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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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危害性调研报告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研报告

刑讯逼供危害性调研报告刑讯逼供是指在司法活动中,通过对被告人的非法逼询和施加的各种迫害手段达到供述罪行的目的的悖德行为。

刑讯逼供方式简单,效果却十分致命,可导致公民基本的人权和自由遭到破坏,对社会稳定、人民幸福、法治建设等方面造成极大的危害。

刑讯逼供危害甚大。

首先,此举毒害人心,失去的不仅是孇表示信任,还包括其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官、检察官的公信力。

其次,被刑讯逼供的人可能会捏造罪名,给无辜的人罪成杀身之祸,常年囚禁到可怕的监狱里,或者被判死刑,甚至会丧失生命,这不仅是对个体人权的侵犯,更是对整个司法体制的侵害和对社会公正和法治的破坏。

最后,刑讯逼供会对整个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任意对待嫌疑人和被告人会造成各种严重后果,从而扰乱整个社会的稳定。

刑讯逼供危害行之于年轻人尤其不可取,从更长远的社会观角度来看,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因此其健康成长至关重要。

长期以来,青少年刑讯逼供问题总是存在,令人不安。

青少年的认知能力和心理素质相对较弱,加上缺乏足够的教育和理解,他们很容易因为恐惧而承认自己并没有犯下的罪行。

更严重的是,还有一些人会被误判而受到严重的刑事惩罚。

因此,我们应该意识到刑讯逼供带来的巨大危害,积极采取措施去有步骤地解决这些问题。

首先,需要对法律教育加强,以提高人民群众对刑讯逼供的认识。

其次,严格落实律师辩护制度,不断完善刑事审判制度,坚决打击各种非法采证的行为。

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劳动营、拘留所等执法机关人员的监管,更加重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综合能力。

最后,落实司法廉洁和主张司法公正、公正、公正,加大司法失误和冤假错案的纠正力度,确保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合法性。

总之,刑讯逼供是不能容忍的,它不仅损害了公民个人的权益,也伤害了整个社会法治建设的根本,针对刑讯逼供行为,我们应该加强宣传普及、维护法律尊严、严格落实监督制度、完善司法机制和加强学校教育,共建一种良好的法治环境,保障每一个公民的权益。

刑事诉讼法与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与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法与刑讯逼供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治建设在我国取得了重大的成就。

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之一,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合规范的行为,其中最为严重的莫过于刑讯逼供。

本文将就刑事诉讼法与刑讯逼供进行一定的探讨与思考。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重要的法律与规章,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民主法治的原则。

然而,尽管刑事诉讼法已经对取证、审讯等环节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刑讯逼供问题依然存在,其本质上是违背刑事诉讼法的原则的。

刑讯逼供的行为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建设。

刑讯逼供问题的存在主要源于一些问题的产生和现实的压力。

首先,一些执法人员对案件侦破的压力较大,为了取得快速的进展,他们可能会采取非法手段,比如使用肢体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从而达到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认的目的。

其次,有些犯罪嫌疑人由于自身情感压力、唇枪舌战下的力不从心,可能会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出虚假供词。

这一点在长期的实践中已经有了明确的建议,即在审讯过程中谨防刑讯逼供,保证审讯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要解决刑讯逼供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改进与创新。

首先是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力度,提高其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

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始终遵循法律和道德的底线,杜绝使用刑讯逼供的行为。

其次,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和制约,建立起完善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同时,要激励公民积极参与监督事务,加强对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和评估。

这样一来,执法人员的行为将受到更加严格的规范与制约。

此外,引入科学技术手段也是解决刑讯逼供问题的一个重要方向。

通过使用录音、摄像等技术手段,可以有效地记录审讯过程,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

录音和摄像的使用不仅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还可以对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从而推动刑事诉讼的公正和规范。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刑讯逼供一直是司法界、社会舆论甚至国际舆论的热议话题。

在一些国家,刑讯逼供甚至被广泛使用,成为了执法机构的一种“惯用手段”,引起了人们的极大关注和担忧。

那么,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又该如何遏制它的发生呢?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破案压力。

