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罪刑均衡的功能性蕴涵
浅析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蕴涵

作者: 龚健
作者机构: 哈尔滨金融学院党委办公室院长办公室,黑龙江哈尔滨150030
出版物刊名: 金融理论与教学
页码: 58-59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5期
主题词: 罪刑 相适应价值 蕴涵
摘要: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含义体现在“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的法律公式里,追求罪刑之间的价值上的对称关系。
我们认为,传统意义上罪刑相适应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以报应主义刑罚观为基础,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犯罪客观行为或犯罪的客观危害行为相适应。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随着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的倔起,随着行为人中心论与社会危险性论的出现,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的推行,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了有力的挑战,其内容得到了修正,也就是人们会这样认为:既注重刑罚与才巳罪行为相适应,也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的情况(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相适应。
可见,罪刑相适应的价值蕴涵将旧派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与新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结合在一起。
试论均衡量刑权的思路

试论均衡量刑权的思路法官量刑权,又称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的时候,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的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的权利。
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法官量刑权只有授权而没有控权,导致刑事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行使不当直接影响司法成品的质量,影响法律的公信力。
笔者提出:“我国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过大,要从立法上进行控权和司法实践操作上同时进行控权”的观点,并具体构建了均衡法官量刑权的思路与走向。
法官正确行使量刑权中存在两个量刑均衡问题,一个是罪与刑的均衡,另一个是法定刑在一定域刑期均衡。
后一个量刑均衡还可以派生出不同类罪的量刑均衡、同类罪的量刑均衡,同一地区量刑的均衡,同一法官的量刑均衡和不同法官之间的量刑的均衡。
不同类罪的量刑均衡主要在立法阶段设定,同一类罪的均衡、同一地区的及同一法官的量刑均衡问题在司法环节,对此,国家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规定。
相同类罪的量刑均衡的问题一方面要在立法中解决,一方面要在司法执行中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过大,要从立法上和司法实践操作上同时进行控权”的观点,均衡法官量刑权的方向构建应该是:准确定位量刑原则,合理确定量刑基准,正确确定量刑方法,从立法及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量刑权总的指导思想,即量刑一般原则;从个罪抽象出量刑常用罪名的基准“域”;从确定和量化犯罪情节确定量刑的格次。
(一)准确定位量刑原则,从立法角度完善我国刑法量刑原则。
量刑的原则规范着整个量刑活动,既反映了刑法目的的要求,又衡量刑法裁量的正误。
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和六十一条都是对量刑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这两条原则体现了对刑事法律的基本要求,要求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量刑,也可以称之为依事量刑和依法量刑。
这个规定过于笼统,不具备法官在行使量刑权上的可视性和操作性。
现行量刑原则这种规定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是没有给法官量刑规定具体的目标。
法官在量刑过程中没有责任,不考虑社会的因素,眼界狭窄,法官在行使量刑权时的整个心理状态就是把被告人判出去,至于被告人将来复归社会如何生活,立法没有给法官设定责任。
量刑均衡问题研究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工作的两个最基本的环节。
量刑问题可以视作刑法理论的缩影。
1一般地,定罪是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关注的问题,而法律将量刑权授予法院。
经验告诉我们:量刑的影响面实际上已经波及到了被告人和社会公众。
也就是说,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对量刑的关注程度远远胜过定罪。
因此,我们认为,衡量刑事司法公正的根本标准就是量刑的公正性、均衡性。
量刑均衡问题,是检验法官内心是否持有公正心态及公正程度的一把标尺。
