 , f) 格权 是 非财 产性 权 利 ,人格 权所 体 现 的人格 利 益 与 财 产权 所 体 现 的 财产 利 益 的重 大 区别 就 在 于 。
,
也是其高居法律价值金塔之巅 的原 因之一 。【 5 ]
前 者不 可 以用金 钱来 计算 其 价值 , 后 者则 可 以 。 而 人格 权受 到侵 害 以后 无法 采 取等 价 补偿 的方 式来 进行赔 偿 。 自然人 遭受人 身 伤害 时 , 律所 提供 当 法 的救 济绝 对不 是将 健康 、身体 等人 格 权利 折 算成
与他人 交往 。2生 命维 护权 。 () 所谓 生命维 护权 , 括生 命权 人对 生命利 益享 有 包
的消 极维 护权 以及 在遭 受 侵 害时享 有 的积 极 防御 权 . 们都 是 基于 生 命权 人 它 对生 命 利 益 的有 限 支 配性 而产 生 的权利 。正 是 因 为生 命 权 人 享有 生 命 维 护 权 , 以, 所 在其 权 利 遭 受侵 害 或 面 临危 险 时 , 权利 人 可 以请 求 排 除 妨 害 、 除 消
21 0 0年 7月
第2 9卷
第 4期
重 庆 文理 学院 学 报 l 会 科 学 版 ) 社 J u n f h n qn lv ri fA t a d S i csS ca de csE i o ) o r a o o g i gUu est o rs n ce e {o il l C y n S n e dt n i
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对现行户籍制度下“双重计算标准”的反思

∷【来源】《法制与经济》第2010-4期第 40 页中国法律信息网 -> 法律论文 -> 正文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对现行户籍制度下“双重计算标准”的反思【内容提要】“同命不同价”这一现象所反映出的我国户籍制度下的双重计算标准,在设计和构建上符合我国国情,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
之所以引起社会舆论的热议和质疑,究其原因是因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过于生硬和僵化,以致民众对其制度本身合理性的理解产生了偏差。
司法实践中可以在确立双重计算标准现阶段合理性的基础上,并适用“具体情形具体对待原则”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
【关键词】户籍制度双重计算标准正当性分析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重庆市江北区的中学生何源与2名好友结伴乘坐电动三轮车上学,途中因车祸遇难。
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另外两家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金,而何源因是农村户口,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下达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其父母得到的赔偿只有5.8万多元。
⑴社会舆论对这起案件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加剧了城乡二元结构的对立,违反了《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民法通则》“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等法律规定。
2006年3月15日,北京理工大胡星斗学教授和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李方平律师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关于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公民建议书》更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⑵一、“同命不同价”争论的起源“人人生而平等”一直是人类社会的企盼,然而社会现实中却存在种种不平等的现象。
理想与现实的背离使其成为长久以来人们争论的话题。
上述案件在我国引起了有关“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而且争论的焦点直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对其中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城乡户籍划分双重计算标准的规定颇为质疑。
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

同命不同价的正当性分析[摘要]“同命不同价”这一现象所反映出的我国户籍制度下的双重计算标准,在设计和构建上符合我国国情,具备理论上的正当性。
之所以引起社会舆论的热议和质疑,究其原因是因为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过于生硬和僵化,以致民众对其制度本身合理性的理解产生了偏差。
司法实践中可以在确立双重计算标准现阶段合理性的基础上,并适用“具体情形具体对待原则”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
[关键词]户籍制度;双重计算标准;正当性分析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晨,重庆市江北区的中学生何源与2名好友结伴乘坐电动三轮车上学,途中因车祸遇难。
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另外两家得到了20余万元的赔偿金,而何源因是农村户口,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下达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其父母得到的赔偿只有5.8万多元。
社会舆论对这起案件给予了高度的关注,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加剧了城乡二元结构的对立,违反了《宪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民法通则》“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等法律规定。
2006年3月15日,北京理工大胡星斗学教授和北京中业律师事务所李方平律师联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关于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公民建议书》更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一、“同命不同价”争论的起源“人人生而平等”一直是人类社会的企盼,然而社会现实中却存在种种不平等的现象。
理想与现实的背离使其成为长久以来人们争论的话题。
上述案件在我国引起了有关“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而且争论的焦点直指《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对其中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以城乡户籍划分双重计算标准的规定颇为质疑。
