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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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2篇)

论述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被规定为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的概念、法律效力、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论述。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具有以下特点:1.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管理人对于被管理的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

2. 管理人主观上具有善良意愿:管理人实施无因管理时,应当出于善良意愿,旨在维护他人利益。

3. 管理行为具有合法性:管理人实施的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4. 管理行为具有合理性:管理人实施的管理行为应当适度,不造成他人不必要的损失。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1. 管理人对被管理事务的合法管理权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享有对被管理事务的合法管理权。

这种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管理人对被管理事务的占有权:管理人有权占有被管理的事务,以实现管理目的。

(2)管理人对被管理事务的使用权:管理人有权使用被管理的事务,但应当合理使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管理人对被管理事务的收益权:管理人有权取得被管理事务的收益,但应当将收益用于维护被管理人的利益。

2. 被管理人对管理人的债权无因管理发生后,被管理人享有对管理人的债权。

这种债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偿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被管理人应当偿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赔偿管理人遭受的损失:被管理人应当赔偿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遭受的损失。

(3)支付管理人应得的报酬:被管理人应当支付管理人应得的报酬。

3. 管理人向被管理人请求费用、损失赔偿和报酬的权利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有权向被管理人请求费用、损失赔偿和报酬。

具体包括:(1)请求被管理人偿还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其在管理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

法律适用法无因管理法条(2篇)

法律适用法无因管理法条(2篇)

第1篇引言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本文将对《民法典》中关于无因管理的法条进行解读,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法条概述《民法典》第95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法条解读1. 无因管理的定义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这里的“他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 管理人的权利根据法条,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这里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管理人为维护受益人利益而支出的费用;- 管理人为恢复受益人财产原状而支出的费用。

3. 管理人的补偿请求权除了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外,管理人还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这里的“适当补偿”是指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放弃的其他利益;- 管理人为管理事务而遭受的精神损害。

4. 受益人的义务受益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给予管理人适当补偿;- 对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 法律适用范围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范围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管理人代为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财产;- 管理人代为处理他人的紧急事务;- 管理人代为处理他人的财产;- 管理人代为处理他人的债权、债务等。

三、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个关于无因管理的案例:甲家的一棵大树倒在邻居乙家的院子里,甲因工作繁忙无法及时处理。

论现代化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的权利及权限

论现代化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的权利及权限

论现代化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的权利及权限一、无因管理制度的概念无因管理系一种合法的管理行为,早在罗马法中便可见到其相关规定。

由于常年战争,许多人长期在外而无法照管自己的财物。

在此情景之下,替他人看管处理财物的必要性凸显而出。

大法官允许离家征战之人返回之后诉请事物的管理人交还管理之事务,同时也允许管理人通过诉讼要求受益人返还其为管理所支付的费用。

由此,罗马法通过赋予管理者诉权的方式调整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德国民法典作为集大成者,将该制度最终称之为“无因管理制度”(Negotiorum Gestio),即未受他人委任,且不对他人享有权利的人为他人的利益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虽然社会变迁,经济发展给人类的思想上带来极大的撼动,传统的利他主义之内涵已和从前有所出入,但仍然不能据此认为无因管理制度的存在已无必要性。

相反,各国已经越来越意识到无因管理制度的进步性意义,各国法学界均着手修订律法意图赋予无因管理制度一个更为独立的地位和更为完善的体制,以期令其更好地在新的社会生活中发挥出其应有的效用。

二、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的权利及权限管理人的权利和权限属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核心问题。

无因管理制度机制主要通过平衡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在保障管理行为有效性的基础上来激励管理行为。

现代化的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中,管理人的权利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费用返还请求权虽然各国立法中对于管理人的权利及权限有着不同的规定,但是费用返还请求权均被视为管理人最为重要的权利内容之一。

德国立法中对于费用偿还的规定是依照委托关系的立法作出的,是为了调和本人的利益与管理人利益的一种补偿性规定。

管理人在施行管理事务之时,若违反了本人的意图或利益,则可能产生指向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不因此而被排除。

2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立法中对于此类费用的表述为“必要的费用”,而日本民法中称之为“有益的费用”。

我妻荣教授认为,“有益的费用”所包含的内容广泛,其中包含“必要的费用”。

试论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2篇)

试论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旨在鼓励人们相互帮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我国,无因管理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本文旨在探讨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以期为相关法律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其中,“他人事务”是指与本人有关的事务,包括财产性事务和非财产性事务;“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是指管理行为使本人免受损失,包括现实损失和潜在损失。