量刑适当,又是关乎被告人切身利益的头等大事。
一个不争的事实告诉我们:在我国,量刑问题因时间、空间的不同而产生的不均衡已经相当显著。
我们认为,囿于制度的限制,量刑的绝对不均衡是永恒的,但相对合理的均衡却是可以实现的。
一、影响量刑均衡性实现的体制因素量刑均衡性的实现,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因为,它比法定刑的配置要复杂得多。
而且,法定刑的配置主要是由立法机关与刑法理论界共同完成的,而量刑的均衡性实现一方面离不开理论界的研究,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靠刑事法官的努力。
但法官在实现量刑的均衡方面,往往受到诸多体制因素的制约:⒈立法体制因素的影响我国刑法对法定刑幅度的配置与世界许多国家相比范围较为宽广,因此法官对宣告刑的决定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至少这种意义不低于对犯罪性质的认定。
2同时,许多罪名又设置了一些诸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等不确定的弹性标准,这也给法官的均衡裁量带来了很多麻烦。
立法者可能更多的考虑是给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一定的空间,但国外的立法例(如法国等)往往采用重罪、轻罪的分类,并配置幅度较小的法定刑,以此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并实现量刑的相对均衡。
这种立法模式应该是一种比较成熟的立法方法,很值得我们借鉴。
⒉司法解释的不完备、不严谨由于立法的不确定性,最高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规范一些犯罪的量刑情节,这也是立法者赋予司法机关的一种权力。
试论罪刑均衡的功能性蕴涵

试论罪刑均衡的功能性蕴涵「内容提要」“法律是功能性的”,罪刑均衡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必然是功能性的。
构建法治秩序,特别是刑事法治秩序,必须强调罪刑均衡的功能性蕴涵。
罪刑均衡原则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罪刑均衡功能的状态和结果。
不注重功能的罪刑均衡原则难以实现真正的刑事法治。
研究罪刑均衡的功能性蕴涵,正是着眼于现代刑事法治的建设,其归宿点也将最终落于法治秩序的实现上。
作者认为,罪刑均衡原则的功能性蕴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情感抚恤功能,指的是通过对一定的犯罪处以相应的刑罚(等害交换),从而使被害人及社会善良的人的“一种天生的追求对等性(Recigocity)的本能”得到满足;二、保护社会功能,指的是适用罪刑均衡原则对社会所产生的作用(预防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三、人权保障功能,指的是通过罪刑均衡原则的建立,制约国家刑罚权(制约强权),防止因刑罚权的滥用而侵犯公民自由。
「摘要题」基础理论研究「关键词」罪刑均衡/情感抚恤功能/保护社会功能/人权保障功能「正文」功能,指的是“事物或方法发挥的有利的作用;效能”(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版,第382页。
)。
“法律是功能性的”(注:[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8页。
),罪刑均衡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必然也会发挥有利的作用,其也必然是功能性的。
构建法治秩序,特别是刑事法治秩序,必须强调罪刑均衡的功能性蕴涵。
罪刑均衡原则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罪刑均衡功能的状态和结果。
不注重功能的罪刑均衡原则难以实现真正的刑事法治。
如果不去充分地挖掘罪刑均衡原则的功能,便无以认识、当然更无从营造一个功能完善的刑法制度,更不可能真正重视和发挥刑法的应有作用。
因此,研究罪刑均衡功能性蕴涵,正是着眼于现代刑事法治的建设,其归宿点也将最终落于法治秩序的实现上。
一、等害交换——情感抚恤功能情感抚恤功能,是指通过对一定的犯罪处以相应的刑罚,从而使被害人及社会善良的人的“一种天生的追求对等性(Recigocity)的本能”(注: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页。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

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与出路一、引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刑罚应当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过重,也不能过轻。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出路。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体系中的一条基本原则,主要涵义有以下几个方面:1.罪刑相称: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刑罚与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称。
相比较其他犯罪,危害程度更大的犯罪应当受到更重的刑罚。
在判决罪刑时,应该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情节等因素。
2.罪责与改造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制裁与矫正教育相结合,使刑罚服刑者在服刑过程中改恶从善,最终实现重新融入社会。
刑罚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更是对其进行改造的手段和机会。
