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规制
《行政诉权滥用及其规制路径研究》范文

《行政诉权滥用及其规制路径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诉权作为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手段,其正当行使对于促进法治社会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近年来,行政诉权滥用现象逐渐凸显,不仅影响了行政机关的公正执法,也浪费了司法资源,给社会带来了不良影响。
因此,研究行政诉权滥用及其规制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本文将从定义、表现、成因、影响以及规制路径等方面对行政诉权滥用进行深入探讨。
二、行政诉权滥用的定义与表现1. 定义:行政诉权滥用指的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或其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提起无实质争议的诉讼、重复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不合理的诉讼,导致行政机关和法院投入大量资源而无法实现司法效率与公正的行为。
2. 表现:包括恶意诉讼、无理缠诉、滥用管辖异议等。
具体表现为原告明知无胜诉可能而提起诉讼、反复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故意扩大诉讼范围等。
三、行政诉权滥用的成因分析1. 法律制度不完善:现行法律对行政诉权的行使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部分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进行滥用。
2.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部分地区司法资源紧张,导致当事人通过滥用诉权来争夺有限的司法资源。
3. 社会诚信体系缺失:部分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为达到个人目的而故意滥用诉权。
4. 监督机制不健全:对行政诉权行使的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部分当事人得以轻易滥用诉权。
四、行政诉权滥用对社会的影响1. 浪费司法资源:行政诉权滥用导致法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审理,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2. 降低司法效率:频繁的诉讼活动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了司法效率。
3. 影响社会稳定:行政诉权滥用可能引发社会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
4. 损害政府公信力:行政诉权滥用可能导致公众对政府和司法机关的信任度下降。
五、行政诉权滥用的规制路径研究1. 完善法律制度: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政诉权的行使范围、条件和限制,为规范行政诉权提供法律依据。
2. 加强司法监督:法院应加强对行政诉权的审查和监督,对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制裁。
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

民事诉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作者:王晓任文松来源:《现代法学》2015年第05期摘要:民事诉权滥用不仅是一种违背民事诉讼目的的行为,也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须要承担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为。
认定当事人构成民事诉权滥用,应从当事人诉讼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诉讼行为的失范和诉的利益的缺失三个方面进行严格的判断,以避免阻却和妨碍当事人行使民事诉权。
基于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的顶层设计,对于民事诉权滥用者,应根据民事诉权滥用的具体情形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多层次地惩治和预防当事人滥用民事诉权,从而更为有效地减少和消除实践中日益增多的民事诉权滥用现象,实现诉讼秩序和法律秩序的良性运行。
关键词:民事诉权;诉权滥用;判断标准;责任承担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5.05.16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参见: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使得当事人的诉权这一“权利救济权”[1]有了充分的保护依据。
值得关注的是,在当事人享有诉权保障并争取有利裁判的同时,滥用民事诉权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
民事诉权滥用是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提起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即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二是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对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行为,进行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方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却并未提及,这不仅给民事诉权滥用的理论研究留下了空间,也给民事诉权滥用的立法完善提出了新要求。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法律规制

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及法律规制陈桂明刘萍内容摘要: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滥用己经成为一个普遍的司法现象,由于其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如何进行有效规制成为一道难题。
民事诉讼立法上缺少约束性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几乎束手无策。
考察程序滥用的发生机理,并以此作为规制程序滥用行为的理论基点,对程序滥用的发生、类型、主体、识别标准及规制措施等问题进行讨论,可为立法和诉讼实践中程序滥用行为的规制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程序滥用程序法定主义识别标准法律规制民事诉讼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诉权是民事主体维护私权寻求司法救济的通行证,是其进入诉讼程序以及进行一切诉讼行为的依据。
但是,如果诉权被不正当地行使,首先可能侵害的是他人的正当利益。
比如,不当的起诉使相关主体被无端卷入诉讼,为了应诉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折磨。
民事诉讼被过度自由地使用也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加剧司法资源紧张与民众对司法救济需要之间的矛盾,使那些真正具有诉讼利益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得到司法救济,从而损害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
程序滥用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多重危害。
