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海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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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下的处分问题解决

股权代持下的处分问题解决

股权代持下的处分问题解决陕西省西安市 710000一、问题的产生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股权代持情形,这一现象首次明确的规制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24-26条。

该解释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款可知,当名义股东处分名下的股权时,应参照善意取得制度。

但这一规定一直为人诟病,引发诸多争议。

本文解决的问题为:当名义股东处分名下的股权,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不能适用,则应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名下的动产或不动产让与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立他物权时,第三人在受让物权是系出于善意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可取得该物权。

具体而言,需满足以下要件:让与人系无权处分但具有权利外观;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所谓的善意即指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已完成登记或交付。

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标的物还应当是占有委托物且为非禁止流通物。

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适用这样的处理方式,应满足以上要件。

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是外观主义,故代持协议中的处分问题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应在充分理解外观主义的基础上展开。

二、外观主义及其适用疑问(一)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所谓外观主义,有学者称其基本含义为:当行为人对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为法律行为而设立、变更和消灭法律关系时,不以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成立以及外部要件是否真实认定其效力和归责,而是直接根据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的外观事实要件,判断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决定责任归属,从而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建立长效机制杜绝股市谣言传播——专访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

建立长效机制杜绝股市谣言传播——专访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

个突 出问题 ,就是 侵 害人 的个 人和 网站 身份 信息 没有 登
记 或者 虚假 登记 ,导致 违法 活动成 本低 ,取证 、查处 难 。 “ 全 民守 法意识 非常重 要 ,而资本市 场作为 国家 经济命 脉 ,守 法 意 识 的重 要 性更 是 不 言 而喻 。就资 本 市 场而 言 , 贯彻人 大 的决 定 ,进一 步提 高证 券 市场 的信 息传 播 的透 明 度 ,同 时强 化 证 券 市 场 的公 信力 ,都 具 有 重 大 的现 实 意 义。 ”中 国人 民大学 商法研 究所所 长刘俊 海 昨 日在接 受 《 证 券 日报 》记 者专 访 时表 示 ,资本 市场 特别 是证 券市 场是 一 个 信 息 密集 型 、资金 密 集 型和 诚 信密 集 型 的市 场 ,真实 、 准确 、完 整 的信息 披露 和传 播 ,是证 券 市场 的生命 线 ,也 是证券 市场建立健 全公开 、公 平 、公 正秩序 的基本 前提 。 刘 俊海 同时强 调 ,资本 市场 信息 的 真实 准确 传 播 ,也 是保 护公 众 投资 者知 情权 的重 要保 障 。没有 完 整 的信息披
化 和落 实人 大 常委 会 的决定 ,出台一 个具 有可 操作 性 、前
瞻 性 、包容 性和可 塑性 的部 门规章 。
还 是要 加强 投 资者理 性教 育 ,投 资者风 险教 育 ,投资 者 维
权 教育 .让 广大 投资 者养 成科 学投 资理 性投 资文 明投 资 的 基 本理念 ,避 免沦为 内幕 交易 的参 与者或者 受欺诈 的客体 。 最后 ,刘 俊海表示 ,希望媒 体能提醒投 资者 ,自觉抵制
信息 并 广泛 传播 ,继 而产 生 的 网络 谣 言给 投资 者特 别是 中
小 投资 者 的投资决 策带 来 了很大挑 战 。 针对 此 现象 ,刘 俊海 提 出 了建 设性 意 见 。他表 示 .监 管 部 门应结 合证 券 市场 中 出现 的新情 况新 问题 .进 一 步细

新公司法应确认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公司法应确认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新公司法应确认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2-21确认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实践意义所谓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a p p r a i s a l r i g h t),是指股东大会作出严重影响股东利害关系的决议(如公司营业转让之决议、为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的决议、承认公司合并之决议、股份公司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决议和公司宗旨变更之决议)时,股东有权请求公司购回自己的股份。

该制度最早源于美国,并被加拿大、意大利、德国、西班牙、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等立法例所确认。

例如,《日本商法典》本来没有规定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但到了1950年移植了美国的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以期强化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维护中小股东权益至关重要。

现代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运作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

资本多数决的实质是,谁的持股比例高,谁的发言权大。

换言之,控制股东说了算,而不是小股东说了算。

但严格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结果是,小股东的投资预期有可能因为股东大会的决议而发生突然变化。

