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高速公路管理办法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障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速公路,是指经国家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设置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专供机动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凡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乘车人以及进行养护等作业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养护等作业人员和专用的机动车不适用前款规定。
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
第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第六条规定安装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第七条机动车行驶中,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洒物品.第八条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和车厢经核准设有的固定座位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准载人.第九条机动车载运危险物品或载物长度和宽度超出车厢,高度超过《条例》规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指定路线、时间、车道、速度行驶,并须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条高速公路以沿机动车行驶方向左侧算起,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第三条和其他车道为行车道。
第十一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五十公里。
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一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和摩托车不得高于九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限速路面标记所示时速与上述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遵守标志或者标记的规定.第十二条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当尽快将车速提高到五十公里以上。
从匝道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在加速车道上提高车速,并开启左转向灯。
驶入行车道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十三条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与出口相接的车道,减速行驶;从匝道驶离高速公路时,必须提前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然后经匝道驶离。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7•【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七号)《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和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及其桥梁、隧道。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收费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管理公路机构负责政府还贷公路的具体管理工作。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管理。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建设纳入公路建设总体规划,坚持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合理布局、总量控制。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公安、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11]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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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宁政发〔2011〕16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创造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有效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推动我区经济社会安全、和谐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健全机制,形成全社会协调联动工作格局(一)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政府要认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主体职责,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安全生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精神文明建设考核,从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入手,加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力度,切实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水平,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健全完善工作机制。
自治区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单位组成的“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定期分析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协调解决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执行行政问责。
“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定期对全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政府也应成立相应机构,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每年由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领导小组代表自治区对交通安全工作成绩突出的有关部门和市、县进行表彰奖励。
(三)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公安、交通运输、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机、安监、质监、教育、卫生、工商、监察、保监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把道路交通安全的责任落实到每一个部门、单位和人员,形成责任明确、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宁夏高速公路建设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三 、管 理方 法与管 理手 段落 后 目前 ,笔 者 所 在 区 域 内对 高 速 公 路 建 设 项
夏人 口、经济 、资 源的 客观需 求相 比 ,存在 较 大
的差距 ,高 速公 路滞 后于 围 民经济 的 发展 。造成 目的 管理工 作 ,主 要还是 采用 一些传 统 的管理 方 宁夏 高速公 路建 设规 模小 ,通 车里 程短 原 因是 多 法 ,即人 为 的手 工管 理方 法 。近年来 ,虽然在 信
、
建 管一 体型
从 规划 、设 计 、建设 到收 费还 贷 、养 护 、管 设 施工 管理 和融 资管 理 。宁 夏高速 公路 管理 仍存
理等 [ 资计 筹设一 个 管理机 构 管理 。 } 1
二 、建 管分 离型
高 速公 路规 划 、筹资 、建 设 管理 由专 门机 构 理 方面 看 ,宁 夏高速 公路 建设 规模 小 ,通 车里程 负 责管理 ,建 成 后 由另一 专 门机 构负 责养 护 、收 较 短 ,这 与宁 夏高速 公路 融资 能 力弱 ,经济 发展
作 ,公路 建成 后 ,组建新 的管 理机 构 ,由高速 公 服 务能 力得 到进 一 步的提 升 ,与 国 内其他 省份相 路管 理处 负 责运 营管理 ;对于 部分 经 营性 公路 , 比 ,仍 有很 大 的差距 。其 中 山东省 高速 公路 建成
5 0
}国教 育技术装 备 2 1年l月中 第2 期 总第25 0o O 9 1 期
费还 贷 和管理 。 水 平较 低是 分不 开 的 ;从 管理 方 法和手 段看 ,基 宁 夏高 速公 路 的建设 管理 目标 定 位于 采 用先 本 采用 人工 管理 ,管 理水 平 落后 ,效率 较 低 。正 进 的管理 方法 、管理 手段 和施 工技 术 ,提 高工 程 视 这些 问题 ,研 究解 决对 策 ,才能 提 高社会 对高 质量 、降低建 设 成本 、缩 短建 设 工期 ,从 而提 供 速 公路 行业 的满 意度 ,提 0 年 已经 达 到30 8 里 。 宁 解放 思 想 ,积极 进 行资本 运 作 ,拓宽融 资平 台 , 03 1 公 夏高 速公 路无 论从 绝对数 量来 看 ,还 是建 设投 资 加大 资金 筹措 力度 。
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工程变更管理办法-推荐下载

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二○一一年二月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设计变更行为,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设局)作为项目法人实施的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应遵守本办法。
地方道路设计变更,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设计变更应以优化、完善原设计为前提,以提高设计质量、节省建设资金、节约资源、方便施工、有利于安全、低碳环保和营运为目标,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四条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一)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置方案发生变化的;(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七)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八)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十一)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十二)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牌;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矿石;
(四)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燃烧物品;