3.分级制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者的主观恶性,采取不同的刑罚种类和刑罚量刑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改造的目的。
三、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我国刑法体系中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是明确的。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1.刑罚过重:在某些情况下,刑罚的量刑标准过高,导致刑罚与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例如,对于一些轻微的行为,判处较重的刑罚,不仅实际效果有限,也存在社会公平正义的问题。
2.刑罚过轻:与刑罚过重相反,有些犯罪分子由于法律规定的不足以及司法判断的主观因素,得到了过轻的刑罚。
这就涉及到司法差异的问题,同样会导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缺失。
3.刑事矫正不到位:刑罚应当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惩罚,但在实际执行中,矫正教育不到位,使得一些服刑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再次犯罪的情况屡见不鲜。
这也说明了刑罚执行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符。
四、解决问题的出路要解决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完善量刑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量刑标准体系,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进行量刑,避免刑罚过重或过轻的情况发生。
罪行均衡原则浅论

罪行均衡原则浅论牟长辉律师修订后的刑法在认真总结了我国年实施刑法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内外有关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第五条中明确确定了罪刑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项原则的确立,肯定了我国刑事司法中一贯坚持的刑罚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的原理,吸收了一贯坚持的刑罚个别化的基本精神,体现了现化刑法理论中重视行为人个体状况的思潮,对于克服和纠正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一些轻罪重判的不下常现象,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实现刑法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罪恶刑均衡的含义罪刑均衡原则,又称作罪刑相当原则或罪刑适应原则,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重刑主义而提出的,至古典学派时得到发展完善。
他们通过对刑法的正当性、公正性及刑罚的本质、目的理论探讨,依据报应论和预防论的观点,得出了罪刑相适应的适法结论,其中贝卡利亚强调了罪刑均衡的重要性,孟德斯鸠意识到罪刑均衡的必要性,边沁提出了计算罪刑均衡的五个主要规则并将原则具体化,黑格尔也强调刑罚应当按照犯罪的质和量来衡量等。
根据上述学派的理论,罪刑均衡是指对犯罪人所判处的刑罚要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即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做到罚当其罪。
这一原则提示了犯罪与刑罚的相互关系,体现了刑法公正的精神,解决了刑罚分配的公正性,其基本内容包括:(1)有罪必罚,无罪不罚;(2)轻罪轻罚,重罪重罚;(3)一罪一罚,数罚并罚;(4)同罪同罚,罪刑相当。
反映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它也相应具有二重含义:一是按照未然之罪确定刑罚(即预防)相当于按需分配,即制定刑法时要以罪刑均衡原则为指针,解决好刑法本身的法条竞合、前后法律协调、对犯罪的各种情况区别对待等问题;二是按照已然之罪确定刑罚(即报应)相当于按劳分配,即刑事司法实践中要按照罪刑均衡原则为量刑依据,解决好定罪、刑事责任与量刑的对应、量刑的精确化、正确适用有关刑罚制度等问题,各罪种之间要统一平衡,不能畸轻畸重,亦即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浅谈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一)

浅谈罪刑均衡原则对定罪的影响(一)摘要:罪刑法定原则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否受到处罚,罪刑均衡原则决定行为人所受刑罚的轻重,但刑罚的轻重往往取决于罪名的不同,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行为定为重罪则其刑罚必然较重,这就有可能破坏罪刑均衡原则,因此在定罪中必须考虑罪刑均衡原则的作用,而不是机械地将罪刑均衡原则牢牢限定在量刑这一领域。
关键词:刑罚罪刑均衡罪刑法定定罪量刑刑罚是以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为主要内容的制裁方法,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对以然犯罪行为的惩罚达到预防未然犯罪,正是在判处和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达到了惩罚与预防目的的统一。
