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承担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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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须要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与否,由此控辩双方将围绕此问题展开证明活动。

控方应就取证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辩方有权就侦查中的取证非法提出证据;侦查人员应出庭就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说明。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侦查人员作证一、非法证据排出规则内涵分析非法证据,指以非法手段通过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他非正常的情形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

[1]在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首先确定具体某一证据是否为非法证据。

虽然非法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但在证据排除规则中,通说均在狭义的基础上去理解它,即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

结合司法实践,确定证据是否为非法取得的证据即成为要点和难点。

对于法官来说,则面临的是如何确定该证据是否为违法所得的证据;而对于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则围绕着此问题展开讨论。

笔者试以探讨关于取证合法与否的证明责任问题,并鉴于我国目前仅有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法律依据,故本文以非法言词证据为切入点做出如下探讨。

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审理中,采集的证据是否合法应当由谁承担,对于有争议的问题谁来对其承担举证责任,这在刑事诉讼中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话题。

[2]二、我国关于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我国关于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从理论上看举证责任无非有三种选择:有控诉方证明、由被告人证明、由双方分别证明。

我认为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应该作如下分配:控诉方需承担证明其没有非法取证行为的责任;被告人无需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而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其必须对其主张的事实(即为非法取证行为的存在)承担其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具体而言,如下所述:1、有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分析从立法上说,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诉讼申诉案件规定》第17条:检察院有权审查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在办理该案件的时候无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刑诉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刑诉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

【重要知识点】司法考试刑诉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司法考试刑诉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学员问: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请做一个具体的总结,哪些必须排除,哪些补正后可以适用。

我们老师回复:虽然非法排除证据很重要,但每年也就是考查一两道题。

并且可考查的内容是特定的,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对这些内容老师在上课中已经分别作了介绍,并且在后面的法条班和冲刺班仍会做出介绍。

建议您结合教材和讲义掌握就可以了。

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七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论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论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

‘Le ga I S y st e mA nd Soci et y ■匿盔羹l鍪釜j。

竺竺!型!!f叁箜!圭塾_垒论刑事非法证据的排除赵栩摘要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应当从完善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入手,扩大非法言词排除的范围,建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设立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明确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

本丈从确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面临的问题、构建我国的刑事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我国刑事证据排除制度的新动向等三个大的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证。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司法公正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早在2003年辽宁刘涌涉黑案中就引发全国关注,刘涌个人虽然被正法了,但由该案凸现的一系列问题仍然值得我们进一步反思。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

在案件中,辩护人提出刘涌被刑讯逼供,要求排除所取得的被告人口供,对这一问题三级法院的态度截然相反。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辩护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被刑讯逼供”,因此非法口供排除的主张被驳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本案“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情况”,部分采纳了非法证据辩护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则认为“不能认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

由“设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到“不能从根本一L排除”,再到“不能认定存在刑讯逼供”,在这一非法证据排除为主要争议点的诉讼中,三级法院的处理方式差异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基本没有得到实行。

刘涌案的争论和疑惑折射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的诸多问题与困境。

一、确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面临的问题首先,体制上的根本困难。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还存在着重重的障碍:既有人大的监督、也有党委的领导,更离不开政府在财政和人事上的扶持。

法院内部,法官也不独立,法官上面有审判庭,审判庭之上有审判委员会。

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办法

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办法

关于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办法为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司法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方法、手段收集的证据。

包括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非法实物证据是指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物证。