(二)特征1.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无因管理行为是基于道德、伦理等因素,而非法律规定的义务。

2. 管理他人事务:管理行为涉及他人事务,且与本人有关。

3.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管理行为旨在使本人免受损失,包括现实损失和潜在损失。

4. 管理人主观上具有善意:管理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管理他人事务,并出于善意进行管理。

5. 管理行为具有独立性:管理人可以自主决定管理方法、手段和程度。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一)管理人的权利1. 请求偿还费用: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2. 请求赔偿损失: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赔偿因管理事务所遭受的损失。

3. 请求本人承担债务: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承担因管理事务所产生的债务。

(二)管理人的义务1. 尽善尽管理义务:管理人应尽善尽管理义务,以维护本人利益。

2. 尊重本人意愿:管理人应尊重本人意愿,不得擅自变更、放弃或扩大管理范围。

3. 不得滥用管理权:管理人不得滥用管理权,损害本人利益。

(三)本人的权利1. 接受管理:本人有权接受管理人的管理,并有权决定是否接受管理人的请求。

2. 查验管理情况:本人有权查验管理情况,了解管理人管理事务的情况。

3. 要求管理人停止管理:本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停止管理,但不得损害本人利益。

民法上无因管理规定(3篇)

民法上无因管理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在民法的诸多制度中,无因管理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无因管理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等方面对民法上无因管理规定进行探讨。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无因管理,是指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他人的利益,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其产生的基础并非法律行为,而是管理人的道德义务和善良风俗。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1. 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核心是管理行为,即管理人实施的对他人事务的干预。

这种干预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代为处理、代为保管、代为偿还债务等;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阻止他人事务的损害、防止他人事务的扩大等。

2.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无因管理的前提是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这里的法定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等;约定的义务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如合同义务、委托义务等。

3. 管理人具有管理目的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非自己的利益。

这里的他人利益包括被管理人的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4. 管理行为不违背被管理人的意思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时,应当尊重被管理人的意思,不得违背被管理人的意愿。

如果被管理人明确表示反对,管理人不得实施管理行为。

四、无因管理的法律效力1. 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管理费用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其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管理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2. 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这里的利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

3. 管理人有权请求被管理人赔偿损失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有权请求被管理人赔偿。

无因管理及拾得遗失物制度概念的界定——兼论两制度中报酬请求权问题

无因管理及拾得遗失物制度概念的界定——兼论两制度中报酬请求权问题

定遗失物 必须为动产 。但是 从法理上 来说 ,遗 失物 限于 动产 ,不 动 产 ( 土地 或定着物 )因为有 一定 的位 置 ,即使 经过湮灭 或为风沙 埋 没 ,也不属于遗 失物 。不动产 因为其法律性质和物理属性,不适宜作 为拾得 的客体 。除一般动产 外,遗失物还可 以包括有价证券和证明性 材料 。 ( 二)须无人 占有 。无人 占有是指物不为任何人所 占有。即遗 失物 的成立必 须满足在遗失物遗失后 ,拾得人拾得前的这一期间,不 为 任何人所 占有的条件 。这正是判断遗失物与盗赃物的关键,在权利 人失去 占有的 同时,盗赃人 取得 占有 ,而没有 占有 的 “ 真空期 ”。 ( 三 )非出于抛 弃所有权 的意思 ,而偶然丧失 占有 。如果物主出于抛 弃所有权 的意思,那么将可能构成无主物 ,而不发生遗失物的问题。 遗失物为 有主之物,故与遗弃物不 同,物主如因抛弃所有权之意思而 废 弃其 占有,则即发生 先占问题 。根据 “ 非 出于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而 偶然丧失 占有 ”,可 以解释 占有人故意抛弃 占有但仍构成遗失物的情 况。遗 失,如果并不 出于权利人抛弃所有权 的意思而丧失 占有,那么 并没有丧失所 有权。因此即便 是出于直接 占有人 的故意抛弃物 ,因为 直接 占有 人本 身并没有权利处分所有权 ,不可能是 出于抛弃所有权的 意思,亦可以说并不是出于抛 弃所有权 的意思 。简言之 ,不管 占有人 是何地位 ,间接 占 有或者 占有辅助人 ,抑或是无权源的 占有人,也不 管 占有 人是遗 失,还 是抛弃 ,只要所有人在意思上没有抛弃的意思, 那么就有可能成立遗失物 。 2 遗失物拾得与无因管理关系 的关系 无因管理作为一项制度,其理念源于古代法中对拾得遗失物 这一 具体事 实的法律 规定。拾得遗 失物这一具体 的法律规定 内含有无因管 理 的理念 因子 ,但无 因管理制度产生后并未包含拾得遗失物制度。拾 得遗失物 制度 没有因无 因管理制度 的创立而 隐退 ,仍然游离于无因管 理制度之外。 我国 民法通则对无因管理做 了明确规定: “ 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

