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_物权法_第191条及其周边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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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解——兼评《民法典》第406条

《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新解——兼评《民法典》第406条

New Interpretation of Civil Code Mortgage Transfer Rules——Comments on Article 406 of the Civil Code 作者: 王利明
作者机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6
出版物刊名: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39-46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1期
主题词: 民法典;抵押权;抵押物转让;禁止让与特约
摘要:《民法典》第406条修改了原《物权法》第191条关于禁止抵押物转让的规则,允许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转让抵押物.新规则虽然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鼓励交易,但是由此也可能给抵押权人监管抵押物或实现抵押权造成困难.因此有必要赋予禁止转让特约以公示能力,在违反经公
示的禁止转让特约后,转让合同有效但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从而兼顾物尽其用与抵押权人的
权利保护.虽然《民法典》物权编删除了涤除权的规定,但是仍然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
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并应鼓励第三人代为履行.。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物权法》第191条及其周边高圣平王琪【学科分类】物权【出处】《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摘要】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处分权。

在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的转让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依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就抵押物的转让价金提前清偿或者提存;在抵押权人不同意抵押物的转让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追及至抵押物而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受让人自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负担。

抵押权人的同意只是其主张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抑或追及效力的分界。

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均不影响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键词】追及效力;处分权;抵押物的转让;物上代位【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一、引言抵押人在其物之上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一则以物之担保的优先受偿性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二则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占有,仍可就抵押物创造价值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为周全的制度安排,抵押权并因之被誉为“担保之王”。

在传统民法上,抵押权的上述特征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相契合,与基于动产交付的公示方法而架构的质权相对称,形成了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约定担保物权二分格局。

[1]10学说上,抵押权是抵押物之上所设定的权利负担,抵押人仍保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也就有了逻辑前提。

但抵押物之上毕竟有了权利负担,其转让规则与一般物的转让规则自有不同,同时,抵押物的转让,除了关乎转让行为的当事人(抵押人与受让人)的利益之外,还涉及抵押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这无疑增加了抵押物转让规则设计时利益衡量的难度。

各国均采取不同的方法规定了上述各方的权利和义务,[2]165-170 [3]361我国物权法亦不例外。

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1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模式选择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模式选择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模式选择关键词不动产抵押物利益平衡模式选择一、问题的提出关于抵押物转让,我国立法经历了从采取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方法来限制转让到采取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的方法来限制转让,再到允许自由转让,最终《物权法》又回归到采取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方法来限制转让历程。

现行《物权法》第191条限制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不仅不能合理平衡抵押物转让当事人的利益,也不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学者们对此多有批判。

但有的学者不区分不动产与动产笼统地探讨抵押物的转让,笔者并不赞成,因为不动产与动产的权利公示方式和公示的公信力不同,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是否应该受到限制也存在差异,所以不动产抵押物转让与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模式选择也应区别对待。

本文主要研究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模式选择。

二、不动产抵押物转让模式的争论根据不动产抵押物转让是否需要抵押权人同意,主要存在限制转让模式和自由转让模式两种模式。

主张限制转让模式的学者认为不动产抵押物转让需要抵押权人同意,因为不动产抵押物自由转让会提升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的风险,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

一方面,当抵押物受让人利用或保管不当抵押物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或丧失时,抵押权人的利益会受损;另一方面,当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抵押物受让人会因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受损。

另外,抵押人将其本应负担的抵押权转嫁给抵押物受让人,对抵押物受让人不公平。

主张自由转让模式的学者认为不动产抵押物转让无须抵押权人同意,主要理由是:首先,在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后,抵押人对其仍有处分权。

抵押权作为一种定限物权,仅支配不动产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因此抵押人仍享有不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仍然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以及不损害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力的处分。

其次,不动产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

物权具有支配性,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其具有追及效力,不动产抵押权作为一种物权,当然具有追及效力。

当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向抵押物受让人行使抵押权。

程 啸:论抵押财产的转让(下)