在我国,历来就有重刑主义的倾向,似乎只要对犯罪分子用重刑就可以起到打击犯罪、教育群众的效果,殊不知刑罚犹如双刃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均受其害。
罪刑不相称所造成的伤害,马克思曾作过论述认为:1、如果罪犯所受的惩罚比应受的惩罚轻,会使有意犯罪的人感到“犯罪后他们可能受到的处罚与因犯罪而获得的利益比起来实在太微小了”,(1)促使他们犯罪。
2、如果罪犯所受惩罚比应受的惩罚重,就是采取“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2)这样一来,惩罚就会“比过错引起更大的恶感”,(3)使人们对犯罪的憎恶,变成对酷刑的憎恶;对于罪犯的憎恶,变成对刑罚适用的憎恶或者变成对罪犯的怜悯;从而使“犯罪的耻辱”转变为“法律的耻辱”。
(4)再者,如果实际的惩罚超过了应受惩罚的界限,对于犯罪者也是不公平的,这样不仅不能消除反而会强化罪犯对社会的抵触心理,甚至导致他们实施更疯狂的行为来报复社会。
为避免罪与刑之间的不相称对社会产生的负面作用,罪刑均衡原则应运而生。
罪刑均衡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5)其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正确适用这一原则,必须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又适当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刑法中的犯罪与人权的平衡

刑法中的犯罪与人权的平衡在法律制度下,犯罪与人权之间的平衡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任务。
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工具,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的利益,但在实践中,如何平衡犯罪追究与人权保护之间的矛盾成为了一个具有挑战性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刑法中犯罪与人权之间的平衡,以及在这个过程中可能涉及的一些具体情况。
刑法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等基本权益。
然而,犯罪追究必然涉及到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制和干涉,这可能对其人权造成负面影响。
因此,在制定和实施刑法时,必须寻找一种平衡,既能确保社会秩序的维护,又能尊重和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
首先,刑法中的平衡体现在罪刑相当原则上。
罪刑相当原则要求刑法对犯罪行为进行恰当的处罚,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
这一原则确保了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在合理范围内,既能抑制犯罪,又能减少对其人权的侵害。
其次,刑法中的平衡还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上。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享有诸如审判公正、合理辩护、免受非人道待遇等一系列权利。
这些权利的保障旨在平衡犯罪追究与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确保不因犯罪追究而滥用权力或侵犯人权。
同时,刑法中也需要考虑社会的利益和需要。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刑法可能需要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比如,为了打击恐怖主义活动,在某些国家可以对涉恐嫌疑人采取特殊的调查手段。
然而,这种限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必须为实现社会的安全和公共利益所必需。
此外,刑法的平衡还涉及到特定人群的保护。
在刑法实施中,需要特别关注弱势群体的保护,包括妇女、儿童、被害人等。
对于这些特定人群,刑法应该采取特殊的措施来确保其人权得到更好的保护,避免再次成为受害者。
总之,刑法中的犯罪与人权的平衡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在制定和实施刑法时,必须充分考虑社会的需要、个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维护,以达到对犯罪的追究和人权的保障的双重目标。
只有在犯罪与人权之间达到平衡,才能构建一个公正、和谐的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安全和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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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均衡的功能性蕴涵「内容提要」“法律是功能性的”,罪刑均衡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必然是功能性的。
构建法治秩序,特别是刑事法治秩序,必须强调罪刑均衡的功能性蕴涵。
罪刑均衡原则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罪刑均衡功能的状态和结果。
不注重功能的罪刑均衡原则难以实现真正的刑事法治。
研究罪刑均衡的功能性蕴涵,正是着眼于现代刑事法治的建设,其归宿点也将最终落于法治秩序的实现上。