现代社会中,破案压力越来越大,要求司法机关以最快的速度破案,政府也对犯罪活动的打击有着极为强烈的要求。

然而,在现实中,犯罪者并不总是轻易被抓到。

执法机构为了达到破案的目的,会尝试各种手段,包括过度使用物证、证人证言或者刑讯逼供等方式,为了快速破案而进行牺牲个体权益。

这种做法虽然可能带来一时的功效,但在长期的过程中,必将对人权产生不良影响。

其二,缺乏调查技能。

在一些法律形式先进但执法能力相对较弱的国家中,由于执法机关的技能、方法和工作作风不够成熟,使得执法过程中出现过度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缺乏调查技能和工具,难以通过其他合法手段得到必要的证据,迫使其不得不屈服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既有一些外在的环境因素和压力,也有一些内在的技能和方法等层面的问题。

但无论哪种原因,刑讯逼供都是一种非常危险和阴暗的行为,对人权和社会正义产生了严重的危害。

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方法来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首先,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和实践技能培训。

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和权力观念。

执法人员必须要牢记“依法办案”的原则,遵守法律、尊重权益,不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其次,加强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宣传。

在社会和法律方面,应当注重宣传法律规定的正确应用和理解。

通过一些教育、宣传的方式,使得公众对法律和司法过程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让他们能够理性、客观地评价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果,对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最后,加强监督机制和反腐查办机制的构建。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犯罪的现状、原因及对策,1000字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是指在刑事调查过程中,公安部门的警察、检察官或其他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例如胁迫、恐吓、施加暴力等,为获取嫌犯承认罪行或取得证据而进行的行为,也称为“无理折磨、凌辱及虐待犯罪”。

随着刑事法律的不断发展,非正当手段取证的现象日益普遍,已成为促使司法公正性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对司法公正性有害的原因之一是,尽管犯罪嫌疑人有不认罪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案件中,许多警察和检察官用暴力、刑讯逼供的手段,不仅伤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给司法过程带来不公平。

其次,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依照法律负责,因为它能让犯罪嫌疑人以无实际依据的理由被迫承认罪行。

最后,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也易使司法过程产生偏差,如果它们的存在被证明,那么原本被认定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能作为犯罪的证据。

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我国政府应该采取多项技术措施。

首先,要采取监控技术,在拘留所、审讯室等犯罪嫌疑人可能受到虐待的场所,利用摄像机等器材进行全过程监控,以防止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行为的发生。

其次,要加强对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的监督,对虐待犯罪嫌疑人以及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应当依法惩处。

此外,要加强法治、尊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健康,将暴力取证行为归为违法犯罪,以加强司法公正。

同时,政府还应当加大对司法人员的法律教育力度,给予警察、检察官等执法人员更多的培训,以使他们在调查时能够依法办案。

由佘祥林案浅谈我国刑讯逼供问题

由佘祥林案浅谈我国刑讯逼供问题

2009.8(中)由佘祥林案浅谈我国刑讯逼供问题史显超蒋泽用张振华摘要在狱中度过11个春秋的佘祥林最终以“死妻”再现证明了自己的清白,被当庭宣告无罪。

这起案件本身已经没有什么悬念,之所以仍然受到广泛关注还在于它唤起了我们对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的深刻反省。

本文认为,执法的公安机关违反法定侦察程序,司法机关违反法定审判程序,未能恪守程序正义,以及我国司法的不独立是导致这起冤案的主要原因。

下面,文中就以本案分析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危害及其预防,希望能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以利于健全法制和保障人权。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程序正义证据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8-082-02一、对佘祥林案中违法程序的剖析佘祥林一案,因为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有罪推定而使其无辜入狱。

对此,荆门市政法委在对外的公开信中就此冤案发生的原因作出了如下总结:第一没做DNA鉴定,公安机关主观确定女尸就是张在玉;第二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佘祥林采取了强制措施并对其刑讯逼供;第三在佘口供前后矛盾时先入为主,选择有罪供述;第四法医鉴定有误;第五是在起诉和审判时只重视有罪证据,轻视无罪辩解。

①这一连串明显的错误、疑点最终也没有使佘祥林免受牢狱之灾,到底是何原由让这件完全可以避免的冤案还是发生了呢?笔者认为在此案中,公安机关行使侦察权时仅仅是为了结案、定罪而侦查,甚至将犯罪嫌疑人与罪犯划等号,先定罪后侦查,其侦查行为不是为了破案,而是为定罪提供“证据”。