程序滥用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如何进行有效规制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
解决程序滥用问题,需要考察程序滥用的发生机理,然后对症下药采取措施。
按照这个思路,笔者提出和论证以下问题:为什么会发生程序滥用?程序滥用来自何种主体?如何识别程序滥用行为?程序法自身能否提供及如何提供规制程序滥用的措施?一、程序滥用的发生及其类型程序法定主义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它以程序合法性为中心,要求民事诉讼法上所有的行为均应严格遵守法律所设定的条件、方式、步骤、环节和阶段进行,只要诉讼活动形式上符合法律,即视为达到程序法定的要求。
按照法定主义的要求,任何民事诉讼行为,其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都应当由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的统一的规定,其成立与生效与否都应遵循表示主义(客观主义)而不能采取意思主义,这是诉讼法和实体法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
滥用诉权的法律规定

滥用诉权的法律规定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出于不正当目的或者恶意,利用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滥用诉权是一种违背法律诉讼的本意和目的,扰乱法律秩序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产生负面影响。
为了减少滥用诉权的发生,我国法律对滥用诉权行为有一些明确的规定。
首先,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刑法第307条,故意提起无理诉讼,造成国家机关、组织或者公民财产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可以并处罚款。
这一规定对滥用诉权者进行了刑事处罚,以保护被滥用诉权侵权的合法权益。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滥用诉权的行为严格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8条,滥用诉权被指控的诉讼参与人有权请求法院对滥用诉权者给予制裁。
法院可以对滥用诉权者进行批评教育、警告或者罚款,并根据情节严重性,决定是否予以降低其权益的处理。
这一规定保护了被滥用诉权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对滥用诉权者进行了一定的制裁,促使其遵守诉讼法律纪律。
另外,我国法院在审理滥用诉权案件时,根据诉权滥用的情况,可以采取一些措施限制滥用诉权。
例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恶意诉讼行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可以对恶意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给予一定的限制。
包括限制其起诉权利的一定期限、限制其进入法院起诉的次数等。
这样可以有效遏制滥用诉权的行为,维护公正的法律秩序。
除了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惩罚和限制外,培养公众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以及加强法律宣传与教育也是预防和减少滥用诉权的重要手段。
公众应该了解诉讼目的和程序,在确实受到侵权时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应滥用诉权。
法官则应全面公正地审理案件,识别和防范滥用诉权的行为。
同时,加强法律宣传与教育,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可以促使人们依法维权,避免滥用诉权的发生。
总之,滥用诉权严重破坏了法律秩序和公平正义,对社会稳定和正常的司法运作产生负面影响。
滥用诉权及其法律规制

滥用诉权及其法律规制唐三元①;(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内容摘要:诉权赋予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但由于缺乏有效的诉权约束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已不少见。
由于我国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理论研究的缺乏,导致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法律制度存在结构性缺陷。
在此情况下,滥用诉权行为的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滥用诉权的行为违背了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效益要求我们有必要规制诉权的滥用。
关键词:滥用诉权;诚实信用;法律规制Abuse the right of appeal and its legal regulationTang sanyuan( Xiangtan University Law School,Hunan Xiangtan)Abstract: The Right of appeal gives to the parties through using legal channels to protect their own rights, but because of the lack of an effective right constrained system, the abusing of right has come a lot. In this case, the definition of acting the abusing of right has great significance, at the same time, abusing of right violates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litigation, litigation-effectiveness requires that we have the necessary to regulate the abuse of appealing right. Keywords:abuse of the right to appeal; litigation effectiveness; Legal Regulation一、引言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公民所享有的诉权被认为是国家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具有“实然性”而设定的“权利救济权”,为“第一制度性权利”[1],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滥用及其规制

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滥用及其规制内容提要: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日益突出。
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诉权的本旨,干扰了民事诉讼秩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侵害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
有必要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滥用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滥用两个方面加以规制。
关键词:诉讼权利滥用规制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事纠纷的数量急速增长,纠纷的类型日渐多样化、复杂化,民事诉讼领域的权利滥用引起了人关注。
1998年10月,国际诉讼法学会在美国新奥尔良召开了以“滥用程序权:程序公正的比较法标准”为主题的会议,专门就民事诉讼领域的权利滥用问题进行了研讨。
在会议论文集中,滥用程序权的具体形态被划分为两大基本类型,即“滥用诉讼”与“滥用特定程序制度”。