作者认为,罪刑均衡原则的功能性蕴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情感抚恤功能,指的是通过对一定的犯罪处以相应的刑罚(等害交换),从而使被害人及社会善良的人的“一种天生的追求对等性(Recigocity)的本能”得到满足;二、保护社会功能,指的是适用罪刑均衡原则对社会所产生的作用(预防犯罪),从而达到防卫社会;三、人权保障功能,指的是通过罪刑均衡原则的建立,制约国家刑罚权(制约强权),防止因刑罚权的滥用而侵犯公民自由。
「摘要题」基础理论研究「关键词」罪刑均衡/情感抚恤功能/保护社会功能/人权保障功能「正文J功能,指的是“事物或方法发挥的有利的作用;效能”(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版,第382页。
)。
“法律是功能性的”(注:[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8页。
),罪刑均衡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必然也会发挥有利的作用,其也必然是功能性的。
构建法治秩序,特别是刑事法治秩序,必须强调罪刑均衡的功能性蕴涵。
罪刑均衡原则对社会的影响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罪刑均衡功能的状态和结果。
不注重功能的罪刑均衡原则难以实现真正的刑事法治。
如果不去充分地挖掘罪刑均衡原则的功能,便无以认识、当然更无从营造一个功能完善的刑法制度,更不可能真正重视和发挥刑法的应有作用。
因此,研究罪刑均衡功能性蕴涵,正是着眼于现代刑事法治的建设,其归宿点也将最终落于法治秩序的实现上。
一、等害交换——情感抚恤功能情感抚恤功能,是指通过对一定的犯罪处以相应的刑罚,从而使被害人及社会善良的人的“一种天生的追求对等性(Recigocity)的本能”(注: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5页。
)得到满足。
既然现代国家独占刑罚权,禁止私人复仇,并且没有消灭人的复仇心,罪刑均衡原则就不能不具有这种功能。
“一种天生的追求对等性(Recigocity)的本能”体现了人类对公正追求的朴素情感,追求对等性是人类追求公正性价值的最原始表现。
19世纪英国著名刑法史家詹姆斯。
斯蒂芬(Jam es Stephen)说,报复情感之于刑法与性欲之于婚姻具有同样重要的关系,对犯罪处以刑罚是普遍冲动的合法发泄方式。
(注:转引自北京大学《刑事法学要论》编写组编:《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1页。
)如果不能对犯罪予以相应的刑罚,那么就会践踏人类对公正追求的朴素情感,从而无法实现刑法的公正价值。
那么,何谓公正呢?公正又称正义,对此经典的定义有:“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
”(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53 页。
)“人公认每个人得到他应得的东西为公道;也公认每个人得到他不应得到的福利或遭受他不应得到的祸害为不公道。
”(注:[英]穆勒:《功用主义》(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第48页。
)“正义是给每个人——包括给予者本人——应得的本分。
”(注:[美]麦金太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中译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可见,公正就是比例,不公正就是违反了比例规则,出现了多或少。
公正或正义“全在于某一内在活动与另一内在活动之间按照某种平等关系能有适当的比例。
”(注:《西方思想宝库》,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951页。
)公正的这种比例关系具体表现则是:平等交换,包括等利交换和等害交换。
等利交换指的是一定量的利换取另一定量的利,如合法的市场交易等便是;等害交换则指的是一定量的害换取另一定量的害,如《圣经》曰:“若有伤害,就要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以烙还烙,以伤还伤,以打还打。
”罪刑均衡原则体现的便是一种等害交换的公正价值。
等害交换不仅是公正价值的一种类型(其另一种类型为等利交换),而且是公正思想的起源,“正义思想的人的起源是报复的渴望和平等的感情。
”(注:[法]拉法格:《思想起源论》(中译本),三联书店1963年版,第67页。
)等害交换“不仅是理性的,而且是动物性的,就是猛烈的报复欲:这个欲所以强烈,所以有道德上的根据,是因为它的对象是非常重要非常动心的利益。
这个利益就是安全,它是人人都觉得是一切利益中最有关系的事情。
”(注:[法]拉法格:《思想起源论》(中译本),三联书店1963年版,第58页。
)人类追求等害交换的公正性情感,反映在罪刑均衡原则观念的嬗变过程中。
在同态复仇时代,崇尚“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朴素公正观念,损失一个部落成员要以犯罪者所在部落的相应损失作为复仇的手段,侵害行为与复仇行为之间具有对等性。
早在古希腊时期,早期柏拉图就认为刑罚的本质在于赎罪和报应,通过刑罚可以净化罪犯因犯罪而产生的污秽的心灵,恢复因犯罪而被破坏的和谐。
这种朴素的公正观念在古代的法律中也多有记载,如《汉漠拉比法典》第196条规定:“倘S由民毁损任何自由民之子之眼,则应毁其眼。
”《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二条规定:“如果故意伤人肢体,而又未与和解者,则他本人亦应遭受同样的伤害。
”这些规定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的原始形态。
报应刑论在刑法思想中突显出来,源于人类早期的同态复仇本能,“是一种以动来对付反动的本能主义,但应对同一物报之以同一物而言,又体现了平均的正义观念。
这种报应的思想,为确定罪刑之间的均衡性提供了一定的标准。
”(注:陈兴良:《走向哲学的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页。
)报应刑把人类的追求等害交换的公正性情感上升为理论高度,并以相应的理论为支撑,其主要表现在道义报应、法律报应和规范报应三方面。