例如,公司决定与其他一家竞争力不强的公司合并时,有可能与小股东的投资理念(包括风险偏好)发生冲突。

小股东即使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也无法阻挡股东大会的决议。

为帮助小股东控制合格规避投资风险,实现大小股东的利益平衡,有必要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

确认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对公司的控制股东也有好处。

因为法律为持不同投资意见的小股东预留退出通道之后,小股东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形式股份收买请求而退出公司,而不用借助耗时费力的解散公司之诉或者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

如此以来,控制股东当然可以悠然自得地将自己的利益和意志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并排除小股东的不必要干扰。

当然,为了避免小股东退出公司对公司的资本乃至于商业信誉的负面作用,控制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在推行自己偏好的公司决策时也应三思而行。

股权信托之探析——运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代持股权现象

股权信托之探析——运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代持股权现象

股权信托之探析——运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代持股权现象摘要:信托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我国信托实践的不断发展,新的信托品种如资金信托、股权信托、房地产信托等相继在我国出现。

但我国的信托立法却未对这些新型的信托品种作出明确、详尽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信托实践的发展。

对如何完善股权信托登记制度提出建议如下:建议建立全国统一、信息共享的信托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主体为受托人与委托人;信托登记的内容是信托财产权利,而非信托合同。

关键词:信托;股权;股权信托一、信托方式代持股的发展优势通常意义上,信托具有“得人之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履人之嘱”的基本功能。

在我国加入WTO后,信托已经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注,并受到国家重视的一种方式。

同时,信托代持股也成为当下代持股的一种新模式和新办法[1]。

根据《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在我国目前的企业改制和扶持科技、中小企业发展的过程中,信托方式发挥了极大的功效。

一般而言,股权信托可以分为股权管理信托和股权投资信托两种模式。

股权管理信托是指委托人把自己所拥有的合法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股权投资信托是指委托人先把自己所拥有的合法的资金信托给受托人,然后再由受托人使用信托资金,投资公司股权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处分。

与其他传统代持股方式相比,信托代持股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

一是解决了传统代持股方式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难以确定的问题。

传统代持股遇到的最大的法律问题就是主体问题。

信托代持股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些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难题。

二是信托公司具有雄厚的资金保证,运作也具有稳定性,可有效避免传统代持股因自然人的原因导致常见的道德风险。

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受托人的权益,另一方面可为当事人提供信托融资,解决资金短缺问题。

三是股权信托手续相对方便,有利于解决代持股中红利的分配和税收问题。

刘俊海论股东的表决权

刘俊海论股东的表决权

论股东的表决权一、概说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

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

因为股东可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又可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

可以说,舍去股东之表决权,股东大会制度将沦为具文,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将无由形成,公司的运作秩序将会陷于紊乱,股东权之保护亦将无从谈起。

因此,为强化股东权之保护,确保公司的健全经营秩序,必须加强对股东表决权之研究。

二、股东表决权的意义与性质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 Votingright)又称股东决议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股东的表决权具有以下性质:(一)表决权为一种固有权。

表决权系基于股东地位而从股东权中涌流出来的一种权能,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二)表决权为一种共益权。

表决权之行使固然要体现各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汇集而成的,表决权之行使又必然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种介入形式既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促进,又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和压抑。

由此可见,表决权与自益权大异其趣,当属共益权之X 畴。

(三)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

这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诸国公司法之通例。

(四)表决权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

前已述及,股东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股东的表决权亦不例外。

当表决权为公司所侵害时,股东得以此为由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并得对直接参与此种侵权行为之董事请求损害赔偿;当表决权为第三人所侵害时,股东得依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向侵权人请求停止损害、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

2007-04-05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刘俊海)

2007-04-05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刘俊海)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291期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7-9-16内容提要:2007年4月5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

中心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为同学们做题目为“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若干争议问题”的精彩演讲。

讲座由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吴春岐主持。

刘教授首先以其仲裁的一个案件为开场白,引出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关的十三个问题,并逐一进行了生动讲解。

第一个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则及其例外。

对此刘教授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应遵循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股东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应采取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态度。

当然,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并不排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思自治原则,通过法律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控制或者限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生效时间。

