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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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物权法对拾得财务要求报酬纠纷问题的作用

探讨物权法对拾得财务要求报酬纠纷问题的作用

探讨物权法对拾得财务要求报酬纠纷问题的作用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逐渐深入和推进,过去一些相对模糊的法律领域被逐渐明晰,这对于最终在法律层面上理顺相关问题有显而易见的帮助作用。

比如物权法的出台,就将过去比较模糊的拾得人报酬问题进行了讨论,而这种立法层面的措施,将有助于解决因为拾得财务要求报酬产生的纠纷问题。

过去对于该不该要报酬,如果可以有报酬该控制在怎样的水平上,通过物权法的进一步明确,确定相关各方的权益,对从根本上维护各方利益有指导性作用。

关键词:物权法;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物权法在实际执行中该怎样把握尺度和标准,相关研究及其具体的分析都有着非常现实的价值和深远的意义,也必然会对法治化建设形成新的推动作用。

一、物权法对报酬请求权的阐释和界定按照相关的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的目的就是要从根本上维护我国的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通过明确各种物的实际归属,来推动并发挥物自身存在的效用,按照我国宪法的制定宗旨和指导思想,有效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物权。

从性质来看,物权法属于私法,其私法性质是以民法性质为基础而形成。

这有助于发挥各种物的效用,保障了资源利用效率,对维护资产管理,避免资源浪费和明确物的所属权问题,有着具体的指导性作用。

物权法所要管理的内容是调整各民事主体间存在或发生的民事法律问题。

从根本上来说,物权法属于财产法的类型,是一种具备强行性质的法律范畴,其既是普通法中的一种,也是一种显而易见的固有法。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两个基本方面;一是一物一权原则,二是公示公信原则。

这两个原则之间形成了良好的相互促进效应,使得物权人的权益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

近些年来,针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引发法律纠纷问题屡有发生,在过去没有相关法律进行相应规范的情况下,这种纠纷处理缺失具有指导性的规则,导致对其的处理难以做到有法可依。

我国目前的立法中规定,物品拾得人具有通知失主、保管并返还丢失物品的义务。

二、以物权法为基础的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问题的分析报酬请求权是拾得人对拾得物返还要求取得一定报酬的权利,在拾得的过程中,拾得人在保管和返还中,也会付出一定的成本和代价,基于此,要求一定的报酬也有其正当性,但这与中华传统文化中助人相关内容的理解有一定抵触。

论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缺失(一)

论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缺失(一)

论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缺失(一)论文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物权法民法论文摘要:总结古今中外法律有关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规定,谈我国《物权法》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缺憾。

指出只有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才符合世界潮流,有利于物权的保护,有利于弘扬民法的私法精神。

倍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推动民法法典化,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关于拾得遗失物相关问题,该法首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费用请求权,这是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巨大进步,但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是一大缺憾。

一、遗失物的定义谈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首先要准确理解何谓遗失物。

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

”1]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

”2]王利明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

”3]学者对遗失物所作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的差别,可见对遗失物的定义大家已达成共识。

其构成要件为:一是有主的动产。

遗失物有别于抛弃物。

抛弃物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主物。

在遗失物与抛弃物难于区分的情况下,可推定为遗失物。

不动产不能成为遗失物。

这是因为不动产都有一定的位置,不致于发生遗失。

二是占有人丧失占有。

这里占有人丧失占有,应不是出于自愿,否则是抛弃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自己的行为能力的抛弃,除非经监护人追认,抛弃行为无效,应属于遗失。

占有人是否丧失占有,应依具体情况而定。

仅仅一时不能实行管领,不能称为丧失占有。

如自家宠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

在闹市人群拥挤之处落下的手机,可以断定马上丧失占有。

在自己的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认定为遗失物。

盗窃和抢劫虽使占有人丧失占有,也当然不是遗失物。

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应为遗失物。

三是无人占有。

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

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

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拾得物法律制度作为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逐渐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重视。