有人认为,民事诉讼中,滥用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出于恶意或者其他不合法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民事诉讼权利,在明知自己的主张或者行为不为法律所认可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行使,以给其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造成某种损害后果的行为。
对于何为滥用诉讼权利或诉讼滥用,有不同的解释和界定。
本文先从以下案件谈起。
案例一、伙同他人提起虚假诉讼逃避债务构成妨害作证罪案。
2009年10月,被告人万才华明知他人向其催讨欠款并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逃避因败诉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于同年11月虚构其向韩斌(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指使韩斌以原告身份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讨欠款,并提请财产保全。
后经法院调解,韩斌与万才华达成所谓的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实韩斌诉被告万才华民间借贷一案系虚假诉讼案件后,遂于2011年7月启动再审程序。
在再审诉讼中,韩斌提交撤诉申请,且万才华亦无异议。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民事调解书并准许韩斌撤诉。
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于2011年5月10日将万才华抓获归案。
论诉权滥用及其规制

论诉权滥用及其规制一、诉权滥用的定义及表现形式虚假诉讼: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和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恶意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提起与自己无关或者有利害关系的诉讼,扰乱法院正常审判秩序,影响司法公正。
重复诉讼:当事人在已经获得胜诉或者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新的诉讼,企图通过多次诉讼达到自己的目的。
这种行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了司法效率。
滥用管辖权:当事人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随意选择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法院管辖范围过宽,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抗辩权:当事人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故意提出抗辩,企图逃避法律责任。
这种行为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申请再审权:当事人在已经取得胜诉或者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申请再审,企图推翻原判决。
这种行为浪费了法院的审查资源,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执行异议权: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企图阻止执行。
这种行为干扰了正常的执行程序,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上诉权:当事人在已经取得上诉受理裁定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
这种行为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司法效率。
1. 诉权滥用的概念与内涵故意滥用诉权。
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但仍然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
过失滥用诉权。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未能充分行使诉权,导致诉讼结果对自己不利。
恶意滥用诉权。
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重复起诉滥用诉权。
当事人在已经获得胜诉判决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新的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手段达到非法目的。
不当利用诉权。
当事人利用诉讼手段,对非诉讼解决的纠纷进行干扰,影响正常的民事秩序和社会稳定。
为了防止诉权滥用现象的发生,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诉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
试论起诉权人在我国滥用的规制

( 一) 针 对 诉 权 滥 用 的 问题 , 国外 也 相 应 的做 法 。 日本 : 在
民事 诉 讼 法 中确 立 诚 信 原则 , 并 通 过 该 原 则来 规 制 民事 诉 讼
当事 人 滥 用 诉 权 行 为 。 英 美 : 把 民事 诉 讼 当 事 人滥 用 诉 权 的
行 为 看 做 是 一 种 民事 侵 权行 为 。 并 赋 予 了受 害 方 当 事人 有 提 起侵 权 之 诉 的权 利 。德 国 : 其 立 法 和 司法 实 践 中对 滥 用 诉 权 行 为性 质 有 双 重 认 识 , 在此基础上, 建 构 了双 重 的 规 制体 系 。 ( 二) 中 国 现有 的规 制 起 诉 权 滥 用 的措 施 。 1 、 当 事人 适 格 ( 正 当 当 事人 ) 制 度 。正 当 当事 人 , 即 就 特
山东 省 农 业 管 理 干部 学 院学 报
2 0 1 3焦
第3 0卷
第 3期
试论起诉权人在我国滥用的规制
李春 游
( 青 海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 , 青海 西宁 8 1 0 0 0 7 )
摘
要: 诉 权是 一种 当事 人 要 求 司法 裁 判 的 权 利 。随 着 我 国 经 济 的发 展 , 越 来越 多 的人 权 利 意 识 增 强 、 法律 意 识 增
一
关 的 民事 争 议 进 行 裁 判 的 权 利 。起 诉 权 是 诉 权 的具 体 表 现 形 式 之 一 ,是 指 当 事 人 就 具 体 的 民 事 争 议 请 求 法 院 进 行 裁 判 的权 利 。然 而 , 随着权利 滥用 , 尤 其 是 起 诉 权 的滥 用 又 带
来 了一 系列 的问 题 。
关键词 : 诉权滥用 : 起诉权 ; 规 制 中图分类号 : D F 7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8 — 7 5 4 0 ( 2 0 1 3 ) 一 0 3 — 0 1 2 4 — 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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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和法律规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权以及法院的审判权以当事人的权利为中心而配置和运作,但当事人诉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应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从而保障其他当事人的诉权得到应有的承认、尊重和保护。
[1]权利人滥用其所享有的诉权,造成对其他当事人诉权行使的妨碍,将会受到来自法律的处罚。
权利——滥用一一处罚滥用者、保护受害者,这本是一个顺理成章的过程,这在我国却并非这么简单。