但是,股权转让合同所附条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逻辑。

第二个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别。

刘教授强调应区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和股权变动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是源,股权变动是流,前者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后者生效,前者绝不以后者的生效为前提。

“一股两卖”的,两个股权转让合同可能都有效,但在客观上只有一个可以履行,另一个合同按违约处理。

第三个问题:可以取得、但尚未取得的股权可否成为股权转让标的。

对此,刘教授认为这种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合同。

尚未取得股东身份的受让方在订立合同后如果取得了股东身份,从而取得了对该股东权的处分权,则该转让合同有效。

第四个问题:部分老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刘教授指出,现行公司法没有赋予老股东此种情况下的优先受让权,尊重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自由就是弘扬了股东自治和契约自由的精神。

刘俊海弘扬股权文化的若干思考

刘俊海弘扬股权文化的若干思考

弘扬股权文化的若干思考内容提要:12月11日晚,由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725教室举行,我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刘俊海教授应邀做客本次论坛,以“弘扬股权文化、正确裁判股东权益纠纷案件的若干思考”为题做了精彩的主题演讲。

我院院长助理、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副秘书长杨东副教授担任评议人。

讲座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刘俊海教授首先强调了后金融危机时代的大背景下鼓励投资、加强股东权保护的重要性和迫切性,接下来,他从六个方面详细阐述了股东文化的核心内容,就如何弘扬股东文化、构建投资友好型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中肯的建议。

第一,股权神圣。

刘俊海教授以三联商社重组郑百文案为切入点,反思了现阶段资本市场运作中的一些做法,批驳了“仅把资本市场看作发起人和控股股东的摇钱树,而没有看作广大投资者的聚宝盆”的错误认识。

刘俊海教授认为,国家股东的分红权难以充分实现,公众股东也长期蒙受低分红、不分红之苦,这都和股权神圣的理念得不到贯彻有关。

第二,股权平等。

刘俊海教授认为,我国应当废止外商投资企业法,把外资企业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从而实现投资规则一体化,真正做到股东的平等。

刘俊海教授还提出,在例外情况下,法院可以干预公司的分红政策,强制公司分红,防止公司利益的滥用。

第三,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

财力不对等、信息不对称、法律维权成本的外部化通道不同、市场结构不均衡,这四方面原因导致了弱势股东的产生。

刘俊海教授认为,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具有正当性,这种倾斜与股权平等并不矛盾,它恢复了平等,发展了平等,是捍卫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利于打造资本市场的竞争力。

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应当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入手,一方面在个案中尽量适用有利于弱势股东的实体裁判方案,另一方面扩大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加强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

刘俊海教授还特别指出,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不能简单理解为向小股东倾斜,还要注意对一些弱势大股东的保护。

刘俊海: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

刘俊海: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

刘俊海: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作者:暂无来源:《检察风云》 2014年第22期本期客座总编辑: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证监会规划委员会委员。

2006年被中国法学会评选为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曾经有一句宣言:“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华尔街”。

在刘俊海教授看来,我国资本市场当前低迷的症结并非资金的匮乏,而是投资者信心的匮乏。

由于投资者权益保护不足,致使我国资本市场长期以来存在着“重融资、轻回报”,“重效率、轻公平”,“重发展、轻规范”,“重创新、轻诚信”的烙印。

因此,没有投资者保护,就没有资本市场的大繁荣大发展。

《检察风云》(以下简称《检》):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优化上市公司投资者回报机制,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这是我国资本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

在法律制度和市场机制的设计中,如何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的这一精神?刘俊海(以下简称刘):从中小投资者与投资机构和上市公司关系的角度来看,加强中小投资者保护工作有三方面工作要做。

首先要建立健全适当性管理为核心的投资者友好型市场准入体系。

市场准入是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步。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不区分投资者的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把高风险的投资产品推销给没有风险承受能力的中低收入人群,包括离退休人员。

有些机构拒不履行对开户投资者的风险披露义务,甚至公然以高额回报误导、欺诈客户的方式开展投资活动。

有些机构肆无忌惮地侵害投资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为从源头上保护风险承受和识别能力较弱的投资者远离高风险产品,应当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制定完善中小投资者分类标准,科学划分风险等级,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市场服务规则。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中介机构要不折不扣地执行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以适当的方式、把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当的投资者。