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拾得物纠纷,使我们法学实务界在法律适用上感到无法可依。

因此我主要从拾得物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如何明确我国的拾得人的权利角度,分析了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制度。

标签:拾得遗失物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它反映出广大劳动人民对拾得物的态度。

但这只是一种道德约束,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那么,我们拾到东西后该怎么办?如果拾得者不交还失主又会有什么后果?拾得者可以向失主索要报酬吗?……这一系列问题摆在我们面前,相关法律规定得不明确,法律制度的不健全,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

因此,当面临纷繁复杂的遗失物纠纷时,法律显得苍白无力,无法保护失主的正当权益,维护拾得人的正当利益,及惩罚恶意拾得人。

为了提高法律效率,增强法律威信,稳定社会关系,有必要研究拾得物的相关法律问题,补充和完善拾得物立法。

一、拾得遗失物的含义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的疏忽或自然原因致使失落它处的、失去控制的物品。

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的、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要成为遗失物,首先要求它属于有主的动产,是属于某人所有的有主物;其次,遗失物在遗失人遗失后,拾得人拾得前,须不为任何人占有;第三,遗失物是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并非是基于占有人的意思的抛弃物。

符合这些条件,才构成遗失物。

遗失物的拾得,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

其性质,是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因此,其成立不存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拾得人不以行为能力的具备为要件。

二、拾得遗失物法律纠纷的适用在现实生活中,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是较为复杂多样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认识也各不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是对拾得物的专门规定,此规定处于民法通则物权篇中,是基于物权关系对拾得物的具体规定。

[在我国,民事,立法]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在我国,民事,立法]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在日常生活及社会活动过程中,丢失物品的现象屡见不鲜。

失主为了寻回物品,多方查找者有之、登报悬赏者有之,可谓焦虑万状甚至寝食难安。

此时,遗失物拾得人直接或间接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毫无疑问是解除失主窘状的最好办法。

然而,实际情况往往是拾得人要么将拾得物私自瞒下、要么不愿返还,前者使失主无从查找,后者使双方失和进而酿成纠纷。

因此,检讨我们时下的有关法律规定,发现症结并加以改进,不言而喻,将有助于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笔者认为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就是颇为值得研讨的问题之一。

一、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一)我国在相关问题上的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明文规定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纵观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遗失物所有权或占有权属于失主,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第二,拾得人归还拾得物是无偿的,失主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

显而易见,产生拾得人隐瞒拾得物或拒绝返还拾得物结果的重要症结,不在于第一点结论而在于第二点结论,即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权。

也就是说,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拾得物的义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是没有多大争议的,事实上在现今普通社会公众的心理上也是认可的,而拾得人无偿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则是争议的焦点,是现在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彻底贯彻的关键。

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论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作者:徐贵香来源:《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12年第03期摘要:关于遗失物拾得人是否应该享有报酬请求权,国外立法和学界皆存有争议。

有别于一些国外的立法,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物权法》仅规定拾得人享有约定报酬请求权。

这一规定不仅有其理论渊源,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权利义务观,是对我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和发扬,而且符合现阶段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国情和法治理念。

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人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73(2012)03—0040—04由梁慧星、王利明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曾规定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

他们认为,这种用物质刺激的办法有助于提高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更快地确定物之归属,发挥物之效用。

笔者不否认此种主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合理性的程度到底有多大?我国《物权法》为何没有采纳这一主张?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

这不仅仅是法律规定上的不同,其背后牵涉到立法理念的根本分歧。

而这种立法理念体现着对人的价值取向之不同理解。

基于此种考虑,本文通过考察一些国家有关法典在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方面的规定,揭示其局限性所在,进一步引出我国法律有关此项规定的合理性与价值所在。

一、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在国外的立法概况《意大利民法典》比较详细地规定了遗失物拾得制度。

《意大利民法典》不仅规定了动产的拾得者负有返还义务、通知义务及报告义务,而且赋予了拾得动产者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以及拾得动产者法定报酬请求权。