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责任排除非法证据。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四条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法、全面、及时、有效排除的原则;(二)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与非法实物证据相对排除的原则;(三)非法证据排除与瑕疵证据补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程序:(一)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二)接到关于非法取证的报案、控告或举报的;(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四)通过其他方式发现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
我 国 的 国情 ” 。
人 程 序 正 义 的保 护 更 加 充 分 。 们 认 为 . 我 我 国在坚 持 非法 证 据总 体适 用 的原 则 下 , 目前 对这 一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标 准 的掌 握 主要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考 虑 : 一 , 暴 第 以 力强 制的非 法方法 实施 的取证 行为 . 如 采 用 刑 讯 逼 供 的 方 法 收 集 嫌 疑 人 ( 告 被
人 、被 告 人 基 本 权 利 的 方式 取 得 的 口供
这 一 问题 上 基 本 上 是 一 致 的 。 国 宪法 、 我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等 基 本法 律对 非法 取 得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人 口供 的 行 为作 出 了 明确 的 否 定 性 评 价 。 高 人 民法 院 、 最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也 明 确 了对 以
据 排 除 规 则 还 没 有 指 定 明 确 的 法 律 规
范 .因 此 我 们 提 出 自 己在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则方面的见解。
证 明 自己有 罪 的 责 任 . 反 , 方 却 推 卸 相 控 了这 一 证 明 责 任 。 这 种 证 明 责 任 的 倒 置
现象 ,突 出地 反 映 了被 告 人 在 无 诉 讼 安 全 保 障之 下 , 不 公 正 地 进 行 了审 判 , 被 从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问题
姜 伟
( 春 市乌 伊 岭 区人 民 检 察 院 , 春 1 3 0 ) 伊 伊 5 0 0
【 关键词删 事诉讼 ; 非法证据 ; 排除规则 ; 适用范 围及意义
我 国 非 法 证 据 排 除 规 则 在 诉 讼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

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以刑讯逼供的角度为切入点摘要:新的国内立法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是仍有不完善之处,并且刑讯逼供的现象仍然屡见不鲜。

从刑讯逼供的视角出发,运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浅析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适用的困境并且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有传统思维的影响、滥用侦查权以及固有的工作模式等。

提出诸如明确“非法证据”的界定、完善惩罚制度和后续救济手段、深化保障人权的思想及建立相关配套措施等整改方案,以达到使该规则在我国更好的适用、减少刑讯逼供的目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违法刑讯的惩罚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领域的立法现状在国际范围内,我国先后签署了许多保障人权的国际公约,并且在1986年签署了联合国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条约》。

在本国范围内,除了宪法对“保障人权”赋予了公民根本权利外,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称两个《规定》)等,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律中从无到有,并不断完善的立法过程,严禁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体现了我国致力于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权思想的进一步发展。

首先,“非法证据”规定不清晰。

过去条文只是以列举的方式认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及“欺骗”等几种违法的行为方式,那么具体以什么方式、什么程度才是刑讯逼供并没有统一的定论。

《规定》对什么是非法证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现实中的违法行为并不能够被穷尽,这也给法官自由裁量,制造了障碍。

该规定还有两点问题:第一是“回避了‘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排除问题。

”第二是“口供的排除只针对‘刑讯逼供’这一种情况,没有‘威胁’这个种类”。

并且条文也只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并没有对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做出规定。

虽然通过“补正”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些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与否的依据,但是立法上还是应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方便实践的运用。

浅议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证明责任问题

浅议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证明责任问题

浅议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证明责任问题作者:虞岚晰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通过,其中证据部分改革幅度之大、力度之强颇受法律界关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这标志着我国程序合法性审查时代的到来,人权保障时代的开启。

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并没有在法律中得以明确规定。

究竟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证明责任究竟应该由哪方承担,本文将对这些问题做部分思考。

【关键词】刑诉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责任2012年3月14日上午10时,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草案)》,此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价值上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体现在第49、53、54、55、56条,笔者认为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标志着我国程序合法性审查时代的到来,人权保障时代的开启。

要了解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就要先清楚什么是非法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是指法律规定的享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材料。

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采用违法的方法所收集的一切言词和实物证据材料。

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定义太过宽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非法证据应仅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情况,因为别的的情况应属于诉讼法或证据法的其他领域。

各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

其中最典型的表现就是通过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湖北佘祥林案、云南杜培武案、河北赵作海案等等都是非法证据的典型案例。

其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早具雏形。

在《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都有可以看到对非法证据的禁止性规定。

原《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当刑事审判中的定罪和处罚,建立在非法证据的基础上时,法庭应该将这些证据排除在法庭外,重新审理此案。

这个规则的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司法公正。

因为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保障了每个公民公平审判及其合法权利的维护。

所以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是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公平和透明的必要条件。

非法证据指的是获得方式违法、可能导致被告人不公正对待的证据。

比如在对被扣押人进行审讯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其家属或辩护人,或者没有取得合法的搜查或扣押令,而搜查或扣押人物的证明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等。

这些违反法律规定或程序,或者违反德行、正义和诚实原则取得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是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

它不仅可以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也可以保障公民的基本常识和道德范畴的法律平等,为人民群众营造一个公正、公平、民主、法制的社会环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中,应该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证据审查的效率和准确性。