这种先抓药后号脉的做法无疑是与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试想如果因为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行为而使无辜的人受到牢狱之灾,元凶却逍遥法外,怎么能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怎么预防犯罪?还有一点,就是我国长期以来“重口供,轻证据”的办案传统,口供就是“证据之王”,这也是导致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法院对公安、检察机关的证据采信较多,对被害人提供的刑讯逼供的情节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很难采信。

浅谈刑讯逼供

浅谈刑讯逼供

刑 讯逼 供的原 因 ( 我 国现 行的法 律体 制不完 善 是刑讯 逼供 存在 的直接 原 因 一) 1 国刑事 诉讼 中没 有确立 无 罪推 定原 则 . 我 我 国刑 事诉 讼法第 l 2条规 定 ,未经 人 民法 院依法 审判 , ” 任何 人不 能被确 定有 罪 ” 这 一规 定 仅能 说是 我 国刑 事诉讼 法对 无罪 。 推 定原 则有 了一定 的吸 收 , 在 司法实 践 中, 而 无罪 推定 原则仍 不能 被 大 多数 的司法 工作 人员 所接 受 。况且 ,我 国立 法机 关的 一贯立 场 是” 既反 对有 罪推 定 , 也不赞 成无 罪推 定 ” 。 2我 国还没 有完 善 的非法证 据 排 除规 则 . 最 高 院在 对刑 事诉 讼法 若 干 问题解 释 中第 6 条 规 定 ,严禁 1 ” 以非法 的方 法 收集证据 ,凡经 查证确 实 属于采 用 刑讯 逼供或 者威 胁、 引诱 、 骗等 非法 的方法 取得 的证 人证 言 、 害人 陈述 、 告人 欺 被 被 供 述 , 能作 为 定案 的根据 。” 不 然而 , 这仅 说 明我 国对 非法采 集 的 言词证 据不 予采 纳 , 司法 实践 中 , 在 尽管 是通 过刑 讯逼 供 的 口供 , 只 要能 证 明是客观 真实 的 , 可 能被法 庭采 纳并 作 为定罪 的根据 , 仍 这 就使 得侦 查人 员 的刑讯 逼供 行 为更无 后顾 之忧 。 强调 司法效 在 率 的口号下 , 在侦 查人 员急 于破案 的热 情 中 , 刑讯 逼供 之风将 更加


兴盛 。 3现有 的侦 查监 督体 制本 身不 严密 , . 导致 侦 查权 的滥用
我 国检 察机 关 是法律 监督 机关 , 但现 行 的检 查体 制还存 在着 许 多影响甚 至 阻碍检 查职 能充 分发 挥 的不 当之 处 , 得犯罪 嫌疑 使 人缺乏 必要 的与 国家 公权 力相 对抗 的合 理 的制衡 力 ,从而 导致侦 查权 的滥用 , 出现 刑讯 逼供 等现 象 。 ( 传 统诉 讼观 念 的消极 影 响是刑 讯逼 供存 在 的深层 原 因 二) 1 . 推定 思想 的影 响 有罪 有 罪推 定 是封 建纠 问式诉 讼运 作 的指 导思想 和基 本原 则 ,犯 罪嫌疑 人 、 告人 先被 推定 为有 罪 , 是刑 讯逼 供得 以产生 的思想 被 这 根源, 也是 刑讯 逼供 至今 仍然难 以禁绝 的主 要原 因 。 在有 罪推 定 下 , 果被 告人提 不 出证 明 自己无 罪 , 他 就是有 罪 的。既 然是有 如 那 罪 的, 就应 该承 担证 明 自己有 罪 的责任 , 告人 不供述 , 官就 可 被 法 以通 过刑讯 逼供 强 迫其 自证有 罪 。可 见 , 罪推 定与 刑讯 逼供之 有 间存 在着逻 辑 上的必 然联 系 。我 国现 阶段虽 然 实行 的是控 审分 离 的诉讼 制度 , 有些 司法 工作人 员 在讯 问犯罪 嫌疑 人 时却抱 着” 但 被 讯 问者就 是罪 犯” 的心理 态度 , 讯 问进 行 的不 顺利 时 , 怀着对 当 便 犯罪 分子 不打 不招 的心态 , 施刑 讯 。 实 2 法 实践 中 的种种 错误 认 识的 只要 没 有造 成重 大人 身伤 亡 , 刑讯逼 供 是利 大 于弊 的; 是” 三 口供论 ” 认 为在 目前 我 国现 有 侦查 技术落 后 的情 , 况 下, 没有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 人 口供 , 刑事侦 查将 很 难进 行 。 ( ) 三 部分 司法工 作人 员 的素质 低也 是造成 刑讯 逼供 存在 的原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刑讯逼供和拷问是一种非常严重的侵犯人权的行为。