比如,根据该法典所有权编第927条的规定,动产的拾得者应把拾得物返还给失主。

在失主不明的情形下,应立即把该物送交当地主管官署并说明拾得该遗失物的地点。

根据该法典第929条的规定,拾得动产者可附条件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所附条件是失主在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一年之内仍未查明或者不认领,以及在遗失物的拾得者取回该物或价款时,其应当向遗失物保管机关交纳保管费用。

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

我国物权法应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

在现实 中 , 不 赞成 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的主要原 因就 是拾金不 昧是 我国优秀 的道德传 统 ,但能做 到 “ 拾金 不昧” 并不收取任何报酬 的人 毕竟 是少数人 ,我们要制定 的是针对 绝大多数人 的法律 而不 是针 对少数人的法律 ,因此 ,拾得遗 失物报酬请求权 的确立 实际上是符合 了大多数人 的需求 。从 现状来看 ,将拾金不 昧改为有偿归还 ,更能融入现代人 的道 德体系 当中,也符合按 劳取酬原则 。因此 ,确立遗失物拾得 人的报酬请求权无损于弘扬道德风 尚。
青年与社会
2 0 1 5 年1 0 t 下 第3 f O 期 总第6 l 2 期
我 国物权法应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
黄 坚
( 上海 大学 法学院,上 海 2 0 0 4 4 4 )
【 摘 要】 人们由于疏忽大意而丢失财物的事件屡见不鲜,失主与拾得A- .  ̄N也引发 了 诸 多问题,因此 出现了拾得遗失 物制度 。 目前 ,我 国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只规 定了拾 得人必要 费用请求权 ,而未赋予拾得人报 酬请求权 的权利 。对 于遗 失物 拾 得法律 关 系中拾得人 能否享有报酬请 求权是一 个有争议的 问题 。文章结合我 国 目前 的立 法现 状 ,总结 了制 定拾得 遗失物报
权要求失 主偿还 。 拾得人和遗失 人权利义务是不平衡 的 ,这 违背了民法的 平 等互 利原则 ,是不符合法 治精神 的,而且难 以在 现实生活 中收 到 实效 。 三、在我 国确 立遗 失物拾得 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 民法通则 》 第7 9 条 的规定否认 了拾得人 的报酬请求权 , 这 就将 拾金不昧 的道德 规范直接上升为法律规 范 ,它忽视 了 受 领人和捡 拾人 之间 的利益天平 ,从而影 响 了法 律的实效 。 “ 实 际工作 中光靠道 德来约束 是不 够的。社会 需要美德 ,但 美 德属于社会意识范畴 , 它能影响而不能代替社会经 济机 制。 既 然拾金有偿有它存在 的必要 ,只要不违法 ,就应 承认与宽 容。 ” 笔者认为从 实际需要来看 ,规定拾得 人报酬请求权确有 必 要 ,其原因在于 : ( 一 )确立遗 失物拾得 人 的报 酬请 求权 无损 于弘扬道德

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

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

论拾得遗失物的法律适用及拾得人的权利拾得物法律制度作为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逐渐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重视。

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拾得物纠纷,使我们法学实务界在法律适用上感到无法可依。

因此我主要从拾得物纠纷的法律适用和如何明确我国的拾得人的权利角度,分析了拾得遗失物的法律制度。

标签:拾得遗失物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拾金不昧”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它反映出广大劳动人民对拾得物的态度。

但这只是一种道德约束,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那么,我们拾到东西后该怎么办?如果拾得者不交还失主又会有什么后果?拾得者可以向失主索要报酬吗?……这一系列问题摆在我们面前,相关法律规定得不明确,法律制度的不健全,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无所适从。

因此,当面临纷繁复杂的遗失物纠纷时,法律显得苍白无力,无法保护失主的正当权益,维护拾得人的正当利益,及惩罚恶意拾得人。

为了提高法律效率,增强法律威信,稳定社会关系,有必要研究拾得物的相关法律问题,补充和完善拾得物立法。

一、拾得遗失物的含义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的疏忽或自然原因致使失落它处的、失去控制的物品。

