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错误登记临时性救济措施论文
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之救济

[ 8 8 ] 肖厚 国. 物 权 变动研 究 【 M】 . 北京 :法律 出版社 ,2 0 0 2:
【 6 】黄 志伟 . 不动 产登记 的理 论 与 实务 【 M】 . 北京 :法律 出版
社 ,2 0 0 0:4 S .
【 7 】陈华彬 . 物权法研究【 M】 . 香港 :金桥 文化 出版有 限公 司,
2 o 国家机关来进行。 2 、立法救济 。立法救济是对 侵害公 民权利 的行为由立法
关键词:不动产 物权 ;登记错误 ;救济手段
一
、
何 为不 动 产 登 记 制 度
式所进行 的救济途径。 通过审查方式所进行的救济是动态的、 被动的 ;通过法律 、法规 的形式进行 的救济是静态的、主动 的。在我 国能够进行立法救济的主体是 国家权力机关 即全 国 人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 以进行立法救济的客体 是行 政行 为,包括侵害公 民人身 、自由、财产的具体行政行 为以及行政机关或授权机关依照职权所作对公民权利造成侵 害的抽象行政行为。 3 、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权 限和程
所 谓不动产物权登记 ,是指特定的 国家专 门机关依 当事 人 申请将不动产物权 的设立 、变动 、消灭等 的事实记载于国 家设计的专 门簿册上 的事实或行为 。不动产物权 的事项 ,登 记的主体是特定 的国家机关 ,由其将相关事项记载在专 门的 登记簿 上。在登记完成后 ,登记簿上记 载的内容就成 为了公 开的信息 ,应 向社会进行公示 ,社会一般大众都可以查 阅。
显 得 尤 为 重要 。本 文 笔 者 首先 介 绍 了不 动 产 物权 登 记 的 内涵 以及 我 国 当前 不动 产 物 权登 记 制 度 现 状 ,而后 阐释 了不 动 产 物 权登 记 错 误 的救 济途 径 , 主要 指 民 法救 济 ( 包括 私 力救 济 和公 力救 济 ) 。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不动产错误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错误或者故意失实登记,导致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
不动产错误登记可能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和法律纠纷,防范和救济不动产错误登记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进行探讨。
防范不动产错误登记的关键在于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加强工作人员的管理。
不动产登记制度应当健全,确保登记工作的严谨性和真实性。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登记流程和标准,加强对不动产权属信息的审核和核实,避免因为疏忽或错误导致错误登记的发生。
加强对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他们的登记专业水平和服务意识,严格执行登记操作规程,杜绝违规操作和故意失实登记的行为。
可以建立不动产登记监督机制,对登记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不动产登记工作的规范和科学性。
对于已经发生的不动产错误登记,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救济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更正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尽快进行核实和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更正决定。
如果登记机构不予更正或拖延不办,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投诉,要求其督促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更正义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错误登记的无效性。
人民法院将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对错误登记的效力进行审查和判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实际操作中,为了防范和救济不动产错误登记,建议各方面采取以下措施。
对于不动产权利人来说,及时了解和核实自己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保管好相关证明材料,并留存相关线索和证据,一旦发生错误登记,能够及时找到证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来说,要加强内部管理和培训,提高全体员工的工作水平和责任意识,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不动产错误登记是指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因登记机关或登记人员的过失、疏忽或造成登记结果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下,对不动产权利状况、登记内容等出现错误的情形。
不动产错误登记对不动产的权益转移、交易行为等产生严重影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针对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措施显得尤为重要。
防范不动产错误登记的主要措施有以下几点:1. 加强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的专业素养和责任意识。
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严格执行登记规程,确保办理登记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2. 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和技术手段。
通过引入先进的科技手段,如区块链等,可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从而避免不动产错误登记的发生。
3. 建立健全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的监督机制。
加强对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对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严肃处理,起到警示作用。
对于已经发生的不动产错误登记,需要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 直接更正登记错误。
如果发现不动产错误登记,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提供有关证据和材料,并申请重新核实和修改登记内容。
2. 提起诉讼请求纠正登记错误。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不动产错误登记进行纠正。