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的理念在现代社会已经得到广泛认可和普遍遵守。

本文将就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进行探讨,并对其历史、法律和实践层面进行分析。

一、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历史背景在古代社会,为了追求快速的审判和取得所谓“真实”的供词,往往使用了刑讯逼供和拷问的手段。

这种手段不仅违背人权,还容易导致错误认定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然而,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兴起和人权意识的觉醒,刑讯逼供和拷问逐渐受到质疑和否定。

二、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法律基础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的法律基础在于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法。

宪法和国际人权法明确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原则和价值,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

例如,联合国《反酷刑和其他残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等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的原则。

三、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意义与重要性刑讯逼供和拷问的存在不仅损害了个人的人权,还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通过刑讯逼供和拷问得到的供词往往是不可靠的,容易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

而且,对被逼供者的身心健康也会造成长期的伤害。

因此,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对于建设公正、和谐的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四、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法律实践为了贯彻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的原则,各国都在实践中采取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和措施。

例如,确立了严格的证据要求、规定了取证过程中必须遵循的程序和权利保障等。

同时,还建立了相应的监督和追责机制,对违反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的行为进行惩处。

五、应对刑讯逼供与拷问的挑战和困境尽管各国已经在法律层面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拷问,但其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挑战和困境。

例如,司法权力过于集中、缺乏足够的监督机制和独立审查机构,容易导致滥用权力和违法行为。

此外,一些特殊情况下的紧急状态和反恐斗争等也对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六、刑讯逼供与拷问禁止的国际合作与发展刑讯逼供和拷问禁止是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人权问题。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事诉讼法作为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和制裁措施,以确保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正性。

一、刑讯逼供的禁止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构利用身体虐待、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伪证供或强迫其认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被告人的人权,在司法公正和民主法治的要求下,也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明确的禁止和制裁。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查逮捕、检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对于经过拷打、虐待、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4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以排除非法证据对被告人的侵害。

同时,在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下,被告人在接受刑事审判时,享有来源不明、证据不足的获释权。

这项规定使得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依赖于刑讯逼供,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发展。

二、刑讯逼供的制裁为了实现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制裁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在办案中发现或接到刑讯逼供的举报后,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将证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若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一旦被查实将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等联合处罚。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中国司法机关还加强了全面的培训和监督机制,并通过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法治文化的普及等方式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刑讯逼供行为被有效遏制。

三、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性刑讯逼供的发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和自由,对司法公信力和法治建设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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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2、当今为何耍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3、刑讯有功还是有过的制度分析4、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5、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摘要]刑讯逼供作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环节出现的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在立法上早己被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但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该行为严重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行为本身却并没有因为《刑事诉讼法》有了禁止的规定而销声匿迹。

[关键词]刑讯逼供、减少刑讯逼供、提讯。

一、刑讯逼供行为存在的主要原因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虽然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不得轻信口供,还规定判案不要求必须有被告人口供,但是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

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

刑讯并不是我们这个时代的产物,在野蛮的古老法制中,烈火和沸水的考验以及其他琢磨不定的械斗的“神明裁判”就是刑讯的雏形。

古老野蛮法的刑讯产生的根源是将人致于烈火中交给神来裁判。

而几行年后的今天的刑讯己经有了自己新的意义,其产生的根源也发生了变化。

那么当代刑讯到底根源是什么?笔者想以刑讯本身为基上噗的榆方法向大家揭开其真正的面纱。

前面提到了刑讯的概念,既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

口供在刑事诉讼中被称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属于证据的一种。

而且是直接的,原始的证据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正是因为案件已经发生不能重现,所以其他证据的获得具有很大的困难,激发人的惰性而使用刑讯来获得证明力强的口供。

司法机关要口供就是要证据,这里我们推出了第二层的概念——证据。

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它是证明犯罪事实的唯一手段。

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而且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证实犯罪的唯一途径,就是充分,全面地惧与案情有关的证据,并运用证据,经过正确的推理,判断,查明案件的情况,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离开了证据,要想查明案情,证实犯罪,是基本上不可能的,所以公安机关要费劲力气来获得证据。