程 啸:论抵押财产的转让(下)

程啸:论抵押财产的转让(下)1.《物权法》第191条是否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物权法》是否承认所谓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问题是理论界围绕着该法第191条讨论最多的问题之一。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1条很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彻底否定抵押权追及效力的立场。

因为依据该条,在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况下,抵押权只能通过价金物上代位得到保全。

如果说《物权法》真的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则抵押人完全可以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无须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91条并未否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只是采取了价金的物上代位制度为主,并辅之以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模式,实现了制度上的最优组合。

虽然《物权法》并未如《担保法解释》那样在条文中直接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从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及《物权法》第188、189条关于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的规定上,可以推导出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

此外,《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但书规定“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如果没有抵押权在已经转让的抵押物上继续存在,亦即如果抵押权没有追及效力的话,何须抵押物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在抵押财产转让时,讨论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有无,其实就是在讨论抵押财产转让后该抵押权是否继续存在于该被转让的财产之上。

抵押权作为限制物权,构成对所有权的正当限制,而抵押权本质上就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并排他的权利,只要该权利存在,不论所有权归属于何人,抵押权人均可以在抵押权实现事由成立时就抵押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

故此,追及效力原本就是抵押权作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题中应有之义,并非什么法律赋予的特别效力。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判决曾有精辟之阐述:抵押权系为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抵押权本质上是“对物”的权利,而非“对人”的权利。

因此,一旦抵押权依法设定,债权人即对抵押财产享有了排他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要抵押权人未表示同意放弃抵押权的,抵押财产不论是基于抵押人的自由转让行为,还是基于司法执行行为等导致变动,抵押权人均可基于有效的抵押权追及抵押财产行使权利。

对物权法第191条的理解

对物权法第191条的理解

对物权法第191条的理解摘要:物权法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根据物权法法理,“抵押权为就供担保财产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系通过支配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达确保债权清偿之目的”;且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即使抵押物已经转让,抵押权人仍可就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故此,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不受该物已经抵押的影响。

《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对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没有明确。

故有必要对该条文加以理解。

关键词:抵押权涤除权一、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制主要体现在第191条,该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根据这一规定,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分别如下情况作出不同认定:(1)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可以转让,转让合同有效;(2)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的,抵押物可以转让,转让合同有效;(3)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受让人也未代为清偿债务的,抵押物不得转让,但此时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物权法》未予明确。

这一规定较之《担保法》第49条第1款更进了一步,明确了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而非仅仅“通知抵押权人”;但仍然留下了争论的空间: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受让人是否代为清偿债务作为抵押物是否可以转让的前提,则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可以推断为“效力待定”?——买受人代为清偿,则可以转让,转让合同有效;买受人没有代为清偿,则不得转让,转让合同无效?对此,有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实际上采取了禁止转让说”,该“不得转让”不仅是指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而且转让合同也同时无效。

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结合《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

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结合《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

【经济与法】Economics and Law2016年10月刊(总第546期)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结合《物权法》第191条之规定徐福山(长參市'_党校,吉林长舂130012)摘要:对于不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应采用自由转让说,《物权法_》第191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该学说的杓涵,其与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则上是一脉相承,并不冲突的.P即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依然孝有对抵押物#处分权,可以自由转让抵押物.3此时抵押权人的权利依拿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来维受让人的权利依靠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制度保障a关键词:抵押权;不动产抵押物;追及效力;转让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6)28-0138-03_、问题的提出对于抵押物的转让v—直都存在自由转让说和限制转让说西大学谀。

