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减刑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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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我国减刑制度的思考

困境与出路:我国减刑制度的思考
及 减 刑 实 施各 个 方 面 的 数 据 , 由此 可 以 鸟 瞰减 刑 全 貌 。
用减刑人数与在押罪犯人数 的比率 , 笔者 收集 了重庆某 中 院辖 区内三个监狱 的数据 , 具体情况见下表 ;
表 1 20 -21 年 N地监狱适用减刑人数与在押犯人数对照 08 00
( 减刑适用的 实体 问题考察 一)
第 05 2月 222年 2期 1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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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2年 2月 2 5 期 2 1卷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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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统计数据来看 , 一个 相对较长 的时间段中分析减 在 刑适用 比率应 该 能够 说 明问 题。具体 而言 , 单位 年度 在
作者简介 : 杨飞( 9 1 男 , 1 7 一) 重庆行 政学院法学教研部讲师 , 博士研究生在读 , 主要从事宪法学、 政法学 的教学与研究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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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 08 2 1 年 H 地监狱适用减刑人数与在押人数对照 20 - 00
年份 总在监人数 适用减刑人数 适用率( )

浅论当前减刑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浅论当前减刑制度的理论和实践

浅论当前减刑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摘要】减刑制度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制度。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减刑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减刑条件的立法,减刑程序的立法不明确,对减刑人减刑条件的把握不准,这都不利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

本文就针对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方面存在的缺失及完善提出个人见解进行探讨。

【关键词】减刑制度;理论;实践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简而言之,减刑就是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

1. 减刑制度的立法完善问题1.1 关于减刑条件的立法完善。

所谓减刑的条件是指对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满是何种标准才能获得减刑的规定性。

1979年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

新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可以看出,新刑法对于减刑条件作了重大修改,将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又叫相对减刑)和“应当减刑”(又叫绝对减刑)两种。

对于相对减刑条件的规定:较1979年刑法更加明确具体;而对于绝对减刑,是新刑法新增加的内容,即具体的和重大立功表观情形之一的,便应当减刑。

这种“可以”和“应当”的区分,使减刑制度在逻辑上更为周严,也为狱政人员具体操作和法官具体裁量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使犯罪分子在积极改造中,对于减刑后果的期望有明确的衡量标准,利于其努力改造,重新做人。

1.2 关于减刑程序的立法完善。

对我国减刑制度的反思和若干制度的构想

对我国减刑制度的反思和若干制度的构想
l 月最高 人民法 院《 于办理 减刑 、 释案件 具体 应用 法律 若干 遍 影响 。 1 关 假 问题的规 定》 一条 的要求 , 第 必须 同时具 备 以下条件 : 罪服 法, 认
2 减刑 对象规 定 的不一 , . 导致执 行不 公。对判 处有期 徒刑 、
遵守 监规 , 受教育 改造; 接 积极参加 政 治、 文化 、 术学 习; 技 积极参 无期 徒刑 的罪犯 在监狱 服刑 期间, 以适用 的刑事 奖励 措施 有两 可
裁 定书副 本后 2 O日内, 向人 民法 院提 出书 面纠正 意见, 民法 院 人权 , 人 不仅 司法 民主 无法体现 , 同时也 导致罪犯 、 害人对 作 出裁 被
应 当在收 到纠 正意见后 一个 月以 内重 新组成 合议 庭进行 审理 , 做
出最 终裁 定 。 中减 刑的材 料是指 减刑建 议书, 其 终审 法院 的判 决 书 、 定书 、 次减 刑裁定 书的复 制件, 犯确 有悔 改或立 功 、 裁 历 界 重
突出 : 在抢 险救 灾或者 排除 重大事 故中表现 积极 : 有其 他有 利于 制 对这些 罪犯 不得 适用减 刑 , 因此 , 这类罪“ 重大立 功表现 ” 则是指 《 法》 刑 第 前走 出监狱 大 门, 使刑 罚“ 同主 观恶性不 同处罚” 就 不 的立法本 意 七十 八条 所规定 的六项 内容 。 ( ) 序规 定 二 程 难 以实现 。


我国 目前 减 f¥度 的现状 l ̄ J
( ) 一 实体规 定
《 刑法》 《 狱法》 定的减 刑条件 分为两 个 部分 。一是 应 刑 ” 和 监 规 的条件 。 另外 ,刑法》 《 第七十 八 条还规定, 罪犯 欲获得 减刑, 既
当减 刑的条件 , 备《 法》 即具 刑 第七 十八 条规定 的六项 重大 立功表 要在主 观上 具备上 述法 定条件, 还必 须在客 观上服 满法定 的最低

试论如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

试论如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

试论如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刑事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强调,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立足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温暖、方便、公正和高效。

本文从审判实践人手,遵循刑罚执行的教育性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和社会化原则,论述如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

一、完善我国的减刑运作机制(一)建议设立减刑考验期和撤销制度首先,减刑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将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或立功表现作为减刑的实质条件,如果已有表现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减少或消除,则通过减刑予以肯定。