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证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存在,并请求法院对错误进行纠正。
3. 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当事人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对不动产错误登记进行纠正。
为了防范和避免不动产错误登记的发生,需要从源头上提高登记机关和登记人员的素质和工作能力,合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监督机制。
对于已经发生的不动产错误登记,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更正登记、诉讼纠正、行政复议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只有通过综合的预防和救济措施,才能有效保护不动产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不动产错误登记是指因为各种原因造成的重要不动产信息登记或者资料出现错误或者不准确的现象。
不动产错误登记可能会给相关当事人带来诸多麻烦和损失,因此防范和及时纠正不动产错误登记十分重要。
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需要特别注意避免错误登记的发生,同时也需要了解相关的救济措施,以应对不动产错误登记带来的问题。
本文就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进行讨论,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些帮助和启示。
一、不动产错误登记的原因不动产错误登记可能会是因各种原因造成的。
最常见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行政管理不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存在管理不善、工作不细致或者工作人员水平不高等问题,导致不动产登记信息错误登记;2. 信息提供不准确:有关当事人提供的不动产信息不准确,或者提供的相关材料有重大瑕疵等;3. 伪造、篡改信息:有关当事人故意伪造、篡改不动产信息等;4. 他人恶意侵权:不法分子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故意捏造不动产信息,造成不动产登记错误。
以上的原因都有可能导致不动产错误登记的发生。
不动产错误登记一旦发生,就会给相关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一系列的影响和问题。
1. 交易风险增加:不动产错误登记可能导致不动产的实际权属与登记权属不符,从而使得不动产交易风险增加;2. 权益受损:不动产错误登记可能使得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例如权利人可能无法行使其合法权益,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3. 危害社会稳定:不动产错误登记可能导致涉及的不动产交易等出现纠纷,最终影响社会稳定;4. 影响经济发展:不动产错误登记可能使得不动产交易不畅,从而影响国家的房地产市场稳定和各项经济政策的落实。
以上影响表明了不动产错误登记的严重性,因此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加以防范和及时纠正。
1. 完善管理制度: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制度的完善,明确责任和步骤,严格程序,确保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2. 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加强不动产登记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工作水平和素质;3. 完善信息审核机制: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审核机制,确保当事人提供的不动产信息符合相关规定;4. 增加技术手段: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对不动产信息的审核和监管,防止信息的伪造和篡改。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不动产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的权利和事实依法记录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一种行为。
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在于确认不动产的权利状况,维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不动产登记繁琐、流程复杂,经常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
本文就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进行探讨。
1.登记机构的管理不善。
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可能会存在疏忽或者错误,导致登记错误的发生。
2.权利人的不当处置。
有些权利人在处置不动产时不严谨,导致登记出现错误。
例如转让不动产时填写不实信息或者缺乏必要的法律手续,都可能导致登记错误。
3.登记材料不全或者不准确。
登记需要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全或者不准确,容易造成登记错误。
1.加强登记监管。
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确保登记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定期进行内部审核和监测,防范错误登记的发生。
2.完善登记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更为完善的登记制度,明确登记要求和标准,规范登记流程和程序,防范登记错误的发生。
3.加强公共服务宣传。
加大公共服务宣传力度,提供规范的登记流程和办理过程,普及登记注意事项和细节,引导申请人合理进行登记。
三、对错误登记的救济1.申请复议。
当权利人认为登记错误,可以申请复议,并向登记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要求对登记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2.提起诉讼。
如果无法通过复议解决问题,权利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要求对登记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3.申请赔偿。
如果权利人因登记错误造成经济损失,也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登记机构进行赔偿。
四、结论不动产错误登记是一种常见的问题,在不动产登记中应该特别注意。
登记机构应当加强管理监管,规范登记流程和程序,提高登记人员素质和业务水平。