合同法中的无因管理行为研究

合同法中的无因管理行为研究

合同法中的无因管理行为研究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各种与他人的合同关系。

合同是一种约束双方权益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各方在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当一方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时,我们很可能会面临无因管理行为的问题。

无因管理行为是指一方在未与另一方达成合同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了一定的利益。

也就是说,当某个人主动为他人提供某种服务或者帮助时,他所产生的权益通常是无效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当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才能具备法律效力。

然而,有时候在实际生活中,双方之间虽然没有明确的合同协议,但一方还是提供了利益给另一方。

例如,A为B提供了一笔资金用于购买一辆汽车,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署任何书面文件,但A认为他有权要求B还款。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需要通过研究合同法中的无因管理行为来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无因管理行为的效力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因管理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接受行为方的意愿。

如果接受方明确表示接受了利益,并有关于如何偿还等具体约定,那么无因管理行为的效力就会得到确认。

相反,如果接受方拒绝接受利益或者没有任何回应,那么无因管理行为通常被认为是无效的。

其次,无因管理行为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来解决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合同法中,一方提供了无因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权益之后,通常能够追求法律救济。

对于这一点,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益和责任,以及法院判决的依据。

通过诉讼,当事人可以争取自身的权益,维护合同的有效性。

然而,在处理无因管理行为问题时,我们还需要考虑公平原则。

根据合同法,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

所以,在处理无因管理行为问题时,我们不能仅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而是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意愿以及社会公平等因素。

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但如果一方主动提供利益给另一方,并且得到了对方的认可和接受,那么我们也应该尊重他们之间的约定和权益。

总之,合同法中的无因管理行为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民法视野下无因管理制度的若干问题及完善建议

民法视野下无因管理制度的若干问题及完善建议

民法视野下无因管理制度的若干问题及完善建议作者:李乐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2018年第03期摘要: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之一,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但立法较为简略且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将针对我国无因管理的问题进行探索并提出建设性建议,以期对其有所完善。

关键词:无因管理;构成要件;权利义务一、我国对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及若干问题(一)相关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作为一种区别于法律行为的事实行为,在现行《民法通则》第93条中首次明确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另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也有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收到的实际损失。

”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条十分罕见,且只规定了构成要件、管理人的费用请求权以及本人补偿等方面的内容,过于简单粗略,与合同和侵权行为相比,没有独立的体系结构,独立地位不够明确。

同时法条中对无因管理成立要件的规定相对笼统,也尚未具体规定管理者和本人的权利义务,体现出立法者没有足够重视无因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这导致了无因管理在立法技术上不够精确,制度设计比较简单,不利于独立债法体系的建立,难以构造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若干问题1.司法实践适用困难重重由于我国立法关于无因管理制度并没有一个健全的结构体系,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往往与其他制度相混淆,导致其适用十分困难。

同时“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观念在国人之间备受吹捧,十分抵触所谓的“施恩图报”的做法,这种观念使得无因管理这种道德性认识无法法律化。

例如管理人义务的立法空白以及权力规定的模糊性;本人权利的规定未涉及,尤其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规定,这导致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上的不均衡,当管理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或有过错或利用其管理表象行为实则侵害本人利益时,本人要求管理人赔偿的请求权无法获得法律合法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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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研究关键词: 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职业活动义利之辨内容提要: 中国民法理论不承认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但欧洲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在特定情况下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

究其缘由,主要是中国民法以一种固定的人性预设作为制度设计的前提,而欧洲国家是通过适当的权利义务配置,去激励当事人从事社会所期许的行为。

中国民法理论必须克服传统思维中模式化的“义利之辨”,以一种更加现实的态度去设计民法制度。

一、引言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涉及的是一个很具体的制度,但却包含有丰富的学理内涵。

不同国家对这一问题所采取的不同处理方式,突显出不同社会的伦理价值观念;同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在这一问题的做法上的发展,折射出不同时代道德观念的变化。