由于人身危险性是综合已然评价未然,在根据罪犯已有表现减刑之后,还应继续对其进行观察,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是否确实减少甚至消除。

其次,为避免减刑后的罪犯尤其是余刑较短或再无减刑机会的罪犯拒绝改造,应当设置一个罪犯减刑后行为制约机制,防止在减刑裁定生效后,罪犯放松改造,甚至故态重萌,不能达到持久矫正的效果。

因此,可以借鉴我国关于假释撤销制度的规定,确定一个减刑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如果确有违反规定情节严重、违法或犯罪情形的,裁定撤销减刑。

这是减刑目的决定的,为各国所承认。

我国还应尽快建立减刑撤销制度,设定撤销权归于减刑决定机关。

考验期内,如果被减刑罪犯有应当撤销减刑的情形的,应由减刑机关根据其表现做出不同处理:1.被减刑的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减刑;考验期内过失犯新罪的,可以撤销减刑,这里的“可以”由法官根据其过失大小和致害程度进行自由裁量。

2.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减刑的罪犯在判决之前还有未判决之罪,若未判决之罪罪行较轻,则不应当撤销减刑;若未判决之罪罪行较重的,则应当撤销减刑。

3.被减刑的服刑人员在减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的部门规章等有关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对其进行警告记过等处罚,若罪犯仍不悔改的,应当撤销减刑。