权利人在申请登记时要仔细审核材料,确保提交准确合法的证明文件。
一旦发现登记错误,应当及时采取救济措施,维护自己的利益。
试论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的救济手段

【 关键词 】不动产 物权 ; 登记错误 ;法律救 济
近年来 ,不动产越来越受 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 ,不动产 物权 的登记工作显得尤 为重要 。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工作来 说 ,由于人为 以及其他 的影 响 ,不 动产物权登记可能会 出现 定 的错误 ,这就会 对当事人 的个人 利益造 成一定 的侵 害 , 不动 产物权登记错误 的救济 是当事人维护个人权益 、降低个 人损 失的重要手段 。 目前 ,我国现行物权法 当中,就不 动产 和不动产物权登记工作 给予 了较为详细 的说 明,以保 障居民 的个 人权益。但是 ,同西方发达 国家相 比,我 国物权法对 于 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救 济只有较为原则性 的规定 ,导致 不动 产物权登记错误的救济丁作在实 际开展 中缺乏 明确 的指 引。 不动产物权登 记的相关概念 不 动产 ,是指 以自然性质或者是法律 规定 不可移动的土
・
指 出不动 产物权登记机关可 以在权利 人书面 同意 的情况 下对 登记信 息予以修改 ,可 以在权利 人证据证明 的情况对 登记存 在 的错 误 予 以 更正 。 ( 二 )异议 登记 。异 议登记 ,是 指 当不动产 物权利 害关 系 人 对 不 动 产 物 权 登 记 簿 上 所 记 录 的 权 利 提 出 异 议 的 情 况 下 ,登记关机根据 申请人 的申请 对信息更正 和登 记。异议登 记是 维护权利人和利害关 系人合法权益 的重要手段 。异议登 记首 先对 不动产物权登记 的公信 力进行终止 ,属 于临时性救 济。我国物权法当 中, 对异议登记 的时 间进行 了明确 的规 定 , 规定 申请人必须要异议 登记起的十五 日内提起诉 讼 ,否则异 议 登记将 会失去法律效力 。 ( 三 )民事救 济。 民事救 济 ,是 指当事人 在利益 受到侵 害之后 ,当事人在确保 原权益不受侵害 和影 响的情况下 ,对 自身的权益实施维 护。民事救济的前提是 当事人 必须要按照 个人意愿 ,利用 民事诉 讼的形式来恢复个人 权利 ,消除不法 以及不公平 的状态 。民事救济属于 自力救济 ,是依靠 当事人 自身力量实现对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救济 的一种方式 。 ( 四 )行政救 济。在 当事 人利 益受到侵 害的情况 下 ,当 事人 可以通过 法院诉讼 或者信 访的形式 诉求 国家机关 帮助 , 实现对个人权 利的维护。行政救济是一种 较为普遍 的救济模 式 ,是依 靠 国家 机关 实现个人 权利维 护的重要 手段 。但 是 , 行政救济 也存 在较大一定 的缺 陷 ,如救 济效率较为低 下 ,救 济流程较为复杂等 。 三、不动产物权登记错误救济 的优化建 议 ( 一 )加强 信息公 证。 目前 ,我 国不 动产物权 登记 和登 记错误救 济工作存在一定 的不完 善性 ,登记错误 的出现 ,给 登记机关 和当事人都带来 了较 大影 响。信息公证 ,是 指在不 动产 物权 登记 之初 ,由公证人对 不动产物权登记 申请 进行 核 实 ,并 在核实准确无误 的情况 下出示公证书 ,之后 由不动产 物权登记 机关 开展登记1 = 作。 不动产物权登记引入信息公证 , 首先 能够有效的提升登记效率 ,并 且降低登记机 关的工作成 本; 其次 ,在引入信息公证制 度之后 ,公证方将 对登记错误 的责任和赔偿进行分担 ,这就有效 的降低 了登记 机关的工作 风险及工作压力。 ( 二 )推行混合 诉讼制 度 。混合 诉讼制 度 ,就是 将 民事 诉讼和行政诉讼相结合 ,以全面地维护不动 产物权 当事人 的 合法权益。 目前 ,国外发 达国家鼓励单一救 济模 式维护 当事 人利益 ,但是从 我国实际现状来看 ,采用混 合诉讼制度更加 合理 。在混合诉讼制 度之下 ,当事人能够最 大化 的发挥个 人 力量 ,依靠 自身 的力 量来 维护个人合法权 益。同时 ,当事人 还能够借助 国家机 关力量 ,争取相关权 利 ,在保证救济模 式 灵活和合理 的情 况下 ,拓宽不动产物权 登记错误救济 的实现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林木、山岭、水域等不能移动的财产。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国家重要的经济管理制度,对于保障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随着登记机关的不断推进,不动产错误登记的事件也时有发生。
本文将就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进行探讨。
一、不动产错误登记的形成原因不动产错误登记比较常见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登记机关疏忽或失误。
登记机关在对登记申请的审查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或者缺乏经验,可能会造成登记信息的错误或者疏漏。
比如:登记机关审核不严,对于申请登记的资料不加核实,错误地登记了不动产权利人、面积等信息。
2、行政区划调整。
经过行政区划调整,部分不动产的行政区划发生变化,但登记机关未及时修正,导致政令不符。
3、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登记权。
不法分子在取得登记权时采用非正常手段或伪造虚假的证据,如伪造权属证明材料、伪造公章等方式。
1、提高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水平。
登记机关要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积极开展知识普及,增强工作人员的审核意识和技能水平。
2、建立完善的登记信息核查机制。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的登记信息核查机制,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证明信息进行全面审核,并严格把关。
3、吸取管理经验或教训。
对于以往的不动产错误登记案例,登记机关应及时反思总结,对于存在问题的环节和环节进行完善和强化控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沟通。
4、引入科技手段防范错误登记。
应用现代技术手段,如比对系统、数字签名、电子数据备份等,提高实地审核的效率和质量,力求达到“安全、准确、高效”的标准。
一旦不动产登记错误,我们应当积极为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以下为救济途径:1、提出申诉。
当发现自己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错误时,应及时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诉,按照规定提供辅证材料予以证明。
2、启动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
如果申诉无果,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途径来解决争议,维护自己的权益。
3、争议解决方式。
当两个不动产登记相冲突的当事人发生争议时,也可以使用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

