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文档
北京物业管理办法

北京物业管理办法北京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北京市物业管理工作,促进社区和谐稳定,保障物业权益,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办公楼宇、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调解纠纷,维护居民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第二章物业管理主体第四条物业管理主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其他法定物业管理组织等。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获取合法收益的经营主体。
第六条物业服务管理委员会是指居住在某一小区、楼宇或工业园区的居民自愿组成的自管理组织,负责协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依法成立的自治组织,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代表业主行使物业管理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其他法定物业管理组织包括政府相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具备物业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三章物业管理责任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维修保养、保洁绿化、安全防范、环境卫生、公共设施设备维护等。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居民投诉,并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管理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处置和应对,保障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与居民的沟通与协调,定期组织居民会议,听取居民意见,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管理委员会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向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公开公示,接受业主和居民的监督。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选举,担任业主大会决策会议的召集、主持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履约情况。
第十五条其他法定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助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一、概述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和改善北京市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为小区居民提供一个安全、卫生、舒适的居住环境。
本办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
二、物业管理责任1. 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负责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制定物业管理规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并协助居民解决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问题。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负责小区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保安、环境卫生、绿化景观、公共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等,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和权益。
3. 物业服务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良好的服务态度,按照物业管理规定履行职责,积极解决居民提出的问题和需求。
三、居民权益及义务1. 居民享有按照规定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并有权对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投诉。
2. 居民应当按时缴纳物业费用,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共用部位,不得扰乱小区生活秩序。
3. 居民有义务遵守小区公共秩序,注意环境卫生和安全,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或者破坏。
四、物业费用管理1. 物业费用按照居住面积或使用面积比例分摊,具体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报经全体业主同意后执行。
2. 物业费用主要用于小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公共设施设备更新等费用支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使用。
3. 物业费用支付方式可以采用预收或者后付,但应当保证支付周期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五、纠纷解决机制1. 小区居民在物业管理方面发生纠纷时,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向居民委员会(或者大会)申诉,由其进行调解。
2. 若居民委员会(或者大会)无法调解或者调解无效,居民可以向物业管理公司投诉,或者向有关部门(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报。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居民的投诉和举报,及时处理问题,并向居民公开处理结果。
六、监督与评估1.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绩效进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9•【字号】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6号•【施行日期】2024.03.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等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前期物业第四章业主、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设和谐宜居社区,规范物业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依法、安全、合理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执行。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专业单位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第四条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权责一致、质价相符、公平公开的物业服务市场规则,维护享受物业服务并依法付费的市场秩序,优化市场环境。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居住物业是指具备居住功能、供人们生活居住的建筑,包括住宅小区、单体住宅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当然也包括与之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下文是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 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政府令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 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物业服务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管理办法
总则 前期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问题的背后,是各方利益的博弈。政府想立法以摆平各方关系,但搞得好像业主在和政府争权。
谢谢观看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交接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可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撤出;逾期不撤出的,可处10万元罚款;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屋行政主管 部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组织接管。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
01 政府令
03 遭受质疑
目录
02 管理办法
从2010年10月1日起,北京市住宅小区业主共同决定不再接受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提供物业服 务,不得以事实服务为由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经过数年酝酿、几经修改的《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办法》)27日正式公布,定于2010年10月1日施行。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行为,保障小区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小区的良好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小区业主大会第三条小区业主大会是小区业主参与小区管理的民主组织。
第四条小区业主大会的职责包括制定小区物业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审议并决定重大事项等。
第五条小区业主大会按照业主人数比例召开,参会业主应占全体业主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六条小区业主大会的决议,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公告,并及时执行。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小区业主的代表组织。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协助小区物业公司开展物业管理工作、解决居民的合理需求、维护业主权益等。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开展工作会议,听取居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业主大会汇报工作情况。
第四章物业公司第十条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由专业物业公司承担,物业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意识。
第十一条物业公司的主要职责包括小区环境卫生的清洁和保洁、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等。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并经业主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物业公司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委员会,并及时协调解决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五章居民权益保护第十四条小区内的业主和居民享有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并有权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小区内严禁违法乱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吸烟、饮酒、吵闹等,物业公司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十六条居民对物业公司的服务或管理工作存在异议时,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投诉,并有权要求物业公司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物业公司应定期开展居民满意度调查,了解居民对管理工作的满意度和不满意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进。
第六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物权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北京市物业管理规定

北京市物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他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造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停车管理、秩序维护、设施设备维护等专项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以及和谐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协助、指导和监督,协调处理纠纷。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区和非住宅区原则上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物业服务用房,包括客服接待、项目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座落位置(具体到楼栋、房号)。
物业服务用房建造面积不得低于 150 平方米,其中地上房屋不得低于 100 平方米,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造面积 30 至 60 平方米。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造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测绘成果备案时应当核查物业服务用房配置情况。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物业服务是否收费、收费标准以及服务标准的约定应当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可以将全部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暂时管理规约,并在销售场所公示,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暂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北京市物业管理制度

北京市物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北京市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1.2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制度。
1.3 物业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2.1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业主组成。
2.2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日常物业管理工作。
2.3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选举、职责、工作程序等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3.1 物业管理企业应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并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2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标准、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3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服务内容。
第四章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4.1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区域的清洁、安全、绿化、维修养护、秩序维护等。
4.2 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4.3 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向业主公布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信息。
第五章物业服务费用5.1 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应遵循合理、公开的原则。
5.2 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应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并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3 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6.1 业主、使用人应合理使用物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6.2 业主、使用人应遵守物业管理的规章制度,配合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
6.3 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确保物业的正常使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7.1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7.2 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发生纠纷,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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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文是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物业管理基本介绍“物业”一词译自英语property或estate,由香港传入沿海、内地,其含义为财产、资产、地产、房地产、产业等。
物业管理(propertymanagement),受物业所有人的委托,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物业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并向物业所有人和使用人提供综合性的有偿服务。
“物业”一词译自英语property或estate,由香港传入沿海、内地,其含义为财产、资产、地产、房地产、产业等。
该词自20世纪80年代引入国内,现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概念,即: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物业可大可小,一个单元住宅可以是物业,一座大厦也可以作为一项物业,同一建筑物还可按权属的不同分割为若干物业。
物业含有多种业态如:办公楼宇、商业大厦、住宅小区、别墅、工业园区、酒店、厂房仓库等多种物业形式。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二条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