同时,法官也应该注重听取当事人的各种证据,注意权衡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并确保裁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浅析:第一,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刑事案件中取得、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的过程。

当一项证据为非法证据时,法庭应该将其排除。

这种证据包括非法搜查、非法拘留、非法窃听、偷拍、暴力或威胁等手段获得的证据。

还包括由违反程序规定的证明文件、伪造、篡改或捏造的证据等。

第二,排除规则的实施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应该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应该在庭审中提出。

建议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另行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经过审查、调查,法庭将决定是否将这些证据排除在法庭外。

第三,证明证据是非法证据的方式。

证明证据是非法证据,有很多方式。

被告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可以提供书面申请或口头辩护,说明证据是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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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承担之我见●黄长江 一、问题的提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有相应的规定,①但在诉讼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却遭遇到意想不到的困境。

究其原因,除了一些法院在传统审判理念的支配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申请、主张和辩护意见或极力规避、置之不理,拒绝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纳入法庭审理和裁判,或虽将非法证据问题纳入程序,允许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并在庭审过程中就此问题进行调查和展开辩论,但仍是将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和辩论只作为一种枝节问题而附庸于诉讼程序,从而使客观存在的非法证据不能予以实质性地排除这一原因外,更深层的原因还在于,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无论是法律或司法解释都缺乏对其予以明确规定,致使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和辩方对谁应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各执一端,互相推诿。

在这种情况下,绝大多数的法院又站在支持控方主张的立场,要求提出存在非法证据的辩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从而使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由于无力完成这一证明责任而无法达到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目的。

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几年前震惊全国的杜培武案件。

因此,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问题,已引起我国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问题的讨论,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第一种观点是站在控方的立场,以“谁主张,谁举证”为论据,主张应由辩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而与此相对应的另一种观点,是站在辩方的立场,以“举证责任倒置”为论据,认为应当由控方来承担这一证明责任。

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但对将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建立在“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基础上的论点,笔者不敢苟同。

认为,由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仍然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的常规分配,而不是基于“举证责任倒置”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将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置于“举证责任倒置”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之中,无论在理论上或者实践中都是有弊而无利的。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是控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常规分配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第一、证据“可采性”的要求决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是控方应当承担的常规证明责任。

所谓证据的“可采性”,就是传统证据理论中①本文所指的“非法证据”,仅限于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方式对嫌疑人录取的,嫌疑人承认自身有罪的非法言词证据。

有关这类言词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规定,散见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第160条和第256条等规定之中。

证据的“三属性”中的“合法性”,是指什么证据可以在法庭上提出并能被法官采信的问题。

首先,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可采性或证据能力,也就是法定资格、取得方式和审查形式等方面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从而通过合法性审查;其次,在具备可采性和合法性的前提下,该证据的可靠性和相关性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调查和辩论,从而最终为法庭所接纳。

因此,作为对被告人有罪或罪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控方,在向法庭提交证据时,首先要承担的证明责任就是必须证明所提交的证据是在包括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的合法情况下取得的,已具备了证据的“可采性”。

而控方要承担的这一证据的“可采性”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要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

因此,这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必然是控方本来就应当承担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常规分担,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这种证明责任承担的例外。

第二、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需要控方对非法证据排除承担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要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一原则也同样为已为理论界、司法界和普遍公众所认同。

实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仅是实体上的要求,而且也是程序上的要求,这种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要求,当然也包括对证据“合理怀疑”的内涵在内。

在这种近乎苛刻的证明标准下,控方向法庭提供的意图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必然也要受到苛刻的“合理怀疑”的检验或“责难”。

而在控方不能向法庭证明,他所提供的侦查人员在庭外录制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合法讯问下“自愿的”供述,不是在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下“不自愿的”所为的情况下,辩方对这些言词证据完全可以以“合理怀疑”为由提出排除,法庭也有理由(甚至是有责任)以证据尚未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为由而拒绝采信。

如此,控方就面临着举证不力而承担指控不能成立的危险。

因此,为了保证证据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控方同样必须承担排除其所提供的证据是“非法的”的证明责任。

第三、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原则要求控方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证据承担“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刑事诉讼的另一个普遍的原则是不能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