其次,要健全投资者友好型的公司治理体系。

公众投资者不仅仅是上市公司的投资者,更是上市公司的股东与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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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股权信托关系梳理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的法律关系
本案判决结果正确。

判决的要旨在于,在承认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资格互相分离的基础上,认定职工持股会为信托法中的受托人,职工股东为信托法中的受益人,进而明确了职工持股会的信托义务。

在多数情况下,投资者既是实质股东,也是名义股东,将其称为“股东”名实相符。

但由于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原因,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通过股权信托和委托代理关系发生分离的现象并不少见。

例如,2005 年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有些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在推进公司制改革过程中,迫切成立全员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但由于股东人数的上限,许多公司的职工持股计划被迫采取股权信托方式。

可见,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分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本身不具有违法性。

2005 年公司法亦未禁止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利益而代持股权。

笔者认为,运用信托法框架中的股权信托关系完全可以解释和梳理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之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可见,股东的投资活动完全可以采取股权信托方式。

在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作为受益人的实质股东享受知情权和信托受益权(如分取红利、变现股权价值等)。

而则为受托人的职工持股会承人之信,受人之托,纳人之财,理应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因此,信托法的核心内容是确保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得以落实。

为了确保受托人的诚信义务得以落实,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四条在容易出现受托人道德风险的关键环节提出了具体要求。

受托人有义务为实质股东利益而行使股权,受益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股权信托合同,如转交股利。

如果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反客为主,假戏真做,意欲将受托股权窃为己有,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依据信托法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并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把信托股权移转给受益人或委托人自己。

股权信托成功的关键是妥善保护作为实质股东的受益人的股权利益。

各地的职工持股会虽然模式不同,但有其共同点。

职工持股会作为实现职工持股特定目的的特殊民事主体,扮演着受托人的角色。

例如,根据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 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1 条之规定,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

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出资额为限,对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

职工持股会的资金不能进行本企业以外的其他投资活动。

又根据《暂行规定》第 2 条之规定,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职工持股会章程开展活动。

因此,职工持股会不管是作为独立的法人,还是作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都应自觉履行对职工股东所负的信托义务,自觉尊重职工股东的信托受益权以及股权变现的权利。

职工持股会违反诚信义务的,应当对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告既是健友公司的劳动者,也是被告职工持股会的会员,更是健友公司的实质股东。

而职工持股会在其运用会员出资购买健友公司的21%的股份后,则成为健友公司的名义股东。

在原告与职工持股会关系中,原告为受益人、实质股东,而被告职工持股会则是其受托人在原告退会时,职工持股会应根据公司在职工股东退会时(2003 年10 月末)的净资产以及退会职工的持股数量或者持股比例变现原告的股权价值。

本案中的职工持股会向原告支付股权价值时竟然擅自打折、意欲占有原告则为实质股东财产价值之一半,显然有悖受托人的诚信义务。

人民法院责令职工持股会向退会职工支付尾款,实属理之当然。

鉴于职工持股会的制度设计有利于把劳动者身份与股东身份合二为一,从而调动广大职工的
劳动积极性,职工持股会的存在和运转应当始终以增进职工股东利益为宗旨。

目前,职工持股会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受托人在目前亦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

例如,一些地方的民政部门不办理新设职工持股会的登记工作。

建议早日出台职工持股会立法,明确职工持股会的法人资格,并确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职工持股会登记。

当然,从法理上看,职工股东脱离职工持股会原则上只应涉及职工股东与职工持股会之间的
内部关系,而不应削弱公司的资本基础。

具体说来,公司法限制资本减少的法律规定在职工股东脱离职工持股会的情况下仍应得到严格遵守。

因此,职工持股会章程不宜规定职工股东退出职工持股会时,公司相应向职工持股会回购该职工股东所持的股权。

但职工持股会章程可以规定:职工股东退出职工持股会时,可以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其他职工,也可以请求职工持股会购买职工股东的股权,然后再由职工持股会出售给其他职工。

信托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尚属新生事物。

股权信托更是方兴未艾。

人民法院应当满腔热忱地
通过司法权的行使,保护好和发挥好股权信托制度在投资兴业、鼓励职工持股方面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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