具体而言就是必须取得抵押权人同意雜羁是抵押人 在转让抵押物时的前提条件。

如果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 转让抵押物的法律B果是f f么呢自前我a现行法中关于抵押 物的转让共有三午条文进行规制s-是I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文简称《担保法》)第49条,此法是1995年开始施行的,其确立的抵押物转让规则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需餘抵押权人同意暴2000年施行的C驀高人民法腐关宁适用< 中华人民 f t和国担保法> 翁¥::何题的解鱗〉(:本文简称〈<担保法同法解释》)第67条,其确立的抵押物让规则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无需任何前實程序,,冒::自由转让;2007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本文简称《物权法》)颁布后V第191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和第2款规定“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使人认为从-面上理解,其规定的是对抵押物转让采用了限制转让说沪有学者认为这种不合时宜的规定应座时通过H法解释来规制”也有人提出该条是对几种特殊抵押情擊的规定严对宁象条文如此模糊和充满质疑的理解不仅导致了®司锥实务中处理抵押物转让时存截一系列的争议,坯同时引发了理论界的广泛廣疑,认为该规定与C担 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博法解释>〉第67条所规定的抵押物转让规则是.存在冲突的。

合同法第191条

合同法第191条

合同法第191条篇一:物权法第191条及相关抵押物转让规则解释与适用——物权法第191条及相关摘要: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效力的内在逻辑应有之义,我国《物权法》虽未正面确立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在相关规定有所体现。

相反,《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确立了价金物上代位模式,第2款确立代位清偿权,排斥和否定了抵押权追及力的行使。

违反该条规定的转让行为一般不认为是有效的,但不因此否定负担行为的效力;同时应区别处分行为(转让行为)的情形分为效力待定、相对无效以及动产善意取得有效。

一、问题的提出抵押制度,以其不转移占有,而成为担保物权的典型形态。

抵押人在其物之上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一是以物之担保的优先受偿性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二是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占有,仍可就抵押物创造价值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属周全的制度安排,抵押权并因之被誉为“担保之王”。

(1)抵押物转让涉及抵押物担保法律关系和抵押物转让法律关系,关系到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三者利益的平衡,该如何协调交易自由、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可以说是“斯芬克斯”难题。

理想的状况应当是: 抵押权人可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时得到债务人的完全的清偿,抵押人可自由处分其抵押物并据此取得物之效益,而受让人可取得其所需的抵押物。

基本上这可说是各界共识,但具体到法律制度层面,则是见人见智,说法不一。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典型形态,具有物权的支配性,此乃物权内在逻辑的推论,由此形成了抵押权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学理通说。

《物权法》第179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191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由此可见,抵押权的主要效力体现为交换实际发生时的优先受偿性,实际支配的时点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或者“转让”时。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物权法》第191条及其周边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物权法》第191条及其周边