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的、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要成为遗失物,首先要求它属于有主的动产,是属于某人所有的有主物;其次,遗失物在遗失人遗失后,拾得人拾得前,须不为任何人占有;第三,遗失物是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并非是基于占有人的意思的抛弃物。

符合这些条件,才构成遗失物。

遗失物的拾得,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

其性质,是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

因此,其成立不存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拾得人不以行为能力的具备为要件。

二、拾得遗失物法律纠纷的适用在现实生活中,拾得遗失物的情况是较为复杂多样的,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纠纷的认识也各不相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是对拾得物的专门规定,此规定处于民法通则物权篇中,是基于物权关系对拾得物的具体规定。

浅析拾得人报酬制度

浅析拾得人报酬制度

德 的 发 扬 ,因 为 他们 可 以 在将 遗 失 物 返 还 给 失 主 后 放 弃 报 酬 请 求
权 。而且 拾 得 人 也 可 以把 报 酬 捐 给 社 会 福 利机 构 。( ) 立 法 的精 2从 神 讲 , 律 要 求 权 利 与 义 务 对 等 。因 此 , 律 要 求 拾 得 人 将 遗 失 物 法 法 上 交 国库 或 无偿 交 还 失 主 ,致 使 拾 得 人 因拾 得 行 为 既 不 能 享 受 任 何 利 益 , 至连 支 付 的费 用 也 得 不 到 弥 补 , 与法 律 精 神 的公 平 原 甚 这 则 和 法 理 精 神 是 违 背 的 ,与建 立社 会 主 义法 治 国家 的宗 旨也 是 背 离 的 。 见 , 立 拾 得 人报 酬 制 度 有 坚 实 的理 论 基 础 和 正 确 的价 值 可 建
要 求 . 由此 做 出对 人 的行 为 统 一 但 不 适 当的 规 定 。 而 且从 众 多 实 际 案 例 并
物 归 拾 得人 所 有 。 1本 《 事 法 》 2 0条 规 定 : 失 物 , 公 告 六 3 民 第 4 遗 在
个 月 内不 知其 所 有 人 时 , 得 人 取 得所 有 权 。 按 《 失 物 法 》 拾 而 遗 的规 定, 司机 捡 到 乘 客遗 失 的大 宗 钱 币 , 以 得 到 5 可 %至 2 %的 酬金 。 0 同 时 规 定 ,财 务 遗 失 人 对捡 拾人 要 给予 一 定 的酬 金 。我 国 台湾 地 区 《 法 》 83条 至 87条 也 对 遗 失 物 的 权 属 问题 进 行 规 定 : 得 民 第 0 0 拾 遗 失物 , 通 知 其 所 有 人 ; 知 所 有 人 或 所 有 人 所 在 不 明 者 , 刊 应 不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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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主要通过对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民事立法现状阐述的基础上,分析了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在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有偿,报酬请求权

「正文」

“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面„„”,当我们许多人打小起就哼唱这首童谣时,就知道捡了东西要归还的道理。千百年来,把拾金不昧作为一项传统美德,就是这样在潜移默化中不断传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和报酬请求权以及留置权。即第八十八条“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因保管、返还、拍卖和变卖遗失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拾得人有权请求受领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受领人向拾得人支付的酬金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遗失物价值的百分之二十。如失主已在其发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第八十九条“拾得人在义务人支付费用和一定的报酬前,有权留置遗失物。”对于这些条款,在理论界引起很大争议。究竟我国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以及如何实施这一制度,是一个很有必要进行研究的问题。这也是本文的主要内容。

一、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物权法草案是我国首次立法对拾金不昧者进行经济补偿。现行的民法通则只是规定,因拾得遗失物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这一点只要对我国立法稍加分析便可知晓。

二、要不要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

(一)、我们信奉的“传统”美德是否真的存在过?