对减刑制度改革完善的若干思考

对减刑制度改革完善的若干思考

对减刑制度改革完善的若干思考刑罚执行一/《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年第8期对减刑制度改革完善的若干思考张恒进孙敏一,我国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现行减刑制度缺乏善后制约力减刑与假释相比突出的弊端在于:实行减刑,国家在社区矫正投入的管理和成本虽然少些,释放罪犯的国家机关的责任风险小些,但是,减刑缺少预防特殊犯罪的功能,不利于抑制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增加今后其他国家机关的责任风险,综合管理和成本,增大社会治安风险,增加重新违法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简而言之,减刑缺乏假释所具有的善后制约力.不可否认,目前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罪犯减刑前后改造表现反差很大的现象.有的罪犯减刑后放松改造,放任自流,甚至出现违法违规现象;有的罪犯减刑后余刑不长,无法再减,便混刑度日,不思进步;更有的罪犯假装积极,骗取减刑,释放后重新犯罪;如此等等.由于现有减刑制度是一种单向适用的刑罚执行制度,一旦裁定就不得再撤销,行刑机关对此改造反复现象束手无策,无可奈何.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减刑考核方法方式上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存在缺陷.计分考核的客观主义倾向,惟分是举的做法造成罪犯功利性改造的现象.减刑考核的善后制约机制的缺失,不可避免地导致被减刑人员在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二)监狱计分考核运作机制的缺陷1.计分考核《办法))的科学性缺失首先,考核标准的不规范性.缺乏全国统一的计分考核标准.目前全国监狱系统在计分考核分值上,有的实行百分考核,有的实行计5分考核,有的实行计1O分,2O分考核,各具特色,在掌握奖扣分的标准和尺度上宽严不一.”以分计奖”的方法存在差异,客观上形成了多种考核标准和尺度,使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工作难以做到规范和统一.其次,考核标准确定的随意性.计分考核罪犯改造表现的行刑活动,目前仍属于行政性,经验性操作,其规范化程度不高,突出一点表现在考核标准设定的随意性上.作为制度制定者和实施者,我们的主管部门,对((办法》中呈报减刑,假释的分值标准,对《办法))中加,扣,奖分的幅度标准,尚缺乏全面深入的研究,其科学性从某种意义来讲还是比较差的.☆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监狱☆本文为2006年度黄丝带三级研究项目成果.①参见刘元珍,张虹伟,王英:《罪犯计分考核的科学性探讨》,载《中国监狱学刊》2004年第1期,第67页.17张恒进孙敏/对减刑制度改革完善的若干思考再次,减刑考核中存在人为的比例.减刑实践中,各地工作发展很不平衡,各省市之间的减刑适用率相差较大,而这种适用率的不同在很多地方是由人为限定的,很多地方规定对罪犯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减刑名额(也可以称作减刑比例制).不但各地法院或监狱机关规定了对监狱在押犯的减刑比例,而且各地规定的减刑比例还不一致,如每年某监狱的罪犯减刑比例控制在18%或23%以内,不能突破此规定的减刑比例.这种减刑比例有的是省高级法院作出的,有的是省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违反则不予审批.比例制减刑的缺陷在于:(1)标准不明确.在这种制度下,不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刑的分数和要求不一致,就是在一个监狱内不同监区的罪犯减刑的分数也不一致.各年获得减刑的分数标准不同.规定了量化的减刑标准,罪犯仍然不知道要多少分才能减刑,减刑的标准实际上还是不明确的.这使得减刑对罪犯的良}生刺激不确定,减刑的激励作用大大削弱.(2)有失公平.同样的分数或者更高的分数得不到减刑,而低分的得到减刑,就会挫伤一些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而且虽然在一个监区内按分数的高低排列,但不同的监区和监狱就不能平衡.(3)违反实事求是原则.每年限定一个比例数,即可能发生具备减刑条件的罪犯得不到减刑,也可能使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矮子里拔将军”凑数.2.考核内容的客观主义倾向性由于思想改造不易量化,计分考核在突出罪犯改造本质特征,真实反映罪犯思想内容方面缺乏力度,使有些细微末节或表面的东西成为评价罪犯改造表现的参考依据,不能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罪犯的真实改造表现,考核内容呈现一种”客观主义倾向”.”客观主义倾向”就是指计分考核的范围结构过于集中在生产劳动,生活卫生,集体活动等客观外在的行为方面,而真正反映罪犯的主观思想状况的指标比重不足.思想改造的量化标准被虚化,必然也使得计分考核分值配置上出现弊病,导致计分考核分值配置中其他项目指标(如劳动定额的完成等)的实际分值含量增大,数据比例的失衡实际在助长某些罪犯的投机心理,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罪犯思想改造的客观准确评定,偏离了减刑适用的初衷.(三)现行减刑审批机制的弊端我国现行的减刑权由法院和监狱联合行使:监狱通过提请权启动减刑;法院通过裁定,一方面行使减刑决定权,另一方面对监狱的行刑活动形成实际监督机制.然而,这一机制的实际运作中存在诸多弊病,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法院对减刑案件进行形式化审核法院往往对减刑建议进行书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法院一般只审查行刑机关所报材料之间是否有矛盾,所报减刑是否符合法律的原则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幅度等.如果均无问题,法院就裁定减刑.同时,监狱主导型的减刑审批机制违背了程序参与原则.减刑裁定直接关系到服刑罪犯的利益,是否裁定减刑关乎其人身自由继续被剥夺或被限制的时间长度.然而,实践操作中,服刑罪犯被排除在有关的决定程序之外,除了相应的结果由其承担外,服刑罪犯完全是个被动的客体;罪犯在程序中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而不能提出或补充有利于获得减刑的依据,不能提出对减刑裁定过程中程序违法的异议.2.对减刑裁定过程缺乏必要的制约机制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减刑裁定过程的监督,由于缺乏实质审查的有效途径,难以发挥实际作用.法院往往对减刑案件进行书面,形式化的审理,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到作出减刑裁定的过程中,无法对案件审理进行实质监督,只能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减刑的裁定作出后,凭裁定书副本进行监督,检察监督具有滞后性.