论不动产错误登记的防范和救济不动产错误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处理不动产登记事务时,由于工作失误或其他原因,对不动产权利、种类、面积、位置等登记信息进行错误登记而造成的登记瑕疵。
这种错误登记对不动产权利的正常流转和保护产生了重大影响,需要采取一系列防范和救济措施。
一、防范方法:1. 完善登记人员培训体系: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登记人员培训体系,加强对登记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岗位责任教育。
通过培训提高登记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减少错误登记的发生。
2. 推行内部审核制度: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建立内部审核制度,对办理的登记事务进行专门审核,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审核人员应对已经办理的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和审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登记。
3. 强化技术手段支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设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实现数据互联互通和电子数据存储。
通过系统内置的自动校验和逻辑判定功能,减少人为错误的发生。
4. 强化监督管理措施: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对登记工作进行全程监控和监督。
加强对登记人员的日常工作检查和质量抽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瑕疵。
二、救济方法:1. 行政救济:当不动产错误登记造成不动产权益受到损害时,登记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行政救济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登记错误进行调查核实,如果确认为登记错误,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对原登记当事人进行相应的赔偿。
2. 司法救济:当不动产错误登记引发的权益纠纷无法通过行政救济解决时,登记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定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情况和修正不当登记的错误。
法院会通过审理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恢复被错误登记的不动产权益。
3. 补救手续:当不动产错误登记纠正后,登记当事人还需要进行补救手续,以确保登记信息的准确性。
补救手续包括申请注销或更正错误登记,重新登记不动产,以及办理相关的土地、房产交易手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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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错误登记的临时性救济措施摘要: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表彰形式,是确认不动产物权归属最重要的依据。
正确的不动产登记对于保护权利人和第三人、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发挥着积极作用,然而,如果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则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甚至直接影响到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于此情形,不动产错误登记民事救济制度就成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中不可缺失的一环。
本文将结合我国不动产登记现状,明确界定我国的错误登记内容,并完善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救济途径。
关键词:错误登记救济措施异议登记
何为不动产错误登记?各国法律规定与学者们的观点各有不同。
总有的来说,主要有广义说、狭义说及折衷说三种观点:广义说认为,错误登记是指登记的权利在实际中并不存在或者和实际状况不符的情形。
狭义说认为,错误登记是指基于有效的登记原因而为的登记,因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所致的登记簿上的内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符。
折衷说认为,登记错误不仅包括因登记事项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所写内容不符的情形,还包括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效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
不动产错误登记的救济措施有很多种,其中包括临时性救济措施、恢复性救济措施、补偿性救济措施等,本文将就临时性救济措施制度及其完善展开分析论述。
1 异议登记的界定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指真正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物权
登记提出异议,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加以记载的制度。
登记具有公信力,善意第三人可以基于对登记簿上的记载取得相应的不动产物权,但由于种种原因登记的权利并不一定完全符合事实的状态,因此需要更正登记制度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然而,为了防止登记机构的行政权过分干预私权的领域,进行更正登记的程序一般都比较复杂,且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无法立刻解决。
异议登记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过渡期间的问题而设立的。
异议登记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很好地平衡了真正权利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2 异议登记的启动
2.1 我国现行异议登记的启动模式及完善。
在我国,异议登记的启动方式只有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一种方式。
采用单一的依申请的异议登记启动方式,不利于我国异议登记制度的价值实现。
在登记机构发现登记错误时,为避免自己承担的责任,依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能进行更正登记,但更正登记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登记权利人有可能处分其不动产,如果异议登记只采取依申请一种方式,那么此时登记机构将没有任何措施挽回自己本应避免的损失。