本文利用比较法上的资料,分析欧美主要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处理方案,将他们的做法与我国的理论和实践进行比较,试图揭示导致其差别的原因。

透过对这一问题的剖析,对民法规范设计中的“人性预设”问题的解决,提出一些有益的思路。

二、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拒绝与承认中国民法的主流理论和实践长期以来否认无因管理人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

[1]80这样的观点,到现在仍然处于通说的地位。

对此我们可以援引由权威民法学者参与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的相关内容。

该草案第670条规定:“管理人对本人不享有因从事无因管理而收取任何报酬之权利。

但本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

”在解释该条立法理由的时候,学者是这样说明的:“我国现行法对于管理人是否可以收取报酬没有规定,鉴于无因管理本为社会善良行为,法律鼓励社会成员从事无因管理,但不鼓励社会成员通过无因管理为自己谋取利益。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而收取报酬,与无因管理制度为他人利益而存在的基本目的不合。

”[2]34由于把无因管理行为看作是一种体现了利他主义的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举动,所以它无法与利益挂钩。

如果允许无因管理人请求报酬,无异于允许“先学雷锋再收费”,这被认为与无因管理制度的本旨相违背。

与中国的上述做法不同的是,在大多数欧洲国家,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往往得到部分的承认。

助人为乐与获取报酬,在不少西方国家的实践中,似乎并不必然相互排斥。

首先来看德国的做法。

《德国民法典》第683条(关于无因管理中发生的费用的偿还问题的规定)中援引了委托的相关规定。

根据《德国民法典》关于委托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委托是无偿的,受委托人不得请求报酬,只是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是有偿的。

由于在无因管理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先的关于支付报酬的约定,所以援引关于委托的规定,不可能支持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

但德国的判例和学说认为,如果无因管理行为处于管理人的职业或营业的目的之内,可以要求报酬。

在德国法上,获得这样的结果,是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835条第3款来实现的。

第1835条是关于监护人从事监护时可以获得的费用偿还的规定。

在费用的偿还上,该条准用委托中的相关条款(也就是第670条:受委托人以执行委托为目的而支出其可根据情况认为必要的费用的,委托人负有偿还义务)。

[3]264在这一条的框架下,存在着一个对何为“必要的费用”的解释问题。

对此,第1835条第3款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特别规定:“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的属于其营业或职业的劳务,也视为费用。

”[3]554将属于营业或职业范围内的劳务也视为一种需要偿还的费用,这其实是对“费用”的含义的一种扩张,把劳务报酬也计算在费用之中,从而在实质上就认可了特定情况下,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对于其从事的监护工作,可以获得报酬。

德国的民法理论认为,第1835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类推适用于无因管理的情形。

当无因管理人从事的管理行为,属于其营业或职业范围内的劳务,也可以获得通常情况下,付出该劳务时可以获得的报酬(德国法上的相关资料,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2页注释3。

)。

德国的做法承认职业人士从事的职业范围内的管理行为,或者从事营业活动的人,从事的无因管理行为属于其营业范围内的活动的时候,可以获得报酬。

这是对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的一种有限的承认。

根据欧洲学者提供的资料,德国的这种做法在欧洲国家有不少效仿者。

葡萄牙也承认当管理人在职业活动过程中从事无因管理行为时,可以主张报酬,而当无因管理人是非专业人士的时候,无权要求获得报酬。

希腊的学说和判例,基本上采取了与德国相同的思路(see principles ofeuropean lawby von bar,benevolent interven-tion in anothers, affairs,chapter iii,article 3:102,notes,i,2.)。

其他一些欧洲国家,虽然在法律条文的层面上不承认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也通过各种方法,间接地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无因管理人可以主张报酬。

不过,其采用的技术与德国法上的类推适用技术稍有不同。

例如,《奥地利普通私法法典》(abgb)在条文中不认可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但在最近的学说和判例中则认为,管理人因为从事管理行为而失去的时间,可以看作是一种损失,从而要求获得补偿。

当然,这种性质的补偿只限于管理人是在从事营业或职业活动的过程中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的情况之下,才能够获得。

[9]272奥地利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是:从原则上看,无因管理人不能主张报酬,即使是职业人士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也不能获得报酬,而只能获得相关费用的补偿。

但对于从事职业活动的专业人士而言,因为从事无因管理行为,而花费了时间,导致自己收入的减少,这可以认为是因为从事无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可以获得补偿。