检察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对减刑审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影响了监督效果.另外,《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应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提出纠正意见,却未规定法院向检察机关送达裁定书副本的时限.在实践中,不及时送达裁定书副本的情况屡见不鲜,18①参见李豫黔:《我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的反思与探讨》,载《中国监狱学刊》2003年第3期,第32页.刑罚执行.《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年g8期而法律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手段.3.审理机关设计级别过高,效率低下依照刑法》之规定,我国减刑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而事实上,基层人民法院集中了我国大部分的审判人员,这就意味着对刑罚执行变更程序的审级要求超过了对刑事一审案件的要求,而前者事实的查明远比后者简单,放着大量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不用,而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承担如此多的减刑,假释案件同时还须承办一审案件,上诉案件,必然会因精力分散而导致审理的效率低下,同时也会带来审理超期的问题.在实践中,不少法院把监狱呈报的减刑案件积压到一定程度,进行一次性处理.二完善我国现行减刑制度的建议(一)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完善减刑制度的善后制约机制1.建立减刑撤销制度的理由减刑考核的善后制约机制的缺失,不可避免地导致被减刑人员在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基于对这些问题的考虑,有学者提出了设立减刑考验期或减刑可撤销制度的设想.主张如果罪犯减刑后一旦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证明其减刑确系伪装积极骗取的,就可以依法撤销其所获减刑..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罪犯人身危险性的良性变化,减刑的适用必须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为前提,减刑因好行为而给予,因坏行为而没收似乎是合理的.而且这种可撤销的做法弥补了通常情况下减刑缺乏预后性的弊端,能够起到促进服刑人遵守监规,保持善行的一贯性,为行刑部门更生动,积极地运用减刑及保障减刑对在监服刑的罪犯的全程督促作用,充分发挥其正面激励与评价功能提供了切实的可能.笔者以为,减刑的撤销机制可以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设定,但是其启动的理由和适用的条件应是严格的.2.设立减刑撤销机制的制度构想(1)减刑撤销机制的适用对象减刑撤销制度仅针对酌定减刑的罪犯而设置.”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应当予以减刑”是命令性规范,是法律的硬性规定.设置必减条件,可以说是在社会预防和个别预防不能两全的情况下,根据功利原理作出的一种选择.笔者认为减刑撤销制度针对必减不适用. (2)减刑撤销的条件减刑撤销的条件是罪犯有严重违规和犯罪行为(包括新罪和旧罪).适用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又犯新罪.下达减刑裁定书后的考察期内,罪犯又重新犯重大非过失犯罪的,此时应当撤销该犯最近一次减刑.另一种情形是,发现漏罪.在罪犯被确定获得减刑资格以后,在一定时期内(包括还没有下达减刑裁定这段时间和下达减刑裁定书后的考察期),若发现该犯在原减刑考核期内有犯罪行为,严重违规行为,或者弄虚作假,有重大失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该犯不能获得减刑,此时应对罪犯所获得的减刑予以撤销.具体适用这两种情形时,可参照该罪犯在季度考核中的综合得分,该罪犯在季度考核中综合得分低于罪犯分数的平均标准是起用减刑撤销制度的前提.(3)减刑考察期的设定考察期为减刑裁定书下达后的一定时期.比如,根据5年至10年徒刑犯的不同减刑间隔期,可把减刑宣告后的3个月至半年定为减刑考察期.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依法撤销或变更可减范围内的减刑裁定.可减措施不宜在罪犯接近释放时适用,应当考虑为行刑机关留足减刑考察期.考察期的设立,①参见陈丹平,傅平:《完善减刑,假释监督程序之构想》,载《湘潭师范学院(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7期,第38页.②参见王志亮,郑安昌:《关于设立减刑撤销制度的思考》,载《中国监狱学刊》2000年第4期,第76页.③参见袁登明:《国外减刑制度的立法例及中外比较》,载《中国监狱学刊》2001年第4期,第77页.19张恒进孙敏/对减刑制度改革完善的若干思考刑罚执行\-_....,一/应当考虑到尽量与两次减刑的间隔期相吻合.也就是说,罪犯减刑之后,其考察期要一直持续到又可以获得减刑的时间为止.但是,对于那些减去间隔期之后,余刑较短的罪犯,也不应使这剩余的较短刑期成为盲区,对于这类刑期较短的罪犯,考察期应为其余刑的全部时间.(4)减刑制度撤销建议的提起行刑机关一旦发现撤销事由,即应制作提请撤销减刑意见书,向先前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减刑的建议,随送原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证明撤销减刑法定事由的具体事实材料等,撤销减刑的裁定由人民法院作出.罪犯在法定时期内被发现有撤销减刑的情形,足以表明罪犯实无悔改,或者减刑依据没有真实地反映出罪犯悔改程度,表明行刑部门在减刑条件认定上发生失误与偏差.减刑撤销制度,作为执法者对减刑适用条件错误认知的一种纠正措施,能够对行刑机关在认定罪犯改造表现上发生的错误进行补救,保证了减刑适用的正当性,为行刑部门更生动,积极地运用减刑这一激励措施,充分发挥其正面激励与评价功能提供了切实的可能.与此同时,减刑撤销制度可以合理地利用和节制刑罚力度的变化,从而在特定条件下保证了刑事法律机制的灵活,也在一定程度上严谨了法律适用,增强法律权威性.(二)完善减刑计分考核制度1.完善计分考核的立法,制定计分考核条例鉴于各地的计分考核《办法在具体执行中差异较大,存在着”各自为政”的局面,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统一的体系,建议将各省市的计分考核办法进行一次全面的调研与总结,剔除其不合理,不科学的部分,提炼出一套更具操作性和科学性的,能够尽量量化反映罪犯改造表现的全国统一的计分考核条例,明确行刑机关进行减刑评定所需达到的分值标准.