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的指导下,就侵权损害案件赔偿数额的设定,各省市地区各自为战:不同省份因为地理位置、经济发达程度等原因,采取不同的赔偿标准,同一省份各市的标准也并未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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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现象的法律思考生命权的平等对待是对平等的最基本要求,死亡赔偿这一对生命权受侵犯的赔偿,正是我们需要宣扬平等精神的首要舞台。
但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标准却对城乡居民进行区别对待,从而造成“同命不同价”的现象。
该标准存在包括违背法理精神、违背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对死亡赔偿金性质定义不合理等缺陷。
我国立法应以一种全新的带层次性的标准对死亡赔偿标准进行统一,通过层次性来同时体现对生命的同等对待以及对作为人的不同价值的区别对待,充分体现平等精神。
标签: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死亡赔偿1问题的提出“人人生而平等”这一直是人类社会的期盼,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
理想与现实的背离使得“人人生而平等”成为长久以来人们争论的话题。
在我国,关于这一话题的新一轮争论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解释》)所引起的。
自《解释》施行以后人民法院依据这一解释对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而这些判决却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质疑。
案例一:2005年12月15日,在重庆同一条街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3名花季少女同遭车祸丧生,但给其中是农村户口的一名少女的赔偿为5.07万元,而对两个城市户口的少女家庭的赔偿却为20余万元。
案例:2006年5月30日,震惊京城的艾绪强王府井劫杀的哥连撞9人造成3死6伤案,北京市二中院在民事赔偿判决中,同样都是死者家属,被撞死路人的家属获得赔偿金为45万余元,而被劫杀的出租车司机的家属获得的赔偿金却为23万余元。
同样都是一条生命,因死者的身份不同而赔偿金却各不相同,有的赔偿几万元,有的几十万元。
是什么原因会造成这种“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现象?应如何消除这一不合理的现象?2造成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主要原因是相关法律解释存在缺陷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在这个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万立学者分析,由最高院做出的这一司法解释,立法理由大致有两点:①纯收入少的人在其正常生命期间获得的收益就少,纯收入高的人获得的收益就多;城镇居民的纯收人大大高于农民,所以死亡给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造成的收益损失有很大差距。
②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被户籍制度固定在城镇和农村,不能相互流动,农民不可能在不改变户籍的情况下到城镇工作,获得和城镇居民同样高的收入。
笔者以为虽然该《解释》的制定出台有一定的依据,但更多的却是缺陷的存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解释》违背法理的精神。
生命无价,尊重生命,关爱生命,是法律的应有的正义要求。
美国学者罗尔斯在他的著作《正义论》中提出:“形式正义的含义就是:法律和制度方面的安排,平等地适用于那些在规定管辖之下的各阶层的人们,同样的事情得到同样处理,而不在乎这些制度的实质原则是什么”。
因此,正义有两个基本的原则:“每一个人的利益”原则和“平等对所有人开放原则”。
前者意指每个人在自由和利益方面都有平等的权利;后者意指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应合理地期望有益于每一个人,并且与不平等利益相联系的职位应向所有人开放。
而《解释》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不但与形式正义原则相违背,而且人为的造成“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合理期望利益的不平等,更是对实质正义原则的漠视。
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吾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者契约的结果”。
在同一部法律之下,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户口进行细分,不仅有违法律公平,也违背起码的伦理道德,因为人的生命是生而平等的,赔偿金以户口区分,在事实上打上了不平等的烙印,这势必违背法律正义的精神。
(2)《解释》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
城乡居民“同命不同价”的赔偿制度,简单地采用了“城乡差别”标准,既不尊重生命的平等,更是同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相吻合。
①《解释》与《宪法》精神相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国家的任何法律都不能与之相冲突,否则无效。
而《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多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采取了不同的标准,这显然是违宪行为。
②《解释》与相关法律相违背。
首先,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能够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其中,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居民来进行区分,它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精神。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虽然参照了《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却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居民来进行划分,这显然是与作为国家法律之一的《国家赔偿法》相违背的。
其次,作为我国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也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的费用”。
其中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也没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分。