一方面,随着公民法律素质的提高,在公民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逐步增强,公民借助诉讼这一合法的外在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动机也得到了“强化”;另一方面,对滥用诉权者的处罚和对受害者的保护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受害者尚难以寻求法律保护,滥用诉权者又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在客观上促使和纵容了滥用诉权行为。
我国现行所推进司法改革的大潮,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得到相当的重视,但矫枉过正的错误是我们改革所不应支付的代价。
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滥用诉权的现象更应引起重视。
一、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滥用权利的讨论主要集中于民法场域之中,并形成了三大学说。
其一为本旨说,即权利滥用是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之本旨(权利的社会性);其二为界限说,即权利滥用是权利行使超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界限;其三为目的与界限混合说,即权利滥用超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而行使。
[2]借鉴这种学理研究来分析滥用诉权行为,本文认为既然滥用诉权行为是以损害对方当事人为目的从而获取诉讼利益,因此,滥用诉权的行为人存在着主观过错,加之他实施了超越其权利行使范围的行为而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到侵害,这一行为同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可以这样认为,滥用诉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为以下四点:第一,滥用诉权具有行使诉权的一切表征;第二,滥用诉权行为违背了诉讼的目的或超越了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第三,滥用诉权行为人主观存在恶意或故意;第四,滥用诉权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受到侵害。
简而言之,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具备两重性:滥用诉权行为的违法性和侵权性。
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违法性,国外的立法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制。
例如日本,学界认为当事人滥用诉权被视为违背信义,以损害对方当事人为目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也对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一系列具体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措施进行了规定。
[3]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侵权性,国外立法例赋予受害方当事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的救济途径。
英国、美国等国家将滥用诉权行为视为一种侵权行为。
[4]有的国家,例如德国,其立法和司法实践体现出对滥用诉权行为性质的双重认识,建构了双重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体系。
一方面,德国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应当承担“真实义务“,一旦违反,法官可以行使职权而认定其诉讼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在侵犯工业产权案件中,滥用诉权的原告造成了对其他“有组织的商事活动”的侵害,被告方当事人可就原告滥用诉权行为造成的侵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5]二、滥用诉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在目前中国社会司法活动较为活跃的整个大背景下,权利保障和处罚权利滥用上的缺陷一方面使得诉讼的受害者处于彷徨、无奈的境地,另一方面也使得司法者处丁•极其尴尬的状态中。
有学者认为对于滥用诉权的诉讼,人民法院仅能对无辜被告者做出胜诉的肯定性评价,而对于无辜被告者无端身陷诉讼后为证明清白而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花费的代价,法官也只能深表同情,爱莫能助。
[6]由于滥用诉权行为的性质不明确,因此,如何认定滥用诉权行为和规制滥用诉权行为也就处于尚不知晓的境地;在这种情形下,立法的空缺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实。
面对深受滥用诉权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法院仅仅能够让当事人面临两种选择,第一,法院不予立案受理;第二,立案受理,但由于实体法规定的缺陷而无法进行审理,只得动员当事人撤诉;第三,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这一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国的现实与无奈。
针对我国在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方面还出于空白的情形下,笔者在确立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这一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大前提下,基于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目的而提出对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意见,并确立责任费用分担规则。
确立当事人滥用诉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建构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的第三条路径选择。
(一)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诚信原则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在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持有公正和正直的态度,并确信fi己的行为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
之所以将发源于民法领域的诚信原则用于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理由有三:第一,滥用诉权行为自身的非道德性。
滥用诉权规制不单单是一个独立的仅存在于概念上的问题,它还植根于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双重控制的语境中。
“滥用”的基本内涵就是对公正、诚信等法律和道德的最根本价值的极大违背。
因此,作为民法中最为标志性的诚信原则可以作为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基本准则。
第二,对滥用权利进行规制发源于实体法。
滥用诉权的概念在古代法中并没有出现,而是随着现代法的不断发展,伴随着诉讼主体权利的扩大化而出现的负面产物。
在司法实践中,大量滥用财产权的行为,导致了法国最先在法律中提出“滥用权利”(Abuseof Droit)的概念。
[7]在法国当时所处的十九世纪“,禁止权利滥用”被用于清除财产法现代化进程的障碍。
[8]伴随着财产权社会价值之升华“,禁止滥用权利”的适用范围也获得拓展,既重视财产权又重视权利行使同社会利益的协调。
最为明显的发展是将滥用权利同受害人的利益相联系,受害人的利益不仅包括实体利益,还包括诉讼利益。
如学者杰拉德(Jessrand) 所说,程序意义的介入并非是偶然的因素,而是通过最普遍的权利滥用行为这一介质而体现出来。
在此之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利益”才能起诉,除非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需要司法救济外,以其他理由提起诉讼或反诉就是滥用诉权。