新的考核条例以法的形式颁布实施,提升计分考核制度的法律地位.统一的计分考核条例的制定,需要建立在深人而广泛的调查研究基础上.一方面要开阔调研的视角,扩大调研面,实现从以对狱政管理部门调研为主到以广大基层民警为主的转变,汇集集体的智慧和才另一方面要加强调研的深度,对计分考核工作中表现出来的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探根求源,深入剖析,使计分考核办法更加具有针对性;要加强对罪犯行为预见性的调研,尽可能将实践与预见结合起来,使更多的客观事实上升为(《办法中的”法律事实”,以增强《办法的操作性,以消除计分考核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真空”和缺失地带,从而增强其内容的完整性.2.科学分解,量化减刑条件首先,量化罪犯日常改造表现.改造表现是衡量罪犯获得行政奖惩甚至减刑,假释的基本标准,因而完善计分考核制度应当按照《监狱法》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的内容和标准,尽可能将罪犯日常改造表现量化,细化,将其分解为便于考核的具体条款,确定合理的分值,给予科学,合理的考核评价.其次,重视思想改造考核在整个考核体系的地位.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及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基层警员参加调查研究,综合运用多学科,如心理学,医学,生物学,社会学,数学等方法,对罪犯进行大量的,反复的,深人的行为观察,心理测评,追踪访问等,在占有大量第一手材料的基础上,对这些行为表象进行科学分析,选取出尽可能反映思想的行为表象群,以此作为对罪犯思想改造进行考核的考核指标.再次,废除减刑考核中的比例制.减刑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该减刑多少的就减刑多少.凡是符合条件的就可以多减刑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则不能予以减刑.人为规定减刑比例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严重违背了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既不符合刑罚目的,也不符合矫正工作的规律.当然根本改变这种做法,还有赖于减刑考核标准体系的科学化,更具操作性.3.健全减刑计分考核的内部监督机制考核体系中明确监狱干警考核的职责和权限,对他们实行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预防考核民警滥用权力,以此保证减刑考核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提高民警的政治和业刑罚执行\,..一一一一《犯罪与改造研究》2007年第8期务素质,提高减刑制度的效益和效率.健全内部监督机制,除制约民警的考核权力之外,还应将减刑适用的具体条件,标准与经量化后的具体指标,考核的方法,综合评议的过程,程序以及减刑审核,裁定的权限和程序等内容编人监狱工作人员手册和((罪犯改造手册》,让监狱干警和服刑人员人手一册,使监狱干警和服刑人员人人都知道减刑的标准和要求,使减刑工作更加透明化.(三)优化减刑审批机制的思路1.设立派出法庭,减刑审批由书面审理到公开审理现行减刑审理模式中,最大的弊端在于各级法院因对罪犯改造工作的陌生,在不了解掌握罪犯实际改造的情形下就根据行刑机关呈送的书面材料作出减刑裁定.为改变这种状况,有必要在监狱等行刑机关设立派出法庭并采取公开审理的模式,以加强裁判权对行刑权的制约以及对罪犯权利的有效保护.开庭审理减刑案件,可以增加透明度,消除社会上有关减刑裁定有失公正的说法.在行刑机关,被建议减刑的罪犯,检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和人员的共同参与下,通过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辩论,能够准确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立功表现”,从而使减刑的裁决具有公正性.这种做法,无疑也符合刑罚执行效率的要求.2.在减刑审理程序的启动与推进机制方面,确保罪犯的参与性在现行减刑审理模式下,罪犯被排斥于减刑程序之外,他们无法知道行刑机关对自己的改造情况的鉴定,提请减刑的事实和理由,罪犯只是减刑程序的被审理对象,没有作为程序主体的参与权.这种审理模式实在是有违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因而在构建减刑程序的启动,推进机制时,必须保障服刑罪犯的参与性,凸显服刑罪犯对程序推进的作用.一旦减刑审理程序开始,罪犯就可参与其中,享有程序权利,具体包括:知悉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对减刑裁定的上诉权等.3.吸收专家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减刑案件的审理的复杂性要求多学科专业的专业知识,即使加大现有法官的培训力度也难以胜任,这就必须吸收专业人员来审理减刑案件.笔者建议,应发挥我国传统人民陪审制的特点,吸收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矫正学等各方面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这样把专业人员与法官审理结合起来,即解决了审理主体非专业化,审理的形式化的问题,有实现了审判权的世俗化,平民化,公开化,这样的减刑审理程序是符合理性的,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4.完善检察院在减刑中的监督制约机制开庭审理减刑案件时允许检察院参加法院的审理活动,加强检察机关对减刑审批过程的监督,对裁定的错误及时予以纠正.这样,可以减少因事后监督提出纠正意见而导致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次数,对刑罚的公正性与效益性都是有益的;与此同时,也应明确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送达裁定书副本的期限.总之,对于减刑监督机制的设置改进应当服务于这一宗旨——强化检察机关对减刑案件审理全过程进行监督的权力.5.改革减刑程序设置,提高程序效率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的减刑审批程序效率不高,审理不及时,影响了矫正罪犯目的的实现.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取消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对行刑机关提出的无期徒刑犯减刑建议的审核权.另一方面,应赋予基层法院对部分减刑案件的审批权,进行繁简程序分流.笔者认为对于管制,拘役罪犯的减刑,可考虑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减刑案件开庭审理还可以借鉴刑事一审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思路,在审理程序设置环节上注重降低成本,提高程序效率.21。