(注:道德报应论主要以康德为代表,法律报应论主要以黑格尔为代表,规范报应论主耍以宾丁为代表。
)为发挥罪刑均衡的情感抚恤功能,体现等害交换公正观念,报应刑论在刑与罪的具体标准(如何给一定的罪配以相应的刑)认定上,又存有等量说和等价说。
等量说又称事实说,为康德(Kant,1724—1804)所主张,其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外在形态上的同一性。
康德认为,犯罪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实施的违反理性的绝对命令的行为,刑罚是理性的当然要求。
罪犯是有理性的人格主体,法律不得视之为工具,或者利用其为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
“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只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另一个目的。
”(注:[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 1年版,第164页。
)所以,康德把正义比作天平,认为只有同害报复的原则,使体现正义报应的刑罚所施加于罪犯的痛苦与犯罪加于被害人的恶害保持数量的绝对等同,才能维持正义和天平的均衡。
“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是他对自己的作恶。
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镑了你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肉己。
…这是报复的权利.“(注:[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一权利的科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 1年版,第165页。
)康德认为这是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据此原则可以确定在质和量方面都公正的刑罚。
在康德看来,只有这种与犯罪恶害同态的、等量的刑罚才是公正的报应。
从等量报应立场出发,康德指出:”谋杀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代替物能够用他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
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
因此,在谋杀罪与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是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
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应该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
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
“(注:[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9 1年版,第166—167页。
)等价说为黑格尔(Hegel,1770-1831)所主张,又称价值说,其强调犯罪与刑罚之间内在价值上的同一性。
黑格尔认为,犯罪是理性人的自由意志的产物,所以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犯罪否定了作为法的法,而法作为绝对的东西是不可能被扬弃的,因此实施犯罪本身是虚无的,这种虚无性便是犯罪所起作用的本质。
虚无的东西必然要作为虚无的东西显现出未,即显现自己是易遭破坏的,“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予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法不过是否定的否定。
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正是通过这一扬弃,法显示出其有效性,并且证明了自己是一个必然的被中介的定在。
”(注:[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0页。
)黑格尔认为“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从概念上讲,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
”(注:[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4页。
)即刑罚的实质是报复。
但是“这是基于概念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自在地存在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
”(注:[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4页。
)犯罪与刑罚的价值上的等同,说明犯罪和刑罚在质和量上都有一定的范围,犯罪的内在同一性是绝对的,刑罚是这种内在同一性的外在的理智的反映,它只能与犯罪的内在同一性相接近,而不可能与犯罪的同一性完全一致。
因而犯罪与刑罚的等同不是外在的种的等同,更不是以牙还牙的同态报复,而是内在价值上的等同性。
那么,什么是黑格尔所说的价值呢?黑格尔认为“这里,质是在量的形式中消失了。
也就是说,当我谈到需要的时候,我所用的名称可以概括各种各样不同的事物;这些事物的共通性使我能对它们进行测量。
于是思想的进展就从物的特殊的质进到对于质的这种规定性无足轻重的范畴,即量。
……”(注:[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