笔者认为,我国的异议登记制度的启动方式应当有三种:一是当事人申请启动;二是依法院的嘱托启动;三是登记机构依职权启动。
其中,当事人申请启动的异议登记是异议登记启动的主要模式。
对于依法院的嘱托启动的情形,由于我国没有假处分的规定,因此而产生一个新的异议登记裁定,这种做法也并不合适,而我国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已经基本涵盖了这一内容,无须新创设
一项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登记机构可以依照法院所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进行异议登记。
对于登记机构依职权办理异议登记的情形,我国应当允许登记机构在特定情形下依职权异议登记,并将其限制在以下情形:第一,登记机构有权依职权进行更正登记,在更正之前,错误的登记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时;第二,可对有轻微瑕疵的在先申请的更正登记进行异议登记。
2.2 异议登记启动具体问题分析
2.2.1 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资格。
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资格应当与前文所述的更正登记的申请人相同,即包括应当登记却没有被登记的真正物权人、因登记的权利义务内容不适当地扩大或缩小而受有损害的物权人、因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无效或可撤销而丧失物权的真正物权人、物权变动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以及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登记的其他人。
2.2.2 依申请启动异议登记的条件。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异议具备合理性的初步证据。
否则,毫无依据地肆意主张异议登记会导致对此项权利的滥用。
此外,对于异议登记是否需要登记名义人的同意这一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异议登记制定是在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时采取的一种临时救济措施,因此不应当同更正登记一样需要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同意,否则异议登记的存在价值将会减小。
2.2.3 依职权启动异议登记的条件与限制。
同更正登记一样,应当对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异议登记的情形严格限制,以防止登记机构滥用行政权干涉私权。
如前文所述,登记机构依职权进行异议登记的情形为两种,一是在其依职权办理更正登记过程中进行的异议登记;二是在更正登记有轻微瑕疵可限期弥补时的异议登记。
对于第一种情形,登记机构异议登记必须是在已经启动了更正登记之后,且异议登记必须通知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于第二种情形,更正登记的“轻微瑕疵”应当界定为不涉及实体权利,只包含明显的形式上的书写瑕疵。
3 关于异议登记效力的立法及完善
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并未明确规定异议登记的效力,这无疑是一个遗憾。
关于异议登记的效力,我国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权利处分禁止说,认为异议登记之后,原登记名义权利人不能再处分其物权。
二是权利处分待定说,认为异议登记后,原登记名义人仍可以继续处分,我国物权法草案二、三采此说。
权利处分禁止说表面上保护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实质上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并不周全,它同时也限制了真正权利人的处分权。
异议登记只是阻断了登记的公信力,本身并没有公信力,异议登记申请人也只是有可能是真正权利人,如果异议登记不正确,真正的权利人是登记名义人,而此时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处分的限制反而损害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并且,异议登记已经向之后的受让人表明该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如果受让人仍然坚持进行交易,自然
考虑了其利益的得失,即使异议登记成立,该项处分无效,对于受让人来说,也不是不可预测的风险。
因此,笔者认为,在日后的不动产登记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异议登记的效力,并应当采用权利处分待定说,即异议登记以后,登记名义人仍可以处分其不动产,登记机构也应当继续办理登记,但是对于异议登记后,与异议登记相抵触的处分,在异议登记成立时不产生效力。
4 异议登记的失效及损害赔偿
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仅规定了异议登记的一种失效原因,即异议登记期间经过,申请人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笔者认为,异议登记的失效不只有这一种原因,明确异议登记的各种失效原因,可以避免法律漏洞的产生。
为防止恶意申请异议登记的情形,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了异议登记的损害赔偿:“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该条只规定了异议登记不当时,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而未规定向登记机构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
有学者认为,结合《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在因登记机构的原因造成错误异议登记时,权利人也可向登记机构请求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不妥,不动产登记机构对错误登记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是因为登记具有公信力,因为登记公信力而对真正权利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而异议登记本身并没有公信力,且异议登记不同于更正登记的地方在于它可以在短时间内完成登记,避免登记名义人的恶意处分。
相应的,登记机构对异议登记的审查也是很简单的,前文已述登记机
构仅仅审查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异议具备合理性的初步证据,而不要求申请人证明自己已经受到现实的损害。
因此,在异议登记不当的情形下,要求登记机构承担责任无疑加重了登记机构进行异议登记时的负担,不利于异议登记制度价值的发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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