刑法修正案视野下关于我国减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问题的再思考

刑法修正案视野下关于我国减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问题的再思考

刑法修正案视野下关于我国减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问题的再思考融昊【摘要】减刑是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近年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与《刑法修正案(九)》都针对我国减刑制度进行了相当规模的完善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我国减刑制度也渐渐的暴露出了一些严重的问题,包括现行的减刑法律规范可操作性不强、诉讼程序存在不合理性、减刑缺乏有效监督以及限制缓刑犯减刑存在不平等性等.因此,我们有必要健全与减刑相关的法律制度、构建合理的减刑司法程序、建立全面的减刑监督形式以及平等赋予缓刑犯减刑的权利.【期刊名称】《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28)004【总页数】8页(P10-17)【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减刑制度;诉讼程序;监督【作者】融昊【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一、问题的提出减除罪犯的刑罚在刑罚执行体系中变得越来越重要,而且是刑事司法实践当中也经常被使用到。

司法人员可以根据罪犯相关的犯罪以及悔改减少其相应的刑罚期限,这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体现。

然而,我国减刑制度实施的过程中也渐渐的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司法腐败现象和司法不公现象时有发生。

刑罚变更执行不当的案件也在逐年增加,减刑不当案件的发生极大的降低了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同时也为罪犯的监管带来了困难,更严重的是影响到了刑罚的功能实现。

所以近年来对于减刑制度问题的关注越来越多,对减刑制度合理性的争议也越来越大,甚至出现了取消减刑制度的声音。

虽然我国减刑制度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也需要尽快解决从而使我国刑罚更加的完善和严谨。

二、减刑制度相关概述(一)减刑制度的涵义关于减刑制度的定义首先可以从减刑的界定来进行分析,从刑法角度上来说,关于减刑可以从两个角度来进行概述:第一,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减刑的含义,指的是相关的罪犯人员将国家的法定事项对原有的判决标准进行弱化或者减轻,意思也就是从法律上减除或者减免惩罚活动以及时间。

中国减刑制度探讨

中国减刑制度探讨
中 国减 刑 制 度 探 讨
王学燕
摘 要 :减刑制度是我 国刑罚执 行 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促 进罪犯悔 改、积极 立功等 方面具有重要 意义。随着我 国 《 刑 法》 的完善 , 减刑制度也发挥 了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但是 ,我们也应 当认识到 ,我 国的减刑制度在 立法、司法适 用、执行 等方面还存在 问题 。本 文通过 对减刑 制度 的规 定、设立 目的 、适用 中出现的问题 等进 行探 讨 ,最终提 出对减刑制度 的合理 的建议 ,以推动我 国减刑制度的完善 与发展 。 关 键 词 :减 刑 制 度 ; 目的 ; 问题 ;完 善 建议
Hale Waihona Puke 性 ,失 去 了 本 身 的 权威 。 ( 三) 当事人在减刑制度 中缺位。我国 《 刑法》 及相关 司法解 释中
刑 。二减轻刑期 ,比如将有期 徒刑 的刑期进 行缩短。此外 ,我们必须意 识到 ,减 刑是 不 同于改 判 和减轻 处 罚的 。减刑 是指 因犯 罪 分子 的 悔改 或 立功 表现,将犯罪分子的原判法定刑予以减轻 ,发生在刑罚执行期 间, 属行刑 权。改判是在原判决出现认定事实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时,重新作出判决 , 属 审判权。减轻处罚是司法机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 ,分析犯罪情节基础上在量 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发生在判决宣告前 , 属刑罚的裁量权。 二 、减 刑 制 度 设 立 的 目的 刑法不仅 是 “ 善 良人 的大 宪章 ” ,同时也 是 “ 犯 罪人 的大宪 章 ” 。 我 国刑法 中规定的减刑制度就是其重要体现 ,该制度的设立在 我国刑罚 执 行 过 程 中有 重 要 的 意义 。 ( 一 )有利 于犯罪分子积极悔改 、立功 。减 刑制度 在犯罪分 子确有 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时 ,减轻其原判刑罚 。减刑制度 的设 立和适用无 疑会激励在监狱服刑 的犯罪分子积极地改过 自新 ,认真遵 守监规 ,接受 教育改造 。“ 刑法的运作并不简单地 表现为 压制与威 慑 ,它应 当有助于 促进法 治精神力量 的生成 ” 。犯罪 分子希望 被提前释 放 ,需要 通过 自己 的积极 改造 。获得减刑 的机会 。 ( 二 )有利 于犯罪分子早 日回 归社会 。犯罪 分子早 日回归社会 是设 立减刑 制度 的又一重要 目的。犯罪分 子通 过 自身 的积极 改造 ,参 加劳 动、完成生 产任务 等,获得减刑 的机会 。一个人脱离社会 太久 ,再次接 触社 会会感 到格格 不入。但这并 不是刑法 的真正 目的。刑法 设立减刑 制 度的初衷是 希望犯 罪分子在服刑期 间认 真学习改造 ,争 取提前释放 ,在 犯 罪 分 子 融 人 社会 时 可 以适 应社 会 , 自力 更 生 。 ( 三)有 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犯罪分 子在监狱 服刑 ,需要 国家投 入 大量人力 、物力和资金 ,开支巨大。在符合一定 条件 时 ,让犯罪分 子及 早 出狱 ,能够有效提高监舍的利用率 ,更好地 发挥监狱的作用 。犯 罪分 子通过减刑 ,提早离开监狱 ,减少了关 押的犯 罪人数 ,干警 的工作 压力 适当减轻 ,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分子进行 思想教 育 ,使其认识 到错 误 ,提高监管的质量 ,有效减少罪犯出狱后再次犯罪现象发生。 三 、减 刑 制 度 适 用 中 出现 的 问题 自减刑制度确立以来 ,一直发挥其积极作用。但 是在司法适 用过程 中,该制度也暴露 出一系列的弊端。 ( 一 )减刑制度缺乏减刑后 的制约。在 司法 实践 中,犯 罪分子 在努 力改造获得减刑后 ,由于没有事后的制约机制 ,往往会放松对 自己 的要 求 ,甚至违反监规 。这种现象在减完刑后剩余刑期不长或者在没 有减刑 机会 的犯罪分子身上表现的尤为突 出。这就说明在一些犯罪分子 身上存 在着虚假 的认罪伏 法 ,不 能从 主观上 改变 自己的错误 思想 ,而对 此 问 题 ,我们没有设置对应 的监管或者惩罚措施 。减刑后制约 的空白是减刑 制度 的一个 亟待解决 的难题 ,同时这一空 白的存在也会使得减 刑制度失 去其原有 的作用 o L 2 J ( 二 )减 刑 案 件 审 理 程序 缺 乏 公 开 ,影 响公 正 性 。 在 我 国 ,犯 罪 分 子在监狱服刑期 间的表现是通 过计分考核 的形式来实 现的 ,考核 的分数 在很 大程 度上决 定 了犯 罪分 子能否 减刑 。我 国 司法实 践 中的通产 做法 是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 庭进行 审理 ,合议庭对减刑 的案件 采取书面审理 的方式 ,直接依据同级监狱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 书作 出裁定结 果 ,而没有犯罪分子的陈述。监狱报送 的材料缺乏监 管、法院的审判不 公开且仅书面审理 、不听取犯罪分子的意见 ,这无 疑降低 了减刑 的公 正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浅析与构想论文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浅析与构想论文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浅析与构想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及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修改最新趋势,对我国假释制度改革创新提出了新的构想。