因此,由上述两方面可以说《解释》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城镇户口来进行细分,无论是与国家的根本法《宪法》还是与其他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等基本精神都是相违背的。
(3)《解释》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义不合理。
《解释》第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以收入为标准而定的,以“填平损失”为目的,但受害人损失的仅仅只有收入吗?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的生命进行的救济,而这一救济应包括三部分:①因生命受害给予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补偿,即现行的死亡赔偿费。
但应在法律上明确其性质是物质损失(收人损失)的补偿,并不是对生命现象消亡的赔偿,以消除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②给予亲属因亲人死亡引起的精神损害的抚慰金。
它用于弥补亲属的精神损害,也不是对生命消亡的赔偿;③支付“命价”。
命价是对受害人生命现象消亡的补偿,应该一律平等,不得因人而异,以体现同命同价。
这样分解以后,能克服现实矛盾,相信不会再引起误解。
当然,支付命价的想法可能主要会在两个方面引起异议。
①有人会认为,对于死者亲属即救济的对象而言,其损失在物质上的体现就是死者为家庭所做的可得收入的丧失,在精神上的体现就是失去亲人的痛苦,此外不存在其他损失了。
笔者认为这种想法虽有道理,但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至高无上的生命的丧失,是任何亲属都不愿意看到的,因此也是用任何方式都无法弥补的。
把生命的价值仅仅理解成为亲人创造和积累财富、带来愉悦显然是狭隘的。
因此,支付命价,数目可能有限,但意义重大,它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
②可能还有人认为支付命价把生命商品化了,不但降低了生命的价值(我们通常说生命无价),而且还有导致拿钱买命的危险。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不能僵化地看,生命本身确实无法衡量其价值,也不能用来作为交易,但这是从生命的本质和重要性而言的。
而当生命受到侵犯的时候,对救济的途径而言显然又只能是物质赔偿,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方法。
所以,支付命价只是针对侵权救济来说的,在其他的场合无任何适用的余地。
③命价只是形象化的表达方式,并不是说其等于生命的价值。
支付命价只是提供一种有效的、可能的保护。
虽然说这种做法可能存在商品化的表象,但在人格权法领域,人格权商品化实际上是一个发展趋势。
(4)《解释》违背社会学的合理性原则。
1992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48条(二)项将受害人分类为“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据此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与当时的户籍制度实行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相适应的。
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受害人分类为其所依据的标准是受害人的户口类别。
二元制户口管理结构的户籍制度形成于我国五十年代初期开始实行的统购统销及供应城镇居民定量粮的粮油政策和我国的第一部户籍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几十年来,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随着社会人口的流动,随着城市的发展,二元制的户口管理结构存在着诸多弊端,户籍制度改革势在必行。
然而,《解释》在城乡差别日益淡化的现行社会仍然援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分类,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实行“同命不同价”违背了社会学的合理性观念。
它将公民强制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不同的阵营,在农村居民心目中产生了对整个社会的不信任,这是和谐社会的最大威胁。
“双重标准法”考虑到了农村与城市的收入差异及消费水平的差异,看似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但从更深层次上进行分析,这种方法是经不住考验的,它不能真正达到追求公正的目的,反而还带来了许多的负面效应,加重了社会的贫富分化,促使某些社会矛盾激化。
有的学者指出,根据城镇户口、农村户口将生命赔偿分出不同档次,既是对罹难者的不公,也是对生命的蔑视。
(5)《解释》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在司法实践上,部分地方法院对《人身损害解释》的标准相应地进行变通处理,将“城镇居民”的概念泛化。
例如,《中国青年报》2006年3月22日报道,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规定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可享受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这份名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该省的司法实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该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农村居民损害赔偿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根据规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最高可获精神赔偿金8万元。
法律是有权机关制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能进行修改。
作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性文件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吗?况且,各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标准规定不一,容易造成法律实施的不统一。
同样的案情,法院判决结果不统一,这就很容易造成地区差别,从而形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和地区条件分割,有损司法权威。
(6)《解释》在适用上存在瑕疵。
在城乡壁垒打破公民迁徙自由流动加大的形势下,死抱呆柱严格执行“同命不同价”规定则难以体现立法意图和司法精神甚至相反。
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对“同命不同价”案件的判决,既应依法办事,也应考量事实,照搬照套机械执行难以更好地实现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目标。
换言之,既要“以法律为准绳”,更要“以事实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