不仅如此,证据还是进行刑事诉讼的依据,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谎,就是运用证据的过程。

在立案,逮捕,定罪的各个过程中,没有了证据就无法进行下去这里我们有从证据引出了第三层的概念——刑事诉讼。

我国的刑事诉讼的要领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从定义中我们就能看出,实际上刑事诉讼是将犯罪与理事责任相连接的纽带,只有通过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才能是国家实现刑罚权,能使一个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使无罪的公民的权利得到保护。

这里提到了犯罪与刑罚便是我们耍的第四层概念,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一般情况下,犯罪是刑罚是对立的统一,两者的对立主要表现在: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刑罚是保护法益的手段,刑罚是对付犯罪的工具。

其统一表现在:刑罚与犯罪都是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二者相互依存,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也就没有了犯罪。

但是刑罚的真正目的不是惩治罪犯,而是保护法益,预防犯罪,所以刑罚的强度和犯罪的下场应该更注重对他人的效果,既预防他人犯罪。

而刑罚对于他人的影响是正是法律想得到的效果——看到了别人因为犯罪的行为受到了身体的痛苦,而这种贝卡利亚所称的易感触的力量。

更能在人们心中留下印象,促使人们在自己行为之前回考虑到自己行为耍承受的身体痛苦,从而使其重新考虑自己的决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犯罪与刑罚之间有存在这刑事诉讼的一个过程,如果推迟刑罚会得到使犯罪与刑罚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

推迟刑罚尽管也能给人惩罚犯罪的印象,但是,他造成的印象不象是刑罚,倒象是表演。

因此,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相隔的时间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的联系越突出,越持续,因此,人们可以很自然的将犯罪当作起因,将刑罚当作必然的结果。

所以为了实现刑法的终极目的,刑罚的及时性是必要的。

二、当今为何要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1) 刑讯逼供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这是无庸赘述的。

早在17世纪法国,有人就曾经深刻地指出:刑讯是一种绝好的发明,它一方面可以使一个意志薄弱的无辜者被判有罪,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个意志坚强的有罪者被判无罪。

(2) 刑讯逼供是一种侵犯人权的不文明现象。

无论是犯人还是正常人他们都有着自己的尊严和人格,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犯人的人格和尊严,还对犯人形成了严重的心理障碍。

(3) 刑讯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不能认为有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

但是刑讯逼供的前提正是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之所以采取刑讯,是因为他们没有如实的交代岛己的犯罪事实,必须采取一定的肉刑让他们所谓的“准罪犯”认罪伏法。

(4) 刑讯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上面一点中我们提供的刑讯的前提是有罪事实,所以因为是有罪的,我们就要对这种“准罪犯”衽一定的惩罚,而在被刑讯招供,法院依法判决后,他还要承担来自犯罪本身的惩罚,对一个真正的罪犯来说,这样的话,自己所随的惩罚是两伤惩罚,既刑讯的肉刑加上刑罚,但肖己本应承担的只是判决后的刑事责任,而对于一个无辜者在刑讯中无论招不招供,他所随的惩罚都是莫须有的,同己不应承担的,所以,刑讯所带来的惩罚总是大于被刑讯人该受到的惩罚,这是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冲突的。

(5)刑讯的诉讼弊端刑讯从一个侧面限制了其他正确取证手段的运用。

证据的种类很多,因为我们只重视了口供的作用而忽视了其他证据的取得。

久而久之就产生对口供的依赖,限制了其他证据的运用,使我国的司法侦查手段,特别是证据的取得变的间一落后,不仅仅是在侦查中,它也反映在审判中法官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要承担刑事责任,正是因为法官的过分依赖。

供证据才会使侦查人员铤而走险运用刑讯来获得法官所需要的口供。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的弊端及错误所在。

三、刑讯有功还是有过的制度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刑讯逼供本身又引出了致命的缺陷,它本身只鼓励破案人员更加依赖刑讯逼供,而不依赖于提高技术,提高自己的人员素质,整体直辖市能力,也很难有积极性来提高自己破案意志和积极性。