为了正确处理减刑、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相比之下,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的内容,新规定在减刑、假释制度完善方面有很大的改变,但中国目前的减刑、假释制度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新规定还有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的未来。

关键词:减刑假释完善制度一、现状与新发展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和实施,其中对包括暴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犯罪等罪犯的刑事假释、减刑进行了严格限制和规定,这是和国家规定的基本法律形式、刑事政策、基本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理念在整个减刑、假释制度相适应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以及精神,中国目前的减刑、假释制度必须进行一次重大变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于2012年1月17日公布,相比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况[2],新规定的刑事政策与“宽严相济”的政策理念、《刑法修正案(八)》的精神与理念相一致,在旧规则的基础上,从两个方面即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对我国减刑、假释制度进一步完善。

但中国当前的减刑、假释制度依然存在一些问题,新规定还有些不足之处,需要在未来进一步改进。

二、关于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两点建议(一)建立减刑、假释严格审查制度建立一个综合评价系统、全面审查制度是减刑、假释工作的迫切需要。

通常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在处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主要是根据行政机关的考察分数作为考虑罪犯有悔改表现以及悔改程度和提起减刑、假释条件,也就是说,执行机关是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和预期,将各种评价因素分数化,评价标准变得僵硬化,并将此结果作为提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和条件,虽然这种处理方法与相应的减刑、假释持有的理念并不相悖,但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和执法机关改造罪犯的工作执行情况是不同的,在关注犯罪监狱改革的同时,也要考虑其他的对于刑罚可能产生影响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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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减刑制度的思考
[摘要] 罪犯减刑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做法,但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与不足。

历来理论界对减刑权的归属问题上有审判权与行刑权之争,减刑权作为一项行刑权,在现实归属于法院管理,法院作为量刑权的专职机关兼顾行刑权,势必影响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减刑适用条件不合理;减刑比例规定人治化;罪犯在减刑工作中应有的权力得不到保障等问题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设立减刑制度初衷。

因此,在现实工作中,减刑权应归属于监狱执行机关;减刑权的具体操作应有利于罪犯改造与提高司法效率;减刑条件设置应趋于合理可操作性;加强司法监督,保障罪犯权利,完善罪犯权利救济途径等。

总之,完善法制体制,加强刑罚执行专项化,积极尝试创立新型合理监狱制度,加强多方位监督势在必行。

[关键词] 罪犯减刑监狱法院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充分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监狱法》的颁布、《刑法》的修订让减刑制度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所涉及的法律体系已日趋完善。

笔者在监狱工作多年,对减刑制度有较为直观的认识,发现其中存在一些问题,不但不利于实现减刑的真正目的,同时也极易导致司法不公。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现行减刑制度进行粗浅的分析,探究有关问题,并提出若干建议,以期减刑制度更加完善。

一、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减刑权的性质存在模糊认识
有人认为减刑就是对原判刑罚的减轻,即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是对宣告刑的减轻。

有人认为减刑是对罪犯服刑表现的一种奖励,当对罪犯执行刑罚经过一定的期间,罪犯有了一定的悔改表现,适当减少部分刑罚,这样既符合行刑经济性原则,也符合我国一贯倡导的教育刑目的,以缩短服刑时间作为对罪犯改造成绩的肯定,并以此促使罪犯在希望中改造。

而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不当之处,减刑应是减轻刑罚的执行刑期。

原判决是审判机关根据行为人的罪行、法律规定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决定行为人应承担的刑罚种类和轻重,是不可更改的。