反对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最有力的理由在于,我国提倡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而且《民法通则》第7条又确认了尊重社会公德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既不符合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也与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相悖。

其实,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并未拒绝遗失人给付一定的报酬,我国古代也并非一概不给予报酬。

首先,从“拾金不昧”的语意来说,《辞海》、《辞源》、《康熙字典》上均无“拾金不昧”这一词条。根据《新华词典》可查到,拾金不昧是指拾到金钱或财物不隐藏,“昧”即隐藏之意。《现代汉语词典》对拾金不昧的解释是:捡到钱物不隐藏起来据为己有。可见,拾金不昧仅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不隐藏而已,并不指拾到金钱或财物后,在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不得收取一分报酬。

其次,在古代拾金而昧同样要受到处罚,拾金不昧也并非不给予报酬。据《易经》可知,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即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拒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据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拾得人可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清朝的作法与明朝类似,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即便到了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也未例外,该草案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即第三编),规定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在,这些规定在台湾继续有效。

第三、民众一般都认为“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这是一个极大的误会。其实,拾金不昧的要求并不高,它只是要求拾到东西后不要隐藏私占就行了,这一低层次的要求正是所有权的弹性力所致。在古代,拾金不昧是法定的要求,拾金而昧的人在古代甚至要被定罪。在外国,拾金而昧还可能会构成侵占罪,外国人并不认为拾金不昧(不隐藏私占)是一种美德,而认为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其法律一般都明文规定拾得人负有报告、招领、返还的义务。而在我国,却把拾金不昧视为一种传统美德。把法律义务当成美德是社会心态不正的一个表现,大家知道,我们每一个人都没有杀人的权利,我们负有不杀人的义务(杀人是犯罪行为),如果有一天我们把“不杀人”当成美德,那么我们的社会肯定是一个极不安全的社会了。我国民众把“拾金不昧”当成美德,那为什么不把“不杀人”当成美德呢?其实,杀人比拾金而昧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若硬要说是,那么按规定交罚款也是一种美德,罪犯被执行死刑就更是一种传统美德了,这显然是荒谬的。

由此可见,我们所信奉的“传统”美德并没有真的存在过。

(二)、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

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体的目标,拾得人也将追寻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会有什么损失;在有偿归还的规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选择归还,因为他面临的形势是要么肯定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没有多少理由拒绝有把握的利益。就失主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造成一点损失,但与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也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日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万贯并不稀奇。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也是有益的,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从博奕学的角度看。遗失人支付报酬换来了物归原主;拾得人拾而有奖励,他更愿意去拾取。彼此之间的合作对双方都有利,属于正值交易,双方都可依据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分享合作剩余。

综上可见,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其经济上的合理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阻碍了人们获得应有的经济机会,这必然会引发新的制度形式的产生。据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产生。

(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

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

法国民法典中虽未规定此项权利,但却通过时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机会。就是说均未片面强调失主的利益,强制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而是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进而刺激拾得人归还拾得物,实际上也维护了失主的利益。我们在创制和发展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如果对外国相似的规则凝结成的经验财富视而不见或不加利用,那将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用它。”

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变无偿为有偿,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的,况且权利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拾得人自愿无偿返还遗失物,故在法律中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影响其发扬“拾金不昧”的精神。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符合经济学原理,此种做法有利于促使拾得人归还遗失物。就遗失人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使其财产遭受损失,但相对于全部失去来说,还是利大于弊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高昂并不希奇。就社会利益观之,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降低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故有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也是有益的。

三、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报酬数额

报酬数额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重要内容,亦是相关立法不可或缺的部分。各国及地区在立法上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但在比例数额规定上不尽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百分之五,超过此数部分,价值百分之三;关于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给付于拾得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觉得返还不划算,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拾得物为金钱或经拍卖变为金钱时,即可按金额相应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金钱以外之物,以原物返还时,则应估价依比例计算。如拾得物为种类物且系可分物时,亦可依价格比例以物作为报酬。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如有感情价值的照片、书信、有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的仅对失主有价值而对拾得人价值不大的,可以要求有受领人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适当”应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力、身份、地位、其感情程度等因素决定物品的价额,并以此确定报酬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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