第三,滥用诉权行为类型的多样性和难以确定性在实质上拓展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个人可能会说没有哪个法律制度会全然不顾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存在,但这样的认识仅仅是认识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第一步。
正如学者所言:“对象是一些具有不可重复性的历史个体,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就并非线性的、单义的自然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由多种原因决定的多元因果关系。
”[9]我们就可以发现,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情形多种多样,加之立法相对滞后,有效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成为一道难题。
纵观外国的做法和尝试,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或与之类似的真实义务将可以有效地规制滥用诉权行为。
发挥诚实信用原则在规制滥用诉权行为中起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在具体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理由而排除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其主要包括两方而。
第一,一方当事人恶意起诉,法院可以根据诚信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而驳回当事人起诉。
第二,一方当事人通过滥用诉权的行为而获取的诉讼结果,法官可以根据诚信原则直接认定无效。
当然,由于诚信原则作为一种道德规范条款,其本身具有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可能会赋予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
因此,诚信原则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同时,法官裁量权使用的恰当性也需要进行规范。
(二)改革诉讼费用制度,设立当事人责任费用分担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这里的诉讼费用指法院规费,不包括胜诉方的律师费用)。
基于败诉方负担规则,具体的实施又形成了一系列的变通规则:第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部分胜诉、部分败诉,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相应的具体数额。
第二,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案件,其诉讼费用的负担,也应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加以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各自负担的比例。
第三,原告提起诉讼后,因种种原因决定撤诉,凡撤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收取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的50 %,另外50 %由原告负担。
从变通规则中我们不难发现,现行诉讼费用负担规则在相当程度上激励着当事人尽最大可能获取胜诉的结果,从而一方面获得通过诉讼实现的实体利益,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将诉讼费用的损失降低到最小。
诉讼结果的极大利益促使当事人行使诉权,这也加重当事人滥用诉权情形的发生。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分担规则应本着以当事人为本位的思想进行改革,使当事人对诉讼进程可以基于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分担规则做出合理的预测,能够将自己的诉讼成本掌控在一定的范围内,在此基础上实现合理正当行使诉权,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基于完全放弃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分担规则而完全从新建构相关制度的现实障碍,逐步的、渐进的改革路径具有更强的可行性。
笔者建议,还原败诉方负担规则的原貌,实施真正的败诉方负担规则。
为此,现行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其他内容应该进行相应的革新。
一是通过立法合理规范律师收费的办法和标准,改变律师乱收费的现状;二是将律师费用纳入民事诉讼费用的制度体系。
这样,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决定是否聘请律师代理,是否进行诉讼,以及一旦诉讼后,能够预测自己投入的诉讼成本,从而指导自己的诉讼行为及诉讼决定。
以此为契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还可以通过设立当事人责任费用负担规则的确立来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行为。
当事人之间责任费用分担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负担一般诉讼费用后,通过减低受滥用诉权行为侵害一方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来救济受害方。
这是一种在大陆法系国家广泛使用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费用分担的变通规则,从改变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角度来规制滥用诉权的当事人。
即使滥用诉权的当事人胜诉,他同样也会承担诉讼费用,或者他将不能获得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诉讼费用补偿金。
当然,当事人之间责任费用分担的基本情形因滥用诉权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而有所区别。
首先,如果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导致他最终获得胜诉,他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他胜诉与否是决定性的,在这种情形下,受害方败诉的诉讼费用应该由滥用诉权一方当事人全部承担。
例如在当事人滥用起诉权的情形下,被告本可完全避免身陷诉讼,如果诉讼的结果又让起诉方获得胜利,这无疑对被告而言是极其不公正的,这样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本文认为应由滥用诉权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二,如果滥用诉权的当事人其滥用行为对于他胜诉的结果是有一定影响的,但不是决定性的,则滥用诉权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由于他滥用诉权而导致的那部分诉讼费用。
例如,胜诉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滥用申请财产保全权,则法院执行财产保全的相关费用应该由他g身承担,而不应归入败诉方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中去。
(三)确立滥用诉权行为规制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虽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而驳回起诉,但是对方当事人仍将遭受损失。
因此,规制滥用诉权行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将救济受滥用诉权行为侵害的对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