通过这种方法,虽然没有承认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但却通过对“因从事无因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扩大解释,在实质上部分地承认了无因管理人获取报酬的权利。

在意大利民法理论中,原则上也不认可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10]680但是在一个案件中,当被管理人批准了他人的无因管理行为之后,法庭授予了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see cfi firenze 31 may 1948,mon. tr.i 1949,90,citationfrom chritian von. bar,benevolent intervention in anothers, affairs,op.cit.,p. 273.)。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一个重要的突破。

因为根据无因管理的通常的学说,管理事务经过被管理人批准之后,适用委托的规定,这并不意味着无因管理行为就因此而转变为受委托而从事的行为。

除了关于费用偿还方面的规定可以适用委托中的相关规定之外,法律上关于委托的规定(尤其是报酬方面的规定)并没有适用的余地。

[5]216意大利法庭的做法,是对无因管理人不得获取报酬的传统原则的突破。

法国法处理这一问题的思路比较独特。

《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确定的原则是,管理人只能要求获得因从事管理活动而支出费用的补偿,而不能要求其他的报酬和费用。

并且,法国在实践中,对于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费用,必须证明其的确存在,实际发生过,因此试图通过授予无因管理人一个实际上超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的数量的补偿款,以此来达到给予其报酬的目的,这是被禁止的。

但法国的民法学说和判例上发展出一种所谓的“获益性的事务管理”(gestion d’affaires in-teressee),如果属于这种类型的无因管理,那么管理人是可以获得报酬的(see principles ofeuropean lawby von bar,benevolent interven-tion in anothers, affairs,chapter iii,article 3:102,notes,i,5.)。

这种所谓的获益性的事务管理,指的就是管理人从事事务管理,既有为了他人管理的目的,也有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意图。

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法国法上,是否赋予无因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取决于对管理人是否具有为自己获益的意思的解释。

这样的意思解释,必须要结合无因管理人的身份和无因管理行为发生时的场景。

职业人士在职业活动过程中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更可能被认为具有为自己谋利的意图。

虽然路径不同,但从实际效果看,法国的做法与德国的做法,并没有很大的差异。

值得注意的是,深受欧洲大陆民法理论学说影响的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理论也认为,当无因管理人从事管理的事务,属于管理人之职业范畴时,如医师救助遭遇车祸之人,应该肯定其有报酬请求权。

[4]272欧洲大陆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也影响到最近一段时间进行了法典编纂或者法典重编的国家,其中比较典型的例子是《荷兰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与《巴西新民法典》。

《荷兰民法典》第200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在营业或执业过程中实施事务管理的,可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管理期间此类活动通常可收取的费用获得进一步补偿的权利。

”(该条文位于《荷兰民法典》第6编“债法总则”,第4章“侵权行为与合同以外的债”,第1节“无因管理”(第200条第2款)。

汉语译本参见《荷兰民法典》,王卫国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页。

)这一规定直接地、明确地认可了无因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的报酬请求权,并且进一步规定了确定相关报酬的基准。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在关于无因管理的章节中处理了为他人利益实施行为的报酬问题。

该法典第985条规定:“如果法律、与利害关系人的协议或者交易习惯对获取报酬的权利有规定,则为他人利益实施行为的人,在其行为对利害关系人带来有益结果时,有权获取报酬”。

[6]338这一规定在明确无因管理人可以获取报酬的前提之下,为报酬的获取设立了限制性的条件,要求管理行为对被管理人带来有益结果,并且交易习惯认可获取报酬的权利。

《巴西新民法典》在这一问题上的做法比较特殊。

该法典第873条规定:“事务所有人单纯追认的效力回溯至开始管理之日,并产生委托的所有效力。

”[7]121根据这一条的表述,在巴西民法上,被管理人的追认行为,将导致无因管理产生委托的所有效力,而不局限于费用返还方面的法律效果。

这就等于将无因管理完全转化为委托,无因管理人也就转变为受托人。

在这种情况下,无因管理人是否能够获得报酬,取决于该民法典中关于受托人报酬的相关规定。

对此,《巴西新民法典》第658条规定:“委托未约定报酬的,推定为无偿,但受托人将委托的事务作为营业或营利性的职业的事务的,不在此限”。

[7]93由此可见,如果无因管理人从事事务属于其营业,或者无因管理人具有一种营利性的职业身份,那么将有权获得报酬。

从实际效果来看,《巴西新民法典》的这种做法与《荷兰民法典》的做法殊途同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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