(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和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大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中、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开矿、伐木、爆破及其他妨碍桥梁、隧道安全与畅通的行为。必须办理的,要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和安全措施。
在公路沿线新建城镇或者进行扩建规划的,只能在离开公路红线以外的范围进行。
禁止将公路变成新的街道。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内已有的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一)凡未经批准而擅自修建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二)《条例》生效(1988年1月1日)前,经批准修建或因历史原因存在于公路红线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迁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再行改建、扩建和翻建;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方可复工。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补办有关手续。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运行安全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运行安全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7.05.04•【字号】宁交办发〔2017〕123号•【施行日期】2017.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关于印发《宁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运行安全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宁交办发〔2017〕123号宁夏公路管理局:按照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收费公路联网收费系统运行安全检查工作的通知》(交办公路函〔2017〕395号)要求,结合我区收费公路联网收费运行实际情况,厅制定了《宁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运行安全检查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17年5月4日附件宁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运行安全检查实施方案为了深入贯彻《网络安全法》,进一步提高我区交通运输行业网络安全保障能力和防护水平,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和潜在风险,及时针对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切实保障宁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运行安全,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检查目的通过开展宁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运行安全检查,查找我区联网收费系统,特别是电子不停车收费清分结算中心系统存在的安全问题和潜在风险,系统科学评估收费系统运行安全状况,深入分析安全问题和潜在风险,坚持“以查促建、以查促管、以查促改、以查促防”原则,进一步增强联网收费系统安全意识,落实安全责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完善安全防护措施,提升自主可控水平和安全防护能力,预防和减少联网收费系统运行安全事件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
二、检查范围宁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及与之有关的信息系统,重点是涉及ETC/MTC联网收费、清分结算、ETC发行及用户服务等的业务系统和服务网站。
三、检查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3.《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22239-2008);4.《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定级指南》(GB/T22240-2008);5.《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GB/T25058-2010);6.《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要求》(GB/T28448-2012);7.《收费公路联网收费技术要求》(交通部2007年第35号公告);8.《收费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技术要求》(交通部2011年第13号公告);9.《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联网运营与服务规范》(JTGB10-01-2004);10.《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收费公路联网收费系统运行安全检查工作的通知》(交办公路函〔2017〕395号);11.宁夏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有关设计文件。
宁夏高速收费标准
宁夏高速收费标准宁夏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是指在宁夏地区内,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所需支付的费用。
根据相关规定,高速公路收费标准是根据车辆类型、通行距离等因素来确定的。
下面将详细介绍宁夏高速收费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对于不同类型的车辆,收费标准是不同的。
一般来说,宁夏高速公路对于轿车、客车、货车等不同类型的车辆都有相应的收费标准。
在宁夏地区内,轿车和客车的收费标准是按照每公里0.5元的价格计算,而货车的收费标准则会根据车辆的吨位和通行距离来确定。
其次,高速公路收费标准还会根据通行距离来进行计费。
通常情况下,宁夏高速公路是按照车辆通行的实际距离来收费的,即车辆行驶的里程越长,需要支付的费用就会越多。
这也就意味着,对于长途驾驶的车辆来说,需要支付的高速公路费用会相对较高。
另外,宁夏高速收费标准还会根据不同的时间段做出调整。
例如,在节假日或者特定时间段内,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可能会有所浮动,这也是为了更好地满足车辆通行的需求。
因此,车主在选择通行时间时,也需要留意可能的收费调整情况。
总的来说,宁夏高速收费标准是根据车辆类型、通行距离和时间段等因素来确定的。
车主在行驶过程中,需要根据自己的车辆类型和通行距离来合理规划路线,以及合理安排通行时间,以便更好地控制通行成本。
同时,也需要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
在实际通行过程中,车主可以通过官方渠道查询宁夏高速收费标准,以便更好地了解自己需要支付的费用。
同时,也可以关注宁夏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通知,及时了解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调整情况,以便做出合理的决策。
总之,宁夏高速收费标准是保障高速公路正常运营和车辆通行的重要依据,车主需要了解相关规定,合理规划行车路线,确保合理支付通行费用。
同时,也需要遵守交通规则,文明驾驶,共同营造良好的行车环境。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养一体化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养一体化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施行日期】2023.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养一体化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区)交通运输局、宁东管委会建设和交通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宁夏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高速公路建设及运营管理企业:《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养一体化监管暂行办法》已经交通运输厅2023年第7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2023年9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三章收费公路监管第四章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监管第五章农村公路监管第六章公路运行协调第七章监督考核应用第八章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管养一体化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全区公路监管主体和监管职责,提升全区公路管养监管效能,推进全区路网运行深度融合,实现全区公路管养一体化监管,进一步压实公路管养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含PPP项目)、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农村公路管养的监管。
第三条监管主要包括监督、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四条监管应当坚持“依法监管、公平公正、决策科学、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五条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统筹全区公路一体化监管工作。
负责全区公路管养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和考核工作;负责研究制定全区公路管养有关制度、办法、目标任务;负责全区公路养护年度计划的备案管理工作;负责督查落实交通运输部和自治区有关公路管养相关规定和要求。
督促市、县(区)落实农村公路管养工作的主体责任;督促普通国省干线公路管养单位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履行公路管养工作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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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发展公路事业,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维护公路管理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路产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
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公路主管部门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并有对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七条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的公路管理工作,并授权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干线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所设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公路主管部门对公路路政的管理职权。
