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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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已经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2023年8月16H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第六条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6.06.22•【文号】人社厅发〔2016〕94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人社部发〔2015〕80号)要求,规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工作,我们制定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流动就业人员实际情况和管理服务能力,细化完善《规程》。

有关情况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6年6月22日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第一条为统一规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办理流程,根据《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和《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人社部发〔2015〕80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跨制度、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经办机构是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本规程所称参保(合)凭证是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要求填写和打印的凭证(附件1)。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前,参保人员或其所在用人单位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转出地”)经办机构办理中止参保手续,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开具参保(合)凭证。

国办发〔2009〕66号-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国办发〔2009〕66号-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9〕66号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6.05.30
•【文号】人社厅函〔2016〕206号
•【施行日期】2016.05.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村社会保险
正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的复函
人社厅函〔2016〕206号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户籍转移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请示》(粤人社函〔2016〕1025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对城乡居民参保、缴费、转移及享受待遇的条件有明确规定,原户籍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后才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均符合在原户籍地参保缴费的条件。

在迁移户籍前已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由原户籍地负责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发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6年5月3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9.09.29•【文号】人社厅发〔2019〕94号•【施行日期】2019.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加强人社系统行风建设,提升服务水平,更好保障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权益及基金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简称部规5号)实施之前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出地)应当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入地)提供书面承诺书(格式附后)。

二、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

转出地和转入地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审核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核对参保人员缴费及转移信息。

三、因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或因无法提供有关材料造成无法转移的缴费年限和资金,转出地应自收到转入地联系函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参保人员,并配合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地(简称补缴发生地)妥善解决后续问题。

对其余符合国家转移接续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资金,应做到应转尽转。

人社部发[2009]187号

人社部发[2009]187号

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

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

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 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

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3.参保人员在新参保地享有与当地参保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应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
十一、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转移接续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买卖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
3.对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应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七、政策调整与优化
1.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和优化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政策。
2.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定期评估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政策的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措施。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参与政策调整和优化工作,为政策制定提供实证数据和业务支持。
八、跨省转移接续的特殊规定
1.跨省转移接续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转移金额,按照国家规定的转移比例计算。
2.跨省转移接续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原参保地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应随同转移至新参保地。
3.跨省转移接续的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和享受待遇的资格条件,按新参保地的规定执行。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九、转移接续的办理时限
2.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包括以下险种: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基本医疗保险;
(3)失业保险;
(4)工伤保险;
(5)生育保险。
三、转移接续程序
1.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件;
(2)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3)与新参保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在新参保地就业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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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社会保险是确保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安全和提高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制度,它不仅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也涉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然而,由于人口流动性加强和职业转换的需求增加,社会保险的转移接续问题逐渐凸显。

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权益,有效管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事宜,相关部门制定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一、转移接续的基本概念和目的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是指劳动者由一个单位或地区转移到另一个单位或地区,在新单位或地区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过程。

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发展或居住地变更的情况下,能够顺利享受社会保险的福利待遇,避免权益受到损害。

二、转移接续的程序和要求
1. 申请与审核
劳动者在转移接续前,须向原参保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作或居住地变更证明等。

原参保单位应在收到申请后,经过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转移接续证明。

2. 转移接续信息共享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确保转移接续信息的
畅通和准确性。

原参保单位和新参保单位之间应及时共享劳动者的相
关信息,包括参保年限、缴费记录、职业变更情况等。

信息共享的目
的是为了保证转移接续的顺利进行,避免信息丢失或错误导致的权益
损害。

3. 福利待遇的保障
劳动者转移到新单位或地区后,应根据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
险福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新参保单位应
及时补充劳动者的个人账户信息,确保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
障其权益不受影响。

三、转移接续的管理与监督
1. 政府部门的责任
各级政府部门应加强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制定,建立健全转移接续管理机制,制定相关标准和办法,保障劳动者权益
的实现。

同时,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确保其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转
移接续的义务。

2. 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
社会组织、工会和公民等应积极参与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管理与监
督工作,发挥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通过举报和投诉等渠道,及时
揭示转移接续中存在的问题和不合理之处,促使相关部门积极解决和
改进。

四、转移接续的意义和影响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顺利进行,不仅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还对促进人才流动、优化职业结构、促进地区协调发展等方面产生积极的意义和影响。

通过转移接续机制的健全和完善,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样化需求,提高社会保障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结语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的出台,为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提供了明确的制度安排和操作指导。

它的实施对于解决劳动者转移接续中的问题,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全社会也应加强对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工作的关注和支持,共同推动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劳动者提供更加公平、可靠的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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