因为与后者相比,刑讯逼供本身要容易很多,简单很多,这样,我们可以下结论说,如果刑讯逼供被当作一种“有效”而方便的:破案“工具,那么可以下结论说,即使在刑讯逼供是初步筛选后实施,其初步筛选的成功率也不会很高,进一步说,初步筛选成功北的高低与对刑讯逼供的依赖度也有关系,初步筛选成功北越高,刑讯逼供的必要性入需求水平就越低,初步筛选成功北越低,刑讯逼供的必要性和需求水平就越高,其结果就进了一个恶性循环,越是依赖刑讯逼供,越不投资于破案技术、人员素质等,越是不投资于后者,初步筛选成功北就越低,就越依赖刑讯逼供,其结果就是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冤假错案比例就越大,而罪犯则很容易轻而易举地逍遥法外。

刑讯逼供的后果虽然是有过远大子有功,但是人们为什么还接受刑讯逼供功大于过这种荒谬的结论呢?从权利论的角度来说,它表明中国人缺乏权利意识。

权利论认为,即使有过是好的,只要某件事情损害了人们的权利,那么这也是不可取的。

比如:减少人口有利于减轻环境压力,但是是否可以以为杀人犯辩护呢?恐怕不见得,新生每一个人的权利,强调警察道德是保护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而不是保护某些人的权利而牺牲某些人的权利,可能是解决刑讯逼供的重要途径。

除了权利意识淡薄以外,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一个社会的共识,还与犯罪本身的性质和刑讯逼供的性质的差异有关。

在一个小范围的社会中,只要也一个杀人犯,整个社会的人即将受到震惊,只要出一个盗窃犯,所有人都可能会按上防盗门,所有的人都会感觉到真实的威胁,这就说明犯罪是一种公害物品,但刑讯逼供,却不是一种公害物品,在某个地点,某个时间,其正受到刑讯逼供威胁的只是极少数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少数人的利益服从多数人的利益,为了整个社会的安全感,而以简单的方法如刑讯逼供识别罪犯,最终惩罚罪犯,就可能在为一个社会所共同认可的适当的方法,在一个社会里,只要出了一个杀人犯,整个社会的人都将不稳,孩子不安心上学,大人不安心工人重叠了晚上就早早关家门,只要凶手没有被绳之以法,社会就不会安心,这时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只要感觉上罪犯被绳之以法了,民愤就会得到平息,社会也将恢复正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是很容易被正当化的,当然,刑讯逼供即使因此而得以正当化,也不能改变这一结论:所有的刑讯逼供都是正当的。

从后果论角度来徇,刑讯逼供不是有功,而是过远大于过,没有合理性,从权利论角度来衡量,刑讯逼供损害人刑讯逼供受害者的基本权利,没有合理,根据契约论的角度来说,它的共识基础是因犯罪疚与刑讯逼供疚范围不一致而形成的,是多数人的虚假的利益牺牲少数人实际利益的典型,也是不合理的,从制度激励角度来看,刑讯逼供的轻易使用,还将理一步导致恶性循环,破案技术越来越差,刑讯逼供用得越来越多,最后是冤假错案北越来越上升。

当然,从法律角度来说,刑讯逼供还违反弄法违反宪法,没有全法性,更何况,刑讯逼代是野蛮社会的标志,任何现代文明社会,都特别强调罅刑讯逼供。

四、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使这一行为有了存在成长的空间虽然我国《刑法》已将刑讯逼供作为一种犯罪来高速但在实践中因为证据情况难以认定,一方面由于讯问时参与主体只有侦察机关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因此缺少见证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

而且由于刑事案件从挽留到提请批准逮捕最长可处长至30日,从而使得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而在当时产生的身体健康得以修复,从百进入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环节,己时过境迁,难以发现和认定是否发生过刑讯逼供行为,并有列国法律也示明确规定对刑讯逼供行为,办案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因而在认定冶金部中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于是难上加难在现时的司法环境中,检法两院对子出现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而犯罪嫌疑人本身又检查不出身体伤害的,也只能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说明,也难以具体认定刑讯逼供行为,查办刑讯逼供案件存在难度,就使侦查机关的办案人更加有恃地恐。

五、减少和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对策针对刑讯逼供行为,不少学者和人士也都提出了许多建议,较为一致认同的观点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衽侦押分立制度,非法证据排队原则,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律师睚场制度等等,但这些方法本人认为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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