在刑事诉讼中,能够引起控辩双方争议的“非法证据”往往是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

对于这些嫌疑人或被告人庭外的有罪供述,控方应当证明这些有罪供述不是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强迫所作的“自证其罪”不仅是理所当然的,而且也是使控检证据能够符合“可采性”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必然要求。

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出现辩方要求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往往是发生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其先前所作的庭外供述进行“翻供”的情况下。

当控方将这种被告人对先前所作的庭外供述予以当庭否认称之为“翻供”的时候,也就意味着控方向法庭所提供的,在庭外形成的“供述”的“合法性”面临着质疑。

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为对被告人进行有罪指控负有证明责任的控方,当然更责无旁贷地承担起排除这些庭外供述的言词证据不是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的这一非法性的证明责任。

第四、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模式的诉讼价值取向,决定控方必须对“非法证据排除”承担证明责任。

按照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控方为了在法庭上达到最终使法官确信其所指控的嫌疑人确实有罪,对于摆在法官面前的这一系列“程序障碍”当然也负有予以积极排除的责任,以便使法官能够确信指控证据不但是充分的,而且是合法的,是足以能够“证明将案件诉至下一阶段,即下一个程序障碍”。

而在控方所担负的这一“程序障碍”的排除责任中,“非法证据排除”不但是其应当排除的“程序障碍”之一,而且是首当其冲应当排除的“程序障碍”之首。

三、将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建立在“举证责任倒置”之上的弊端分析第一、将“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的承担建立在“举证责任倒置”之上,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容易成为控方攻击的口实。

目前对于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承担问题,也没有一个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由控方承担或者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辩方在诉讼中提出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控方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承担证明责任时,控方往往提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而予以拒绝,并同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辩方承担证明责任。

而控方的这一反驳意见,又往往很容易得到法官的支持和采信,从而使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请求或主张得以落空。

这实际上也是刑事诉讼实践中非法证据无法得以排除的重要原因之一。

反之,如果在理论上弄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承担证明责任,本来就是控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应当承担的责任,则会有效地防止或削弱控方拒绝承担证明责任的抗辩。

第二、将“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的承担建立在“举证责任倒置”之上,容易使控方以“与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无关”为借口,而予以推诿回避。

如果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常规的举证责任分配之上,则在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只要辩方提出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主张,控方就无理由对此予以推诿或回避。

因为,这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需要查明的事实,是确定控方的指控能否成立的要件,因而是刑事诉讼中本来应有的程序之一。

反之,如果将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的承担建立在“举证责任倒置”之上,也就从另一角度否定了这一证明责任是控方依“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常规举证责任分配本来就应当承担的责任。

如此,当辩方提出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时,控方就会以“与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无关”而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予以推诿或回避,从而使辩方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主张不能得以实现。

第三、将“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建立在“举证责任倒置”上,将使辩方处于举证不能的不利地位。

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证明责任分担和依“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确定证明责任分担的一个重要区别是,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确定的证明责任,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用承担证明责任是“绝对”的,除了在诉讼过程中因证明责任转换而需要举反证反驳外,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基本上不用在证明责任上承担任何负担。

而在按“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确定的证明责任承担中,不承担证明而责任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是“相对”的。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将控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建立在“举证责任倒置”之上,则辩方基于“举证责任倒置”而需要承担的这一“相对”的证明责任,却正好成了控方对承担“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进行抗辩的利器。

而如果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建立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明责任常规分配的基础上,由于证明证据合法性(可采性)是控方本来就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也就避免了让控方以被告人(辩方)应当提供先期证据来证明有刑讯逼供的存在为口实来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

四、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承担原则的司法价值分析第一、促进检察机关认真行使侦查监督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全程监督。

侦查监督权是检察机关的一个重要职能,这一权能的设置目的本来就是要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以防止违法侦查行为的发生。

但长期以来,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对侦查人员违法获取的证据在证明责任上不负有任何负担,因此,检察机关的这一职能并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如果确立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并且这一责任承担的依据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常规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必将促使检察院认真行使侦查监督权,对侦查人员的整个侦查活动处于有效的监督这下,使久禁不绝的刑讯逼供受到有效遏止。

第二、促使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各项措施制度得于有效实行。

为有效遏止刑讯逼供,各界人士从措施和制度上开出了不少的处方,提出了各种建议,包括:辩护律师在预审讯问过程中到场参与;羁押场所对未决犯定期医疗检查并作好医疗记录和侦查人员对预审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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