第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一)专职路政管理人员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
(二)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佩戴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制做的袖标,并持有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专用证件。
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九条公路边沟(截水沟)或者边坡坡脚外缘,川区不少于1米,山区不少于3米范围的土地为公路用地。
因养护、修建公路,需要取土采石料场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准。
在经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索取钱物。
第十条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于历史原因尚未确认权属的,应当由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清理、勘察和登记造册,明确用地界限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
第十一条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工程完工后,须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由公路主管部门对现有的公路交叉道口进行清理、登记和补办手续。
本办法发布之前所设的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侵占、损害公路或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由交叉道口的建设单位负责改建。
第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牌;(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矿石;(四)采矿、取土、引土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燃烧物品;(五)其他违章利用、侵占和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三条在大型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中、小型桥梁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及沿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修筑堤坝、倾倒垃圾、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开矿、伐木、爆破及其他妨碍桥梁、隧道安全与畅通的行为。
必须办理的,要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和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在公路两侧进行开山、采石、伐木等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设施的安全和畅通。
如有危及可能时,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报公路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
已发生危害后果的,应当立即停工。
第十五条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利用或者占用公路、公路设施和公路用地时,建设单位必须征得公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承担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或按规划标准改建公路的费用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行为的,还须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其规划设计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同意。
第十七条车辆超限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批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截、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行驶的车辆,还须经自治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由超限运输单位承担公路主管部门因采取公路保护措施或修复公路被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
确需通行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刹车。
确需试刹车的,应当经当地公路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签订协议,明确由厂方向公路主管部门缴纳的公路损坏补偿费用后,在指定路段进行。
第十九条禁止在公路上泼洒或者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煤灰、矿渣、污水、泥土、砂石、粪便、垃圾以及其他污染、损坏公路的物品。
各种载货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使。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破坏公路路产范围内的花草树木。
因工程建设项目或更新树木需要砍伐公路行道树木时,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公路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车辆通行。
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服从养护和施工作业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管理第二十二条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红线的管理,建立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
在重要或人口稠密的路段两侧,可以设置公路红线控制标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者损坏公路红线控制标桩。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外缘或者边坡坡脚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下列标准:(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
从公路边沟(截水沟)外缘或者边坡坡脚至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界限,为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公路设施除外),是指在地面或地下,采用耐久性建筑材料构筑的,使用期限在半年以上的各种构筑物或设施。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的建设用地时,应当在批准手续上注明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截水沟)或者边坡坡脚的间距,并及时通知公路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开工时,审批机关和公路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穿越城镇公路的红线控制管理,由公路主管部门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依照城镇建设规划,确定城镇道路与公路的界限,并按各自的有关职责,控制公路两侧建筑和工程设施建设。
在公路沿线新建城镇或者进行扩建规划的,只能在离开公路红线以外的范围进行。
禁止将公路变成新的街道。
第二十七条对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内已有永久性建筑物的工程设施,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一)凡未经批准而擅自修建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二)《条例》生效(1988年1月1日)前,经批准修建或因历史原因存在于公路红线控制区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制定计划,分批迁出。
迁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再行改建、扩建和翻建;(三)《条例》生产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成的,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到公路主管部门登记,并签订协议,保证在公路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具体措施,由当地人民政府遵循“保障公路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八条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已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工程设施,但尚未开工的,必须停止修建;原批准机关应当立即收回或改变批准手续,经改变批准手续后的建筑用地范围,必须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区以外。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但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
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限期迁出规定的范围。
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方可复工。
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行驶,补办有关手续。
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责令其清除污染物或缴纳代为清理污染物的费用。
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20%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用时,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据。
收缴罚没款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罚没凭证,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由国内个人投资修建的公路,其公路路政管理由公路主管部门和投资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未作约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1984年4月28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