分析: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 让抵押物。在此案例中,A公司在未经过银行B同意的情况下,将土地使用权转让 给C公司,属于无效转让。银行B作为抵押权人,仍享有对该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 偿权。同时,C公司作为受让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总结
本次演示对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进行了探讨,分析了《物权法》第191条 及其周边的规定。通过实践中的案例和相关完善建议的提出,旨在使不动产抵押 物转让规则更加完善、合理。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 论《物权法》第191条及其周边
目录
01 一、不动产抵押物转 让规则概述
02
二、解读《物权法》 第191条
03 三、对《物权法》第 191条的质疑与回应
04 四、完善建议
05 五、案例与实践
06 六、总结
本次演示将探讨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问题,具体《物权法》第191条及 其周边规定。首先,我们将概述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概念、法律适用范围,并在 此基础上展开对《物权法》第191条的解读。接着,我们将对一些可能存在的质 疑进行回应,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4、强化公示制度。通过强化公示制度,使得各方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抵押 物的权属状况和交易风险,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五、案例与实践
为增强本次演示的说服力,我们以一则实践中的案例为例,进行具体分析。 某房产开发商A公司将一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银行B申请贷款。贷款期间, A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C公司,但未经过银行B的同意。
二、解读《物权法》第191条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 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 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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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抵押人在其物之上为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一则 以物之担保的优先受偿性保障抵押债权的实现,二则 抵押人并不丧失抵押物的占有,仍可就抵押物创造价 值以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实为周全的制度安排,抵押 权并因之 被 誉 为“担 保 之 王 ”。 在 传 统 民 法 上,抵 押 权的上述特征和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相契合,与基于动 产交付的公示方法而架构的质权相对称,形成了不动 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约定担保物权二分格 局。〔1〕10 学说上,抵押权是抵押物之上所设定的权利 负担,抵押人仍保有抵押物的所有权,抵押人转让抵
综上所述,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并不丧失对抵 押物的处分权,抵押人处分抵押物与抵押权人的抵押 权之间并无冲突,只是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 成就时直接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实现抵押权而已。
三、抵押权是否具有追及效力?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仍 然可以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此所谓抵押权的追及效 力问题。关于《物权法》第 191 条是否承认抵押权的 追及效力,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并 未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该条第 2 款的文义至为清 晰;〔9〕468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物权法 上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物权法》第 189 条第 2 款规定,浮动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 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一规定显 然否认了浮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追及效力,从而该规 定构成了第 191 条第 2 款的一种例外。〔10〕第三种观 点认为,物权法并未正面否定抵押权有追及效力,只 不过因为同意转让提前实现抵押权也好,代为清偿也 罢,均以抵押权消灭为转让前提,故要不要追及、能不 能追及已不重要。〔11〕
笔者认为,《物 权 法 》上 已 经 承 认 抵 押 权 的 追 及 效力,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符
① 我国《物权法》在抵押权的体系安排上采取了一般抵押权和 特殊抵押权的类型化方法,虽然将不动产抵押权和动产抵押权规定在 一起,但就其制度设计而言,大抵沿着不动产抵押权的路径展开其逻 辑。因此,本文仅讨论不动产抵押权,就动产抵押物的转让,本文作者 另有专文探讨。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依《物权法》第 40 条、第 170 条、第 179 条 的体系解释,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性质上 属于在他人之物上所取得的定限物权,亦即,抵押权 设定后,抵 押 人 并 不 丧 失 其 对 抵 押 物 的 所 有 权。 依 《物权法》第 39 条所定所有权的内容和效力,抵押人 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自可对其抵押物为使用、收益 或法律上的处分,并可在抵押物正常使用收益的范围 内对抵押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抵押人的上述权利 “实为抵押权本质上之当然结果,且可依物权优先效 力定其效力之先后,应不待法律之明文规定”。〔5〕471 准 此以解,抵押人并不因为抵押权的设定而丧失抵押物 的法律上的处分权,抵押人无须等待抵押关系消灭后 再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亦不得因此而主张抵押人与 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所有权移转无效,且在 其他债权人就该抵押物申请强制执行时,抵押权人亦 不得阻止其执行,而仅能就抵押物变价款主张优先受 偿。 第二,在承认物权的支配性以及抵押权的物权性 之下,抵押权具有支配性成了符合逻辑的推论,由此 而形成了抵押权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之学理通说。 虽然有学者 已 对 包 括 抵 押 权 在 内 的 担 保 物 权 的“物 权性”提出了 质 疑,〔6〕482〔7〕但 笔 者 无 意 在 此 就 抵 押 权 乃至担保物权的性质展开研究,仅就《物权法》第 179 条而言,抵押权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 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 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此可见,抵押权人 对抵押物交 换 价 值 的 实 际 支 配 的 时 点 在 于“债 务 人 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 的情形”,而 并 非 前 述 论 者 所 称 抵 押 权 设 定 后,抵 押