在刑罚执行阶段,现实存在的是执行刑,所谓执行刑是指刑罚进入执行阶段后,行刑机关对罪犯需要执行的刑期。

如宣告刑为10年,已羁押1年,则执行刑期是9年,减刑是对这9年的减轻,而10年宣告刑是不能减轻的。

减刑只是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在法定的限度内缩短其尚需执行的刑期,刑罚执行开始前,执行完毕后,不可能发生减刑问题。

与审判机关适用刑罚”惩罚犯罪”之目的不同,减刑发生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罪犯的改造起着调控功能,并服务于刑罚执行”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之目的。

与此相对应,理论界对减刑权有审判权、行刑权之争。

笔者认为,减刑权属于行刑权的范畴,因为减刑的实质是对刑罚的变通执行方式,它仅仅
是减少对原判刑罚的执行期限,而不是对原判决的改变。

是行刑调控的手段,是对表现良好的罪犯的肯定与激励,是根据改造过程中罪犯的客观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向良性方向发展而实施的,属于行刑权。

(二)减刑权的归属不合理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减刑由法院决定,这也就是说减刑权归法院行使。

纵观世界,减刑权的归属有两种模式:一是由审判机关决定减刑,二是由行刑机关决定减刑。

我国和前苏联、意大利、法国等国家都采取第一种模式。

除此之外,当今世界上多数的国家和地区采用第二种模式。

讨论减刑权的归属应当作如下分析。

首先应更有利于实现改造罪犯的目的。

减刑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激励罪犯真诚悔过认真改造,早日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减刑权的行使并非只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那么简单,而是一项融刑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科学为一体的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关系到罪犯是否把减刑看作是对一个阶段积极改造的奖励,并把它作为继续努力的驱动力。

那么行使减刑权就应该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着专业的改造(矫正)知识;二是全面了解罪犯的改造情况。

监狱是国家专门的行刑机关,对于改造工作有着长期的经验积累、丰富的专业知识,他们掌握罪犯改造的规律和特点,能够根据罪犯的综合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的决心,并可以随时监控罪犯的行为,及时根据其行为做出奖惩决定,激励罪犯积极改造。

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对于改造工作较为生疏,对罪犯的了解只停留在书面材料之上,所掌握的信息都是片面的、僵化的。

只能根据文字材料决定罪犯减刑与否,这种做法及其后果给行刑工作带来了种种弊端。

近年来,部分法院做出减刑裁定的依据侧重罪犯的犯罪恶习、是否累惯犯等早期因素,而淡化了罪犯在刑罚期间的改造表现,这歪曲了国家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

其次,应当注重司法效率。

心理学及实践经验表明,及时的评价比延迟的评价效果要好,奖励越是迅速及时就越能激励罪犯的改造信心和决心。

从监狱整理材料提出意见后上报到法院再由法院作出最终决定,往往需要一到两个月,各监狱要准备大量的文书材料连罪犯档案报送到法院,法院审查裁定后又要到监狱去宣读,前后大量的诉讼资源被耗费掉了。

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各类经济、民事、刑事审判案件己不堪重负,难以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减刑事务。

每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监狱都不止一个,有的有六七个之多,算上公安机关中的刑罚执行单位就更多。

在实践当中,大多数地区规定一年只集中办理两次减刑,这虽然缓解了法院方面的工作压力,却给减刑工作的及时开展带来了困难。

积极认罪悔过的罪犯在其取得改造成绩时,处于急需激励的关键阶段得不到及时减刑肯定,而减刑裁定送达时改造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甚至可能已不适宜减刑,这就使减刑工作的效率性大打折扣。

加之前面探讨的减刑权属于行刑权之本质,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由法院行使减刑权的体制应予纠正,只有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才能更好地改造罪犯,才能提高行刑效率,实现刑罚之目的。

(三)减刑条件设置不合理
对减刑对象的限制性规定过多。

依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具备法定的条件都可以减刑,而实践中并非如此。

199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罪犯减刑的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等都作了严格的限制。

其中第三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时隔时间。

”依照这个规定,有的罪犯因原判刑期短在看守所羁押时间长,到执行单位余刑在两年以内基本上已无减刑的可能。

有的罪犯又因为上次减刑后所余刑期短而无法再次得到减刑,从而使罪犯在实践中能适用减刑的比例缩小。

罪犯看到自己没有减刑机会,就会在改造中失去目标.,缺少动力,日常行政奖励对他们已经失去意义,已经生效的减刑裁定又不能撤销,因而不思进取、自由散漫甚至抗拒改造。

也有的罪犯由于减刑间隔期限限制在近期没有减刑机会,或者担心减刑幅度过大而失去再次减刑的机会,因而放松改造,消极服刑。

实际工作中,监狱执法倾向于罪犯的劳动改造,即劳动任务的完成情况,而轻视了罪犯思想、行为方面的进步。

对老弱病残罪犯来讲,会因身体条件劳动表现不突出而限制了减刑的机会。

有些行刑机关硬性规定,”三课”(政治、文化、技术)考试成绩不达标不考虑减刑,这对文化素质较低的罪犯来讲无疑是在法律条件之外又设置了另一条难以逾越的硬杆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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