第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物权优先效力符合逻 辑的推论。同一物上有多数能相容的物权存在时,成 立在先的 物 权 优 于 成 立 在 后 的 物 权。〔13〕44〔14〕45《物 权 法》第 170 条规定: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 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第 179 条第 1 款规定: “为担保债务的履 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 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 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 优先 受 偿。”准 此,在 抵 押 物 上 先 存 在 有 抵 押 权 人 的 抵押权,后有抵押物受让人的所有权,抵押权优先受 偿。在《物权法》第 170 条之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 性只受法律特别规定的限制,第 170 条所定“法律另 有规定的情形”并不包括《物权法》第 191 条,而主要 包括: 特定情形下未清偿的职工债权( 企业《破产法》 第 109 条) ; 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合同 法》第 286 条) ; 船舶、航空器优先权( 《海商法》第 22 条、第 25 条、《民用航空法》第 19 条、第 22 条) ; 担保 财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第 190 条) ; 特 定情形下的国家税收债权(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45 条、第 46 条) 、划拨土地出让金收取权( 《担保法》第 56 条) 、被执行人的基本 生 存 权( 《民 事 诉 讼 法》第 220 条) 、司 法 费 用 的 优 先 权( 《民 用 航 空 法》第 21 条) 。〔15〕299 同时,第 189 条第 2 款又特别规定了抵押 权无追及效力的例外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证成了抵押 权追及效力的一般性。
〔关键词〕 追及效力; 处分权; 抵押物的转让; 物上代位 Abstract: The mortgagor is not deprived of the ownership to the mortgaged real estate after the mortgage is created. When the mortgagee agrees to the transfer of the mortgaged thing,he has right to claim the advance satisfaction or deposit of the transfer money based on the subrogation of mortgage. When the mortgagee does not agree to the transfer of the mortgaged thing,he can follow the mortgaged thing to exercise the mortgage. The transferee may satisfy the debt to the mortgagee and foreclose the mortgage. The agreement of the mortgagee means the method of the mortgagee to exercise his right of subrogation or tracing the mortgaged thing. The effective of the transfer contract is not influenced by whether the mortgagee agrees. Key Words: tracing effect; right to dispose; transfer of the mortgaged thing; subrogation; Numerus Clauses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物的交换价值即让渡给了抵押权人。交换价值是物 与物之间的交换关系或比例,在交换之前只可能预测 而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抵押权人不可能在此前支配 本来不存在的东西。〔8〕359
第三,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仍有转让的必要和 可能。在我国信贷实践普遍低估抵押物价值的情况 下,除去贷款本息,仍有剩余,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仍 有可能就此进行磋商谈判,达到转让合意,以求最大 限度地利用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此时,当事人之间的 转让价金已经考虑到了标的物之上的抵押负担,自无 所谓“一物二卖”。至于抵押人隐瞒标的物已经设定 抵押的事实,最终导致转让价金高于标的物剩余价值 的,受让人本可以通过查询相应登记簿而知悉标的物 之上的权利负担,从而控制交易风险但却怠于查询, 疏于知悉,由此引发的风险自应由其承担,而不应归 咎于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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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1 年第 5 期
合逻辑的推论。《物权法》第 6 条、第 9 条、第 14 条、 第 16 条已就不动产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规定有明文。 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登记是不动产抵 押权设定并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物权法》第 191 条 “对抵押权的追 及 效 力 仍 未 具 明 文。 在 此 法 律 背 景 下,抵押权人维护自身权利则需诉诸抵押权的对抗效 力,依赖抵 押 登 记 的 公 示 作 用,对 抗 抵 押 物 的 受 让 人。”〔12〕244 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依法 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可信赖登记簿,并与登记簿载明 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第三人此时的信赖应受法律和其 他人的尊重。由此可见,就受让人而言,其知道或应 当知道抵 押 物 已 有 担 保 负 担,而 仍 与 抵 押 人 从 事 交 易,其权利的保护应劣后于抵押权人,此时,依抵押权 的对抗效力即可解决问题。抵押权设定在前,抵押物 转让在后,抵押权人自可以其是在前设立的抵押权对 抗抵押物 的 受 让 人,抵 押 权 的 追 及 效 力 自 属 当 然 之 理。
收稿日期:2011 - 04 - 08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研究课题: “物权法担保权编的不足与
立法完善”( 项目编号: CLS - C1032) 。 作者简介:高圣平( 1968—) ,男,湖北仙桃人,中国人民大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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